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大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緣乙○○係「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之負責人,以獵用農地興建違章廠房供出租牟利為業;丙○○係「六合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治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茂檉有限公司(下稱茂檉公司)」之負責人(前開增宏公司、茂檉公司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繫屬中)。而乙○○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相中並以增宏公司名義,承 租黃秋棟及其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合計5701平方公尺、約1724.55坪),為填平該地與 路面平齊以興建違章廠房,未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明知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乙○○竟基於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代價,委託丙○○在該土地負責規劃、填土整平及現場監工。丙○○、謝治強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 理廢棄物,2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聯絡,丙○○於105年12月30 日將填土整地工程以10萬元代價轉包予謝治強,復因得知李建輝位在臺中市七期大遠百對面市政北七路上工地某建物拆除後猶高於路面之夾雜土、石、磚、水泥塊、廢木材等廢棄物待清除,旋告知謝治強於106年1月間數日(農曆過年前),駕駛大貨車前往該址工地,將前述廢棄物直接載運至上開土地,前後約20車次,謝治強並向李建輝收受車資代價5萬 元;又丙○○亦知謝治強駕駛大貨車由統發工程行(負責人甲○○,與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相鄰)載運未開立合法出廠證明,但屬於經分類之乾淨營建餘土至上開土地,同年1 月6日、3月8日合計17車次(約238立方公尺),謝治強並向甲○○收受車資代價25,500元;另謝治強自烏日高鐵旁工地開挖地下室後之土石方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回填,陸續至同年3月間,謝治強共收受車資代價20萬元,且因為作業方 便大貨車進出而以廢木材、瀝青塊等鋪設臨時路面。乙○○、丙○○、謝治強回填後,經現場巡看,已知該等堆置物中有部分為廢棄物,乙○○仍以之為回填物供整地之用,回填完成之面積約5701平方公尺,高度約為1.3公尺,體積約計 為7411立方公尺(其中約238立方公尺屬於經分類之乾淨營 建餘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於106年2月3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土地現場稽查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黃秋棟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謝治強、甲○○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供述,係屬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3 名證人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等調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二、丙○○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乙○○、謝治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既未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為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法院審理時,謝治強經丙○○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到庭作證,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尚不具「必要性」,自難認此具有證據能力。 三、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之公文書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係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稽查人員蕭炯峯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製作稽查紀錄表之記載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應認該環境稽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乙○○、丙○○皆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俱辯稱:工程合約書、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均載明與發包業主無關,理應由謝治強負責清理及全部法律責任,謝治強回填傾倒非法廢棄物乃其個人行為,何況清運取得餘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不需經過許可云云。 二、經查: ㈠乙○○係「增宏公司」之負責人,以獵用農地興建廠房供出租牟利為業;丙○○係「六合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治強係「茂檉公司」之負責人。而乙○○於105 年12月29日相中黃秋棟及其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增宏公司」名義承租該土地,且為填平該地與路面平齊以供日後興建廠房,而於105年12月29日以25萬元 代價,委託丙○○在該土地負責規劃、填土整平及現場監工,丙○○於105 年12月30日,將填土整地工程再以10萬元轉包予被告謝治強等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地主黃秋棟及同案被告謝治強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乙○○與丙○○所簽立105年12月29日工程合約書、丙○○與謝治強所簽立105年12月30日填土整地工程 合約書、臺中市烏日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黃秋棟出具證明書、增宏公司及茂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32、34、59、74、81、82頁;原審卷第157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謝治強於原審證稱:伊在工地有看過乙○○1、2次,伊駕駛大貨車將土、石、磚等載運到烏日區螺潭段525、526地號,來源有三:⑴臺中市七期大遠百對面市政北七路上工地建物拆除後猶高於路面之土石方、⑵統發工程行未開立合法出廠證明之土石方、⑶烏日高鐵旁工地開挖地下室後之土石方。大遠百對面工地係丙○○所介紹,106 年農曆年前載約20車次,李建輝支付清運車資5 萬元;寶仁砂石廠(與統發工程行相鄰)於1月6日、3月8日共計載運17車次,甲○○以1 車補助1,500元;最大宗係烏日建案工地,因距離很近,1車車工僅幾百元,持續到3 月間,共收20萬元。丙○○也知道伊有去烏日地下室工地載土,伊與丙○○締約要使用乾淨之土,例如B1類指土、B5類指磚塊,但沒有要求出示土石方來源證明,原本工地有時候工人就會亂丟、加減一些垃圾,如果載到現場土裡夾雜水管、塑膠、垃圾等,伊都有撿等語(原審院第140至147頁),並有卷內統發工程行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暨載運土資表可按(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54頁)。而丙○○亦表示曾有看過謝治強放在車上與統發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48 頁)。且李建輝於原審時亦證稱:丙○○介紹謝治強來載走土石磚塊,伊在臺中市七期大遠百對面市政北七路有拆除房子之工地,拆掉後要改做停車場,前面拆房工程係由土資廠車輛來載走,剩下墊高基礎之土石仍高於路面一層,業主要求與路面平齊,丙○○告知他有1 塊地在回填,即介紹謝治強來載大約20台車,1、2天就載完了,伊補貼5 萬元給謝治強,他來載走之土比較乾淨,沒有鋼筋,因為鋼筋可以拿去賣錢等語(原審卷第125 至132頁),並庭呈工地照片1張附卷(原審卷第168 頁)。另統發工程行及寶仁砂石場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所經營之土資場不收建築物拆除之廢棄物,伊收建設公司開挖地下室之土石方,建設公司開挖地下室時第1 層係表土,再往下開挖係級配(石頭),級配係有價料,級配會有混凝土場向挖方(建設公司)付錢買走,只是暫時堆放土資場,表層餘土部分在林佳龍擔任臺中市市長之後,禁止農地蓋工廠,表層餘土變成沒有人要,也沒人買,一再堆放;倘若表層餘土太多無處堆放時,要補貼請人載走,但要收手續費,約5 元或10元而已;本件係謝治強至伊土資場,以每車14立方米載運乾淨表層餘土,於106年1月6日、同年3月8 日,共載運17車次之伊以1車1500元補貼謝治強載走,共17車次等語( 本院卷第344至354頁)。是上開證人所證述土石方之來源,互核相符,亦有統發工程行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可佐,應堪採信,且謝治強至統發工程行載運之土石方,係建設公司開挖地下室時,經分類後之表層乾淨餘土,並非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 ㈢證人蕭炯峯(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原審證稱:稽查與拍攝照片是2月3日,之後就沒有再去現場,稽查紀錄表記載當天測量高度1.3 ,面積4500,二者相乘是5850立方公尺,當時現場明顯原本是農地,地面高層應低於周邊路面,其他周邊廠房是高於路面,但該地回填僅剩5分之1,回填部分表面的土石方比較乾淨,斜坡側面裸露裏層比較像廢棄物,包含鋼筋跟水泥混合在一起,算是稀疏分布,如果鋼筋跟混凝土沒有進行分離,或有夾雜瀝青塊,就是拆除後未經由再利用分離即傾倒該地,判定屬事業廢棄物,一般產出不可能量這麼大,如果經土資廠分類過絕對不會有鋼筋或瀝青,塑膠經破碎掉粒徑比較小,不會看到水管,且磚石、混凝土也有一定粒徑比較均勻,一般建物拆除後進到合法再利用廠進行分解、破碎成相當粒徑,再由回填土方業者去購買,會開立購買或來源證明,另外現場旁邊有放一些撿拾的垃圾,像廢木材、塑膠、水管等語(原審第133至139頁),並有卷附環境稽查照片可查(偵查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僅106年2月3日,而謝治強後續至同年3月間仍有載運傾倒行為直至填平完工止,及乙○○亦稱土地已整平、其上廠房已搭好等語(原審第206頁背面)。是本件回填完成之面積約5701平方 公尺,高度約為1.3公尺,體積約計為7411立方公尺【計算 式:5701(螺潭段525、526合計面積)1.3=7411】。另 丙○○於原審證稱:調查局詢問時,伊未陳述回填物含鋼筋,伊係回填土方,謝治強從挖地基工地、寶仁砂石廠載來之土方,李建輝之工地係伊介紹謝治強去載,因為伊和乙○○在彰化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錯誤,故此次訂約條款有特別要求需使用合法剩餘土方,伊至該地現場巡視過,也有叫工人撿拾塑膠管、廢木材等垃圾堆在旁邊,但並沒有撿到鋼筋,稽查之後,伊請順昌展業有限公司來清運1 趟花了2,000 元,至於瀝青塊、廢木材是要讓卡車進出、避免下雨泥濘而暫時鋪路使用,原估計填土2、3000 米才向乙○○報價25萬元,但後來填土體積超過預期也沒辦法漲價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6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丙○○於106年3月23月之調詢筆錄,勘驗結果略以:調查人員詢問現場是否塑膠、木材及鋼筋,丙○○回答「加減有」,但有強調說明撿拾的東西有塑膠管、木材、塑膠袋等垃圾,沒有提到鋼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另製作完整譯文部分參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再者,甲○○於本院證稱:(提示偵查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照片,問:照片中有無營建廢棄物)左下角及右下角兩張照片,有磚塊混凝土,係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確認上開土地回填含土、石、磚、水泥塊、塑膠管等物,且為方便大貨車進出作業而以廢木材、瀝青塊等鋪設臨時路面,另丙○○找來工人撿拾廢木材、塑膠、水管等垃圾,益徵上開回填土石即便雜質稀疏少量,但仍不免夾雜磚瓦、混凝土塊、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等物。㈣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謝治強所述載運廢棄物來源有三:⑴臺中市七期大遠百對面市政北七路上工地建物拆除後猶高於路面之土石方;⑵統發工程行未開立合法出廠證明之土石方;⑶烏日高鐵旁工地開挖地下室後之土石方,且參照上開統發工程行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及甲○○所證補貼謝治強至土資場載運乾淨表層餘土;李建輝所證謝治強來載運較乾淨之土石磚塊等證言,足見謝治強在統發工程行載運乾淨表層餘土外,其餘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非上開所稱事業產出之有害廢棄物,應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蕭炯峯固證稱有鋼筋跟水泥混合在一起,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3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記載夾雜部分鋼筋(偵查卷第23頁背面)乙節。然除乙○○爭執該環境稽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外,丙○○亦否認回填現場夾雜鋼筋,另觀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8766號函檢送106年2月3日當日稽查較清晰彩色照片,僅見填土部分夾雜土、石、磚瓦、水泥塊、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在旁堆置些許已撿拾塑膠管、廢木材、垃圾等(原審卷第174至179頁),的確未明顯可見「鋼筋」,故認此部分主觀敘述與客觀照片未合,尚有誤會而排除「鋼筋」部分。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 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亦同此旨)。又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來源包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再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219768號函文說明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係屬營建廢棄物;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營建混合物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 屬餘土者,應運至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或分類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故「營建混合物如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85、186、188 頁)。綜上,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須經分類後,分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處理;倘未經分類,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縱乙○○、丙○○另辯以本件應適用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非廢棄物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委請或轉發包謝治強回填者,有部分係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㈥至乙○○另辯稱:未經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簡稱餘土),依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1月22日公布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第42條規定,如有未經合法分類、運送、 收容,僅應依該條例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云云。然查,該條例第2 條規定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簡稱餘土)之定義,固包括未經分類之土、石、磚塊等物,但該條例第4 條同時明文規定「營建混合物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屬餘土者,應運至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或分類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故營建混合物如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88 頁)。因此,該條例已清楚說明營建混合物應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屬餘土者(即分類後營建剩餘土石方),始有適用依該條例再利用之情形,若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或分類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無再適用該條例相關行政罰之餘地。乙○○此部分主張,對於該條例之規定,尚有誤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丙○○另辯稱: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108年10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1號函文:說明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查處等旨,則營建剩餘土石方(餘土)係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僅於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時,始屬一般廢棄物,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查處云云。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餘土)」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倘若未經分類,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前已說明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及㈥部分)。本件乙○○、丙○○所委請或轉發包謝治強回填者,有部分係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並非經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所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不同。丙○○仍執前詞,主張本件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而為行政查處云云,亦有誤會,同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與同案被 告謝治強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為該2人自承在卷,則其等自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丙○○2人前在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整地搭蓋違章鐵 皮屋,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26號、104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刑在案(原審卷第19至23頁 )。甚且丙○○未申請領有清理許可文件,又明知謝治強不會申請許可文件(原審卷第45頁背面),謝治強亦稱丙○○沒有要求出示土石方來源證明,丙○○也知道來源(原審卷第141頁),均足見丙○○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將填土整地轉包予謝治強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縱使丙○○找工人在該回填地上撿拾廢木材、塑膠管、垃圾等物,再委請順昌展業有限公司載運離開,然此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仍無妨其與共同正犯謝治強違反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成立。 ㈨再者,乙○○未申請清理許可文件,亦知地主、丙○○沒有申請許可文件,且有去巡視看現場(偵查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背面),佐以謝治強證稱在工地看過乙○○1、2次(原審第140 頁),顯然乙○○前去該地現場察看作業進度,可得推認乙○○知悉回填之廢棄物狀況,對於無任何清理許可文件或出示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要難諉為不知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以增宏公司名義承租該土地使用,基於租賃權而使用該土地,復將填土整地發包予丙○○,則乙○○自屬提供土地回填無疑。 ㈩至乙○○、丙○○更辯以:105年12月29日工程合約書第4條載明茲因乙方(丙○○)為合法填土工程行,本工程經過合議乙方本著義務與責任如土方裏有垃圾及環保廢棄物,乙方要負責清理及負責當今法令責任,蓋(應係「概」之誤繕)與甲方(乙○○)無關(參偵卷第25頁),以及105 年12月30日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備註回填物為B1 、B2-1、B2-2 、B2-3、B3、B4、B5,且施工期間如遭偷到垃圾、重金屬或有毒廢棄物等,乙方(謝治強)需負責清理及全部法律責任(偵查卷第34頁),因此同案被告謝治強傾倒回填非法廢棄物為其個人行為,俱與其等無關云云;惟乙○○、丙○○2人 既已有前案,此次訂約推卸責任之記載,無非因前車之鑒預備以圖規避刑責之手段,徒具形式而無從作為本次脫免刑責之藉口。何況,105年12月至106年3 月間,臺中市區建築地基使用合法土石方,參照經濟部礦物局統計資料級配部分105年12月為每公噸340元,106年1、2月查無登錄資料,106年1至3月均價為每公噸200 元等情,有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15日中市砂易字第4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本件回填物之體積為7411立方公尺,依有利被告等之數據計算,則回填上開土地所使用之合法土石方費用為1,482,200元(計算式:7411×200=1,482,200), 然乙○○僅以25萬元委託丙○○規劃、填土、整平;丙○○僅以10萬元代價轉包予謝治強,均顯然低於所需140餘萬元 之材料費用(尚未加計運送車資),若非彼等有回填廢棄物之共識,何以致之。由此益徵被告2人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犯行。 綜上,被告2 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2人自105年12月底至106年3月間,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清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等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期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持續至106年3 月間,行為終了既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自105年12月底至106年3月間,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與謝治強「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止(下稱前階段)」,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未提及其等有「同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8 日止(下稱後階段)」,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其等所犯前、後階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集合犯一罪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一併就後階段犯罪事實訊問乙○○、丙○○(本院卷第332、333頁),無礙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亦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另丙○○與同案被告謝治強2 人就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乙○○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區域計畫法第22條(原審卷第118、185頁)罪嫌;然⑴乙○○以增宏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將該土地提供予丙○○、謝治強回填廢棄物,乙○○既委託他人填土整平,其主觀上犯意乃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屬於起訴意旨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範疇,其所 為尚非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⑵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係違反第21條規定,經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卻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則區域計畫法乃針對經行政機關裁罰並限期回復原狀卻仍舊「不作為」而予處刑,核與乙○○本件起訴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作為」態樣不同,且二者分屬前、後時間有別,難逕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遑論檢察官上開2部分所指均不在起訴之犯 罪範圍內,當庭亦表示沒有追加起訴、促請法院一併注意(原審卷第207頁)。因此,以上事實本不在起訴範圍內(區 域計畫法部分參偵查卷第75至80頁、原審卷第249至259頁),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法院所得加以審判,一併敘明。 ㈣乙○○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傾倒廢棄物填土後,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搭蓋鐵皮屋數棟,經開罰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經判決處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原審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包括沒收,見原判決第15頁第25行至16頁第7 行、第17頁第4 至22行)。然謝治強自統發工程行所取得17車次之土石方,共計238立方公尺(17×14=238),係乾淨表層 餘土,前已說明(見理由欄貳、二、㈡部分),此部分當不應計入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範圍係7411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將該238立方公尺 合併計算在內,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對被告2人為適當之審酌,其量刑顯然過重,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2 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依乙○○、丙○○之素行,均明知不得在農牧用回填廢棄物,此次再因一己牟利之私,乙○○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丙○○明知、卻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謝治強從事廢棄物傾倒回填,不但破壞自然生態,亦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和管理,實不足取,然所回填廢棄物之性質屬營建混合物,尚非有毒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之影響,稍屬輕微;另乙○○、丙○○均否認犯行,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乙○○係立於主要地位、丙○○為轉包業者,角色情節不同,暨兼衡乙○○係農工畢業,家境小康,現任職資產管理公司,月入50至60萬元,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丙○○係國中畢業,駕駛挖土機為業,月入10至20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35頁審判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謂,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㈡查: ⒈乙○○係以增宏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土地使用,是乙○○以25萬元委託丙○○填土整平,與其實際上所應支出之回填費用之差額,即「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該不法利得係歸由第三人增宏公司取得,乙○○本人並無利得,且增宏公司復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仍由法院審理中,該不法利得應在增宏公司另案處理,故本院不在乙○○罪刑項下諭知不法利得之沒收。 ⒉丙○○稱:乙○○以25萬元委託伊填土整平,伊再以10萬元發包予謝治強,伊賺15萬元(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謝治強陳稱:伊向丙○○承包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6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丙○○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0-100,000=150,000 ),該所得並未扣案,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雪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