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84號、104年度偵字第9020號、第2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妙(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中有關對被告有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97年時即向洪嘉徽大量進貨名牌包,此時伊與黃雅怡、洪嘉徽三人間有著密切金錢往來,來往的金錢都轉入洪嘉徽於中國信託中華分行的帳戶,請向該銀行調97年5月至102年3月31日這期間洪嘉徽的活存明細;又在洪嘉徽之介紹下認識賈秀英,伊於99年底至103年7月亦與賈秀英、黃雅怡有著密切金錢往來,在賈秀英於星展銀行新莊分行的甲存、乙存帳戶記錄都曾兌現過黃雅怡的支票,請法官調閱賈秀英在上開銀行的交易明細,並傳證人洪嘉徽、賈秀英到庭對質就知道確有黃雅怡其人。⑵我有透過黃雅怡跟范政權見過幾次面,才會收下范政權的三張支票,第一張有兌現,後二張卻跳票了,請法官傳范政權與我當面對質。⑶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曾傳合夥人陳華欣、楊譯萱到庭證述確有黃雅怡其人,黃雅怡跟我是好朋友關係,請法官調閱該案中之相關筆錄即可證明。因此,黃雅怡此人絕非幽靈抗辯。⑷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原審審理因身體狀況不佳,再加上所帶的藥又找不到,所以當天伊聽不清楚法官的問話,而無法做出正確的應對,才都以沒意見回答,故於上訴時才提出上開辯白,請法官諒解。⑸伊於102年8月開始與張希齡有生意往來,賈秀英正是伊與張希齡的下線,每次張希齡出貨第一時間都會送去賈秀英的店(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讓她挑選,而賈秀英都會開立星展銀行新莊分行2至3月的期票給伊,伊再將支票拿給黃雅怡做票貼,然後再將現金匯入張希齡在兆豐銀行的帳戶,因此才會要求調閱賈秀英於99年底至103年7月在星展銀行新莊分行的甲存、乙存交易明細,用以證明確有黃雅怡其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指與黃怡綾)是賣包包給黃雅怡,為了怕黃雅怡反悔,所以我們約好進貨時黃雅怡就先把支票開給我,我再拿支票向黃怡綾調錢,支票號碼HD0000000號支票是黃雅怡交給我的,黃雅怡大約64年次,臺北人」等語(見他自卷第34頁反面);嗣於104年1月15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把告訴人交給我的包包都交給黃雅怡處理,附表所示支票是黃雅怡給我的,黃雅怡是泰國華僑,1969年5月15日出生,護照號碼為V990162」等語(見偵字29184號卷第43頁反面)。惟經檢察官發函至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調查黃雅怡此人之身分資料及5年內入出境資料,均經函覆:「現存簽證資料檔無旨揭泰籍黃雅怡申請來臺之簽證紀錄」、「查無泰國籍黃雅怡入出境相關資料」等結果,有外交部104年9月14日外條法字第10424514070號函(見偵字29184號卷第190頁)、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12306號函(見偵字29184號卷第192頁)在卷可參;嗣本院再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相關資料,亦經函覆查無泰國籍黃雅怡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該署109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0336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就黃雅怡之年籍資料供述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均查無所謂之泰籍人仕黃雅怡入境台灣之記錄,黃雅怡既未曾入境台灣,則被告如何在台灣境內將購自告訴人張希齡之包包轉交予黃雅怡,而黃雅怡又如何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抑或向被告取得支票進行票貼後再將現金交予被告?依此已難認有「黃雅怡」其人之事實。

㈡、系爭支票既是由被告取自黃雅怡處,而系爭支票又均非被告所稱之黃雅怡其人所簽發,依一般社會上之交易習慣,被告為了確認支票之來源正當及擔保支票之兌現,亦會要求黃雅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被告竟未要求黃雅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㈢、證人賈秀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泰國華僑黃雅怡,蔡宜妙以我的支票去買包包,再給我他人或她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抵償等語(見偵字29184號卷第252頁),依此,上開證人賈秀英並無法證明確有黃雅怡其人。又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向被害人洪嘉徽詐騙名牌包販售,共詐騙取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33萬2000元財物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曾抗辯其交付予被害人洪嘉徽之三澤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未能兌現之支票,係黃雅怡給伊的,三澤企業有限公司是黃雅怡介紹給伊的等語,可見被害人洪嘉徽遭被告詐騙時也沒有跟黃雅怡接觸過。因此,賈秀英、洪嘉徽既不認識黃雅怡,則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洪嘉徽、賈秀英到庭對質證明確有黃雅怡其人云云,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於上開詐騙被害人洪嘉徽案件中亦聲請傳喚黃雅怡到庭作證,然被告亦因無法提供黃雅怡其人之年籍資料及傳訊地址,經該案認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予傳喚作證等情,此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5至6頁自明。因此,被告於本案中又再以相同之理由作為抗辯,實難認此項抗辯可採。

㈣、又證人范政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擔任過任何公司或商號的負責人,可能是借給別人當人頭賺取生活費而已,我不認識蔡宜妙,系爭二張支票(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2)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開立的,我沒有從事販售精品名牌包的生意等語(見偵字29184號卷第150至151頁),故被告稱其認識范政權並向其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非實情。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稱確有「黃雅怡」其人存在,且案外人賈秀英於星展銀行新莊分行的甲存、乙存帳戶之往來記錄曾兌現過「黃雅怡」之支票,及案外人洪嘉徽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的帳戶中有「黃雅怡」之支票轉入之情事為實在,然此至多僅能說明案外人賈秀英、洪嘉徽與「黃雅怡」間曾有交易往來之情事,尚不足以有此交易往來記錄即證明被告所述其被「黃雅怡」其人詐騙之情事屬實,故被告請求調閱案外人賈秀英、洪嘉徽在上開銀行的交易明細乙節,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張希齡、黃怡綾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所載被告詐得被害人張希齡所有之名牌包共價值609萬4720元,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因被告事後已償還部分欠款,至今尚欠被害人張希齡600萬1320元之金額尚未償還,此經被害人張希齡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其提出之計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9184號卷第90頁),此部分將來向被告追徵金額時應一併注意。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