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形日期戳章壹枚、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姚嘉祥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蔡雀詩所經營之「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並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理店內顧客消費款項之保管、支出,並為蔡雀詩代繳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姚嘉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記帳、付款等機會,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⑦、⑭、⑱、㉕、㉛、㉟至㊳「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向蔡雀詩申請領得如各該「繳款項目」欄所示各該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本應繳納如附表「繳款項目」及「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項目之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86,614 元(嗣扣除其事後繳納及賠償部分,犯罪所得僅餘274,827 元尚未清償)。 二、姚嘉祥為免上開侵吞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形跡敗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代收機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早於85年 3月28日已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下稱永業公司)名義,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圓形日期戳章 1枚(未據扣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繳納單據戳章日期」所示各該時間前某時,在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章」及「收款行庫局收訖」欄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佯以表彰永業公司已收訖姚嘉祥代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之各類繳費款項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回蔡雀詩所委任之不知情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使蔡雀詩對於未繳納各該款項之事渾然不覺,足生損害於永業公司及「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對於各項勞健保、提繳退休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雀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委由吳映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75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以書狀陳明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堪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2、115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70、78、10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映辰律師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7頁),並有被告應繳納勞保、健保、勞退費用明細表、被告偽造繳款證明之收戳章日期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納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雇主提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3年06月保險費計算表、本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7、8、9-11、12-13、14-15、16-18、19-20、21、22、23-32、33、34-67、80-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23年上字第1620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自 102年 1月起至104年5月止,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擔任店長職務,平日負責管理店內顧客消費款項之保管、支出,並為告訴人代繳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工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71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對其向告訴人申請取得之零用金,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本應繳納如附表「繳款項目」、「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項目費用侵占入己,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⑦、⑭、⑱、㉕、㉛、㉟至㊳各該「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各該款項後,逕為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各該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始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印文之數量」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章」、「收款行庫局收\ 訖」欄位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而表彰永業公司已代收上開各類繳費款項完訖之意,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發生於103年7月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冒用永業公司公司名義之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業務侵占罪係為即成犯,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於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則被告為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犯行遭發覺,另為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核屬先後數行為,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叄、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本院量刑審酌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或謂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乃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而其中對被害人賠償部分,意在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緩刑附負擔之宣告,係仿效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體例,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乃賦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命被告負擔一定條件之履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從而,倘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被告關於下級審法院所宣告關於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其清償期日業已屆至,竟無故不履行者,堪認其顯無悛悔之心,該緩刑之宣告即難謂適當,上級審法院自得參酌緩刑撤銷制度之精神加以審酌。查被告雖於107年10月9日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334,827 元,業經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撥打被告電話,其本人接聽後覆稱:告訴人所指伊至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乙節,係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顯無意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據以宣告緩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認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宣告,顯非妥適,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之店長職務,告訴人基於一定之信賴程度,將相關費用之代繳均委由其負責處理,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86,614 元,復偽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避免侵占之形跡敗露,使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遲繳款項,並損害於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治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自承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相關行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查: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嗣經扣除其事後繳納及賠償部分,犯罪所得尚餘 274,827元尚未清償,有卷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6頁),被告顯無意履行清償義務,無異令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結果,要與前揭刑法沒收章節之修法意旨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則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外,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274,827元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日後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1 枚、及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所示私文書,因已持以交付「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16條、第 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領款時間 │繳款項目 │應繳金額│繳納期限│實際繳納│偽造繳納單│偽造印文之數│備註 │ │號│ │ │ │ │日期 │據戳章日期│量 │ │ ├─┼─────┼─────┼────┼────┼────┼─────┼──────┼────┤ │①│102年10月1│102年11月 │11,731元│102年12 │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日領6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28日 │日 │ │ │ │ │ │般保費 │ │ │ │ │ │ │ ├─┼─────┼─────┼────┼────┼────┼─────┼──────┼────┤ │②│102年11月 │102年12月 │11,731元│103年1月│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11日領7萬 │健康保險一│ │31日 │28日 │日 │ │ │ │ │元 │般保費 │ │ │ │ │ │ │ ├─┼─────┼─────┼────┼────┼────┼─────┼──────┼────┤ │③│102年12月2│103年1月健│15,436元│103年2月│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日領5萬元 │康保險一般│ │28日 │28日 │日 │ │ │ │ │ │保費 │ │ │ │ │ │ │ ├─┼─────┼─────┼────┼────┼────┼─────┼──────┼────┤ │④│103年1月2 │103年2月勞│183元 │103年3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日領8萬元 │工保險費滯│ │31日 │4日 │日 │保險局滯納金│12頁。 │ │ │ │納金 │ │ │ │ │繳款單」之「│ │ │ │ │ │ │ │ │ │代收機構收訖│ │ │ │ │ │ │ │ │ │章」欄上,偽│ │ │ │ │ │ │ │ │ │造「永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收訖│ │ │ │ │ │ │ │ │ │章」圓形日期│ │ │ │ │ │ │ │ │ │戳章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⑤│ │103年2月就│17元 │103年3月│103年9月│同上④ │同上④ │同上④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⑥│ │103年2月健│16,671元│103年3月│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28日 │日 │ │ │ │ │ │保費 │ │ │ │ │ │ │ ├─┼─────┼─────┼────┼────┼────┼─────┼──────┼────┤ │⑦│103年2月5 │103年3月勞│23,871元│103年4月│103年9月│103年7月25│「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日領10萬元│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日 │保險局保險費│13頁。 │ │ │ │ │ │ │ │ │暨滯納金繳款│ │ │ │ │ │ │ │ │ │單」之「代收│ │ │ │ │ │ │ │ │ │機構收訖章」│ │ │ │ │ │ │ │ │ │欄上,偽造「│ │ │ │ │ │ │ │ │ │永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收訖章」│ │ │ │ │ │ │ │ │ │圓形日期戳章│ │ │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 │ │ │ │日 │保險局保險費│14頁。 │ │ │ │ │ │ │ │ │繳款單」之「│ │ │ │ │ │ │ │ │ │收款行庫局收│ │ │ │ │ │ │ │ │ │訖」欄上,偽│ │ │ │ │ │ │ │ │ │造「永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收訖│ │ │ │ │ │ │ │ │ │章」圓形日期│ │ │ │ │ │ │ │ │ │戳章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⑧│ │103年3月工│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上⑦ │同上⑦ │同上⑦ │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⑨│ │103年3月就│2,408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上⑦ │同上⑦ │同上⑦ │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⑩│ │103年3月勞│2,650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⑪│ │103年3月就│2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⑫│ │103年3月勞│16,102元│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日 │保險局勞工退│17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17│「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 │ │ │ │日 │保險局勞工退│19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 │雇主提繳」之│ │ │ │ │ │ │ │ │ │「收款行庫局│ │ │ │ │ │ │ │ │ │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收│ │ │ │ │ │ │ │ │ │訖章」圓形日│ │ │ │ │ │ │ │ │ │期戳章之印文│ │ │ │ │ │ │ │ │ │1枚。 │ │ ├─┼─────┼─────┼────┼────┼────┼─────┼──────┼────┤ │⑬│ │103年3月勞│16,102元│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6│ │ │ │ │ │退滯納金 │ │31日 │5日 │日 │ │ │ │ │ │ │ │ │ │ │ │ │ ├─┼─────┼─────┼────┼────┼────┼─────┼──────┼────┤ │⑭│103年3月3 │103年4月勞│20,808元│103年6月│103年9月│103年7月4 │「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日領10萬元│工退休金 │ │30日 │5日 │日 │保險局勞工退│18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14│「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 │ │ │ │日 │保險局勞工退│20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 │雇主提繳」之│ │ │ │ │ │ │ │ │ │「收款行庫局│ │ │ │ │ │ │ │ │ │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收│ │ │ │ │ │ │ │ │ │訖章」圓形日│ │ │ │ │ │ │ │ │ │期戳章之印文│ │ │ │ │ │ │ │ │ │1枚。 │ │ ├─┼─────┼─────┼────┼────┼────┼─────┼──────┼────┤ │⑮│ │103年4月勞│20,808元│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退滯納金 │ │30日 │5日 │ │ │ │ ├─┼─────┼─────┼────┼────┼────┼─────┼──────┼────┤ │⑯│ │103年3月健│19,141元│103年4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費一│ │30日 │月3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⑰│ │103年4月健│24,081元│103年5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⑱│103年4月1 │103年5月勞│35,161元│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日領6萬元 │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⑲│ │103年5月工│9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⑳│ │103年5月就│3,520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㉑│ │103年5月勞│1,75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㉒│ │103年5月就│176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㉓│ │103年5月勞│23,506元│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 │ │ │ ├─┼─────┼─────┼────┼────┼────┼─────┼──────┼────┤ │㉔│ │103年5月健│30,256元│103年6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0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㉕│103年5月2 │103年6月勞│43,233元│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日領11萬元│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㉖│ │103年6月工│120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㉗│ │103年6月就│4,30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㉘│ │103年6月勞│821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㉙│ │103年6月就│8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㉚│ │103年6月健│37,384元│103年7月│103年10 │103年7月26│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日 │ │ │ │ │ │保費 │ │ │ │ │ │ │ ├─┼─────┼─────┼────┼────┼────┼─────┼──────┼────┤ │㉛│103年6月3 │103年7月勞│31,567元│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日領13萬元│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㉜│ │103年7月工│82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㉝│ │103年7月就│2,968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㉞│ │103年7月健│24,015元│103年8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㉟│103年7月1 │103年8月健│29,011元│103年9月│104年7月│ │ │ │ │ │日領8萬元 │康保險一般│ │30日 │30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㊱│103年9月1 │103年10月 │36,007元│103年11 │104年7月│ │ │ │ │ │日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0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㊲│103年10月1│103年11月 │40,861元│103年12 │104年7月│ │ │ │ │ │日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㊳│103年11月6│103年12月 │39,612元│104年1月│104年2月│ │ │ │ │ │日領10萬 │健康保險一│ │31日 │16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