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8年 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期間,明知根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源公司」】與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況,竟為虛增進貨金額而取得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興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另被告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於如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期間,明知「根源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巨龍山莊、烏來泰雅有限公司【下稱「烏來泰雅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將「根源公司」銷售與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屬會計憑證之「根源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提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納稅義務人(即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以每2月為1期,每期中以一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被告自知並無資力、經驗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公司,卻應共犯卓清揚之邀約,提供其證件,自105 年2 月1 日起迄今,擔任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1樓】登記負責人,根本公司仍由共犯卓清揚實際負責經營,卓清揚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被告與共犯卓清揚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期間,明知「根本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加倍旺有限公司、宏基鑫有限公司【下合稱「加倍旺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況,為虛增進貨金額而取得加倍旺等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795萬5,000元,稅額 39萬7,750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另又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明知「根本公司」與附表五所示巨龍山莊、國亮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國亮公司)、國際飯店【下合稱「國亮等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竟將「根本公司」銷售與國亮等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屬會計憑證之根本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金額416萬8,600元,交付與國亮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國亮等公司全數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納稅義務人國亮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0萬 8,430元(如附表五),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以每2月為1期,每期中係以一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此公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亦甚明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亦有明文。肆、公訴人認被告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另被告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就附表四、五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非係以:一、被告偵查中部分自白;二、另案被告簡勝茂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即元智財稅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黃秀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書面說明;四、證人即巨龍山莊、國際飯店、烏來泰雅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銘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書面陳報狀;五、證人即「國亮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鑫連、賴淑娟、陳芊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七、證人方慧婷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訪談紀錄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共犯卓清揚簽立之搬遷切結書;八、「根本公司」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取得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九、廣嘉興公司105 年度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十、巨龍山莊、國際飯店、烏來泰雅公司之承諾書;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0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源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營業人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之營業人張銘義於107年5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我太太共同經營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且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統一發票,因104年8月間,尼伯特颱風造成烏來重創,我就找一位綽號小吳的吳先生清理、施作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我不清楚吳先生與「根源公司」有無關係,但吳先生跟我請款,一定要有發票,直至稅捐處通知我發票是假的,我才知道發票有問題,之後我有聯繫吳先生問他發票的事,吳先生說他交付予我的「根源公司」的發票也是跟別人拿的,不是我自己的公司,後來我請他來處理,就聯繫不上他了,我們還被罰款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下稱③卷】第74頁反面)明確,並有「根源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根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7580號函檢送「根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96890號函檢送「根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根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卷【下稱①卷】第27至28頁、第71至80頁、第145至152頁)、廣嘉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廣嘉興公司104、105年度申報書查詢、廣嘉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廣嘉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廣嘉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廣嘉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①卷第 189至193 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第205頁、第207頁)、巨龍山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60438499號函檢送巨龍山莊取得「根源公司」發票違章承諾書、烏來泰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烏來泰雅公司取得「根源公司」發票違章承諾書(見①卷第 345頁、第347至349頁、第359至36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另自105年 2月1日起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於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本公司」確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乙節,除據被告坦認其確有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事務都是卓清揚處理等語外(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⑥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70頁、第145至146頁),並據證人即「國亮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國亮公司」於105年 1月至6月間,取得「根本公司」開立之發票,但這是一位叫劉先生之人開立給我用來抵稅償還借款使用等語(見③卷第101頁反面),另有「根本公司」104、105年度申報書查詢、「根本公司」營業稅105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96890號函檢送「根本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根本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卷【下稱②卷】第第45至46頁、第65頁至67頁、第133頁至146頁)、加倍旺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加倍旺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案情分析表、加倍旺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加倍旺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加倍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②卷第239至241頁、第247至253頁、第 255頁、第256至257頁、259至260頁)、宏基鑫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②卷第217至218頁、第235頁至236頁)、「國亮公司」現金轉帳傳票、「根本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見②卷第350至359頁)、證人張銘義於偵查中提出107年7月31日記載其取得「根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過程與「根源公司」相同之書面資料(見107 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下稱④卷】第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㈠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㈡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此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所明文規定。從而: ㈠公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依前揭說明,公司、行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遍查全卷查無「根源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另提及被告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依前揭說明,公司、行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遍查全卷查無「根本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 四、「根源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及「根本公司」開立附表附表五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部分: ㈠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所示(見①卷一第81至82頁),「根源公司」於105年 2月4日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係以代表人「卓清揚」名義領取之,又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於每期(2個月為1期)於販售發票時間向統一發票銷售單位(如財政部印刷廠、農會信用部等)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確以被告為「根源公司」代表人名義所開立,此有原審函詢後,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之108年4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050273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是尚難以被告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源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事實,遽推論係由被告以代表人名義為之,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本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五編號1號至3號「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業如前開伍、二所述,然附表五編號1之②號、編號3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人為「根本公司、代表人卓聖枝」一情,有統一發票影本4 張為佐(見②卷第351至354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五編號 1之②號、編號 3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非以被告為「根本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開立,另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五編號1之①號、編號2號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確以被告為「根本公司」代表人名義所開立,故尚難以被告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本公司」開立附表五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事實,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無法舉證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為如附表三編號1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根源公司」、「根本公司」就所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之使用情形與被告間之關聯,乃上訴空指原審就此有未為調查之不當,並執陳詞認被告應就此公訴意旨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根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見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 │ │ │ │ │ │ │ │查核清單)│ ├──┼───────┼──────┼─────┼─────┼──────┼──────┼─────┤ │ 1 │105年1、2月份 │廣嘉興實業有│105年2月 │AU00000000│60萬元 │3萬元 │見中區國稅│ │ │ │限公司 ├─────┼─────┼──────┼──────┤大屯銷售字│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250萬 │12萬5,000元 │第00000000│ │ │ │ ├─────┼─────┼──────┼──────┤04號卷(下│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稱國稅卷一│ │ │ │ ├─────┼─────┼──────┼──────┤)第23頁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 │ ├──┼───────┼──────┼─────┼─────┼──────┼──────┼─────┤ │ 2 │105年3、4月份 │宏其興業有限│105年3月 │BM00000000│90萬元 │4萬5,000元 │見國稅卷一│ │ │ │公司 ├─────┼─────┼──────┼──────┤第23頁至24│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48萬元 │2萬4,000元 │頁 │ │ │ │ ├─────┼─────┼──────┼──────┤ │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 │ │ │ │ │ ├─────┼─────┼──────┼──────┤ │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 │ │ │ │ ├─────┼─────┼──────┼──────┤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100萬元 │5萬元 │ │ │ │ │ ├─────┼─────┼──────┼──────┤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86萬元 │4萬3,000元 │ │ │ │ │ ├─────┼─────┼──────┼──────┤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65萬元 │3萬2,500元 │ │ ├──┼───────┼──────┼─────┼─────┼──────┼──────┼─────┤ │ 3 │105年5、6月份 │宏基鑫有限公│105年6月 │CD00000000│39萬元 │1萬9,500元 │見國稅卷一│ │ │ │司 ├─────┼─────┼──────┼──────┤第24頁 │ │ │ │ │105年6月 │CD00000000│37萬元 │1萬8,500元 │ │ ├──┼───────┼──────┼─────┼─────┼──────┼──────┼─────┤ │ 4 │105年7、8月份 │宏基鑫有限公│105年7月 │CV00000000│52萬元 │2萬6,000元 │見國稅卷一│ │ │ │司 ├─────┼─────┼──────┼──────┤第24頁 │ │ │ │ │105年7月 │CV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 │ │ │ │ │ ├─────┼─────┼──────┼──────┤ │ │ │ │ │105年8月 │CV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 │ └──┴───────┴──────┴─────┴─────┴──────┴──────┴─────┘ 附表二:根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見專│發票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義人 │ │ │ │ │ │ │ │ │查核清單、│ │ │ │ │ │ │ │ │ │或統一發票│ │ │ │ │ │ │ │ │ │影本) │ │ ├──┼───────┼──────┼─────┼─────┼──────┼──────┼─────┼───┤ │ 1 │105年1、2月份 │巨龍山莊 │105年1月 │AU00000000│36萬7,000元 │1萬8,350元 │見國稅卷一│卷內無│ │ │ │ ├─────┼─────┼──────┼──────┤第27頁 │證據證│ │ │ │ │105年1月 │AU00000000│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 │明以「│ │ │ │ ├─────┼─────┼──────┼──────┤ │根源公│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46萬3,000元 │2萬3,150元 │ │司」、│ │ │ │ ├─────┼─────┼──────┼──────┤ │代表人│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36萬6,000元 │1萬8,300元 │ │蔡榮璜│ │ │ │ ├─────┼─────┼──────┼──────┤ │名義開│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41萬5,000元 │2萬750元 │ │立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46萬4,000元 │2萬3,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烏來泰雅有限│105年1月 │AU00000000│35萬7,000元 │1萬7,850元 │見國稅卷一│卷內無│ │ │ │公司 ├─────┼─────┼──────┼──────┤第27頁至28│證據證│ │ │ │ │105年1月 │AU00000000│43萬6,000元 │2萬1,800元 │頁 │明以「│ │ │ │ ├─────┼─────┼──────┼──────┤ │根源公│ │ │ │ │105年1月 │AU00000000│42萬1,000元 │2萬1,050元 │ │司」、│ │ │ │ ├─────┼─────┼──────┼──────┤ │代表人│ │ │ │ │105年1月 │AU00000000│24萬3,000元 │1萬2,150元 │ │蔡榮璜│ │ │ │ ├─────┼─────┼──────┼──────┤ │名義開│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 │立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37萬9,000元 │1萬8,950元 │ │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36萬4,000元 │1萬8,200元 │ │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11萬5,000元 │5,750元 │ │ │ ├──┼───────┼──────┼─────┼─────┼──────┼──────┼─────┼───┤ │ 2 │105年3、4月份 │①國際飯店 │105年3月 │BM00000000│47萬元 │2萬3,500元 │見國稅卷一│卷內無│ │ │ │ ├─────┼─────┼──────┼──────┤第27頁 │證據證│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46萬元 │2萬3,000元 │ │明以「│ │ │ │ ├─────┼─────┼──────┼──────┤ │根源公│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46萬元 │2萬3,000元 │ │司」、│ │ │ │ ├─────┼─────┼──────┼──────┤ │代表人│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47萬元 │2萬3,500元 │ │蔡榮璜│ │ │ │ ├─────┼─────┼──────┼──────┤ │名義開│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46萬元 │2萬3,000元 │ │立 │ │ │ │ ├─────┼─────┼──────┼──────┤ │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48萬元 │2萬4,000元 │ │ │ │ │ ├──────┼─────┼─────┼──────┼──────┼─────┼───┤ │ │ │②烏來泰雅有│105年3月 │BM00000000│28萬3,000元 │1萬4,150元 │見國稅卷一│卷內無│ │ │ │ 限公司 ├─────┼─────┼──────┼──────┤第28頁 │證據證│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33萬7,000元 │1萬6,850元 │ │明以「│ │ │ │ ├─────┼─────┼──────┼──────┤ │根源公│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30萬元 │1萬5,000元 │ │司」、│ │ │ │ ├─────┼─────┼──────┼──────┤ │代表人│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28萬6,000元 │1萬4,300元 │ │蔡榮璜│ │ │ │ ├─────┼─────┼──────┼──────┤ │名義開│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33萬6,000元 │1萬6,800元 │ │立 │ │ │ │ ├─────┼─────┼──────┼──────┤ │ │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27萬3,000元 │1萬3,650元 │ │ │ │ │ │ ├─────┼─────┼──────┼──────┤ │ │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26萬8,000元 │1萬3,400元 │ │ │ │ │ ├──────┼─────┼─────┼──────┼──────┼─────┼───┤ │ │ │③國亮實業有│105年3月 │BM00000000│12萬元 │6,000元 │見國稅卷一│「根源│ │ │ │ 限公司 ├─────┼─────┼──────┼──────┤第28頁至29│公司」│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15萬元 │7,500元 │頁、第409 │代表人│ │ │ │ ├─────┼─────┼──────┼──────┤頁至412頁 │蔡榮璜│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15萬元 │7,500元 │ │ │ │ │ │ ├─────┼─────┼──────┼──────┤ │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8萬元 │4,000元 │ │ │ ├──┼───────┼──────┼─────┼─────┼──────┼──────┼─────┼───┤ │ 3 │105年5、6月份 │鋐泰營造有限│105年5月 │CD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見國稅卷一│「根源│ │ │ │公司 │ │ │ │ │第28頁、第│公司」│ │ │ │ │ │ │ │ │373頁 │代表人│ │ │ │ │ │ │ │ │ │蔡榮璜│ │ │ ├──────┼─────┼─────┼──────┼──────┼─────┼───┤ │ │ │國亮實業有限│105年5月 │CD00000000│8萬元 │4,000元 │見國稅卷一│「根源│ │ │ │公司 ├─────┼─────┼──────┼──────┤第29頁、第│公司」│ │ │ │ │105年5月 │CD00000000│6萬元 │3,000元 │413 頁至41│代表人│ │ │ │ ├─────┼─────┼──────┼──────┤6 頁 │蔡榮璜│ │ │ │ │105年6月 │CD00000000│10萬5,000元 │5,250元 │ │ │ │ │ │ ├─────┼─────┼──────┼──────┤ │ │ │ │ │ │105年6月 │CD00000000│13萬5,000元 │6,750元 │ │ │ ├──┼───────┼──────┼─────┼─────┼──────┼──────┼─────┼───┤ │ 4 │105年7、8月份 │勝福系統整合│105年8月 │CV00000000│52萬3,810元 │2萬6,190元 │見國稅卷一│「根源│ │ │ │有限公司 │ │ │ │ │第27頁、第│公司」│ │ │ │ │ │ │ │ │317頁 │代表人│ │ │ │ │ │ │ │ │ │蔡榮璜│ │ │ ├──────┼─────┼─────┼──────┼──────┼─────┼───┤ │ │ │國亮實業有限│105年7月 │CV00000000│12萬元 │6,000元 │見國稅卷一│「根源│ │ │ │公司 ├─────┼─────┼──────┼──────┤第29頁、第│公司」│ │ │ │ │105年7月 │CV00000000│9萬元 │4,500元 │417 頁至42│代表人│ │ │ │ ├─────┼─────┼──────┼──────┤2 頁 │蔡榮璜│ │ │ │ │105年7月 │CV00000000│7萬5,000元 │3,750元 │ │ │ │ │ │ ├─────┼─────┼──────┼──────┤ │ │ │ │ │ │105年8月 │CV00000000│4萬5,000元 │2,250元 │ │ │ │ │ │ ├─────┼─────┼──────┼──────┤ │ │ │ │ │ │105年8月 │CV00000000│12萬元 │6,000元 │ │ │ │ │ │ ├─────┼─────┼──────┼──────┤ │ │ │ │ │ │105年8月 │CV00000000│6萬元 │3,000元 │ │ │ └──┴───────┴──────┴─────┴─────┴──────┴──────┴─────┴───┘ 附表三:根源公司論罪部分 ┌──┬───────────────┬────────────────┐ │編號│「根源公司」代表人蔡榮璜開立不│宣 告 刑│ │ │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期間 │ │ ├──┼───────────────┼────────────────┤ │ 1 │105 年1 、2 月份填製如附表二編│蔡榮璜無罪。 │ │ │號1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蔡榮璜公│ │ │ │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 │ │ │二編號1 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 │ │ │稅。 │ │ ├──┼───────────────┼────────────────┤ │ 2 │105 年3 、4 月份填製如附表二編│蔡榮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號2 之③號所示之不實發票,蔡榮│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璜公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所示之營業人│壹日。 │ │ │逃漏營業稅。 │ │ ├──┼───────────────┼────────────────┤ │ 3 │105 年5 、6 月份 填製如附表二 │蔡榮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編號3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蔡榮璜│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 │公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壹日。 │ │ │業稅。 │ │ ├──┼───────────────┼────────────────┤ │ 4 │105 年7 、8 月份填製如附表二編│蔡榮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號4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蔡榮璜公│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編號4 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壹日。 │ │ │稅。 │ │ └──┴───────────────┴────────────────┘ 附表四:根本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見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 │ │ │ │ │ │ │ │查核清單)│ ├──┼───────┼──────┼─────┼─────┼──────┼──────┼─────┤ │ 1 │105年1、2月份 │加倍旺有限公│105年2月 │AU00000000│50萬元 │2萬5,000元 │見國稅卷二│ │ │ │司 ├─────┼─────┼──────┼──────┤第26頁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71萬元 │3萬5,500元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65萬元 │3萬2,500元 │ │ ├──┼───────┼──────┼─────┼─────┼──────┼──────┼─────┤ │ 2 │105年3、4月份 │宏基鑫有限公│105年3月 │BM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 │見中區國稅│ │ │ │司 ├─────┼─────┼──────┼──────┤大屯銷售字│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38萬元 │1萬9,000元 │第00000000│ │ │ │ ├─────┼─────┼──────┼──────┤08號卷(下│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78萬5,000元 │3萬9,250元 │稱國稅卷二│ │ │ │ ├─────┼─────┼──────┼──────┤)第23頁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115萬元 │5萬7,500元 │ │ ├──┼───────┼──────┼─────┼─────┼──────┼──────┼─────┤ │ 3 │105年5、6月份 │宏基鑫有限公│105年5月 │CD00000000│28萬元 │1萬4,000元 │見國稅卷二│ │ │ │司 │ │ │ │ │第23頁 │ └──┴───────┴──────┴─────┴─────┴──────┴──────┴─────┘ 附表五:根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見專│開立發│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票名義│ │ │ │ │ │ │ │ │查核清單或│人 │ │ │ │ │ │ │ │ │統一發票影│ │ │ │ │ │ │ │ │ │本) │ │ ├──┼───────┼──────┼─────┼─────┼──────┼──────┼─────┼───┤ │ 1 │105年1、2月份 │①巨龍山莊 │105年2月 │AU00000000│45萬1,000元 │2萬2,550元 │見國稅卷二│卷內無│ │ │ │ ├─────┼─────┼──────┼──────┤第30頁、第│證據證│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42萬3,500元 │2萬1,175元 │32頁 │明以「│ │ │ │ ├─────┼─────┼──────┼──────┤ │根本公│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41萬2,600元 │2萬630元 │ │司」、│ │ │ │ ├─────┼─────┼──────┼──────┤ │代表人│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45萬6,500元 │2萬2,825元 │ │蔡榮璜│ │ │ │ │ │ │ │ │ │名義開│ │ │ │ │ │ │ │ │ │立 │ │ │ ├──────┼─────┼─────┼──────┼──────┼─────┼───┤ │ │ │②國亮實業有│105年2月 │AU00000000│22萬5,000元 │1萬1,250元 │見國稅卷二│「根本│ │ │ │ 限公司 │ │ │ │ │第32頁背面│公司」│ │ │ │ │ │ │ │ │、第351頁 │代表人│ │ │ │ │ │ │ │ │ │卓聖枝│ ├──┼───────┼──────┼─────┼─────┼──────┼──────┼─────┼───┤ │ 2 │105年3、4月份 │國際飯店 │105年3月 │BM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 │見國稅卷二│卷內無│ │ │ │ ├─────┼─────┼──────┼──────┤第32頁 │證據證│ │ │ │ │105年3月 │BM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明以「│ │ │ │ ├─────┼─────┼──────┼──────┤ │根本公│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 │司」、│ │ │ │ │ │ │ │ │ │代表人│ │ │ │ │ │ │ │ │ │蔡榮璜│ │ │ │ │ │ │ │ │ │名義開│ │ │ │ │ │ │ │ │ │立 │ ├──┼───────┼──────┼─────┼─────┼──────┼──────┼─────┼───┤ │ 3 │105年5、6月份 │國亮實業有限│105年5月 │CD00000000│12萬元 │6,000元 │見國稅卷二│「根本│ │ │ │公司 ├─────┼─────┼──────┼──────┤第32頁背面│公司」│ │ │ │ │105年5月 │CD00000000│7萬5,000元 │3,750元 │、第352 頁│代表人│ │ │ │ ├─────┼─────┼──────┼──────┤至354頁 │卓聖枝│ │ │ │ │105年6月 │CD00000000│10萬5,000元 │5,250元 │ │ │ └──┴───────┴──────┴─────┴─────┴──────┴──────┴─────┴───┘ 附表六:根本公司論罪部分 ┌──┬───────────────┬────────────────┐ │編號│「根本公司」代表人蔡榮璜開立、│宣 告 刑│ │ │取得不實發票並提出申報,與幫助│ │ │ │逃漏稅期間 │ │ ├──┼───────────────┼────────────────┤ │ 1 │105 年1 、2 月份取得如附表四編│蔡榮璜無罪。 │ │ │號1 號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 │ │ │作為根本公司進項憑證,與填製如│ │ │ │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 │ │ │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 │ │ │金額及稅額,蔡榮璜公司負責人以│ │ │ │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五編號1 號│ │ │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 ├──┼───────────────┼────────────────┤ │ 2 │105 年3 、4 月份取得如附表四編│蔡榮璜無罪。 │ │ │號2 號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 │ │ │作為根本公司進項憑證,與填製如│ │ │ │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 │ │ │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 │ │ │金額及稅額,蔡榮璜公司負責人以│ │ │ │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五編號2 號│ │ │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 ├──┼───────────────┼────────────────┤ │ 3 │105 年5 、6 月份取得如附表四編│蔡榮璜無罪。 │ │ │號3 號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 │ │ │作為根本公司進項憑證,與填製如│ │ │ │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 │ │ │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 │ │ │金額及稅額,蔡榮璜公司負責人以│ │ │ │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五編號3 號│ │ │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