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江志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犯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未能獲告訴人諒解,且據告訴人稱於本案犯後,被告猶有滋擾加害等犯行等情,而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告訴人另具狀認原審量刑太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檢具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翔毅(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與告訴人江志奇之妻卓怡玟簽立合夥契約書,內容略以:「卓怡玟以所經營之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卓怡玟,江志奇擔任總監,下 稱晴漾企業社)及其加盟店作為出資,由李翔毅出資300萬 元作為營業資本,出資條件為卓怡玟保證每月30日給付李翔毅7萬元作為保證利潤,且無論盈虧均應按月給付,如有一 期未給付,李翔毅有權接收晴漾企業社之加盟合約,並自得收取管理金中抵償出資額,加盟者共有21名,每月需繳納之加盟金約6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卓怡玟會將加盟者固定 匯入加盟金之銀行帳戶(戶名:江志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均交付李翔毅,李翔毅即可逕自上開帳戶領取每月7萬元之保證利潤。」嗣 因江志奇及卓怡玟未能依約每月給付7萬元之保證利潤,李 翔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致電江 志奇,恫嚇稱:「所以你現在是要叫我找兄弟找你就對了?」、「你要硬幹嗎?想跑嗎?」、「幹你娘,我打你也沒關係,你就不要讓我找到」、「幹你娘,我要把你抄家蕩產,我要跟你輸贏」等語,使告訴人江志奇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江志奇告訴偵辦。而被告上開犯行,有㈠被告李翔毅偵訊中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㈢晴漾企業社合夥契約書、㈣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五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為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為酒駕被判罰金新台幣6萬元)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餘悸猶存,所為實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認被告尚有其他加害、滋擾行為,嚴重影響其與配偶之生活及工作,餘悸猶存,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位成年子女、扶養父母、從事金融 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提之:㈠被告於本案犯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未能獲告訴人諒解一節:惟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載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認被告尚有其他加害、滋擾行為,嚴重影響其與配偶之生活及工作,餘悸猶存,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即被告於原審已明白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不跟其談,而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白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則檢察官再以被告犯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為由提起上訴,似與卷存資料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不符。㈡告訴人稱於本案犯後,被告猶有滋擾、加害等犯行一節: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抑或原審審理時提出證據,且若果有其事,亦屬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恐嚇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與本案應屬分論併罰,而不得於本案量刑時予以考量,況告訴人另對被告所提出之誣告、恐嚇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099、22199為不起訴處分,另又對被告提出之重利、強制、毀 損、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之告訴,則業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不得以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於本案量刑時予以考量。至於檢察官另所稱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觀其上訴理由亦僅記載「判決太輕 麻煩檢察官提起上訴 感謝」,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泛稱如上,無實際論述內容,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