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審判採彈劾( 訴訟) 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起訴檢察官原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丙○○因受乙○○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乃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亞洲汽車買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當昇。『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未交付予乙○○』。」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論告時,則表示:告訴人乙○○於法院證稱未同意被告賣車應屬可採,雖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曾有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且經確定,請法院審酌有刑事訴訟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4頁) 。原審判決即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係以不法手段領得本案自用小客車,領得之主要事實相同,被告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以告訴人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為客體,要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並無差異,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堪認其基本事實同一」為由,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丙○○於98年10月21日,明知乙○○並未同意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竟因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乙○○訛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已替乙○○名下欲出售之土地覓得買主,需由乙○○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辦理過戶,另伊個人則需借用本案車輛於隔日(即98年10月22日)做為朋友婚禮禮車使用,預計於下午6時許還車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予丙○○使用;其後,丙○○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79至27號『亞洲汽車買賣公司』,出示乙○○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訛以乙○○代理人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乙○○』署押1枚於出賣人欄位及偽簽『賴健和』署押1枚於仲介商欄位,而以60萬元價格,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賣予陳當昇,並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陳當昇用以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其後亦將取得之車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乙○○、賴健和及陳當昇等人之權益」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於99年間提出本案告訴時,即主張被告係以朋友結婚需借用本案自用小客車,及以代為買賣不動產過戶需用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詐術,向之詐得上開物品,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告訴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並當庭請求
。嗣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通緝到案後,初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並有扣除佣金後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再於同年9 月6 日與告訴人成立法院調解後,於同年月27日坦承其有侵占出售車輛後之款項,檢察官乃就被告自白侵占部分,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就告訴人上開告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再於108 年1 月15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後,以侵占罪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原審上開認定被告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之處分,堪可認定。
㈡觀之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被告被訴侵占之時間係98年10月22日14時許售車之後,侵占之客體則為售車後所持有之60萬元價金,並非起訴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相關證件、印章,且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售車,完全未敘及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物品以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售車。此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同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 時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出售車輛變現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同年10月21日至22日下午2 時許,詐欺之客體係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兩者截然不同,此二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客體完全不同,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非共通,自難認原審認定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領得本案自用小客車,領得之主要事實相同,而認係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容有誤會,此由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係另就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獨立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非於緩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益明。
㈢綜上,原審認定之被告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在被告被訴之侵占行為之前,兩者被害客體不同,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之侵占罪嫌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為檢察官所未起訴,自不在起訴範圍內,被告縱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法院仍無從加以裁判。原審未審究及此,遽就被告未經起訴之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反而未就已起訴之「被告於98年10月22日14時許售車後侵占60萬元價金」犯罪事實進行審判,顯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係訴外裁判,雖自始不生效力,惟因仍具有實體裁判之形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使回復未判決前之狀態,無庸另行改判。而已起訴而漏未裁判之侵占罪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加以審判,且該漏未裁判部分仍在原審法院繫屬中,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全部案卷函送原審法院繼續審理。至被告另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雖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告訴人於原審作證,並另提出其車主聯、完稅證明等車輛過戶應備齊之證件為證,此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而得再行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