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宏卿、簡璽容、林美玲
- 被告吳慧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琴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琴係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住戶,其臥室在該建物之2 樓,系爭建物與同街0巷、0巷所有建物,均係同一批磚造,且屋齡約40年以上之老屋,其2樓均是木造及磚造隔間、木質樑柱、裝潢 及石棉瓦屋頂。因系爭建物老舊,被告本應特別注意室內電線網路之定期(約15至20年要全部換新避免電線塑膠硬化破裂短路而走火)汰舊換新,及使用電器應避免電器老舊並隨手關閉電器,以防止電器與老舊電線網路因走火而發生火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按時或定期更換上開電線網路或注意電器之使用安全,於民國105年 11月21日下午5時許,因未關閉系爭建物2樓臥室內之某牌老舊電視即外出,且室內電線網路老舊亦未更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致該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 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之線路發生短路,電視機及電源線嚴重燒損後,引燃放置電視之木造床頭櫃、物品,火勢因此擴大延燒,且因系爭建物2樓隔間及樑柱均為 木造(2樓僅牆壁為磚造),並已建造多年,木質較為疏鬆 、乾燥,室內亦多易燃物,後方原本之防火巷亦被原先違建加蓋之石棉瓦覆蓋而失去阻隔火勢之功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頭家厝分隊據報後,率先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抵達現場 ,在起火處滅火及在0巷0號至0號間阻斷火勢,而該局潭子 、四平、北屯、東山、西屯、豐原、大雅、水湳、東英等分隊亦分別先後到達現場支援滅火(車輛共28輛,人員共127 人)。惟因上開建物均老舊,且以木造隔間及作為樑柱,木 質部分及建材均較為疏鬆、乾燥,室內亦多易燃物,加以同街0巷、0巷同排建物中間防火巷被違建加蓋成兩方房屋之共同屋頂,失去阻隔火勢功能,使滅火水柱無法到達,以致於消防人員不能阻斷火勢向旁、向後快速延燒,當火勢快延燒到0巷00號時,住戶即被害人吳德輝為搶救2樓屋內財物,未注意火勢業已接近,再次衝入0巷00號2樓室內,致遭濃煙嗆昏倒地,終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燒焦而熱衰竭當場死亡。火勢經上開消防人員共同滅火仍猛烈繼續延燒,時至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始控制火勢,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完全撲滅,經該局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檢視火場,在0巷00號0 樓屋內發現被害人吳德輝遺體,總計共燒燬同街0巷0、0、0、0、00、00、00、00、00、00號及同街0巷0、0、0、0、0 、00、00、00、00號等19戶房屋2樓隔間、屋頂及其內居住 者所有物品,其等房屋1樓居住者所有之部分物品及牆壁亦 有程度不等之燒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並稱: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75 條第3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岱祐、吳佳臻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魯張嬌、黃民生、林胡玉妹、朱彭雪禎、趙修誼、曾沛玲、張詠涓、楊紹庸、董景輝、告訴人楊莊水金、張秀梅、黃政義、黃瑾廷、王華駿、吳美玉、林枝妹、曾秀蓮、吳宗翰、李孟珊、吳何瓊蘭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蓮、楊勝發、吳美玉、楊莊水金、羅國棟,證人王志忠、袁芷筠、張強、張啟原、游嘉文、黃耀呈、楊純凱、蔡朝順、柯進福、林昇輝、廖文彬、林彩霞、劉進福、洪舜榆、吳俊東於偵查中之證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電視機相片、吳德輝死亡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筆錄、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及鑑定結果、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片(電視機部分)、大成街火警建築物搶救及建物結構狀況說明及照片、高空鳥勘比對、人字樑木造屋頂互相連通之構造建築物照片、防火巷增蓋建築物及內部情形照片、0巷、0巷2樓天花板室內裝潢類似之建材情形照片 、大成街巷口道路街景照片、消防局105年度消防水源執行 計畫及照片、起火戶左右後三方向火燒狀況報告及照片、105年11月25日消防局重大火警檢討會會議紀錄及火災搶救報 告書及照片、消防局回復之本案火災搶救流程、市府後續協助復原重建工作相關資料、0000000地檢署影片光碟說明順 序及現場光碟及翻拍照片、火場周遭照片、火警現場車輛佈署圖、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地檢署當庭勘驗救災影片之106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訊問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年7月6日中象參字第1060008619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系爭建物住戶,臥室在該建物2樓; 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同街9巷某建物發生火災,延燒 同街0巷、0巷共19間建物,同街0巷00號住戶即被害人吳德 輝於並在2樓室內遭濃煙嗆昏倒地,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 燒焦而熱衰竭,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失火燒燬第173條、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辯稱:本案起火點無法證明係系爭建物2樓被告臥室之電視,且 被告就起火原因並無任何過失,另被害人吳德輝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住戶,其臥室在該建物2 樓,系爭建物與同街0巷、0巷所有建物,均係同一批磚造之屋齡約40年以上老屋,其2樓均是木造及磚造隔間,木質樑柱、裝潢及石棉瓦 屋頂;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系爭建物與同街0巷0、0 、0、0、00、00、00、00、00、00號、0巷0、0、0、0、0、00、00、00、00號等19間建物發生火災,上開建物之2樓隔 間、屋頂以及其內居住者所有之物品均燒燬,上開建物1樓 居住者所有之部分物品以及牆壁,則有程度不等之燒損,另同街0巷00號住戶吳德輝在2樓室內遭濃煙嗆昏倒地,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燒焦而熱衰竭,當場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14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臻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曾秀蓮、廖文彬、王志忠、張強、吳美玉、劉進福、羅國棟、洪舜榆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警卷㈠第9 -10頁;相字卷第55、62-64、99-101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證人魯張嬌、黃民生、楊莊水金、張秀梅、吳岱祐、黃政義、林枝妹、林胡玉妹、黃瑾廷、王華驥、朱彭雪禎、曾秀蓮、吳宗翰、趙修誼、曾沛玲、吳美玉、李孟珊、吳何瓊蘭、張詠涓、楊紹庸、董景輝於消防局證述(警卷㈠37 -44、57-7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5年12月6日,檔案編號E16K 21R1)、現場照片193張、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清字第1055100994號血清 證物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5年12月1日105相字第2266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法醫研究所( 105)醫鑑字第10511046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警卷㈠第12-36頁、第100-130頁;警卷㈡第1-64頁;相字卷第31-39、46-48、82-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消防局先後於105 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消防人員抵達現場,0巷為連棟式老舊透天建築物,0巷3號2樓北側竄出熊熊烈火,大量灰黑色濃煙往東、西兩側蔓延,隨即造成0巷0、0、0號屋簷瀰漫大量濃煙,不久即造成延燒,並波及南側0巷」等語、證人即民眾楊紹庸行動電話 錄影畫面及關係人曾秀蓮、吳宗翰、楊紹庸、朱彭雪禎、董景輝、趙修誼、吳美玉、吳何瓊蘭、黃民生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定系爭建物為起火戶,且其2樓A房間西側矮櫃中間高處附近應為起火處。另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附近:①未發現任何自然著火之發火源、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研判自然著火、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未發現有蚊香或蚊香盤殘跡,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未發現有於蒂或於灰缸殘跡,復據被告談話筆錄之供述,研判菸蒂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起火處附近木質地板面未有劇烈燃燒現象,現場蒐證採樣系爭建物2樓房間A西側木質床頭櫃(矮櫃)燒損殘餘物及木質地板塊,送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易燃性液體成分之分析,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另依出入起火戶之手動鐵捲門災前係為上鎖狀態,係由救災人員使用破壞器材切割破壞方得進入起火戶屋,且調閱裝設於○○區○○○里○○街0巷00號監視器錄影晝面顯示,亦未 發現案發前後有異常人員進出該巷情事,可排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⑤火災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系爭建物2樓西北側臥室A西側木質床頭櫃附近地面上遺留嚴重燒損電源插頭刃片【標示牌1】,單刃頭部局部燒熔熔斷燒 損嚴重,送請消防署協助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 ⑴電源線插頭刃片1- 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為黃銅熱熔痕,⑵插座刃座無異常燒熔情形;惟起火處附近發現液晶螢幕電視機金屬面板嚴重受燒變色、解體、變形,右下角局部燒穿,檢視其電源配線雖無短路熔斷跡象但仍處於通電中狀態,復據查訪被告及談話筆錄供述:「……房間A西側牆面有一臺 液晶螢幕電視機(有插電)」。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自然著火、敬神祭祖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起火原因,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液晶螢幕電視機因素(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等情,有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消防署105年11月30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25號函暨所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及相片(電視機部分)(警卷㈠第72-130頁)可參。 ⒉參之證人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人吳俊東於原審證稱:火災調查以物證為主、人證為輔,本案判斷起火處時,係從燃燒狀況、物證、監視器、民眾敘述研判起火點係何戶,再由起火戶燃燒狀況、監視器、民眾目擊狀況縮小範圍,找出建物何房間或何部分起火,確認後由此處著手,就燃燒狀況、燃體、火流判斷起火點為何。本案系爭建物2 樓房間燒燬的狀況並不是最嚴重的,但比較0巷0號、0號的燃燒狀 況,0號的狀況比較輕微、0號看2樓的燃燒狀況,可以看出 火是從0巷0號2樓燒到5號再一路往下燒,亦即火流燃燒方向係從0巷0號2樓燒出去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可知本案火災鑑定之方法,係以客觀物證為主、人證為輔之方法,觀察現場跡證,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後,再與目擊民眾談話紀錄內容相互參照,確保推論結果正確,堪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建物2樓A房間(即被告臥室,A房間位置參照 警卷㈠第96頁背面)內液晶螢幕電視機因素(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應可認定。被告雖以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結論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之結果,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研判,應認該結論認定尚嫌率斷,且其結論係稱「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仍無法具體判斷是否確實是電器自燃所致等語。惟一般火災案件,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應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 ⒊被告雖援引消防署106 年4 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141號函說明欄三所載「送鑑電視機殘存控制基板受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僅就殘存跡證無法分析電視機是否有致燃可能性」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8284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103 頁) ,以及消防署同年6 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559號函說明欄二所載「本案送鑑電視機燒損情形嚴重,所殘存控制基板上之電子零件亦多已剝落,且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視機通電之痕跡證物,故無法研判電視機有無因接電而引起自燃之可能」等語(他字卷㈡第110 頁) ,主張本案燒燬之電視機經專業機構即消防署鑑定後,仍無法證明確為系爭電視機所引起等語。惟消防署上開函文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認肇因於液晶電視燒損嚴重,無法依現狀判斷系爭電視機有無因接電而引起自燃之可能,並非謂「火災非因液晶電視自燃所造成」,並未推翻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液晶螢幕電視機因素(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之結論,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即非可採。 ⒋再者,95年間奇美集團新增發展之「CHIMEI奇美品牌」事業,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 之營運品牌乙節,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係與原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106 年10月5 日函在卷(偵卷第79-84 頁)可參。另新視代公司確有生產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型號N5325 號液晶電視,亦據證人即新視代公司員工許峻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1 頁) 。證人許峻榮以及新視代公司員工紀金順於偵查中雖證稱:液晶電視出廠時,必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簡稱BSMI)認證,認證過程中,有一個「異常測試」,要求電視有異常狀況時,不能燃燒,例如零件短路時,電視不能起火等語(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被告並據此主張系爭電視機雖可能短路,但不會起火,故本件火災事故應非系爭電視機引起等語。然電視出廠時縱通過認證,然隨時間經過、日常使用,內部零件仍可能因老化,不復出廠時之可靠安全,換言之,無法僅憑電視出廠狀態,以推論經使用後之效能狀況,是仍無法依證人許峻榮、紀金順上開所證,即認定被告臥室內液晶電視若發生零件短路狀況,必然不會發生起火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液晶電視起火乙情,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液晶電視係因「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之線路發生短路」而起火等語。關於本案起火原因「研判液晶螢幕電視機因素(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乙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現場蒐證後,於起火處取得電源插頭刃片、插座刃座等證物(警卷㈡第57頁、第58頁下方照片),經送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結果為電源線插頭刃片熔痕為黃銅熱熔痕、插座刃座無異常燒熔情形,有上開消防署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證人吳俊東於偵查時並證稱: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為液晶電視電源線插頭係因火場燃燒之熱度燒毀,而非內部通電短路造成的融毀,故看不出係因電源線問題造成火災,液晶電視經過1 個多小時劇烈燃燒,已無法從外觀看出是哪個機制造成火災,有把液晶電視燒損殘餘物送經濟部標準鑑驗局臺中分局鑑定,也無法判定是電視機哪個機制起火等語(相卷第93-94 頁),再於原審證稱: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液晶電視,係以排除法將其他所有可能因素皆排除之結果,而液晶電視電源線插在插座上處於通電中狀態,即有引起火災之機制,而鑑定書內起火原因認定為「整組電視機」,係因無法判斷何機制造成液晶電視起火,化驗電源線、液晶電視殘餘物後,仍然無法判斷係電視機內部、電源線、插座何者造成起火,觀看消防署106 年6 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559號函說明欄所載「本案送鑑電視機燒損情形嚴重,所殘存控制基板上之電子零件亦多已剝落,且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視機通電之機痕證物,故無法研判電視機有無因接電而引起自燃之可能」等語,其鑑定結果意思同為無法判斷該液晶電視為何自燃;本案控制2 樓之鎢熔絲開關跳脫,亦不代表液晶電視短路起火,因鎢熔絲開關連結2 樓很多地方,也可能是液晶電視起火後,燒到其他電器造成短路,開關才跳脫,至少從殘存的跡證,看不出液晶電視有短路情況等語(原審卷第72-77 頁)。綜上可知,本案雖可認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與被告臥室內之液晶電視機有關,但該液晶電視起火之原因究為何,並無法認定,是公訴意旨指稱液晶電視係因「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線路發生短路」而起火之事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尚難憑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將系爭建物室內電線網路定期汰舊換新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6 、7 年前已將系爭建物室電線網路全部換新,並無公訴人所指未更換老舊電線情事,核與證人即水電工李長諭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101 年間,曾應被告要求至系爭建物,將電線、電管、插座、開關箱全數換新,包括1 、2 樓線都重拉;經觀看法院提示之照片後,燒掉之處已難以辨認,但警卷㈡第38頁上方照片吊扇電線、飲水機後方插頭都是我施工過的地方、第55頁上方照片是我更換過之開關總成等語(原審卷第77-80 頁)相符。而觀諸上開照片中開關箱上白色油漆狀況甚佳,並無斑駁、陳舊狀況,箱內各開關下以藍色麥克筆標註之「總開關」「熱水器」「冷氣」「廚房」「二樓」「客廳」等文字,仍見光澤(警卷㈡第55頁上方照片),相較於0巷0號建物已40餘年之屋齡,該開關箱應係更換未久無誤,足認證人李長諭證述其於100、101年間曾更換系爭建物室內電線管路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未定期更換屋內電氣配線之情況。況證人吳俊東於原審亦證稱:起火之液晶電視電源線直接插在牆面插座上,並無屋內電線裸露在外之狀況,故系爭建物電氣配線有無定期更換,於本案火災原因影響不大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屋內電線久未更換情事,且屋內電線縱久未更換,是否確會對於液晶電視起火一事發生影響,亦屬有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久未更換屋內電氣配線之過失,並無可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被告使用老舊之液晶電視,致引發本件火災等語,惟查: ①關於本案起火之系爭液晶電視之來源、機型、機齡,分別有如下事證可參: 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該臺電視購自小型電器行,使用約4 年,忘記廠牌型號等語(警卷㈠第66頁);於106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該電視係5 、6 年前購買,廠牌係奇美等語(相字卷第56頁);於106 年2 月6 日偵訊時稱該電視廠牌係奇美,不記得何時購買等語(相字卷第64頁背面);另於106 年6 月19日偵訊時則稱:該電視買回來約2、3年,係全新品,印象中在○○路上大買家量販店購買等語(相字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再於106年11 月6日偵查中,具狀改稱該電視係前男友單志華搬來,分手 時未帶走之物,來歷不清楚,電視型號係N5325等語(偵卷 第97頁);其後於106年12月19日並具狀提出照片1紙,稱照片中之電視即為本案起火之電視,觀諸該電視,其上確有品牌「CHIMEI」之文字(偵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347頁),被告於本院陳稱該照片係由女兒洪舜榆傳給被告,並當庭提出其手機供本院核對。 ⑵證人即被告之女洪舜榆於106 年6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該電視廠牌係奇美,係被告買的全新品,買回來不到3 年,大約1 年多,自何處購買不清楚等語(相字卷第124 頁背面)。⑶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單志華於原審證稱:被告住處2 樓,她的房間有另外1 台電視,這台電視就跟樓下那台一樣,是同一個電器行買的,我知道依照那個時候應該是蠻貴的,是新的,她一直炫耀她很有錢,樓下那台更大台更嚇人,一般我們這種家庭,不會去買那麼大台;我們常常在看2 樓那台電視,她不可能看舊的電視,她那麼有錢,被告說是被告前任男友在電器行購買,至於何時購買,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5 -71頁)。 ⑷綜觀被告及證人單志華關於被告臥室液晶電視之來源、機齡之陳述,並非一致,甚至被告自己有數種不同說詞,然被告及其女兒洪舜榆均稱系爭電視廠牌係「奇美」,被告甚至指明電視型號係「N5325 」,並提出其上有品牌「CHIMEI」文字之電視照片。檢察官為此曾於偵查中傳訊新視代公司員工許峻榮、紀金順、蔡淑玲到庭辨識本案起火電視殘骸,證人許峻榮並證稱:公司確實有「N5325 」型號之液晶電視,係於94年設計該型號電視,95年生產,但從本案電視殘骸,僅能辨識該電視是使用台達電生產之電源板DELTA ,已經無法辨識是否為「N5325 」型號電視;我們公司確實有用這塊電源板,作用是提供電源等語(偵卷第131 頁),證人蔡淑玲則證稱:電視燒成這樣,無法辨識是哪一家的產品,更不可能看出機型是否為「N5325 」;而台達電生產之電源板安全性經認證,為業界廣泛使用等語(偵卷第131 背面、第133 頁)。復參之證人單志華於原審曾經證稱:「(〈提示偵字第475 號卷第76頁照片〉這台電視或電視放置的地方,你是否認得?〈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台不認得。(你不認得這台電視,那你是否知道這台電視放在哪裡?)就這個牆壁,她在睡覺的對面的牆壁。(你的意思是否這台電視是放在被告的房間?)對,放在被告房間床鋪的對面。」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以及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視照片,其外形為長方形,與警卷㈡第54頁上方編號173 照片顯示本案燒燬之液晶電視亦為長方形作一比較,兩者外型確實甚為相似,而該燒燬之電視確係使用台達電生產之電源板,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其所使用者係有品牌,且非老舊之電視,並非無據,此由曾與被告交往,嗣因故交惡之證人單志華上開證述情節,更顯明確。 ⑸據此,被告否認本案起火之電視為老舊液晶電視,所辯之上情又非無據,而本案起火電視之機型、機齡又因燒毀達無法辨識程度,本案實乏證據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用老舊液晶電視之事實。 ②證人單志華固曾於原審證稱:我約於100 至103 年間,曾至東光路跳蚤市場幫被告載運1 臺液晶電視,該臺電視係被告擇定後請我幫忙運回被告住處,預定賣給被告哥哥之房客翁小姐,該臺電視係二手大陸貨,購入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我先行代墊,該臺電視在搬回被告住處隔天,連同一些衣物、鞋架、衣架以5,000 元賣給翁小姐,由1 名泰國人載走等語(原審卷第65-71 頁)。另證人即被告哥哥之房客翁克毓則於原審證述:我向被告哥哥租屋居住,認識被告約10年;103 年3 、4 月間,聽被告提及欲購買新電視,遂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將遭汰換之舊電視,印象中,舊電視是銀色、雜牌液晶電視,被告使用期間差不多7 、8 年,放在被告2 樓臥室,之後我與當時泰國籍男友「阿佑」去被告住處將舊電視帶回我租屋處,對於被告新電視狀況,我不清楚;我進過被告2 樓臥室,所以非常確定我購買者係放在被告臥室內相當期間之電視,而不是被告甫自跳蚤市場購入之電視,單志華證述情節不實;我有使用臉書紀錄日常大小事習慣,故向被告購買電視這件事也記在臉書裡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137 頁)。證人翁克毓並當庭取出行動電話搜尋臉書發文紀錄,尋得照片1 張,且表示該照片內之電視即為其向被告購得之電視,照片拍攝日期為103 年4 月6 日,亦有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 -15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單志華、翁克毓上開證述,主張:證人翁克毓既「非常確定」所取得之電視是被告原本已使用7 、8 年之電視,並非被告甫自跳蚤市場購入之電視,證人單志華於原審復證稱:我只知道有發生這個火災,因為被告恐嚇我以後叫我拿錢出來,我還特地上網查;我幫她買的電視本來放在樓下,因為她樓上一台很大台,她不肯放這麼小台,因為她很有錢,她樓上一台,樓下一台,沒地方放,本來放在樓下鐵門旁邊,被告說他們要來搬,最後當天翁小姐沒有來搬,被告叫我搬到她女兒房間等語。是被告亦認知證人單志華應就此火災「拿出錢來(賠償)」,且證人單志華並不知證人翁克毓是何時載走何台電視,則證人單志華至東光路跳蚤市場幫被告載運之液晶電視(經被告特別挑選過,不可能是刻意挑選給證人翁克毓)(該電視是放在被告之女兒房間內,並非證人翁克毓所載走放置於被告房間已使用7 、8 年之電視),便是本案起火之液晶電視無訛,是該台液晶電視係屬來路不明之跳蚤市場陳舊電視(大陸貨),且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偵查中亦具狀陳稱:該電視係前男友單志華搬來,分手時未帶走之物等語(偵卷第97頁)。被告未經由合法電器廠商作檢查維修後冒然使用之,而且起火前使該電視持續處於通電狀態,造成該電視機控制機板起火燒損嚴重,導致如本案之火災過程及結果,堪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失火燒燬第173 條、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然以,本案縱認被告賣予證人翁克毓之電視,確非證人單志華幫被告自跳蚤市場購入之電視,然參之證人翁克毓證稱被告係欲購買新電視、汰換舊電視,其對於被告新電視狀況,並不清楚等情,並無法依證人翁克毓上開證言,當然推論被告係將購自跳蚤市場之電視放在其系爭建物2 樓之臥室使用。亦即,被告縱未將購自跳蚤市場之電視賣予證人翁克毓,仍無法當然推論被告即係將該電視自行留用。此參諸證人單志華證述:被告不可能看舊的電視,她那麼有錢等語,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欲汰換舊電視,其當時又非無資力之人,豈可能不購買新品自用,反而使用等級更低,購自跳蚤市場之大陸雜牌電視?況本案遭燒燬之系爭液晶電視係使用台達電生產之電源板DELTA ,業認定如前,亦明顯與證人單志華所證其幫被告購買者,係二手大陸貨不同,上訴意旨上開推論,不無臆測之嫌,並無可採。至被告雖曾具狀表示系爭燒燬之電視係前男友單志華搬來,分手時未帶走之物等語,惟其同時亦主張該電視型號係奇美N5325 型號電視,此顯與證人單志華所稱其係以3000元幫被告購買之二手大陸電視不同,自亦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有未關閉系爭建物2 樓臥室電視即外出之過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火災當天在臥室內看電視至下午1 、2 點,午睡至4 點半被洪舜榆叫醒,午睡時電視處於關閉狀態等語(偵卷第62頁);證人洪舜榆於偵查中則證稱:火災當天約下午5 點多出門,出門前我回房拿外套,如被告電視處於開啟狀態,我應該看得到,然當時電視係處於關閉狀態等語(偵卷第61頁),是被告及證人洪舜榆均陳稱火災當天出門時,被告臥房內液晶電視係處於待機狀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外出長時間未關閉臥室內電視之過失,依卷內既有證據,尚乏其據。至證人許峻榮於偵查中證稱:電視在待機狀態,電源供應器瓦特數非常少,只有幾瓦,在開機狀況,則會超過100 瓦,消耗電能較大,至於有無較高燃燒可能,並未見過等語(偵卷第132 頁),另證人紀金順於偵訊時證稱:電源供應器本身有保護裝置,如有短路、通電超過保險絲規格等情形,會自動關掉,非使用狀況之電視,功率只是一點點,不至於釀成燃燒等語(偵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其等雖認定電源供應器於設計時,已有相關安全機制防止起火,而電視處於待機狀態時,功率不至引起燃燒。然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不明,已如上述,且證人許峻榮、紀金順所述情節應屬電視設計之理想狀況,然實際生產上僅能藉由良率控管產品與設計是否相符,並不必然表示生產成品能百分之百達成設計時預設之完美狀況,故證人許峻榮、紀金順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出門未關臥室內液晶電視導致起火燃燒此過失情節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依現有證據判斷,被告僅有外出未拔電視插頭,使之處於通電狀態之行為,然被告與證人洪舜榆皆陳稱火災當日,其等係於下午5 時許,出門至臺中市用餐等語(警卷㈠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51頁、第55頁被告談話筆錄、偵卷第61頁洪舜榆偵訊筆錄、第62頁被告偵訊筆錄),而被告亦確於案發當日21時,即在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有上開筆錄可參,被告既非外出多日、家中無人看守,則依現今電器使用之習慣,尚難認被告外出用餐有拔掉電視電源插頭以防免電視起火之義務,被告就系爭電視起火一事,難認有過失,自無從令其就本案火災所造成0巷0、0、0、0、00、00、00、00、00、00號、0巷0、0、0、0、00、00、00、00號等建物與屋內物品受損及吳德輝死亡之結果負修正前刑法第276第1項、刑法第175條 第3項,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過失致死、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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