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浚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楊浚宏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洪○○所經營址設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三木實業有限公司(販售肥料 為業,下簡稱三木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為三木公司處理與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三木公司等事務。楊浚宏明知三木公司銷售之貨品均訂有一定價格,業務員必須依照定價銷售貨物,不得未經三木公司之同意逕自削價出貨,竟意圖拉抬業績,保障自己之工作機會,不惜損害本人即三木公司之利益,擅自於任職期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客戶銷售貨物,致客戶僅繳納楊浚宏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楊浚宏向客戶收取不足額貨款後則上繳三木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如此長期惡性循環後,於106年9月間,楊浚宏無法再以上揭方式繳清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應收貨款,以致東窗事發,經三木公司清查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三木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楊浚宏(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本件背信犯行,惟就三木公司所受損害金額部分,仍辯稱:金額部分有誤,如店家連續幾個月沒有付款,公司後續怎麼還會陸續出貨給店家。伊收到款項以後,會填寫入帳單,公司再依照伊寫的入帳單做帳。伊目前都尚未看到入帳單。伊在民事庭有提出上開質疑,但伊後來就民事判決沒有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浚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4至97頁、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任職三木公司錄取通知暨保證書(見偵卷第3至4頁)、不經預告終止雇用同意書(見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雇用保險資料(見偵卷第5頁)、被告出具侵占公司款項切結書影本2紙(見偵卷第8至9頁)、三木公司客戶正順農藥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楊浚 宏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被告簽收正順農藥行帳款預收款簽單(見偵卷第11頁)、三木公司客戶友旺農藥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三木公司客戶益源農藥肥料資材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三木公司客戶宏盛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三木公司客戶永裕農藥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三木公司客戶百盈農業資材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三木公司客戶鴻昇農業資材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三木公司與客戶鴻昇農業資材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8頁)、三木公司客戶陳俊佑(義和肥料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出貨請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反面)、三木公司客戶佑全農業資材行(林新偉)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1月至8月應收帳款統計表(見偵卷第24至25 頁)、三木公司客戶佑新資材行(蕭文傳)106年8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26頁)、三木公司客戶蕭文傳(賀里發)106年8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三木公司客戶蕭文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見偵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犯罪,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堪採信。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然仍執前詞對本件損害金額之認定有所爭執,惟查:⒈就被告辯解未看到入帳單乙情,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何志揚律師於107年10 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何志揚律師將帳冊資料交予楊浚宏,讓楊浚宏當庭核對)楊浚宏答:我沒有辦法對帳。(問楊浚宏:不就是你請對方帶對帳單來的,現在雙手一攤說沒辦法對帳嗎?)何志揚律師答:這些入帳單都是楊浚宏繳回公司時他有簽名的,現在就只問他106年7月及8 月的帳款他有沒有繳回公司。楊浚宏答:我沒有繳回公司。」等語以觀(見偵卷第95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顯然已於該次偵查中提出被告所謂之「入帳單」供被告核對帳目,然被告竟又表示無法對帳,至本院審理中復以此理由辯解,顯係脫罪卸責之詞,無可採認。⒉被告於107年10月 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就本案背信事實所造成三木公司損害之金額,即被告未繳回三木公司之貨款,確認為:編號1正順農藥行(陳銘順)為62萬6500元、編號2友旺農藥行(劉憶舟)為3萬6400元、編號3益源農藥行(鄭世能)為7萬3800元、編號4宏盛行(鄭啟宏)為2萬8000元 、編號5永裕農藥行(施幸杰)為2萬5500元、編號6生力 農藥行(施育禮)為2萬4750元、編號7大新農藥行(林怡苑)為6萬3000元、編號8百盈農藥資材行(吳志勇)為8 萬8020元、編號9明益農藥行(林棠)為10萬8100元、編 號10鴻昇種子肥料行(李日樂)為38萬3800元、編號11義和肥料行(陳俊佑)為15萬5560元、編號12賀里發(蕭文傳)為8萬9300元、編號13佑新資材行(蕭文傳)為19萬 4580元、編號14佑全農藥行(林新偉)為63萬1408元,合計為252萬8718元等情,有該份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6頁正反面),核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僅就編號11義和肥料行(陳俊佑)部分有所出入(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金額為98萬560元);查被告業於108年3月11日原審審理 時對承審法官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自承稱:「(法官問:…經三木公司清查後,受有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客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是的,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顯已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均未予爭執,而此部分金額之差異,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義和肥料行代表人陳俊佑出具之證明書載稱:「立證明書人陳俊佑,茲證明楊浚宏先生確實除向本行拿取金額新台幣60萬元支票,充當預收106年9月份貨款外,另外也於106年5月3日至9月7日間,陸續向本行收 取現金合計新台幣659,515元的貨款(詳如附件所示), 未免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等語,又其附件亦載明被告於106年5月3日、6月2日、6月26日、7月5日、7月26日 、9月7日向義和肥料行收取現金或支票之明細,有該證明書及其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酌以偵查中三木公司所提出之義和肥料行「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 表」(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3頁反面),可知支票60萬元款項係預付106年9月以後之貨款,而22萬5000元為蓖麻粕之預付款,是被告既自承該段期間之貨款均未繳回三木公司,則其未繳回三木公司之貨款自與預付9月以後之60萬 元支票無涉,是收取現金65萬9515元之貨款部分,既經義和肥料行代表人陳俊佑出具上開證明書證實在卷,且三木公司主張被告向義和肥料行收取之貨款為現金60萬元(實際為65萬9515元)及蓖麻粕之預付款22萬5000元,連同偵查中檢察官所確認之金額15萬5560元,合計為98萬560元 ,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載金額相符,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再事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該60萬元應自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中扣除,顯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雖仍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謂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侵占,是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之意,本件被告係向客戶收取不足額貨款後上繳三木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經此長期惡性循環後,至106年9月間,始無法再向三木公司繳清如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致三木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金額之損害,核與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且三木公司負責人洪○○於107年2月12日偵查中亦陳稱:「(問洪○○:被告楊浚宏的說法是,比如三木實業有限公司報給客戶是新臺幣20萬元,客戶向楊浚宏殺價到16萬元,但是楊浚宏報給公司的還是20萬元,他自己再補貼中間的差價4萬元,然後以 其他的貨款來填補差額,是否如此?)楊浚宏都是挖東牆補西牆,也沒有跟公司說。(問洪○○:被告楊浚宏都沒有侵占公司款項入己中飽私囊的問題嗎?)對,應該是沒有這方面的問題。(問洪○○:所以楊浚宏的確都是拿三木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去補其他楊浚宏自己私下承諾給客戶的減價差額,但是沒有經過三木實業有限公司的同意?)是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與業務侵占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銷售貨物時逕自削價出貨,致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不足以支付須依公司規定定價銷貨之總價款,致客戶繳交貨款給被告繳付三木公司後,仍出現如附表所示總額3,353,718 元銷貨應收款之損失,顯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任職期間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低於三木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楊浚宏折讓價格後之貨款」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1頁),顯係認定被告 係於如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以低於三木公司訂價之價格銷貨,然此一認定與被告自承之事實顯不相符,蓋被告係於任職三木公司期間,以低於三木公司訂價之價格向客戶銷售貨物,致客戶僅繳納被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而被告向客戶收取不足額貨款後均有上繳三木公司以抵充之前以三木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長期惡性循環,始於106年9月間,無法再以上揭方式繳清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之應收貨款予三木公司;是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意圖拉抬業績,保障自己之工作機會,始為本件背信犯行,雖確實造成三木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金額之損害,然犯罪造 成之損害關乎被告量刑之輕重,衡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規定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及本件被告造成三 木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兩相權衡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揆諸前揭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罰刑相 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量刑亦非妥適,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銷售貨物須依三木公司規定之定價銷售,其擅自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客戶銷貨,致客戶僅繳納被告同意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仍上繳三木公司,以抵充之前以三木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長期惡性循環後,被告之資力無法再以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對三木公司造成合計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之損失,所為實 有不當;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猶爭執損害金額,且迄今仍未與三木公司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打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三木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總額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之損失,核係因被告以低於三木公司 訂價之價格向客戶銷貨,致客戶僅繳納被告同意折讓價格後之貨款,長期惡性循環後,被告已無資力再以上揭方式清繳客戶應收貨款所致,故被告所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各該客戶實際取得之價差,亦係經由與被告交易之合法買賣契約行為所取得,被告並非為各該客戶之利益而實施本件背信犯行,各該客戶核係善意取得價差利益之第三人,無證據證明各該客戶係以不相當或無償方式取得該價差,自不得就上開金額對被告宣告沒收,亦不得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未繳回貨款之期│告訴人損失金額│ │ │ │間 │(新臺幣) │ ├──┼────────────┼───────┼───────┤ │1 │正順農藥行(陳銘順) │106年7月、8月 │626,500元 │ ├──┼────────────┼───────┼───────┤ │2 │友旺農藥行(劉憶舟) │106年8月 │36,400元 │ ├──┼────────────┼───────┼───────┤ │3 │益源農藥行(鄭世能) │106年7月、8月 │73,800元 │ ├──┼────────────┼───────┼───────┤ │4 │宏盛行(鄭啟宏) │106年8月 │28,000元 │ ├──┼────────────┼───────┼───────┤ │5 │永裕農藥行(施幸杰) │同上 │25,500元 │ ├──┼────────────┼───────┼───────┤ │6 │生力農藥行(施禮) │106年7月 │24,750元 │ ├──┼────────────┼───────┼───────┤ │7 │大新農藥行(林怡苑) │同上 │63,000元 │ ├──┼────────────┼───────┼───────┤ │8 │百盈農業資材行(吳志勇)│106年7月、8月 │88,020元 │ ├──┼────────────┼───────┼───────┤ │9 │明益農藥行(林棠) │106年8月 │108,100元 │ ├──┼────────────┼───────┼───────┤ │10 │昇種子肥料行(李日樂)│106年7月、8月 │383,800元 │ ├──┼────────────┼───────┼───────┤ │11 │義和肥料行(陳俊佑) │106年8月 │980,560元 │ ├──┼────────────┼───────┼───────┤ │12 │賀里發(蕭文傳) │同上 │89,300元 │ ├──┼────────────┼───────┼───────┤ │13 │佑新資材行(蕭文傳) │同上 │194,580元 │ ├──┼────────────┼───────┼───────┤ │14 │佑全農藥行(林新偉) │同上 │631,408元 │ ├──┴────────────┴───────┴───────┤ │ 合計3,353,7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