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0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逸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拿東西抵住沈明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們只是吵架拉扯而已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逸凡前在當鋪工作,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某時,沈明諺欲將前用以向李逸凡任職之當鋪借貸而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贖回,雙方遂約定由沈明諺攜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宏發汽車美容中心以辦理交車事宜。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沈明諺與沈明諺妹妹沈○茜抵達宏發汽車美容中心後,沈明諺與李逸凡因贖車之時間、地點問題發生爭執,2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均因而受傷。李逸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沈明諺頭部,以此加害於沈明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沈明諺,使沈明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逸凡另以該不明物體毆打沈明諺成傷(李逸凡、沈明諺所涉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嗣因沈明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逸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沈明諺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罵沈明諺髒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等很久,所以罵沈明諺;我沒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比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前揭時、地,因贖回本案汽車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與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及證人沈○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李○儀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警員林政毅107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0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及被害人與證人沈○茜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各1 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7 年1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我和沈○茜到宏發汽車美容中心時,被告就大聲咆哮並踹我的腳,然後就到他的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出疑似手槍之工具攻擊我;我到場後,被告就罵我,後來在拉扯,被告還罵髒話,後來被告拿出槍來一直抵著我;他看到我才罵我,他車子停在洗車場,他就走去從他的車內拿出疑似槍的器具從我左邊耳朵打下去;被告是用槍指著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69頁);而證人沈○茜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和沈明諺到現場後,沈明諺就下車,被告就在場大聲咆哮並踹沈明諺的腳,當時我在車上等,我看到被告從他的車上拿出疑似手槍作為工具,向沈明諺的左耳、左頸處攻擊;我和沈明諺到場後,我留在車上,沈明諺自己過去,被告就開始罵,還踹沈明諺一腳,2 人就開始扭打;我看到被告去車上拿東西出來,被告就拿著槍指著沈明諺說你再囂張;被告拿槍指著沈明諺的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被害人與證人沈○茜對被告持疑似槍枝之物體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先後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2 人之證詞亦互核一致。且被害人與證人沈○茜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接洽之目的,係為了以15萬元將本案汽車贖回,而本案汽車之價值則約30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以被害人是為了將本案汽車贖回,而與被告聯繫,則以本案汽車之價值亦大於被害人借款金額,衡情被害人為盡快取回本案汽車,當無不斷變更贖車地點、時間,而與被告衝突之動機及必要;且除本案外,雙方並無糾紛或仇隙,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頁),故被害人與證人沈○茜並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確有以疑似槍枝之物體恐嚇被害人之犯行。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東西,沒有他們說的槍云云。惟查,被害人所受傷勢疑似為不明物體打傷,此有光田醫院107 年8 月9 日以光醫事字第1070063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0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持器具攻擊被害人,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難採信。而證人李○儀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我一開始在宏發汽車美容中心裡面,聽到外面很大聲,被告和被害人可能互相的叫囂,我們就出來看,看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我們就將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未提到有目擊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乙節;惟證人李○儀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與被告在宏發汽車美容中心跟老闆聊天,後來被告說他的客人到了,他就先出去了;我出來時被告和被害人前面那段已經結束,我看到的就是在拉扯;他們前面的一段我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是證人李○儀僅目擊被告與被害人本案衝突之部分經過,自無從以證人李○儀未目擊被告恐嚇犯行,遽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沈○茜陳述明確,並有光田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強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還車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57、565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薪2 至3 萬元,已離婚,有1 個高中一年級與1 個小學4 年級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之恐嚇告訴人之不明物體,雖係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鴻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