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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逸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拿東西抵住沈明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們只是吵架拉扯而已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逸凡前在當鋪工作,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某時,沈明諺
欲將前用以向李逸凡任職之當鋪借貸而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
─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贖回,雙方遂約定由沈
明諺攜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宏發汽車美容中心以辦理交車事宜。於同日晚上6 時30
分許,沈明諺與沈明諺妹妹沈○茜抵達宏發汽車美容中心後
,沈明諺與李逸凡因贖車之時間、地點問題發生爭執,2 人
產生肢體衝突,並均因而受傷。李逸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沈明諺頭部,以此加害
於沈明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沈明諺,使沈明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逸凡另以該不明物體毆打沈明
諺成傷(李逸凡、沈明諺所涉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嗣因沈明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逸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沈明諺發生肢體衝
突及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有罵沈明諺髒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等很久
,所以罵沈明諺;我沒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比劃云云(見本
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前揭時、地,因贖回本案汽車之問題發生
肢體衝突與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及證人沈○
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李○儀於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
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警員林政毅107 年2 月12日職務報
告(見偵查卷第20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及被害人與證人沈○茜手
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各1 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7 年1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我和沈○茜到宏發汽車美容中心時,被告就大聲
咆哮並踹我的腳,然後就到他的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
客車上拿出疑似手槍之工具攻擊我;我到場後,被告就罵我
,後來在拉扯,被告還罵髒話,後來被告拿出槍來一直抵著
我;他看到我才罵我,他車子停在洗車場,他就走去從他的
車內拿出疑似槍的器具從我左邊耳朵打下去;被告是用槍指
著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69頁);而證人沈○茜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和沈明諺到現場後,沈明諺就下車,被
告就在場大聲咆哮並踹沈明諺的腳,當時我在車上等,我看
到被告從他的車上拿出疑似手槍作為工具,向沈明諺的左耳
、左頸處攻擊;我和沈明諺到場後,我留在車上,沈明諺自
己過去,被告就開始罵,還踹沈明諺一腳,2 人就開始扭打
;我看到被告去車上拿東西出來,被告就拿著槍指著沈明諺
說你再囂張;被告拿槍指著沈明諺的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3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被害人與證人沈○茜對被
告持疑似槍枝之物體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先後陳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2 人之證詞亦互核一致。且被害人與證人沈○茜於
案發當日與被告接洽之目的,係為了以15萬元將本案汽車贖
回,而本案汽車之價值則約30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以被害人是為了將本案汽車
贖回,而與被告聯繫,則以本案汽車之價值亦大於被害人借
款金額,衡情被害人為盡快取回本案汽車,當無不斷變更贖
車地點、時間,而與被告衝突之動機及必要;且除本案外,
雙方並無糾紛或仇隙,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頁),故被害人與證人沈○茜並無飾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確有以疑似
槍枝之物體恐嚇被害人之犯行。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東西
,沒有他們說的槍云云。惟查,被害人所受傷勢疑似為不明
物體打傷,此有光田醫院107 年8 月9 日以光醫事字第1070
063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0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
持器具攻擊被害人,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
,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難採信。而證人李○儀雖於本院審理
中結稱:當天我一開始在宏發汽車美容中心裡面,聽到外面
很大聲,被告和被害人可能互相的叫囂,我們就出來看,看
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我們就將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並未提到有目擊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乙節;惟證
人李○儀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與被告在宏發汽車美容中心
跟老闆聊天,後來被告說他的客人到了,他就先出去了;我
出來時被告和被害人前面那段已經結束,我看到的就是在拉
扯;他們前面的一段我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是證人李○儀僅目擊被告與被害人本案衝
突之部分經過,自無從以證人李○儀未目擊被告恐嚇犯行,
遽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沈
○茜陳述明確,並有光田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強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還車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
害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57、5658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中
古汽車買賣,月薪2 至3 萬元,已離婚,有1 個高中一年級
與1 個小學4 年級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之恐嚇告訴人之不明物體,雖係被告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鴻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