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政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取財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恐嚇取財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經由警員江朝稚之介紹而認識丙○○,之後丙○○於同年5 月15日再因江朝稚之要約而前往乙○○之生日聚會,乙○○知悉丙○○家境富裕,因乙○○積欠民間借款及賭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 、2,000 萬元,其為清償欠款,遂於同年5 月16日起積極追求丙○○,雙方因而於同年7 月上旬左右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其本身無還款能力,且其實際經營之正盛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其父胡漢全)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正盛工程行已有退票紀錄,且於106 年6 月16日即已遭拒絕往來,並製造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並有不錯之工程款收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金額至正盛工程行胡漢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田中鎮某7-11便利超商交付7 萬元予乙○○。 二、乙○○復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由乙○○先於106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新未來數位監控專賣店,購買H2- 超薄高清夜視行動電源密錄器,再於同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邀約丙○○至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汽車旅館227 房內發生性行為,乙○○並以其前開購得之密錄器,無故竊錄丙○○與其之親密行為及丙○○之身體隱私部位;乙○○另以其向不知情魏名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筆記型電腦,將前開竊錄之親密行為影片擷圖。再由乙○○與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將該擷圖以彩色列印成相片後,將該相片及其與丙○○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交給丁○○。乙○○復指示丁○○佯裝徵信業者,於同年8 月4 日乙○○與丙○○在一起時,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乙○○接聽行動電話後即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由丁○○在電話中稱:「胡先生,陳小姐跟你在一起,對吧」、「手中有東西欲與2 人交易」等語,雙方並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見面;同日晚上11時許,丁○○在龍燈公園與乙○○及丙○○見面後,丁○○即將裝有上開相片及丙○○與乙○○個人資料之牛皮紙袋1 個交予乙○○,經乙○○打開該紙袋查看其內之相片及個人資料後,將之交予丙○○查看,丁○○即對丙○○恫嚇稱:需與乙○○各出300 萬元,贖回2 人之性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影片,對未婚之丙○○有不利影響等語;嗣後乙○○亦向丙○○恫稱:若影片公開,將影響其與丙○○名譽甚鉅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共18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期能將其與乙○○性行為影片贖回。 三、嗣因乙○○向丙○○謊稱其為清償20萬元予丙○○,而至賭場賭博賭輸140 萬元,又使丙○○聽到乙○○與他人對於賭場輸錢賭客之處置,致丙○○害怕乙○○因無法清償賭債而遭遇不測,惟因其之積蓄均已匯予乙○○,身邊已無錢可用,故丙○○乃轉而向其父借款,其父查覺有異,乃詢問丙○○事情之原委,丙○○乃告知其父事情之始末,丙○○經其父提醒,始知其遭設局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0月5 日持搜索票及徵得乙○○同意,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000 號及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對其所為判決全部即詐欺取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恐嚇取財、幫助賭博及賭博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關於幫助賭博罪及賭博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3 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於106 年12月1 日、107 年9 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5 至166 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丙○○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資金缺口1 、2 千萬元,惟伊並未對丙○○施用詐術,伊係因需用錢而向丙○○借錢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1 頁、第324 頁、第346 至349 頁)。 ㈡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知道乙○○這個人是在106 年4 月22日警察江朝稚約我去大排檔吃飯,當時乙○○也在場,江朝稚就介紹我們認識,但我與他不熟,同年5 月15日乙○○生日,警察江朝稚約我去乙○○的生日聚會,乙○○知道我未婚,翌日乙○○就一直對我獻殷勤,不斷地追求我,他說他要在一個月內把我追到手,我家住田中,但在臺中上班,他說他可以專車接送我,我下班回家,他說他可以送宵夜來給我吃,直到同年7 月上旬我們就成為男女朋友,因為他跟江朝稚很好,所以他知道我家是有錢的,他就一直不斷地利用我的感情來騙我的錢,就如同地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我從106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總共交給乙○○(以現金或匯款)514 萬9,000 元。乙○○當時有跟我說他是在做鋼構的,他有開正盛工程行,他於106 年6 月3 日時跟我說他所承包的一個工程在施工時,因下雨土石鬆軟壓到房子須賠償35萬元,這是他鋪的一個梗,直到同年月14日,他告訴我正盛工程行的銀行存摺被偷,並告訴我該存摺裡面有400 萬元的週轉金,問我可否幫忙他借錢,所以我才會幫他借錢,附表編號1 、2 的35萬元及20萬元都是我幫他向別人借的,因這2 筆共55萬元是我幫他向別人借的,故借錢當時他有主動說他每月會付利息1 萬3,500 元,他後來是到106 年9 月才有匯2 個月的利息共2 萬7,000 元給我。之後他又說他要軋票,所以叫我先給他2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同年7 月3 日又匯給他20萬元,同年7 月12日他臨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六合彩的組頭因為股東關係急需10萬元,他還差一點錢,所以我才會借他現金7 萬元。之後他又跟我說他支票到期要軋票,所以我於106 年7 月17日、24日又分別匯款30萬元、28萬元給他,因為他有跟我說該工程行的名字是他父親的,所以要等他父親出院可以去銀行辦理補辦存摺時才可以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他又說他父親身體時好時壞,不可以向醫院請假,所以要等他父親出院才能夠去銀行補辦存摺,所以我一直沒有警覺到他一直在跟我騙錢。他在同年7 月26日用LINE拍照傳一張面額123 萬元的支票給我看,想要取信我,讓我相信他的工程行營運正常,且有收入,因為該張支票的抬頭是正盛工程行,就算我拿到這張支票也沒有辦法拿到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想說等這張支票的錢進來,他拿到錢再將錢匯還給我。因為他是警察江朝稚介紹的朋友,江朝稚還有幫他說好話,說他這個人很正直、很好,還有跟我說乙○○都會做好事,會捐棺材給弱勢的人,且他又有經營工程行,我基於相信警察介紹的朋友,且警察應該不會跟詐欺犯在一起,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的為人。之後他又說他弟弟胡正賢偷開正盛工程行的支票,被對方廠商拿去兌現,以致於他要補45萬元進去正盛工程行的帳戶,所以我於106 年7 月27日又再匯款45萬元給他。同年7 月30日他又說他的同行有面額65萬元的支票,但因發票日尚未屆至故還不能兌換,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先借他,他跟我說他只需要匯款61萬9,000 元給對方,其他是利息,問我能不能幫他調,他一直跟我保證這個票若到時拿不到錢,他會全權負責,所以我才會於同年7 月31日匯款61萬9,000 元給他,因為他一直跟我開空頭支票,他之前就有跟我說過他在臺南市青山國小有700 萬元工程款,該工程款現在走法律途徑,他說有律師、民代在幫他處理,等處理完後他就可以拿到錢,最晚107 年1 月他就可以拿到錢,所以以上這些錢我都沒有跟他催討,我是在知道被騙後,才有跟他催討錢。我於同年8 月3 日匯款3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六合彩539 輸錢,要賠給上游,他說他同年8 月7 日就會還錢。同年8 月21日他又說他跟他的球友林家宏經營球賽,林家宏跟賭客收錢後落跑,所以他必須要先拿40萬元支付給上游,所以我才會在同年8 月21日又再匯款40萬元給他。他跟我在一起都會將行動電話開擴音給我聽,對方就會說「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臺語),之後他又會故意打電話給其他人說如果欠這個人的錢沒有還會有什麼後果,他跟我在一起的時候,他就會故意叫別人打電話進來或是他打電話出去,讓我知道有人在跟他要錢,因之前我被丁○○恐嚇時,他有先開支票去調錢,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我分別在106 年年9 月5 日、9 月11日、9 月12日各匯款30萬元、160 萬元、8 萬元到他正盛工程行的帳戶(因為106 年9 月5 日之後我的錢都已被他騙光了,所以9 月11日、12日的錢有部分是我向他人借來借給他的),這三筆錢是要償還他開支票所調借的錢。附表一編號3 至13部分他都沒有付利息,我也沒有跟他要求過利息,因為他說他有週轉金,等到拿到錢時就可以還我錢,所以我才沒有跟他提到利息的部分。一直到106 年9 月12日之後,他又跟我說他為了要還款,去賭博賭輸了,又跟我要140 萬元還賭債,但我真的沒有錢了,所以我才會向我父親求救,問我父親可否借我錢,經父親追問我為何需要這麼多錢,父親才告訴我說我被騙了。乙○○一直追求我、騙取我的好感,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後,他又一直用我們的未來,說他重視我們的未來,用感情來騙我的這些錢。乙○○向我借這些錢,我都沒有要求他簽借據或本票之類的,或者提供擔保品,是因為他是警察介紹的朋友,我認為警察不會跟詐欺犯在一起,且他有在經營正盛工程行,他不斷用一些訊息讓我認為正盛工程行營運正常,且有收入,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有還款的能力。他跟我說正盛工程行生意不錯,他常常跟我說他在忙工程,要去標案,跟工程師、設計師吃飯都是在談工作,我會自106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密集地借他這麼多錢,是因為一開始他就跟我說正盛工程行存摺被偷,因為存摺是他父親的,而他父親又在住院,所以一定要等到他父親出院才能補辦存摺,他才有辦法把我借他的錢還我,我一直在等他父親出院,但是等他父親出院後,他又跟我說他弟弟已經偷帶他父親去補辦好存摺,且把存摺裡面的錢領光了。他跟我借錢的第一筆債務沒有清償,又跟我借第二筆,之後又跟我借第三筆,那時候我從來沒有預見他可能沒辦法還我錢了,因為他一直不斷地跟我說正盛工程行裡有錢,等到他拿到錢就可以還我錢。我在短時間內密集、連續借款給乙○○,是因為他有正當事業,也有工程款,所以我相信他有還款能力,他有傳他的正盛工程行名片給我,他說他標了很多工程在做,因為他說工程行有400 多萬元的周轉金和700 萬元的工程在做,所以才相信他有還款能力,我在與乙○○交往期間,我知道他有經營六合彩或網路簽賭,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本身有在簽賭,他都會一直跟我說經營六合彩、網路簽賭很好賺,很容易賺錢,所以他才會跟我說要我先借他錢,他很快就可以把錢還我,但是後來都跳票。他在106 年7 月26日傳一張面額123 萬元的支票給我之後,隔天就買針孔偷拍器,而他所傳的那張支票的兌現日是106 年8 月5 日,而前一日即106 年8 月4 日就是他與丁○○恐嚇我的日期,再來第一次交付贖金的日期是106 年8 月8 日,這一連串,他的時間都設計得非常精密,在恐嚇的前一天106 年8 月3 日,他又故意說他106 年8 月7 日就可以還我錢,這個時間非常的剛好,就是在我必須要籌恐嚇贖金之前,我必須先給他附表一編號8 及9 這些款項(按共91萬9,000 元)。我完全不知道乙○○所經營的正盛工程行在106 年5 月22日就遭退票,並在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如果我知道這件事我就不會借錢給他了,他完全沒有提到此事,而且他還一直跟我說他很有錢,他的經濟能力還不錯。乙○○只有於106 年9 月4 日匯2 萬7,000 元的利息,是支付附表一編號1 、2 的利息;期間有一次因為我急著要用錢,所以我請他先想辦法匯20萬元給我,所以乙○○才會匯20萬元給我(按應為106 年8 月24日匯20萬元),這20萬元並沒有特定是還之前哪筆款項;106 年9 月22日他匯6 萬5,000 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他在騙我,所以我必須要求他還款,他說他去賣金飾只有籌到6 萬5,000 元,所以才只有匯6 萬5,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233 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因知悉證人丙○○家境富裕,於106 年5 月16日起積極追求證人丙○○,之後雙方並因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本身無還款能力,竟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於不到3 個月之時間,即向證人丙○○詐騙得款514 萬9,000 元之財物,榨乾證人丙○○所有的積蓄。 ⒉被告所實際經營之正盛工程行胡漢全(名義負責人為其父胡漢全)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0432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及拒絕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43 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即已無還款能力,惟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被告不僅隱瞞正盛工程行之實際經營狀況,及正盛工程行已嚴重到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反而向證人丙○○吹噓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有400 多萬元之周轉金及將有700 萬元之工程款收入。 ⒊證人陳淑純於偵訊證稱:舜毓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票號AO0000000 號、面額123 萬元的支票是乙○○向我借的,他說他要向他人借錢,要我開給他,他叫我先拍照傳通訊軟體LINE給他,支票他不要拿走,他要跟別人周轉現金,如果他有需要時會向我拿該張支票,因之前他也曾經請我先開支票拍照LINE給他,事後他說他不需要該支票之情形,所以我就將該張支票作廢,故該支票並沒有兌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卷〈下稱偵10690 號卷〉第102 頁、第106 頁),並有支票號碼AO0000000 號,發票人舜毓公司、發票日106 年8 月5 日、受款人正盛工程行、票面金額123 萬元之支票、存根及舜毓公司凱基銀行支票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0690 號卷第259 至265 頁),足認被告委請陳淑純開立發票人為舜毓公司、受款人為正盛工程行之面額123 萬元支票1 紙,充為正勝工程行之工程收入,並持之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誤信正盛工程行營運良好,且有不錯之收入,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犯行,並無足採。 ⒋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以同行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發票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6 年9 月16日、票面金額65萬2,000 元之支票1 紙,因該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而無法兌現,要告訴人丙○○幫忙調現,被告並一再保證該紙支票若無法兌現,其會負全責,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匯款61萬9,000 元予被告,惟嗣後該紙支票遭退票,此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171 號卷〈下稱核交171 號卷〉第147 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172 號卷〈下稱核交172 號卷〉第89至116 頁)。而桓宇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於106 年7 月31日即遭拒絕往來,且桓宇公司全部退票張數有625 張,全部退票金額更高達3 億2,510 萬2,267 元,此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核交172 號卷第89至116 頁),足認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顯係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此亦足以佐證被告購買該空頭支票以詐騙告訴人丙○○金錢。 ⒌又證人陳芳薇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證稱:(問:與乙○○大妻感情狀況如何?)還不錯。(問:你與乙○○有多久沒講話?)每天都有。(問:你與乙○○是否有每天一起睡?)不一定。(問:同睡一房頻律多少?)常常。(問:正盛工程行實際經營人是何人?財務何人管理?)乙○○,是乙○○的媽媽鄭麗珠及我在管理財務。(問:正盛工程行的存摺及印章於何時間地點遭竊或遺失?)沒有。(問:舜毓工程有限公司與你是何關係?該公司負責人是何人?負責人與你是何關係?)是我姐夫的公司。是我姐夫魏名澤。是我胞姐陳淑純的丈夫。(問:凱基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O0000000 、帳號000000000 、面額新臺幣123 萬元支票是否是正盛工程行收入之支票?)我沒有收到這一張支票。我有在我先生的手機內看到這一張支票等語(見偵10690 號卷第133 至135 頁);又證人陳芳薇於偵訊證稱:(問:跟乙○○關係為何?感情為何?)還可以。有在講話,平常會講工作上及小孩的事。工作上是講工作的內容,還有明天要作的事,叫我交辦。(問;你於警察局講的是否實在?)實在,我們都睡在一起等語(見核交171 號卷第152 至153 頁),足認被告與配偶陳芳薇互動良好,且常常同睡在一起,足以佐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配偶長久不講話及其長久睡沙發之字眼,並PO其所睡之沙發(見偵10690 號卷第151 至152 頁),佯裝婚姻關係不好,欺瞞告訴人丙○○感情之事實。 ⒍再由告訴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以其施作台南市青山國小工程,而有700 多萬元工程款在處理中,且已請立委幫忙等情(見偵10690 號卷第180 頁),是以被告顯以其施作青山國小工程,有為數不少之工程款可請領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丙○○誤信被告所經營之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且其資力良好,顯有還款能力,而願一再借錢給被告。 ⒎此外,復有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0 號卷第189 至199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見偵10690 號卷第201 至211 頁)、告訴人丙○○行動電話LINE擷取圖片(見偵10690 號卷第149 至18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90 號卷第229 至245 頁)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丙○○家境富裕,因其積欠民間借款及賭債高達1 、2,000 萬餘元,且其實際經營之正盛工程行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其為清償欠款,遂於同年5 月16日起積極追求告訴人,之後雙方並因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本身已無還款能力,而隱瞞上情,竟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將告訴人當作提款機,於不到3 個月之時間,即向告訴人詐騙得款514 萬9,000 元之財物,榨乾告訴人所有之積蓄,若非告訴人因害怕被告無法清償賭債而遭遇不測,且因其積蓄均已匯予被告,身邊已無錢可用,故轉而向告訴人之父借款,告訴人之父查覺有異,乃詢問告訴人事情之原委,經告訴人告知其父事情之始末,告訴人經其父提醒,始知其遭設局詐騙,乃報警處理,若非被告事前即已處心積慮設局並習於演練之惡意詐騙,孰能置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關於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偷拍丙○○之隱私部位要騙丙○○財物,惟伊並沒有恐嚇她說要公開該隱私部位之照片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1 頁、第324 頁、第 346 至350 頁)。 ㈡認定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暨恐嚇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4 日我與乙○○在一起時,他有打開行動電話擴音,我當時聽到對方自稱為徵信業者(按即原審同案被告丁○○),他說他跟我們2 、3 個禮拜了,對方打來就很明確說:「胡先生,陳小姐跟妳在一起,我手頭上有東西要跟你們交易等語,並約我們到龍燈公園見面,我當時並不知道要交易什麼東西,但乙○○在車上有說可能是被偷拍的影片。對方只有說到龍燈公園,但龍燈公園很大,根本就沒有目標,我不知道乙○○為何會知道是到天橋下的某個點,到了之後,對方即丁○○完全沒有確認身分,就直接跟乙○○說「你好你好」,我們有先開錄音,但一見面,丁○○就叫我們將手機關機,到橋下後,丁○○就將一個信封袋交給乙○○,請我們確認內容,信封沒有封,因為乙○○很輕易的打開,裡面有我們兩人的姓名、電話、地址,還有2 、3 張是在汽車旅館偷拍的截圖照片,我可以很清楚地知道這個照片裡面是我跟乙○○親密的照片,乙○○看完後就拿給我確認,我確認完後又拿給乙○○,乙○○就將內容撕碎,裝進去信封袋裡,丁○○有對我與乙○○說這些資料如果公布出去,交給委託人,對我很不利。接下來就是乙○○與丁○○他們兩人在對話,他們對話了一段時間,丁○○說他跟我們很久,委託人給他的時間也快到,要我們籌錢一人300 萬元,總共600 萬元,要我們把這些資料買回去。我當時非常害怕,我跟丁○○說這個金額我們付不起,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一直在聽他們的對話,不敢多說什麼,丁○○還一直強調說陳小姐妳未婚,這些東西會對妳以後有很大的影響,因為這些資料如果公開了,對我未來會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而截圖照片都有我,這是非常隱私的東西,所以我非常害怕。我有跟乙○○說這些錢我們無法負擔,乙○○說他有一個臺南徵信社的朋友告訴他一定要把資料買回來,他跟我說對方如果把資料公開不只損失這600 萬元。乙○○一直說他會處理、他會負責,但最後他一直跟我說還缺多少,最後我總共交付185 萬元給乙○○。乙○○與丁○○一起恐嚇我,我很害怕,我當時害怕到不敢對任何人說,所以我就努力籌錢,再把錢匯給乙○○,去把我們被恐嚇的東西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第226 至232 頁)。足認證人丙○○因遭原審同案被告丁○○以竊錄之親密行為影片擷圖恫嚇:需與乙○○各出300 萬元,贖回2 人之性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影片,對未婚之證人丙○○有不利影響等語;且被告亦向證人丙○○恫稱:若影片公開,將影響其與丙○○名譽甚鉅等語,致證人丙○○非常害怕,亦不敢向任何人說此事,僅努力籌錢,再先後共匯款185 萬元給被告,期能將其私密行為之影片贖回來。 ⒉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問:106 年8 月4 日21時左右乙○○開車載丙○○到員林電影院樓下準備要去看電影,結果在車上查詢電影播放時,乙○○手機就接到未顯示來電,此時乙○○故意開擴音,對方恐嚇聲稱:「胡先生陳小姐現在跟你在一起對嗎!」,對方又說:「我是徵信業者,手頭上有東西要跟你們做一個生意」,之後就約到員林市龍燈公園見面,該通電話是何人撥給乙○○?)是我撥打的,是乙○○叫我撥的。我跟乙○○是朋友,有一天他跟我說他欠他女朋友很多錢,他要我幫他演一齣戲,拖延他償還的時間,我當下答應,數日後,他拿給我一個信封袋,要我在預定的時間打電話給他,約在龍燈公園見面,到龍燈公園時,我拿出信封袋,直接說我手頭上有這份資料,跟他做一個買賣,要求以600 萬元買回去,叫他們考慮看看,之後我就將資料袋拿給乙○○,是乙○○要我這麼說,我並沒有分到錢,是乙○○要我演一場戲,要拖延他欠那個女生的錢。(問:106 年8 月4 日22時29分乙○○傳LINE訊息給你,稱「見面時」、「記得要把手機都拿出來」、「他要錄音」、「還在談,我跟小嫻說們去台中處理事情,不要抓包喔!」、「麻煩你」是何意思?)這是乙○○要我配合他演戲等語(見偵10690 號卷第49至60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足認本案雖係由證人丁○○出面恫嚇告訴人丙○○,惟整件事均係由被告主導,並由被告購買密錄器竊錄其與告訴人丙○○之親密行為及告訴人丙○○之身體隱私部位。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購買密錄器竊錄其與告訴人丙○○之親密行為及告訴人丙○○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將該竊錄之影片擷圖,以彩色列印成相片,交給原審同案被告丁○○,再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出面恫嚇告訴人丙○○需與被告各出300 萬元,以贖回2 人之上開親密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該影片,對未婚之告訴人丙○○之聲譽將有不利之影響,使告訴人丙○○因而心生畏懼,努力籌錢,而先後共匯款185 萬元給被告,期能將其私密行為之影片贖回,是以被告與丁○○此部分所為即係該當恐嚇取財罪。 ⒋此外,並有證人魏名澤於偵訊之證述(見核交171 號卷第11至12頁、第157 頁)、證人廖崇仁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相片、廖崇仁及新未來數位監控專賣店之臉書資料列印、新未來數位監控智能家庭專賣店銷貨單(見偵10690 號卷第137 至147 頁),復有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0 號卷第197 至198 頁)、東火汽車旅館227 號房現場勘查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魏名澤所有筆記型電腦之勘查相片(見偵10690 號卷第123 至126 頁、第85至99頁)、被告所購買之密錄器型號照片(見偵10690 號卷第225 至227 頁)、魏名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90 號卷第249 至257 頁)、被告與丁○○2 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10690 號卷第221 至224 頁)等在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即恐嚇取財)部分: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附此敘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積欠鉅額民間借款及賭債,主導竊錄自己與丙○○從事親密行為之錄影,再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共同持錄影之擷圖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85 萬元,致丙○○人財兩失,身心嚴重受創(見核交171 卷第58頁),顯見其犯行手段卑劣,且造成丙○○身心嚴重受創,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又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52 頁),尚未與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5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關於撤銷改判(即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僅減除扣案之7 萬6,000 元,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7 萬3,000 元未返還告訴人,而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未扣除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因告訴人臨時急著要用錢,而先匯還之20萬元及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匯還之6 萬5,000 元,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未審酌被告已匯還上開26萬5,000 元,至原判決就其詐欺取財部分量刑未臻妥適,亦有未洽。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未對丙○○施以詐術,被告均係因需用錢而向丙○○借錢,被告一開始否認詐欺,嗣後改為坦承犯行,乃因不想讓家人因訴訟之進行而受到更大之傷害,事實上被告與丙○○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確需用現金而向丙○○提出借款之要求,然並未以施詐之方式為之,且丙○○亦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約定利息,並向被告收取過利息,足認被告與丙○○之金錢往來並非丙○○所述係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而來。又以丙○○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看不出丙○○所指控之施詐內容,再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均未經具結,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法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⒉被告坦承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被告並無對丙○○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且共犯丁○○否認對丙○○恐嚇取財,稱其只對被告說要付600 萬元,沒有向丙○○說過要各自付300 萬元,再丁○○事後也未取得恐嚇之財物,被告並未與丁○○共犯恐嚇取財,僅要求丁○○合演一齣戲碼,此部分如涉不法,應比較類似詐欺取財,而非恐嚇取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是否妥適,尚有釐清之必要。 ⒊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之理由之一為被告所為使丙○○人財兩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等情,然單純從丙○○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判斷丙○○身心受創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卻引為重判理由之一,量刑實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知悉告訴人丙○○家境富裕,因其積欠民間借款及賭債高達1 、2,000 萬餘元,且其實際經營之正盛工程行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其為清償欠款,遂於同年5 月16日起積極追求告訴人,之後雙方並因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本身無還款能力,竟隱瞞此事實,並營造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有不錯之工程款收入,且其資力良好,而將告訴人當作提款機,於不到3 個月之時間,即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得款514 萬9,000 元之財物,榨乾告訴人之所有積蓄,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共55萬元雖有約定利息(其他附表一編號2 至13則均未約定利息),惟因該55萬元係被告請告訴人幫其借錢,告訴人始向他人借錢後,再將其所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因告訴人亦須支付借款人利息,故被告始稱其願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惟此亦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無涉。另被告雖於106 年8 月24日因告訴人臨時急著要用錢,而先匯還20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匯還之6 萬5,000 元,惟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行為均無詐欺犯意。 ⒊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案係由被告先購買密錄器竊錄其與告訴人之親密行為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將該竊錄之影片擷圖以彩色列印成相片,此照片係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竊錄,並非虛假,而被告製作此照片之目的又係以欲公開此影片之恐嚇性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而將此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交給原審同案被告丁○○,再由原審同案被告丁○○負責出面恫嚇告訴人需與被告各出300 萬元,以贖回2 人之上開親密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影片,對未婚之告訴人聲譽將有不利之影響,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深怕公開該影片影響己之聲譽,而努力籌錢付贖金,更不敢將此事告訴他人,先後共匯款185 萬元給被告,以將其私密之影片贖回,是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既係以將公開告訴人與被告之親密行為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作為要脅,恐嚇告訴人給付巨額之贖金,否則對未婚之告訴人將有不利之影響,而非僅單純以詐騙之手法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係因遭受將公開此影片之言語恐嚇後,而心生畏懼,致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為免自己遭他人竊錄之影片被公開散布,致己之譽將有不利之影響,不得不支付贖金,努力籌錢付贖金,期能將其親密行為之影片贖回,告訴人並非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自應該當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丙○○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散布告訴人與被告之性行為影片等情,惟此與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述明顯不符,且被告先購買密錄器竊錄其與告訴人之親密行為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再將該竊錄之影片擷圖以彩色列印成相片,而被告製作此親密行為照片,再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出面邀約被告與告訴人在龍燈公園見面之目的,當係要讓告訴人知道其手中握有告訴人與被告親密行為之影片,並以告訴人與被告如不支付贖金將公開此影片之恐嚇性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丙○○因遭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恐嚇取財,致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而於106 年10月7 日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1 月9 日109 員基院字第109010002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本案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丙○○平時之工作及生活,又因本案之恐嚇電話係使用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故告訴人每次看到無顯示號碼就會很害怕,並因該時丁○○說有跟蹤告訴人,致告訴人現在都不太敢出門,很害怕有人在跟蹤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1 至 23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思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及工作與日常生活,並質疑二者之因果關係,實不足取,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為量刑輕重之審酌理由之一,當無何違誤或不妥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積欠鉅額民間借款及賭債,而主動追求家境富裕之丙○○,連日密集地以虛假甜言蜜語哄騙丙○○,雙方因而於106 年7 月上旬左右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本身無還款能力,且其實際經營之正盛工程行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竟隱瞞上開情事,並製造工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有不錯之工程款收入,再利用丙○○之信任,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蠶食鯨吞丙○○之錢財,共計詐得514 萬9,000 元,並使丙○○人財兩失,身心嚴重受創,情感遭到蒙騙之受創難以撫平,受害情節匪淺(見核交171 卷第58頁;本院卷第231 至 232 頁),顯見其犯行手段卑劣,實應嚴懲;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終能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本院又否認該犯行,再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52 頁),尚未與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至今所欠金額,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罪2 罪質不同,由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否認上開犯行。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減除扣案之7 萬6,000 元,及被告因告訴人丙○○急需用錢而於106 年8 月24日暫先匯還20萬元暨丙○○因父親之提醒得知遭被告詐騙後,向被告要求返還前所借款項,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始返還6 萬5,000 元後,此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丙○○,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80 萬8,000 元未返還,雖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幫助賭博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2 頁),與本案詐欺取財無涉,故無從於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丙○○因乙○○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 │編號│ 施用詐術方式 │交付款│交付款│ │ │ │項時間│項金額│ ├──┼────────────────┼───┼───┤ │ 1 │乙○○於106 年6 月3 日稱其所經營│106年6│35萬元│ │ │之正盛工程行施工時,因下雨土石鬆│月14日│ │ │ │軟,壓到房子,須賠償35萬元;胡政│ │ │ │ │啟又於同年月14日向丙○○訛稱其所│ │ │ ├──┤經營之正勝工程行銀行存摺及印章遭├───┼───┤ │ 2 │竊,該銀行帳戶存摺內即有400 萬元│106年6│20萬元│ │ │周轉金,惟正盛工程行現有支票到期│月19日│ │ │ │,須當日匯錢,否則正盛工程行會倒│ │ │ │ │閉,請丙○○幫其借款 │ │ │ ├──┼────────────────┼───┼───┤ │ 3 │乙○○向丙○○訛稱其父胡漢全生病│106年7│20萬元│ │ │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中,因正盛工│月3 日│ │ │ │程行之銀行帳戶存摺為其父所申辦,│ │ │ │ │補辦銀行存摺需其父到場,而其父病│ │ │ │ │重,情況時好時壞,且又有支票到期│ │ │ │ │,當日急需存入款項 │ │ │ ├──┼────────────────┼───┼───┤ │ 4 │乙○○向丙○○訛稱其經營六合彩賭│106年7│7萬元 │ │ │博組頭,因股東之間細故,急需現款│月12日│ │ │ │7萬元 │ │ │ ├──┼────────────────┼───┼───┤ │ 5 │乙○○向丙○○訛稱支票到期須存入│106年7│30萬元│ │ │款項至正盛工程行帳戶內 │月17日│ │ ├──┼────────────────┼───┼───┤ │ 6 │乙○○向丙○○訛稱支票到期為由急│106年7│28萬元│ │ │需款項 │月24日│ │ ├──┼────────────────┼───┼───┤ │ 7 │乙○○於106 年7 月26日以LINE傳送│106 年│45萬元│ │ │1 張受款人為正盛工程行,票面金額│7 月27│ │ │ │123 萬元之支票給丙○○看,使陳知│日 │ │ │ │琳相信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且│ │ │ │ │有不錯之收入;又其訛稱其弟胡政賢│ │ │ │ │盜開正盛工程行支票,因該盜開之支│ │ │ │ │票到期,故其須補足款項45萬元至正│ │ │ │ │盛工程行帳戶內 │ │ │ ├──┼────────────────┼───┼───┤ │ 8 │乙○○訛稱同行欲持發票人為桓宇實│106年7│61萬9 │ │ │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月31日│千元 │ │ │調借款項周轉,其僅須給付61萬9,00│ │ │ │ │0 元,且強調該同行之支票無問題,│ │ │ │ │如有問題其會負責 │ │ │ ├──┼────────────────┼───┼───┤ │ 9 │乙○○訛稱其所經營之賭博因六合彩│106年8│30萬元│ │ │、539賭博輸錢,急需款項調度,並 │月3日 │ │ │ │約定8月7日還款 │ │ │ ├──┼────────────────┼───┼───┤ │ 10 │乙○○訛稱其與友人林家宏經營球賽│106年8│40萬元│ │ │賭博,向賭客收取款項後,因林家宏│月21日│ │ │ │捲款逃匿,致其無法交付款項予上游│ │ │ │ │,而需籌款 │ │ │ ├──┼────────────────┼───┼───┤ │ 11 │乙○○趁丙○○與其相處之際,開啟│106年9│30萬元│ │ │行動電話擴音,佯裝債主向乙○○討│月5日 │ │ ├──┤債之假象後,再向丙○○謊稱其之前├───┼───┤ │ 12 │為籌款而開立2 紙各100 萬元之支票│106年9│160萬 │ │ │向友人調借現金,現需還款 │月11日│元 │ ├──┤ ├───┼───┤ │ 13 │ │106年9│8萬元 │ │ │ │月12日│ │ ├──┴────────────────┴───┼───┤ │ 總計 │514萬9│ │ │千元 │ └───────────────────────┴───┘ 【附表二】丙○○因乙○○、丁○○恐嚇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金額│ ├──┼──────┼──────┤ │ 1 │106年8月8日 │42萬元 │ ├──┼──────┼──────┤ │ 2 │106年8月14日│120萬元 │ ├──┼──────┼──────┤ │ 3 │106年8月15日│23萬元 │ ├──┴──────┼──────┤ │ 總計 │185萬元 │ └─────────┴──────┘ 【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 │ ├──┼───────────────┤ │ 2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 │ ├──┼───────────────┤ │ 3 │現金7萬6千元 │ ├──┼───────────────┤ │ 4 │電腦主機3台 │ ├──┼───────────────┤ │ 5 │電腦螢幕3台 │ ├──┼───────────────┤ │ 6 │滑鼠、鍵盤、電源線、連接線3組 │ ├──┼───────────────┤ │ 7 │簽單統計表2本 │ ├──┼───────────────┤ │ 8 │總表6張 │ ├──┼───────────────┤ │ 9 │登記帳冊1本 │ ├──┼───────────────┤ │ 10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11 │舜毓工程有限公司支票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