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國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張清學 陳炳佑 楊宜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2910號、第3157號、第3465號、第4044號、第4166號;105 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正國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吳正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檢察官上訴及吳正國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上訴均駁回。犯 罪 事 實 一、緣謝○○於民國105 年5 月23至25日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等8 名外勞,攜帶盜伐工具暨林區生活用品,抵達南投縣仁愛臺14甲公路26.5公里處之國有林區入口處,責由「阿賢」等8 名外勞下車背負盜伐工具暨林區生活用品,結夥潛入翠峰瑞岩山區之盜伐扁柏現場,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管轄之埔里事業林區第134 林班地之保安林區,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並鋸割整修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扁柏角材(類黃金磚粗胚之外觀)後,由「阿賢」等8 名外勞背至上開入口處藏放,再由謝○○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約駕駛上開廂型車抵臺14甲26.5公里處之林區入口處,載乘「阿賢」等8 名外勞及搬運所盜伐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其開車下山後,先至南投縣魚池鄉讓「阿賢」等8 名外勞下車,再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通勝汽車修配廠,透過不知情之該汽車修配廠老闆楊宜通聯繫吳正國至該汽車修配廠洽談交易木材事宜(謝○○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正國於105 年5 月27日接獲楊宜通聯繫後之同日某時,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與謝○○碰面,吳正國於檢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後,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屬林務機關禁採之森林主產物,且來路不明,應係遭他人盜伐、盜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元之價格,向謝○○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吳正國即駕車前導並指示謝○○駕車載運上開扁柏角材尾隨其後,將上開扁柏角材載運到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阿首木藝工作室之廠房內暫放,再陸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吳正國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0 號新街傢俱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及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傢俱行,交付面額11萬4500元之支票1 張予謝○○,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上址新街傢俱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扁柏角材及付款簽收簿1 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徵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協辦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正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222 至229 頁;本院卷四第184 至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正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謝○○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我是從事家具買賣業,因為楊宜通有客戶是撿漂流木,請我去看,我就去看,是白天進行的,也是公眾場所,在修車廠,我看了以後,與對方提出的價錢合理,是正常的買賣行為,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正國辯護稱:①南投縣政府在108 年5 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8114870 號函中回覆101 年、102 年及103 年均曾公告准南投縣之居民可撿拾颱風侵襲後之漂流木,漂流木可以自由買賣,漂流木從山上下來整株的時候,會有撞傷,裂痕,裂痕中會有砂石,撿到漂流木的人,如果整株賣,會有撞傷,裂痕,如果切成一塊一塊以後,就不會有撞傷、裂痕,被告吳正國相信這個是漂流木,所以去購買,被告吳正國是因為漂流木可以合法販售,且相信朋友楊宜通的介紹,相信這是漂流木可以購買,才會去購買,沒有故買贓物的犯意,請判決被告吳正國無罪;②如果還是認定被告吳正國有罪,請審酌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謝○○於105 年5 月23至25日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等8 名外勞,攜帶盜伐工具暨林區生活用品,抵達南投縣仁愛臺14甲公路26.5公里處之國有林區入口處,責由「阿賢」等8 名外勞下車背負盜伐工具暨林區生活用品,結夥潛入翠峰瑞岩山區之盜伐扁柏現場,對於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管轄之埔里事業林區第134 林班地之保安林區,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並鋸割整修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類黃金磚粗胚之外觀)後,由「阿賢」等8 名外勞背至上開入口處藏放,再由謝○○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約駕駛上開廂型車抵臺14甲26.5公里處之林區入口處,載乘「阿賢」等8 名外勞及搬運所盜伐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開車下山後,先至南投縣魚池鄉讓「阿賢」等8 名外勞下車,再駕駛上該車輛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通勝汽車修配廠等情,業據證人謝○○證述在卷(見卷三第23至25頁、卷七第234 、295 至296 頁),並有埔里事業區134 林班扁柏被盜伐位置圖(見卷七第164 、215 頁)、盜伐現場照片(見卷七第165 至168 、217 至21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卷六第26至35頁、卷九第27至36頁)、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卷九第37至4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謝○○因此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證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均原係在上開保安林區所砍伐,乃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且為謝○○等人所盜伐,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 ㈡謝○○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駕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通勝汽車修配廠後,透過不知情之該汽車修配廠老闆楊宜通聯繫被告吳正國至該汽車修配廠洽談交易木材事宜;被告吳正國於接獲楊宜通聯繫後,即於同日某時,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與謝○○碰面,被告吳正國於檢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後,以41萬5000元元之價格,向謝○○購買上開扁柏角材,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吳正國即駕車前導並指示謝○○駕車載運上開扁柏角材尾隨其後,並經不知情之張○○、蕭○○同意,將上開扁柏角材載運到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阿首木藝工作室之廠房內暫放,且陸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被告吳正國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0 號新街傢俱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及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傢俱行,交付面額11萬4500元之支票1 張予謝○○,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開傢俱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扁柏角材及付款簽收簿1 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三第65至73頁、卷九第64至65、118 至119 頁),核與證人謝○○(見卷三第23至25、39至41、47至49頁)、楊宜通(見卷三第1 至7 頁、卷九第144 至145 頁)、張○○(見原審卷一第356 至365 頁)、蕭○○(見卷四第15至2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場所(即通勝汽車修配廠)之位置圖及照片(見卷三第55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卷六第26至35頁、卷九第27至36頁)、如附表二所示查扣物照片(見卷九第37至47頁 )、付款簽收簿影本(見卷六第51至52頁、卷九第54、55、59、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正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1.被告吳正國向謝○○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確為謝○○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並非漂流木,有如前述。且依謝○○與被告吳正國之上開交易過程可知,謝○○當天係以車輛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全數載運至上開汽車修配廠外,讓被告吳正國檢視木材,親自與被告吳正國接洽交易,被告吳正國當場即可知悉謝○○所販售木材之種類、品質及數量,並可確認木材之狀況;甚至依被告吳正國及證人謝○○所述,謝○○原來開價45萬元,被告吳正國與謝○○議價後,以41萬4500元成交(見卷九第65頁;卷九第277 頁;原審卷一第288 頁),顯見被告吳正國對於上開木材為扁柏及上開木材之材質狀況均知之甚詳。而衡情,漂流木通常會因遭到撞擊而有裂痕,甚至夾有砂石在裂痕中,不會呈現外觀平整、方正,然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均外觀平整,並無裂痕或夾有砂石之情狀,此有查扣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九第45、46頁),且依被告吳正國、同案被告張清學所述,謝○○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已經裁切好,外觀均四四方方(見本院卷一第155 、238 、239 頁),足見被告吳正國購買時,上開扁柏角材之外觀狀態已與一般常見之漂流木狀態明顯不同,是被告吳正國所辯以為是漂流木云云,已非可採。酌以依南投林管處107年10月18日投政字第1074212719號函暨所檢 附總售價計算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扁柏角材之市價合計為68萬8680元(各編號 之扁柏角材之市價,詳見原審卷二第8頁),然被告吳正國 僅以41萬4500元之價格購得,其交易價格即明顯低於市價甚多,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扁柏角材倘非來路不明之贓物 ,持有人(即謝○○)豈會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拋售。而上開扁柏木材既經專業之林務單位查訪確認市價,辯護人舉85、86年間紅檜木之拍賣賣格(見刑事辯護四狀暨所檢附標售公告影本),主張南投林管處提供之扁柏市價過高,尚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依①證人楊宜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問謝○○他要賣什麼木頭?)沒有。(問:你打給吳正國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有扁柏要不要買?)我跟他說有木頭而已。(問:他有沒有問什麼木頭?)沒有。」、「(問:5 月27日謝○○是不是有載17塊扁柏到你修車廠?)他直接來我才打電話問。」、「(問:你都已經看到他載來的木頭?)我沒看到,他說有載來,他們在修車廠外面看一看就走了,謝○○說有載來,我沒有看是什麼木頭。(問:你為什麼要找吳正國?)我認為他做傢俱可能需要,我才打電話給他……。(問:謝○○當天有明確跟你說他撿來的木頭要賣,還是跟你說他有木頭要賣?)他說有木頭要賣,沒有說撿來的,要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問:有無說要賣多少錢?)沒有。(問:有沒有說數量?)沒有。(問:你有沒有稍微看到他車上的數量?)沒有,他車子放在修車廠外面,我當天很忙,沒有看。(問:他是怎麼跟你聯絡的?)他當天直接車子開到我的修車廠外面,說有木頭要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272 頁);③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怎麼跟吳正國說這批角材的來源?)沒有講,那天講價錢講好就去工廠卸貨,然後去店裡收錢。(問:你在第一次把木頭賣給吳正國之前,有沒有見過吳正國?)沒有。(問:你有跟吳正國講說這是漂流木嗎?)沒有,那天交易講好就去卸貨,然後收錢。(問:你有沒有跟吳正國說你的木頭來源合法?)沒有,那天都沒有講這些問題。(問:你是否知道木頭來源合法的話有何證明?)有林務局的發票還有蓋章。(問:吳正國有無跟你要發票或蓋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282 至284 頁),可知,被告吳正國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謝○○見面,且謝○○並非林務局或得以合法販售大量一級木扁柏之人、亦無表明有合法標售之來源或有何使被告吳正國誤認其為合法販售木材之人,楊宜通、謝○○亦未告以所販售之木頭係漂流木。酌以上開扁柏角材(重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總重量達 384.33公斤,被告吳正國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且未經修剪平整之扁柏角材,竟完全未加以詢問有否合法購買證明及來源,已不符交易常情。況被告吳正國經營傢俱行多年,從事傢俱、藝品之買賣,且依被告吳正國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扁柏、扁柏藝品,係其自85年間起,多年來陸陸續續買、收藏(見本院卷一第155 、237 頁;本院卷四第199 至202 頁),足見被告吳正國收藏(購)扁柏等珍貴木材數量繁多,期間不短,應可知悉扁柏為貴重一級木,全面禁止砍伐,須經合法管道透過林務局標售拍賣或於公告之時段始得撿拾,是其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數量龐大,販售者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來源證明或相關購買發票、證明,被告吳正國亦完全未予詢問其來源為何,顯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吳正國於交易時已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係遭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無疑,竟仍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收購,其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正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此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吳正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均原係在上開保安林區所砍伐,乃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上開扁柏角材係謝○○等人所盜伐,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是核被告吳正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吳正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斟酌被告吳正國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情節,其購買數量龐大,有助於盜伐集團銷贓,助長破壞山林資源甚鉅,具有特別之惡性,又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2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謂:如認被告吳正國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吳正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其購買之數量龐大,助長盜伐集團破壞山林資源甚鉅,惡性非輕,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邀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被告吳正國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裁判時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本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3.綜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扁柏角材,均係國有林地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被告吳正國故買之贓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黃敏華領回,此有領具單、物品領回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卷九第50至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均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吳正國有罪之故買贓物犯行無關,自無從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吳正國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贓物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正國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扁柏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故買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吳正國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吳正國透過被告楊宜通之介紹,於105 年5 月27日向謝○○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半成品(即黃金磚)17件,並於當日藏放在「阿首木藝工作室」之廠房內;於同年5 月底或6 月初某日上午8 、9 時許,經吳正國託運到南投市○○路00號附連鋸木機房之住宅,以裁鋸1 分鐘收費30元之酬勞,委託被告張清學裁鋸每塊角材成為黃金磚粗胚,而被告張清學明知該扁柏角材係贓物,仍同意受託收受,當場啟動鋸木機裁修2 小時,製成扁柏黃金磚粗胚17件,經被告吳正國付款3600元取貨,並將裁剩之扁柏邊材一小部分留給被告張清學;嗣吳正國將該17件扁柏粗胚托運,以2 萬元代價委交被告陳炳佑進行塗油噴漆之工序,被告陳炳佑亦明知該17件扁柏黃金磚粗胚係贓物,仍同意受託收受,經5 天之工序施作,始完成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 至17號之扁柏黃金磚17件,再交還被告吳正國運回新街傢俱行擺售。因認被告楊宜通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陳炳佑、張清學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㈡被告吳正國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44所示之扁柏及如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46之扁柏成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100 年至102 年間某時日起,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山老鼠集團之成員或其下手之銷贓者等不詳姓名之兜售人故買之,其中之扁柏黃金磚7 或8 件,係綽號「阿寬」者於103 年間,攜至新街傢俱行出賣予被告吳正國。因認被告吳正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2 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楊宜通被訴媒介贓物、被告陳炳佑及張清學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通、陳炳佑、張清學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宜通、陳炳佑、張清學之供述、證人張○○、蕭○○、吳正國、王經文之證述,及扣案裁切所剩之扁柏邊材13片、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及代保管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宜通、陳炳佑、張清學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楊宜通辯稱:我本身是在修車的,謝○○去我那裡修車而認識他,他跟我說他有在撿木頭,問我看誰要,我就說問問看,因為吳正國在做傢俱,我就打電話叫吳正國來看,看一看他就走了,他有沒有買、買多少,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拿任何佣金,我只有打一通電話而已,我不知道這批木頭是贓物,謝○○跟我說木頭是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220 、239 頁;本院卷四第206 至207 頁);被告張清學辯稱:我是從事木工傢俱業,做門窗、裝潢,現在都是做加工比較多,別人拿料給我做,我是做代工,我不認識吳正國,是張○○拜託我做的,我不知道這是贓物,張○○沒有說東西怎麼來的,我當初認為那是漂流木,拿來的時候已經鋸成一塊一塊,張○○請我將東西修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220 、239 頁;本院卷四第207 至208 、215 頁);被告陳炳佑辯稱:我從事家具噴漆,是張○○介紹說傢俱行有東西要噴漆,吳正國叫司機送過來,吳正國是傢俱行,東西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來源,不知道是贓物,我只是純粹做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220 、240 頁;本院卷四第208 、215 頁)。 ㈢經查: 1.證人謝○○:①為警查獲後,冒用「陳宥任」名字接受警詢時證稱:是綽號「阿景」(即楊宜通)的朋友介紹我跟綽號「阿國」(即吳正國)認識的,因為「阿景」知道我有在撿拾漂流木販售,而綽號「阿國」之男子經營家具店有買木頭之需求,「阿景」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我竊伐林木的事等語(見卷三第19至33頁);②為警發現冒名情事後,接受於警詢時證稱:楊宜通修理我的車的時候有看到我車上有繳盤,就問我有沒有在賣木頭,我告訴他說我有在拉漂流木,我後來第二次去修理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有沒有朋友在收木頭,他就介紹新街傢俱行老闆吳正國給我認識,我在105 年5 月27日將扁柏載到修配場的時候,我請楊宜通打電話通知吳正國來修配場,我將車停在修配廠門口廣場,,我下車進去找楊宜通,請他聯絡吳正國到修配場,等吳正國到場,看到扁柏木頭之後,談好價錢後,吳正國就叫我載去名間鄉東湖釣魚池後方的鐵皮屋木材加工廠卸下,我就離開去新街傢俱行收錢,楊宜通沒有獲取代價,也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卷三第45至4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宜通在裡面修車,他在車廠裡面,他都沒有來我車那邊看,我沒有告訴楊宜通那是山上竊來的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 、287 頁)。依證人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係被告楊宜通修車之客戶,兩人並非熟識,且證人謝○○向被告楊宜通表示木頭的來源係漂流木撿拾而來,已難遽認被告楊宜通知悉證人謝○○賣給吳正國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為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又依證人謝○○所述買賣聯繫過程,證人謝○○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載運至被告楊宜通之修車廠時,被告楊宜通正在修車廠裡面修車,證人謝○○並未與被告楊宜通交涉交易事宜,未對被告楊宜通告知所欲販售者係何種木材,僅要求被告楊宜通代為聯繫有意願購買之買主,被告楊宜通並未近距離接觸、觀看或檢視證人謝○○當日所載運木材為何,亦難認被告楊宜通知悉證人謝○○賣給吳正國之木材為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 2.被告張清學則受吳正國所託,將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加工鋸成黃金磚,收費3600元,及被告陳炳佑受吳正國所託,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扁柏角材,載運至其工作室加工上漆,收費2 萬多等情,此固據被告張清學、陳炳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見卷五第1 至9 頁;卷四第1 至4 頁;卷十一第52至53頁)。惟:①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專門整修就傢俱的,當天吳正國請司機載過來,我沒有機具可以幫他加工,我就跟他說我們附近最近的就是張清學,張清學知道吳正國是新街傢俱行的老闆,認識,但不很熟,吳正國說他跟張清學不熟,請我幫忙問問看,張清學就說可以幫他做,可以自己把木頭載回去處理,張清學來,我就跟他說那一堆木頭要他處理,張清學處理的部分叫做「大剖」(臺語),就是機器走軌道的,所以切起來比較準確的,可以切得比較方正,張清學也有做裝潢、傢俱,有專門的機器,吳正國說目前還沒有找到可以上漆的人,就拜託我看有沒有認識的有空幫他上漆,後來我找了陳炳佑,應該是我幫吳正國打電話聯絡陳炳佑的,陳炳佑應該知道吳正國是我介紹去的,我問被告陳炳佑,被告陳炳佑說有空可以幫他加工,我不知道吳正國載的17塊扁柏不能交易,因為他做傢俱30幾年,我們這段期間也有開放撿拾,也有標售貴重木,我知道是扁柏,但我覺得可能是合法來源,我沒有跟陳炳佑講扁柏要上漆,我沒有講什麼木頭,我說有一批木頭,噴漆的價格每種木頭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 至365 頁);②證人蕭○○於警詢時證稱:吳正國有載扁柏角材來要做黃金磚,但我們沒有跟他加工,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把木頭載回去,實際搬走情形要問我先生(即指張○○),陳炳佑是專門上漆的,我有介紹吳正國去找陳炳佑加工等語(見卷四第15至23頁);證人吳正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謝○○把木頭載到張○○幫人家整理傢俱的那個地點,我跟張○○說我跟人家買了這個角材,要加工,載去後,張○○說他沒辦法加工這個東西,後來就載去去張清學的鋸木廠,在名間鄉,我跟張清學不認識,是張○○跟我說那裡有鋸木廠,我跟張清學說要鋸比較方正,之後又載去張○○介紹的噴漆師傅陳炳佑那邊加工,張清學、陳炳佑都沒有問我木頭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至350 頁)。依證人張○○、吳正國之證述可知,張○○、吳正國均無告知被告張清學、陳炳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木材係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又依證人張○○、蕭○○及吳正國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炳佑、張清學皆非與吳正國熟識,均僅知悉吳正國係新街傢俱行之老闆,且均係透過張○○介紹而同意代為加工裁切、上漆,是以,被告陳炳佑、張清學主觀上既認為吳正國為傢俱行之老闆,而收受吳正國所交付之木材,其2 人主觀上所認為之來源,即與一般來源不明之人所交付之情形不同,酌以被告陳炳佑、張清學所為僅係木頭裁切、上漆等工作,並非從事木材買賣、辨識之相關工作,是否可知悉吳正國交付之木材來源之合法性,亦非無疑,尚無從遽認被告張清學、陳炳佑知悉吳正國交付之上開木材為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 3.至於證人王經文之證述、扣案裁切所剩之扁柏邊材13片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代保管條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清學、陳炳佑知悉吳正國交付之上開木材為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 4.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分別有公訴意旨㈠所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媒介贓物、收受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均無罪之諭知。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吳正國被訴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故買贓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吳正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被告吳正國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扁柏或扁柏成品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吳正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是我自85年間起,多年來陸陸續續買的,我之前在偵查中講是二、三年前買的,是檢察官要我講最後一次買的時間,所以我講是二、三年前買的,在觀光地區買的或有人到店裡兜售,買來收藏,價格沒有比較便宜,跟市價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237 頁;本院卷四第199 至202 頁)。 ㈢經查:南投縣政府曾於101 年、102 年及103 年間陸續因颱風侵襲,開放該縣居民於該縣之國有林區域外自由撿拾漂流,此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5 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801148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確有可能因前揭開放撿拾漂流木而取得扁柏等木材,如為漂流木撿拾而來,政府無未禁止販售;而扁柏等木材,如經合法標售,並無禁止轉賣之規定,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 年7 月1 日林造字第1081618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故一般人確實能由正常管道買入合法標售取得或漂流木撿拾而來之扁柏等木材。則依被告吳正國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係其多年來陸陸續續在觀光地區購買或他人至其店裡兜售時所購入,其所辯本屬可能。況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正國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的時間及來源為何,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為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又依被告所述,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時,價格沒有比較便宜,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正國購入之價格為何,亦難認被告係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更無從遽認被告吳正國係明知為贓物而購入。是檢察官指訴被告吳正國有公訴意旨㈡所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故買贓物2 次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正國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正國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正國無罪之諭知。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正國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正國有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吳正國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是被告吳正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對被告吳正國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正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吳正國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刑事偵查卷宗投仁警偵字第105000613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5000781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楊宜通) │卷三 │ ├───────────────────────────────┼────┤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陳炳佑) │卷四 │ ├───────────────────────────────┼────┤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張清學) │卷五 │ ├───────────────────────────────┼────┤ │刑事偵查卷宗投仁警偵字第105000924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4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偵查卷宗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7號偵查卷宗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5號偵查卷宗 │卷十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9號偵查卷宗 │卷十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宗 │卷十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 │卷十五 │ └───────────────────────────────┴────┘ 附表二:被告吳正國遭查扣物共62件 ┌──┬──────────┬──────┬───┬─────┐ │編號│品名 │重量 │數量 │備註 │ ├──┼──────────┼──────┼───┼─────┤ │ 1 │臺灣扁柏 │31.85公斤 │1塊 │扣案 │ ├──┼──────────┼──────┼───┼─────┤ │ 2 │臺灣扁柏 │25.07公斤 │1塊 │扣案 │ ├──┼──────────┼──────┼───┼─────┤ │ 3 │臺灣扁柏 │38.44公斤 │1塊 │扣案 │ ├──┼──────────┼──────┼───┼─────┤ │ 4 │臺灣扁柏 │38.77公斤 │1塊 │扣案 │ ├──┼──────────┼──────┼───┼─────┤ │ 5 │臺灣扁柏 │23.57公斤 │1塊 │扣案 │ ├──┼──────────┼──────┼───┼─────┤ │ 6 │臺灣扁柏 │16.95公斤 │1塊 │扣案 │ ├──┼──────────┼──────┼───┼─────┤ │ 7 │臺灣扁柏 │13.86公斤 │1塊 │扣案 │ ├──┼──────────┼──────┼───┼─────┤ │ 8 │臺灣扁柏 │17.88公斤 │1塊 │扣案 │ ├──┼──────────┼──────┼───┼─────┤ │ 9 │臺灣扁柏 │23.89公斤 │1塊 │扣案 │ ├──┼──────────┼──────┼───┼─────┤ │ 10 │臺灣扁柏 │21.58公斤 │1塊 │扣案 │ ├──┼──────────┼──────┼───┼─────┤ │ 11 │臺灣扁柏 │12.65公斤 │1塊 │扣案 │ ├──┼──────────┼──────┼───┼─────┤ │ 12 │臺灣扁柏 │30.87公斤 │1塊 │扣案 │ ├──┼──────────┼──────┼───┼─────┤ │ 13 │臺灣扁柏 │12.40公斤 │1塊 │扣案 │ ├──┼──────────┼──────┼───┼─────┤ │ 14 │臺灣扁柏 │24.64公斤 │1塊 │扣案 │ ├──┼──────────┼──────┼───┼─────┤ │ 15 │臺灣扁柏 │15.14公斤 │1塊 │扣案 │ ├──┼──────────┼──────┼───┼─────┤ │ 16 │臺灣扁柏 │13.40公斤 │1塊 │扣案 │ ├──┼──────────┼──────┼───┼─────┤ │ 17 │臺灣扁柏 │23.37公斤 │1塊 │扣案 │ ├──┼──────────┼──────┼───┼─────┤ │ 18 │臺灣扁柏 │46.81公斤 │1塊 │扣案 │ ├──┼──────────┼──────┼───┼─────┤ │ 19 │臺灣扁柏 │48.42公斤 │1塊 │扣案 │ ├──┼──────────┼──────┼───┼─────┤ │ 20 │臺灣扁柏 │30.10公斤 │1塊 │扣案 │ ├──┼──────────┼──────┼───┼─────┤ │ 21 │臺灣扁柏 │17.84公斤 │1塊 │扣案 │ ├──┼──────────┼──────┼───┼─────┤ │ 22 │臺灣扁柏 │28.25公斤 │1塊 │扣案 │ ├──┼──────────┼──────┼───┼─────┤ │ 23 │臺灣扁柏 │22.10公斤 │1塊 │扣案 │ ├──┼──────────┼──────┼───┼─────┤ │ 24 │臺灣扁柏 │18.96公斤 │1塊 │扣案 │ ├──┼──────────┼──────┼───┼─────┤ │ 25 │臺灣扁柏 │38.93公斤 │1塊 │扣案 │ ├──┼──────────┼──────┼───┼─────┤ │ 26 │臺灣扁柏 │21.27公斤 │1塊 │扣案 │ ├──┼──────────┼──────┼───┼─────┤ │ 27 │臺灣扁柏 │11.20公斤 │1塊 │扣案 │ ├──┼──────────┼──────┼───┼─────┤ │ 28 │臺灣扁柏 │10.02公斤 │1塊 │扣案 │ ├──┼──────────┼──────┼───┼─────┤ │ 29 │臺灣扁柏 │9.25公斤 │1塊 │扣案 │ ├──┼──────────┼──────┼───┼─────┤ │ 30 │臺灣扁柏 │7.82公斤 │1塊 │扣案 │ ├──┼──────────┼──────┼───┼─────┤ │ 31 │臺灣扁柏 │31.69公斤 │1塊 │扣案 │ ├──┼──────────┼──────┼───┼─────┤ │ 32 │臺灣扁柏 │19.45公斤 │1塊 │扣案 │ ├──┼──────────┼──────┼───┼─────┤ │ 33 │臺灣扁柏 │6.55公斤 │1塊 │扣案 │ ├──┼──────────┼──────┼───┼─────┤ │ 34 │臺灣扁柏 │17.93公斤 │1塊 │扣案 │ ├──┼──────────┼──────┼───┼─────┤ │ 35 │臺灣扁柏 │18.28公斤 │1塊 │扣案 │ ├──┼──────────┼──────┼───┼─────┤ │ 36 │臺灣扁柏 │37.76公斤 │1塊 │扣案 │ ├──┼──────────┼──────┼───┼─────┤ │ 37 │臺灣扁柏 │32.68公斤 │1塊 │扣案 │ ├──┼──────────┼──────┼───┼─────┤ │ 38 │臺灣扁柏 │27.42公斤 │1塊 │扣案 │ ├──┼──────────┼──────┼───┼─────┤ │ 39 │臺灣扁柏 │32.36公斤 │1塊 │扣案 │ ├──┼──────────┼──────┼───┼─────┤ │ 40 │臺灣扁柏 │61.70公斤 │1塊 │扣案 │ ├──┼──────────┼──────┼───┼─────┤ │ 41 │臺灣扁柏 │12.69公斤 │1塊 │扣案 │ ├──┼──────────┼──────┼───┼─────┤ │ 42 │臺灣扁柏 │18.47公斤 │1塊 │扣案 │ ├──┼──────────┼──────┼───┼─────┤ │ 43 │臺灣扁柏 │50.83公斤 │1塊 │扣案 │ ├──┼──────────┼──────┼───┼─────┤ │ 44 │臺灣扁柏 │40.26公斤 │1塊 │扣案 │ ├──┼──────────┼──────┼───┼─────┤ │ 45 │扁柏成品(聚寶盆) │ │16個 │扣案 │ ├──┼──────────┼──────┼───┼─────┤ │ 46 │扁柏成品(瓜型) │ │2個 │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