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 被告劉仁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演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918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仁演為設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1 樓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之負責人。前因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將該公司位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廠區內之污泥旋窯燒結設備(下稱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汰舊換新,而向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含稅為421 萬元)洽購新污泥旋窯燒結設備,並約定由惠爾好公司負責處理舊有設備,經惠爾好公司認為前述設備再利用價值不高,欲以廢鐵殘值轉售他人。被告得知上情,認為有利可圖,自103 年底至104 年初起,除向惠爾好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污泥旋窯燒結設備外,復經證人吳萬益介紹而認識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秀勤)之實際經營者即證人尤豐源後,由證人吳萬益邀約被告、證人尤豐源至位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五段69巷2 弄5 號1 樓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出售事宜。被告、證人吳萬益、尤豐源再與專業技師即證人何永爐共同至佶鼎公司位在桃園市觀音區廠區查看尚在實際操作使用中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然因前開設備於高溫運轉中,除難以接近觀察外,復經證人何永爐當場向證人尤豐源表示,因現場溫度太高且外觀不佳,該旋窯防火磚中間之傳動軌道看來很薄,耐火磚厚度可能不夠,建議證人尤豐源勿購買等語,惟被告猶積極向證人尤豐源推介且保證上開設備具有相當品質後,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與惠爾好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劉華升簽署「訂購單」,除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外,並約定由惠爾好公司負責「中古旋轉窯遷移及安裝」(亦即入廠安裝完成及所有運輸工作),總價18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60萬元、第二期入廠62萬5 千元、第三期完成(即安裝完成)62萬5 千元,並開立到期日為同年5 月4 日、6 月2 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33萬元支票2 紙交予惠爾好公司以支付貨款。惠爾好公司扣除相關安裝及運輸成本後,實際係以廢鐵殘值之整體重量計算售價(即以市價每公斤不足10元之廢鐵價格計算),且系爭訂購單僅載明規格為「旋轉窯∮2,400 ×16,000重量約63噸」,證人 劉華升、佶鼎公司廠長即證人簡長清及相關人員亦均未曾提供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內徑或防火磚厚度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條件予被告。詎被告明知其係以相當廢鐵殘值價格購得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且防火磚厚度無可能達30公分,為圖高價售出該設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彰發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訂購單記載日期為104 年4 月28日)製作「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講單」載明出售「污泥旋窯燒結設備工程」,並於規格欄記載「外徑2.4M、內徑1. 8M 」之不實內容,用以明示防火磚厚度確有30公分(即外徑2.4 公尺減內徑1.8 公尺,再除以2 ),並蓋用彰發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親自簽署「劉仁演29/4 15 」等字樣後,再於同年5 月5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B5聯典公司辦公室,向證人尤豐源詐稱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防火磚厚度大約30公分,可使用5 年等語,並提出前揭「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規格欄記載「外徑2.4M、內徑1.8M」作為交易條件,致使證人尤豐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顯然不相當價格即450 萬元購買前開設備,復於訂購單買方簽章欄蓋用聯典公司大印、負責人劉秀勤小章,再由證人尤豐源之女即案外人尤冠樺簽署「尤冠樺2015.5.5」,並全部付款完畢。嗣由被告聯絡惠爾好公司將前開設備運至聯典公司指定處即苗栗縣通霄鎮放置,致使聯典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聯典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察覺上開設備規格與契約內容不符而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尤豐源、吳萬益、何永爐、楊仁彰、簡長清、劉華升、劉嘉豐證述內容,並有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證人劉嘉豐出具鑑定書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購買後再轉售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予告訴人聯典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屬中古商品,復經告訴人聯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尤豐源曾帶人至現場查看前述設備後,始決定以告訴人聯典公司名義購買該設備,其未曾保證或隱瞞前開設備厚度,自無詐欺告訴人聯典公司(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第129 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就理由欄所示被告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後再轉售予告訴人聯典公司之客觀過程(除被告向證人尤豐源詐稱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防火磚厚度大約30公分,可使用約5 年等情外)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宗第94頁),核與證人尤豐源、吳萬益、何永爐、簡長清、劉華升、尤冠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71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2頁至第100 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並有聯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彰發公司104 年4 月28日訂購單、佶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佶鼎公司請購單號0000000000請購單各1 份、惠爾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佶鼎公司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3 張、惠爾好公司104 年4 月16日訂購單、惠爾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惠爾好公司之新光銀行代收款項紀錄表及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7 年5 月24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72852202號函檢附彰發公司104 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各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4 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第13、3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39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15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決定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者係告訴人聯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證人尤豐源,證人尤豐源亦知悉該設備為中古商品,與被告多次商談買賣事宜,復由具有相當經驗之證人何永爐陪同證人尤豐源至該設備所在處實際查看,證人何永爐於查看後,亦明確告知證人尤豐源該物有瑕疵,勿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惟證人尤豐源自行考量如購入整修改造後,猶可再轉售謀利,始決意與被告進行協商買賣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事宜,並就該設備出售價格議價協商,再簽定訂購單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專業技師何永爐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4 年間陪同證人尤豐源至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查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因當天該旋窯尚在作業中,溫度很高。其看完後向證人尤豐源表示該旋窯外觀看起來不太好,且旋窯防火磚中間傳動軌道看起來很薄,不太中用。當時其亦有告知證人尤豐源該旋窯是中古,品質也有問題,建議不要買。另一般新旋窯厚度要30公分,中古旋窯隔熱磚加耐火磚厚度至少也要20公分。同樣規格新旋窯市價約1 千5 百萬元,而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售價450 萬元,可以使用的話,該價格算便宜(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159 頁至第160 頁)等語;⑵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曾於104 年間與證人尤豐源、吳萬益、楊仁彰、尤皓正等人一起去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因當時該旋窯在操作中,其在現場曾表示該耐火磚可能不夠厚,因為常溫不會那麼高,在外面就感受得到。當時係由被告在場介紹該設備並保證可使用約4 、5 年,另現場僅有操作人員在場(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等語。②證人尤豐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聯典公司係尤冠樺、劉秀勤合夥經營,其係尤冠樺之父並實際參與聯典公司營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買賣係其處理決策並叫尤冠樺簽約。其曾到場查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陪同者即證人何永爐曾向其表示該中古窯可能厚度不夠,有風險,並建議不要買這設備,用新品比較好,但被告口頭向其保證該設備可再使用約3 、5 年。其預計以聯典公司名義購買該二手設備修改、整理後,再賣予萬嘉公司,以圖獲得一些利潤(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等語。 ③證人即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吳萬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底、104 年間,向其詢問有無意願購買在桃園觀音之舊汙泥旋窯燒結設備,其知悉上情後,再介紹證人尤豐源予被告,因中古物品拆下後可能無法使用,需要整修,然證人尤豐源表示整修後再轉售可能有利潤,故證人尤豐源、被告雙方開始接洽商談價錢、爐子。被告於商談過程一直保證該設備使用上並無問題。嗣後證人尤豐源找證人即技師何永爐一起到現場查看,被告亦保證該設備厚度沒問題,但看完後,因證人何永爐表示購買該設備風險很大,故證人尤豐源向被告殺價,由原本6 百多萬元殺到4 百多萬元。其曾將被告之最初販售價格轉達予證人尤豐源知悉後,證人尤豐源表示不值那個價錢,至事後雙方成交價格為何,其不清楚(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6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何永爐、尤豐源、吳萬益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㈤系爭旋窯燒結設備為中古商品買賣,賣方即被告曾提供該特定中古商品,供買方告訴人聯典公司派員即證人尤豐源查看,而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證人尤豐源亦於證人即技師何永爐提供建議勿購買情狀下,自行考量決定購買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中古商品市場交易常情,買方為圖瞭解中古商品之折舊程度、現況品質、是否堪用或尚具相當價值,均會先行查看該中古商品,甚或邀集具有相當判別經驗者陪同查看及提供意見後,再行決定是否購買及議價;又中古商品買賣價格決定於市場機制,由買賣雙方議價或協調後,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亦為商業交易常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買賣最初開價6 百萬元,經證人尤豐源認為該商品實際價值應更低而向被告議價後,雙方最終以價格450 萬元成交,亦與上述中古物品市場交易常情無違,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買賣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被告實際購入前述設備之成本價格,與嗣後轉售予他人販出價格間之差異,核屬市場交易自由範圍,尚難以被告低價購入高價販出,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無從執此推論被告確有詐取取財犯行屬實。㈥證人尤豐源雖於偵訊中證述:因被告口頭一直向其保證可再使用約3 、5 年,故其才會向被告購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等語;另證人吳萬益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與買方商談過程中,被告一直保證使用上沒有問題,且到場看旋窯時,被告亦一直保證該設備厚度足夠(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6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尤豐源、吳萬益雖證述被告曾向證人尤豐源保證該設備尚可使用及厚度等情,然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否認屬實,又陪同證人尤豐源查看現物狀況之證人何永爐亦明確告知證人尤豐源該物品有瑕疵,勿購買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尤豐源竟僅相信被告所述,而對陪同專業人員所為建議,毫無信任,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本案買賣雙方既簽定訂購單,如確有被告就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厚度或使用年限向賣方提出保證等情,核屬該訂購單之重大交易事項,衡情雙方當會明確記載在訂購單內,以明雙方責任,惟自卷附彰發公司104 年4 月28日訂購單(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第5 頁)所示觀之,該訂購單內均無提上揭情狀,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難採信;另被告既為商品買賣之賣方,極力推銷欲出售物品及品質,以圖牟利,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情狀逕行推論被告於本案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買賣過程中施用詐術等情屬實。 ㈦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認為自卷附彰發公司104 年4 月28日訂購單(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第5 頁)所示,被告既在該訂購單之附註欄記載:「外徑2. 4M 、內徑1.8M」等語,以明示該設備防火磚厚度確達30公分(即外徑2.4 公尺減內徑1.8 公尺,再除以2 ),然實際該設備厚度未達上揭情狀,足徵被告記載不實內容,顯屬詐術(參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上情屬實並辯稱:以數學角度計算防火牆磚厚度應以外徑及內徑相減除以二,固屬合理,然其無法推測中古窯磚使用後發生之內部剝落情狀,亦無法證明其交付與告訴人聯典公司之設備規格即為如此(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96頁)等語,經查: ⒈具有相當經驗之證人何永爐曾陪同證人尤豐源至該設備所在處實際查看,證人何永爐於查看後,亦明確告知證人尤豐源勿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尤豐源於偵訊中證述:其於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前,曾去看過2 次(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94頁)等語觀之,足徵證人尤豐源就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實際現況,具有相當程度瞭解,經自行評估購買中古商品風險後,始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況上開訂購單之規格欄亦載明:「現況現貨、重約63噸」等語,堪認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買賣交易規格係以「現況現貨」為主,應可認定。 ⒉若告訴人聯典公司指述: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買賣交易規格係以上開訂購單附註欄所載:「外徑2.4M、內徑1.8M」等語為準,且係告訴人聯典公司或證人尤豐源認為本案買賣交易之必要要素等語屬實者,此即告訴人聯典公司或證人尤豐源最在意之處,亦為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衡情買方即告訴人聯典公司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並給付高額款項之際,應會派員立即確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豈有任由被告於104 年5 月間依約置放在約定交付地點,而無派員立即進行確認,迄至交付貨物約1 年後即105 年7 月間始派員確認之理,益徵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買賣交易規格係以「現況現貨」為主,並非附註欄所載:「外徑2.4M、內徑1.8M」等語,應可認定。另上揭附註欄所載:「外徑2.4M、內徑1.8M」等語,容或屬買賣雙方就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原有規格之表述,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上開訂購單附註欄所載:「外徑2.4M、內徑1.8M」數據源由,或稱係向現場人員詢問,或稱係電聯向該設備操作現場人員詢問(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第70頁),此細節性事項,容屬個人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⒋告訴人聯典公司指述被告曾保證前開設備內部厚度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屬實,復參酌①證人何永爐於偵訊中均證述:其在查看旋窯設備之現場時,並無聽見被告表示該設備厚度為多少;被告帶其等至桃園觀音現場查看設備時,其並無聽到被告提及旋窯內壁厚度有30公分(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100 頁、第179 頁)等語;②證人即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仁彰於偵訊中亦證述:其陪同至桃園觀音現場查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時,被告並無提及該設備耐火磚厚度有30公分(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177 頁)等語;③證人吳萬益於偵訊中證述:其至現場查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時,被告沒有向其等提及該設備防火磚厚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等語;④證人尤皓正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尤豐源曾帶其至證人吳萬益公司處,商談買賣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但其就被告提到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防火磚厚度情節,並無印象,僅就被告對此設備很有信心情節,有印象(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123 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況其等與被告或證人尤豐源間,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出言迴護被告之必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洽談買賣過程或至現場查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際,均未具體保證該設備厚度為30公分;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聯典公司或證人尤豐源保證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厚度;又上開訂購單亦未載明保證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厚度等情,已如前述。故尚難僅憑證人尤豐源單一指述,遽行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聯典公司或證人尤豐源保證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厚度為30公分,或被告有施用詐術等情屬實。 ㈧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於被告交予告訴人聯典公司後,嗣經告訴人聯典公司就訂購單載明規格尺寸與現貨不符等情,請嘉豐機械技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鑑定人分析旋轉窯內膛壁內徑以平均值計算,即(2,050 +2,110 +2,110 +2,085 +2,080 )/5≒2,087mm ,與訂購單規格內徑1.8m(1,800mm ),相差約287mm ,即窯內膛壁耐火層平均厚度短少287/2 =143.5mm 。耐火層厚度短少,導致窯內膛壁絕熱不良,相對增加部份熱能會經耐火層傳導到爐外,造成汙泥旋窯燒結效能不佳,汙泥燒結量減少,增加營運成本等語,此有嘉豐機械技師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鑑定報告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厚度雖有短少情狀,然尚未達到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況該鑑定書亦認為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仍可以可塑性耐火泥材料施作填補,以達訂購單規格內徑1.8m(∮1800mm)要求,預估所需供料費用為2,290,000 元(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51頁)。故縱使告訴人聯典公司認為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因厚度不足,致無法堪用,而有解除契約之必要,然核屬民事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買賣之初,即係以施用詐術為之。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其於買賣過程中,並無施用詐術情事,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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