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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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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代表人
黃朝鈺
共同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告
林緁憓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載。

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㈢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再定於108年4月12日續行審判準備程序,並依法通知自訴代理人,且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上開期日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所定108年2月1日審理程序,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8年1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改期狀,理由為「當日審理程序所傳訊之證人即自訴人當日不在台中市內,為保障自訴人對質詰問及詢問證人之權利,俾利自訴人實質舉證被告犯罪事實」,惟原審置之不理,逕定該期日為審理訊問證人。又原審所定108年04月12日審理程序,業經自訴人因本件原審法官無視其實質舉證及反對詰問權,乃灰心決定撤回自訴,遂於108年3月27日委託自訴代理人於庭期前撤回自訴,故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兩次庭期均有事先檢附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以上皆有原審卷內所附之自訴人書狀可稽。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侵占罪、毀損罪、強制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因自訴人與被告間無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定之關係,撤回自訴後,原審仍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即背信罪、侵占罪、強制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續行審理,…。上開自訴毀損罪部分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原審即無庸審理,無須加以判決,祇須書記官依同條第3項速以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決書(司法院院字第1388號、第1393號、第1575號、第163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原審就告訴論之罪,即毀損罪部分,即無庸審理,亦無須加以判決,迺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違背法令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依原判決附件所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侵占罪、毀損罪、強制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其中自訴毀損罪部分,乃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審訂定108年4月12日續行審理程序之前,自訴人已於108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自訴,原審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將撤回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23、124、124-1頁),原審對此部分是否可加以審理判決,非無疑義,則原判決所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否及於自訴毀損部分,尚非毫無爭議。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而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難稱妥適,既經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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