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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高增泓曹錫鴻黃世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逸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拿東西抵住沈明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們只是吵架拉扯而已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逸凡前在當鋪工作,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某時,沈明諺
    欲將前用以向李逸凡任職之當鋪借貸而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
    ─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贖回,雙方遂約定由沈
    明諺攜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宏發汽車美容中心以辦理交車事宜。於同日晚上6 時30
    分許,沈明諺與沈明諺妹妹沈○茜抵達宏發汽車美容中心後
    ,沈明諺與李逸凡因贖車之時間、地點問題發生爭執,2 人
    產生肢體衝突,並均因而受傷。李逸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沈明諺頭部,以此加害
    於沈明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沈明諺,使沈明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逸凡另以該不明物體毆打沈明
    諺成傷(李逸凡、沈明諺所涉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嗣因沈明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逸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沈明諺發生肢體衝
    突及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有罵沈明諺髒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等很久
    ,所以罵沈明諺;我沒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比劃云云(見本
    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前揭時、地,因贖回本案汽車之問題發生
    肢體衝突與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及證人沈○
    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李○儀於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
    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警員林政毅107 年2 月12日職務報
    告(見偵查卷第20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及被害人與證人沈○茜手
    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各1 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7 年1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我和沈○茜到宏發汽車美容中心時,被告就大聲
    咆哮並踹我的腳,然後就到他的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
    客車上拿出疑似手槍之工具攻擊我;我到場後,被告就罵我
    ,後來在拉扯,被告還罵髒話,後來被告拿出槍來一直抵著
    我;他看到我才罵我,他車子停在洗車場,他就走去從他的
    車內拿出疑似槍的器具從我左邊耳朵打下去;被告是用槍指
    著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69頁);而證人沈○茜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和沈明諺到現場後,沈明諺就下車,被
    告就在場大聲咆哮並踹沈明諺的腳,當時我在車上等,我看
    到被告從他的車上拿出疑似手槍作為工具,向沈明諺的左耳
    、左頸處攻擊;我和沈明諺到場後,我留在車上,沈明諺自
    己過去,被告就開始罵,還踹沈明諺一腳,2 人就開始扭打
    ;我看到被告去車上拿東西出來,被告就拿著槍指著沈明諺
    說你再囂張;被告拿槍指著沈明諺的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3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被害人與證人沈○茜對被
    告持疑似槍枝之物體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先後陳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2 人之證詞亦互核一致。且被害人與證人沈○茜於
    案發當日與被告接洽之目的,係為了以15萬元將本案汽車贖
    回,而本案汽車之價值則約30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以被害人是為了將本案汽車
    贖回,而與被告聯繫,則以本案汽車之價值亦大於被害人借
    款金額,衡情被害人為盡快取回本案汽車,當無不斷變更贖
    車地點、時間,而與被告衝突之動機及必要;且除本案外,
    雙方並無糾紛或仇隙,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頁),故被害人與證人沈○茜並無飾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確有以疑似
    槍枝之物體恐嚇被害人之犯行。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東西
    ,沒有他們說的槍云云。惟查,被害人所受傷勢疑似為不明
    物體打傷,此有光田醫院107 年8 月9 日以光醫事字第1070
    063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0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
    持器具攻擊被害人,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
    ,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難採信。而證人李○儀雖於本院審理
    中結稱:當天我一開始在宏發汽車美容中心裡面,聽到外面
    很大聲,被告和被害人可能互相的叫囂,我們就出來看,看
    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我們就將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並未提到有目擊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乙節;惟證
    人李○儀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與被告在宏發汽車美容中心
    跟老闆聊天,後來被告說他的客人到了,他就先出去了;我
    出來時被告和被害人前面那段已經結束,我看到的就是在拉
    扯;他們前面的一段我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是證人李○儀僅目擊被告與被害人本案衝
    突之部分經過,自無從以證人李○儀未目擊被告恐嚇犯行,
    遽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沈
    ○茜陳述明確,並有光田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強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還車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
    害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57、5658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中
    古汽車買賣,月薪2 至3 萬元,已離婚,有1 個高中一年級
    與1 個小學4 年級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之恐嚇告訴人之不明物體,雖係被告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鴻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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