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沈子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4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25號、106年度偵字第2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嘉緯、沈子康(下稱被告2人)等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一)證據部分增加證人湯素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3行「且實際從該工程助理之工作 ,而曾泳松則確實泓基公司員工,」更正為「且實際從事該工程助理之工作,而曾泳松則確實為佳宏水電行員工,」。 (三)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9行「)」後增加符號「;」。 (四)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行「證藍世均」更正為「證人藍世均」。 (五)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5至17行「剛妤簡嘉緯也積欠向其調工的工資,當時他要其工人作非其承包範團的工作,是以27,000元是以抵銷上開調工之工資之範圜去處理」更正為「剛好簡嘉緯也積欠向其調工的工資,當時他要其工人做非其承包範圍的工作,是以27,000元抵銷上開調工之工資範圍去處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間起受僱於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被告簡嘉緯擔任告訴人公司所承包「臺中市府會園道機電勞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沈子康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特助。被告2人利用職權及公司遠在臺 北市而疏於嚴密監督上述臺中市工程之機會,向公司偽稱工地需要用人,矇使公司同意;並明知曾泳松受雇於佳宏水電行(告訴人公司之下包商),猶填製內容不實之告訴人公司面試評估表,偽載應徵者姓名曾泳松,各項評分均勾選「好、4分」欄,並於面試者簽名及日期欄簽署簡嘉 緯、沈子康之姓名。完成後,連同內有曾泳松簽名同意調查聲明書之考選表,一併送由主管郭來福審核,騙使郭來福簽名核准雇用曾泳松為工務助理。此有告訴人公司面試評估表、考選表在卷可憑。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違法 行為,未適當評價,已有不妥。 2.告訴人公司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按月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 後匯入曾泳松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佳宏水電行負責人葉佳景將匯入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簡嘉緯。葉佳景另與曾泳松協議將上開匯入之金額記為曾泳松受僱佳宏水電行之部分薪資。泓基公司另於102年間匯款2萬7000元之年終獎金至曾泳松上開帳戶內,曾泳松將該筆年終獎金提領交予葉佳景後,葉佳景依沈子康之要求,於102年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某 處交付其中1萬5000元之現金予沈子康,餘1萬2000元則抵銷沈子康個人積欠葉佳景之水電工程費用。上述事實業據葉佳景、曾泳松證述詳實。被告2人共同詐取告訴人公司 金錢之事證明確。 3.被告簡嘉緯雖辯稱係其妻湯舒涵受雇於告訴人公司在上開工地擔任其助理,因湯舒涵信用不佳,而假借曾泳松之帳戶作為領薪之用等語。然查被告2人具名提交之面試評估 表與考選表,應徵者係曾泳松,填載之以往任職紀錄係中翔水電工程師。曾泳松填交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內註記其係工務助理,符合其經歷專長。足見告訴人公司欲雇用者係有水電工程師資歷之工務助理,並非整理圖表之一般助理,無雇用湯舒涵之必要。被告簡嘉緯稱湯舒涵係擔任其助理,顯屬圖卸刑責之飾詞,不能採取。且縱然湯舒涵曾幫忙被告簡嘉緯整理施工圖、打報表、幫忙訂料、拿施工圖、整理施工照片,亦僅屬渠夫妻間之協助,不能憑此即推論告訴人公司有雇用湯舒涵之意思。原審將此二種情形混淆一起,所為論述,難認合乎論理法則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是指已起訴的部分及未起訴的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而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又如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判決,即與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的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的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的其他事 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97年度臺非字第96號、86年度臺非字第222號、77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 依法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業如前所述,而檢察官於 上訴意旨中固主張:「被告2人填製內容不實之告訴人公 司面試評估表,偽載應徵者姓名曾泳松,各項評分均勾選『好、4分』欄,並於面試者簽名及日期欄簽署簡嘉緯、 沈子康之姓名。完成後,連同內有曾泳松簽名同意調查聲明書之考選表,一併送由主管郭來福審核,騙使郭來福簽名核准雇用曾泳松為工務助理等,亦涉有違法行為」,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之判決,即與上開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核先敘明。2.又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證人湯舒涵、曾泳松、葉佳景、藍世均、林燦富、方明郎、曾祐軒等人陳述意旨及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三、(二)(三)(五)】,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3.又本案告訴代理人尤偉峰於偵查中陳稱:我們這筆薪資支出的職務是「內勤行政助理」,並非現場工地作業人員,這筆薪資每個月都是由被告簡嘉緯向公司申請支領的等語(偵卷第17頁);且依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告訴人公司聘任證人曾泳松為本案工地之助理至102年2月底,102年3月再接續聘任證人湯素月為本案工地之助理,而證人湯素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的學歷是臺中高農家事科,工作的經驗是行政業務人員,不懂相關電子、水電的工程知識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第276頁),且證人湯素月係49年次之女性,年紀較64年次之證人曾泳松年長,2 人均是高職學歷,此亦有證人曾泳松、湯素月出具之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附卷可參,則告訴人公司願意於102年3月間以無水電專長之證人湯素月取代具有水電專長之證人曾泳松,卻仍給予相同薪資,可知告訴人公司對於聘雇此職務之要求並非限於具有水電專長之學經歷。參以證人郭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泳松人事我沒有面試過,只有資料過來,面試評估是我簽的,因為他(簡嘉緯)送過來,現場他是專案經理,他人數不夠,我會批准他用,因為他有權力,……,3月29日提報要增加助理,後來我在簽 的時候已經到了5月了,是補簽,流程是這樣走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顯然該名助理之招聘需求,重 點係能夠協助被告簡嘉緯現場工作順利完成,無論係行政助理或工務助理?有無水電專長?男性或女性?年齡大小?均非告訴人公司有特別規定或要求之事項,否則不會有以年長、不具專業水電專業之新進員工取代年青、具水電專業且已有經驗之員工,卻仍支領相同薪資此一不合理之情況發生。此亦可從證人曾泳松、湯素月均不曾經告訴人公司面試,其2人填交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內之聯絡 方式均屬正確資料,卻未見告訴人公司曾以撥打電話等任何方式聯繫查證,更可印證上情。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欲雇用者係有水電工程師資歷之工務助理,並非整理圖表之一般助理,無雇用湯舒涵之必要乙情,並無所據。4.再者,證人曾泳松於102年2月28日出具離職申請書後,告訴人公司確實將證人曾泳松102年2月份的薪水,於102年3月5日匯入被告簡嘉緯之母親簡黃素銀帳戶內,而非證人 曾泳松原本留存於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此為告訴人公司所是認,且有戶名簡黃素銀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原審卷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倘若係薪水漏發,告訴人公司理應直接匯入其員工曾泳松原本留存於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始可避免爭議;倘若僅係因被告2人與證人曾泳松、葉佳景等人發生年終獎金之爭 議,被告簡嘉緯遂要求告訴人公司將員工曾泳松之薪資直接匯給被告簡嘉緯指定之帳戶,事不關己之告訴人公司豈會願意配合此違法之情事?實難相信為何員工間之財務糾紛須由告訴人公司以其中1人之薪資直接仲裁交付予他方 ?因此告訴人公司將該名助理薪資匯入被告簡嘉緯所指定帳戶之理由,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公司實際上知悉該名助理之薪資非應由證人曾泳松領取乙情。 5.參以,該名助理之薪資從101年4月起匯入證人曾泳松之帳戶,102年2月之薪資則匯入被告簡嘉緯所指定之簡黃素銀帳戶(被告簡嘉緯之薪資帳戶),102年3月到5月之薪資 則匯入證人湯素月之帳戶,期間並沒有中斷,證人曾泳松於102年2月28日申請離職後,被告2人馬上能無縫接軌地 找到合宜人選接替同一職位,告訴人公司卻無視新、舊員工2人各方面條件之差異,已顯有蹊蹺;況交接過程中又 出現告訴人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員工曾泳松之薪資直接匯給被告簡嘉緯所指定之帳戶此一不合理的狀況,顯然告訴人公司明知證人曾泳松僅係領取薪資之人頭,實際工作者另有其人之推論,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本案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是否陷入錯誤?實屬有疑。 6.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仍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以免冤抑。 (三)綜上,原審已敘明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沈子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沈子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均受僱於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被告沈子康係擔任泓基公司之特助,被告簡嘉緯則係於101 年間擔任泓基公司所承包「府會園道機電勞務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泓基公司另就上開工程之部分工作轉包予葉佳景經營之佳宏水電行,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曾泳松雖在上開工程地點從事勞務,但其實際僱主為佳宏水電行,並非泓基公司之員工,且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另行報聘員工至上開工程地點工作,其等竟於101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葉佳景提供曾泳松之名義充當人頭員工向告訴人報聘,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致泓基公司誤以為曾泳松係自101年4月1 日起在上開工地實際從事勞務之員工,泓基公司陷於錯誤,遂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按月支付曾泳松薪資35,000元,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匯入曾泳松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葉佳景則與曾泳松事先協議將泓基公司上開匯入之款項作為曾泳松受僱佳宏水電行之部分薪資,因而葉佳景於上開期間每月交付3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簡嘉緯,泓基公司另於102 年間匯款27,000元之年終獎金至曾泳松上開帳戶內,曾泳松將該筆年終獎金提領交予葉佳景後,葉佳景依被告沈子康之要求,於102 年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某處交付其中1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沈子康,餘12,000元則抵銷被告沈子康個人積欠葉佳景之水電工程費用,被告2 人即以上開方式詐取泓基公司之金錢,嗣泓基公司因前述「府會園道機電勞務工程」工程進度發生問題,遂於102年6月間派林燦富及方明朗至上址工地瞭解情形,並與簡嘉緯進行工作交接,遂而察覺上情。因認被告簡嘉緯、沈子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尤偉峰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佳宏水電行負責人葉佳景與同水電行員工曾泳松之證詞,並泓基公司提供之證人曾泳松人事報聘資料及薪資匯款資料、證人曾泳松於101、102年度之所得資料以及被告簡嘉緯所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據,且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被告簡嘉緯並未提及曾泳松名義所領取之薪資係湯舒涵實際工作之報酬;而證人即泓基公司負責人亦具狀稱:其經法務主管報告始知被告2 人有利用人頭詐領薪資之情事;又證人方明郎、林燦富均在偵查中證稱:未遇及湯舒涵在上址工地上班,以及證人曾祐軒證述:雖有遇及湯舒涵,但湯舒涵當時不是去工作等詞,且泓基公司並無湯舒涵之任職資料;而證人即被告簡嘉緯之配偶湯舒涵所證伊確有至工地上班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再就曾泳松名義自泓基公司取得之27,000元年終獎金部分,證人葉佳景證稱:12,000元係用以抵銷沈子康家中之施工費用,另 15,000元部分則已交予沈子康等詞;被告簡嘉緯則供稱:並未取得該年終獎金;被告沈子康則供述:簡嘉緯曾稱係曾泳松無意交出該款,其曾協調此事,但結果如何已無印象云云,因認被告沈子康所供上情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簡嘉緯雖坦認其確由泓基公司僱內而於上開「府會園道機電勞務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沈子康亦坦承於泓基公司任特別助理,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有上開詐財犯行,被告簡嘉緯並辯稱:其妻湯舒涵亦確實受僱於泓基公司而在上開工程之工地擔任其助理,且因湯舒涵信用不佳,而假借曾泳松之帳戶作為湯舒涵領薪之用,而湯舒涵確實有從事工地助理之工作等詞;被告沈子康亦辯稱:泓基公司原已知悉為進行前揭工程而確有僱佣簡嘉緯、湯舒涵2人,且因簡嘉緯及湯舒涵均有信用瑕疵,無法將薪資匯 款至其等名義之帳戶內,故而被告簡嘉緯之薪資即匯至其母親簡黃素銀之帳戶內,湯舒涵之薪資於101年4月至102年2月間則匯至曾泳松名義之帳戶內,且湯舒涵確實有在上開工地工作;至於泓基公司匯至曾泳松帳戶之年終獎金27,000元,係葉佳景取得,其未曾收得該款等語。經查: (一)首就泓基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工地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5 月間確實僱佣2 名員工即工地主任與助理(或謂繪圖員工)各1 名,該期間之工地主任即被告簡嘉緯,而助理部分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2 月間名義上為曾泳松,102 年3 至5 月間名義上係湯素月等情,此經被告簡嘉緯偵、審中,以及被告沈子康於偵詢時供述甚明(簡嘉緯部分:見19525 偵卷第43頁、第137 頁反面,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第55頁;沈子康部分:見19525 偵卷第113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偉峰於偵、審時就此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9525 偵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09 、110 、111 頁),且曾泳松及湯素月確有於上開期間領取該名工地助理之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之匯款入帳資料即有曾泳松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所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與湯素月於華南商銀南臺中分行所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38~39頁)附卷可稽。其中102 年3 月間該名助理之薪資則係匯入被告簡嘉緯薪資入帳之簡黃素銀華南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有簡黃素銀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據(見本院卷卷一第35~36頁),依簡黃素銀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所載102 年3 月5 日由泓基公司匯入93,811元,其中60,000元部分係被告簡嘉緯每月薪資,而33,811元則為該工地助理之102 年2 月之薪資亦撥入該帳戶內,且該等33,811元之助理月薪,其數額亦約略與曾泳松及湯素月上開帳戶每月入帳之月薪數額或相若或相同可知其實。由上可知泓基公司於上開工程之工地內確實僱佣2 名員工,除被告簡嘉緯為工地主任之外,確實另有1 名工地助理,是以長達1 年有餘均依此發放該2 名員工之薪資無訛。 (二)其次,被告簡嘉緯之配偶湯舒涵確實在上開工程之工地擔任助理,且實際從該工程助理之工作,而曾泳松則確實泓基公司員工,僅假藉其名義於泓基公司任職,並提供其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為湯舒涵從事工程助理工作而須自泓基公司領薪之用等情,亦據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於偵、審時均供陳明確(簡嘉緯部分:見19525偵卷 第43頁正、反面、第113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 面,本院卷卷一第26、55頁;沈子康部分:見19525偵 卷第113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41頁,本院卷 卷一第26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26~127頁),核與證人湯舒涵於偵詢時及證人曾泳松在偵、審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皆相符(湯舒涵部分:見19525偵卷第98頁反面、 第113、139頁、第140頁正、反面;曾泳松部分:見 19525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一 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本院卷卷二第128頁、第134~135頁),況證人曾泳松更進一步證稱:依其認知,其 實為佳宏水電行之員工,並非泓基公司之員工,縱其在上開工程工作,亦係依佳宏水電行負責人葉佳景之指示從事工作,而該工程之工作係泓基公司轉包予葉佳景之佳宏水電行等詞(見19525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卷 二第134~135頁)另證人即佳宏水電行負責人葉佳景亦於審理時證述:曾泳松僅有領佳宏水電行之薪水,係佳宏水電行之員工,受僱於佳宏水電行,並完全依其指示從事工作,且知因湯舒涵之信用不好,所以,曾泳松帳戶所領得之薪資係要給予簡嘉緯之妻湯舒涵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2、104頁,本院卷卷二第142、146~147 頁);足見曾泳松實際上仍屬佳宏水電行之員工,僅係掛名於泓基公司任職,確實非泓基公司之員工,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予湯舒涵作為領取泓基公司支付薪資之用。又證人藍世均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係受僱於三井公司從事府會園道機電勞務工程之工作,泓基公司係三井公司該工程之水電包商,至湯舒涵係負責行政類之工作,如其等需要哪些資料或是有開會上需要請她協助,等於窗口都是湯舒涵,原則上會先找被告簡嘉緯,但簡嘉緯若忘了帶資料或開會需要哪些資料,簡嘉緯亦會要湯舒涵將資料帶到工地,第1次與湯舒涵接觸即係因要湯 舒涵帶資料至工地,而且簡嘉緯亦有向其稱:若有行政類工作可直接對湯舒涵,請伊協助,如簡嘉緯要提出機電圖說時,亦有請湯舒涵交付該機電圖說,如果該等圖說需要修改時,亦有告知湯舒涵何部分需修改,由湯舒涵轉知簡嘉緯修改的部分,其自2月至8月在上開工地任職,一直有跟湯舒涵聯絡,工程上需要請伊協助者,亦與伊聯繫,在工地現場會見及湯舒涵,且工務會議時,亦有請伊帶資料來,並要伊配合出席;其約每1、2週即會接觸到湯舒涵,不定期亦會請湯舒涵帶資料至工地,亦有可能1個禮拜即接觸到湯舒涵1次,依其認知湯舒涵係泓基公司之員工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28頁反面至 第130頁,第130頁反面),而證人藍世均所證湯舒涵任職從事之工作內容,確與證人湯舒涵於偵查之證述:伊係從事一般助理工作,職稱是工務助理,就是幫忙整理施工圖、打報表、幫忙訂料、拿施工圖、整理施工照片等詞所述及之工作內容幾乎完全相合(見19525偵卷第 98頁反面),益徵湯舒涵確實有在上開工程從事助理工作;並由證人藍世均當時為三井公司該工程之從業人員,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泓基公司並未有任何利害衝突之 情事存在,是其所證內容就事實認定上猶應詳為斟酌,以辨真實。甚至證人曾泳松於審理時亦曾證述:其曾在泓基公司工務所見及湯舒涵在工務所內,且湯舒涵係負責文書方面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1頁),亦 得佐證其情。而證藍世均所證上情,又與被告等供述湯舒涵確實在上開工程工作之事實相核一致,應屬真實。(三)至證人泓基公司員工林燦富、方明郎於偵查中均證稱:湯舒涵並未在上開工程之工地上班;以及證人曾祐軒偵詢時證述:其僅曾見及湯舒涵1 次,且當時湯舒涵並不是去工作云云。惟依證人林燦富所證:泓基公司要其至上開工程之工地接管該工程,並與被告簡嘉緯辦理交接,是在102 年6 月4 日於該工地交接,交接前未曾前往該處;我先前因為我沒有來過,所以我是不知道湯舒涵有沒有來上班過,但是交接之後我都沒有聽我們的業主三井營造的人員及其他協力廠商說過湯舒涵有在工務所上班的事情等詞(見19525 偵卷第112 、113 頁),可知證人林燦富於102 年6 月4 日交接上開之前從未曾與該工程或該工地有所接觸,是以對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湯舒涵是否於該工程工作之情形,實無從見聞;至於交接之時,被告簡嘉緯既已遭泓基公司革職而辦理交接,則其助理湯舒涵是否在場顯非關鍵,能否即以交接之際湯舒涵並未在場即據以反推湯女於前揭年餘之工作期間均未曾上班工作云云,顯屬可疑;再就林燦富既已完成交接,則三井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日後之工作,僅須接洽林燦富即可,豈有再行提及之前工地助理湯舒涵之需要,此衡諸常理,亦屬當然;是以林燦富之此等證詞顯均不足以認定湯舒涵即未在上開工程從事工作。次就證人方明郎部分,方明郎僅曾至該工程之工地2 次,第1 次是協調工務所與勞務小包之爭議,第2 次即是於102 年6 月4 日帶同林燦富前往工地交接,交接期間未見及湯舒涵,且其依人事資料所示亦未有湯舒涵其人云云(見19525偵卷第112、113頁),可知證人 方明郎僅曾前往上開工程之工地2次,第2次僅係與被告簡嘉緯辦理交接,是以湯舒涵未在場,並不得反推湯女即從在之前年餘於該處工作,而其之前協調工務所與勞務小包之爭議,主要係由被告簡嘉緯出面一同處理,亦不得以湯女於協調時未在場即遽認湯女未在該工程工作,而湯舒涵原本即因信用瑕疵假藉曾泳松名義任職泓基公司,並借用曾泳松之帳戶領取薪資,是以泓基公司人事資料未見湯舒涵即屬當然,泓基公司以此推稱湯舒涵實際上根本未在該工程工作,顯與前揭事實不合,故證人方明郎所證此節亦不足採。再就證人曾祐軒部分,證人曾祐軒證稱:伊自102年5月3日任職上開工程之工地 助理,僅曾見過湯舒涵1次,見其至工務(所)找簡嘉 緯,那次湯女不是來工作云云(見19525偵卷第130頁反面),然曾祐軒於上開工地僅工作至102月6月4日止, 自102年6月5日即未至該工地上班等情,則由證人林燦 富於偵詢時供證:其於102年6月4日與被告簡嘉緯交接 時,尚見到曾祐軒,但第2天曾祐軒即未來上班了等詞 可知(見19525偵卷第112頁反面),是以曾祐軒於該工地上班之期間僅從102年5月3日起到同年6月4日為止, 僅約1個月之短暫期間,因此,自亦不得以曾祐軒之證 詞作為湯舒涵確否為該工程工作1年之判斷依憑。是故 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皆不足以確證湯舒涵未曾為上開工 程工作經年。另證人葉佳景雖證稱:其未見過湯舒涵云云(見19525偵卷第130頁,本院卷卷一第109頁),然 其亦證述:泓基公司工務所與工地所在有相當距離,且其不能上去該工務所,僅曾去該工務所1次等詞(見 19525偵卷第130頁,本院卷卷一第102頁反面,本院卷 卷二第144、145頁),因此,葉佳景既極少前往泓基公司工務所,其得遇及湯舒涵之機會更係微小,是以,自不得以其所證未見過湯舒涵一詞,即逕認湯舒涵根本未在該工程工作。 (四)又泓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簡嘉緯簽具之切結書乙紙(見19525 偵卷第9 頁),雖載述:簡嘉緯坦認其每月受領曾泳松之薪資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餘元,包含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惟被告簡嘉緯偵詢時業已供明:該切結書之內容泓基公司人員所書具,再由其簽名,其否認虛報,而曾泳松名義自泓基公司所領得之薪資,應係湯舒涵之工作所得;其在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說明曾泳松名義之薪資實為湯舒涵工作所得,但係因泓基公司人員尤偉峰沒有問,所以其就未加說明,但其也沒有說這是冒領,其知道自己信用上有瑕疵,出去不好找工作,但其一定要有工作, 否則,沒有收入無法養家活口,其當下真的都慌了;其會簽切結書係因尤偉峰威脅利誘,且其信用破產,找工作不好找,尤偉峰稱「你簽了就會有工作」等詞(見19525 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可知被告簡嘉緯當時所以簽具上開切結書無非礙於自身信用不佳,工作難尋之情事,迫使其在泓基公司催逼之下簽署該切結書。而被告簡嘉緯與其妻湯舒涵確實有信用不良之情事,亦有其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3~66頁),依該等資料明細所示被告簡嘉緯及其配偶湯舒涵分別均有金融機構欠款呆帳及信用卡之欠款呆帳等紀錄;可知被告簡嘉緯及其妻湯舒涵均確有信用瑕疵之情事,係為真實。況被告簡嘉緯所簽具上開切結書,並非犯罪偵查之檢警人員面前所簽署,簽署時之客觀情事如何亦有疑義,已如被告簡嘉緯供明在前,並且切結書內容與前揭事實顯有未符,則能否以該切結書作為不利於被告簡嘉緯之認定,自有疑義而難以採取。 (五)復以泓基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匯入曾泳松帳戶之屬於湯舒涵之年終獎金27,000元,曾泳松業已領出而交付予葉佳景等節,已據證人曾泳松證述明確(見19525 偵卷第17頁、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28 頁,(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131 、132 頁),並有曾泳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惟被告簡嘉緯供稱:確實未取得上開年終獎金之款項等語(見19525 偵卷第43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卷一第26頁,本院卷卷二第231 頁);而被告沈子康則供述:其曾協調簡嘉緯與葉佳景之間關於年終獎金所屬之爭議,但結果如何已不復記憶,且其並無自葉佳景處取得該筆年終獎金,葉佳景不願意拿出來等詞(見 19525 偵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第230 、231 頁)。至於證人葉佳景於偵查初詢時證稱:其有將上開27,000元之年終獎金交給簡嘉緯云云,嗣經質之以簡嘉緯稱未領得該年終獎金,葉佳景又證述:可以與簡嘉緯對質,我要支付給簡嘉緯時,剛妤簡嘉緯也積欠向其調工的工資,當時他要其工人作非其承包範團的工作,是以27,000元是以抵銷上開調工之工資之範圜去處理等語(見19525偵 卷第130頁);惟後來之偵訊證人葉佳景則改稱:其上 次講的有誤,其後來回家跟其太太回想,想起來這筆錢,曾泳松交付予其後,其中12,000元是扣除曾泳松去沈子康家施作水電工程的材料費、工資;另外15,000元在過年前,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其親自交給沈子康,上次 講的有誤,但與沈子康之間抵銷水電工程費及現金交付都沒有簽收云云(見19525偵卷第139頁反面),且於審理時證述:該筆年終獎金之款項,簡嘉緯聲稱係其所有,沈子康亦稱是他的,因沈子康是老闆,所以,其交付予沈子康,且沈子康家裡正好有施作,沈子康聲稱可由該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復證稱:沈 子康特助家有水電修繕,其請曾泳松去那邊修繕,扣掉連工帶料還剩下1萬多元,剛好沈子康有下來,其跟沈 子康約在建國市場,其跟其妻拿去建國市場給沈子康,其太太在車上,其下車,其跟沈子康碰面,把剩下的金額拿給他。而零數不要算,我大概記得拿1萬2千元給沈子康,實際金額記不得。更接續證稱:其不記得到底1 萬2千元還是1萬5千元,因為當時也忙著過年,其還要 回去問其妻,沈子康那邊施做的工資、材料究係若干,是沈子康稱該款無須交給簡嘉緯,直接交給他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43頁)。則核之證人葉佳景前揭偵、審 中多次所為之證言,葉佳景先則稱:該筆款項已向簡嘉緯表示用以扣抵調工之工資;後則稱:該款係用以扣抵沈子康家中水電修繕費用,其餘已交付予沈子康,且均無簽收云云;偵詢又證稱:扣抵工程費12,000元,交付15,000元予沈子康;審理中則改稱:交付予沈子康之現金為12,000元,再稱:已不記金額云云,則證人葉佳景之證詞前後翻異,相互矛盾,甚至連如何支付該款,以及支付予何人或扣抵何人之債務,均有前後不同之陳述,甚至扣抵沈子康若干金額之債務,或者交付現金予沈子康之金額若干,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最後再推稱已不記得云云,足見證人葉佳景此部分之證詞既有前述翻異矛盾之情形,自無可信。況且證人葉佳景已供明無論扣抵沈子康家中之修繕費用,或者交付沈子康之現金,均無任何簽收之單據存在,而其始稱扣抵簡嘉緯調工之工資,亦無任何證據可供參佐。是以,縱使已足認該 27,000元之年終獎金確已由曾泳松交付予葉佳景,然被告簡嘉緯始終供明未收得該款,而被告沈子康亦否認曾有取得該款,證人葉佳景所證非但前後不一,且無任何實據可憑,則於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認該款之歸屬究係何人,當亦不得遽謂被告沈子康確已獲有該年終獎金。四、從而,於本案中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沈子康確有取得前揭年終獎金,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及尚不足為憑之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即逕認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有為本案所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