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3號、第6714號、第7102 號、第8407號、第10609號、第11390號、第11391號,移送第一 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11573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2號、第19389號 、第19886號、第19887號、第19888號、第19889號、第19890號 、第20030號、第2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貳編號一、六、七、十四、附表肆編號五、八、十一、十三、二五及其附表壹至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惟勝犯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六(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七、十四)、附表貳編號一、六(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即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五、十一、十三、二五)、附表肆編號八(即原判決附表肆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並未取得空拍機、球鞋、手錶、衣物、夾娃娃機台、樂器、琴盒、電腦零件、腳踏車、音響設備、遊戲點數等商品供販售,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如附件所示之網路平臺暱稱及詐欺方式,致如附件所示之不知情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張惟勝之指示,於如附件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張惟勝提供之收款帳號內,張惟勝得手後,將所得作為清償其所積欠其他賣家之款項或至彩券行下注而花用殆盡。嗣因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且張惟勝一再推託或避不聯繫,因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9日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張惟勝居所執行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統一宅急便收執聯1張、臺灣運動 彩券12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張、繳費證明12張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以及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惟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各該被害人提出如附件所載之證據資料、證人陳建達、洪睦貴、黃譯鋒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梁○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52至55頁)、證人洪千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59至65頁)、證人陳宗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51至156頁)、證人王薏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68至172頁)、證人蔡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81至185頁)、證人陳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01至206頁)、證人劉正盟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24至228頁)、證人高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32至 241頁)、證人陳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 268至270頁)、證人潘誼銀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81至289頁)、證人林建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8407號偵卷第53至69頁)、證人林建銘、涂又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573號偵卷第63至69、77至79頁)、證人 李得瀚、徐悅真、張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地檢30074號偵卷第10至23、82至83頁)、證人丁怡君、張峻輔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6714號偵卷第57至65頁)、107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金滿樓運動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69至71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zmom」與金滿樓運動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06至115頁)、被告於金滿樓運動彩券行下注之彩券明細及業績報表(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17至 127頁)、證人洪千媛提出之存摺影本(豐原分局警卷一第 137至142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shusi1002」與陳宗騏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57至 166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hean7410」與王薏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75至179頁)、證人蔡昀庭提出之臺灣運彩彩券影本(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89頁)、107年10月27日喜來富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90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樂男」與喜來富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91至198頁)、商業登記抄本(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99頁)、八八八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 警卷一第210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zmom」(後改為「勝」)與八八八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11至222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hean7410」與劉正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 警卷一第229至230頁)、107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統一超商龍京門市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45頁 )、107年10月26日3時19分許統一超商春龍門市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4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與高維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46 至25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卡商人」與高維 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56至263頁)、被告申設之帳號「shusil002」、「hean7410」與高維成申 設之帳號「shitabout 26」之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64至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6589號函(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7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63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73至276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日付管外字第108010210、108010209號函及所附 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77至280頁)、證人潘誼銀提出之被告及徐悅真檔案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93頁)、證人潘誼銀所提出被告及徐悅真於西武運 動彩券行之網路代購平台投注紀錄(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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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86號、第19887號、第19888號、第19889號、第198 90號、第20030號、第23830號),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等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為該等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如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金額,該等被害人或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同意法院量處較輕刑責以勵自新,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如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六、七、十四、附表肆編號五、八、十一、十三、二五(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次和解金額及給付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201至205、323至32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項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致就上開部分所處刑度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貳編號一、六、七、十四、附表肆編號五、八、十一、十三、二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所示。原判決附表壹至肆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後,各附表之罪數有所增減(附表壹〈拘役〉由4罪增為6罪,附表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由16罪減為14罪,附表參由47罪增為51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由25罪減為21罪),原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內容已有變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造成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害及網路交易安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37頁),於警詢時 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92位,被告在一、二審達成和解者多達68位,誠屬不易,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其中附表壹、貳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215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 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各次交易自被害人詐得之匯款金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部分雖已達成和解,然均係部分賠償、部分尚待日後履行,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是經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就差額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其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三、十五、十六、附表參編號一至四七、附表肆編號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二、十四至二四部分,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及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情形,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中附表壹、貳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各次交易自被害人買家詐得之價金匯款,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或 追徵。其中已達成和解部分,均係部分賠償被害人或尚未完全履行和解金額,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未達成和解部分,就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壹、貳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參、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壹(★為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 │ │ │ ├──┼─────┼─────┼─────────┼─────────────────┤ │ 一 │起訴書附表│ 42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黃奕評│【維持原判】 │ │ │編號9、 │ │以42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108偵18672│ │並已賠償被害人2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等移送併辦│ │元;餘款2100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118年6月28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附表│ 64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蔡仲翔│【維持原判】 │ │ │編號12、 │ │以64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108偵18672│ │並已賠償被害人32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等移送併辦│ │元;餘款3200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118年6月28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附表│ 8820元 │被告與被害人柯泉佑│【維持原判】 │ │ │編號82 │ │以882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4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餘款4410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118年6月28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附表│ 6545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葳以│【維持原判】 │ │ │編號84 │ │6545元達成調解,並│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已賠償被害人3273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餘款3272元於118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年6月28日前給付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 441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君碩│【撤銷改判】 │ │ ★ │編號23 │ │以441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原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2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 │元;餘款2205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附 │ │ │118年9月11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表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貳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號 │ │ │ │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七 │ │ │ │收時,追徵之。 │ ├──┼─────┼─────┼─────────┼─────────────────┤ │ 六 │起訴書附表│ 78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煒翔│【撤銷改判】 │ │ ★ │編號83 │ │以3920元達成和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原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9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 │元。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附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表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貳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號 │ │ │ │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四│ │ │ │收時,追徵之。 │ └──┴─────┴─────┴─────────┴─────────────────┘ 附表貳(★為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 │ │ │ ├──┼─────┼─────┼─────────┼─────────────────┤ │ 一 │起訴書附表│1萬1040元 │被告與被害人莊書維│【撤銷改判】 │ │ ★ │編號8 │ │以1萬104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5520元;餘款5520元│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118年9月11日前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二 │起訴書附表│2萬60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煒竣│【維持原判】 │ │ │編號10、 │ │以2萬604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1萬3020元;餘款1萬│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020元於118年6月2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日前給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參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 │起訴書附表│1萬7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曾凱祥│【維持原判】 │ │ │編號11、 │ │以1萬730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8650元;餘款8650元│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1萬1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江宗融│【維持原判】 │ │ │編號14、 │ │以5750達成調解,並│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23830│ │已賠償被害人57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移送併辦 │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黃博瑋│【維持原判】 │ │ │編號15、 │ │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8偵186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起訴書附表│1萬5190元 │被告與被害人劉彥廷│【撤銷改判】 │ │ ★ │編號22 │ │以1萬5190元達成和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8000元;餘款7190元│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被告詐欺案件執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完畢出監後2年內給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付完畢。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七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 │ │ │ 移 │ │ │ │ │ │ 列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壹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五 │ │ │ │ │ ├──┼─────┼─────┼─────────┼─────────────────┤ │ 八 │起訴書附表│ 7480元 │尚未與被害人李政翰│【維持原判】 │ │ │編號32 │ │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起訴書附表│1萬96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康博閔│【維持原判】 │ │ │編號50 │ │以1萬960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800元;餘款9800元│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起訴書附表│ 7650元 │尚未與被害人楊東穎│【維持原判】 │ │ │編號57、 │ │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186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一│起訴書附表│1萬513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子安│【維持原判】 │ │ │編號58 │ │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十二│起訴書附表│ 21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奕志│【維持原判】 │ │ │編號72 │ │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蕭富珉│【維持原判】 │ │ │編號77、 │ │以1萬150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1萬1500元。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四│(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 │ │ │ 移 │ │ │ │ │ │ 列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壹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六 │ │ │ │ │ ├──┼─────┼─────┼─────────┼─────────────────┤ │十五│起訴書附表│1萬2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袁昊以│【維持原判】 │ │ │編號86、 │ │6250元達成調解,並│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18672│ │已賠償被害人62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六│起訴書附表│2萬5365元 │被告與被害人黃哲榆│【維持原判】 │ │ │編號92 │ │以2萬5365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萬2683元;餘款1萬│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2682元於118年6月2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日前給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參(★為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 │ │ │ ├──┼─────┼─────┼─────────┼─────────────────┤ │ 一 │起訴書附表│1萬2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文琮│【維持原判】 │ │ │編號1 │ │以1萬23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6150元;餘款615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附表│ 8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俊逸│【維持原判】 │ │ │編號2 │ │以432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32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附表│ 8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彭威凱│【維持原判】 │ │ │編號3 │ │以864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32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餘款4320元於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附表│ 9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子勝│【維持原判】 │ │ │編號4 │ │以95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75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餘款4750元於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起訴書附表│ 7680元 │被告與被害人莊致遠│【維持原判】 │ │ │編號6 │ │以768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84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餘款3840元於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8 年6月28日前給付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起訴書附表│ 1萬80元 │被告與被害人涂彥銘│【維持原判】 │ │ │編號7 │ │以50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起訴書附表│2萬4010元 │被告與被害人鄭與麒│【維持原判】 │ │ │編號16 │ │以2萬401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1萬2005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2005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起訴書附表│2萬4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蔡宇│【維持原判】 │ │ │編號19 │ │以2萬43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1萬2150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2150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起訴書附表│1萬2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政煒│【維持原判】 │ │ │編號21 │ │以1萬2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6000元;餘款60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十 │起訴書附表│ 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柏宏│【維持原判】 │ │ │編號24 │ │以50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十一│起訴書附表│1萬8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家成│【維持原判】 │ │ │編號25 │ │以1萬8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9000元;餘款90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7月1日前給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十二│起訴書附表│1萬6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偉翔│【維持原判】 │ │ │編號26 │ │以80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8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十三│起訴書附表│2萬1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蘇新程│【維持原判】 │ │ │編號27 │ │以1萬5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萬5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起訴書附表│1萬2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慧如│【維持原判】 │ │ │編號28 │ │以60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6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十五│起訴書附表│ 2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洪睦貴│【維持原判】 │ │ │編號29 │ │以1萬元達成調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十六│起訴書附表│2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呂沛倫│【維持原判】 │ │ │編號30 │ │以2萬5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1萬2500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2500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七│起訴書附表│1萬2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盈學│【維持原判】 │ │ │編號31 │ │以60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6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十八│起訴書附表│1萬421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鈺霖│【維持原判】 │ │ │編號34 │ │以1萬421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7105元;餘款7105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九│起訴書附表│ 8820元 │被告與被害人宋紘勝│【維持原判】 │ │ │編號35 │ │以882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41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餘款4410元於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十│起訴書附表│ 49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洪國鈞│【維持原判】 │ │ │編號37 │ │以2450達成調解,並│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已賠償被害人245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一│起訴書附表│ 72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柏暘│【維持原判】 │ │ │編號40 │ │以36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6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二│起訴書附表│1萬222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亞妮│【維持原判】 │ │ │編號41 │ │以1萬222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6110元;餘款611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三│起訴書附表│3萬528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建民│【維持原判】 │ │ │編號42 │ │以3萬528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1萬7640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7640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四│起訴書附表│ 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莊峻瑞│【維持原判】 │ │ │編號43 │ │以50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二五│起訴書附表│ 57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曾星瑋│【維持原判】 │ │ │編號44 │ │以57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85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餘款2850元於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8 年6月28日前給付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六│起訴書附表│ 57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正祐│【維持原判】 │ │ │編號45 │ │以285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85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七│起訴書附表│1萬6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浩瑋│【維持原判】 │ │ │編號47 │ │以1萬664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8320元;餘款832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八│起訴書附表│1萬5190元 │被告與被害人楊家興│【維持原判】 │ │ │編號48 │ │以1萬519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7595元;餘款7595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九│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宋振富│【維持原判】 │ │ │編號49 │ │以1萬4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7000元;餘款70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三十│起訴書附表│1萬5400元 │被告與被害人簡宇廷│【維持原判】 │ │ │編號51、 │ │以1萬54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等移送併辦│ │7700元;餘款77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一│起訴書附表│1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詹瑞明│【維持原判】 │ │ │編號52 │ │以75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75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二│起訴書附表│1萬51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蕭弘奇│【維持原判】 │ │ │編號53 │ │以1萬51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7550元;餘款755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三│起訴書附表│ 2萬250元 │被告與被害人劉岳軒│【維持原判】 │ │ │編號55 │ │以1萬1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萬1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四│起訴書附表│1萬8590元 │被告與被害人歐書緯│【維持原判】 │ │ │編號60、 │ │以1萬859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等移送併辦│ │9295元;餘款9295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7月1日前給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五│起訴書附表│ 2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洪童詠│【維持原判】 │ │ │編號61、 │ │以2萬元達成調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108偵18672│ │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等移送併辦│ │元;餘款1萬元於11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年6月28日前給付完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三六│起訴書附表│1萬9135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金鐘│【維持原判】 │ │ │編號62 │ │以1萬9135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9568元;餘款9567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七│起訴書附表│1萬6240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尚達│【維持原判】 │ │ │編號64 │ │以1萬624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8120元;餘款812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八│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建達│【維持原判】 │ │ │編號65、 │ │以2萬3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等移送併辦│ │1萬1500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1500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九│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程孝揚│【維持原判】 │ │ │編號67 │ │以2萬3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1萬1500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1500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十│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劉志傑│【維持原判】 │ │ │編號68 │ │以2萬3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1萬1500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1500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一│起訴書附表│2萬346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軍毅│【維持原判】 │ │ │編號69 │ │以2萬346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1萬1730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1730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二│起訴書附表│1萬9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迪凱│【維持原判】 │ │ │編號70 │ │以95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95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三│起訴書附表│1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廖震亮│【維持原判】 │ │ │編號75 │ │以1萬5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7500元;餘款75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四│起訴書附表│1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凱勳│【維持原判】 │ │ │編號76 │ │以1萬5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7500元;餘款75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五│起訴書附表│ 66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昱笙│【維持原判】 │ │ │編號78、 │ │以66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108偵18672│ │並已賠償被害人33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等移送併辦│ │元;餘款3300元於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118年6月28日前給付│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六│起訴書附表│1萬6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生貴│【維持原判】 │ │ │編號79 │ │以1萬60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8000元;餘款80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四七│起訴書附表│1萬96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毅彥│【維持原判】 │ │ │編號85 │ │以98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98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八│起訴書附表│ 2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彭證嘉│【撤銷改判】 │ │ ★ │編號20、 │ │以2萬元達成調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原 │108偵4827 │ │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審 │移送併辦 │ │元;餘款1萬元於11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附 │ │ │年9月11日前給付完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表 │ │ │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肆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編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號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五 │ │ │ │ │ ├──┼─────┼─────┼─────────┼─────────────────┤ │四九│起訴書附表│ 6750元 │被告與被害人劉建夆│【撤銷改判】 │ │ ★ │編號54 │ │以675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原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37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審 │ │ │元;餘款3375元於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附 │ │ │8年9月11日前給付完│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表 │ │ │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肆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編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沒│ │ 號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十一│ │ │ │。 │ ├──┼─────┼─────┼─────────┼─────────────────┤ │五十│起訴書附表│2萬2250元 │被告與被害人王啓任│【撤銷改判】 │ │ ★ │編號59 │ │以2萬225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原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審 │ │ │1萬1125元;餘款1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附 │ │ │1125元於118年9月11│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表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肆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編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 │ 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十三│ │ │ │徵之。 │ ├──┼─────┼─────┼─────────┼─────────────────┤ │五一│起訴書附表│ 98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蔡易昇│【撤銷改判】 │ │ ★ │編號91 │ │以4900元達成和解,│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原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9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 │ 審 │ │ │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附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表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肆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編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 │ 號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二五│ │ │ │ │ └──┴─────┴─────┴─────────┴─────────────────┘ 附表肆(★為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 │ │ │ ├──┼─────┼─────┼─────────┼─────────────────┤ │ 一 │起訴書附表│ 7680元 │尚未與被害人尹愷君│【維持原判】 │ │ │編號5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附表│ 50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麒文│【維持原判】 │ │ │編號13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附表│2萬109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弘憲│【維持原判】 │ │ │編號17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附表│2萬4064元 │尚未與被害人張豐麟│【維持原判】 │ │ │編號18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 │ │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 │ │ │ 移 │ │ │ │ │ │ 列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參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四八│ │ │ │ │ ├──┼─────┼─────┼─────────┼─────────────────┤ │ 六 │起訴書附表│ 7480元 │尚未與被害人高培緯│【維持原判】 │ │ │編號33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起訴書附表│1萬4310元 │尚未與被害人簡維均│【維持原判】 │ │ │編號36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起訴書附表│5萬5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簡志翰│【撤銷改判】 │ │ ★ │編號38 │ │以5萬5300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 │ │ │ │2萬7650元;餘款2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7650元於118年9月11│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 九 │起訴書附表│1萬4250元 │尚未與被害人葉裕培│【維持原判】 │ │ │編號39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起訴書附表│ 6160元 │尚未與被害人吳啟銓│【維持原判】 │ │ │編號46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 │ │ │ 移 │ │ │ │ │ │ 列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參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四九│ │ │ │ │ ├──┼─────┼─────┼─────────┼─────────────────┤ │十二│起訴書附表│ 675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明孝│【維持原判】 │ │ │編號56、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108偵11573│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移送併辦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 │ │ │ 移 │ │ │ │ │ │ 列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參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五十│ │ │ │ │ ├──┼─────┼─────┼─────────┼─────────────────┤ │十四│起訴書附表│2萬346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又維│【維持原判】 │ │ │編號63、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108偵18672│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等移送併辦│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起訴書附表│ 92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宗杰│【維持原判】 │ │ │編號66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六│起訴書附表│ 8800元 │尚未與被害人張洺豪│【維持原判】 │ │ │編號71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七│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陳彥邦│【維持原判】 │ │ │編號73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八│起訴書附表│1萬60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黃昱翔│【維持原判】 │ │ │編號74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九│起訴書附表│2萬10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黃譯鋒│【維持原判】 │ │ │編號80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十│起訴書附表│1萬45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邱柏鈞│【維持原判】 │ │ │編號81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一│起訴書附表│ 1萬元 │尚未與被害人蔣森諭│【維持原判】 │ │ │編號87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二二│起訴書附表│1萬2054元 │尚未與被害人蕭凱中│【維持原判】 │ │ │編號88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 │ │ │ │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 │ │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三│起訴書附表│5萬2985元 │被告與被害人胡國遊│【維持原判】 │ │ │編號89 │ │以5萬2985元達成調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 │ │ │ │2萬6493元;餘款2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6492元於118年6月28│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日前給付完畢。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貳│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四│起訴書附表│ 3500元 │尚未與被害人蕭紘為│【維持原判】 │ │ │編號90 │ │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SUS│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 │ │ │ │ │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五│(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 │ │ │ 移 │ │ │ │ │ │ 列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參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五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