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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 被告
    林泳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蕎 林霈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泳蕎為照顧其母,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印尼籍勞工SELAKU PIHAK KEDUA(又名PANTI,中文名安 蒂,下稱安蒂)擔任看護,安蒂於民國105年6月間來臺,在雇主即被告林泳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擔任看護,照護被告林泳蕎之母,服務期間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於106年5月間,安蒂業已在該處服務約1年,而被告林泳蕎未婚之姊即被 告林霈汝搬入本案房屋內與被告林泳蕎、林泳蕎之母、林泳蕎之夫陳俊興等同住,被告林霈汝疑似長期生活之不如意、壓力、偏執及腦瘤之影響,不斷與安蒂產生磨擦,多次指摘安蒂之不是及偷竊。於同年9月間,安蒂業已在該處服務1年3月左右,被告林霈汝因腦瘤開刀住院回來後,性情更加不 穩,與安蒂之磨擦更加增強,不斷指摘其不是及偷竊,致安蒂之生活壓力急速升高,多次向被告林霈汝表示不願繼續在其住處服務(安蒂另於同年10月20日12時36分至42分許,由其本人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 9,874元結清該帳戶,足見已有離去之意),但因一時找不 到替代之外勞,被告林霈汝、林泳蕎(下稱被告2人)仍以 安蒂找到新雇主前,需留在其處服務為由,要求安蒂留在其處。嗣於106年11月14日夜間,被告林霈汝又指責安蒂偷東 西,並要求檢查安蒂之物品,致安蒂精神痛苦異常,雙方因此發生肢體爭執,被告2人因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共同毆打安蒂,安蒂要離開,其2人又分 別在安蒂左右,將安蒂抓住,致安蒂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後胸壁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按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合法告訴,業經原審判決 均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亦未對此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被告2人並請不知情之社 區保全全辰瑋上來,擋在其住處門外,不讓安蒂離去,跟保全全辰瑋稱不許安蒂離開,若離開立刻報警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安蒂之人身自由,再請不知情之宏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鉅公司)仲介人員胡亭志前來,將安蒂帶離上址尋找新雇主。嗣於同年11月17日,因新雇主媒介不順利,胡亭志又將安蒂帶回上址,被告林霈汝又再次刁難安蒂,隨意檢查安蒂隨身物品,以此行徑,漠視及剝奪安蒂個人憲法保障最基本之人身自由、尊嚴、財產、工作等基本人權,安蒂遂起意逃離該處,因門口有保全看守,保全已被告知不准安蒂離去,安蒂精神痛苦急欲離開,見識發生窄化,遂冒險在同年11月18日凌晨約1時許,身著外出服,攜帶盥洗用品、隨 身包包等(隨身物品有大部分已被被告林霈汝扣留,指為偷竊所得)簡易物品,不敢行走社區大門,欲利用大樓陽臺、管線等可攀爬之處逃離,於是手腳穿戴毛襪防止攀爬過程中磨破皮膚並增加摩擦力,利用皮帶輔助自上址11樓陽台處攀爬離開,先將小包盥洗用具、布鞋丟下(落於2樓陽臺), 身體再越出陽臺,隨即因本身力量不濟,2分鐘左右即在攀 爬過程中墜落下方2樓陽台,因頭胸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 心臟及肺臟挫裂傷出血併氣血胸,致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始結束對安蒂人身自由之剝奪,因認被告林霈汝2人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叄、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外勞部門助理UNTUNGSUBEJO(印尼籍,中文名:蘇博文,下稱蘇博文)、印尼代表處中區主任楊凌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全辰瑋、胡亭志、富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堂公司)員工羅永翔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富堂公司負責人陳淑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安蒂墜樓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查訪表、宏鉅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書、富堂公司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及終止委任契約書、安蒂健康檢查證明、護照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被告林泳蕎與死者之勞動契約、被告2人之母親臨床 失智評分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安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105年7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8737號函、105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5059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複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林霈汝於安蒂墜樓後與在大陸地區親人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162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1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2289號鑑定書、家屬聲明書、安蒂之民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0月20 日提款單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 第1064204410號函併檢附被告林霈汝病歷資料、被告2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7年1月5日澄高字第1072016號函併檢附安蒂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2030號函及所附解剖暨鑑定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提款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有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與安蒂發生肢體衝突,林霈汝並坦承有打電話請社區保全人員全辰瑋上樓處理,林泳蕎坦承於當天有拉安蒂的手,惟其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被告林霈汝辯稱:因為隔天仲介要帶安蒂去新的雇主那邊,她當天已經把東西打包很多箱,因為我們認為她平常要搬離的東西應該沒有那麼多,我們就懷疑她有偷東西,希望能看她的東西,她就說好,自願打開行李箱讓我們看,我發現有很多我們家裡面的東西,像我的很多支手機、化妝品、內衣、小朋友的衣服,還有褲子等,我就問她這些東西怎麼會在妳這,就與她發生爭執,我就說要報警,還有打電話給仲介人員,安蒂突然情緒激動,想要衝出門外,我們要阻止安蒂離開,安蒂就一直撞我並拉我的頭髮,我沒有動手打安蒂,我是遭到安蒂毆打,安蒂抓我頭髮又捶我,因為我開刀醫師有說頭部的傷口不能搖晃,我過往有指責安蒂的地方,是針對安蒂的工作不OK的部分等語;被告林泳蕎辯稱:當天是安蒂要攻擊林霈汝,我過去阻止她,安蒂又過來打我,我有抓安蒂的手腕,但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後來仲介人員胡亭志來了之後,我們就讓胡亭志把安蒂帶走,沒有不讓安蒂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泳蕎為照顧其母,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安蒂擔任看護,安蒂於105年6月間來臺,在本案房屋處擔任看護,負責照顧被告2人之母,而被告林霈汝則於106年5月間搬入本案房 屋與其母、被告林泳蕎夫婦同住,且被告2人於106年11月14日有檢查安蒂的物品,隨後聯繫胡亭志至本案房屋將安蒂帶離尋找新雇主,但因媒合不順利,胡亭志於同年月16日又將安蒂帶回本案房屋,再於17日將安蒂的行李帶回本案房屋,而安蒂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身著外出服,攜帶盥洗用 品、隨身包包等簡易物品,欲利用大樓陽臺、管線等可攀爬之處逃離,而手腳穿戴毛襪防止攀爬過程中磨破皮膚並增加摩擦力,利用皮帶輔助自本案房屋11樓陽臺處攀爬離開,先將小包盥洗用具、布鞋丟下(落於2樓陽台),身體再越出 陽臺,隨即因本身力量不濟,2分鐘左右即在攀爬過程中墜 落下方2樓陽台,因頭胸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心臟及肺臟 挫裂傷出血併氣血胸,致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安蒂於同年10月20日12時36分至42分許,親自從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提領提4萬9,874元結清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亭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羅永翔於偵查中、證人陳淑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安蒂墜樓現場照片、宏鉅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書、富堂公司之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及終止委任契約書、安蒂護照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被告林泳蕎與死者之勞動契約、被告2人之母 親臨床失智評分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安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105年7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8737號函、105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50598號函、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複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162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5日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安蒂之民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0月20日提款單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8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2030號函及所附解剖暨鑑定證明書、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提款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等件 可憑,且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自堪信為真。 二、證人全辰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是14日晚上,被告2人其中之一打電話跟我說有狀況要我上去,上去 後我沒有辦法處理,請她們有需要就報警。因為她們爭吵的聲音比較大,其他住戶有出來,經討論後我有報警,第2次 就是跟警察一起上去,第3次是跟仲介胡亭志一起上去,這3次都是同一天,之後到18日都沒有上去了。我第1次上去時 有看到被告2人拉著安蒂的手,安蒂想出來,有人講到偷東 西,我無法判斷狀況,所以先擋住,我當時看被告2人都沒 有明顯外傷,而安蒂眼角紅一塊。後來被告2人其中1人有以電話跟我說如果安蒂有出去要打電話通知她們,後來又說要把安蒂攔下來,不要讓她亂跑,但我沒有攔過安蒂任何1次 。17日晚上那天我有看到安蒂出來倒垃圾,倒完垃圾之後就上去了。我們大樓於22時大門自動鎖會上鎖,但如果要出去的話,在大門那邊按個鈕就可以出去,車道也是從內自動感應,且倒垃圾的位置是在大門外面,距離大門大約10幾公尺,安蒂倒完垃圾就上去了,我也沒有跟著安蒂出去,就在櫃臺看她出去倒垃圾,她倒完垃圾回來,我本來想問她14日的事情,但她就點點頭笑一下,沒有說話就上去了,跟平常一樣等語(見相卷二第6至7頁)。證人胡亭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4日去帶安蒂時,安蒂跟我說被告林霈汝有用拳頭打她右邊眼鏡附近,還有拉她頭髮,被告林泳蕎也有拉她頭髮,但沒有說為什麼要打她。我21時許進門時,看到安蒂眼角紅紅的,沒有看到其他的傷勢,被告2人也都有跟我 說是安蒂動手打她們,我覺得這是互毆,我有跟她們雙方說可以去驗傷、報警。當天在場我有看到一個警衛、被告2人 及被告之母,沒有看到被告林泳蕎的配偶。後來16日時安蒂跟我反應她枕部及肩膀會痛,我有帶她去看醫師,因為我跟被告林泳蕎於15日解約,所以我後來又把安蒂帶回本案房屋,安蒂有跟我說她不要上去,我跟她說因為我已經解約不再是她的仲介,之後有問題請她跟新的仲介講。17日21時許,我把安蒂的行李送回去,當時我有進入本案房屋,看到安蒂在掃地,因為被告2人要檢查安蒂的行李,她們請我在場, 請安蒂把物品一樣一樣拿出來,被告林霈汝說1支黑色的行 動電話跟1條黑色的褲子是她的,安蒂有拿給她。後來安蒂 要去倒垃圾,有跟我一起下樓,順便帶我出去等語(見相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依其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 證明被告2人與安蒂於106年11月14日當晚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2人係因安蒂將於翌日離去媒合新雇主,懷疑有物 品遭安蒂竊走,欲查明原因而檢查安蒂物品,之後因發現確有物品遭竊而與安蒂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2人於當天晚上 與安蒂發生衝突後,即先連絡保全全辰瑋上來處理,並有報警及連絡仲介人員胡亭志前來,且由胡亭志將安蒂帶離本案房屋,顯見被告2人應無剝奪安蒂行動自由之犯意,否則應 無通知上開人等前來處理之必要。其後安蒂於106年11月16 日晚間因媒介不順利而被胡亭志帶回本案房屋後,仍可自行至他處向同為外勞之瑪麗亞訴苦(詳下述),且可單獨下樓丟垃圾,而其丟垃圾之區域,已在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大門外10幾公尺,則安蒂若確有遭被告2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則 在大門得以任意進出,大可自行脫逃求救,且其於105年11 月14日由胡亭志帶離本案房屋後,亦可將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告知胡亭志,或請胡亭志協助報警或尋求台北印尼經濟代表處之協助,惟其卻均未為如此作為,故尚無從以前述證人之證言,即認定安蒂有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再參以 證人全辰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1次上去本案房屋 當時,被告2人請我進去,但我拒絕,後來我報警之後,因 為已經沒有爭吵的聲音,我就跟員警討論之後,決定如果被告2人要報警,再跟她們說我有報警,但她們說有聯絡仲介 人員,所以警察沒有進去,被告2人也不知道警察有來就回 去了。我當時看到被告2人跟安蒂互相抓著牽制對方,而安 蒂推擠我想要出來,我當下判斷這件事我無法處理,也不能讓她們隨便離開,所以我請她們先退回去,再去報警。當天是被告2人其中1個人利用對講機要我上樓,我上樓時門是關著的,按對講機之後才有人接聽,後來是被告林泳蕎幫我開門,我在門口,安蒂跟被告2人都在門旁邊,安蒂想要出來 ,我有請被告2人及安蒂都退回去屋內,當時有人喊外勞打 人,被告林泳蕎幫我開門之後又退回去抓住安蒂。被告林霈汝在這件事情之前,曾經有交代我如果安蒂有外出要打電話通知她們一聲,除此之外沒有再交代我什麼事情。安蒂在17日20或21時有下來倒垃圾,旁邊沒有人陪他,我也沒有打電話通知被告2人,因為垃圾是安蒂平常就會下來倒,她倒完 垃圾就回來了,大門旁邊有個按鈕,她自己按就可以出去,垃圾是倒在大門外的一間環保室,安蒂要倒垃圾一定會離開社區大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反面);證人胡亭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霈汝於106年11月14日19 時許有打電話表示安蒂攻擊她,請我過去一趟,我大約21、22時到場後看到安蒂坐在椅子上,安蒂說被告2人打她,被 告2人說安蒂打她們,我跟她們說互毆的部分可以報警或驗 傷、提告。我有看到安蒂的眼角紅紅的,此外都還好。被告林霈汝有拿一個黑色的包包給我,請我問是否安蒂面試新雇主時,新雇主給安蒂的東西。當時被告林霈汝有提到要報警處理安蒂偷竊物品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後來有沒有 去報警。後來我把安蒂帶走,幫她媒合新的雇主,之後因為媒合不成,15日被告2人決定不轉出,要跟我們解約,我就 要把安蒂帶回去,因為媒合新雇主期間,外勞的管理責任,包括薪水、費用或是逃跑,是在原雇主身上,安蒂說她身體哪裡痛,我就帶她去看醫生,她沒有說疼痛的原因。我帶安蒂回去時,安蒂不太願意上去,我跟她說因為我已不是她的仲介,媒合沒有成功,她不可能睡在樓下,講一講安蒂就跟我上去。後來我帶安蒂回去之後,在17日那天還有送安蒂的行李回本案房屋,那時候有看到她,安蒂當時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我離開時安蒂還有拿垃圾一起搭電梯下樓倒,只有我跟安蒂下樓,被告2人沒有下樓。我自己打開大門,安蒂 跟我一起出去,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去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亦足以認定安蒂的行動自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2人所剝奪,否則豈有讓胡亭志將安蒂帶離本 案房屋,嗣胡亭志因媒合不成而將安蒂帶回後,又容任安蒂自由下樓、外出倒垃圾之可能,本院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 有剝奪安蒂行動自由之舉。 三、經原審勘驗106年11月14日及17日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被告2人於14日有向安蒂確認其物品來源,且是安蒂主動拿出行李箱讓被告2人進行檢查。另安蒂於17日有自行從紙箱內取出 被告林霈汝的行動電話及褲子交還給被告林霈汝,胡亭志當時有在場見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9頁),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刁難安蒂 並隨意檢查安蒂隨身物品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安蒂之意願,且與上述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為此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於106年11月14日曾將安蒂雙手抓住不讓安蒂離開乙節,惟查,被告林霈汝於警詢時自承:全辰瑋所述抓住安蒂的人就是我跟被告林泳蕎,因為我們不可以直接讓他跑走,雇主會有責任。當時我只是先擋在門口,是安蒂用身體撞我,又用手拉我頭髮,我才會跟被告林泳蕎一起抓著安蒂等語(見相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核與被告林泳蕎自承當天為何抓住安蒂之情節相符,且依證人全辰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2人係與安蒂相互抓著 牽制對方,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係被告2人於左右兩側分別 抓住安蒂的雙手不完全相符,況其僅係陳述甫入門時所見情形,對於前因後果尚不瞭解,且其後亦證稱,當時有人講到偷東西,我無法判斷狀況,所以先擋住,後來亦有警察到場(但未上樓)等語,即當時係為查明安蒂是否確有偷竊情事而暫時先不讓安蒂離去,且安蒂當時仍受雇被告林泳蕎,依證人胡亭志證述,外勞之管理責任包括薪水、費用及逃跑仍在原雇主即被告林泳蕎身上,是對於安蒂擅自逃逸,至少會使被告2人受調查之累,甚至無法立即再聘雇其他外勞照顧 母親,則被告2人待仲介胡亭志過來處理後,即讓胡亭志帶 安蒂及行李離去,亦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另被告2人與安蒂間縱有扭打而相互拉扯,亦僅屬被告2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傷害之問題,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係剝奪安蒂的 行動自由尚屬有間,遑論被告2人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先是聯繫社區保全人員全辰瑋上樓,復於同日22時37分許、23時14分2度打電話報警(見原審卷第128頁之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之勘驗筆錄),如被告2人確有 強制安蒂不讓其離開或剝奪安蒂行動自由之意,又豈會請保全全辰瑋上樓及2度報警前來處理?至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 林霈汝聯絡全辰瑋上樓是要其擋在門外,不讓安蒂離開,並跟全辰瑋表示若安蒂要離開時要立即報警乙節,然依證人全辰瑋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霈汝要求其上樓是要阻止安蒂逃離該處,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又全辰瑋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林霈汝是在106年11月14日之前跟我說如果安蒂有外出時,要打 電話通知她們,之後就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11月 14日當天要求全辰瑋如果安蒂有外出就立刻告知其等,已非無疑,且即便被告2人於106年11月14日當天有要求全辰瑋如果安蒂有外出就立刻告知其等,亦非要全辰瑋不得讓安蒂外出,此或係基於若外勞逃逸則雇主須立即通報所致,自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證人全辰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原審驟採信證人全辰瑋於審理中之證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可採。 四、證人羅永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蒂是我們富堂公司引進,從引進到解約1年2個月間,都由我跟林泳蕎接觸。我一直都是跟林泳蕎接觸,在106年9月起林霈汝一直跟我抱怨說安蒂要偷她東西、故意破壞她們的健身器材,要安蒂每個月扣1,000元去還。護照、居留證我們是交給安蒂簽收,但雇主( 指被告2人)一定會收起來,行動電話安蒂晚上可以用,白 天則被雇主收走。林霈汝反應說安蒂會偷東西、破壞設備,我跟她說不喜歡可以解約,我幫安蒂換雇主,但還沒有找到雇主時,林霈汝就說要跟我們解約,且不把安蒂轉出,要繼續用的意思。林霈汝自己還去問勞工局,然後說雇主可以跟我們解約,隔天勞工局就有打電話來關心,要我們把解約書傳到勞工局備案,我們同時跟雇主及安蒂解約,林霈汝過於情緒化等語(見相卷二第2至3頁反面);證人羅永翔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安蒂在本案房屋處服務,做了1年多, 一開始都說好,後來到了106年8、9月時,林霈汝出現之後 ,整個情況就變了,安蒂跟我說不好,想要換雇主。林泳蕎有跟我們反應過安蒂沒有經過雇主同意就拿她們家裡的小東西,我們會讓翻譯人員跟安蒂說,一些問題都有解決。安蒂的護照、居留證等物我們都有交給她,我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2人將行動電話及上開證件收走保管,也沒有親耳聽過被 告2人限制安蒂22時以後才能講電話,安蒂也沒有跟我反應 過被告2人有將護照、居留證等物收走的情形。後來林泳蕎 及安蒂都跟我們解約,林泳蕎她們要自己去找仲介處理。被告2人雖然不喜歡安蒂,但她們會把安蒂留下來,應該是因 為在找到新的外勞之前,還是需要安蒂工作,才會說要等安蒂找到新的雇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反面);證人羅永翔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們每個月會去看安蒂一次,主要是去收服務費順便去看安蒂。她從入境到解約一年多時間,其實狀況都好,主要狀況是林霈妝在106年8、9月介入後 ,情況就有變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安蒂相關證件保留在何處?)安蒂相關證件我不是很確定,依規定是在她自己手上,我交給她們,她們都在現場,也有簽收。安蒂於106年10月下旬有想要換雇主,她說她受不了林霈汝,她說林 霈汝說她會偷東西,我們有跟雇主溝通,雇主有說好,林霈汝有說安蒂做事情不積極,會偷東西,但我們沒有辦法在2 星期內找到適當的雇主,雇主說要跟我們解約,我們於11月8日就跟她們解約,包括跟安蒂的服務契約,雇主有找新的 仲介,但是雇主她們家是需要人照顧老人家,所以外勞繼續待在家裡,我們幫她找新的雇主,11月8日之後,我們沒有 再與安蒂接觸,解約後安蒂的護照、居留證在那裡,我不知道。安蒂有跟翻譯說,她的行動電話白天是不能用的,只有晚上才可以用,因為外勞來這邊工作,都要去適應不同的雇主,很多雇主都希望外勞在平常不要用手機,我聽起來是還好,因為她晚上還可以用,所以我們就安慰她好好的做,因為這不是很罕見的現象,大部分都這樣。因為有時候外勞在做飯的時候,用手機用的很誇張,其實大部分的雇主都希望她不要用,要不然就是工作的時候不要用。(辯護人問:你應該沒有親眼看到安蒂居留證與護照被雇主或林霈汝扣起來?)我交給她們與扣起來是二回事,政府有這樣規定,我們交接的時候,我們會跟雇主說,你們要簽收,但是要給外勞。當時在安蒂提出要換雇主時,林泳蕎也有跟我提出要換新的看護,時間上應該差不多,二邊都有提。安蒂她跟雇主沒有解約,是我們仲介先與雇主解約,再與安蒂解除合約,但是安蒂與雇主的勞動契約關係還是在,因為她還沒有轉出。雇主她沒有要求我們把安蒂帶回公司,當時安蒂也沒有說想要離開,她只有說要換雇主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45頁)。依證人羅永翔上開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剝奪安蒂之 行動自由,且即便證人羅永翔一開始是將證件交予雇主林泳蕎簽收,惟證人羅永翔亦證稱後來是由誰保管,伊不知道,且護照或其他證件不過為身分之證明,與行動自由是否受到剝奪,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如因無護照等證件以致行動受到干擾,亦係外界原因之介入使然,而非扣留證件之直接結果。縱無證件仍可藉其他方法證明其身分,以獲得行動之自由,故單存之扣留他人證件,尚難以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相繩,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安蒂之居留證或護照等證件,確係在被告2人處,更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取得,自無強制罪之問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查訪表,雖載有證人即同社區之印尼籍看護Maria Kristiana(下稱瑪麗亞)證稱:安蒂曾說被 告2人知道安蒂要換雇主時,就給她更困難的工作,而且還 打她。於106年11月17日安蒂有跟我說被告2人打她,要我幫她,我有打電話到大使館,但沒有撥通等語(見相卷一第187頁),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我聽安蒂說她的老闆對她不 好,甚至會懷疑她偷東西。安蒂於106年11月17日15時許有 跑到我們家按門鈴,向我表示被告2人打她,要我幫忙她。 我問安蒂為何她的老闆要打她,她說她的老闆又指控她偷東西,但她沒有,雙方發生爭執,安蒂的老闆就打她。我有幫她打求助電話,是1955(勞工申訴專線),安蒂很緊張地說她要先回去,不然會被老闆發現等語(見相卷一第185至186頁)。依證人瑪麗亞所述,其所知均係安蒂單方面之陳述,且關於安蒂是否確有偷竊一事,似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安蒂告知瑪麗亞之內容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證人瑪麗亞對於其撥打之求助電話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有此事亦非無疑,遑論依證人瑪麗亞之證述,安蒂於106年11月17日當天尚可任 意離開本案房屋而前往瑪麗亞服務之處所告知上情,益證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2人所剝奪,自亦無從以此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證人羅永翔於偵查 所證與證人瑪麗亞證述情節相符,雖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然原審驟採信證人羅永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瑪麗亞所證屬傳聞證據,且與客觀事證有違,已如前述,另證人羅永翔於原審中所述,已詳細說明其於偵查中所證,即關於護照、居留證是交給何人及一般雇主是否會收起來,以及行動電話安蒂晚上可以用,白天則被雇主收走一節,其均未親眼目睹,充其量僅係其依一般情形所為之臆測,自難認與實情確屬相符,且其於本院亦已證述如上,是檢察官以證人羅永翔於偵審所述不一,而原審採信其於原審所述,即指摘原審不當,亦無足採。 五、至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博文於本院證稱:我在刑事起訴狀裡面有寫,說早餐很少餵食,安蒂與雇主很難溝通,依據是由被害人的哥哥提供的簡訊截圖,裡面有談到被害人安蒂為何會變瘦,時間是2017年11月5日,在106年10月20日安蒂有提領4萬多元,這筆錢她的家屬沒有收到,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有跟她跟哥哥說,在她戶頭裡有二千萬元印尼盾,但這筆錢雇主不讓她領,要等她回國才要讓她領,家屬有說,安蒂只能在晚上十點以後才能講電話,簡訊也要在晚上十點以後才能使用,不能發出聲音,安蒂最後的遺體及她的遺物內,我記得沒有包含手機。安蒂之前有跟其家屬說有被雇主罰過印尼盾200萬元,是因為她不小心碰到老闆的姐姐的運動 器材才被罰,是在2017年10月14日。(辯護人問:安蒂與其家人通話期間,她有說她讓熱水瓶空燒,雇主有要求她改進?)不知道。(辯護人問:安蒂與她的家屬通話期間,有無提到她要求雇主加薪這問題?)不知道。(辯護人問:安蒂與她的家屬通話期間,有無提過她拿雇主家中的物品,有遭其雇主責備?)不知道。(辯護人問:安蒂與她的家屬通話期間,她有無提到說她的朋友那裡,給的薪水更高,不用付健保費及仲介費這件事情?)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7至 300頁)。證人蘇博文係被害人家屬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其立場應與告訴人同,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其所述,多轉述自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家屬均在印尼,亦未在台親眼見聞被害人之情況,渠等所知亦應係轉述自被害人,自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亦均堅詞否 認有上開情事,況依證人蘇利文所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安蒂係於晚間8點36分所傳送(參本院卷第443、447頁) ,與其所稱安蒂僅能於晚間10點以後才能使用手機之情節不符,其真實性已值存疑;另關於安蒂於106年10月20日自民 權路郵局提領4萬多元,這筆錢家屬沒有收到一節,惟此筆 款項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係由安蒂本人親自提領結清,並以此認安蒂有離去之意,則此筆款項自應係由安蒂保管,安蒂要如何使用,當屬安蒂之決定,至於其家屬沒有收到此筆款項的原因為何不得而知,惟自難歸咎於被告2人。退步言之 ,即便證人蘇博文上開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屬實,惟亦僅能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不友善、未提供足夠之餐點以致被害人變瘦,或限制安蒂使用手機之時間,並有因碰到運動器材而被被告處罰扣款之情形,惟此僅足證明安蒂有不想要繼續受雇於被告之原因,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確有對安蒂剝奪行動自由 甚至致其死亡及是否有強制罪,尚難為直接之證明。況依前述,被告2人對安蒂亦甚為不滿,表示安蒂除有竊盜家中物 品外,亦有毀壞家中之運動器材或打破杯碗等情事,且欲與安蒂解除雇傭關係,僅係在轉換雇主期間而繼續留用安蒂,則被告2人是否有剝奪安蒂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目的,尚非無 疑。 六、至於起訴書以被告林霈汝疑似長期生活之不如意、壓力、偏執及腦瘤之影響,不斷與安蒂產生磨擦,多次指摘安蒂之不是及偷竊,其後被告林霈汝因腦瘤開刀住院回來後,性情更加不穩,與安蒂之磨擦更加增強,不斷指摘其不是及偷竊,致安蒂之生活壓力急速升高等情,是以證人胡亭志、羅永翔及陳淑琳之證述及被告林霈汝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為其認定憑據。然觀諸證人胡亭志、陳淑琳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節,而證人羅永翔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霈汝有指摘安蒂偷竊、被告林霈汝過於情緒化,而被告林泳蕎並未反應類似情形等語,此或係本案衝突之起因,惟被告林霈汝對安蒂所為之指摘是否係故意刁難或為不實之指控,尚非無疑,已如前述,亦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案剝奪行動 自由(致死)或強制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臆測,亦為本院所不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檢察官上訴雖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礙自由致死罪,惟被告2 人既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即亦無法成立妨害自由致死罪。本案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依法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強制部分則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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