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燁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宣燁為金豪潔(起訴書誤載為傑)工程行(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5)之負責人,亦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5)、潤宏工程行(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8)之實際負責人,黃瓊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之妹,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潤宏公司、金豪潔工程行並未承攬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慶鴻機電廠房」工程或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工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4年7月7日 ,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張紫喬(嗣改名張瑄麟)佯稱:金豪潔工程行正承攬慶鴻機電廠房興建工程等工程,需要投資款項云云,致張紫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簽訂104年7月7日協議書,由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潤宏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出黃瓊儀背書、金額224萬 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向告 訴人佯稱:潤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正承攬金門大橋、斗六雲林之家等工程,需要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80萬元,雙方簽訂104年10月14日協議書,告訴人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被告提出金額198萬元之本票1張 以為擔保。被告接續前開犯意,再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 中某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佯稱:潤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正承攬金門大橋、斗六雲林之家等工程,需要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再投資40萬元,雙方簽訂104年11月24日協議書 ,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潤宏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提出金額44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返還工程款並給付 利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可參。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14日及104年11月24日協議書,嗣未依約履行還款並給付利 潤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黃瓊儀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104年10月14日協議書及本票影本、104年11月24日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16日(106)瑞字第0526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坦承其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14日及104年11月24日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取得款項共計42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經營公司,伊是金豪潔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伊實際上有對外承包工程,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非無清償能力,係因上游廠商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積欠工程款致其受牽連,而使其營運出狀況,週轉不靈,方無法繼續依協議書給付告訴人款項,並非故意不履約,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以虛構工程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詐欺款項,此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依據瑞助公司的回函,被告確實有承攬協議書上相關工程,工程除了有明定契約之外,直到105年1月28日才有結清款項,此部分已經由瑞助公司函復原審法院,確實有承攬該工程。且上訴意旨將款項用途與施用詐欺與否劃上等號,與實務上判斷構成詐欺罪是否合致,應該債務人自始欠缺還款的意願比較有關係,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有所誤認。至於告訴人提到被告有置之不理的問題,此部分有跟原審法院強調,依據告訴人自己在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後周轉不靈,被告有主動找告訴人說明無法清償原因,也有協商系爭債務清償事宜,此部分告訴人有在偵查中說明清楚,但事後不能達成協議,但不能反推被告有置之不理的情形,告訴人提到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有所誤會,依據卷內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判決諭知無罪,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金豪潔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瓊儀為被告之妹,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4年7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104年7月7日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瑞助公司承包慶鴻機電廠房興建工程案,甲方《被告即金豪潔工程行》為瑞助公司之下包廠商,承包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乙方《告訴人》對甲方承包上開工程願為投資,雙方對此投資特立條款共同遵守:第一條:甲方承包上開工程,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200萬元整,...第三條:甲方同意自104年7月7日 簽立協議後,願自104年11月1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3 月18日,分期每期分別支付乙方56萬元整、68萬元整、100 萬元整,共計224萬元整,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 拖延不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開立並由黃瓊儀背書之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共1紙,予以乙方以為擔 保...),告訴人依約匯款200萬元至潤宏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出黃瓊儀背書、金額224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於104年10月14日與告 訴人簽立104年10月14日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潤 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現正承攬金門大橋、斗六雲林之家及益聯化工廠建等工程,乙方(告訴人)願投資甲方,雙方爰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180萬元整 ,...第三條:甲方應於105年3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20日,分別給付乙方60萬元整、60萬元整、78萬元整 ,共計198萬元整;甲方若因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遲延 ,得與乙方協商延後給付日期,遲延給付期限3個月內。甲 方應簽發由黃瓊儀背書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1紙,交付乙 方供作擔保...),告訴人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被告提出金額198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於104年11月24日與告 訴人簽立104年11月24日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潤 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現正承攬國登營造之金門大橋墩柱工程、瑞助營造斗六雲林榮民之家及瑞助營造益聯化工廠建等工程,丙方(告訴人)願投資甲方,雙方爰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40萬元整,...第三條:甲 方應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 年6月25日,分別給付丙方10萬元整、10萬元整、10萬元整 、14萬元整,共計44萬元整;甲方若因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遲延,得與丙方協商延後給付日期於3個月給付內。甲 方應簽發由黃瓊儀背書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1紙,交付丙 方供作擔保...),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潤宏公司上開帳戶 ,被告提出金額44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 分期給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104年7月7日協議 書及本票影本(偵卷第20至21頁)、104年10月14日協議書 及本票影本(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104年11月24日協議 書及本票影本(偵卷第29至32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投資關係,惟按投資與借貸之區別,在於投資有無獲利,須視所投資對象之經營狀況而定,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共負盈虧,若有盈餘,始有分配,若為無盈餘,則無分配,是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倘投資失利,則連本金都因虧損而無法取回;借貸則不論借貸對象之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此乃因貸與人所得者為本金及利息,故有約定清償期及獲利固定之特徵。上開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14日及104年 11月24日協議書均明確記載清償期、清償金額、屆期未清償之效果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並有利息之約定,顯與一般借貸契約除記載清償期、清償金額、利息約定外,借款人尚須提供本票擔保等情相符,而與一般投資並無法保證獲利,必須視投資有無獲利再決定盈餘分配之情形不符,且告訴人亦主張其與被告間是借款關係,不是投資,被告會付利息,按時間本利攤還,被告如果沒有標到工程,也應該退還資金等語(偵卷第114頁反面、115、156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均屬借貸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投資關係,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借貸而非投資關係,應予釐清。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裁判參照)。又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參照)。借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本具有風險,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即因孳息之收入而同意借貸,則要不能因事後債務人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否則無非以國家刑罰權之公權力,擔保債權之受償,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不法之界線。本件被告固有與告訴人先後簽立上開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14日及104年11月24日協議書,由告訴人先後挹注200萬元、180 萬元及40萬元,被告取得共計420萬元款項以為施作工程周 轉,嗣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並給付利潤等情,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詐欺取財,然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宣燁先生我們之間是沒有認識的關係,是因為那時候有透過一個林郁屏小姐認識的,林郁屏跟我說黃宣燁先生有在做工程,如果有借錢給黃宣燁的話,他就會固定每八個月就會像銀行一樣有利息,合約上會記載清楚說什麼時間點會匯回多少錢,因為林郁屏小姐本身是我的朋友,我很相信她,我完全沒有認識黃宣燁先生,也不清楚黃宣燁任何的情形,我只是單純的相信林郁屏小姐,林小姐有介紹我跟黃先生認識,那時候黃先生的態度蠻誠懇的,所以就是相信黃先生,所以後來陸續簽了很多的合約,借錢給黃宣燁。」「(妳跟林郁屏是怎麼認識的?)我跟林郁屏是前一份工作認識的,她是我之前的同事。」「(妳有詢問過林郁屏跟被告黃宣燁是怎麼認識的嗎?)這部分林郁屏有跟我講說她以前有投資類似房地產,然後就是做裝修,然後因而認識黃宣燁,她跟我說她跟黃宣燁認識已經6 、7年以上了。」「(以妳的認知這筆款項是借貸,並不是 投資?)對,是借貸,不是投資。合約上面記載的蠻清楚的,記載說幾月幾號要匯回多少錢,黃宣燁那時候還蠻明確的說,他就像銀行一樣,他比銀行定存高一些的利息,對於我而言,我覺得這樣子很穩定的獲取一些額外的收益,我也覺得也不錯,所以就陸續簽下這些合約。」「(當時妳在借款之前,林郁屏在告訴妳可以借款給被告黃宣燁,可以收取利息的這件事情之前,林郁屏有無告訴妳說她有借錢給被告黃宣燁過?)她是有跟我說的,她強調她那邊也有借被告很多錢。」「(林郁屏有無跟妳講說,被告黃宣燁有依照約定期限把錢還給林郁屏?)據我所知,到後面林郁屏說都是跳票的,都是沒有的,目前狀況我也不確定。」「(我不是在問之後的,我是在問說林郁屏告訴妳可以借錢的時候?)林郁屏告訴我的當下,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到底從什麼時候開始,陸續借錢給黃宣燁老闆,可是介紹我的當下是OK的。」「(OK的意思是說被告之前有跟林郁屏借錢,也有如期還林郁屏款項,是這個意思嗎?)對。」「(妳聽了這一段陳述之後,妳在借錢之前,有無自己去查過被告黃宣燁的債信狀況或是他公司的營運狀況?)完全沒有,林郁屏那時候跟我說被告黃宣燁那邊有房子、房產。」「(所以妳自己沒有做查核的動作,妳就是很單純信任妳朋友,所以妳後來就把款項借給被告黃宣燁?)我很信任我的朋友,對。」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74頁)。 ⒉且在告訴人本案借款予被告之前,告訴人於104年3、4月間 ,即曾與被告簽立名為投資瑞助公司承包日益電機精密二期場辦新建工程案、油順精密廠房新建工程案之協議書而交付被告款項100萬元、200萬元之情事,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雙方簽立104年3月16日日益電機精密二期場辦新建工程協議書、104年4月9日油順精密廠房新建工程案協議書可佐(原審 卷第35至第38、174至第177頁)。觀以卷附該2份協議書, 亦均明確記載清償期、清償金額、屆期未清償之效果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並有利息之約定,復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第一次簽協議書104年7月7日之後被告就沒有 還妳錢?)其實104年7月7日的協議書不是第一次,應該是 說前面被告還有簽兩份合約,第一份合約書是有正常回款的,然後第二份合約他回到八成,第二份合約後面的還款日期就押到11月份,11月份他開始還款就不正常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 ⒊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係經由友人林郁屏之介紹始與被告結識,且是因為林郁屏向告訴人陳稱已認識被告、7年以 上,被告均以承包工程為業,有相當之財力,因需擴展事業,才需要款項週轉,林郁屏之前也借過被告很多錢,在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的當下,林郁屏有說把錢借給應該是0K的,被告確實有依照約定期限把錢還給林郁屏,被告那時候也還蠻明確的說,本身就像銀行一樣,但會有比銀行定存高一些的利息,對於告訴人而言,覺得這樣子很穩定的獲取一些額外的收益,覺得也不錯,所以就陸續簽下這些協議議書,把錢借給被告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基於相當之信任基礎,經過評估風險與獲益情形後,始願借貸前述金錢予被告。依此堪認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及被告確實有經營公司,且為擴展營業而週轉困難,先前並有因為施作工程而週轉不靈,向告訴人之友人林郁屏借款,也有加計利息,如數償還等情,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欲圖收取利息以贏利,核應屬一般正常之借貸;而在告訴人交付被告本案前揭款項之前,已經由詢問友人林郁屏之回覆告知,對於友人林郁屏先前迭與被告有持續之正常借貸往來情形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告訴人自己於104年3、4月間,即曾與被告簽立投資瑞助公司承包工程案 之協議書而交付被告款項,被告就協議書內容確有依約履行之往來經,故告訴人於本案前揭借貸挹注被告款項時,除信任友人林郁屏及林郁屏之前之借貸經驗外,告訴人本身基於自己過往與被告間之往來真實借還獲利狀況之風險判斷而出借款項,亦即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債信能力及借款所帶來之風險與所得獲取之利潤,均有所評估及預見,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⒋又被告確有對外承包、施作工程,有被告提出之金豪潔工程行工料合約、工料合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確認書、協力廠商環境及社會責任之實行準則、價目單(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梁新建工程-土木下構工程) (偵卷第43至60頁)、潤宏工程行工料合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協力廠商環境及社會責任之實行準則、價目單(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偵卷第63至74頁反面)、潤宏工程行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價目單(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偵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查,其中金豪潔工程行於103年6月26日向瑞助公司承包之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樑新建工程於104年12 月24日驗收完成,瑞助公司總計支付工程款2543萬2124元(未稅),於103年10月20日、22日向瑞助公司承包之益聯實 業臺中廠二期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於105年1月28日協議終止,瑞助公司依約結清工程款31萬7164元,此有瑞助公司107年3月28日(107)瑞字第0301號函暨結清證 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0至42頁),益徵被告於借款之時確實正常營運,對外承包、施作工程,並未有清償不能之情形存在。再被告始終並未規避否認有積欠告訴人本案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名為投資,實係借貸之協議時,並均開立以約定償還金額為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此情非惟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所提面額分別為224萬元、198萬元與44萬元之利息與本金本票影本3紙(偵 卷第21、28頁反面、30頁反面);且依據原審法院所查詢(金豪潔工程行、黃宣燁、潤宏公司、黃瓊儀)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1至86頁),被告係自106年6月、金豪潔工程行係自106年6月、潤宏公司係自105年11月始有註記、退票之情形,亦即被告簽發上開擔保本 票交付告訴人之斯時(104年7月7日、10月14日及11月24日 ),被告與其所經營之金豪潔工程行、潤宏公司皆尚未有退票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本案締結借貸契約之時,債信狀況尚屬正常,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清償能力而仍向告訴人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嗣後被告雖因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緣於上游廠商積欠工程款連帶牽連導致其週轉不靈,財務狀況生變,而無力償還本件其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如後述),但亦無因此蓄意迴避還款責任,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104年12月黃宣燁跟我說資金周轉有問題,沒有辦法按照期間 給付款項,是因為…工程尾款沒有給,105年1月才能付,結果105年1月又說105年2月,…一直講到105年4、5月」等語 (偵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可見被告嗣後仍有向告訴人說明無法清償原委,並持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清償事宜,亦難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蓄意不清償債務而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⒌被告所經營之潤宏工程行於103年7月間向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承包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模板工程)、金豪潔工程行於102年11 月間向潤記公司承包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模板工程)第二標,然潤記公司嗣自104 年3月起陸續發生跳票情形,金豪潔工程行於105年1月29日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58號支付命令( 潤記公司應給付金豪潔工程行1049萬8000元),潤宏工程行、金豪潔工程行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潤記公司應給付工程款4439萬1713元之訴訟等情,有潤記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潤宏工程行)、切結書、工程合約價目表(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偵卷第82至93頁)、潤記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金豪潔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工程合約價目表(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第二標 )(偵卷第94至105頁)、金豪潔工程行開予潤記公司之統 一發票4張(偵卷第130至131頁)、潤記公司之劃線支票影 本16張(含拒絕往來)(第132至139頁)、潤記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12紙(偵卷第209頁至第220頁)、上開支付命令(偵卷第2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4張發票與支票16張支票金額附表(金額總計4439萬1713元)暨發票、支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11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廠商即潤記公司積欠工程款始遭波及牽連,致營運產生週轉問題。然被告經營商業行為並非全無風險,公司營運過程中難免有虧有盈,公司難免有資金不足而需借款營運之需求,縱然公司營運出狀況,經營人仍勉力為之,圖謀突破關卡,誠屬常情,自難以被告嗣後無法全部清償借貸之情,即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於相同時期確實公司週轉不靈,而無法依協議書給付其他借款人利息,有借款人林郁屏等6人向被告提告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人黃佳臻向被告提告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64號起訴,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59至163、202 至204頁反面、184至191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確實係因 事後公司營運週轉不靈緣故,而無法全部清償借貸之情。綜上,被告於借款後未能依約還款並給付利潤,雖或於誠信有違,然尚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謂施用詐術,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另檢察官所提出瑞助公司106年5月16日(106)瑞字第0526 號函雖說明稱:黃宣燁、黃瓊儀、金豪潔工程行、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均未參與「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慶鴻機電廠房」之任何工程(偵卷第15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後來因為伊資金上產生問題,所以無法承攬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慶鴻機電廠房及金門大橋等案子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告已提出其所經營潤宏工程行前於103年10月 16日即承攬瑞助公司「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新建工程」工 料合約等事證(偵卷第63至81頁),且經原審函詢後,亦經瑞助公司函覆以:「㈡…其(潤宏工程行)於103年10月20 日及22日與本公司簽訂『益聯實業台中廠二期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於105年1月28日協議終止契約並結清款項」等語,有瑞助公司107年3月28日(107)瑞字 第0301號函暨結清證明(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此外,被告確有前往金門與國登公司接洽承攬墩柱模版工程,因嗣後種種評估而未續行乙節,經證人即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登公司是金門大橋之主承包商,伊與被告曾見面接觸過,當時是商談金門大橋的橋墩模版發包部分,被告表示要承攬,也曾去過現場評估,但現場看的過程伊不清楚,是由工地主任處理的,後來被告沒有承攬,除了被告去看過,也有其他10幾組的人去現場看過,但大家評估後都沒有承包,因業主編的價錢不合理,做起來比較會賠錢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32頁)。可見被告確有試圖接洽甚或實際承作其與告訴人所書立協議書上所明載之工程標案,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被告簽立協議書時有說明「要標金去標案子」及「(問:所以你是在知道還沒有承包到的情況下就投資的?)是」等語明確(偵卷第156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為被告係給予告 訴人正在承攬即已經標到工程之不正確資訊詐騙錢財,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即難採憑。本案告訴人既係借款予被告,則被告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本屬借款人權責,告訴人實無干預之權,是縱使被告事後未能將所借得之款項運用在上述工程上,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謂即係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被告於借款後,縱使未能返還所借貸之款項,亦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告訴人自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貸與之款項,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黃瓊儀於偵查中之陳述,僅能說明其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就本案借貸過程並無與告訴人接觸,其陳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證據證則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為有罪,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