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淇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17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麟淇係展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展興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黃麟淇之嫂林雅惠)之工地主任及銷售主管,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為國有土 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國有土地西段部分搭建圍牆、鋪設磁磚,供展興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00之0號0棟 建築物之銷售使用,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共111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定為第2錄及第3錄,面積各為88、23平方公尺,其竊佔部分如附件②、③所示)。並於107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分別將上開2棟建 築物及其於上開土地所搭建之圍牆、鋪設之磁磚交付買受人林義展、陳盈均使用(2人涉犯竊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黃麟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自始並沒有竊佔之犯意,這個土地我是105年購買,106年興建完成,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去申請這塊土地,工地常有野狗跑進去,我想說要整理,才去承租,國有財產署說我不符合承租條件,要繳納補償費,我也有繳納,我是先主動申請承租才使用並繳納補償金,我以為承租、繳納補償費後就可以使用該土地等語。經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 至53頁)。被告於107年2月中旬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及鋪 設磁磚作為庭園使用,並於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間某日將之隨同彰化縣○○鄉○○街00之0號、00之0號2棟建築物分 別交付予證人即2棟建築物之買受人林義展、陳盈均使用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並經證人陳盈均、林義展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8頁、第26頁、第16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7頁)分別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張、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林雅惠是展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2、164頁)。然證 人陳盈均、林義展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交易與我接洽與買賣都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27頁),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土地是被告當時在忙,所以委託我去申請使用,而申請後未獲准許的公文是寄到「被告」的公司,公文內容與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08、25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展興公司之銷售等事務均係由被告決定,展興公司實際上應係由被告所經營,證人林雅惠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於被告有需要時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故被告為展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我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合法承租土地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土地之前並沒有出租出去,在107年1月3日時都還是空地,被告他們有來 申請,但不是承租,只是繳納補償金,我們也有告訴林雅惠這不符合承租的規定,我們從來沒有同意承租,被告他們如果想使用本案土地,就要依標售或標租的程序來取得合法使用,還要考量土地分區使用的限制。在106年12月21日時有 來洽詢本案土地的相關使用權,我就有當面告訴他們不要佔有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彰化辦事處107年8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卷第173至178頁),足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曾同意被告 使用或承租本案土地。 ②又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們願意出租給他們就是租金;如果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無法把土地出租給佔用人的話,就是要繳納補償金作為使用土地的對價,一般補償金都是以5年為基準,如果沒有使用到5年,就以實際使用時間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7年1月1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733001110號函之說明二亦清楚載明:「本案土地……使 用面積約111平方公尺。因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 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即停止使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 ,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等字句(見偵卷第189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有收到上開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上開函文內容已清楚表明除「應即停止使用」外, 另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並未有何同意其「繳納補償費」後即「可繼續使用」之意;上開函文復明顯與一般租賃契約不同,亦未有任何可能造成被告誤會於繳納補償費後即可取得租賃關係之記載,自無從將「補償費」解釋為「租金」之性質。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9頁),應無對於上開函文之文字難以理解或理解錯誤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我以為有繳納補償費就可以使用本案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三)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7年1月3日至現場勘查時,本 案土地上僅有堆置建築材料等雜物,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於107 年1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等應即停止使用,已如前述,被告 於收受該函後即應知停止使用本案土地,然被告竟仍於107 年2月中旬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鋪設磁磚,堪認其主觀 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19日繳納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2月 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08元,並透過林雅惠再次 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於107年4月23日現場勘查,有被告提出之繳費證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勘清查表為證(見偵卷 第71至73頁、第63頁)。然被告繳納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本案土地之補償費,與被告嗣後自107年2月中旬起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鋪設磁磚之行為,時間上並無重疊之處,尚難以其曾繳納補償費,而推認被告無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另依證人陳盈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更換合約時才發現加蓋的庭院是國有土地,所以我要求建商應向國有財產署取得合法承租權利,我才會將尾款交付給建商等語(見偵 卷第19頁)可知,證人林雅惠之所以再次申請勘查,係應證 人陳盈均之要求,為求順利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以履行合約,始於107年4月間代被告再次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勘查現場,尚無從據以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 斷。本件被告自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分別至107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 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順利銷售其所搭建之建築 物,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竟仍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竊佔時間之久暫,已於107年11月27日前將圍牆、磁磚拆除騰空返還土地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偵卷第257至259頁刑事陳報狀及現 場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搭建圍牆、鋪設磁磚,其不法行為取得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因而獲有佔有使用本案土地之直接利益,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本案土地於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應以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再參 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應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是就其後交付陳盈均使用之部分(88平方公尺),被告自107年2月28日至107年7月1日止(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犯罪所得 ,應為716元(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80元×5%÷12×4. 07月=7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其後交付林義展使 用之部分,被告自107年2月28日至107年5月22日止(均採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犯罪所得,應為127元(2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80元×5%÷12×2.77月=127.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843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因該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