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陳宏卿、簡璽容、劉榮服
- 被告呂嘉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15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嘉成明知蘇○傑(業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37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及蘇○傑所經營之凱會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孫郁盛擔任負責人之萬達亨有限公司(下稱萬達亨公司)等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均無力負擔租車款項,且呂嘉成本身亦無支付租車款項之真意,竟與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呂嘉成接洽以凱會公司之名義向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承租高價車輛,然後於取得車輛後再由呂嘉成將車輛轉交予金主,謀定後其二人即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在凱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由蘇○傑以凱會公司名義 向建新公司承租一輛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1期共36期,第1至12期每月租 金63,400元,第13至24期每月租金48,800元,第25至36期每月租金34,100元,以上開條件向建新公司承租該輛自小客車,並交付以萬達亨公司為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人、面額總計1,692,200元之支票14張予建新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 ,致使建新公司陷於錯誤後,誤信凱會公司確有租車真意及支付租金能力,而同意自104年10月23日起將該輛自小客車 出租予凱會公司使用。嗣於建新公司交車後,呂嘉成即將該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且萬達亨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上開支票則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至此建新公司始知有詐。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 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嘉成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共犯蘇○傑共同以凱會公司之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並交付以萬達亨公司為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人、面額總計1,692,200元之支票 14張予建新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上開14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4-135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時,凱會公司尚未退票,係交車當下或之後幾天,凱會公司始退票,且支票雖然退票了,但凱會公司之負責人蘇○傑名下尚有非常多之不動產資料,所以伊當時也是被他的假象所騙,否則伊不會花110萬元去完成這個交易, 況本件上開自小客車嗣已由租車公司透過GPS取回,但伊所 繳之保證金卻未取回,所以伊是其中最大之受害者,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蘇○傑於104年10月21日,在凱會公司位於彰化 縣○○鄉○○村○○巷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由蘇○傑以 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為6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1期共36期,第1至12期每月租金為63,400元 ,第13至24期每月租金為48,800元,第25至36期每月租金為34,100元,並交付由萬達亨公司為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人、面額總計1,692,200元之支票14張予建新公司,以支付 各期租金,建新公司同意出租並於交車後,被告即將該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事實,不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證人高鴻鵬於警詢與偵查時、證 人甘方圓於偵查時、及證人蘇○傑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建新公司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建法函字第112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第17429號偵查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09-111頁、第121-1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查本件證人即共犯蘇○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欠被告錢,當時我公司週轉不靈,透過朋友介紹被告,這2輛車(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是被告說因為我有欠他錢,他要給金主一些保障,所以建新公司也是被告去找的,車輛押在金主那裡,當時我沒有要另外借錢也沒拿到任何錢,要買第2部車的時候我公司都已經跳票了。」等語(見彰 化地檢署第390號偵緝卷第76頁-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凱會公司大概是104年2、3月以後財務出問題 ,開始要跟金主借錢週轉,所以一直要借錢,不是我找建新公司融資承租小客車的,因為當初我透過我朋友向被告借錢,去找汽車融資的是被告去找的,不是我找的,我不知道被告租車的用意是什麼,被告說我有欠他們錢,為了要給被告幕後金主一個保障,所以被告提議讓我去融資租車,取得車輛之後交給被告轉交金主作為擔保,我本身沒有要融資或是買車的意思,建新公司是被告去聯繫,車行也是被告去找的,我不瞭解中間過程。」、「被告用我公司的名義去租車,第2部車(即系爭車輛)要租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已經 跳票沒辦法,被告說沒關係我只要蓋章,支票被告會去想辦法,被告用他們公司的支票,我租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交給被告,讓被告給金主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9頁、第176頁),準此,可知證人蘇○傑本身並無租車供己使用之意思,其係為了要將車輛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車輛交給金主,給金主一個交代,始承租上開車輛,且出租人建新公司亦係被告所聯繫等情,殆無疑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蘇○傑曾多次向其借款或透過其向他人借款等情(見彰化地檢署第390號偵緝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第182頁),益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知悉證人 蘇○傑及其所經營凱會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無疑。又被告自承其為萬達亨公司之股東,孫郁盛為負責人,亦有原審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第189頁),則被告對萬達亨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無疑義。而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上開發票人為萬達亨公司、背書人為凱會公司之支票14張,其中用以繳納第2至4期租金的第1 張支票(票據號碼JV0000000,到期日104年11月21日)於 104年11月23日即已遭退票,此有建新公司107年11月23日 107年度建法函字第1123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萬達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125、147頁)。再查凱會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均自104年10月15日起陸續退票;萬達亨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亦自104年10月26日起陸續退票,此亦有凱會公司及萬達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5-151頁),足徵凱會公司及萬達亨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財 務狀況均已不佳,均已無力再負擔每月高額之租車款項,亦無疑義。況被告與證人蘇○傑2人甫於104年9月8日,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孫郁盛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長達3年,每月 需固定負擔租金48,000元之債務,亦有該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第17429號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與證人蘇○傑於凱會公司支票開始退票後,且萬達亨公司已財務困難之狀況下,仍於104年10月21日以凱 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以每月租金高達63,400元、48,800元、34,100元之金額,承租上開BMW自小客車,並持萬達亨公司之支票支付各期租金,顯見被告與證人蘇○傑於向告訴人建新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時,主觀上並無屆期支付租車款項之真意,是其等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隱匿凱會公司資力不足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建新公司陷於錯誤後,誤認凱會公司有租車之真意及支付能力,而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至為明確。 ㈢參以共犯蘇○傑確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因而經原審107年 度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該 判決亦認本件被告與共犯蘇○傑係成立共同正犯,此有上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86頁),益證被告與共犯蘇○傑應成立詐欺罪,且係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共犯蘇○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5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既曾有多次犯 罪前科,其中於95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後,於短短數年內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蘇○傑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建新公司詐取高價之系爭自小客車1輛,造成建新公司受有損害,惟 所詐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嗣已由建新公司給付第三人20萬元後取回(此有上開建新公司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建法函字第1123號函足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係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所詐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嗣已由建新公司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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