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2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安與楊龍毅均係中佑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派駐於香港商艾沛克斯利益得工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利益得公司)之保全人員。李建安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上開利益得公司守衛室門口前,因與楊龍毅針對該公司員工晚點名人數意見不一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李建安並動手推、撥楊龍毅,雙方發生肢體接觸,李建安應注意避免手部碰觸楊龍毅之眼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手部碰觸到楊龍毅之右眼,楊龍毅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近視之傷害。 二、案經楊龍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07年9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7年度他字第8362號卷第11頁 ),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推告訴人,但沒有打告訴人的頭臉部,所以不會造成告訴人眼部的挫傷,伊不認罪,之後被害人有報警,警察有到場,如果有傷馬上就可以跟警察說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不是故意的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發生後的當下告訴人就報警,警察也到現場,如果伊真的有打到告訴人眼睛的話,應該會有瘀傷、紅腫,警察會以現行犯將伊帶走,告訴人有去澄清醫院掛急診,澄清醫院那邊沒有眼科,請告訴人轉到臺中榮總醫院,如果告訴人有受傷澄清醫院應該會給予治療,伊出去門口,有推告訴人一下,所以伊的手才會弓起來,這樣而已,伊的手沒有推到告訴人的眼睛,也沒有揮手打到他,當時只看到告訴人有揉眼睛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龍毅於告訴狀及偵查時均稱被告以手肘打其右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方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從管理室裡面出去,在外面跟你比手劃腳,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打到你的那一幕,你究竟什麼時候被打中?)被告從守衛室出來指著我以後直接用手揮,因為被告第一次就有這個傾向,而我的眼鏡是太空鏡片很貴,所以我知道被告要打我,可是我不知道他要打我身體還是臉部,被告就直接往我臉部打,打到後我整個痛起來,他還想繼續打我。(問:被告用手的哪一個部位打你?)右手手肘,因為我以為被告要打我的身體,結果他直接往我右眼打。(問:你說因為先前你有跟主管反應過被告有暴力傾向會打你,當下被告從管理室衝出去的時候,你說因為你的眼鏡是太空鏡片很貴,你就先把眼鏡取下來,被告就用右手肘擊中你的右眼?)對。(問:後來你又走入管理室做什麼?)是因為被告還想打我,一直罵我罵個不停,所以我跑回到守衛室,如果他還想繼續打我的話,會被拍的更清楚。(問:所以你也知道守衛室裡面有監視器?)有,有監視、也有監聽。」、「(問:你主張被被告打到的時候,是不是被告從警衛室剛走出去,你們雙手比來比去的時候就被打到?)是。(問: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13分44秒你要走入管理室的時候,被告有將右手舉起來朝向你右眼部的地方,當時你有無被打到?)沒有,是在管理室外面打到。(問:被告在管理室外出手要打你的時候,你有無戴眼鏡?)沒有。(問:為什麼你沒有戴眼鏡?)我講話很激動的時候,眼鏡都會拿下來,我很多同事、朋友都知道。(問:你眼鏡拿下來之後發生什麼事?)被告指著我罵,當時我們兩個人距離站得很近,被告突然把右手抬起來,用手肘打我的右眼。(問:當時你的反應為何?)被告舉起右手,用手肘打我的右眼動作非常快,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打到了,我發現他還想要打我,我就跑到警衛室裡面,一直摀著右眼。(問:方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管理室外面你有一個後退的動作,就是已經被被告打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78、79頁),於本院陳稱:「問:從光碟來看,被告李建安是那一次打到你的眼睛?答:第一次出去就打到我。諭知再播放警衛室監視器光碟,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李建安是於何時打到告訴人的。答:被告李建安第一次出去時,於22:13:37他打到我,他的手放下時,我的頭就往後仰,因為他揮手太大力,所以我頭才會往後仰。問:你頭往後仰時,那時候你眼鏡還沒有拿下來?答:有。我眼鏡已經拿下來了,那時候我不知道他要打我哪裡,因為我眼鏡很貴,壹付要三千以上,所以我有先拿下來。問:你的眼鏡是何時拿下來的?依監視器光碟所見,你大約於22:13:39拿下眼鏡。答:被告李建安還沒有出來時,因為在吵架,所以我就先拿下眼鏡」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2:13:36~22:13:38】被告從警衛室內走出門口,被告舉起雙手(右手手肘呈彎曲狀)與告訴人在門口發生推擠,(畫面時間22:13:37~38 ),告訴人的身體並向後退。因為告訴人的身體被警衛室門口的柱子檔住,故無法看出兩人在推擠時,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畫面時間22:13: 39~22:13:41 】被告在門口面對告訴人,又再舉起右手臂(畫面時間22:13:39),告訴人的身體同時向後退,並用手取下眼鏡(畫面時間22:13:41)。【畫面時間22:13:42~22:13:44】告訴人要從警衛室門口進入室內,並以手撥開被告(畫面時間22:13:43),此時被告右手抬起至告訴人右眼處( 畫面時間22:13:44),但無法確定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手肘打其右眼之情形,然依堪驗結果被告確有動手推告訴人,雙方有肢體接觸。 ㈡按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 )。證人張孟博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到現場時確實有注意到楊龍毅一直在搓他的右眼,楊龍毅稱是被告打他的,伊看了一下是有點紅紅的,不像瘀青那麼嚴重;伊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是大家揮手的時候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頁),證人吳俊甫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證述: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在107年9月10日晚上到臺中市○○區○○○路00號利益得公司去處理事情,好像有傷害還是打架案件吧,告訴人說他被同事(即被告)打,記得他有說被打傷,伊有看,但是可能受傷的情形不是很明顯,因為明顯的話伊一定會記得,所以現在這麼久了,伊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如果明顯的傷會拍下來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 )。參以告訴人於爭執後之即報警處理,並向證人張孟博反應右眼遭被告毆打,嗣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因當晚無眼科而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眼眶及結膜局部紅腫,外力鈍傷為可能原因之一等情,有臺中榮總108年4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955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57頁、8362號他字卷第11頁 ),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碰觸的行爲,有推被害人等語( 原審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是不小心碰到訴人,不是故意的等語(原審卷84頁),於本院供稱:當時只看到他揉眼睛,…只有推擠的動作,…證明今天只是用手不小心打到,不是故意揮擊他的臉部…,我有推他一下,我從守衛室出來的時候有推他沒錯,…當天發生爭執時有推擠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0頁、108年10月1日、10月31日筆錄),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於動手推、撥告訴人,與告訴人肢體接觸時手部確有碰及告訴人之右眼。依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攻擊行爲,僅有推、撥之動作,尚難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手部碰觸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爲自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8年5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以手肘揮擊告訴人右臉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動手推、撥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時,疏未注意,手部碰及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