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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姚勳昌胡宜如王邁揚

  • 被告
    雲俊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俊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案號記載有誤,逕更正如上)。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實務上亦有認 為在賭博網站簽賭構成公然賭博罪之判決前例,若不認為構成賭博,將造成處罰之漏洞。 ㈡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簽賭網站簽賭之方式,等同於以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六合彩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其結果與其親自前往組頭營業處下注簽賭或以電話、傳真簽賭之情形無異;反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透過電腦、行動電話上網接受不特定民眾開設簽賭帳號、密碼供民眾下注簽賭,並時時上網查看簽賭狀況與簽賭結果,亦等同於傳統六合彩組頭之經營模式。易言之,簽賭網站經營者接受簽賭時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所在處所,與六合彩組頭設置傳真機、電話的簽賭站,均應一致認定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應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被告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 ㈢尤有甚者,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大,自不宜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被告登入簽賭網站後的簽賭內容、簽賭活動具有隱私性,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實有謬誤,因為傳統六合彩、大家樂賭客與組頭之間,其等簽賭、開獎、對獎等活動對其他人而言,也是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但數十年來簽賭大家樂、六合彩均被認為構成賭博罪,原因在於賭博罪之成立,根本沒有「簽注內容或簽注活動需由他人可得知悉,具有公開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創設出一個賭博罪所沒有的要件,原審判決未查,遽以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適用賭博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雖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固自承有利用電腦、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玩「足球」賽事,而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等情事,惟依卷附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申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款項轉帳匯入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致葦)、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之 事實,上開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網站」究竟有何關係?尚且不明,又除上開帳戶外,卷內僅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擷取畫面5張(其中所示銀行轉帳帳號與前開帳號顯然不同 ),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於該網站登錄會員、下注簽賭之情,縱被告於警、偵訊時曾有此一自白,然上述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該自白之證據,故不得僅以該自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㈡再者,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之賭博行為,僅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乃因在此種場合「公然」賭博財物,有違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故對行為人科處罰金之刑,如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若無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氣之疑慮,本於刑罰之謙抑性,自不構成本罪。此與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罪,即便是在個人住家裡聚賭抽頭或在人煙罕至處開設職業賭場,「賭博場所」並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構成要件,2罪之區別, 實不辯自明。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三)中詳述之。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 法定主義,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關於 「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而言,與普通賭博罪之規範目的,容有差異,已如前述,且與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之方式不同,尚難認有直接相關,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賭博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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