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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81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亦有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竊盜罪,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自白認罪,且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持續治療中,足見被告正視問題之嚴重性,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已危害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審酌之理由並無不當,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潭子區雅豐街58巷9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81
、15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榔頭壹支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昇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1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
所有人盧世傑)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
後,旋即騎乘離去,並將之暫時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與大雅
區交界處附近之潭雅神綠園道旁,作為日後行竊時之交通工
具。
二、張益昇於107年3 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5號「燦坤3C新東海店」樓下,見該店
業已打烊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自1樓側門樓梯走至3樓,再從3樓搭乘電梯至2樓該
店門口,即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榔頭各1 支敲打該店玻璃門致破裂後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進入該店內,竊取店
內販售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X之手機共29支(64G共2
3支、256G共6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變賣予通訊行得款供己花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
第23至24、25至28、150至151頁,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卷
第62至69頁,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2頁),且經證人盧世
傑、莊永仰於警詢就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
第8581號卷第29、30至32頁),並與證人周貿翊、吳政達、
呂依璇、蕭凱綸、劉祥陞、連聖銘、王婕柔、王進賢、洪采
緹、吳育慈、葛維倫、吳佳駿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
被告變賣上開手機之情節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8581
號卷第106至107、109至111、115至117、126至128、131至1
33、136至138、139至141、154至157、159至162、165至168
、171至174、176至179頁,107年度偵字第15116 號卷第242
至243、244至245、247至249、254至255 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行車記錄查詢結果、案發地點及車行路線地圖、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7年度他字第2183號卷第
3至4、23、24至25、2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周貿翊)、中古
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吳政達)、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影本
(呂依璇)、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影本(蕭凱綸)、二手機
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影本(劉祥陞)、二手機收
購單影本(王進賢)、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影本(洪采緹)
、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影本(吳育慈)、手機讓渡證明書影本
(葛維倫)、讓渡書影本(吳佳駿)、收購手機IMEI序號紙
條(連聖銘)、商品收購單、收購單據影本(王婕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
字第8581號卷第46至74、75至90、95至97、98、108、112至
113、119、129、134、158、163至164、169、175、180反、
181至182頁,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卷第131、136至138、1
87至18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
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
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竊之「燦坤3C新東海店」,其係
以玻璃門作為出入口大門,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107 年
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81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無訛;又被告所持之擊破器、榔頭各1 支,
為金屬材質(見107 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87頁),且足
以敲破毀壞該店之大門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以刺
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上開機車作為犯案之工具,並利用夜間無人看守之機會,
持兇器破壞「燦坤3C新東海店」之大門玻璃,侵入行竊,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及被告自承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
①供被告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為被
告,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②供被告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擊破器、榔頭
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盧
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
字第8581號卷第9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手機29支,為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均已變賣予通訊行,除本件已追查變賣之23支手
機外,剩餘之6 支手機,其中64G部分每支以29000元價
格變賣,256G 部分每支以34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正反面),自應依上揭規定,就附表所示被
告變賣所得之款項共計886,70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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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出售手機之序號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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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新│葛維倫│000000000000000 │31750元 │
│ │下午4時許 │生北路2段155號│ │(64G) │ │
│ │ │「優3C」 │ │000000000000000 │31750元 │
│ │ │ │ │(64G) │ │
├──┼──────┼───────┼───┼────────┼───────┤
│ 2 │107年3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國│洪采緹│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 │下午5時許 │富路150號「傑 │ │(64G) │ │
│ │ │昇通信」 │ │000000000000000 │34000元 │
│ │ │ │ │(256G) │ │
├──┼──────┼───────┼───┼────────┼───────┤
│ 3 │107年3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富│王進賢│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下午7時許 │國路131之1號「│ │(太空灰64G) │ │
│ │ │富國通訊」 │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
│ │ │ │ │(太空灰256G) │ │
├──┼──────┼───────┼───┼────────┼───────┤
│ 4 │107年3月13日│新北市泰山區明│吳佳駿│000000000000000 │29500元 │
│ │下午8時許 │志路2段5號「明│ │(64G) │ │
│ │ │志通訊」 │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
│ │ │ │ │(256G) │ │
├──┼──────┼───────┼───┼────────┼───────┤
│ 5 │107年3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中│蕭凱綸│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 │下午1時許 │央路114號「宇 │ │(64G) │ │
│ │ │博數位通信」 │ │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 │ │ │ │(64G) │ │
├──┼──────┼───────┼───┼────────┼───────┤
│ 6 │107年3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周貿翊│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 │下午2時許 │山東路2段154號│ │(64G) │ │
│ │ │「創宇數位科技│ │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 │ │有限公司」 │ │(64G) │ │
├──┼──────┼───────┼───┼────────┼───────┤
│ 7 │107年3月15日│桃園市中壢市中│吳政達│000000000000000 │29600元 │
│ │下午3時許 │華路1段254號「│ │(銀白64G) │ │
│ │ │廣達國際通訊」│ │000000000000000 │29600元 │
│ │ │ │ │(銀白64G) │ │
├──┼──────┼───────┼───┼────────┼───────┤
│ 8 │107年3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莊│劉祥陞│000000000000000 │34500元 │
│ │下午1時許 │敬路821號「宇 │ │(太空灰256G) │ │
│ │ │傳尖端通訊」 │ │ │ │
├──┼──────┼───────┼───┼────────┼───────┤
│ 9 │107年3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呂依璇│序號不詳 │29500元 │
│ │下午6時許 │東路51號「新宸│ │(64G) │ │
│ │ │行動館」 │ │序號不詳 │29500元 │
│ │ │ │ │(64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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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3月17日│臺北市萬華區桂│吳育慈│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 │下午12時許 │林路129號「祥 │ │(太空灰64G) │ │
│ │ │育通訊」 │ │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 │ │ │ │(太空灰64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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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3月17日│新北市樹林區中│連聖銘│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下午1時許 │山路1段147號「│ │(太空灰64G) │ │
│ │ │e世代通訊」 │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 │ │(太空灰64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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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3月17日│新北市樹林區中│王婕柔│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下午1時許 │山路1段115之1 │ │(64G) │ │
│ │ │號「閒人通訊(│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永沛企業社)」│ │(64G) │ │
├──┼──────┼───────┼───┼────────┼───────┤
│ 13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64G共4支 │29000*4 │
│ │ │ │ │(序號不詳) │=116000元 │
│ │ │ │ │256G共2支 │34000*2 │
│ │ │ │ │(序號不詳) │=68000元 │
├──┴──────┴───────┴───┼────────┼───────┤
│ │共計:29支 │共計:886700元│
│ │(64G→23支) │ │
│ │(256G→6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