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154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盛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千琇 (原名:羅佳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吳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元盛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羅千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千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元盛泰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盛泰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元盛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於106年8月10日核發之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088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清除機構。羅千琇明知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將元盛泰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遵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竟基於申報不實資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元盛泰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斜對面之營運處所內,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電腦申報系統,將元盛泰公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GPS週確認處理情形,申報如附表各編 號「GPS週確認處理情形」欄所示之不實資訊。 二、羅千琇明知元盛泰公司應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之內容清運、處理廢棄物,且明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非屬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13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清除車輛(A 車直至106年8月10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登載為許可之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將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7242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許可清除 車輛之KEB-6379號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指示元盛泰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胡澄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4日,駕駛懸掛KEB-6379號車牌之A車,前往址設於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翔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約定之 每週1次、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泰鋒行 分類後,送往高雄市岡山焚化廠進行處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千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澄淵、陳于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第41至45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2月9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 月1日、2月9日、2月2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5年9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724200號函、106年8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08800號函、106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2420600號函、107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043007000號函、105年9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年8月10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6356088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運紀錄申 報資料統計查詢、委託或共同清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週確認作業資、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環保署廢棄物申報及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及現場照片15張附警卷可查,被告羅千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規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至第6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㈠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㈡查被告羅千琇於106年間為元盛泰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羅千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羅千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內多次申報不實資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 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 定甚明。 ㈣查被告元盛泰公司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間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13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A車並非該許可證 所登載許可之清除車輛,依法自不得以A車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被告羅千琇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胡澄淵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A車,前往翔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泰鋒行分類後,再送往高雄市 岡山焚化廠進行處理,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羅千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羅千琇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胡澄淵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元盛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千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元盛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㈤被告羅千琇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羅千琇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羅千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過失犯罪,與本案所犯2 罪之類型、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均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院衡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尚無加重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被告羅千琇本案所犯2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 四、上訴之准駁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㈡原審就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羅千琇明知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將被告元盛泰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遵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情形,然被告羅千琇竟基於申報不實資訊之接續犯意,自10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元盛泰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斜對面之營運處所內,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電腦申報系統,將被告元盛泰公司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GPS週確認處理情形,以該表所示之 方式申報不實之資訊,就被告羅千琇所為不實申報時間已長達11個月之久,且附表所示之有關申報若有不實,將無法確實追蹤被告羅千琇及元盛泰公司對於廢棄物之後續處理是否有依法處理,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上開資訊管理正確性與否影響至為深遠,原審量處該罪法定刑徒刑部分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應屬過輕;②另就被告羅千琇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未載明具體理由,就羅千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元盛泰公司部分罰金 10萬元,羅千琇以向公庫支付5萬元為條件宣告緩刑2年,從本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整體觀之,量刑均屬過輕,顯難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上情,被告羅千琇係元盛泰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且明知A車並非屬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清除車輛,竟仍以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A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元盛泰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千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羅千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羅千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羅千琇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羅千琇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千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元盛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千琇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收受與翔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羅千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于凡所述相符,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而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翔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係以每週1次、每月合計5,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元盛泰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應認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此部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申報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清除日期│ 委託清除廢棄物事業機構 │清除車輛│ 處理者 │處理日期│GPS 週確認處理情形│ ├──┼────┼──────────────┼────┼──────┼────┼─────────┤ │⒈ │106 年1 │泰鋒行 │KEB-0000│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1 │未確認 │ │ │月24日 │ │00-F0 │圾資源回收廠│月24日 │ │ │ │ │ │ │(焚化廠) │ │ │ ├──┼────┼──────────────┼────┼──────┼────┼─────────┤ │⒉ │106 年3 │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KEB-0000│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3 │106 年3 月24日申報│ │ │月24日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F0 │圾資源回收廠│月25日 │條碼印刷不良 │ │ │ │ │ │(焚化廠) │ │106 年3 月25日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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