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賢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賢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透過便利超商之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9日13時55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進龍,於電話中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致陳進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前述時間以便利超商寄送貨物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有汽車貸款要繳,但在過年前辭去原來工作,所以上網尋找借貸方案,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的貸款廣告,說借1 萬元要2百元利息,但要交付帳戶,1本帳戶可以借5萬元, 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依對方要求把本件郵局帳戶寄過去,不知道對方把帳戶拿去當詐騙使用,其亦係被騙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進龍於警詢時指訴被騙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並有郵局回款單收執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儲字第107012156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佐證。且認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五、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施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六、經查被告曾於106年11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汽車融資,並自同年12月3日起每月應償還本息7,532元,而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5月間,接連有遲延清償之情形,此有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單--還款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陳稱係因有車貸要還,才於網路尋找可 貸款對象,確有所據。又被告在網路尋得自稱「劉瑞」之人願貸與款項時,曾不斷透過「劉瑞」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洽談貸款細節及所需資料,直至寄出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追蹤撥款時間、地點,至107年5月14日無法聯繫對方為止(見偵字第34339 號卷第51至59頁),期間被告雖曾有懷疑對方會詐騙其帳戶,但在資金極度需求情形下,又因該不詳年籍自稱「劉瑞」之人能言善道之言詞而信以為確實可貸得款項應急,被告對前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況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係其於107年4月9日任職味 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該公司於107 年5月11日即被害人陳進龍被騙匯款之翌日,曾將被告薪資20,400元轉帳至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薪資同 遭他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於當日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15日中管字第1081800767號函及所檢送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苟被告對該帳戶遭持以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匯款之用,有所預見,其理當提前向其任職公司表示要領取現金薪資,或改匯入其他帳戶,以避免受損,乃其竟毫無此項防備動作,更足佐證其無幫助該不詳年籍自稱「劉瑞」之人或詐騙集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被告辯稱:係因要借錢,上網看到貸款,始寄出帳戶,自己也是被騙的人頭帳戶,沒有幫助詐欺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本件上述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3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陳昭宇部分),與本案即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錦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