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田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應向林文華支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自109 年2月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伍千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貳萬五千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勝田(原名許清田)與林文華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清展企業社,以2個月為1期之分期付款方式,由林文華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2萬9330元之支票18張,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現已換號為AAM-355號,下稱甲車 )自用大貨車,以經營承攬清運雞糞,並由許勝田擔任清展企業社之代表人,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物,許勝田另兼任清展企業社之司機,駕駛甲車清運雞糞及載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9日,許勝田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林文華為連帶保證人,由清展企業社負責以甲車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雞糞),送至方圓公司處置,並以所清運之禽類排遺公噸數(每公噸以900元計價,超過300公噸以上則以每公噸700 元計價)計算清運費用。復於104年1月1 日,許勝田再度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繼續負責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送至方圓公司處置。又許勝田應於每月25日與敦正家禽場結算後,於每月月底至林文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與林文華結算當月收支及分配盈餘,即將所收得之款項扣除營業支出後,盈餘由許勝田及林文華各分得半數,並當場交付予林文華。詎許勝田因認清展企業社之事務均由其個人所為,林文華並未分擔,且林文華對於部分開銷費用,亦不願支付,若如實告知結算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林文華將可獲得一半之盈餘收益,對其不公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與林文華結算收支及分配盈餘時,自102年1月底起,接續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將應分配予林文華之盈餘金額共計89萬8435元(詳細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載,起訴書誤載為174萬8768元,原審判決誤載爲0000000元應予更正),予以隱匿並侵占入己。嗣經林文華核對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資料後察覺有異,請敦正家禽場提供許勝田清運雞糞請款明細,於104年9月28日與許勝田清算合夥財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時間,自敦正家禽場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給付金額後,接續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未將其自敦正家禽場實際取得之款項告知告訴人林文華,及未按實際所得款項扣除營運成本後如實分配盈餘給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侵占之金額僅89萬8435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萬元,成立清展企業社,以2個月為1期之分期付款方式,由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2萬9,330元之支票18 張,共同購買甲車,以經營承攬清運雞糞,並由被告擔任清展企業社之代表人,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物,被告另兼任清展企業社之司機,駕駛甲車清運雞糞及載貨。嗣於101年11月19 日,被告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由清展企業社負責以甲車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雞糞),送至方圓公司處置,並以所清運之禽類排遺公噸數(每公噸以900元計價,超過300公噸以上則以每公噸700元計價)計算清運費用。復於104年1月1日,被告再度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繼續負責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送至方圓公司處置。又被告應於每月25日與敦正家禽場結算,於每月月底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與告訴人結算當月收支及分配盈餘,即將所收得之款項扣除營運成本,包含購車貸款、油費及司機費用等支出後,盈餘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分得半數,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時間自敦正家禽場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金額後,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未依約定給付應分配給告訴人之盈餘,共計89萬843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敦正家禽場現場負責人陳昭玎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員警職務報告、合夥契約書、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封面影本、清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101年10 月份至104年8月份手寫帳簿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被告之臺中市○○○○○○○○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車之分期付款證明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104年9月28日錄音譯文、敦正家禽場、清展企業社、方圓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104年1月1日簽立之契約書、敦正家禽場提供交付清展企業社之支票簽發明細、敦正家禽場提供之清展企業社102年1月份至104年8-9月份清運雞糞請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清展企業社之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7月10日勘驗筆錄、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115-Q3自用大貨車102年1月至104年9月之維修保養費明細、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影本、115-Q3自用大貨車102年至104年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許芳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來被告是跟裴氏秋香借20萬元來做這份事業,後來好像是裴氏秋香說要投資,裴氏秋香好像說錢是跟她妹妹借的,人家要求3 個月還,所以裴氏秋香要求被告3 個月還,這是在簽合夥契約書之前,被告有如期還錢,林文華跟被告簽合夥契約書,林文華沒有另外投資25萬元,他們簽合夥契約書時,我是臨時被找去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然其所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文華出資25萬元入股清展企業社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及合夥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9頁)記載:被告、告訴人出資額各為25萬元,另外用告訴人華南支票18張,每張面額12萬9330元,為期 3 年,貸款1臺17噸大貨車,車號為115-Q3號,載雞糞和其他貨物,17噸大貨車為被告、告訴人共同擁有。車斗開3張25萬元等語暨告訴人以原告身分對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於105年2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內容第1條明載,兩造同意兩造間原合夥經營之清展企業 社終止合夥清算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和解筆錄)均不合,況裴氏秋香雖有借20萬元予被告,然係在其等簽訂合夥契約前,故該20萬元是否與清展企業社合夥有關尚非無疑,另告訴人與被告簽合夥契約書時,證人許芳瑜並未全程在場,故證人許芳瑜上開所證告訴人並無投資25萬元乙節,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的意思是告訴人不願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你就用少報的方式來處理」,被告答「是」,並供稱:少報3、4年了,因為車輛需要維修,他都不願意支出等語(見核交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有說賺的錢就是共同分,也就是大家各一半,但我覺得都是我在做,為何要大家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給方圓公司的處理費是不能寫在合約裡面,有很多錢我也不會去跟林文華拿,而且雞糞也都是我在載,事情都是我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之所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係因認為清展企業社之事務均由其個人所為,告訴人並未分擔,且告訴人對於部分開銷費用,亦不願支付,如如實告知結算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告訴人將可獲得一半之盈餘收益,被告覺得不公平,始短報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可認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敦正家禽場給付金額之款項後,係因不願意與告訴人分享清展企業社之盈餘,而短報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顯已就其持有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盈餘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應可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侵占0000000元,原審認係0000000元,然被告堅稱敦正家禽埸給付之金額0000000元扣除油費711180元、車貸0000000元(每月64665元)、司機薪水990000元(每月30000元)、定作車斗425000元、處理費55000元(每年給付方圓公司20000元)、車輛修理費57031元、車輛保養費49547元、車輛牌照稅及燃料費86312 元,告訴人應受分配額爲938435元,告訴人已受領40000元,應給付之侵占金額爲898435 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115-Q3自用大貨車102年1月至104年9月之維修保養費明細、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影本、115-Q3自用大貨車102年至104年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告訴人所提手寫帳簿影本等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並非每次加油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以避免告訴人發現其短報清運次數、重量,告訴人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 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所辯侵占金額爲898435元應可採信。公訴人及原審以被告每月收受敦正家禽埸給付之金額扣除提供告訴人敦正家禽埸給付金額計算被告每月侵占之金額(即附表編號1之33所示之C欄),未扣除被告爭執應扣除合夥營業所支出未攤列於每月支出金額之上開費用(見附表一、二)即有未洽,另被告與敦正家禽場的結算日為每月25日,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日期係以每月1 日至每月31日列計,與被告與敦正家禽場之結算日為每月25日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查被告自101年9月28日起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擔任清展企業社之代表人,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務,並收取及保管運用向敦正家禽場收取之款項,上開事項應分別係其繼續經營之事務,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於結算時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清展企業社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易言之,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分擔清展企業社之業務、經營,而不願分配盈餘予告訴人,自102年1月底起至104年9月底止,於與告訴人結算時,將向敦正家禽場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33 所載之款項,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將應分配給告訴人之盈餘計898435元(見附表一、二),侵占入己,顯係利用自身擔任清展企業社代表人執行業務之機會,且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115-Q3自用大貨車102年1月至104年9月之維修保養費明細、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影本、115-Q3自用大貨車102年至104年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等資料,未扣除被告經營合夥事業所支出未攤列於每月支出金額之費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爲158萬0669元 ,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爲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擔任清展企業社代表人期間,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物,竟為圖己之利,未依約定將所得之盈餘,與告訴人平分,反將部分款項侵吞入己,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持續期間長達2 年餘,侵占金額達898435元,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四十五萬元,自108年11月10日起 至109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已清償貳萬元,見匯款單影本),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伍千元,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貳萬五千元(見卷附和解書㈠、 ㈡,簽發本票支付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開挖土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1個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爲督促被告能確實依和解條件支付,諭知被告許勝田應向告訴人支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並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一萬元,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十日前各給 付壹萬伍千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貳萬五千元。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盈餘金額898435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四十五萬元,餘款448435元未經償還( 見和解書 )。是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迄今仍剩餘448435元未返還告訴人,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4593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及和解分期付款部分(計45萬元),自無庸宣告沒收,辯護人辯稱差額部分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且沒收有過苛之虞,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敦正家禽場給付金額│許勝田提供林文華之敦正│侵占金額(即許│ │號│(以每月25日為結算│家禽場給付金額(B) │勝田短報金額之│ │ │日,詳見偵卷一第11│(詳見核交卷第33至65頁│半數)(C=A- │ │ │8 頁、第121 至138 │) │B/2,採有利被 │ │ │頁)(新臺幣)(A │ │告原則,小數點│ │ │) │ │以下捨去) │ ├─┼─────────┼───────────┼───────┤ │1│31萬2,882 元(102 │14萬6,826 元 │8 萬3,028 元 │ │ │年1 月3 日至102 年│ │ │ │ │1 月25日) │ │ │ ├─┼─────────┼───────────┼───────┤ │2│12萬3,471 元(102 │10萬5,705 元 │8,883元 │ │ │年1 月26日至102 年│ │ │ │ │2 月25日) │ │ │ ├─┼─────────┼───────────┼───────┤ │3│14萬4,009 元(102 │8 萬8,119 元 │2 萬7,945 元 │ │ │年2 月26日至102 年│ │ │ │ │3 月25日) │ │ │ ├─┼─────────┼───────────┼───────┤ │4│31萬1,412 元(102 │14萬7,573 元 │8萬1920元 │ │ │年3 月26日至102 年│ │ │ │ │4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0萬7,303 元(102 │13萬7,781 元 │8 萬4,761元 │ │ │年4 月26日至102 年│ │ │ │ │5 月25日) │ │ │ ├─┼─────────┼───────────┼───────┤ │6│22萬9,446 元(102 │12萬8,547 元 │5 萬0,449 元 │ │ │5 月26日至102 年6 │ │ │ │ │月25日) │ │ │ ├─┼─────────┼───────────┼───────┤ │7│25萬2,531 元(102 │12萬0,330 元 │6 萬6,100 元 │ │ │年6 月26日至102 年│ │ │ │ │7 月25日) │ │ │ ├─┼─────────┼───────────┼───────┤ │8│29萬4,955 元(102 │14萬4,198 元 │7萬5379元 │ │ │年7 月26日至102 年│ │ │ │ │8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1萬4,506元(102 │12萬7,890 元 │9 萬3,308元 │ │ │年8 月26日至102 年│ │ │ │ │9 月25日) │ │ │ ├─┼─────────┼───────────┼───────┤ │10│14萬0,202元(102 │11萬2,338 元 │1 萬3,932元 │ │ │年9 月26日至102 年│ │ │ │ │10月25日) │ │ │ ├─┼─────────┼───────────┼───────┤ ││11萬6,838元(102 │8 萬1,594 元 │1 萬7,622 元 │ │ │年10月26日至102 年│ │ │ │ │11月25日) │ │ │ ├─┼─────────┼───────────┼───────┤ ││11萬9,808元(102 │9 萬5,103 元 │1 萬2,352 元 │ │ │年11月26日至102 年│ │ │ │ │12月25日) │ │ │ ├─┼─────────┼───────────┼───────┤ ││20萬9,592元(102 │11萬5,209 元 │4 萬7,191 元 │ │ │年12月26日至103 年│ │ │ │ │1 月25日) │ │ │ ├─┼─────────┼───────────┼───────┤ ││23萬2,929 元(103 │11萬8,152 元 │5 萬7,388 元 │ │ │年1 月26日至103 年│ │ │ │ │2 月25日) │ │ │ ├─┼─────────┼───────────┼───────┤ ││19萬6,380元(103 │9 萬6,039 元 │5 萬0,170 元 │ │ │年2 月26日至103 年│ │ │ │ │3 月25日) │ │ │ ├─┼─────────┼───────────┼───────┤ ││18萬2,016元(103 │11萬5,362 元 │3 萬3,327 元 │ │ │年3 月26日至103 年│ │ │ │ │4 月25日) │ │ │ ├─┼─────────┼───────────┼───────┤ ││17萬8,146元(103 │9 萬7,965 元 │4 萬0,090 元 │ │ │年4 月26日至103 年│ │ │ │ │5 月25日) │ │ │ ├─┼─────────┼───────────┼───────┤ ││20萬0,835元(103 │10萬2,951 元 │4 萬8,942 元 │ │ │年5 月26日至103 年│ │ │ │ │6 月25日) │ │ │ ├─┼─────────┼───────────┼───────┤ ││18萬5,886元(103 │9 萬2,835 元 │4 萬6,525 元 │ │ │年6 月26日至103 年│ │ │ │ │7 月25日) │ │ │ ├─┼─────────┼───────────┼───────┤ ││22萬4,127元(103 │10萬6,160元 │5 萬8,983 元 │ │ │年7 月26日至103 年│ │ │ │ │8 月25日) │ │ │ ├─┼─────────┼───────────┼───────┤ ││12萬0,690元(103 │6 萬9,858 元 │2 萬5,416元 │ │ │年8 月26日至103 年│ │ │ │ │9 月25日) │ │ │ ├─┼─────────┼───────────┼───────┤ ││9 萬0,090 元(103 │5 萬6,980 元 │1 萬6,555 元 │ │ │年9 月26日至103 年│ │ │ │ │10月25日) │ │ │ ├─┼─────────┼───────────┼───────┤ ││10萬3,045 元(103 │8 萬0,779 元 │1 萬1,133 元 │ │ │年10月26日至103 年│ │ │ │ │11月25日) │ │ │ ├─┼─────────┼───────────┼───────┤ ││19萬0,669 元(103 │12萬9,920 元 │3 萬0,374 元 │ │ │年11月26日至103 年│ │ │ │ │12月25日) │ │ │ ├─┼─────────┼───────────┼───────┤ ││20萬8,251 元(103 │10萬2,312 元 │5 萬2,969 元 │ │ │年12月26日至104 年│ │ │ │ │1 月25日) │ │ │ ├─┼─────────┼───────────┼───────┤ ││20萬0,322 元(104 │10萬0,665 元 │4 萬9,828 元 │ │ │1 月26日至104 年2 │ │ │ │ │月25日) │ │ │ ├─┼─────────┼───────────┼───────┤ ││19萬0,557 元(104 │8 萬3,898 元 │5 萬3,329 元 │ │ │年2 月26日至104 年│ │ │ │ │3 月25日) │ │ │ ├─┼─────────┼───────────┼───────┤ ││14萬7,564元(104 │9 萬2,016 元 │2 萬7,774 元 │ │ │年3 月26日至104 年│ │ │ │ │4 月25日) │ │ │ ├─┼─────────┼───────────┼───────┤ ││19萬4,004元(104 │8 萬3,700 元 │5 萬5,152 元 │ │ │年4 月26日至104 年│ │ │ │ │5 月25日) │ │ │ ├─┼─────────┼───────────┼───────┤ ││23萬0,256元(104 │9 萬6,318 元 │6 萬6,969 元 │ │ │年5 月26日至104 年│ │ │ │ │6 月25日) │ │ │ ├─┼─────────┼───────────┼───────┤ ││18萬5,382元(104 │7 萬8,435 元 │5 萬3,473 元 │ │ │年6 月26日至104 年│ │ │ │ │7 月25日) │ │ │ ├─┼─────────┼───────────┼───────┤ ││11萬9,853元(104 │6 萬2,838 元 │2 萬8,507 元 │ │ │年7 月26日至104 年│ │ │ │ │8 月25日) │ │ │ ├─┼─────────┼───────────┼───────┤ ││12萬6,927元(104 │6 萬6,132 元 │3 萬0,397 元 │ │ │年8 月26日至104 年│ │ │ │ │9 月25日) │ │ │ ├─┼─────────┼───────────┼───────┤ │總│ │ │150萬0171元 │ │計│ │ │ │ ├─┼─────────┴───────────┴───────┤ │備│上開侵占數額應扣除合夥營業所支出未攤列於每月支出金額之費用│ │ │ │ │ │註│ │ └─┴─────────────────────────────┘ 附表二 ①102年1月至104年9月合計收入0000000元。 ②102年1月至104年9月間合計支出⑴油費711180元、⑵車貸0000000元(每月64665元)、⑶司機薪水990000元(每月30000元)、⑷定作車斗425000元、⑸處理費55000元( 每年給付方圓公司20000元)、⑹車輛修理費57031元、⑺車輛保養費49547元、⑻車輛牌照稅及燃料費86312元。 ③告訴人應受分配額爲938435元,告訴人已受領40000元,應 給付之侵占金額爲898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