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陳茂榮、顏碩瑋、許蓓雯
- 當事人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芳 被 告 許智欽 被 告 林盈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除第4頁最後第5行所載之「助理」更正為「主管」外,餘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然為免背信罪之浮濫適用,須透過對「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之解釋,以排除若干不符背信罪本質之民事債務違反類型。又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再者,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也就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例如:受雇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其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優勢。如研發人員未經企業同意,違反保密約款,將研發成果私下高價出賣給企業同業競爭者,此時仍應認為該研發人員為企業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企業,而構成背信罪(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 ㈡、被告李汶芳於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職務;被告許智欽於1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11 月16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宏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告訴人宏信公司線材代工(OEM)執行及銷售業務;被告林 盈君於101年7、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受僱於告訴 人宏信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主管職務。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在任職宏信公司期間,均為受告訴人宏信公司所託處理告訴人宏信公司業務之人。 ㈢、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宏信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1.被告李汶芳得知被告許智欽、林盈君離開告訴人宏信公司後欲自行創設公司經營線材代工業務,於101年11月13日13時 57分、同年11月16日16時22分在任職告訴人宏信公司期間,將告訴人宏信公司全部客戶資料、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等資料以告訴人宏信公司所配發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李汶芳所申設之雅虎奇摩信箱,並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收受,之後被告李汶芳將告訴人宏信公司所合法購買使用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以不詳之方式下載後,交由被告許智欽、林盈君離開告訴人宏信公司後,於101年12月4日以被告許智欽之父許瑞山為負責人所新成立之「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使用,使得億豐公司得以使用告訴人宏信公司所建置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等軟體,並將告訴人宏信公司所編設好的「客戶檔案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名稱」、「商品及物料編號」等資料用以便利接單及管理原物料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證報告及採證分析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證人即偵查佐賴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李汶芳在億豐公司任職時,有使用告訴人宏信公司之上開耗費時間、金錢所建立之資料作為承接宏信上游公司即宏正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訂單後、再以此下單予下游公司即衡越塑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衡越公司)承做之工具,此觀宏正公司下單予億豐公司時所下的訂單規格(商品編號)均與告訴人宏信公司自行建立對宏正公司供貨資料之商品編號相同,另下單予衡越公司之進貨單中,亦使用告訴人宏信公司上開商品編號,益加可證,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為使億豐公司能快速接單,被告李汶芳等人在告訴人宏信公司任職時即將告訴人宏信公司所建立之「物料成品基本資料」下載重製,並利用告訴人宏信公司所建立之資料庫作為億豐公司營業使用,渠等行為顯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李汶芳所重製「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軟體系統中尚包含告訴人宏信公司所建立之「物料成品基本資料」(見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三第373頁至第479頁),被告李汶芳才能利用上開軟體系統連結「物 料成品基本資料」,並將訂單立即作業轉為採購單,倘若如被告李汶芳所辯,係購買「富甲天下製造業」軟體系統後將資料一筆一筆鍵入云云,為何訂單或採購單中之商品編號均與告訴人宏信公司相同?為何不另編億豐公司所自行創設之商品號碼?而要使用告訴人宏信公司之商品編號?另原審判決未向「富甲天下製造業」軟體系統廠商詢問億豐公司或被告李汶芳是否曾向軟體系統廠商購入該軟體系統?係何時購入並使用?等情節,即遽下定論被告李汶芳所辯屬實,此一事實認定之推論,尚嫌速斷,難以令人折服。 2.被告許智欽於任職告訴人宏信公司時,利用擔任業務經理之便,即欲成立億豐公司並經營與告訴人宏信公司相同之業務,進而於101年10月8日以億豐公司之名義向宏正公司申請供應商資格,此有億豐公司向宏正公司申請列為物料供應商所填載之基本資料調查暨書面評鑑表(名稱為億豐公司,聯絡人為被告許智欽)在卷可參(見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 卷二第167頁至第180頁)。又宏正公司(以宏正公司之子公司亞騰(深圳)有限公司名義下單,下稱:亞騰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下單予億豐公司(名稱衡越公司(TW.億豐),聯絡人許智欽,商品名稱係為LIN5-04U1-U1JG(商品 編號Z00000000000)、LIN5-04U1-U1JG(商品編號Z00000000000)、LIN5-04U1-U1GG(商品編號Z00000000000),該商品名稱雖是由上游廠商即宏正公司所定,然與之相對應之商品編號卻係與告訴人宏信公司所建立之物料成品基本資料表相同,交貨期間於101年12月22日)【見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二第181頁】,斯時,億豐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億 豐公司係於101年12月4日始設立完成)。另被告李汶芳尚任職在告訴人宏信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方從告訴人宏信公 司離職),被告李汶芳仍有利用在告訴人宏信公司任職職務之便,以電子郵件處理宏正公司下單予億豐公司之上開訂單,此觀被告李汶芳之電子郵件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三第257頁,電子郵件明細倒數第5 行),之後,被告李汶芳於離職告訴人宏信公司後再任職於億豐公司,並以億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Joanna〈[email protected]〉)將上開訂單寄送予衡越公司之聯絡人「唐唐〈[email protected]〉」,並副知被告許智欽〈m00000@00000. com〉、林盈君〈[email protected]〉,此為被告林盈君在告訴人宏信公司任職時所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被告李汶芳將任職在告訴人宏信公司時之電子郵件聯絡人以空白郵件寄送予自己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後,未將被告林盈君之電子郵件地址刪改之故〉(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卷一第163頁),由上開訂單流程觀之,被告許智欽於尚 在任職告訴人宏信公司期間,即以「億豐公司」名義申請列為宏正公司供應商,於離職告訴人宏信公司後,將宏正公司下單給尚未正式設立之億豐公司之訂單交由尚在告訴人宏信公司任職之被告李汶芳處理,俟被告李汶芳離開告訴人宏信公司並任職億豐公司後,再將上開訂單以其所重製告訴人宏信公司所購買之「富甲天下製造業」軟體作業系統製作文件後,向衡越公司採購並交貨予宏正公司之子公司亞騰公司,足認被告許智欽、李汶芳在任職告訴人宏信公司期間,即以不正之方法違背對告訴人宏信公司所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之責,渠等行為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對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所成立之億豐公司與告訴人信宏公司具有業務上之競業關係,億豐公司利用告訴人宏信公司所花費購買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等軟體作業系統及耗費時間、金錢對「客戶檔案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名稱」、「商品及物料編號」做為接單及管理原物料使用,用以圖億豐公司節省費用之利益,並以不正之方法違背對告訴人宏信公司所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並將原先屬於告訴人宏信公司之訂單轉由億豐公司承接,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宏信公司之利益。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自難認為妥適,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既經本院均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悖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 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再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復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工商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工商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㈡、被告許智欽於101年4月2日至101年11月16日止,擔任宏信公司業務經理,及持有49%宏信公司股權大股東,負責線材代 工(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負責銷售業務,負責開發 、接洽訂單,開發客戶等工作,此經被告許智欽供述在卷及有宏信公司合夥契約書一件可稽(見他字卷第1244號卷一第21頁至22頁、原審卷一第99頁);被告李汶芳於100年3月7 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宏信公司會計及業務助理,負 責製作薪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損益表業務,處理郵件、負責採購、進出貨等工作,亦經被告李汶芳供述在卷及有宏信公司勞動契約一件可稽(見他字卷第1244號卷一第15頁至20頁、原審卷一第98頁);被告林盈君於101年7、8月某 日至101年11月16日止,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主管, 負責看損益表、計算費用、確認費用,依客人要求做樣品畫圖,交由客人、工程師確認後打樣,負責書面資料,不與客人直接接觸等工作,業經被告李汶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因此,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三人其等 於上開任職期間均係受雇於宏信公司,乃為宏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查:被告李汶芳縱有於101年11月13日13時57分 、同年11月16日16時22分傳遞郵件予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二人,然該時仍屬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任職宏信公司之期間,且被告智欽係宏信公司的業務經理及大股東,亦為被告李汶芳的主管;又被告林盈君依其職務為宏信公司業務主管;渠等二人對於宏信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客戶資料、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等資料,均早已知悉或有權利知悉。且寄發上開資料之行為,亦非屬被告李汶芳職務內之行為,故被告李汶芳於上開時間以其在宏信公司所使用之信箱,傳遞上開資料予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二人尚非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又億豐公司係於101年12月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許瑞山(即被告許智欽之父),營業項目包括生產電腦訊號線、網路線、各種數位連接線等,其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與宏信公司相近,此有億豐公司、宏信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介紹資料、組織架構圖、產品目錄等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續 字第21號卷四第41號以下),堪認億豐公司與宏信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相近,二家公司為業務競爭之公司,且億豐公司經核准設立時,被告許智欽、林盈君均已從宏信公司離職,即使認定被告許智欽另成立億豐公司向宏正公司取得訂單,而與宏信公司為競爭之行為,惟此,被告許智欽至多僅對宏信公司違反不得競業之義務,違反不作為義務,因不具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他屬性,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又被告許智欽離開宏信公司後,依其之前擔任宏信公司職務之經驗,經營相同業務公司及採類同於宏信公司之組織架構等,另成立億豐公司乃屬常情,並無不可之處。 ㈣、依照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李汶芳尚任職於宏信公司時(101年 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以其在宏信公司所使用之信箱與宏正公司聯繫一節,固有相關之gmai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179頁)。此雖可證明告訴人宏信公司此部分所述非虛,然被告李汶芳上開聯繫資料均以億豐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宏正公司回覆之對象亦為億豐公司,可見宏正公司認與其聯繫並為交易對象應為億豐公司而非宏信公司,故尚難以此推論宏正公司上開訂單原來要下單之客戶係宏信公司,而因被告李汶芳上開作為致宏正公司將該訂單對象轉為億豐公司。雖被告李汶芳於任職宏信公司時,於處理宏信公司之業務同時仍一併處理億豐公司之事務,有違其職業道德及對宏信公司忠誠之義務而應予非難,然因無法證明宏信公司因此受有轉單之損害,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李汶芳有背信之行為。 ㈤、至有關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三人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宏信公司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許智欽、李汶芳、林盈君共同於101年11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某時,將 告訴人宏信公司所有之訂單轉至億豐公司,並向原屬告訴人宏信公司之客戶佯稱億豐公司為告訴人宏信公司之分公司,使告訴人宏信公司因而未再獲得任何訂單,因認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三人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確定,此部分並非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此觀本件之起訴書自明(見起訴書第7頁至9頁)。且告訴人宏信公司嗣對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及許瑞山等人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53號 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意旨敘及有關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三人涉及將宏信公司訂單轉單予億豐公司部分,本院不再另予敘明。 ㈥、再億豐公司寄送予衡越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商品編號及商品名稱編序與宏信公司製作之商品編號及商品名稱編序固屬相同,然該採購案係因客戶衡越公司之採購系統已經建立,要求億豐公司也採用與宏信公司相同之商品編號與名稱,被告等人才以衡越公司提供之商品編號與名稱製作採購單,此有衡越公司之對外聯絡單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44號卷二第35、36頁),並經證人即宏正公司擔任採購之職員詹雯媛、威剛公司擔任採購之職員郭嘉欣於偵查中證稱:億豐公司採購單編號201212(12)YF000008(即原審卷一第182頁所 示)是我們公司的商品料號,同一商品如向不同廠商採購,商品料號會一樣等語(見104年偵續字第21號卷二第46頁) ,因此,尚難以億豐公司於採購時所使用之商品料號與宏信公司相同,即認定億豐公司所使用之商品料號即複製自宏信公司所使用之商品料號。況被告許智欽已另提出在億豐公司成立前、後,向亞典公司購買軟體「富甲天下」之收執聯、光碟片、統一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二人於101年11月16日業已 辭職離開宏信公司,其二人於101年12月4日億豐公司經核准設立時,既已不具有宏信公司員工之身分,該時自無為宏信公司處理事務之授權或權限,因此,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二人嗣後以億豐公司名義所取得之採購單,對宏信公司而言應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縱使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二人於任職宏信公司期間內即著手籌設申請成立億豐公司之相關事宜,此行為雖有違反職業道德或對宏信公司忠誠之義務,而應予非難,惟依上開說明,此等籌設申請億豐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二人任職宏信公司時之職務上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成立無關。至被告李汶芳於任職宏信公司之上開行為,亦非屬其在宏信公司時職務上之行為,同無背信罪成立可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等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背信犯行,因而為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等三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芳 許智欽 林盈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欽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起即擔任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業務經理並入股成為股東,負責線材代工(OEM )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許智欽之配偶林盈君則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主管,許智欽及林盈君因故於101 年11月16日離職。李汶芳則自100 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宏信公司任會計及業務助理之職,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於其等任職期間均係受宏信公司之委託,為宏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智欽與宏信公司負責人鍾啟芳就宏信公司經營之理念及許智欽應得之薪資,有所爭執,致許智欽、林盈君有意自行設立公司以經營線材代工業務,竟為縮短建立客戶檔案資料、公司簡介及貨物、物料編號與李汶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李汶芳任宏信公司會計業務之便,先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利用宏信公司配發予李汶芳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宏信公司全部客戶資料寄送至其自己申請使用之雅虎信箱(c0000000000000@yahoo .com .tw 、下稱李汶芳雅虎信箱),嗣再於許智欽、林盈君離職之同年月16日16時22分許,將夾帶有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以相同方式寄送至李汶芳雅虎信箱。李汶芳復於不詳時間,將宏信公司於該公司所採用「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中建置之物料編號等資料複製儲存於不詳之載體後交由許智欽、林盈君嗣成立之億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使用(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李汶芳則再任職於許智欽、林盈君另行成立之億豐公司,於執行業務寄送電子郵件時,以副本另通知許智欽、林盈君時,疏未將林盈君之電子郵件信箱更改,致李汶芳傳送予林盈君之電子郵件副本均傳送宏信公司原配發予林盈君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經鍾啟芳發現,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均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宏信公司代表人鍾啟芳之指訴、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億豐公司簡介(含照片)及組織架構圖、宏信公司簡介(含照片)及組織架構圖、被告李汶芳於101 年12月12日寄送予衡越公司之電子郵件(含附件訂購單)影本、宏信公司建置於「富甲天下製造業」系統之商品編號及商品名稱、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欄影本、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101 年11月14日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101 年11月15日離職申請書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101 年11月15日向衡越公司、倉盛公司、吳先生採購之電子郵件影本(含附件採購單)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汶芳則辯稱:「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之電子郵件是我誤按寄發的,但我沒有於同年月16日16時22分許寄送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到我雅虎信箱,也沒有下載物料編號,且我是同年月30日離職後於102 年1 月才到億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㈡被告許智欽則辯稱:「我是101 年11月16日離職,101 年12月4 日成立億豐公司,我有收到李汶芳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出的郵件,但沒有收到宏信公司產品目錄、管理系統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 ㈢被告林盈君則辯稱:「我沒有收到李汶芳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出的郵件,也沒有收到宏信公司產品目錄、管理系統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分別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許智欽於101 年4 月2 日起即擔任宏信公司業務經理並入股成為股東,負責線材代工(OEM )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許智欽之配偶即被告林盈君則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助理,許智欽及林盈君因故於101 年11月16日離職;李汶芳則自100 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宏信公司任會計及業務助理之職,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於其等任職期間均係受宏信公司之委託,為宏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⑵被告李汶芳因任宏信公司會計業務之便,先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利用宏信公司配發予李汶芳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其在宏信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其電子郵件內存檔之全部收件人資料,在寄送時將上開所有收件人全部點選寄送,寄送至其自己申請使用之雅虎信箱(c0000000000000@yahoo .com .tw ),但實際上並無任何郵件內容,且隨即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代表人鍾啟芳,表示上開寄送動作為誤按。 ⑶以上不爭執事項,各為被告李汶芳、許智欽及林盈君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137 至138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鍾啟芳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4 月21日查證報告(見偵續卷三第5 至23、33至55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則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李汶芳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職務內容為製作薪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損益表,其前開寄發電子郵件行為與其擔任之會計職務,職務內容為帳務紀錄等管理行為無涉,其縱使因誤按收件人造成寄送空白郵件,惟上開行為尚與其會計職務內容無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李汶芳有何違背會計任務之背信行為。 ㈣至被告李汶芳雖為宏信公司業務助理,其寄發電子郵件行為雖有疏失,然被告李汶芳辯稱係因不諳電子信箱操作而誤按選擇全部聯絡人均為收件人,並寄發一封內容空白之電子郵件予全部聯絡人,且其於該郵件傳送後,被告李汶芳亦有隨即打電話向宏信公司之代表人鍾啟芳,並傳送有道歉內容之電子郵件給鍾啟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宏信公司之代表人鍾啟芳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有相關道歉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三第55頁);倘被告李汶芳係故意以此方式盜取宏信公司客戶資料,其本應如起訴書所稱自行以不詳載具,自行下載所有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即可,豈有必要冒著風險而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為之,甚者其縱算要以上開方式盜取客戶資料,更應謹慎注意勿寄發給宏信公司之代表人鍾啟芳才是,以防事跡敗露;是本案被告李汶芳辯稱:其上開寄送電子郵件係操作失誤所致,並無任何盜取客戶之資料之故意,尚非無可採。 ㈤另觀之被告李汶芳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見偵續卷三33至49頁);該信件並無傳送任何實質內容、附件,僅郵件副本欄位表明各個收件人之名稱、電子郵件地址聯絡方式;且該電子郵件究竟屬何人、何公司所屬,公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能遽認上開電子郵件即係宏信公司所建立之全體客戶聯絡資料;況且,有關市場上各個客戶資料,有關收件人之公司名稱、電子郵件地址聯絡方式,本就可於市場上依一定方式查詢或者前往各該公司詢問取得之資訊,尚與宏信公司內部機密無關,自難認被告李汶芳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行為,即有何違背會計職務之處,或宏信公司因之而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李汶芳雖否認有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到其所屬之雅虎信箱內,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委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賴文華就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進行勘驗,於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欄內,發現被告李汶芳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寄送相關電子郵件,此有106 年5 月3 日偵查報告及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四第3 至7 、11至39、55至197 頁);是被告李汶芳辯稱其並無寄送乙節,實非可採。惟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等資料,均係告訴人宏信公司公開登載於公司網頁,更有相關產品及服務選鈕可供瀏覽者更進一步查詢閱覽可得知,此亦有宏信公司網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四第47至51頁);顯見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編號均係公開資料,非機密,亦難認定被告李汶芳寄送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到所使用雅虎信箱行為有何違背會計職務之相關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汶芳之認定。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汶芳復於不詳時間,將宏信公司於該公司所採用「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中建置之物料編號等資料複製儲存於不詳之載體後交由被告許智欽、林盈君嗣成立之億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三人所否認,且公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李汶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億豐公司任職後,有再購買「富甲天下製造業」軟體使用,資料都是伊一個一個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尚難排除該物品系統為億豐公司所自行購入;另有關億豐公司與宏信公司於上開系統登載之物料編號相同乙節,亦為製造方即供應商所自行編列,此有億豐之下游供應商即衡越塑膠電子公司提出之對外聯絡單、倉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聯絡單各1 份為證(見他字卷二第35至36頁);故上開物料編號均係製造方所編列,並非採購方即億豐公司與宏信公司所編列,是尚難僅憑億豐公司所使用物料編號與宏信公司相同,即認定被告李汶芳複製宏信公司電腦內所使用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後再轉儲存在億豐公司電腦上重複使用;另該「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是否得以不詳載體任意下載,再任由另一部電腦任意使用部分,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不利之認定。 ㈧至公訴人認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許智欽所成立之億豐公司下單,即屬被告許智欽係因使用告訴人宏信公司所使用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所致,故認被告許智欽、林盈君與被告李汶芳為共同背信犯行等語;惟上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尚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李汶芳以不詳載具,在不詳時間所非法下載,再由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所非法使用;再者縱算被告許智欽所成立之億豐公司確實使用相同系統管理客戶資料,亦難據此即認該系統為宏信公司而來,已如上述;且億豐公司之客戶即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7 年1 月3 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一、須再次重申者為本公司對於供應商之評鑑時間並無一定,依內部慣例原則上會同時進行多家供應商評比,統整性評估後始正式擇定最終合作之供應商對象;若遇例外之急迫性業務需求,評鑑時程安排會隨之彈性調整、加速進行;二、億豐公司雖於101 年12月4 日始正式成立,然此僅係公司設立之行政流程完畢之時間點,於業務之洽談部分,特別針對需提早進行備料之線材類產品,從下單、原物料購置至正式生產,依歷年經驗與本公司配合之供應商均需要至少1 個月以上之準備時間;因此經內部初步評比後發現億豐之報價與配合度均較其他供應商優秀時,針對與億豐公司之合作,隨即同時展開業務連繫、產品規格討論等準備工作,並合意以簡單訂單模式先提供億豐以做為提早備料之參考;三、為求能準時出貨,本公司商請億豐公司先行準備供應商評鑑之相關書面資料,並進一步約定於公司設立流程完畢後隔日立刻進行供應商之實地審核,此可參考貴署來函之附件中『物料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暨書面評鑑表』中就實地評鑑日期之填寫為101 年12月5 日可知」等語,此有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陳報狀1 份(見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足見客戶向億豐公司下單系自行考量後下單,與宏信公司無關。衡情一般公司進行商業交易,無不以公司獲取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但無僅以供應商間使用相同訂單管理系統,為求下單便利即決定將訂單交由何供應商之理。故告訴人認億豐公司使用與宏信公司同樣「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系統管理客戶訂單資料,該客戶資料即係由被告李汶芳以不詳載體複製後交由被告許智欽使用,且億豐公司僅因使用與宏信公司相同物品管理系統,即可以取得客戶訂單乙節,要難採信。㈨本件公訴意旨既指述被告李汶芳透過電子郵件寄發方式取得宏信公司客戶資料、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並以不詳方式將宏信公司建置於使用「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之物料編號等資料下載取得後,交由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之億豐公司使用等情,不但為被告李汶芳所否認,且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汶芳與被告許智欽、林盈君間究竟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以被告李汶芳離職後於102 年1 月間至億豐公司就職,或億豐公司使用與宏信公司相同「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系統管理客戶訂單資料等情,即遽認被告李汶芳與被告許智欽、林盈君間即為共同犯本件背信罪嫌,尚顯無據。另被告許智欽、林盈君自宏信公司離職後,開立新公司從事相同產業,就一般公司行號商業交易行為而言,公司間彼此競爭而產生客戶重疊,或者客戶改向新公司下單購買,此乃正常公司競爭關係,亦為一般商業交易所常見,並無可因此推定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即係本件背信犯行。 六、綜上,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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