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鉦荍(原名周沛鋒)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傑駿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明延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澔 江宗相 蒲崇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記禎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軻 許朝輝 詹智文 被 告 高唯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13、6073、758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其附表一編號1 、②其附表一編號3 其中戌○○殺人未遂部分、③其附表一編號5 其中戌○○、己○○、未○○、申○○、乙○○、宇○○、戊○○部分、④其附表一編號6 其中戌○○部分、⑤其附表一編號7 、8 其中戌○○、己○○、乙○○、壬○○、宇○○、戊○○、玄○○、宙○○部分、⑥其附表一編號9 其中己○○部分,暨戌○○、己○○、乙○○、宇○○、戊○○、壬○○、玄○○、宙○○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1 所示之沒收。 ㈡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戌○○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6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3 、5 所示之沒收。 ㈣未○○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申○○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㈦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壬○○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玄○○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其中戌○○、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編號4 、編號6 其中己○○部分、編號9 其中戌○○、宇○○、壬○○、戊○○、宙○○部分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己○○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3 、7 、8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周沛鋒)、黃○○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年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已死亡)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1 顆(其餘2 顆非制式子彈無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迄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己○○將上開槍彈裝置於迷彩背包內,攜至其表弟即少年王○暘(89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 號之2 住處,要求少年王○暘代為保管(少年王○暘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被訴與少年王○暘共同非法寄藏槍彈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理由玖部分)。 ㈡嗣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因少年王○暘不願再保管上揭槍、彈,己○○乃委請黃○○代為保管,詎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依約前往前揭少年王○暘位於員林之住處外,收執上開裝有槍彈之迷彩背包1 只,並攜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 巷00號住處藏放。迄至107 年5 月29日上午5 時40分許,警方因查緝下列「廣七停車場」所發生之槍擊案,為擴大過濾戌○○平日之往來對象,乃持搜索票前往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其餘扣得之物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載),黃○○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為己○○,而為警循線破獲己○○上開一之㈠所涉持有槍彈犯行。 二、戌○○因處理江邦瑞與卯○前在某KTV 唱歌時所生之糾紛,而對卯○心存嫌隙,戌○○即單獨或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106 年8 月29日晚上10時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戌○○,至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附近搭載江邦瑞及其朋友後,並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旁,欲詢問關於卯○與江邦瑞在KTV 之糾紛始未,適遇卯○、寅○○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車行經該處,因卯○、寅○○等人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江邦瑞等人,戌○○即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置於包包內、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不詳長槍1 支(未據扣案),作勢瞄準卯○、寅○○等人,並恫稱「我們有槍,你們不要過來」等語,戌○○等4 人遂駕車離去;而於106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戌○○發現卯○、寅○○等人仍駕車跟隨在後,即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壬○○駕車至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興路段、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與開雲巷口附近時,又持上開不詳長槍自副駕駛座車窗朝卯○、寅○○等人所駕車輛之方向瞄準卯○、寅○○等人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卯○、寅○○,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戌○○對卯○等人怨懟日增,亟欲報復尋仇,遂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10時許,召集宇○○、壬○○、陳威志、盧冠余、巳○○、顏宏志、蔡振凱、張浚輝、劉庭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部分除戌○○、宇○○外,其餘之人均未上訴),欲至彰化縣○○鄉○○○道0 段000 號「花盒子餐廳」旁之「廣七停車場」,適有午○○、丁○○、丑○○等人聚集於此,戌○○誤認午○○等一行人均為卯○之友人,竟為下列犯行: ⒈戌○○先與其邀集之宇○○等人,分持棍棒、狼牙棒、鯊魚劍砍向午○○等人並毀損午○○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戌○○部分詳後述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其餘宇○○、賴加翰等人業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戌○○為壯大聲勢,乃獨自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持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下稱B槍)及子彈對空鳴槍,午○○等人受此威嚇遂分頭逃竄,然於閃避逃離過程中,見同行之友人無法脫困而折返欲加營救時,午○○即遭亦基於單獨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經查獲,下稱不詳甲男),持另1枝不 詳槍枝(雖未據扣案,然經鑑定結果,現場起獲之彈殼2顆 確由該槍所擊發,顯具殺傷力;下稱A槍)擊中右胸,受有 右側前胸壁穿刺性開放性傷口、橫膈膜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幸無大礙。嗣警方於兩方人馬均離去現場後,始據報前往「廣七停車場」處理並執行蒐證,當場扣得彈殼5顆( 編號1至5)、所有權人不明之鯊魚劍、鐵棍、木棍各1支, 且扣得由醫院所交付自午○○右胸取出之彈頭1顆(編號T),而悉上情。 ⒉戌○○、宇○○、賴加翰(未據上訴)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廣七停車場」毆打砸車之混亂中,戌○○指示宇○○、賴加翰「先把人抓起來」,宇○○、賴加翰遂以繩索綑綁不及逃離現場之丑○○雙手,復以眼罩套住丑○○之眼睛,將丑○○關押在賴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賴加翰駕駛該車輛搭載宇○○離開現場,嗣於106 年8 月31日凌晨2 、3 時許,依戌○○之聯繫,將丑○○載至彰化縣員林市運動公園之停車場內,戌○○強取丑○○所持用之手機,欲查看丑○○手機與何人聯絡,卻發覺自己弄錯尋仇對象,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予丑○○供其支出醫療費用,並於31日上午7 時許,指示賴加翰、宇○○駕車將丑○○載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前釋放,以此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 ㈢戌○○、己○○明知江邦瑞、天○○、張凱翔等人未參與上開持槍射擊、傷害、毀損等犯行,戌○○、己○○為脫免宇○○、賴加翰、壬○○、陳威志、盧冠余、巳○○、顏宏志、蔡振凱、張浚輝、劉庭佑等人之毀損、傷害等刑事責任(戌○○被訴教唆江邦瑞頂替自己持槍射擊等部分,應不成立犯罪,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捌部分),且己○○為脫免戌○○持槍射擊、傷害、毀損等刑事責任,即各別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3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不知情之辰○○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 號住處,對江邦瑞、天○○、張凱翔等人稱「戌○○跟人家打起來了,有開槍,因為這是你們3 人的事情,你們3 個出來擔,要有心理準備」、「這件事是你們3 人跟卯○吵架引起的,你們要出面扛這件事,張凱翔、天○○要扛下毀損車輛的責任,其餘的就要江邦瑞扛下」、「我們會幫你們委任律師」、「會給江邦瑞安家費100 萬元」等語加以教唆,並指示江邦瑞、天○○、張凱翔3 人接受檢警人員詢問時如何應答,戌○○並要求江邦瑞一同至彰化縣永靖鄉某透天厝,將其在「廣七停車場」持用射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交予江邦瑞,江邦瑞遂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當場交付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予警方扣案,復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起,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虛偽供稱:「我就是在廣七停車場開槍的人」、「天○○、張凱翔為了怕他們追我們,持棍棒砸毀車輛」等語,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天○○、張凱翔經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票後,亦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彰化地檢署應訊,經檢察官交由溪湖分局偵查隊員警先行詢問並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張凱翔、天○○閱覽,天○○、張凱翔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於接受偵查隊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向員警虛偽供稱:「在廣七停車場時,江邦瑞朝對方開槍後,就由我們去毀損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939-MP 號、AUY-0711號、5B-7661 號、ATK- 6051 號等自小客車」等語,而分別頂替戌○○、宇○○、賴加翰、壬○○、陳威志、盧冠余、巳○○、顏宏志、蔡振凱、張浚輝、劉庭佑等人之犯行,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戌○○、己○○、未○○、申○○均明知未○○之實際債務人為案外人子○○(積欠之債務為15萬元),而B○○係志成拆模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志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僅與子○○之老闆(綽號「阿勇」)為工程業同行,B○○並未積欠未○○任何款項。詎未○○因聽聞B○○曾對外談論子○○無庸還款等言論,認B○○恣意介入自己之債務糾紛,且因追償債務遲遲無果,遂將此怨懟轉向B○○洩憤,乃要求申○○找人以不法手段向B○○強取財物。未○○、申○○、己○○、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申○○推由戌○○、己○○下手實施,且隨時與己○○保持電話聯繫而對戌○○、己○○所實施之手段瞭如執掌。而戌○○、己○○為糾集多人助勢,再邀同主觀上僅認幫忙催討債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乙○○、少年王○暘(僅己○○、乙○○知悉王○暘係未滿18歲)、楊朝清、辰○○、曾厚嘉、E○○(繫屬本院期間已死亡,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判決)、戊○○、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曾厚嘉、楊朝清、辰○○3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少年王○暘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戌○○、己○○邀集乙○○、辰○○、少年王○暘等人,至B○○所經營之上址工程行,以「要老闆出來處理不然店不用開,要砸店」等語恐嚇志成工程行之員工,該等員工再轉知B○○;繼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戌○○、己○○、未○○、申○○再度召集宇○○、辰○○、楊朝清、曾厚嘉、乙○○、少年王○暘、E○○、戊○○等人至該處工程行,適工程行之員工亥○○駕車搭載工人返回工程行,於將車輛停妥時,即推由戌○○、己○○、宇○○、辰○○、楊朝清、曾厚嘉、乙○○、少年王○暘、E○○、戊○○等人包圍亥○○之車輛,要求亥○○聯絡B○○出面處理,戌○○、己○○並以「趕快跟老闆聯絡,不然連你也打」、「如果明天再看到你來公司,我就修理你」、「明天全部都不要來上班,誰來上班我們就打誰」等語恫嚇亥○○及其他員工,即以此強暴、脅迫之事而妨害亥○○及其他員工自由上下班之權利,而亥○○及其他員工並將上情轉知予B○○。 ㈡106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B○○為免員工上下班安全受影響,遂指示吳瑛玫、亥○○會同其他工人,直接至彰化縣員林市稅捐稽徵處後方之工地會合,而戌○○、己○○於同日上午7 時許,夥同辰○○、乙○○、少年王○暘等人,尾隨吳瑛玫所駕駛之車輛至上開稅捐稽徵處後方工地,戌○○、己○○復以「要你們不要來,你們還來,以為我們抓不到你們」等語恫嚇亥○○、吳瑛玫等員工,戌○○復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少年王○暘、辰○○騎乘機車搭載宇○○,尾隨吳瑛玫所駕駛之車輛,吳瑛玫發覺後,立即撥打電話予B○○,B○○旋請吳瑛玫駕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處理,己○○、宇○○、乙○○、少年王○暘及辰○○繼續在派出所外等候,約近中午時分,莒光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吳瑛玫等人始能駕車離開而擺脫跟蹤;繼於同日下午5 時許,亥○○與其他3 名成年工人至彰化縣員林市稅捐稽徵處欲騎乘機車返家時,戌○○、己○○、辰○○、乙○○、少年王○暘等人,即將亥○○等4 人包圍起來,己○○並稱「老闆沒來救你們,一個都別想走」等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亥○○等人始得離開現場。 ㈢B○○不願員工繼續遭受上開強制惡行之侵害,遂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市長祕書,與戌○○約在志成工程行談判,戌○○、己○○遂對B○○恫稱「15萬元今天就要來處理出來,不然大家就來輸贏」、「我知道你家住那裏,出門要小心一點」、「你是包工程的人,我每天派人來弄你也沒辦法」等語,使B○○心生畏懼,遂簽立1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戌○○、己○○,戌○○即於106 年11月29日,以不知情之游嵂婷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而獲得該15萬元之不法所得。 四、戌○○、己○○明知A○○未積欠其等任何債務,平時亦無往來,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夜間,先透過不知情之楊朝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A○○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阿里山鐵道紅茶店」,告知A○○稱「戌○○要向你借36萬元」後,再由己○○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紅茶店,搖下後座車窗後對A○○恫稱「你錢準備好了嗎」等語,使A○○擔心營業及人身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A○○遂透過不知情之玉山禮儀社負責人詹勳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戌○○協調,經己○○再於106 年11月8 日夜間,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紅茶店前,詹勳彥向己○○詢問「為何戌○○要向A○○借36萬元」,己○○回稱「我們沒有錢,所以要向A○○借36萬元」等語,詹勳彥則稱「A○○是我的好朋友,能不能不要收36萬元」等語,己○○回以「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作主,我要回去問我老大」等語,A○○見協調沒有成效,認有危及店內營業及員工安全之慮而心生畏懼,遂透過詹勳彥交付現金3 萬6 千元予戌○○。 五、戌○○知悉周俊孝、己○○與酉○○前有糾紛,而對酉○○心生不滿並相約談判,其得知酉○○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滿庭芳自助式KTV (下稱滿庭芳KTV ),即基於對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召集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之己○○、張凱翔、壬○○、宇○○、蔡宗憲(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辰○○、戊○○、玄○○、乙○○、少年王○暘(僅己○○、乙○○知悉王○暘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富新釣蝦場聚集,戌○○當場告知聚集之目的,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放棍棒予在場之人,並駕車前往滿庭芳KTV 。其間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25分許,戌○○等人駕車行經滿庭芳KTV 附近,見D○○駕駛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酉○○之女友行駛中,為確認酉○○之行蹤,戌○○、己○○、張凱翔、壬○○、宇○○、蔡宗憲、辰○○、戊○○、玄○○、乙○○、少年王○暘、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戌○○指揮宇○○、張凱翔2 人所乘坐之車輛將D○○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以此方式妨害D○○及酉○○女友自由行使離開之權利。經戌○○同夥之不詳成年男子進入D○○之車輛內,要求D○○將車輛開往滿庭芳KTV 停車場,亦使D○○及酉○○之女友行無義務之事,俟D○○駕車抵達後,戌○○等人即陸續進入該KTV ,周俊孝則已先行在該處等候,D○○及酉○○之女友始趁隙逃離。戌○○並指示宇○○、壬○○、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滿庭芳KTV 外把風以免酉○○趁隙逃離,而以此眾人之勢,妨害酉○○、天○○自由離去之權利。戌○○在KTV 內,則以「天○○頂罪跑路期間,其母親接濟金錢遭酉○○A 走」、「酉○○在該團體裡搞破壞」等名義質問酉○○,並以「張耿瑋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查獲,你是車手頭要出來處理」等語,脅迫酉○○出面處理,戌○○、己○○、張凱翔、蔡宗憲、辰○○、戊○○、乙○○、少年王○暘、宙○○、周俊孝再徒手毆打酉○○之頭部、背部,戌○○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酉○○、天○○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嗣經酉○○之友人到場協調,酉○○、天○○始得離去現場。 六、107 年1 月2 日某時,戌○○、己○○欲至彰化縣○○鎮○○路0 號前與人洽談賭博債務問題,並召集宇○○、辰○○、蔡宗憲(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曾厚嘉、戊○○、壬○○、宙○○、張耿偉(起訴書誤載為「詹耿偉」,仍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到場支援(起訴書另誤載共犯尚有少年王○暘,爰逕予刪除之),於同日晚上10時許,適有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陳俊愷、陳威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耀文,一同至彰化縣○○鎮○○路0 號前附近。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戌○○、己○○、宇○○、辰○○、蔡宗憲、曾厚嘉、戊○○、壬○○、宙○○、張耿偉等人,誤認癸○○等人即前來洽談賭債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眾人之勢對癸○○等人形成壓力,再由宇○○、己○○、辰○○、壬○○上前要求癸○○、庚○○、陳俊愷等人下車,並站立在癸○○所駕車輛四周,不讓癸○○離去,其後,戌○○、己○○、宇○○再分持球棒毀損癸○○(起訴書誤載為庚○○,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檔風玻璃及車身板金多處(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捌部分),戌○○復以「幹你娘、來跑三小、幹你娘機掰」、「出來!你停下來沒事情喔!不然恁爸就開你槍。」等語,己○○以「別跑、別給我跑喔!都不要給我跑喔!你們再跑喔!你們再跑啊!你們還跑!出來!你停下來沒事情喔!不然恁爸就開你槍!」等語威嚇癸○○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癸○○等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七、案經卯○、午○○、丁○○、地○○、甲○○、C○○、辛○○、癸○○、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戌○○、己○○、宇○○、戊○○、壬○○、宙○○等人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則關於下列「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所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玖、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涉教唆頂替部分(指被告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罪部分),各經檢察官認與上述被告戌○○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⒈、犯罪事實六之上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指「有關係之部分」,而均為上訴效力所及,先以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戌○○、己○○、乙○○、黃○○、壬○○、戊○○、玄○○、未○○、宇○○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㈤410-426 頁);被告申○○、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74 -38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叄、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黃○○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辯稱:我不知悉己○○所交付之迷彩背包內所放置之物品為槍彈,我以為只是平常工作用之工具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非法寄藏槍彈罪責,需以行為人主觀明知受託藏放之物為槍彈,被告黃○○最初受己○○之託收執者為迷彩背包,嗣偶然發現其內竟置有槍彈違禁物,旋要求己○○前來取回,然不久即為警查獲,被告黃○○主觀上認所保管之物既非槍彈,應不成立寄藏槍彈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己○○上開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證人王○暘於偵訊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925卷㈢第456-457 頁),嗣經員警在被告黃○○住處起獲槍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5713卷㈠第87-9 1、97- 102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該局107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546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5713卷㈠第153-156 頁),故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要無疑義。 ㈡被告黃○○於本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並未告知黃○○迷彩背包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僅表示係工作用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6 頁),然證人己○○亦證稱:我與黃○○為同事,均係受僱於冷氣安裝廠商擔任學徒,我先前從未寄放工作物品在黃○○處所,本次是唯一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9-410 頁),足認被告黃○○、己○○間,平日並無代為保管工作用物品工具之習慣,參酌冷氣安裝工程係專業技術,一般業界師傅均有較制式之個人工具包,相關所需之工具零件亦會以專用之包裝備妥,即便未自行隨身攜持,大可於工作後暫置於受僱之營業場所,當無刻意交由朋友代為保管之理,故被告黃○○辯稱其誤信己○○係將工作物品要求其保管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回家打開後即發現迷彩背包內是槍彈,也知道持有槍彈是犯罪行為。(5 月29日偵訊)前2 星期之某日,己○○曾來電說要拿回去,但都沒有來拿,我平常很少與己○○聯絡,有的話都是冷氣的事等語不諱(見偵5713卷第114-116 頁),足見被告黃○○即使已打開迷彩背包而知悉內置有槍彈後,亦未報繳警察機關或逕予交還被告己○○,仍使該槍彈處於藏放於自家住所執持占有之狀態達2 個月餘之久,亦與偶然經手,迅及脫離之情事大相逕庭,其主觀上顯具有寄藏之犯意,當無疑義。㈢再者,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犯行(見原審卷㈥第413 頁反面、原審之辯護意旨亦陳稱被告黃○○坦承犯行,見同卷第433 頁),益見被告黃○○於本院翻異前供,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所為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33 卷㈢第631-65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戌○○由副駕駛座車窗伸出上半身而手持未扣案之不詳長槍之情形)附卷可參(見偵8925卷㈡第603-608 頁),足認被告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㈡⒈、⒉及二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戌○○、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㈡⒉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戌○○、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教唆頂替等犯行;另被告戌○○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㈡⒈所示在「廣七停車場」持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彈射擊之犯行,辯稱:我僅攜帶道具槍對空鳴槍,不知事後江邦瑞交予警方之槍彈從何而來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戌○○並未持任何違禁槍枝前往案發之「廣七停車場」,雖事後經由不詳第三人處取得在「廣七停車場」擊發之槍枝,以供江邦瑞出面頂替時交予警方查獲,然被告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之時間甚短,主觀上亦無執持占有之實質管領力,應不該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戌○○因與卯○間之怨隙心生不滿,乃召集被告壬○○、宇○○、原審同案被告賴加翰、巳○○、劉庭佑、顏宏志、蔡振凱、張浚輝等人,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11時27分許,至彰化縣○○鄉○○○道0 段000 號「花盒子餐廳」旁之「廣七停車場」,欲與卯○談判,適有被害人午○○、丁○○、王韋翔、丑○○及其餘呂欣昇、地○○、辛○○及甲○○等人亦聚集在該處,被告戌○○等人誤認被害人丁○○、午○○等人均係卯○之同夥,因而指示賴加翰等人施以毆打、砸車等暴行,而被害人午○○於過程中則遭槍枝射中胸部,受有右側前胸壁穿刺性開放性傷口、橫膈膜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起獲彈殼5 顆(編號1 至5 ),而被害人午○○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在其右胸取出彈頭1 顆(編號T );又被害人丑○○另遭被告戌○○、宇○○、原審同案被告賴加翰關押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迄至翌日(8 月31日)上午7 時許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證人丁○○、午○○、王韋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8925卷㈠第247-250 頁、偵8925卷㈤第17至19頁,原審卷㈤第123 反面-139、213-219 頁)、證人丑○○於警詢(偵8925卷㈠第307 -310頁)及其餘證人呂欣昇、地○○、辛○○、甲○○於偵查中(見偵8925卷㈠第251-258 頁、偵8925卷㈦第63-65 頁)證稱綦詳,並有被害人午○○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8925卷㈠第109- 111、135-168 頁、偵8925卷㈢第33-45 、53-67 頁,偵5713卷㈡第99-112頁反面、少連偵133卷㈢第741- 764頁)。 ㈡其次,被告戌○○於案發後,旋即與被告己○○教唆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出面頂替,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予江邦瑞,由江邦瑞投案時交由警方扣案,另教唆原審同案被告天○○、張凱翔出面頂替其他在場人所涉傷害、毀損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江邦瑞、天○○、張凱翔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綦詳:⑴江邦瑞證稱:106 年8 月30日其與張凱翔、天○○原本在社頭鄉「芭樂市場」等,後來己○○表示戌○○在員林市花盒子餐廳對卯○他們開槍,己○○表示戌○○要我出來頂罪,我怕戌○○對會家人不利所以不敢拒絕,另張凱翔、天○○則是要擔毀損等罪,嗣與戌○○碰面,共乘車輛前往某透天厝房屋內,戌○○在該處交付我交予警方扣案之槍枝,也有教我要怎麼做筆錄等語在卷(見偵8925卷㈠第 388-389 頁、原審卷㈤第247-251 頁)、⑵天○○證稱:8 月30日己○○係與張凱翔聯絡,要我、張凱翔及江邦瑞等人見面集合,後來就說要我與張凱翔頂替毀損、江邦瑞頂替槍擊部分,且表示如果其等不願意就會被處理(被打或其他不利之意),筆錄內容也是己○○、戌○○教的,戌○○也安排我先去雲林荊桐躲等語明確(見偵8925卷㈡第177 頁、原審卷㈤第262-263 頁)、⑶張凱翔證稱:我被叫到芭樂市場集合,之後大家講戌○○在花盒子旁邊停車場開槍,之後有到永靖之「蔣中正公園」,戌○○、己○○就要求我與天○○、江邦瑞等人出來頂罪,江邦瑞去自首(係指投案)時有帶1 把槍,槍是戌○○給的等語(見偵8925卷㈣第73-74 頁、原審卷㈤第235 頁),且有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8925卷㈠第127- 13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即B 槍)扣案可佐。 ㈢又本件扣案即警方在「廣七停車場」起獲之彈殼5 顆、醫師由被害人午○○右胸取出之彈頭1 顆暨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因投案頂替而交予警方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茲分述如下: ⒈送鑑之案發現場彈殼5 顆(編號1 至5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之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經比對結果,⑴其中2 顆(編號1 、4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A 槍);⑵另2 顆(編號2 、3 ),其彈室刮擦特徵紋痕相吻合,惟與現場編號1 、4 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依彈底特徵紋痕比對確係B 槍);⑶其餘1 顆(編號5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A 槍或B 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9068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8925卷㈠第235- 240 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手槍經鑑定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前揭現場起獲彈殼2 顆(編號2 、3 )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B 槍)所擊發;然扣案之彈頭1 顆(編號T ),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則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069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8925卷㈠第449-452 頁),足見被告戌○○交予江邦瑞之槍枝,確屬106 年8 月30日在「廣七停車場」案發現場經擊發之槍枝,要無疑義。 ㈣雖被告戌○○辯稱:我當天係持道具槍前往現場,不知江邦瑞交予警方槍枝從何而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當天所持之道具槍已於案發後任意棄置於住家附近路旁之河溝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然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交由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經鑑定比對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且「廣七停車場」現場起獲之彈殼其中2 顆(編號2 、3 )確係該槍枝擊發所留業如上述,衡情被告戌○○既欲將「廣七停車場」糾眾滋事乙案推由江邦瑞頂替,豈有將所辯稱真正之犯罪工具「道具槍」任意丟棄之理?甚且,猶能憑空覓得如附表編號2 之扣案槍枝交予江邦瑞出面投案,使後續警方進行槍彈比對鑑定後,亦與現場實際擊發子彈之槍枝相符,令江邦瑞得以順利頂替持槍射擊之相關刑責,若謂純屬巧合,殊難採信,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我僅持道具槍1 枝前往現場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則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互核參析,上開「廣七停車場」之現場,除有被告戌○○持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B 槍)開槍擊發而留有之彈殼2 顆(編號2 、3 )外,顯係有1 名不詳甲男另持未扣案且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A 槍)開槍射擊而留下其餘彈殼2 顆(編號1 、4 );至其餘彈殼1 顆(編號5 )則無法確認係由A 槍或B 槍所擊發;再被害人午○○右胸所取出之彈頭,亦無法認定確由被告戌○○所持之附表二編號2 之B 槍所擊發,從而,依有利被告戌○○之認定,被告戌○○確持扣案之B 槍擊發2 次固無疑義,然是否即該當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罪嫌,仍應視其他證據加以審酌。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戌○○係與不詳甲男,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持槍射擊,使被害人午○○胸部中彈,幸及時就醫始倖免於難,而認被告戌○○該當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若缺乏此種故意,即遽難以殺人未遂論擬。行為人有無殺意,應以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但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行為人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其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但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⒉關於案發當天究竟係何人朝被害人午○○等人聚集之方向開槍、如何開槍等情,茲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名開槍之人我不認識,他是看到其等有要朝他衝過去之動作,就開了3 、4 槍等語(見偵8925卷㈠第40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是有 人對空鳴槍,然後其等就逃跑,途中還繼續聽到槍聲,午○○跑在我旁邊,但我沒看到午○○中槍過程,我於偵查中證稱至少有2把槍是因為看到有人開槍同時,還有聽到別的槍 聲,我不記得開槍之人樣貌有何特徵,也沒印象該人是從車輛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15-219 頁)。 ⑵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對方用棍子在砸車,我與同伴就衝回去想要跟對方打,約聽到2 、3 聲槍聲後,我站著就中槍了,當時沒有辦法判斷開槍的有幾人,因為太混亂,只知道是從對方車輛之方向開槍,然不清楚是哪一部車,至於先前於警詢曾證稱「對方是以掃射方式射擊」,是看到地上有火花來判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27-131 頁)。 ⑶證人王韋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是先對空鳴槍,然後還有再開槍。對空鳴槍後我開始往反方向跑,看到地上有好像子彈的東西彈起來,如先前警詢所稱的有火花,實際也不清楚是否為子彈,並未看到對方如何開槍。之前證稱對方其中1 人下車後是先對空鳴槍,等其等逃跑又折返時,才開始有對人射擊,然是哪一部車的人對著人射擊我無法判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36-139 頁)。 ⑷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聽到4 、5 聲槍聲,我看到戌○○對空鳴槍後就與我及其他同夥毆打對方,且我顧著毆打對方沒有注意後續戌○○是否有再開槍,但我聽到後來還有其他槍聲,我直到事後看新聞才知道現場有人中槍受傷,係遭何人開槍打中的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12-414 、416-417 頁)。 ⒊故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堪認被告戌○○堅稱其當天僅係對空鳴槍乙節,尚非無據;復經遍閱全卷,在場之其餘被害人或同案被告等,均無一人證稱有何目睹被告戌○○確係有持槍對人群射擊之情。再依前揭槍彈鑑定結果所示,被害人午○○右胸取出之彈頭,無法證明確屬被告戌○○持有之槍枝(即附表二編號2 )所擊發、且本案確有另1 把槍枝亦遭不詳甲男攜持至現場射擊均如上述;況依上開證人午○○等人證述聽聞現場有2 、3 聲至4 、5 聲不等之槍響等情詞,核與現場起獲彈殼5 顆之客觀跡證大致吻合;參酌刑事實務常見糾眾尋仇之現場,縱有私自持有槍枝到場者,其動機及目的不一而足,僅在恫嚇或助長聲勢者亦屬尋常;況被告戌○○主觀上倘有殺人之犯意,當可於到場後旋即對被害人午○○等人之陣營持續開槍洩憤,又何須指示同夥之被告宇○○、壬○○等人另施以情節較輕微之持工具毆打及砸毀車輛之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既不能排除現場朝人射擊且使被害人午○○右胸中彈者,係該名持A 槍射擊之不詳甲男,自應對被告戌○○為有利之認定,依其所述及槍彈鑑定結果,認被告戌○○僅持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為對空鳴槍之行為。 ⒋另經警方在現場鑑識採證結果,除在停車場車道上,起獲上開彈殼5 顆外,其餘在現場車輛及周遭環境經勘查後,均未發現有明顯可疑彈孔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少連偵133 卷㈢第742 頁),復觀諸案發地點之「廣七停車場」係開放之戶外場所,上方並無建物頂層或其他遮蔽設施可令子彈輕易彈射至低處;從而,被告戌○○對空鳴槍之舉,顯係意在挑釁威嚇,固使在場之午○○等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惡害之通知,惟要難認其有何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戌○○與該名不詳甲男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本院認被告戌○○應係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以對空鳴槍之方式,使被害人午○○等人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通知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要無疑義。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戌○○對於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宇○○對到場參與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其餘被告部分:⒈訊之被告己○○、未○○、申○○均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犯行:⑴被告己○○辯稱:我主觀上係前往協調債務糾紛,且後來也是B○○後來通知我們過去,我並未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其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係子○○積欠同案被告未○○15萬元債務,輾轉由B○○代墊清償,B○○因而開立15萬元支票交予戌○○、己○○收執,是被告己○○主觀上既認B○○係代為子○○與未○○間之債務,且該筆票款事後係由戌○○領取,全然非由己○○支配管領,益見被告己○○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語;⑵被告未○○辯稱:我確實對子○○享有債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另行要求B○○承擔債務之意。當初透過申○○找他人處理之目的,也是為解決如何向子○○收取云云;其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係B○○主動向子○○表示欲幫忙處理子○○積欠未○○之債務15萬元,故未○○委請己○○等人出面協調之標的,均為被未○○身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子○○之民事債權,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未○○亦未有要求B○○承擔債務之意思,僅係委託己○○協商債務如何收取而已,益見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同案被告己○○業已供稱對於包圍工程行、限制B○○之員工自由等情事,未○○均不知情,足認未○○毫無預見己○○等人實際客觀行為為何,難認主觀上與己○○等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等語;⑶被告申○○則辯稱:依證人子○○於到庭證述可知,未○○確實對子○○有債權,我尚於電話中尚叮囑己○○不能出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己○○、戌○○等人客觀所為之行為更不知情。⒉訊據被告乙○○、戊○○則否認涉犯強制犯行:⑴被告乙○○辯稱:我雖有到現場,然不知前往該處之原因,到場後僅在旁抽煙云云;其辯護意旨則以: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僅與其胞弟王○暘受邀共乘機車到場,在場亦無任何實施暴力舉動,難認主觀上與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⑵被告戊○○辯稱:我僅搭載戌○○到場,之後均在隔壁刺青店等候,不知己○○與戌○○實際在場之作為云云;其辯護意旨以:戊○○雖有隨同前往現場,然過程中均在隔壁刺青店滯留,未實際參與己○○、戌○○等人之行動,應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資為辯護。然查: ㈠關於被告己○○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於偵查證稱:我開工程行,有認識的師傅欠未○○15萬元,對方的人卻說不讓師傅還錢,變成我是「事主」,對方來了10幾個人,現場不讓員工進出上班,且要求我出面,否則就不用來上班,還有另外5 個師傅被跟蹤,前後鬧了3 天,最後於22日晚上,我就開15萬元支票予未○○姪子(指己○○),免得一天到晚來我公司鬧等語(見偵8925卷㈡第41- 43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我朋友的師傅(指子○○)欠錢,而對方說是我叫子○○不用還錢,結果就要求我要給付該筆款項,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說過不用還錢之言論,且該債務與我根本無關,我考量自己之工作環境一直被騷擾才開支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㈥第179- 181頁反面);又證人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工程行班長,11月20日我駕車搭載6 、7 名工人回公司,其中「嘉輝(即被告戌○○)」、「黑人姪子(指被告己○○)」帶10幾名小弟包圍我車子,說要我聯絡老闆,否則連我一起打,明天在看到我上班,就要修理我;21日上午7 時許,大家害怕對方來公司,就直接至員林稅捐處後方工地集合,我公司另1 名組長吳瑛妏被1 輛黑色BMW 跟到工地,對方看到其等又說『叫你們不要來還來,以為我們抓不到你們』,我與吳瑛妏很害怕。同日下班時,對方又來,還說『老闆沒來救你們,一個都別想走』。迄至同年11月22日傍晚7 時30許,我回到公司,看到老闆、「嘉輝」、「黑人」、「黑人姪子」都在公司,「嘉輝」、「黑人姪子」就跟老闆說『15萬元今天就要處理出來,不然大家就來輸贏、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出門要小心一點、你就是包工程的人,我每天派人來弄你也沒辦法做』,後來老闆只好開15萬元支票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偵8925卷㈡第163-165 頁,原審卷㈥第189-193 頁),並有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925卷㈡第293-311 頁)。 ㈢雖被告己○○辯稱: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未○○辯稱:我找申○○之目的僅在催討債務,並未要求B○○承擔債務之意云云;被告申○○辯稱:我是經未○○委託處理子○○所積欠之債務,並找己○○出面協助,不知己○○等人實際上有何不法舉動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未○○經由被告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71-377 頁),而依未○○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25卷㈡第455-465 頁),詳列如下(茲依時序加以編號,以利證據引用):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 1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仔你好,我朝輝的孫仔。 │ │ │16日晚上11│,B 為梁記│B :我知道我知道。 │ │ │時57分許 │禎 │A :叔仔,是要現在請你來員林這邊,│ │ │ │ │ 我阿兄要跟你了解事情,看我們再│ │ │ │ │ 來那個。 │ │ │ │ │B :這樣喔,什麼時候? │ │ │ │ │A :現在你有方便嗎? │ │ │ │ │B :現在不會太晚嗎,明天好嗎? │ │ │ │ │A :因為我們都半夜出入的,早上我們│ │ │ │ │ 都在睡覺。 │ │ │ │ │B :這樣。 │ │ │ │ │A :因為要處理,我會想要快幫你處理│ │ │ │ │ 咧。 │ │ │ │ │B :那現在員林哪裡? │ │ │ │ │A :你到員林大潤發打給我。 │ │ │ │ │B :好啦,那我過去一趟,差不多20分│ │ │ │ │ 啦。 │ ├──┼─────┼─────┼─────────────────┤ │ 2 │106 年11月│A 為己○○│B :我在大潤發的對面這邊。 │ │ │17日凌晨0 │,B 為梁記│A :對面7-11。 │ │ │時20分 │禎 │B :對面這邊。 │ │ │ │ │A :我,我馬上到。 │ ├──┼─────┼─────┼─────────────────┤ │ 3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叔,你開什麼車。 │ │ │17日凌晨0 │,B 為梁記│B :我開7212,我在7-11阿。 │ │ │時33分 │禎 │A :你回頭,你跟我們走。 │ │ │ │ │B :好好。 │ ├──┼─────┼─────┼─────────────────┤ │ 4 │106 年11月│A 為己○○│B :少年仔,拍謝拍謝,電話忘記帶出│ │ │17日下午5 │,B 為梁記│ 去。 │ │ │時50分 │禎 │A :沒關係,我們約早一點好嗎? │ │ │ │ │B :現在6點。 │ │ │ │ │A :我們約7點好否? │ │ │ │ │B :你要跟誰過來? │ │ │ │ │A :我打給我阿兄,我跟我阿兄過去。│ │ │ │ │B :免啦免啦,我有話要跟他講,你今│ │ │ │ │ 晚自己過來,還是揪2 個鬥陣過來│ │ │ │ │ ,我請你們吃飯啦,昨天那邊啦,│ │ │ │ │ 好否? │ │ │ │ │A :我阿兄想要了解,因為他有去問下│ │ │ │ │ 去了,照會下去咧。 │ │ │ │ │B :有照會下去了? │ │ │ │ │A :嘿阿。 │ │ │ │ │B :怎麼照會? │ │ │ │ │A :就先問這個志成是誰啊,都有辦法│ │ │ │ │ 掌握啦。 │ │ │ │ │B :這樣喔。 │ │ │ │ │A :他說叔仔你免驚啦,他說既然他要│ │ │ │ │ 出面處理,他也叫你免驚啦。 │ │ │ │ │B :我不是怕,我是差在時間不剛好,│ │ │ │ │ 我是說慢幾天,一些事情讓我先處│ │ │ │ │ 理好。 │ │ │ │ │A :慢幾天是什麼意思? │ │ │ │ │B :因為我目前俊宏有答應一些錢要先│ │ │ │ │ 給我,我現在先不要有任何動作,│ │ │ │ │ 這邊的部分我先拿一些起來,先拿│ │ │ │ │ 起來之後,要處理再來處理這樣。│ │ │ │ │A :他一些要給你多少? │ │ │ │ │B :5萬咧。 │ │ │ │ │A :先給你5萬,總數他差你多少? │ │ │ │ │B :15咧。 │ │ │ │ │A :他現在給你5萬,不就剩10萬。 │ │ │ │ │B :嘿阿嘿阿,這條他說這2 、3 天要│ │ │ │ │ 給我,我想說就都先不要動,等我│ │ │ │ │ 這條處理起來,再來處理志成這條│ │ │ │ │ ,不然到時候有問題就牽拖東牽拖│ │ │ │ │ 西。 │ │ │ │ │A :跟錢沒啥關係啦,因為俊宏欠你錢│ │ │ │ │ 是算俊宏欠你錢,他本來就要還你│ │ │ │ │ 了,我們出來處理是處理阿叔你說│ │ │ │ │ 你吞不下去志成這個,我們就是要│ │ │ │ │ 一步一步走,來叔仔,我現在講我│ │ │ │ │ 昨天講的給你聽,俊宏現在欠你錢│ │ │ │ │ ,才會牽拖阿勇阿這些,再來阿勇│ │ │ │ │ 仔後面志成啦。 │ │ │ │ │B :沒關係,我們見面再說啦。 │ │ │ │ │A :嘿。 │ │ │ │ │B :我們還有一些事情稍喬一下,看怎│ │ │ │ │ 樣好否? │ │ │ │ │A :意思是喬甚麼,因為我跟我阿兄講│ │ │ │ │ 下去了。 │ │ │ │ │B :啥? │ │ │ │ │A :因為我們昨天從店裡走之後,我就│ │ │ │ │ 跟我阿兄說意思說今天要去鹿港吃│ │ │ │ │ 飯啊。 │ │ │ │ │B :這樣喔,我的意思是說,沒關係,│ │ │ │ │ 帶你大仔鬥陣來,鬥陣吃飯也沒關│ │ │ │ │ 係,我是說大家喬一下,時間方面│ │ │ │ │ 後面一點。 │ │ │ │ │A :時間方面後面一點,不然叔仔,我│ │ │ │ │ 等下看我大仔他怎樣,我再馬上跟│ │ │ │ │ 你講好否? │ │ │ │ │B :好啊好啊,現在我們閒了,看一起│ │ │ │ │ 來吃飯,先跟你大仔照會一下,晚│ │ │ │ │ 上有一些問題先喬一下,要動再來│ │ │ │ │ 動。 │ │ │ │ │A :好好。 │ ├──┼─────┼─────┼─────────────────┤ │5 │106 年11月│A 為己○○│B :少年仔。 │ │ │17日下午5 │,B 為梁記│A :叔叔,你等下進來員林,我們來員│ │ │時58分 │禎 │ 林吃飯。 │ │ │ │ │B :好啊好啊,7點嗎? │ │ │ │ │A :嘿,好7點。 │ │ │ │ │B :要在哪裡? │ │ │ │ │A :我等下再打給你,跟你講。 │ │ │ │ │B :我意思是說你大仔今天沒空的話,│ │ │ │ │ 慢且出來啦,我們先見面喬一下,│ │ │ │ │ 講一下你看怎樣? │ │ │ │ │A :我等下再跟我阿兄講,我再把你意│ │ │ │ │ 思跟我哥講。 │ │ │ │ │B :嘿阿嘿阿。 │ ├──┼─────┼─────┼─────────────────┤ │6 │106 年11月│A 為己○○│簡訊: │ │ │17日晚上8 │,B 為梁記│俊宏 2017/11/17 20:35 3:18 │ │ │時54分 │禎 │(B傳送電話錄音檔給A) │ ├──┼─────┼─────┼─────────────────┤ │7 │106 年11月│A 為己○○│A :俊宏你打他會接嗎?他有回你電話│ │ │18日下午2 │,B 為梁記│ 嗎? │ │ │時53分 │禎 │B :沒有,都沒回我電話哩。 │ │ │ │ │A :都沒回你電話,這樣代表他也有鬼│ │ │ │ │ 阿。 │ │ │ │ │B :嘿阿,他早上有打一通給我,那個│ │ │ │ │ 很早,但是我沒有回,早上7 點多│ │ │ │ │ 的時候,我沒接到也沒有回。 │ │ │ │ │A :阿叔,你電話有錄音都不用怕,你│ │ │ │ │ 直接打給他。 │ │ │ │ │B :這樣喔。 │ │ │ │ │A :再跟他確定一次。 │ │ │ │ │B :再跟他確定一次這樣喔。 │ │ │ │ │A :你再跟他確定一次,這樣第二次了│ │ │ │ │ ,你就用正常講話這樣問他,你跟│ │ │ │ │ 他講,俊宏,大家朋友這麼久了,│ │ │ │ │ 你跟我講志成有要跳出來處理這件│ │ │ │ │ 還是沒有,你有去委託他嗎?這樣│ │ │ │ │ 就好了。 │ │ │ │ │B :好啦,我5 點多下班的時候再問他│ │ │ │ │ 。 │ │ │ │ │A :你在開怪手喔? │ │ │ │ │B :我在秀水這邊做跨年晚會的工程啦│ │ │ │ │ 。 │ │ │ │ │A :好好。 │ └──┴─────┴─────┴─────────────────┘ ⒉依上開通話內容,堪認被告未○○經由被告申○○之引介,開始與被告己○○於106 年11月16日晚上11時57分許起至同月18日下午2 時53分止密集聯繫如何解決被告未○○對被害人B○○有所不滿之事。觀諸上述編號4 之通話內容,被告己○○提及「跟錢沒啥關係啦,因為俊宏欠你錢是算俊宏欠你錢,他本來就要還你了,我們出來處理是處理阿叔你說你吞不下去志成這個」,堪認被告己○○明確知悉被告未○○之債務人為子○○,然因未○○認B○○有從中斡旋致其索討債務衍生波折而有所不滿,是以,被告未○○、己○○謀議強索財物之對象,確為被害人B○○,且與被告未○○及其真正債務人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未○○辯稱自己係單純催討債務,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己○○曾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24分許、44分許、48分許、56分許與被告未○○聯繫: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8 │106 年11月│A 為己○○│A :阿叔,我等下要去志成那邊,我要│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直接去找他,要是等下對質下去,│ │ │時24分 │禎 │ 你再過來好嗎? │ │ │ │ │B :好啊好啊。 │ │ │ │ │A :你再幫我跟朝輝叔叔講一下,我等│ │ │ │ │ 下要直接過去他們公司了。 │ │ │ │ │B :這樣喔。 │ │ │ │ │A :我想說事情快處理快結束就好。 │ │ │ │ │B :朝輝沒那麼早起來咧。 │ │ │ │ │A :我剛看他FB有在線上,我有打他沒│ │ │ │ │ 回。 │ │ │ │ │B :哪有可能? │ │ │ │ │A :我剛有用FB打給他。 │ │ │ │ │B :這樣好。 │ ├──┼─────┼─────┼─────────────────┤ │9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志成的公司,我們現在要過去│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了,你先過來,等下要直接對質。│ │ │時44分 │禎 │B :這樣喔,我先連絡朝輝。 │ │ │ │ │A :叔叔,他要是在睡覺,你直接過來│ │ │ │ │ 就好,因為我們有叫人了。 │ │ │ │ │B :這樣喔。 │ │ │ │ │A :事情也是要解決啦,你不擠他,他│ │ │ │ │ 也是叫人擠你啦。 │ │ │ │ │B :恩。 │ ├──┼─────┼─────┼─────────────────┤ │10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叔。 │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B :朝輝說他等下要載小孩去上課啦 │ │ │時48分 │禎 │A :不能再等了,我哥他們都在那邊了│ │ │ │ │ ,在志成那邊。 │ │ │ │ │B :朝輝說他要載小孩上課,就沒辦法│ │ │ │ │ 去啊,阿你們怎麼這麼強,透早就│ │ │ │ │ 去。 │ │ │ │ │A :我們都沒睡阿,我昨天就有打給朝│ │ │ │ │ 輝叔叔跟他講,說今天早上我會過│ │ │ │ │ 去處理,我說我們過去處理的時候│ │ │ │ │ 就是要過來,不然我哥肚爛起來之│ │ │ │ │ 後就沒辦法,他都有跟人家照會下│ │ │ │ │ 去了,變成照會下去他沒去,人家│ │ │ │ │ 會當作我們不敢。 │ │ │ │ │B :你跟人家照會說要透早喔? │ │ │ │ │A :嘿啦,我們有先跟人家照會了。 │ │ │ │ │B :一般像這樣透早,人家不知道在不│ │ │ │ │ 在家? │ │ │ │ │A :他現在人在公司,我們昨天打給他│ │ │ │ │ 不接,我們是叫別人跟他講的。 │ │ │ │ │B :問題是他目前公司人應該很多咧,│ │ │ │ │ 他們公司透早要上班的人很多咧,│ │ │ │ │ 我們這邊這樣去有辦法人嗎? │ │ │ │ │A :不然你看老伙仔勘得住我們打,我│ │ │ │ │ 們人也不少咧。 │ │ │ │ │B :因為他粗工公司,透早上班應該10│ │ │ │ │ 幾個。 │ │ │ │ │A :我們人也不少咧。 │ │ │ │ │B :這樣喔。 │ │ │ │ │A :叔叔看你要不要過來,朝輝叔叔沒│ │ │ │ │ 辦法過來,事主你也要過來講一講│ │ │ │ │ 看怎樣,不然我們這樣擠也是沒結│ │ │ │ │ 果阿,我們擠一擠,可能變成你被│ │ │ │ │ 擠了啦,他可能不會來找我們啦,│ │ │ │ │ 換你被擠。 │ │ │ │ │B :現在一些事情都是朝輝在處理。 │ │ │ │ │A :我昨天有跟朝輝叔叔講,不管怎樣│ │ │ │ │ 我們對質下去,你們就是要出面阿│ │ │ │ │ ,不然我們擠下去一定事情很大條│ │ │ │ │ 的。 │ │ │ │ │B :不給他凸頭一下,叫他晚上出來處│ │ │ │ │ 理? │ │ │ │ │A :要怎麼晚上處理,我是想說看他怎│ │ │ │ │ 麼講啦,等下過去看他怎麼講啦。│ │ │ │ │B :我看有辦法說安排今天,不然明天│ │ │ │ │ 我們也是絕對處理的,你現在要的│ │ │ │ │ 話,我們約晚上大家出來講,這樣│ │ │ │ │ 啦。 │ │ │ │ │A :晚上我就怕志成又不出來。 │ │ │ │ │B :你跟他說晚上沒出來,明天透早一│ │ │ │ │ 樣是要抓你的人啦。 │ │ │ │ │A :叔叔,我們沒有要這樣處理啦,我│ │ │ │ │ 們登到人就要馬上處理了,沒有要│ │ │ │ │ 在那邊等,你讓人家在那邊等,人│ │ │ │ │ 家越等越暴躁,到時候做出甚麼事│ │ │ │ │ ,我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有叫一│ │ │ │ │ 些朋友比較瘋的,比較瘋的那種,│ │ │ │ │ 要是見面他要大小聲,我就要催下│ │ │ │ │ 去了。 │ │ │ │ │B :嗯,催下去... │ │ │ │ │A :沒有很強啦,沒有真的很強啦。 │ │ │ │ │B :重點是我們要處理有錢,他們拿錢│ │ │ │ │ 出來咧,還是怎樣? │ │ │ │ │A :叔叔他那天是不是說他差3 萬5 ,│ │ │ │ │ 那是不是俊宏要出,他那天意思是│ │ │ │ │ 不是剩下的他要攬,是不是這個意│ │ │ │ │ 思? │ │ │ │ │B :嘿嘿。 │ │ │ │ │A :對嘛,我們就是要擠剩下他要攬的│ │ │ │ │ 阿。 │ │ │ │ │B :擠這條他要拿出來的? │ │ │ │ │A :對對。 │ │ │ │ │B :你們現在人在哪裡? │ │ │ │ │A :我人在員林阿。 │ │ │ │ │B :他們公司在哪裡? │ │ │ │ │A :他們公司在光明南街。 │ │ │ │ │B :好啦,我過去一趟。 │ ├──┼─────┼─────┼─────────────────┤ │11 │106 年11月│A 為己○○│B :少年仔,他那15是全部全數喔,不│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是少一條3 萬5 ,另外3 萬5 是他│ │ │時56分 │禎 │ 要處理給我,18萬5 是他要拿另外│ │ │ │ │ 3 萬5 給我的喔。 │ │ │ │ │A :他那天不是說15萬咧,他問他說你│ │ │ │ │ 要先處理3 萬5 來喔,那有錄音,│ │ │ │ │ 你放給他聽… │ │ │ │ │B :沒啦,那條3 萬5 是另外跟我講的│ │ │ │ │ ,跟這條15萬沒關係喔。 │ │ │ │ │A :這樣叔叔你要先過來,不然到時候│ │ │ │ │ 對下去,帳會沒那個。 │ │ │ │ │B :嘿阿,那3 萬5 跟這條15萬是沒關│ │ │ │ │ 聯的喔。 │ │ │ │ │A :好,叔叔你等下來再說好了。 │ ├──┼─────┼─────┼─────────────────┤ │12 │106 年11月│A 為己○○│B :我們儘量免動手就免動手,儘量叫│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他拿這條錢出來處理就好了。 │ │ │時56分 │禎 │A :叔叔,你要顧慮一點,他今天硬來│ │ │ │ │ ,我們就動手了,不是說他硬我們│ │ │ │ │ 就要讓他。 │ │ │ │ │B :這樣喔。 │ │ │ │ │A :是說阿兄不是這樣做的啦,今天阿│ │ │ │ │ 兄做錯事情,你也是要跟這些街上│ │ │ │ │ 小弟們陪會才對,阿兄才當得起阿│ │ │ │ │ ,對否? │ │ │ │ │B :恩。 │ │ │ │ │A :他今天既然都被我們抓到了,我們│ │ │ │ │ 還再放他過,我們又不是瘋子,沒│ │ │ │ │ 在做白工的啦。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啦,重點是安全問題│ │ │ │ │ 啦。 │ │ │ │ │A :叔叔,我跟你講免動手我們就免動│ │ │ │ │ 手啦,既然真的要就會了。 │ │ │ │ │B :恩。 │ └──┴─────┴─────┴─────────────────┘ ⒋依上述譯文可知,被告己○○已具體告知被告未○○其等欲前往志成工程行,依上述編號10譯文所示,被告己○○強調其與被告戌○○徹夜未眠,僅為及早於清晨抵達志成工程行,且表示如未有實際行動,恐令被害人B○○無所忌憚,又於被告未○○質疑該工程行上午亦有多名粗工上班,被告己○○一行人是否足以形成威嚇時,被告己○○即稱「不然你看老伙仔勘得住我們打,我們人也不少咧」,被告未○○繼而答稱(詳上述譯文編號10)「不給他凸頭一下,叫他晚上出來處理」、「你跟他說晚上沒出來,明天透早一樣是要抓你的人啦」,嗣被告己○○又稱(詳上述譯文編號12):「我跟你講免動手我們就免動手啦,既然真的要就會了」,足認被告未○○對於被告己○○等人係以糾眾前往志成工程行,欲以人數優勢之姿態,甚且欲出手施以肢體暴力等不法手段,強使被害人B○○出面處理等情事,事先均已有所知悉,詎被告未○○不僅未明確制止或終止犯罪計畫,更附和以應給予B○○若干懲儆等語,除因被告未○○究係整起事件之當事人,而隱身幕後對被告己○○等人之行動有所掌握外,猶見其不時對被告己○○所回報之進度給予肯定及支持。⒌再者,被告戌○○、己○○等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再度糾眾前往「志成工程行」,此次行動前、到場時,均有告知被告未○○、申○○以聯繫現場狀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14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麻煩你在過來員林好否? │ │ │20日上午7 │或戌○○,│B :你聯絡朝輝啦。 │ │ │時38分 │B 為未○○│A :你等一下。 │ │ │ │ │A :黑人喔,你下午4 點多有空嗎? │ │ │ │ │B :4 點多喔,4 點半要在哪裡? │ │ │ │ │A :你4 點半就要到員林。 │ │ │ │ │B :到員林哪裡,還是打這支電話跟你│ │ │ │ │ 們聯絡。 │ │ │ │ │A :我跟你講,阿勇仔還是志成,還是│ │ │ │ │ 俊宏打給你,你看誰打的,因為志│ │ │ │ │ 成我們剛剛騎他說,他那天鹿港裝│ │ │ │ │ 肖仔這個。 │ │ │ │ │B :恩恩。 │ │ │ │ │A :所以你就說那天讓阿弟仔在那邊等│ │ │ │ │ 不到你,現在就交代給朝輝處理。│ │ │ │ │B :好好。 │ │ │ │ │A :你就這樣講就好了,其他你4 點半│ │ │ │ │ 來到這裡,我就會處理好。 │ │ │ │ │B :好好。 │ ├──┼─────┼─────┼─────────────────┤ │15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叔,你可以先過來員林了。 │ │ │20日下午4 │,B 為梁記│B :阿輝不是有先打電話給你。 │ │ │時48分 │禎或申○○│A :沒阿,哪有。 │ │ │ │ │B :他現在人在我這邊咧。 │ │ │ │ │A :人在你那邊?誰人在你那邊? │ │ │ │ │B :朝輝阿,我跟他坐的時候,他有在│ │ │ │ │ 講,他有叫你們先處理一下,看怎│ │ │ │ │ 樣我們這邊再過去。 │ │ │ │ │A :叔叔你先來啦,我們人在他們公司│ │ │ │ │ 了。 │ │ │ │ │B :這樣喔,你跟朝輝講一下,好否?│ │ │ │ │(B換申○○) │ │ │ │ │A :叔叔,你們先過來,我們在志成這│ │ │ │ │ 邊。 │ │ │ │ │B :你現在過去找他囉? │ │ │ │ │A :我們在公司啊。 │ │ │ │ │B :公司在哪裡我不知道咧。 │ │ │ │ │A :光明南街。 │ │ │ │ │B :我用GOOGLE去啦。 │ │ │ │ │A :我叫阿俊看一下。 │ │ │ │ │B :幾號? │ │ │ │ │A :61號。 │ │ │ │ │B :他現在人有在那邊嗎? │ │ │ │ │A :他那天那個少年仔阿儒也在這邊。│ │ │ │ │B :志成也在那邊嗎? │ │ │ │ │A :有啦,你先過來啊。 │ │ │ │ │B :好啦。 │ ├──┼─────┼─────┼─────────────────┤ │16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叔,你們在哪裡? │ │ │20日下午5 │,B 為許朝│B :上快速道路阿,你們還沒跟他講到│ │ │時4 分 │輝 │ 喔。 │ │ │ │ │A :你們先來。 │ │ │ │ │B :你有跟他講到話嗎? │ │ │ │ │A :沒有沒有,你先過來。 │ │ │ │ │B :是在搞甚麼,你怎麼處理事情的。│ │ │ │ │A :我們都在他公司這邊,你先來。 │ │ │ │ │B :好啦。 │ ├──┼─────┼─────┼─────────────────┤ │17 │106 年11月│A 為己○○│A :叔叔你到哪裡了? │ │ │20日下午5 │,B 為許朝│B :我走了阿,我剛剛跟你們輝哥講完│ │ │時43分 │輝 │ 了。 │ │ │ │ │A :叔,你問黑人看看知不知道志成住│ │ │ │ │ 在哪裡? │ │ │ │ │B :志成住哪裡喔?不知道咧。 │ │ │ │ │A :他也不知道喔,他一直在閃一直在│ │ │ │ │ 躲阿。 │ │ │ │ │B :恩,那時候聽說在大村啦,所以我│ │ │ │ │ 現在跟你講,你現在遇到不用等我│ │ │ │ │ 。 │ │ │ │ │A :那是我哥叫我打給你們的啦。 │ │ │ │ │B :不然又讓他跑掉,對否? │ │ │ │ │A :我哥也是說要等你們到,抓起來對│ │ │ │ │ 質下去。 │ │ │ │ │B :哪有要等,你就先擠下去,我就一│ │ │ │ │ 定會到。 │ │ │ │ │A :嗯嗯嗯。 │ │ │ │ │B :我意思是說你不用打他,你就說等│ │ │ │ │ 也等到你了,你電話也不回,也不│ │ │ │ │ 接,對否? │ │ │ │ │A :我早上有跟他講,我跟他說志成兄│ │ │ │ │ ,我們那天在國兄服務處等你啦,│ │ │ │ │ 怎麼都沒到,他說拍謝啦,我說拍│ │ │ │ │ 謝啥,我說你跟你兄仔去收帳,那│ │ │ │ │ 是你家的事情,干我甚麼事情,我│ │ │ │ │ 們整群在那邊等你,我們都比你細│ │ │ │ │ 漢喔。 │ │ │ │ │B :恩。 │ │ │ │ │A :我這樣跟他講啊。 │ │ │ │ │B :我就說像這款的,你碰面就馬上擠│ │ │ │ │ 他,擠到我來也沒關係。 │ │ │ │ │A :好,這樣我知道。 │ │ │ │ │B :每次都要我先那個,乾脆我就自己│ │ │ │ │ 來就好了,是在神經喔。 │ │ │ │ │A :沒啦,是我哥叫我打給你們。 │ │ │ │ │B :你們叫我們就會去,頭先就這樣先│ │ │ │ │ 給他擠,才不會讓他跑掉,像這樣│ │ │ │ │ 又跑掉了。 │ │ │ │ │A :好,我了解。 │ │ │ │ │B :講難聽一點,我們就一定會到,你│ │ │ │ │ 是… │ │ │ │ │A :好,我在跟我哥講。 │ └──┴─────┴─────┴─────────────────┘ ⒍依上述譯文編號16、17所示,足認被告申○○經由被告己○○之回報,對於志成工程行之現場狀況均有所掌握,被告申○○更指示被告己○○等人無庸等待其到場,可直接給予被害人B○○相當程度之壓力,以免被害人B○○又躲過一劫,足認被告申○○對於被告己○○等人上開行為,實具有舉足輕重之支配地位,此觀被告申○○復稱「每次都要我先那個,乾脆我就自己來就好了」,益見其將被告己○○、戌○○等人之行為視為自己參與之行為。綜上,被告未○○、申○○雖未下手實際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等不法行為,惟其等與被告戌○○、己○○事前就該情已事先謀議,並推由被告戌○○、己○○等人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相符。 ㈣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乙○○雖一致辯稱:我們並未進入志成工程行,不知悉己○○、戌○○等人對被害人有何不法舉動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強制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僅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審卷㈤第363 頁反面、第377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417 反面-419頁反面);又被告戊○○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戌○○至「志成工程行」等情,則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8925卷㈢第476- 480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33 卷㈠第450 頁),且據證人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0日下班時開公司車回去,戊○○他們一群人就圍過來要其下車,帶頭的人就是戌○○,戌○○有說叫老闆出來,我表示不知道老闆在哪裡,他們就說老闆不出來就把店砸掉,我當下有聯絡B○○,對方來了10幾20個人,而這群人當天就是在「志成工程行」外面、刺青店走來走去,都是同一批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9 至199 頁背面);另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暘於偵訊中證述:當天己○○要我與兄長乙○○一起去撐場面,己○○找來現場的有10幾人,在場有人說「如果老闆再不出來明天也不用上班了」,還有工程行員工一進去就被兇了,也有人說「如果明天再看到你來公司,就修理你」。我與兄長乙○○11月20日早上、下午各去1 次,21日上午也有去1 次,22日晚上再去1 次,都是己○○叫去充場面等語明確(見偵8925卷㈢第452 至455 頁),故被告戊○○、乙○○所為辯解,已難採信。 ⒉被告宇○○、E○○係依被告己○○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參與討債助陣等情,業據被告宇○○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其有到志成工程行,是己○○說要去跟工程行的人要錢,叫其去撐場面,現場有其、戌○○、己○○、乙○○、王○暘、辰○○、楊朝清、E○○到場,其與E○○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到場,楊朝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場,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己○○說工程行老闆B○○積欠己○○朋友15萬元,其在現場看戌○○、己○○跟工程行內的女員工講話,有聽到戌○○、己○○都有講「要老闆出來處理」、「快跟老闆聯絡,不然連你也會出事情」等語(見偵8925卷㈤第34-38 頁),且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接到己○○的電話,表示工程行的人積欠他叔叔15萬元,要其去支援、助陣,其即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與E○○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MNQ號重型機車到現場,現場還有戌○○、己○○、乙○○、王○暘、辰○○、楊朝清、E○○,另外還有2 個人,1 個是己○○的叔叔,另外1 個人其不認識,年紀比較大,其有聽到戌○○與己○○都有講「要老闆出來處理」等語(見偵8925卷㈤第60至62頁)明確,並有被告E○○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宇○○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8925卷㈡第305 頁)。 ⒊衡以被告己○○指示被告戊○○、乙○○、宇○○等人到場助陣,本即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現場被害人心理畏懼之壓力,以達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被告戊○○、乙○○、宇○○於事前應即知參與之目的並同意前往,且均仍停留現場而未離去,顯見其主觀上係與現場人員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參與此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再者,被告戌○○等人於該日向店內員工以「要老闆出來處理不然店不用開,要砸店、「趕快跟老闆聯絡,不然連你也打」、「如果明天再看到你來公司,我就修理你」等語,更可見並非單純催討債務之舉,故其等上開辯稱不知被告己○○、戌○○對被害人B○○及上開志成工程行之員工有何強制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B○○因被告戌○○、己○○等人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志成工程行,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予戌○○,並經被告戌○○以不知情之游嵂婷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代收後,於106 年11月29日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戌○○供承在卷,並經證人B○○、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593號函暨其附件及凱基銀行107 年2 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1700004 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33 卷㈢第817 -819頁、少連偵卷㈣第1-6 頁)。 ⒉依前揭被告己○○與被告未○○、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早已知悉被告未○○之實際債務人為綽號「俊宏」之人,且被告己○○向未○○、申○○回報及與證人B○○聯絡時,均有提及「兄仔」之人如何表示,以及要向「兄仔」之人報告等旨,而被告戌○○於通聯口中所提及之「兄仔」應係被告戌○○無訛;從而,被告己○○向並未積欠未○○債務之B○○以恐嚇手法使其交付支票予被告戌○○,被告己○○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⒊被告未○○雖稱係被害人B○○表示要替「俊宏」還債云云,然被害人B○○並無意替「俊宏」還債,亦未積欠被告未○○款項等情,已據證人B○○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79-189 頁),且依被告未○○與被告己○○之前揭通訊監察編號11所示通話內容,雙方均清楚提及「俊宏」之債務與被告己○○等人欲向B○○索取之金錢顯屬二事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未○○既對被害人B○○無債權存在,則其向被害人B○○要求替「俊宏」清償債務云云,顯僅係被告未○○向被害人B○○強索金錢之藉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己○○係申○○介紹予未○○認識,又豈有容任己○○、戌○○等人任意向被害人B○○無端取款之理?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至此部分被害人B○○所交付之票款雖由被告戌○○提取兌現,僅係涉及共犯間何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是否沒收等問題,尚不影響被告申○○、未○○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㈥惟被告乙○○、戊○○、宇○○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朝清、辰○○、曾厚嘉確有受被告戌○○、己○○之指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然衡以被告乙○○、戊○○、宇○○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朝清、辰○○、曾厚嘉等人於該共犯結構中僅係聽己○○、戌○○之指示參與犯行,與被害人B○○素不相識,又未與被告未○○、申○○有所聯繫,對於被告未○○與被害人B○○間涉及他人債權債務糾紛所衍生之事端緣由,尚難具體得知,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乙○○、戊○○、宇○○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朝清、辰○○、曾厚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對於超過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即被告戌○○、己○○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強制罪,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戌○○、己○○、未○○、申○○、乙○○戊○○、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戌○○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己○○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2 人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形成惡害之通知,應不該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所經營的「阿里山鐵道紅茶店」工作,綽號「萱萱」員工之男朋友來店裡向其表示,有名叫「嘉輝」的男子要向其借款36萬元,隔2 天後,萱萱的男朋友到店裡,詢問其錢準備好了沒有,我還是表示沒有錢。事後己○○就駕駛深色BMW 自小客車至我店內前,搖下後方乘客座車窗玻璃,詢問其錢準備好了沒有,我沒有回答,己○○就將車子開走。我曾委託隔壁玉山禮儀社的老闆詹勳彥出面解決這件事情,詹勳彥詢問後,於106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22分許,與我在飲料店門口討論這件事請,己○○又駕駛同一台深色BMW 自小客車過來且下車,當時詹勳彥與己○○在店外講,詹勳彥跟己○○說其在此開店,不要跟其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並詢問為何戌○○要向其借款36萬元,己○○表示這件事情他無法作主,要回去問老大(指戌○○),幾天後(約106 年11月中旬),詹勳彥表示已經跟「嘉輝」談好,要我包一個紅包給嘉輝,這件事情就算了,我的能力只能包1 萬2 千元,詹勳彥說這樣不好看,說要包3 萬6 千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有向詹勳彥借3 萬6 千元給「嘉輝」,事後我再還錢給詹勳彥,我根本不認識戌○○及己○○,且因店內有僱請女性員工,怕她們安全上有危險,故才拿錢給己○○他們,而且有想說花錢可以避免生意被找麻煩,他們事後也要求我在偵查庭時不可以說他們是抽保護費等語(見偵8925卷㈤第173- 177頁、原審卷㈥第37-51 頁反面);又證人詹勳彥於偵訊及原審證稱:A○○給戌○○的3 萬6 千元,是我先出的,我於106 年間到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瑚璉路口的統一超商,我將錢交給在車上的戌○○,A○○並沒有積欠戌○○或己○○錢,戌○○就是要用借錢的名義索討財物等語明確(見偵8925卷㈤第207 至208 頁、原審卷㈥第53-57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8925卷㈤第165 頁)。 ㈡再者,被告己○○知悉被害人A○○遭警傳喚後,即於電話中指導詹勳彥、A○○如何將上開經過情節避重就輕以免自己遭受刑責之累,通話內容譯文略以(見少連偵133 卷㈠第394 、398 、400 頁): ┌────┬────┬────────────────┐│ 通話 │通話對象│譯文內容(摘錄) ││ 時間 │ │ │├────┼────┼────────────────┤│107 年1 │A 己○○│ A :你出庭一樣是說沒有就好,你 ││月27日17│C 詹勳彥│ 說有,有處理但是是誤會,人 ││時05分許│B A○○│ 家沒把你怎樣,也沒有恐嚇你 ││ │ │ 。 ││ │ │ C :你說你有要包紅包給人家,人 ││ │ │ 家不跟你收、 ││ │ │ A :人家也不收啦。 ││ │ │ C :說誤會就好了。 ││ │ │ A :誤會說開而已。 ││ │ │ C :說誤會說開了就好了,你不可 ││ │ │ 以說紅包都有收。 ││ │ │ (略) ││ │ │ A :他們就是要叫你過去,要了解 ││ │ │ 你知道這一案嗎,結果你甚麼 ││ │ │ 都不知當他們絕對會把你套一 ││ │ │ 句,是不是有人去你店裡做什 ││ │ │ 麼事情,要跟你要求甚麼東西 ││ │ │ 還是怎樣,你絕對會跟他說沒 ││ │ │ 有,哪有,你都跟他撇清掉就 ││ │ │ 好了,你不要去講的名字,你 ││ │ │ 就說你跟我就有認識,他們到 ││ │ │ 時候拿口卡給你看,裡面沒有 ││ │ │ 意外的話會有我,絕對有我。 ││ │ │ C :你就重整起來,看那天怎麼說 ││ │ │ (略) ││ │ │ B :想好一套,說得漂亮。 ││ │ │ A :我跟你說他一定要跟我哥碰面 ││ │ │ ,稍微談一下,因為我哥也要 ││ │ │ 知道你要怎麼說,他被叫去的 ││ │ │ 時候才有辦法解脫,你了解我 ││ │ │ 的意思嗎?所以我跟你說,你 ││ │ │ 的電話被接著,不然凱哥我跟 ││ │ │ 你說,我用我的打給你。 │└────┴────┴────────────────┘是以,倘被告己○○僅係單純替被告戌○○向A○○借款,何以於知悉被害人A○○經傳喚作證時,尚指示被害人A○○如何回答,以利脫免刑責,顯見被告己○○此舉,應係為掩護其等不法行為甚明,益徵證人A○○、詹勳彥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就恐嚇內容或通知危害之方法而言,並不以特定言詞、動作或表現形式為限,只需行為人表現於外之態度或舉止,足以彰顯行為人於現時或將來可能施加危害,他方已感受畏怖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被告己○○、戌○○明知被害人A○○並無充裕資金或意願貸放款項,仍以「借錢」為藉口向A○○索求財物,且使A○○認如不配合給付,將無法正常經營生意且店內員工亦有安危之虞,因而心生畏懼並交付財物,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無誤。參酌被告戌○○與被害人A○○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戌○○、己○○向被害人A○○索討金錢,要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2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己○○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戌○○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己○○、宇○○、壬○○、乙○○、戊○○、玄○○、宙○○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周政荍辯稱我並未在現場云云;被告宇○○辯稱:我未有攔車行為,且之後僅在KTV 外等候云云;被告壬○○、玄○○、宙○○均辯稱:我們只有在外等候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並未到場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在場還有勸架,與戌○○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關於此部分事端之緣由,係因被告戌○○欲找酉○○談判,乃經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宇○○、辰○○、戊○○、玄○○等人駕車前往「滿庭芳KTV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宇○○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己○○說要到「滿庭芳KTV 」找酉○○談事情,要去之前,其等先在員林市富新釣蝦場集結,再出發要去彰化市,共有5 、6 輛車,其有看到張凱翔、己○○、戌○○、壬○○、辰○○、乙○○等人,在途中己○○拉我進一個微信群組,當時群組裡面有10幾個人,己○○說有什麼狀況,會在群組裡面講,再進去支援,到達KTV 時,戌○○在群組裡面說如果有看到酉○○9955號的車子就攔下來,我有看到酉○○的車子,我和己○○的朋友以及張凱翔共乘同一輛車,當時看到車內是一男一女,酉○○沒有在車上。警方所提示之微信內容就是我們要去找酉○○的對話,群組裡面暱稱MR為戌○○,暱稱周為己○○,暱稱軻係我本人,暱稱翔係張凱翔,暱稱承澔就是壬○○,微信群組訊息之內容係戌○○發號施令,是要我們看到酉○○的車子就要攔下來等語(見偵8925卷㈤第412- 415頁),而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我有到「滿庭芳KTV 」,係己○○叫我去的,是為了約酉○○來對質,酉○○在現場有被毆打,我與戌○○、己○○、王○暘、乙○○、周俊孝、張凱翔一起前往,我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車上還有王○暘、乙○○及張凱翔等語(見偵8925卷㈤第225- 227頁)。又被害人D○○駕駛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酉○○女友,使被告戌○○等一行人誤認係酉○○本人駕車故而遭當街攔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D○○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綦詳(見偵8925卷㈥第297-300 頁,原審卷㈥第149 反面-159頁),並有如下之微信群組通話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33 卷㈠第269- 302、455-456 頁)。 ┌───────────────────────────────────┐ │106年12月27日上午2時30分許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 │ ├──┬───────┬─────────┬───┬──────────┤ │編號│ 時 間 │ 代 號 │使用人│ 內 容 │ ├──┼───────┼─────────┼───┼──────────┤ │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總共幾台車啦。 │ │ │凌晨2 時1 分許│ │ │ │ ├──┼───────┼─────────┼───┼──────────┤ │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鉦荍,你打給阿孝,他│ │ │凌晨2 時1 分許│ │ │是不是要移去滿庭芳,│ │ │ │ │ │你問一下。 │ ├──┼───────┼─────────┼───┼──────────┤ │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你們有跟上來嗎?你們│ │ │凌晨2 時1 分許│ │ │有跟上來嗎? │ ├──┼───────┼─────────┼───┼──────────┤ │4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你們都沒有人收到嗎?│ │ │凌晨2 時2 分許│ │ │有收到也回一下。 │ ├──┼───────┼─────────┼───┼──────────┤ │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你們車內的人,有微信│ │ │凌晨2 時2 分許│ │ │的加一下。 │ ├──┼───────┼─────────┼───┼──────────┤ │6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收喔收喔。 │ │ │凌晨2 時3 分許│ │ │ │ ├──┼───────┼─────────┼───┼──────────┤ │7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阿威,你們那台有跟上│ │ │凌晨2 時3 分許│ │ │來嗎?他們其他人有跟│ │ │ │ │ │上來嗎? │ ├──┼───────┼─────────┼───┼──────────┤ │8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有阿有阿,我們在後面│ │ │凌晨2 時4 分許│ │ │阿。 │ ├──┼───────┼─────────┼───┼──────────┤ │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總共是幾台車阿。 │ │ │凌晨2 時4 分許│ │ │ │ ├──┼───────┼─────────┼───┼──────────┤ │10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6 台的樣子。 │ │ │凌晨2 時5 分許│ │ │ │ ├──┼───────┼─────────┼───┼──────────┤ │1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你們車上有用微信的,│ │ │凌晨2 時6 分許│ │ │都拉進來。 │ ├──┼───────┼─────────┼───┼──────────┤ │12 │106 年12月27日│1vr1asfkctam12 │1vr1as│孝說滿庭芳。 │ │ │凌晨2 時7 分許│ │fkctam│ │ │ │ │ │12 │ │ ├──┼───────┼─────────┼───┼──────────┤ │1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他怎麼改在那邊? │ │ │凌晨2 時7 分許│ │ │ │ ├──┼───────┼─────────┼───┼──────────┤ │14 │106 年12月27日│21qhyfwm6odh12 翔 │張凱翔│大仔大仔,阿孝剛剛打│ │ │凌晨2 時7 分許│ │ │給我說,他人不在本來│ │ │ │ │ │那邊,他在滿庭芳。 │ ├──┼───────┼─────────┼───┼──────────┤ │1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都先插到旁邊,都先插│ │ │凌晨2 時10分許│ │ │旁邊。 │ ├──┼───────┼─────────┼───┼──────────┤ │1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井奕咧井奕咧。 │ │ │凌晨2 時10分許│ │ │ │ ├──┼───────┼─────────┼───┼──────────┤ │17 │106 年12月27日│gudv0tuw3ckd22 嚕 │嚕嚕米│各位旅客,檳榔攤到了│ │ │凌晨2 時19分許│嚕米 │ │要買的快點。 │ ├──┼───────┼─────────┼───┼──────────┤ │1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等下麻煩一下,等下到│ │ │凌晨2 時25分許│ │ │的時候,車先都不要插│ │ │ │ │ │進去,人先不要下車,│ │ │ │ │ │大燈關掉。 │ ├──┼───────┼─────────┼───┼──────────┤ │1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都走都走。 │ │ │凌晨2 時27分許│ │ │ │ ├──┼───────┼─────────┼───┼──────────┤ │20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宇○○│我有看到井奕的車咧,│ │ │凌晨2 時27分許│ │ │要回頭嗎! │ ├──┼───────┼─────────┼───┼──────────┤ │21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剛剛9955在對面車道。│ │ │凌晨2 時27分許│頭二世 │世 │ │ ├──┼───────┼─────────┼───┼──────────┤ │2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先不要理他們,看他會│ │ │凌晨2 時27分許│ │ │跟來否? │ ├──┼───────┼─────────┼───┼──────────┤ │2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我們都不要跟太近,暫│ │ │凌晨2 時27分許│ │ │時不要跟太近。 │ ├──┼───────┼─────────┼───┼──────────┤ │24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看9955來否。 │ │ │凌晨2 時27分許│ │ │ │ ├──┼───────┼─────────┼───┼──────────┤ │2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井奕的車你們看到否,│ │ │凌晨2 時28分許│ │ │來去操! │ ├──┼───────┼─────────┼───┼──────────┤ │2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鉦荍鉦荍,你不要跟阿│ │ │凌晨2 時28分許│ │ │孝講。 │ ├──┼───────┼─────────┼───┼──────────┤ │27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你們其他的後面3 台,│ │ │凌晨2 時28分許│ │ │停在你們那邊車道。 │ ├──┼───────┼─────────┼───┼──────────┤ │2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前面3 台跟我走就好了│ │ │凌晨2 時28分許│ │ │。 │ ├──┼───────┼─────────┼───┼──────────┤ │2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你們後面3 台,去對面│ │ │凌晨2 時29分許│ │ │車道,後面3 台去對面│ │ │ │ │ │車道。 │ ├──┼───────┼─────────┼───┼──────────┤ │30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鉦荍,你攏免跟阿孝講│ │ │凌晨2 時29分許│ │ │喔。 │ ├──┼───────┼─────────┼───┼──────────┤ │3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阿威,凱翔,跟三元仔│ │ │凌晨2 時29分許│ │ │,你們過去對面車道, │ │ │ │ │ │阿威,凱翔,三元仔你│ │ │ │ │ │們去對面道,車停路邊│ │ │ │ │ │,大燈關掉,看到井奕│ │ │ │ │ │的車時候,再去操。 │ ├──┼───────┼─────────┼───┼──────────┤ │3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其他的跟我走,其他的│ │ │凌晨2 時30分許│ │ │跟我走。 │ ├──┼───────┼─────────┼───┼──────────┤ │33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己○○│好。 │ │ │凌晨2 時30分許│代理 │ │ │ ├──┼───────┼─────────┼───┼──────────┤ │34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1713是誰的,那VIOS我│ │ │凌晨2 時30分許│ │ │跟他走就好了。 │ ├──┼───────┼─────────┼───┼──────────┤ │3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快點快點,他迴轉過去│ │ │凌晨2 時30分許│ │ │你們那邊了。 │ ├──┼───────┼─────────┼───┼──────────┤ │36 │106 年12月27日│gudv0tuw3ckd22 嚕 │嚕嚕米│沒啦,現在我們後面三│ │ │凌晨2 時30分許│嚕米 │ │台就停對面車道就好喔│ │ │ │ │ │,還是怎樣。 │ ├──┼───────┼─────────┼───┼──────────┤ │37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他又回頭他又回頭了。│ │ │凌晨2 時31分許│頭二世 │世 │ │ ├──┼───────┼─────────┼───┼──────────┤ │3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小心,大燈都關掉,其│ │ │凌晨2 時31分許│ │ │他的都去對面車道啦,│ │ │ │ │ │剛剛講到那三台對面道│ │ │ │ │ │。 │ ├──┼───────┼─────────┼───┼──────────┤ │3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大燈都關掉,你們對面│ │ │凌晨2 時31分許│ │ │的車大燈都關掉。 │ ├──┼───────┼─────────┼───┼──────────┤ │40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5 頭那台喔,開過去咧│ │ │凌晨2 時31分許│ │ │。 │ ├──┼───────┼─────────┼───┼──────────┤ │4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不要停得太明顯,他等│ │ │凌晨2 時31分許│ │ │下迴轉我會跟你們講。│ ├──┼───────┼─────────┼───┼──────────┤ │4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一人一邊,一人一邊。│ │ │凌晨2 時31分許│ │ │ │ ├──┼───────┼─────────┼───┼──────────┤ │4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都不要下車喔。 │ │ │凌晨2 時32分許│ │ │ │ ├──┼───────┼─────────┼───┼──────────┤ │44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輝哥,等下攔到直接打│ │ │凌晨2 時32分許│ │ │囉? │ ├──┼───────┼─────────┼───┼──────────┤ │45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哥,要把他們手機先收│ │ │凌晨2 時33分許│頭二世 │世 │起來嗎? │ ├──┼───────┼─────────┼───┼──────────┤ │4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空白) │ │ │凌晨2 時33分許│ │ │ │ ├──┼───────┼─────────┼───┼──────────┤ │47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宇○○│語音聽不到語音聽不到│ │ │凌晨2 時33分許│ │ │。 │ ├──┼───────┼─────────┼───┼──────────┤ │48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哥,沒聲音沒聲音。 │ │ │凌晨2 時33分許│頭二世 │世 │ │ ├──┼───────┼─────────┼───┼──────────┤ │4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先來去滿庭芳。 │ │ │凌晨2 時33分許│ │ │ │ ├──┼───────┼─────────┼───┼──────────┤ │50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鉦荍,你打給阿孝,叫│ │ │凌晨2 時33分許│ │ │他先出來外面。 │ ├──┼───────┼─────────┼───┼──────────┤ │51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己○○│好。 │ │ │凌晨2 時34分許│代理 │ │ │ ├──┼───────┼─────────┼───┼──────────┤ │52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阿我們咧我們咧。 │ │ │凌晨2 時34分許│ │ │ │ ├──┼───────┼─────────┼───┼──────────┤ │5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跟井奕跟鎮宇,另外一│ │ │凌晨2 時34分許│ │ │個叫甚麼名字? │ ├──┼───────┼─────────┼───┼──────────┤ │54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己○○│冠育冠育。 │ │ │凌晨2 時35分許│代理 │ │ │ ├──┼───────┼─────────┼───┼──────────┤ │5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阿等一下。 │ │ │凌晨2 時35分許│ │ │ │ ├──┼───────┼─────────┼───┼──────────┤ │5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那個誰,凱翔跟景軻你│ │ │凌晨2 時35分許│ │ │們同一台吧,你們過去│ │ │ │ │ │的時侯人不要給他們下│ │ │ │ │ │車,你們假裝要挺井奕│ │ │ │ │ │的給他靠近下去。 │ ├──┼───────┼─────────┼───┼──────────┤ │57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之後,再兩個給他載,│ │ │凌晨2 時35分許│ │ │還是一個再換我們的人│ │ │ │ │ │開也沒關係,叫他手機│ │ │ │ │ │拿出來,看他有沒有打│ │ │ │ │ │給井奕還是三小。 │ ├──┼───────┼─────────┼───┼──────────┤ │5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戌○○│鉦荍,你有沒有打給阿│ │ │凌晨2 時36分許│ │ │孝,你有沒有馬上打給│ │ │ │ │ │阿孝? │ ├──┼───────┼─────────┼───┼──────────┤ │59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己○○│有有有,大仔,有打給│ │ │凌晨2 時36分許│代理 │ │阿孝了。 │ ├──┼───────┼─────────┼───┼──────────┤ │60 │106 年12月27日│21qhyfwm6odh12 翔 │張凱翔│有有有,我們在7-11,│ │ │凌晨2 時36分許│ │ │我們在7-11。 │ ├──┼───────┼─────────┼───┼──────────┤ │61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宇○○│那車上只有一個男生跟│ │ │凌晨2 時42分許│ │ │女生而已,我們回頭的│ │ │ │ │ │時候,他也已經回頭了│ │ │ │ │ │,我們現在跟在他後面│ │ │ │ │ │,他現在開往滿庭芳的│ │ │ │ │ │方向。 │ ├──┼───────┼─────────┼───┼──────────┤ │62 │106 年12月27日│29vrvlr726qz22 日 │王○暘│好喔好喔,等大仔的消│ │ │凌晨2 時43分許│易 │ │息。 │ ├──┼───────┼─────────┼───┼──────────┤ │63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宇○○│井奕上他們的車,井奕│ │ │凌晨2 時43分許│ │ │上他們的車。 │ ├──┼───────┼─────────┼───┼──────────┤ │64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宇○○│現在要去哪裡,現在要│ │ │凌晨3 時29分許│ │ │去哪裡。 │ ├──┼───────┼─────────┼───┼──────────┤ │65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宇○○│警察來了警察來了。 │ │ │凌晨3 時30分許│ │ │ │ └──┴───────┴─────────┴───┴──────────┘ ㈡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微信群組訊息可知,被告戌○○於「富新釣蝦場」召集人馬之初,到場參與者均已知悉戌○○集結眾人之目的為何,而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被告戌○○等人亦於對話群組中討論該次行動如何進行,復依上開編號1 、3 至11所示之微信通話紀錄所示,被告戌○○一再確認所召集之全體人員是否均已跟上車隊並加入該群組,足認被告戌○○等人係透過該群組為本次行動相互聯繫之平台甚明。再觀諸編號16、20、21、22至32所示微信通話內容,足見被告戌○○於群組對話內,下令要「操」被害人酉○○之車輛,而依前後文意所指,應係要求追趕該車輛。後續於編號38、39、41至43、49、50、56至58所示微信通話內容,則見被告戌○○進一步指示現場人員如何攔車,並具體指示被告宇○○、張凱翔等人攔下被害人酉○○所有之車輛,及進入該車輛,拿取車內人員之手機等情,自已該當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要件甚明。又被告戌○○為上開指示,群組內之相關參與人員均知之甚詳,或有沈默者,或有回應附和者,或有直接實施攔車行為者,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而為,實乃藉由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之目的,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戌○○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應共負全部之責任,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戌○○等人進入告訴人酉○○所在之滿庭芳KTV 包廂,以毆打恫嚇之強暴、脅迫手段,使酉○○、天○○無法離開而剝奪行動自由,另被告宇○○、玄○○、壬○○3 人則在KTV 外接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天○○進入包廂後,戌○○等人也進入包廂,張凱翔是戌○○、己○○的小弟,當天有在包廂毆打我,宙○○係戌○○的小弟,當天有拿出一支疑似黑色短槍,宇○○係戌○○的小弟,係當天攔D○○車子的人,戊○○係戌○○的朋友,當天可能開車陪同他們一起到現場,周俊孝係戌○○的小弟,當天不讓我離開,也有毆打我,辰○○、乙○○及王○暘係戌○○的小弟,當天也有毆打我等語(見偵8925卷㈡第61-66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26日,周俊孝、戌○○、己○○、張凱翔、蔡宗憲、宇○○、辰○○、宙○○、戊○○、乙○○、王○暘都有在場,一開始周俊孝與我對質,之後己○○、張凱翔、蔡宗憲、周俊孝還有拿現場的玻璃打我,有人用手或腳毆打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8925卷㈡第179-181 頁);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證稱:當天是針對酉○○,只有酉○○被毆打,我沒有被打,但也無法離開現場,戌○○當天帶小弟毆打還有恐嚇酉○○,宇○○是當天攔下D○○車子的人,戊○○係戌○○的朋友,當天可能是開車陪他們一起到現場等語(見偵8925卷㈡第143-147 頁),繼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27日凌晨現場很多人,有戌○○、己○○、周俊孝,因為酉○○家裡有錢,要酉○○拿錢出來,就藉故不讓我與酉○○離開,前後約1 小時,當時出手毆打酉○○的人有蔡宗憲、張凱翔、己○○、戌○○、周俊孝等語(見偵8925卷㈡第178 頁),參以被告戌○○等人先於「富新釣蝦場」召集人員欲與被害人酉○○理論,且於行車過程中,參與人員於群組對話已表示「輝哥,等下攔到直接打囉」、「哥,要把他們手機先收起來嗎」(詳上微信群組訊息編號44所示),更加確認當天到場參與之人,對於欲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酉○○行動自由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要無疑義。 ㈣至證人王○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己○○有找我去滿庭芳KTV ,但我哥乙○○當時仍在雲林服勞役,他當天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28-429 頁),然證人即被告宇○○、辰○○及被害人酉○○就被告乙○○確有夥同其胞弟王○暘到場乙節證稱明確業如前述,參酌本案發生時間係深夜,縱該段期間被告乙○○另有易服社會勞動之行程,亦屬日間正常上班期間之活動,況員林與雲林兩地距離非遠,證人王○暘亦證稱:乙○○在該段期間會頻繁往來兩地住居等語,自難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其空言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無可採信。又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戊○○有幫忙拉開,且進來打招呼後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 、169 頁),惟在場勸架與露臉打招呼之行為態樣本屬矛盾,倘係單純打招呼對KTV 包廂之糾紛毫無所悉,又豈有從中勸架之理?參酌證人酉○○於原審同次庭訊亦證稱:我在警察局、地檢署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0 頁),足認其對被告戊○○之參與情節翻異先前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宇○○、玄○○、壬○○等3 人雖係在滿庭芳KTV 外等候,然參以前揭微信群組訊息編號63至65,被告宇○○仍持續關注酉○○之去向,且仍有繼續與被告戌○○等人保持集體行動之意,迄至發現疑似有警方到場等情,群組始中斷聯繫,堪認被告宇○○、壬○○、玄○○等人,係居於把風、接應之角色,以達有效限制被害人酉○○、天○○之行動自由,並留意周遭動態以免遭查緝之目的,依前揭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法理,其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工負責部分犯行,仍應負全部之罪責。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戌○○、己○○、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445 頁);訊之被告戊○○、壬○○、宙○○則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後來才到現場云云;被告壬○○、宙○○均辯稱略以:我當天只是搭乘戊○○之車輛,與戌○○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8925卷㈡第99-112、117-126 、199-203 頁),復有現場刑案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925卷㈡第153-154 、689-697 頁)在卷可佐。被告戊○○、壬○○、宙○○3 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戊○○係駕駛不知情之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宙○○等情,為被告戊○○所自承(見原審卷㈥第423 頁),並經證人玄○○證述無訛(見偵 8925卷㈤第613 、615 頁)。 ㈡又觀諸現場刑案蒐證照片所示(見偵8925卷㈡第689-690 頁),編號1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即被告戌○○所搭乘之車輛,其經過斗苑路2 段與中寮路口- 斗苑路往東內之時間為「2018/01/02 /21:42:55」;編號2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為原審同案被告張耿瑋所駕駛,其經過同上路段之時間為「2018/01/02/21 :42:58」,編號3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戊○○駕駛搭載被告壬○○、宙○○之車輛,其經過同上路段之時間為「2018 /01/02/21:43:00」,則上開3 台車輛經過同路口由同一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時間,僅相差3 秒、2 秒,足見3 車顯係緊密相隨行駛,故被告戊○○辯稱:我駕駛之車輛係後來才到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已供稱:107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我有到現場,當天是戌○○、己○○要到北斗跟對方喬債務,所以約在北斗的一個阿兄的家,我在現場有聽到互相叫囂的聲音,確實有砸車,己○○因為有自己的朋友圈,那些人都會幫他,我們這邊是跟戌○○關係不錯,從小到大的朋友,所以他有困難我們也都會幫他等語(見偵8925卷㈢第483-48 6頁),被告壬○○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㈥第423 頁),被告宙○○於原審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52-53 頁),足見被告戊○○、壬○○、宙○○3 人均已知悉被告戌○○當天是要與他人喬事情,其等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前往助勢,希冀藉由眾人群聚之壓力,已達實施強制犯行之目的甚明,被告3 人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少年王○暘亦為此部分事實之共犯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惟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等人均未供稱王○暘有參與犯行),公訴意旨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肆、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己○○、黃○○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行為後、被告戌○○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6 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由被告己○○非法持有,嗣交予被告黃○○非法寄藏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2 由被告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其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取可,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本案所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則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本案論罪科刑所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等罪,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黃○○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被告己○○、黃○○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己○○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黃○○論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戌○○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長槍指向告訴人卯○、寅○○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惡害加以通知,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戌○○以單一恐嚇行為,使卯○、寅○○等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二之㈡⒈、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查被告戌○○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即現場蒐證編號2 、3 者),前往「廣七停車場」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恫嚇在場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經槍彈鑑定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持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係朝告訴人午○○或其他在場之人射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持槍射擊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其整體情節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逕予論處。 ⒉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戌○○係先行單純持有附表二編號2 之槍彈後,始另萌犯意持之前往「廣七停車場」對空鳴槍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依有利被告戌○○之認定,認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與持槍犯罪部分(即起訴意旨認係殺人未遂,經本院變更法條改論恐嚇危害安全)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戌○○、宇○○就犯罪事實二之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戌○○、宇○○於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期間,雖有變更拘禁地點,然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於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期間,另有強取其手機之舉動,亦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戌○○、宇○○與原審同案被告賴加翰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核被告戌○○、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另頂替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故被告戌○○等人前開所為教唆頂替、頂替罪部分,雖係頂替數人之犯行,然皆為同一刑事案件而為,仍屬單純一罪。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戌○○、己○○就所犯教唆頂替罪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戌○○、己○○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⒈核被告己○○、戌○○、未○○、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戊○○、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宇○○所犯之法條,惟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㈣第299-309 頁),附此敘明】。關於被害人B○○遭恐嚇而簽發本票部分,被告乙○○、戊○○、宇○○等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認被告乙○○、戊○○、宇○○3 人亦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戌○○、己○○、未○○、申○○對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戊○○、宇○○及E○○(已死亡)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朝清、辰○○、曾厚嘉等人就上開強制罪部分,則與被告己○○、戌○○、未○○、申○○間,以及與少年王○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本件被告戌○○、己○○、未○○、申○○為向被害人B○○索取金錢,而由被告戌○○、己○○召集乙○○、楊朝清、辰○○、曾厚嘉、戊○○、E○○、宇○○等人對被害人B○○所經營工程行之員工即被害人亥○○、吳瑛玫以及其他成年員工接續於106 年11月20日、21日所為數次強制舉動,均係出於使「志成工程行」員工無法順利工作而對B○○心理壓迫之同一犯罪目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亥○○、吳瑛玫及其他成年員工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強制之一罪處斷。另被告戌○○、己○○、未○○、申○○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罪之犯行,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不宜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核被告己○○、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多次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舉動,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⒈核被告戌○○、己○○、壬○○、宇○○、戊○○、玄○○、乙○○、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對被害人D○○及酉○○女友部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酉○○、天○○部分)。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憲、少年王○暘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周俊孝、張耿偉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顯屬誤載,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㈣第299-309 頁,附此敘明】。被告戌○○等人分別同時對被害人D○○及酉○○女友犯強制行為,對被害人酉○○、天○○剝奪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⒉按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戌○○等人在滿庭芳KTV 以眾人之勢脅迫被害人酉○○、天○○,並對酉○○稱「天○○頂罪跑路期間,其母親接濟金錢遭酉○○拿走」、「酉○○在該團體裡搞破壞」、「張耿偉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查獲,你是車手頭要出來處理」等言語威嚇,且有毆打酉○○,均為達剝奪告訴人酉○○、天○○行動自由為目的,是被告戌○○等人所為恐嚇、傷害等舉動,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依犯罪事實五之整體犯罪情節及始末緣由觀之,被告戌○○、己○○於同一日,糾集被告壬○○、宇○○、戊○○、玄○○、乙○○、宙○○等人駕車集結前往滿庭芳KTV ,無非基於向被害人酉○○理論糾紛之同一目的,而途中因發覺酉○○名下之車輛,為確認酉○○之人身所在,乃對駕駛酉○○車輛之D○○及乘客即酉○○女友逼車而為強制行為,所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戌○○等人以對被害人砸車,並由戌○○口出恫嚇之語妨害告訴人癸○○、庚○○等人離去,故核被告戌○○、己○○、宇○○、戊○○、壬○○、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戌○○、己○○、宇○○、戊○○、壬○○、宙○○與原審同案被告辰○○、曾厚嘉、張耿偉、另案被告蔡宗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等人所為出言恐嚇舉動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檢察官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4 、5 至8 ;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7 ;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3 、5 、7 、8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7 、8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7 、8 ;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⑴被告己○○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前於105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⑷被告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⑸被告宙○○前因恐嚇取財、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上開被告等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 ,不構成累犯之原因詳下述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8 ),已係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非屬累犯外】,均屬累犯,要無疑義。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己○○、戌○○、壬○○、申○○、宙○○等人均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因細故即對他人訴諸暴力相向,足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除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8 )外,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彈之犯行,迄至107 年5 月29日,始在受己○○之託藏放槍彈之被告黃○○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被告己○○交付黃○○寄藏槍彈之期間,對於該槍彈仍有相當程度之支配管領力,持有行為自仍屬繼續(可謂間接持有或低度持有之情形),從而其整體持有行為終了之時點,自為107 年5 月29日為警扣案時,係上開前案紀錄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己○○為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之犯行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王○暘係89年4 月間生,其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乙○○為王○暘之胞兄、己○○為王○暘之表兄,其2 人對於王○暘之年齡知之甚詳,所犯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就王○暘之年齡,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刑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免輕重失衡(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警啟動偵查之緣由,係發生犯罪事實二之㈡⒈所示「廣七停車場」槍擊案,警方為追查槍枝去向而針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戌○○之相關往來人士擴大清查,嗣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黃○○住處起獲附表二編號1 之槍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04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警方聲請搜索票所據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23-394 頁)。雖前揭偵查報告內就被告黃○○所涉搜索事由略載有:「廣七停車場」槍擊案之相關涉案槍械可能遭拆卸分開藏放等情事(見本院卷㈣第385 頁),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於搜索前,尚不知悉黃○○有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彈之行為,亦不知道該部分槍彈之來源為何人,因我並未參與警政署持搜索票搜索及詢問黃○○之過程,要看黃○○在筆錄裡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5-226 頁);觀諸被告黃○○於警詢時即主動供稱:附表二編號1 之槍彈,係由被告己○○所寄託藏放等語明確(見偵5716卷㈠第27頁),參酌被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戌○○等人所犯「廣七停車場」槍擊案之犯行(僅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案發後教唆他人頂替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彈與「廣七停車場」槍擊案所涉犯行有關,足認被告黃○○係自白犯行,並主動供出所寄藏之槍彈來源即為被告己○○,進而為警查獲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要無疑義。是故,被告黃○○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其刑得減至3 分之2 )。 伍、本院一部撤銷及自為科刑審酌暨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認被告己○○犯非法持有槍彈、被告王俊傑與少年王○暘共同犯非法寄藏槍彈、被告黃○○犯非法寄藏槍彈;就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被告戌○○犯殺人未遂;就其附表一編號5 部分,認被告戌○○、己○○、未○○、申○○犯恐嚇取財、被告乙○○、戊○○、宇○○等人犯強制;其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認被告戌○○、己○○、壬○○、宇○○、戊○○、玄○○、乙○○、宙○○各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就其附表一編號9 被告己○○犯強制部分,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與少年王○暘共同寄藏附表二編號1 之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詳後述拾、無罪部分),原審遽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黃○○係供出所寄藏槍彈來源為被告己○○而使己○○持有槍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誤;⑵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二之㈡⒈之過程,有何持槍對人射擊之犯行,原審認由被害人午○○體內所取出之彈頭,係被告戌○○持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所擊發而犯殺人未遂罪嫌,自有未當;⑶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被告戌○○等人所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而不宜過度評價,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處斷,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即有未當;⑷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5 、7 、8 、9 部分,被告己○○係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上開部分均非構成累犯,原審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自有違誤;⑸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戌○○、己○○、未○○、申○○、乙○○、戊○○、宇○○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B○○、亥○○、吳瑛玫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戌○○業與被害人A○○成立調解,上述部分量刑基礎自有變更,是被告乙○○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戌○○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戌○○、宇○○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即非無理由,至上開被告等人其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①被告己○○、黃○○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竟非法持有、寄藏,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被告己○○任意擁槍自重,被告黃○○寄藏槍枝之期間非長,且均未持以從事不法使用;②被告戌○○僅因細故而聚眾滋事,並以所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在公開場所對空鳴槍射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③被告戌○○、己○○、未○○、申○○以恐嚇手段對被害人B○○索取財物,又糾集被告乙○○、戊○○、宇○○等人對B○○之員工亥○○、吳瑛玫等人為強制犯行,復衡以被告戌○○、己○○、未○○、申○○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B○○、亥○○、吳瑛玫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13-223 頁、本院卷㈤第151 頁);④被告戌○○以恐嚇行為向被害人A○○索取財物,且居於主導地位,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A○○成立調解,返還不法所得3 萬6 千元,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⑤被告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酉○○生有嫌隙,即邀集被告己○○、壬○○、宇○○、戊○○、玄○○、乙○○、宙○○等人對酉○○及天○○剝奪行動自由,又對被害人D○○及酉○○女友為強制行為,且被告戌○○居於主導之地位等情;並兼衡上開各該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為下列量刑: ⒈對被告黃○○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對被告戌○○量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 、5 、6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對被告己○○量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對被告未○○、申○○,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對被告乙○○量處各如附表一編號5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對被告宇○○量處各如附表一編號5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對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⒏對被告戊○○量處各如附表一編號5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對被告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對被告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均屬違禁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己○○、黃○○所宣告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3 被告戌○○非法持有槍枝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效用而非違禁物,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彈殼5 顆以及自被害人午○○身體處取得之彈頭1 顆,亦均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自被害人B○○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並未返還被害人(其與B○○係無條件達成和解),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對被害人A○○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3 萬6 千元部分,業於雙方成立調解時,全數由被告戌○○之代理人當場返還被害人A○○,有前揭卷附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其餘自被告戌○○處扣得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紅米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自被告己○○處扣得之I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木棒1 支及棒球棍2 支;自被告壬○○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0萬7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器2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自被告周俊孝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擊棒1支及本票4張;自被告乙○○處扣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自被告戊○○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被告未○○處扣得之木劍1支及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被告黃○○處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銅彈頭1包、彈殼1包、商業本票2本、讓渡證書1本及還款切結書1本,均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本院駁回下列被告部分上訴之說明(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玖、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⑴被告戌○○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 )、⑵被告戌○○、宇○○就犯罪事實二之㈡⒉(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 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⑶被告戌○○、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㈢(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⑷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6 )、⑸被告戌○○、宇○○、壬○○、戊○○、宙○○所為犯罪事實六(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9 除被告己○○部分外)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審漏載,本院茲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戌○○僅因細故,即為犯罪事實二之㈠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卯○、寅○○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卯○、寅○○成立調解,被害人卯○、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戌○○等情,有原審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3頁);⑵被告戌○○指示被告宇○○任意對被害人丑○○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戌○○居於主導,被告宇○○位居受指示之角色等犯罪參與之輕重程度及其等已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71-83 頁)、⑶被告戌○○於「廣七停車場」槍擊事件發生後,竟為掩飾他人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己○○為掩飾戌○○持槍射擊等犯行,而教唆被告江邦瑞頂替戌○○,被告戌○○、己○○教唆天○○、張凱翔頂替傷害、毀損等犯行,影響檢警破獲案件進度,耗費司法資源;⑷被告己○○以恐嚇行為索取財物,僅居於次要地位,且係由戌○○取得全數犯罪所得;⑸被告戌○○、宇○○、戊○○、壬○○、宙○○率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癸○○、庚○○行使權利,業與被害人癸○○、庚○○成立調解,並經癸○○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108 年員司調字第24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85-389 、445-44 9頁反面、原審卷㈥第449 頁),暨衡諸上開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①就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7 月、②就其附表一編號3 其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宇○○部分有期徒刑8 月;③就其附表一編號4 部分,量處被告戌○○1 年2 月、被告己○○10月;④就其附表一編號6 部分,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 月;⑤就其附表一編號9 部分,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1 年、被告宇○○、壬○○、宙○○各有期徒刑8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被告戊○○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戌○○、宇○○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認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己○○就教唆頂替部分亦認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等量刑因子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戌○○、宇○○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部分均併予斟酌在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戌○○、宇○○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戌○○、己○○教唆頂替行為更危害司法公正性非輕,自不宜過度輕縱,故戌○○、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己○○其餘上訴理由均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壬○○、戊○○、宙○○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有到場參與犯罪云云,所執各該辯解均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故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茲就上開被告戌○○、己○○、宇○○、壬○○、戊○○、宙○○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下列應執行之刑: 被告戌○○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被告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附表一編號3 、7 、8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宙○○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戌○○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㈡⒈犯行過程中,尚與被告宇○○、壬○○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加翰、陳威志、盧冠余、巳○○、顏宏志、蔡振凱、張浚輝、劉庭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原審同案被告顏宏志、蔡振凱、張浚輝、劉庭佑等人駕車在「廣七停車場」入口處把風,由被告宇○○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威志、盧冠余、賴加翰、巳○○等人分持棍棒、狼牙棒、鯊魚劍砍向被害人午○○、游致瑋、甲○○、王韋翔、劉孟函、林育申、呂欣昇、李連壕、丁○○、地○○、C○○、賴柏凱、賴彥亨、辛○○、丑○○等人,使被害人丁○○受頭部紅腫瘀青之傷害,被害人地○○受有頭皮(縫合7 針)及雙手肘撕裂傷、右前臂、左手及雙膝擦傷與左手挫傷、疑似右側遠端肱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持棍棒、鯊魚劍、狠牙棒等武器,毀損被害人地○○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天窗玻璃破損,後照鏡毀損掉落、全車鈑金損壞、輪胎鋼圈毀損)、被害人甲○○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被害人C○○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擋風玻璃、車窗及引擎蓋等碎裂、損壞),因認被告戌○○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戌○○、己○○、宇○○、戊○○、壬○○、宙○○為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強制犯行時,尚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己○○、宇○○等人分持球棒毀損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檔風玻璃及車身板金多處,因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戌○○被訴傷害、毀損等部分,茲據上開告訴人等與被告戌○○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丁○○、地○○、甲○○、C○○、辛○○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9-61 頁、原審卷㈣第71- 83頁);又檢察官認被告戌○○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自為科刑部分(指附表一編號3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戌○○、己○○、宇○○、戊○○、壬○○、宙○○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癸○○與上開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108 年員司調字第24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85 至387 、445 至449 頁背面),又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指附表一編號8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戌○○前開教唆頂替犯行部分,其中教唆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頂替己身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罪,以及教唆原審同案被告張凱翔、天○○頂替己身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云云。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又按同屬妨害司法罪章之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 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度臺上字第4435號判決足參),亦認共犯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為人情之常,無期待可能性,而於立法時予以限縮。準此,被告戌○○教唆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頂替自己所為持有槍彈等犯行,及教唆原審同案被告天○○、張凱翔頂替自己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屬不罰之行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附表一編號4 )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拾、無罪部分(含本院就被告乙○○被訴非法寄藏槍枝部分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己○○、戌○○、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與其胞弟即少年王○暘共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應予更正),並將該槍彈藏放保管在其與王○暘共同住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 號之2 處所,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㈡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㈢因頂替而投案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執行羈押。詎被告己○○、戌○○為獲悉江邦瑞嗣後偵訊時應答之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江邦瑞或其母親江慧珠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9 月7 日前,先至彰化縣○○市○○路○○街0 號仲成法律事務所,要為江邦瑞選任不知情之李進建律師擔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要求需獲得江邦瑞本人的同意或其母親江慧珠之同意或授權才可接受委任,惟被告戌○○、己○○詢問江慧珠是否同意代江邦瑞找律師辯護及在委任書用印時遭拒,被告己○○遂請具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辰○○,偽刻「江邦瑞」之印章,並由被告己○○於106 年9 月7 日之「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上蓋用江邦瑞之印文,被告戌○○再先後交付5 萬元、2 萬元之委任費予李進建律師,李進建律師即持該委任狀向彰化地檢署遞狀而行使之,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至4 時15分許止,及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7 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接見江邦瑞,足生損害於江邦瑞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戌○○、辰○○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乙○○、己○○、戌○○、辰○○就上開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四、被告乙○○被訴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非法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共犯少年王○暘之證述及扣案槍彈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非法寄藏槍枝犯行,辯稱:我僅知悉己○○有放迷彩背包1 個在我家,但我不知道背包內是何物品,且那段時間我大部分都住在虎尾,並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106 年10月間我有看過己○○帶槍出門,至於是否就是後來交給黃○○那把,我就不清楚,地點是彰化員林公園附近步道(經檢察官提示扣案槍枝照片,乙○○稱其所見己○○持有之槍即為該把)。嗣於107 年3 月初,己○○有叫「阿生」來我家拿1 個包包,但當天我人不在場,不知道是我弟王○暘或「阿生」交給黃○○的等語(見偵8925卷㈢第328-329 頁),足認檢察官僅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照片提示予被告乙○○辨識是否見過己○○持有該槍,要與己○○有無將該槍枝寄交被告乙○○藏放乙節,尚無直接關連。 ⒉證人即乙○○之胞弟王○暘於偵查中證稱:己○○把他的背包放到我家,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然後就請母親打電話要己○○趕快拿走(見偵8925卷㈢第456-45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6 年11、12月間,我住在員林,哥哥乙○○當時則在員林、虎尾祖母住家兩地分住。期間表哥己○○有來我員林住家,放了1 個背包沒有帶走,後來我打開看是槍,就請媽媽聯絡己○○來拿走,當時乙○○是住在虎尾。之後己○○把迷彩背包帶走時,我好像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8-438 頁),可見被告乙○○固於先前曾見過己○○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其尚無從預料被告己○○嗣後會將該槍枝及其餘子彈等物均寄放至自己位於員林之住家;且被告乙○○供稱:我於106 年年底至107 年年初,因另案執行易服勞役,大多住居在雲林等語明確(見偵8925卷㈢第327 頁),核與卷附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執行狀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7-358 頁),足徵被告乙○○於己○○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彈寄託藏放於乙○○兄弟位於員林住所期間,被告乙○○並未經常性居住該處,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受託藏放槍彈之犯意,亦查無其客觀上有何實際執持保管槍彈之行為。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己○○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由綽號「小黑」處取得槍枝,拿到時就是裝在迷彩背包裡,我有打開看,因不想放在家裡,就先寄到王○暘家,後來因王○暘有打開,我姑姑(王○暘母親)打電話要求我拿走,我才聯絡黃○○來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7-409 頁);而共同被告黃○○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己○○是把背包先放在朋友「阿生」的自用小客車內,我拿到背包的時候乙○○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5713卷㈠第115 、162 頁),益見被告乙○○於被告己○○輾轉移置槍彈藏放處所之過程,並無任何積極參與或消極容任之舉動;參酌被告己○○與被告乙○○、王○暘為表兄弟關係,其等日常往來密切更甚於一般朋友,則被告乙○○於頻繁往返員林、雲林兩地之期間,縱使概略知悉己○○留有迷彩背包在其員林之住處,亦難認有收執管領之情形,況其胞弟王○暘方為直接與己○○接觸之人,自難徒憑該處所為被告乙○○兄弟住居之處,遽認被告乙○○有與王○暘共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非法寄藏槍彈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遽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以免冤抑。 五、被告己○○、戌○○、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之證述、證人江慧珠(江邦瑞之母)、江麗雪(江邦瑞之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己○○與李進建律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與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看守所107 年7 月30日彰所戒字第10700005790 號函暨所附江邦瑞在押期間接見明細、李進建律師提出之江邦瑞在看守所簽名之紙張及蓋有「江邦瑞」印文之刑事委任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戌○○、辰○○固均供承有為江邦瑞尋得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並代刻印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確實是江邦瑞要我幫忙委任律師,我才請辰○○幫忙代刻印章等語;被告戌○○辯稱:江邦瑞拜託我幫忙找律師,我再請己○○幫忙找等語;被告辰○○辯稱:己○○說要請律師的事情,我才幫江邦瑞刻印章等語。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因頂替「廣七停車場」持槍射擊犯行而投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己○○、戌○○即於106 年9 月7 日前某日,前往「仲成法律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市○○路○○街0 號),為江邦瑞選任李進建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李進建律師表示需獲得江邦瑞本人之同意或其母親江慧珠之同意或授權方可接受委任,被告己○○即委由被告辰○○刻「江邦瑞」之印章交付至律師事務所,並於106 年9 月7 日在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上蓋用「江邦瑞」印文,被告戌○○並先後交付5 萬元、2 萬元之委任費用予李進建律師,李進建律師遂持該委任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遞狀,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至4 時15分許止,以及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7 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接見江邦瑞,江邦瑞則當場在李進建律師所提供之字條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戌○○、己○○、辰○○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江邦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8925卷㈠第265-266 、317-318 頁,原審卷㈤第245 至259 頁),復有上開刑事委任狀、江邦瑞簽名字條附卷可參(見偵8925卷㈠第215 頁、偵8925卷㈤第21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主動要求戌○○、己○○委任律師,都是他們主動向我表示會幫忙請律師,戌○○說會給100 萬元安家費且照顧我家裡,己○○會安排律師,後來戌○○、己○○有幫我委任律師,在羈押後第1 個禮拜,有位李進建律師來律見,他說是己○○請他過來的,也有叫我在1 張紙上簽名,不知道是不是委任狀,我有請李律師聯絡戌○○、己○○他們,要寄錢跟東西,後來又1 位張崇哲律師過來,說是媽媽及阿姨委任的,之後就沒有見過李律師等語(見偵8925卷㈥第7-1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己○○在「芭樂市場」時就有提到會幫忙我請律師,我沒有回應;偵8925卷㈤第21頁紙條上之「江邦瑞」,是我自己簽名的,我知道簽這張就是要委任律師的意思,當時律師有說他是己○○請的,簽下去就代表確認要委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5-259 頁),是依江邦瑞之證述可知,被告戌○○、己○○教唆江邦瑞頂替犯罪前,被告己○○即已明確告知江邦瑞會代其委任辯護人,然江邦瑞並無明示反對,顯有不置可否之意,且衡諸常情,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後進而為出面頂替者選任辯護人,顯在整體籌謀頂替計畫之預期範圍內,故被告己○○委由被告辰○○刻印「江邦瑞」印章以供律師事務所於訴訟文書上使用,被告戌○○代為支付律師委任費用,難謂非基於江邦瑞之概括授權所為。 ⒊另被告己○○與李進建律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8925卷㈦第39頁): ┌─────┬─────┬─────────────────┐ │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106 年11月│A 為己○○│B :你有找到江邦瑞? │ │22日晚上8 │B 為李進建│A :沒有,都沒有人找的到。 │ │時40分許 │律師 │B :我跟你講,他早就交保囉。 │ │ │ │A :交保了喔? │ │ │ │B :嘿。 │ │ │ │A :這樣他媽應該不要讓他對外聯絡。│ │ │ │B :因為我今天有遇到一個律師,他們│ │ │ │ 家人有委任其他律師啦,他們家人│ │ │ │ 說我不是江邦瑞請的律師啦,不管│ │ │ │ 啦,不是我請的律師啦,所以那時│ │ │ │ 候有延押庭。 │ │ │ │A :恩。 │ │ │ │B :幾個禮拜之前有延押庭。 │ │ │ │A :對,他交保了。 │ │ │ │B :延押庭就交保了。 │ │ │ │A :嗯嗯嗯。 │ │ │ │B :我尊重他啦,我明天會查看看,是│ │ │ │ 不是把我解除委任了,那個我都尊│ │ │ │ 重他,反正這是他決定的,我也沒│ │ │ │ 辦法。 │ │ │ │A :對。 │ │ │ │B :另外。 │ │ │ │A :有那個嗎? │ │ │ │B :反正他委任其他律師了。 │ │ │ │A :有出入嗎? │ │ │ │B :對阿對阿,我就沒辦法,因為他要│ │ │ │ 委任其他律師,他要主張的其他方│ │ │ │ 向,我們就尊重他了,他解除我委│ │ │ │ 任我先跟你講一聲。 │ │ │ │A :嘿嘿嘿。 │ │ │ │B :這樣你大概知道甚麼意思了,嘿嘿│ │ │ │ 嘿,這樣。 │ │ │ │A :這樣律師我明天找你一趟。 │ │ │ │B :好好。 │ ┴─────┴─────┴─────────────────┘ 依譯文內容可知,李進建律師於知悉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之母姐另有為江邦瑞委任其他辯護人後,仍表示欲與江邦瑞確認是否有意解除雙方之委任,並無對被告己○○等人先前之委任行為有所質疑,足認李進建律師先前確已得江邦瑞本人之同意受任無訛, ⒋另參酌被告己○○與黃○○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5713卷㈠第47頁):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 │ ├─────┼──────┼────────────────┤ │106 年12月│A 為己○○ │A :弄凱翔的事情,機掰都打平哩 │ │12日15時59│B 為黃○○ │B :為什麼? │ │分39秒 │ │A :弄凱翔的事情都打平了,沒啥賺│ │ │ │ 阿 │ │ │ │B :不是處理完了 │ │ │ │A :哪有處理完,現在邦瑞出來了,│ │ │ │ 全部都講了,你感覺咧 │ │ │ │B :嘿 │ │ │ │A :嘿阿,都有講到人的名字阿 │ │ │ │B :所以咧?拿錢去 │ │ │ │A :我請的那個律師,靠北,他家人│ │ │ │ 也擋掉,不請我介紹的這個啦,│ │ │ │ 他家人再請一個啦 │ └─────┴──────┴────────────────┘ 上開通話內容,無非亦屬被告己○○向黃○○抱怨江邦瑞已將相關事實和盤托出,且江邦瑞之家人亦拒絕其先前代為委任之辯護人(即李進建律師),此與被告己○○、戌○○、辰○○等人是否未經江邦瑞同意即擅自刻印偽造刑事委任狀乙情,尚無直接關連,無從為不利被告戌○○、己○○、辰○○3 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戌○○等人有刻印江邦瑞之印章交予李進建律師事務所,並表明被告江邦瑞欲委任其擔任辯護人,而蓋用於委任狀上等情,惟對於被告戌○○3 人有何未經江邦瑞之同意或授權,刻印江邦瑞之印章蓋用於委任狀上,尚屬不能證明,而無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戌○○3 人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戌○○、己○○、辰○○3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同案被告江邦瑞係因害怕遭受不利始非出於己意頂罪,顯未經真摯授權被告戌○○、己○○委任辯護人,此欠缺授權之情形,並不因江邦瑞羈押於看守所時,因苦無他法而在偵8925卷㈤第21頁紙張上簽名即獲補正,而被告辰○○既已長期參與被告黃家輝、己○○之活動,又未獲江邦瑞之同意,擅自刻印「江邦瑞」之印章蓋用於刑事委任狀上,亦屬偽造私文書之共犯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江邦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決意出面頂罪前,對於被告己○○表示會代其委任辯護人乙節已有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酌江邦瑞既已同意頂替犯罪,其對於被告己○○、戌○○出資代為委任律師,自己可獲相關程序之權益保障亦當樂觀其成,否則在無任何具體身家保障下,豈有甘願平白蒙冤為他人頂替犯罪之理?至江邦瑞於偵查中即反悔而將全案吐實,其事後認當初係在壓力下屈從被告己○○、戌○○等人之意,亦屬當然之理,檢察官認江邦瑞就被告己○○、戌○○代為委任辯護人之舉並非出於真摯授權乙節,實乃倒果為因之推論,要無可採。另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既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為佐,其上訴意旨所執情詞業經原審詳予審究,且認事採證均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原有卷證資料,泛為不利被告評價之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申○○、 宙○○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其2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7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均不得上訴。 本院判決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 │ │ │ 本 院 主 文 │ │ ├──────────────┤ │ │ │本院被告 │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 │ │(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 │ 。 │ │ ├──────────────┤上開撤銷部分: │ │ │本院被告: │㈠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己○○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 │黃○○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 │乙○○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沒收。│ │ │ │㈡黃○○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沒收。│ │ │ │㈢乙○○無罪。 │ ├──┼──────────────┼─────────────────┤ │ 2 │犯罪事實二之㈠ │上訴駁回 │ │ │(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 │ │ │ ├──────────────┤ │ │ │本院被告: │ │ │ │戌○○ │ │ │ │(註:此部分無共犯) │ │ ├──┼──────────────┼─────────────────┤ │ 3 │犯罪事實二之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 其中黃嘉│ │ │(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 │ 輝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 │ ├──────────────┤上開撤銷部分,戌○○犯非法持有可│ │ │本院被告: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 │ │戌○○ │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宇○○ │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2 所示之槍枝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指戌○○、宇○○共│ │ │ │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 ├──┼──────────────┼─────────────────┤ │ 4 │犯罪事實二之㈢ │上訴駁回。 │ │ │(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 │ │ ├──────────────┤ │ │ │本院被告: │ │ │ │己○○ │ │ │ │戌○○ │ │ ├──┼──────────────┼─────────────────┤ │ 5 │犯罪事實三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其中黃嘉│ │ │(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5) │ 輝、己○○、未○○、申○○、王傑│ │ ├──────────────┤ 駿、戊○○、宇○○部分撤銷。 │ │ │本院被告: │上開撤銷部分: │ │ │戌○○ │㈠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己○○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未○○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申○○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乙○○ │ 其價額。 │ │ │戊○○ │㈡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 │ │宇○○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㈢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㈣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㈤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㈦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四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 其中黃嘉│ │ │(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6) │ 輝部分撤銷。 │ │ ├──────────────┤上開撤銷部分,戌○○共同犯恐嚇取│ │ │本院被告: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戌○○ │其餘上訴駁回(指己○○部分) │ │ │己○○ │ │ ├──┼──────────────┼─────────────────┤ │ 7 │犯罪事實五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 、8 其中│ │ │(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 、 │ 戌○○、己○○、壬○○、宇○○、│ │ │8) │ 戊○○、玄○○、乙○○、宙○○部│ │ │ │ 分,均撤銷。 │ │ ├──────────────┤上開撤銷部分: │ │ │本院被告: │㈠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己○○ │㈡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 │壬○○ │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宇○○ │㈢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玄○○ │㈣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乙○○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宙○○ │㈤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 │ │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㈧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犯罪事實六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 其中周鉦│ │ │(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9) │ 荍部分撤銷。 │ │ ├──────────────┤上開撤銷部分,己○○共同犯強制罪│ │ │本院被告: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戌○○ │其餘上訴駁回(指戌○○、宇○○、│ │ │己○○ │ 壬○○、戊○○、宙○○部分)。 │ │ │宇○○ │ │ │ │壬○○ │ │ │ │戊○○ │ │ │ │宙○○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及鑑定 │ 備註 │ ├──┼───────────────┼────────┤ │ 1 │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犯罪事實一部分,│ │ │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被告己○○所持有│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被告黃○○所寄│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藏之槍彈。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送鑑子彈3顆: │ │ │ │ ⑴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 │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犯罪事實二之㈡⒈│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部分,被告戌○○│ │ │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持之在「廣七停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場」射擊之槍枝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⒉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溪│ │ │ │ 湖分局106 年9 月2 日彰警刑槍│ │ │ │ 字第10606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紀錄表送鑑「午○○遭槍擊案」│ │ │ │ 現場彈殼2 顆(現場編號2 、3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 │ │ │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 │ │ │ │ 顆(現場編號T ),因刮擦痕特│ │ │ │ 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 │ │ │ 槍枝所擊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