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茜(原名吳慧萍)於民國103年12 月1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帳戶名稱「Weiwei Wu」知悉 告訴人樂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係專門經營歐洲高價名牌商品之代購公司,遂透過臉書私訊方式,於同日向告訴人樂威公司預訂HERMES商品5色平底拖鞋(單價均為新 臺幣〈下同〉1萬9,800元)、絲巾(2萬2,500元)及現貨凱 莉靴(7萬4,000元)、凱莉靴麂皮(7萬3,000元),合計為22萬8,000元,並於104年1月9日,以其名義匯款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黃奕銓、帳號0000-0000-0000號);於 104年1月間某日購買HERMES布馬偶,並於同年月19日以ATM 轉帳至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30日又向 告訴人樂威公司預訂3雙HERMES涼鞋,經告訴人樂威公司回 應告知僅購買到1雙涼鞋,金額2萬3,000元,被告吳錦茜於 同年3月13日又匯款至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 方式取得告訴人樂威公司之信任,使告訴人樂威公司相信被告吳錦茜具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被告吳錦茜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因追求購買高價商品之物慾,竟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透過臉書私訊方式,陸續向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委託代購之商品金額高達177萬9,300元,因金額龐大,被告吳錦茜為取信於告訴人樂威公司,使告訴人樂威公司相信其經濟能力良好,竟不斷向告訴人樂威公司之負責人黃雅琪及員工表示其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其後分別於104年5月15日、同月22日【上開2次以被告吳錦茜母親邱美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吳錦茜)名義電匯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所指定,戶名為林莉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9月25 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27日,以上4筆以被告吳錦茜母親邱美蓉(起 訴書誤載為被告吳錦茜)名義電匯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指定之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匯款5萬元、15萬元 、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惟尚積欠告訴人樂威公司92萬9,300元之貨款,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樂威公司負責人黃雅琪 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實有交付貨款之能力,未料被告吳錦茜隨後陸續以小孩生病住院、其網路經營之食心安忙碌沒有時間匯款、其餘款項等股票出脫後再行繳付等理由,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因被告吳錦茜於交易期間均部分給付貨款,因而使黃雅琪陷於錯誤,信任被告吳錦茜有返還款項之能力,僅係一時不便方未全數繳付,因而尚不斷接受被告吳錦茜所訂購之貨物,直至黃雅琪屢催被告吳錦茜返還其餘貨款,被告吳錦茜均以種種理由推拖,而未還款,黃雅琪始查覺有異,並以各種方式聯絡被告吳錦茜,被告吳錦茜又以其股票遭倒債,因為友人捲款其資金無法週轉因而拖欠貨款為由,未予支付貨款,經黃雅琪一再催討,並要求被告吳錦茜將購買之物品寄返給黃雅琪,告訴人樂威公司再以寄賣換現金方式,償還被告吳錦茜所積欠之貨款,惟被告吳錦茜知悉其已無法拖延,隨即將告訴人樂威公司臉書粉絲專業封鎖,對於黃雅琪傳送之手機簡訊亦不回應,經黃雅琪於105年5月16日,在藝人「柯以柔」臉書上看見被告吳錦茜仍活躍在臉書上並購買其他物品,黃雅琪遂以臉書暱稱「林希曦」留言予被告吳錦茜,請其回覆消息,但被告吳錦茜亦仍置之不理,黃雅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錦茜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錦茜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樂威公司之負責人黃雅琪之證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民事裁定、 被告提出其投資失利之刑事告訴狀、謝宏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美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資收據、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被告提出臉書糟取走之貨品上網販售網頁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業務及黃雅琪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臉書網頁資料、匯款明細、宅急便明細、黃奕銓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林莉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錦茜固坦承有請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有於上開時間合計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指定帳戶,尚有積欠告訴人樂威公司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樂威公司的意思,也沒有讓樂威公司誤解我經濟能力很好,每次都是樂威公司主動宅配商品給我後,我就會問商品價格總共多少,請樂威公司結算,我當時是有能力付款,是因我後來遭人恐嚇,逼我交錢、交精品出來,並逼簽本票,且投資失利,資金有困難,才無法支付貨款,另附表所示2月2日「小香40黑色皮鉛筆鞋」部分,我並沒有簽收,有請宅急便退回去,我應該只有欠樂威公司90萬6,8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透過臉書私訊方式,陸續向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附表所示2月2日委託代購,金額為2萬2,500元之「小香40黑色皮鉛筆鞋」未收取商品,而退還告訴人樂威公司外,其餘商品均有收受,總計委託代購之商品金額為175萬6,800元,扣除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同年5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合計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樂威 公司指定帳戶後,尚積欠告訴人樂威公司貨款90萬6,800元 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雅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0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他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6頁),且有黑貓宅急便托運單顧客收執聯、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莉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樂威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業務人員間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截圖14張、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間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112張(見他字卷一第10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他字卷二第107頁至第120頁、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35 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樂威公司固指述被告於104年、105年間,收受代購之商品後,即陸續拖延付款,不斷以各種謊言詐騙告訴人樂威公司,經告訴人樂威公司催討欠款後,被告當時已無支付能力,卻陸續匯款部分金錢,要求告訴人樂威公司繼續代購商品,致告訴人樂威公司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而幫被告代墊款項代購商品,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4年、105年間,在網路經營「食心安」食品有賺到錢,且我配偶謝宏昌當時在臺灣及大陸之月薪約8萬元至10萬元,我亦有投資獲利,另 我結婚時,父親也有給我500萬元嫁妝,我委託樂威公司代 購商品時,是有能力付款的,我平常是使用謝宏昌的銀行帳戶,另外,我經營之「食心安」係以我母親邱美蓉之郵局路竹分局作為交易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9頁、他字卷二第6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而被告配偶謝宏昌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間,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存入,且每月均有餘額;被告配偶謝宏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3月間,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存入,且每月 均有餘額;被告配偶謝宏昌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間,亦有金額不等之存款;另被告母 親邱美蓉所申辦,作為「食心安」食品交易帳戶之路竹郵局帳戶內,自104年2月、3月起至104年11月、12月間,每月亦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乙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022號函暨所附謝宏昌存 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4月7日國 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129號函暨所附謝宏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5182號函暨所附謝昌宏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17日儲字第1060051433號函暨所附邱美蓉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 頁、他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0-55頁) 在卷供憑,足見被告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附表所示之商品時,被告斯時非無支付款項之能力,尚難認被告於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商品時,有何無支付能力,卻對告訴人樂威公司施用詐術之情事。⒉證人黃雅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樂威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模式區分為熟客與非熟客,如果是不認識的客人,都是要客人先匯款,樂威公司再去幫忙代購找商品,如果是已經交易過多次,且匯款都正常的熟客,客戶下單後,縱使還未付款,樂威公司仍會先代購商品,並通知客戶已經代購完成,請客戶儘快匯款,被告自103年起,委託樂威公司代購商 品,被告與樂威公司之交易長達2年,因被告前面的交易付 款都正常,都是全部付清的,所以在被告沒匯款的情況下,樂威公司也會先出貨,且樂威公司每次出貨給被告後,通知被告匯款或催款時,被告都會匯款,只是不足額,差一點點,因此樂威公司信任被告,會在被告上一批商品未付清之情況下,仍然願意幫忙代購並出貨,加上被告有經營網站販賣食品,伊表姊及客戶也會向被告訂購食品,所以伊相信被告會付款,依然出貨給被告,樂威公司的客戶中,有很多與被告一樣大量、長期請樂威公司代購商品的客戶,但會如被告一樣先出貨再請客戶匯款的屬少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頁、他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6頁)。而被告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商品後,確均有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乙節,有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向告訴人樂威公司訂購商品之臉 書網頁及對話截圖9張(見他字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第55 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樂威公司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在被告未完全付清貨款之情狀下,仍繼續為被告代購商品並先行出貨,係基於渠等初始交易過程中,被告均能正常付款,且交易金額高達數十萬,進而產生一定程度信賴關係,並給予被告與其他客戶不同之交易模式,是告訴人樂威公司係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在被告未先行給付款項之情況下,據以為出貨與否之決定,實難遽認告訴人樂威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至第120頁、他字卷三第1 頁至第73頁),被告下單後,告訴人樂威公司大多未通知被告,即將商品寄出,而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5日 向被告告知商品明細後,被告即於104年9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於104年10月21日催款後,被告即於104年11月6日匯款15萬元;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催款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匯款30萬元;於104年12月1日催款後,被告即於 104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並於上開期間,持續向被告推銷商品,被告則回稱「妳可以封鎖我了,錢還沒付完狂點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2頁、第54頁、第63頁、第65頁),果被告於委託代購之時,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則於取得告訴人樂威公司寄送之前揭商品後,即可置之不理,何以會償還部分款項,告訴人樂威公司又豈會持續鼓吹被告購買商品?況被告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之「小香40黑色皮鉛筆鞋」(即附表2月2日部分),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告訴人樂威公司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黃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間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1張、告訴人樂威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見他字卷三第80頁、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倘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以將該次商品退回告訴人樂威公司?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因遭人妨害自由,於105年3月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報案乙節,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他 字卷二第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4月4日,亦因與 其配偶謝昌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18萬7,799元、886萬 6,000元之本票,經持票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院並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 在案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見他字卷二第9頁正反面)附卷足參。另被告供稱其因投資診所失利,錢要不回來等語,亦據其提出陳裕慶於100年12月1日、101年3月1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2月10日、102年4月5日、102年6月10日, 分別收受被告現金15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收據影本共6份、陳裕慶於105年9月6日簽發之面額1千5百萬元本票影本1張、於105年9月7日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1張、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 他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於105年3月、4月間遭人恐嚇並強逼簽發本票,及於105年間確定投資失利,致無法支付積欠之貨款乙情,尚非無據。 ⒋職是,被告於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商品時,既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且告訴人樂威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間之長期信賴關係,始在未給付款項前,即出貨予被告,縱被告事後確有未能償還貨款情事,與告訴人樂威公司間之債務未能履行,惟此僅屬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以此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樂威公司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致告訴人樂威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代購商品,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前開卷證為與本院相異之認定,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