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陸伍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毓玲)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陸伍堂公司之名義,與庚○○、乙○○、辛○○、甲○○、丁○○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買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059號,下稱本案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含56間套房之建物作為出租之用,以獲取租金收益;並約定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立冠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運公司)處理上開購地及興建之業務,庚○○、乙○○、辛○○、甲○○、丁○○及陸伍堂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80萬元、8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冠運公司成立後,於104年2月間購入本案土地並 登記於冠運公司名下。冠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由丙○○之岳母郭細鳳擔任,惟冠運公司之大小事務實際均由丙○○決定,並由丙○○保管冠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本案土地之權狀,丙○○乃冠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冠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其明知本案土地為冠運公司之主要財產,未經冠運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得任意設定信託或抵押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於105年 2月3日,擅自以冠運公司之名義與己○○簽立信託契約,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信託予己○○,由己○○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期間自105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信託登記,丙○○以此方式向己○○借款700萬元,己○○支付現金700萬元予丙○○,丙○○於取得款項後,未用於冠運公司之營運,而將款項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冠運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㈡於105年 7月5日,為向戊○○借款1500萬元,除以自己為債務人外,另擅自以冠運公司為債務人,並以本案土地為擔保物共同向戊○○借款,復於同年7月7日完成本案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冠運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及抵押人,負擔償還借款及以本案土地擔保借款之損害,丙○○取得上開1500萬元借款後,將其中 700萬元用以清償己○○之借款以塗銷己○○前開信託登記,並將餘款挪用他處,未用於冠運公司之營運,致生損害於冠運公司。 二、案經乙○○、庚○○委由沈暐翔、林開福律師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丙○○雖於原審坦承擔任冠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管冠運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土地之權狀,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土地設定信託登記與案外人己○○、設定抵押權登記與案外人戊○○分別取得借款(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然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取得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的之款項後,即清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款項係用於圖窩公司之轉投資,該轉投資所得利益係歸冠運公司取得,此益徵被告並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再者,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此強制規定者,無效。被告為依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而受任處理事務之人,縱使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亦不能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發人庚○○、乙○○、被害人辛○○、甲○○、丁○○簽定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買入本案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套房出租;投資金額400 萬元用以設立冠運公司,公司設立後購買本案土地登記為冠運公司所有,本案土地為冠運公司之主要財產,而被告為冠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管冠運公司之大小章、本案土地之權狀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冠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異動索引、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 9至20頁),足認被告受冠運公司委任,負責冠運公司之營運業務,亦即購買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興建套房約56間出租事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2月間,未經冠運公司之股東庚○○、乙○○、辛○○、甲○○同意,逕以冠運公司之名義將本案土地信託與案外人己○○以借款;於105年7月間再以冠運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戊○○借款,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戊○○,然借得之款項均未用於冠運公司之營運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第438至439頁),核與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均從事二胎借款,被告曾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渠等借貸之情節(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辦理本案信託登記之代理人楊介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信託之原因係冠運公司要向己○○借款,由被告出面接洽等情節(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12201號函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平地一字第105000916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信託塗銷同意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25至40頁)、臺中市中興地事務所107年6月11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70005839號函及11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11816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1至233頁、第373至389頁)在卷為憑。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向我借1500萬元,偵查中我說1600萬元是記錯,應該是1500萬元,借款時間好像是3 個月,款項匯到冠運公司帳戶,當時我看到本案土地已有信託登記,我要求被告先塗銷信託登記,被告說借錢的目的是要在逢甲那邊另一塊土地上蓋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398頁、第405至40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向我借了1500萬元,由我105年7月13日匯了780萬元,105年7月14日匯了720萬元到冠運公司,被告說是要用在他逢甲另外一塊土地在開發要作飯店,但不是用在開發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後來因被告沒有還錢,由銀行來跟我們催要處理,不然本案土地要被拍賣,所以後來我們又拿錢給銀行,跟他承接他欠銀行的,把土地買下來(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狀陳報其係以現金借款予被告,金額為 700萬元,並非匯款,有刑事陳報狀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月1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2654號函及所附冠運公司設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未經冠運公司之股東同意,擅自於105年2月間以冠運公司名義與己○○簽定信託契約,將本案土地信託予證人己○○並辦妥信託登記以借款 700萬元,使冠運公司於信託期間喪失本案土地之管理處分權;復於105年7月間,擅自以冠運公司之名義及本案土地為擔保物,向證人戊○○借款1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使冠運公司負擔1500萬元之債務,並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受有變賣本案土地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之風險,而債權人己○○、戊○○均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被告具管理處分權之冠運公司帳戶,由被告取得上開借款之實際支配,且被告取得借款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冠運公司之營運,而自行支配使用,顯已悖於公司正常經營管理方式,致冠運公司受有負擔債務之損害及喪失本案土地所有權風險之不利益,而違背冠運公司之委任,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所借款項均用於案外人圖窩公司之經營,而圖窩公司與冠運公司之股東約60、70%相同,其無不法意圖云云。然案發時案外人圖窩公司之董事長係案外人馮志豪、董事為庚○○、丁○○、洪劼暘、監察人為被告,而冠運公司之股東尚包含辛○○、甲○○,兩者之股東成員有異,此有圖窩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變更登記表、冠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28至129頁反面)。況縱使兩家公司之股東有部分重疊,惟該兩家公司既均已依公司法規定成立、登記,為具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該兩間公司之資產、財務各獨立營運,以保障各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被告卻未經冠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逕自以冠運公司之名義借款,以及將冠運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以借貸款項,復將該款項挪為他用,使冠運公司於未取得任何經濟上利益之情況下,需負擔債務及受本案土地遭拍賣取償之風險,客觀上自已損害冠運公司之利益。而被告身為冠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需為冠運公司盡忠誠義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以冠運公司之主要資產擔保借款,並且未將借得之款項用於冠運公司之營運,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匯款至圖窩公司設於國泰銀行水湳分行、新光銀行沙鹿分行、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然被告所舉之匯款時間,尚包括被告於105年1月間匯款之單據(見偵卷第89、90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自證人己○○、戊○○取得款項後後之資金流向,自難認被告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確為本案借款。況被告所提出本案借款係用於圖窩公司營運之證明,尚包含案外人丁○○匯款至圖窩公司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與案外人丁○○或案外其他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以及案外威普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匯款與案外人之匯款回條聯等(見偵卷第93至96頁、第100至102頁、第104至106頁),是上開匯款之資金流向,均非由冠運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圖窩公司帳戶,且甚至包含匯款人與匯款對象均與圖窩公司無關之匯款回條,實難認該資金與圖窩公司之經營有何關係,以及無從認定該資金之來源確為本案借款,則被告辯稱其將本件借款充作其與冠運公司之股東另行設立之圖窩公司營運,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再被告復辯稱被害人冠運公司之股東均已同意出售土地,因未能及時出售,其始將本案土地擔保借款,而無損及被害人利益云云,並提出告發人庚○○、乙○○、郭細鳳授權案外人丁○○出售本案土地之授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47至449頁)。然觀諸上開授權書之文義,係授權案外人丁○○出售本案土地,而非授權被告以本案土地擔保借款,又案外人郭細鳳、告發人庚○○、乙○○簽署授權書之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日,被告則於105年2月間、105年7月間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品借款,是上開授權書之授權對象、授權事項、授權日期均與被告本案借款行為有異,難認上開授權書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再者,被告明知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為陸伍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103年9月30日,以陸伍堂公司之名義,與庚○○、乙○○、辛○○、甲○○、丁○○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就陸伍堂公司而言,雖因違反該強制規定而無效,仍不失為被告與庚○○、乙○○、辛○○、甲○○、丁○○等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況冠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屬獨立於該合夥以外之法人,縱該合夥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並不影響冠運公司之成立。被告身為冠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受「冠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非受上開「合夥」委任,被告乃辯稱係依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而受任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就其對「冠運公司」所為背信犯行負責,自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冠運公司之同意,擅自以冠運公司為信託人,將冠運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以借款 700萬元,使冠運公司喪失本案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以及擅自以冠運公司為債務人及抵押人,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以借款1500萬元,使冠運公司負擔債務及承受可能以本案土地拍賣抵償之風險,均係損害冠運公司之財產權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背信犯行,分別於其處分本案土地時即已各自成立背信罪,且二者犯罪時間已隔約5 個月,借款對象亦不相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借得之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認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 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冠運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冠運公司之名義簽立信託契約、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借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借得之款項縱曾有匯入冠運公司帳戶之情事,乃其違背任務所取得之物,而非冠運公司交付被告而合法持有之物,是被告雖將該借款自行花用處分,仍尚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而應以刑法背信罪責繩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014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上開犯行以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為尚有未當,因被告對於借款700萬元、1500 萬元並未基於業務具持有關係,尚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名,而就被告違背冠運公司之委任義務應成立背信罪名部分,因變更法條前後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前述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諭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所犯罪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440 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本案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於103年2月5日曾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03年3月24日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於103年5月29日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於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躬自省改正其行為,其主觀惡性難謂輕微、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將本案土地信託予己○○借得 700萬元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105年6月28日返還上開款項並塗銷信託登記,有信託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借款已清償,而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被害人冠運公司名義借得之1500萬元,雖已返還債權人戊○○,然被告係以本案土地作價出售予戊○○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一事,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是被告仍係以被害人冠運公司之財產清償上開債務,而非自行籌款清償,故被告擅以冠運公司之名義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得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仍由被告自行保有,而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財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二次背信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冠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冠運公司委任,本應盡其所能忠實處理冠運公司之事務,明知本案土地為冠運公司之主要資產,竟未經冠運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逕以本案土地以信託方式貸款,並擅以冠運公司之名義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借得鉅額款項復未用於冠運公司之營運,損害冠運公司之財產利益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返還其擅自以被害人冠運公司名義借得之1500萬元,使被害人冠運公司負擔高額債務,亦未與告發人即冠運公司之股東達成和解,彌補其等出資額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腦出血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語言表達障礙之健康情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 3月13日(107)童醫字第029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因而無法工作之身體健康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損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貳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合夥契約無效,因無受委任而否認背信犯行,所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