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高文崇、陳怡珊、郭振杰
- 被告李育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好玩,未察覺觸犯刑法,希望得到諒解;伊所製作新聞稿格式與法院新聞稿不同且未生損害於任何公眾或他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伊未將所製作之新聞稿投遞檢舉信箱,是否有人冒充被告或家裡有人入侵,資料被竊取,投遞到檢舉信箱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詳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與上開公司分別有民事糾紛,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對於該等糾紛容或有其主張,或對法院判決有不同之看法,竟偽造盛滿所發布之新聞稿(準)公文書後並進行投遞而行使,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製作該等新聞稿公文書之行為,然始終否認有何投遞行使行為,與其偽造之新聞稿公文書數量非多,其後僅將其偽造新聞稿部分予以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舉信箱而行使,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曾將其偽造之上開新聞稿傳送、散布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廣泛行使行為,未因此造成其他具體之個人蒙受損害,情節非重,暨其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有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等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育光前因與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伯克錸公司、全真公司)有民事訴訟,並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小字第1 號、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因對於上開民事糾紛及本院判決內容未能認同,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至5 月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院新聞稿並儲存為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後,再以上開本院新聞稿檔案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本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各1 份,表徵係本院對於上開民事判決發布訊息之準公文書,續之於106 年6 月27日,將列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新聞稿之偽造公文書紙張各1 紙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檢舉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政風室移文至本院,由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育光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4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之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因與全真公司間有會員繳費糾紛,及與伯克錸公司間有有勞資糾紛,分別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105 年度勞小字第1 號案件審判,且其有針對上開案件判決內容,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誌之本院新聞稿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製作新聞稿只是針對判決內容作澄清,要給親朋好友知道,並沒有投遞至檢舉信箱,伊住家曾經有遭竊,伊所使用之電腦於106 年4 月間疑遭不明人士動過,可能是有人冒用伊身分,伊是經警通知到警局作筆錄才發現附表編號2、3之列印新聞稿有遺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僅係在於澄清法院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沒有冒用法院名義之主觀意思,且依各該新聞稿內容,確實均是被告與全真公司、伯克錸公司所為訴訟提出之主張,與新聞稿之格式並不相符,被告也有將案號、當事人繕打在新聞稿中,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是否會誤認各該文件為法院所發布之新聞稿,抑或可辨認該等文件僅是被告民事訴訟過程之主張即有可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與全真公司間有會員繳費糾紛,及與伯克錸公司間有有勞資糾紛,分別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105 年度勞小字第1 號判決確定,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過程製作如附表所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誌之本院新聞稿,並曾將之列印為紙本,而後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新聞稿紙張各1 紙於106 年6 月27日遭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舉信箱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新聞稿列印文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勞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7 月12日中院麟政字第1060001351號函稿檢附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政風室106 年6 月28日中檢政字第00000000000 號移文單與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頁;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至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而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紙張,雖係對於被告與全真公司或伯克錸公司之民事糾紛提出說明或主張,然就該等新聞稿形式觀之,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之標題,發稿日期、案號等事項均已齊備,左上角並有本院之標誌,以社會上一般人而言,應非可輕易辨認該等新聞稿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並用以針對其個人所涉司法案件進行說明或主張,仍存有誤信該等新聞稿係由本院發布之危險,另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其電腦中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經以電腦處理而顯示後,亦堪認是表徵由本院對該新聞稿中特定司法案件發布訊息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可認定,故被告以電腦設備製作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及將之予以列印至紙張,分別屬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倘若將該等內容之新聞稿予以傳遞或散布,自屬行使(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辯護人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製作附表所示之新聞稿難認是偽造公文書,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或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是在於對於上開民事糾紛提出主張或進行澄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而對於特定糾紛提出主張或說明,或是針對特定糾紛由司法機關審認確定後,對於該司法機關認定之結論提出不同想法,固非法律所禁止,然亦非容許採許任何方式為之。而由司法機關對於個案所發布之新聞稿,係司法機關保障民眾知的權利,而將該機關內部人員依法處理個別司法案件後,對於該等案件之處理結果與過程予以簡要說明之制度,與民眾個人有所主張或澄清完全不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10頁),且其與全真公司、伯克錸公司歷經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倘若被告僅係欲對於與自身有關之特定司法訴訟提出說明、澄清,當無必要、更不應該以本院發布新聞稿形式為之,是其循此而為,應係欲藉由本院發布新聞稿之公信性外觀,增加各該新聞稿內容(即其所欲提出主張或澄清之內容)之可信賴性,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具有以本院發布新聞稿之形式,增強其主張或澄清內容可信賴性之偽造(準)公文書犯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投遞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舉,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那陣子東西常常不見,伊家裡有遭小偷,伊將新聞稿資料列印出來看完後就放在資料夾,沒有特別注意有無遺失,是到警局作筆錄才發現遭竊的東西包含附表編號2 、3 之新聞稿列印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然被告先前於106 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製作的新聞稿電子檔存放在家裡使用的電腦,伊知道所使用的電腦有被動過,但不知是何人動的,伊有問過家人有無使用過該電腦,家人都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後於106 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報案,但沒有三聯單,警察說伊沒有明確證據,伊每次去報案,警察都不受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就被告所稱遭竊乙節,始終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觀之上開新聞稿,無非均係關於被告與全真公司、伯克錸公司間上開民事糾紛之內容,縱使被告斯時住處確有遭不詳之人侵入甚或行竊,於該人與被告及全真公司、伯克錸公司之上開糾紛無涉情形下,亦難認有竊取該等新聞稿資料之動機,更遑論係由與上開新聞稿內容無涉之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新聞稿列印資料進行投遞之情形。 ㈤被告雖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6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案犯行係遭他人冒名,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確實與全真公司、伯克錸公司間存有前揭民事糾紛,且附表所示之新聞稿電子檔或列印資料均是由被告所製作,和該名或其他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人並無關係,亦難認有其他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人有為本案新聞稿列印資料投遞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再細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該名與被告同名同姓者跟被告外表有幾分神似,致該案告訴人指認時發生錯誤,因而誤指認被告為該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尚無從以該另案因同名同姓、外表神似造成指認有誤之情節,驟認本案有被告所辯冒名之情形。是以,本案足以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新聞稿列印資料投遞之可能。 ㈥至於被告前以書狀聲請調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了解本案之來龍去脈(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依卷附本院106 年7 月12日中院麟政字第1060001351號函稿檢附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政風室106 年6 月28日中檢政字第00000000000 號移文單與附件(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可知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檢舉信箱於106 年6 月27日收到附表編號2 、3 所示新聞稿列印資料紙張,因之於翌日移由本院處理,嗣經本院以該等新聞稿列印資料印有本院標誌等,於同年7 月12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法偵辦。是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或主張,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於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內容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經以電腦設備顯示後,足以表徵由本院對該等新聞稿中特定司法案件發布訊息之意,雖與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之新聞稿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而表彰係本院發布各該新聞稿之意,與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然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將上開新聞稿紙本偽造公文書予以投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者,依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規定甚明,上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非係因公文書是由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自形式上判斷,乃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製成,或是由特定權責公務員製作後,以國家機關名義發出,其上係彰顯由具有特定權責之公務員或特定職能之國家機關名義,而與公務員之職務或國家機關之職能有關,倘若無權製作之人擅自製作足以表徵係特定機關之公務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或特定機關名義於該機關職能範疇內製成之文書,將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利益及國家法益。然同為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行為程度、規模亦非全然相同,對所欲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與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刑罰對於行為人所應予非難之程度自應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雖有前述偽造附表所示新聞稿後予以列印而投遞行使之犯行,但若細觀各該新聞稿內容,係被告就其與全真概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前揭民事糾紛之主張或說明,或是對於該等糾紛由本院判決後提出其個人之看法,且其僅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檢舉信箱,對於該等文書所保護之公共信用之利益與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尚不若將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予以傳送、散布,而使該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對於本院之公信力形成錯誤印象之後果,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其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與上開公司分別有民事糾紛,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因對於該等糾紛容或有其主張,或對本院判決有不同之看法,竟偽造本院所發布之新聞稿(準)公文書後並進行投遞而行使,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製作該等新聞稿公文書之行為,然始終否認有何投遞行使行為,與其犯罪情節(其偽造彰顯以本院名義發出之新聞稿公文書數量非多,其後僅將其偽造本院新聞稿部分予以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舉信箱而行使,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曾將其偽造之上開新聞稿傳送、散布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廣泛行使行為,其行為亦未因此造成其他具體之個人蒙受損害等),暨其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 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就其製作該等新聞稿公文書之行為坦認不諱,又其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數量非多,且並無證據可認其除了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舉信箱外,有其他更廣泛之散布、傳送行為,亦未對於其他個人造成具體損害,情節並非重大,又其本案所為僅係欲本院發布新聞稿之形式,增強其主張或澄清內容可信賴性,顯係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 卷附如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列印紙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而附表編號2 、3 之新聞稿列印紙張業經被告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舉信箱,另附表編號1 之新聞稿列印紙張則係其於警詢時,提出供司法警察比對、參考之用(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1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雖亦係其本案犯行所生,然經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發稿日期及案號 │ 內 容 │ ├──┼─────────┼──────────────┤ │ 1. │106 年5 月3 日,10│〈Ture yoga 〉全真概念健康事│ │ │6 年度中小字第853 │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會員補積欠│ │ │號土股 │會費為不實之說,是暫緩上課,│ │ │ │非要中途終止契約,跟館方說法│ │ │ │有出入。 │ ├──┼─────────┼──────────────┤ │ 2. │106 年5 月3 日,10│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要求會員補積欠會費為不實之說│ │ │號土股 │,是暫緩上課,非要中途終止契│ │ │ │約,跟館方說法有出入。 │ ├──┼─────────┼──────────────┤ │ 3. │106 年6 月4 日,10│伯克錸保全積欠工資、資遣費,│ │ │5 年度勞小字第1 號│號外!號外! │ │ │強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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