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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 被告
    何春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燕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春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春燕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6樓之7 之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羿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邱士文配偶,負責首羿公司在臺業務。緣高龍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龍公司)總經理沈挽瀾(其被訴偽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受光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射公司)負責人左敏捷之委託,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委由何春燕處理光射公司投標財團法人修平科技大學(下稱修平科技大學)「休閒活動創意設計實作系統/休旅觀光產業行銷暨競賽教學模擬系統各乙套案」(下稱修平案),而交付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左敏捷之印章各1 顆與何春燕。詎何春燕因於同時期另欲參與財團法人私立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技大學)行流系「104 年度電子講桌採購案」(下稱吳鳳案)投標,於僅詢問知悉沈挽瀾與左敏捷間有數十年交情,未予理會沈挽瀾告知如需借用左敏捷及光射公司印章參與其他案件投標時,需先去電告知左敏捷,貪圖一時方便,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不確定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至12日間某日,在首羿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所持有上開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左敏捷之印章,蓋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欄位上,盜用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左敏捷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私文書,並將之裝入信封內,再持光射公司印章蓋用於彌封處,盜用光射公司印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旋將上開偽造之投標文件,於同年月12日寄至吳鳳科技大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光射公司、左敏捷及吳鳳科技大學對於審查投標廠商之正確性。吳鳳案嗣於同年月14日開標,由首羿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得標。因吳鳳科技大學欲寄送押標金支票及收據至光射公司,何春燕始告知沈挽瀾、左敏捷上開投標情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光射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春燕(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下列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證據,自無加以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所填載如附表所示相關文書暨用印均係其所為,惟否認有何盜用印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⑴沈挽瀾向其提及可與光射公司一同投標修平案,且其持有光射公司大小章,因光射公司及高龍公司址均設高雄,沈挽瀾遂將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首羿公司職員林佩汶,委由其協助光射公司投標修平案。其於104 年10月5 日以紙本完成首羿公司及光射公司對修平案投標,修平科技大學於翌日(6 日)開標,因無一廠商符合規格故予廢標,其於同年月7 日持光射公司大小章將該公司押標金取回。當時其有向沈挽瀾詢問是否得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投標吳鳳案,沈挽瀾向其表示其與左敏捷為至交好友,左敏捷有授權其得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要其放心。因有修平案投標之模式在前,其認沈挽瀾與左敏捷間就投標事宜應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及默契,遂於口頭徵得沈挽瀾同意後,即比照修平案作業方式,將光射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吳鳳案相關投標文件上,廠商連絡人亦比照修平案記載高龍公司職員唐玲及其手機門號。修平案部分經沈挽瀾修改規格後,仍委由其以光射公司名義投標,於同年月13日開標當日,沈挽瀾委派1 位許姓工程師陪同其至修平科技大學開標,最終仍因規格問題無廠商得標,其即將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該工程師攜回高龍公司;⑵於104 年10月14日即吳鳳案開標日,其有向沈挽瀾表示吳鳳科技大學在查核吳鳳案,沈挽瀾當時請其再向左敏捷知會,其旋以公司電話致電光射公司,向左敏捷說明投標用章經過,左敏捷又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6 秒、48分52秒以光射公司電話致電給其,向其表示是否需要其向吳鳳科技大學說明,其為免衍生糾紛,僅於確認左敏捷授權用印意思後,即表示並無必要;⑶光射公司於94年10月15日致電通知已收到吳鳳科技大學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及收據,請其派員領取,其當日即指派林佩汶前往光射公司拿取該等文件,再攜至高龍公司以光射公司大小章用印。從係高龍公司人員用印光射公司大小章於該押標金收據,而非光射公司人員用印乙情觀之,已可認定沈挽瀾與左敏捷就被告使用光射公司小章投標吳鳳案乙情,已於事前知情授權,或者至少有事後追認同意,否則光射公司不會讓被告所指派職員輕易取回可作為證據使用之押標金支票及收據。⑷從光射公司提出告訴狀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告自沈挽瀾處取得用印於吳鳳案投標文件中,光射公司大小章印文顯然不同,可認光射公司有提供1 套大小章概括授權使用;⑸吳鳳科技大學寄退押標金文件中,係將文件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光射公司址,收件人卻記載「沈挽瀾」等情可知,沈挽瀾與左敏捷確有一定信賴及默契關係,沈挽瀾方可持有光射公司一副大小章辦理投標事宜;⑹如被告明知就吳鳳案未經授權,為免遭察覺,可填載自己或首羿公司職員作為投標廠商聯絡人即可,何需依沈挽瀾指示填載高龍公司職員唐玲作為聯絡人,徒增遭發現曝光風險。故被告確無盜用光射公司及左敏捷之印文,實係左敏捷另因「大成商工標案」與其協商破局,光射公司方遲至105 年2 月16日對其提起告訴等語。辯護人除為相同辯護外,另於本院補充:⑴業界確有互借公司名義投標之習,且基於信賴關係多以口頭授權,不太使用書面授權書。本件光射公司大小章在沈挽瀾手上保管,就是有授權沈挽瀾使用,被告於投標當天也有打電話向左敏捷確認;⑵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會出具維權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容,係因光射公司同時寄發存證信函給首羿公司及台鳳科技大學,被告當時確信投標係經光射公司授權,才會於光射公司發函表示欲訴追時,回覆該案應係光射公司內部人員所為等情,原判決以該函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6樓之7 首羿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邱士文配偶,負責首羿公司在臺業務。緣高龍公司總經理沈挽瀾因受光射公司負責人左敏捷書面委託,代為處理光射公司投標修平案後,沈挽瀾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委由同亦欲投標修平案之被告,併為處理光射公司修平案之投標,並交付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左敏捷印章各1 顆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7 日至12日間之某日,未詢問光射公司負責人左敏捷,即在首羿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所持有上開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左敏捷之印章,蓋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欄位上,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私文書,並將之裝入信封內,再持光射公司印章蓋用於彌封處,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旋將上開投標文件,於同年月12日寄至吳鳳科技大學行使之。吳鳳案嗣於同年月14日開標,首羿公司以285,000 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吳鳳案件相關投標/開標/決標公告(他1741卷第4 至7 頁)、吳鳳科技大學105 年3 月10日鳳科大總字第1050000286號函檢送104 年度計畫採購案-行流系(案號:00000000,即吳鳳案)採購投標資料(他1741卷第20頁,另為一卷,被告盜蓋印文及所偽造之私文書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3 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0945號函附相關郵寄資料(他1741卷第27至28頁)、修平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含第一、二次招標)及光射公司授權書(本案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第73頁)等在卷可稽,上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左敏捷並未直接授權被告,抑或輾轉透過證人沈挽瀾授權被告以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且證人沈挽瀾亦未向被告表示有概括取得光射公司授權投標等情,分據證人左敏捷及沈挽瀾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左敏捷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其並無授權給被告投標吳鳳案,係吳鳳科技大學致電光射公司詢問是否有投標,其並不知悉,公司也無人知情,隔日被告就致電光射公司說她有用其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其致歉等語(他1741卷第44至4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學校總務處致電光射公司,說該公司有參加投標,其卻不知情,就請學校查一下投標相關資料並傳真給其,其才發現有人冒用光射公司名義,還有蓋大小章。後來學校有將押標金支票、收據寄到光射公司來,其員工張蕙萍向其報告,其認為那不是光射公司的東西,看誰來拿就讓他們拿回去。首羿公司有派員來其公司取回支票及收據,被告就這件事有一直跟其道歉等語(本案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131 頁)。 ⒉證人沈挽瀾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其確實曾交給被告助理光射公司大小章,當時係因高龍公司另有修平案在臺中,該案光射公司是高龍公司之經銷商,急需補光射公司大小章,故左敏捷委託其將章送到臺中,首羿公司亦有參加修平案,故其請被告一起將章攜到臺中。其並沒有將光射公司大小章借給被告,被告不知道要另外投標什麼案子,曾問其有無相關經驗廠商,其向被告表示光射公司大小章不屬於高龍公司,其無法作主。其沒有權力授權被告使用光射公司名義投標,也確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等語(他449 卷第8 至9 頁;偵23506 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左敏捷大約於104 年10月1 日委託高龍公司處理投標事宜,並將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高龍公司,另有書立委託書。因高龍公司業務忘了帶章上來臺中,其有請被告派人到高龍公司在高雄辦公室拿光射公司大小章上臺中。左敏捷只有授權其投標修平案,並不包括吳鳳案,是被告打電話問其和光射公司熟不熟,其說幾十年朋友當然熟,被告沒講是哪個案子,只說有個小標。其向被告表示其沒辦法作主,被告向其要左敏捷電話,其有向被告表示她要自己打電話問左敏捷,其並沒有被授權。吳鳳案於同年月14日開標當日,吳鳳科技大學黃小姐有致電到高龍公司問為何光射公司沒有派人到場,當時伊人在外面,員工有致電給其說有投標吳鳳案,其並不知情等語(本案原審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觀諸光射公司就修平案欲委託授權證人沈挽瀾所營高龍公司進行投標及開標作業時,曾於104 年10月1 日出具授權書,業據證人左敏捷證稱:其有委託高龍公司代為處理修平投標案之投開標作業,且如是做投開標作業,其一定會寫授權書給代表其去投標的人或公司等語(原審2941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故證人左敏捷及沈挽瀾上開證述光射公司並未概括授權證人沈挽瀾可以光射公司大小章進行任何投標行為,應屬有據;且證人沈挽瀾前開證述有關被告向其詢問其與左敏捷交情,及可否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時,其向被告表示與左敏捷交情甚篤,然如欲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仍需被告親自去電左敏捷詢問,並傳送左敏捷電話予被告乙情,核與證人左敏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沈挽瀾曾經出示自己手機LINE中,有關沈挽瀾傳給被告無法替我作主的訊息內容給我看,沈挽瀾傳訊息給何春燕的時間差不多在修平案左右的時間等語(原審2941號卷第15頁),更可認證人沈挽瀾上開證述非虛。從而,於無證據證明證人沈挽瀾可因被告使用光射公司名義投標吳鳳案獲利下,實難認證人沈挽瀾有何向被告謊稱光射公司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光射公司大小印而同意被告使用光射公司名義投標吳鳳案之動機及必要。綜上,應可認證人左敏捷、沈挽瀾上開證述可採,前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證人沈挽瀾另案被訴偽證罪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有關沈挽瀾與光射公司係何關係及有何依據認定被告有獲光射公司授權使用大小章投標吳鳳案時,被告陳述略以:其不清楚沈挽瀾與光射公司關係,但因從修平案到吳鳳案這幾天,其都是從沈挽瀾公司取得光射公司大小章並往返3 次,所以其絕對相信光射有表見代理授權給沈挽瀾;再來就是沈挽瀾是業界前輩,有主導權;且吳鳳案後續押標金也是寄回光射,因為需要用印,是拿去沈挽瀾公司用印等語(原審2941號卷第5 頁)。然查,證人沈挽瀾交付光射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時,係欲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修平案,而除修平案外,被告未曾見聞證人沈挽瀾曾代理持用光射公司處理其他標案之經驗,被告實難僅以證人沈挽瀾偶一持有光射公司大小章情形,即產生證人沈挽瀾曾受證人左敏捷概括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以進行任何投標事宜之確信;且雖證人沈挽瀾曾向被告告知與證人左敏捷間有2 、30年老交情,然於被告無從知悉證人沈挽瀾與左敏捷間實際往來狀態下,空憑證人沈挽瀾與左敏捷間有多年交情,即認證人沈挽瀾有受光射公司概括授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所謂吳鳳案後續押標金是寄回光射,但用印是持往證人沈挽瀾公司用印部分,依照後述㈣⒉說明,不僅無從憑此即認光射公司有概括授權交付大小章給證人沈挽瀾使用;且上開取回押標金及於收據上蓋章之行為,時序上既係在被告擅自持用光射公司大小章投標吳鳳案後,即難認被告於投標當時,係因上開過程而確信證人左敏捷曾概括授權證人沈挽瀾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進行任何投標案件。 ⒉吳鳳案於104 年10月14日開標後,因光射公司並未得標,吳鳳案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淼於同日即將押標金支票及收據放入光射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其上記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收件人沈挽瀾」回郵信封,掛號寄出等情,業據證人黃淼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是吳鳳案承辦人,該案決標後,因還來得及郵局掛號寄出,所以就把決標公告跟支票寄回原公司。因為投標公司原本就都有附回郵信封,其就直接寄回去。其不需要查證回郵信封上人名與投標資料上代表人或聯絡人是否吻合,僅需查證公司地址是否經濟部登記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第205 頁),且有104 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吳鳳科技大學採購案件執行資料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電子講桌招標採購案卷宗第125 至126 頁),前情應可認定。依照證人黃淼上開證述可知,會將押標金寄往光射公司址,且收件人記載為沈挽瀾,係因投標公司於投標時即檢附其上已填載收信地址及收信人之回郵信封,其核對公司地址無誤,即逕將押標金支票與收據放入寄出。又被告自承有關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係由其備妥資料後以通訊方式投標,足認上開載有「光射公司地址、收件人沈挽瀾」之回郵信封,應係被告或委由不知情第三人所填載。本院審酌被告填載上開回郵信封收件地址及收件人方式,可認被告主觀上應認證人沈挽瀾與光射公司有相當淵源,雖被告無視證人沈挽瀾曾以LINE傳送左敏捷電話,要求其仍須親自向證人左敏捷詢問是否同意借牌等情,認被告就證人左敏捷及光射公司如未授權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亦不違反其本意,然如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似應於收件人記載光射公司登記負責人抑或該公司職員,無於上開回郵信封上填載收件人為沈挽瀾之可能。從而,認被告就本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主觀犯意應屬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雖為上揭辯解,然查: ⒈就被告辯稱於投標前,已經證人沈挽瀾授權可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且當時誤以為證人沈挽瀾有經光射公司概括授權使用大小章等情,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人沈挽瀾確有授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依照前揭二㈡及㈢⒈之說明,認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 ⒉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從被告可於104 年10月15日順利自光射公司取回押標金支票、收據後,再持往證人沈挽瀾所經營高龍公司內,由高龍公司人員於上開收據上蓋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乙情,實可認定光射公司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且光射公司有授權證人沈挽瀾使用該公司大小章,否則被告不可能順利取回押標金支票及收據,且取得押標金支票及收據後,係持往高龍公司蓋用光射公司大小印: ①被告以光射公司名義投標吳鳳案後,該光射公司名義押標金支票及收據,係寄到光射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址後,由被告委由其公司員工林佩汶於104 年10月15日先前往光射公司,自光射公司員工張蕙萍處取得押標金支票及收據後,持往高龍公司蓋用光射公司大小章於收據上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據證人林佩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往光射公司及高龍公司取拿押標金支票及收據後蓋印經過等情(他5875卷第13頁反面;本案原審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反面),及證人張蕙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鳳科技大學曾致電詢問光射公司設在高雄,為何要在臺中投標,其向左敏捷報告後,左敏捷說會處理,之後學校有寄一封掛號信到光射公司,其即告知左敏捷,左敏捷表示將該封信交付給首羿公司派來取的人,嗣後首羿公司有派員來取走該封掛號信等語(本案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且有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指示證人林佩汶處理押標金支票及收據事由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3 紙附卷可參(他5875卷第22至23頁反面),此情應可認定。 ②經比對證人林佩汶持往高龍公司蓋印後完成之押標金收據,及被告於附表所示吳鳳案投標文件上蓋用之光射公司大小章,該印文字體、大小、比例均屬相符,有上開押標金收據及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在卷可參,足認高龍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持有之光射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偽蓋之光射公司大小章,應係同一套章。然被告亦自承其係在104 年10月14日將光射公司大小章還給沈挽瀾等語(原審2941號卷第11頁反面),可認證人沈挽瀾所經營之高龍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仍保管光射公司大小章,實係因甫自被告處受領未及歸還證人左敏捷所致,此情亦據證人沈挽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修平案於104 年10月1 日受授權取得光射公司大小章,首羿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將大小章歸還,104 年10月15日仍在我的公司,我們再還給光射公司等語(本案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 ③證人左敏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並未投標吳鳳案,所以知道吳鳳科技大學把押標金支票及收據寄到光射公司後,有交代張蕙萍說那不是我們公司的東西,當然要讓首羿公司領回等語(本案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此情核與證人張蕙萍前開證述相符,亦據證人沈挽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想將押標金支票領回,其有打電話給左敏捷,左敏捷說那不是他的票,讓被告領回等語(本案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從而,證人左敏捷返還被告吳鳳案押租金及收據之緣由,僅係證人左敏捷認為非上開物品所有人故無占有權源所致。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證人左敏捷允許被告指派之證人林佩汶取回押標金支票及收據,且證人沈挽瀾仍保管光射公司用以投標修平案之大小章,即認被告以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曾經光射公司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仍不斷辯以其曾於104 年10月14日吳鳳案開標日當日向左敏捷說明投標用章經過,左敏捷方又於同日16時43分6 秒、48分52秒以光射公司電話致電向其表示是否需要左敏捷直接向吳鳳科技大學說明,即左敏捷有嗣後追認授權之意思等語。然查,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示,被告前開所辯2 時點,被告並非受話,實係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發話至光射公司所申設市話甚明,有雙向通聯資料可參(他1741卷第34頁),是以,被告不斷辯稱證人左敏捷曾於 104年10月14日主動致電被告詢問有無由其直接向吳鳳科技大學說明等情,不僅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辯可採,更可認係臨訟杜撰之情;又被告與證人沈挽瀾及左敏捷於104 年10月14日固有多通通聯紀錄,有雙向通聯資料可證(他 1741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因被告所述上開通話內容,實與證人沈挽瀾、左敏捷證述被告係於前揭通話中,始告知逕以光射公司名義投標吳鳳案等情,明顯相左,本院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⒋就被告辯稱係因「大成商工標案」與證人左敏捷於104 年12月10日談判破局,證人左敏捷始提起本案告訴部分: ①首羿公司及光射公司均曾於104 年11月間參與大成商工標案,於104 年11月17日開標後,由光射公司得標。被告與證人沈挽瀾、左敏捷等人曾於104 年12月10日於光射公司內討論大成商工乙案,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1日又以LINE傳訊證人沈挽瀾,欲證人沈挽瀾轉告證人左敏捷以要求光纖放貨給光射公司為條件,要求證人左敏捷發函澄清吳鳳案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據證人沈挽瀾於原審時證稱在卷(本案原審卷二第121 頁),並有大成商工案公開招標公告1 份、被告與證人沈挽瀾之LINE對話截圖2 紙在卷可參(本案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上情固可認定。 ②光射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2月1 日即曾發函首羿公司,文中主旨及說明即表明雙方並無合作協議,首羿公司在光射公司不知情情況下,盜用光射公司名義投標吳鳳案,且上開2 函文均未以吳鳳科技大學為受文單位,有光射公司104 年11月19日0000000000000000號函2 紙在卷可參(1741號他卷第8 至9 頁),足認光射公司自104 年11月19日起,即曾要求首羿公司就冒用光射公司名義投標乙事提出說明。 ③從而,依照上開時序,證人左敏捷所經營光射公司於雙方談判前之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2月1 日即已屢屢發函首羿公司就吳鳳案提出說明,實難認被告辯稱證人左敏捷係因大成商工案談判破局才否認有授權並提出告訴乙情可採。 ⒌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4 年12月8 日會出具維權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之緣由部分: ①光射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12月1 日分別發出上開函文予首羿公司後,又於104 年12月3 日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004283號存證信函予首羿公司及台鳳科技大學,內容敘明光射公司並未參與投標,係遭首羿公司盜用印章冒名投標乙情,有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283號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1741號他卷第10至11頁);而首羿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12月8 日以維權法律事務所函覆光射公司及吳鳳科技大學,略以:關於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恐係光射公司內部人員所為,應由光射公司自行內部調查等情,有維權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104 維閔字第1021208 號函1 紙在卷可考(1741號他卷第12至13頁),上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雖辯稱:會回函是因為與光射公司於10月至12月間已經協調好,而光射公司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包括吳鳳科技大學,所以回函中才沒有承認在吳鳳案中有借章圍標等語(原審2941號卷第9 頁);然依照前述,光射公司於104 年11月、12月間屢屢發出函文要求首羿公司就冒名投標乙情予以說明,實難認有何被告辯稱會回函係因認雙方已協調好,才為104 年12月8 日函覆內容;且本院審酌前開二㈢⒈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確認已受光射公司授權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因確信有經授權始為上開回覆內容,不僅與客觀事實相違,且與常情有違。 ⒍就被告辯稱從本件告訴狀中光射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其自證人沈挽瀾處取得用印於吳鳳案投標文件中之光射公司大小章印文顯然不同,可認光射公司有授權1 套大小章予證人沈挽瀾使用部分: 經查,一般公司行號為因應各種需求,準備數套公司大小章使用乙情,乃屬常態,此情亦據證人沈挽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家公司都有投標章跟銀行印鑑章等語(本案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故亦難憑此即認光射公司有概括授權證人沈挽瀾使用光射公司大小印。 ⒎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從押標金支票及收據均係寄往光射公司址,然其上收件人記載沈挽瀾乙情,應可認定係吳鳳科技大學承辦人員向光射公司聯繫後,始會知悉有「沈挽瀾」,並將之載為收件人,故證人沈挽瀾與光射公司關係匪淺等情,然此部分依照上開二㈢⒉說明,上開寄件地址及收信人均應係被告或被告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填載於回郵信封後,於投標當時一併檢附,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與實情有違。 ㈤綜上,被告自承不知悉證人沈挽瀾與光射公司間關係,然光射公司負責人為證人左敏捷,證人沈挽瀾則為高龍公司總經理;且光射公司與高龍公司營業地址不同,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證人沈挽瀾明確告知可使用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及證人沈挽瀾有何具體作為令被告可確信證人沈挽瀾已取得光射公司概括授權之相關證據,實難僅以被告陳稱係因一時疏忽,誤以為業界借牌乃普遍存在陋習一語,即可規避其偽造私文書之責,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基於偽造投標文件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8號移送併辦所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盜用印文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就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說明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照前揭二㈢⒉說明,本院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因影響事實認定與量刑基礎,尚有失當。 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依照前揭二㈠至㈢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則於二㈣分項說明,認被告上訴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為求公司營運,忽視投標公平及正確之素行,其未經光射公司負責人左敏捷同意,趁持有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機,基於僥倖、便宜行事心態,本於偽造投標文件之不確定故意,擅自盜用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左敏捷之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投標相關文件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光射公司及左敏捷,並損害吳鳳科技大學對於審查投標廠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仍未能取得光射公司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首羿公司總經理,已婚,育有2 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沒收部分: 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本案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上盜蓋光射公司及其負責人左敏捷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等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㈧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吳鳳案投標文件收受截止日前之某日,在首羿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偽簽「左敏捷」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文件之「投標廠商負責人」欄位上,並同時偽簽不知情之高龍公司職員「唐玲」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之「投標廠商聯絡人」欄位上,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私文書,並寄至吳鳳科技大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書寫「左敏捷」及「唐玲」姓名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文件「投標廠商負責人」、「投標廠商聯絡人」欄位上該節,固與前揭吳鳳科技大學105 年3 月10日鳳科大總字第1050000286號函檢送104 年度計畫採購案-行流系(案號:00000000,即吳鳳案)採購投標資料所示情形相符(他1741卷第20頁,另為一卷,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書證出處所示),然該等欄位填寫「投標廠商負責人」、「投標廠商聯絡人」之姓名,用意僅在識別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及聯絡人為何人,以便吳鳳科技大學聯繫、查核,本毋庸負責人或該聯絡人親自簽名,亦無表明其等簽名之意思,經核該欄位性質並非「署押」。是以,被告縱未經左敏捷、唐玲本人授權而填寫其等姓名於該等欄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再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斷。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為認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私文書名稱 │ 盜蓋欄位 │ 盜蓋印文 │書證出處(均見104 │ │號│ │ │ │年度計畫採購案卷)│ ├─┼────────┼────────┼────────┼─────────┤ │1 │吳鳳學校財團法人│「投標廠商章及負│「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7頁、第73頁 │ │ │吳鳳科技大學廠商│責人章」欄位內 │限公司」、「左敏│ │ │ │投標/議價標單 │ │捷」印文各1枚 │ │ ├─┼────────┼────────┼────────┼─────────┤ │2 │廠商資格審核表 │「廠商名稱」、「│「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08 頁 │ │ │ │負責人」欄位內 │限公司」、「左敏│ │ │ │ │ │捷」印文各1 枚 │ │ ├─┼────────┼────────┼────────┼─────────┤ │3 │行流系- 電子講桌│「標的名稱」、「│「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0 頁 │ │ │投標標價清單 │公司章」、「負責│限公司」、「左敏│ │ │ │ │人章」欄位內 │捷」印文各2 枚 │ │ ├─┼────────┼────────┼────────┼─────────┤ │4 │投標廠商聲明書 │聲明事項第十一項│「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1頁 │ │ │ │「否」欄位、「投│限公司」印文1 枚│ │ │ │ │標廠商章及負責人│、「左敏捷」印文│ │ │ │ │章」欄位內 │2 枚 │ │ ├─┼────────┼────────┼────────┼─────────┤ │5 │吳鳳學校財團法吳│「投標廠商章及負│「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2 頁 │ │ │鳳科技大學招標投│責人章」欄位內 │限公司」、「左敏│ │ │ │標及契約文件 │ │捷」印文各1 枚 │ │ ├─┼────────┼────────┼────────┼─────────┤ │6 │吳鳳學校財團法人│「設備名稱」欄位│「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3 頁 │ │ │吳鳳科技大學行流│內 │限公司」、「左敏│ │ │ │系設備明細單 │ │捷」印文各1 枚 │ │ ├─┼────────┼────────┼────────┼─────────┤ │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頁面上 │「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4 頁 │ │ │資料列印單 │ │限公司」、「左敏│ │ │ │ │ │捷」印文各1 枚 │ │ ├─┼────────┼────────┼────────┼─────────┤ │8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頁面上 │「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5 頁 │ │ │額申報書 │ │限公司」、「左敏│ │ │ │ │ │捷」印文各1 枚 │ │ ├─┼────────┼────────┼────────┼─────────┤ │9 │吳鳳科技大學購置│「規範」欄位上 │「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6 頁 │ │ │財物規範表 │ │限公司」、「左敏│ │ │ │ │ │捷」印文各1 枚 │ │ ├─┼────────┼────────┼────────┼─────────┤ │10│投標規格說明書(│頁面上 │「光射電腦科技有│第117 頁 │ │ │數位式升降型多功│ │限公司」、「左敏│ │ │ │能講桌) │ │捷」印文各1 枚 │ │ ├─┼────────┼────────┼────────┼─────────┤ │11│ │投遞投標文件信封│「光射電腦科技有│第24、25頁 │ │ │ │之彌封處(並非私│限公司」印文3枚 │ │ │ │ │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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