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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永玉許文碩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勝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克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添財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呈佑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炳都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睿祐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大卿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弘文(原名陳錦龍)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建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敏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邑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甫
上訴人
即被告
鄒騰相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穆樺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若家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汝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育芸
上訴人
即被告
姚智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立箴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艾玓
即被告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27頁第19至20行理由欄四、㈢關於「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爰就被告汪勝弘、張克用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27頁第19至20行理由欄四、㈢關於「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之記載,係「爰就被告汪勝弘、張克用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之誤,顯係誤寫,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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