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渝安 被 告 江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55號、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渝安詐欺無罪部分撤銷。 程渝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程渝安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渝安為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拍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中信拍賣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同日由其將其及其所代繳股東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等人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轉入中信拍賣公司籌備處之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後,而取得繳納股款之資金紀錄後,竟於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即於同年月16日,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擅自將中信拍賣公司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內2000萬元股款,臨櫃提領各1000萬元、1000萬元,同時另以2000萬元1筆存款方式, 轉存至程渝安名義申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北臺中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後,其再於同年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填載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檢附發起人名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部分,均在「備註欄」記載程渝安代匯)、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後,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由臺中市政府以103 年6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6116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 二、程渝安因認許念佛頗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江育騰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103年3 月間某日,以投資買賣古董為由,向許念佛訛稱:其友人很缺錢,欲以380萬元出售一對古董「乾隆六角花壺」,且 該古董曾在澳門以港幣3千多萬元拍定,如其與許念佛各出 資190萬元先購得上開古董,之後可高價轉賣獲利等語,並 將上開古董外觀照片及拍賣物編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許念佛觀看,嗣許念佛自行以網際網路上網後,以程渝安提供前述拍賣物編號搜尋結果,而在網址:http://a uction.artron.net/paimai-arZ0000000000 /之網頁中,尋得「LOT號:0378」、「雍正款花壺(一對)」以港幣3335萬拍賣成交之訊息,使許念佛誤信真可藉此獲取轉賣高利,乃以渠胞姊許馨尤名義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接續於103 年3月5日、17日、18日,分別將30萬元、7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匯入程渝安所指定其借用江育騰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於103年3月21日,將43萬8000元(其中3萬8000元為送交拍賣會場費用)匯入程渝安所使用其女兒 戚靖宜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內,程渝安詐得許念佛前揭共193萬8千元款項後,供己花用完盡。 ㈢程渝安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間某日,假藉投資買賣古董藝品之名義,再向許念佛訛稱雙方可共同集資2000萬元,其中程渝安出資1800萬元,許念佛出資200萬 元,合資購買「明清花瓷」,日後可轉賣獲利等語,使許念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又以許馨尤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各於103年7月23日、24日,分別將50萬、150萬元, 共計200萬元,匯入戚靖宜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後許念佛要 求程渝安提供上開古董買賣合約或購買憑證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念佛告發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渝安及其辯護人(均經解除委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程渝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前辯論期日對於辦理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及將股款2000萬元轉至其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帳戶內,及就其確有收到告訴人許念佛如事實欄所載合資購買古董款項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犯行,辯稱:其需要買貨,才將上開股款轉入其上揭帳戶內,及辯稱告訴人許念佛匯入上開投資款項,是要被告幫忙買古董「乾隆六角花觚」、「明清花瓷」,本來已經把古董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又把古董還給被告,這個過程沒有人知道,告訴人要被告拿去賣更高,要被告翻十倍去賣,但是這跟景氣有關,沒有賣掉。「明清花瓷」是買清仿明的花觚,告訴人問其報酬率多少,被告說要看景氣,景氣好就漲,景氣不好就下跌,渠同意後,就買下來,本來要賣3000萬港幣,後來少填了一個零,變300萬港幣,就沒有再拍賣。後來告訴人許念佛不要 了,將上開瓷器賣給被告,被告要把190萬元還給告訴人, 現二瓷器均遭林大富等人竊取云云(以上包括被告程渝安於原審之辯解)。 ㈡經查: ⒈違反公司法部分: ⑴被告程渝安發起籌組中信拍賣公司,並由證人許念佛、王瑞香等人出資投資乙節,業據證人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等證述詳實明確(見偵17855號卷第13、42頁),核與被告程 渝安供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且被告程渝安於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前,於103年6月13日以中信拍賣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同日將其及股東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等人股款,合計2000萬元存入中信拍賣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內等情,此有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名簿、董事會簽到簿、中信拍賣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部分,均在「備註欄」記載程渝安代匯)、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61160號函文准予登記(見 中信拍賣公司案卷第33-40、48-66頁)。 ⑵被告程渝安將上開股款於103年6月13日存入中信拍賣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後,已詳如前述,隨即於同年月16日,將中信拍賣公司上開2000萬元股款,以臨櫃方式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同時再以2000萬元1筆存入程渝安之上 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程渝安所不否認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並有臺中商銀北太平帳戶 交易明細及臺中商銀106年1月4日中北中字第1060000004號 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面額各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等件足憑(見偵卷第90、125-126頁),洵認屬實。 ⑶復查,被告程渝安於103年6月17日,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辦理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18日核准登記,且依設立登記表所載,公司資本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每股金 額10元,換算發行股份200萬股),被告程渝安任該公司董 事長持有股數120萬股,告訴人許念佛、證人王瑞香均任該 公司董事,各持有股數30萬股,即由程渝安投資1千2百萬元,告訴人許念佛、王瑞香各投資300萬元,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61160號函暨檢附設立登記申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見中信拍賣公司案卷第34-66頁),由上開資金進出時序,可認被告程渝安將其 及前開股東所應繳納股款,於103年6月13日存入中信拍賣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6日,又將上開股款全部提出並存入其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03年6月17日,方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換言之,中信拍賣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日103年6月17日,中信拍賣公司上開帳戶內,完全無任何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如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甚明。 ⑷被告程渝安辯稱其將公司款項轉入其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帳戶內係方便其買貨云云。然既設立公司,如為公司營運需求,自可逕自公司帳戶領款或轉帳支應之,公司款項並非被告私款,自不得以公司款項支應被告個人需要,亦不得無端提領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否則,公私不分,掏空、舞弊事端勢必叢生不斷,反而真正不利於公司或全體股東之權益。故被告程渝安前揭空言狡辯,無所憑據,顯屬脫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聲請調查上揭匯入中信拍賣公司之股款2 千萬元之來源云云,然該等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中信拍賣公司在設立登記時,並無任何股款,而由被告程渝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是並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⑸據上,被告程渝安前揭所辯,自屬無據,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渝安違反公司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程渝安於103年3月間某日,確有邀告訴人許念佛與其各出資190萬元投資購買「乾隆六角花壺」之古董,許念佛應 允後,乃以許念佛之姊許馨尤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接續於103年3月5日、17日、18日,分別將30萬元、70萬 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匯入程渝安所指定江育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103年3月21日,將43萬8000元匯入被告程渝安女兒戚靖宜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程渝安共取得193 萬8 千元。其後,被告程渝安另於103年7月間某日,又邀許念佛共同集資2000萬元投資購買「明清花瓷」古董,約由被告程渝安出資1800萬元,許念佛出資200萬元,許念佛以許 馨尤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各於103年7月23日、24日,將50萬、150萬元,共計200萬元,匯入戚靖宜上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程渝安供認在卷(見偵17855號第 40-41頁;原審卷㈠第176頁、第194頁反面),且經證人許 念佛、江育騰分別證述詳確(見原審卷㈡第106-111頁反面 、130頁),並有許馨尤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銀行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17855號第2533頁),洵認屬實 。 ⑵本案被告程渝安以共同投資古董,日後可賣出獲取高額利潤為由,自告訴人許念佛處先後取得193萬8千元及200萬元, 雖其事後或曾出示所謂以共同投資款項購得之2件古董,告 訴人許念佛亦或曾親見之(詳后),惟迄今已隔數年,該等古董並未如被告程渝安所述順利賣得高價,而被告程渝安就其向告訴人許念佛聲稱該等古董可賣得高價之依據,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之;再者,該等古董既係與他人共同投資購得,非個人獨資,自應妥善保存之,然上述古董卻係不知去向(詳后),致告訴人許念佛蒙受鉅額損失,求償無門,不得不訴諸爭訟;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許念佛指述及被告程渝安坦認有收受告訴人許念佛上揭款項等情,認被告程渝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非無本,雖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並無證明其己身無罪之義務,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已足,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被告程渝安既已自告訴人許念佛處收得上述投資款項,就其有無依約以380萬元及2000萬元(包括被告程渝安 本身依約應出之金額)購得古董,屬僅被告程渝安一人知悉之事項,上述購買古董金額至鉅,相關之資金流向不可能完全無跡可循,被告程渝安卻稱均以現金交易,顯係刻意隱瞞;又關於本案古董之來源,其於偵查中原稱係向陳仁明(音)購得「乾隆六角花壺」,「明清花瓷」則為其原所有云云,惟其於本院卻改稱兩件古董均係伊與朋友陳仁明以物易物取得。前後說詞矛盾歧異,莫衷一是;被告程渝安在偵查中稱「明清花瓷」係因向被告江育騰借錢,是質押予被告江育騰,伊係要集資2000萬元買回「明清花瓷」,此與其向告訴人許念佛宣稱要集資2000萬元購買「明清花瓷」,日後可轉賣獲取高利云云,並不完全合致。又380萬元及2000萬元均 非小額金錢,其如確以上述高價購得古董,購買過程豈可能輕忽草率,在購買過程有無經第三人介紹或先經鑑定價值,凡此均屬被告程渝安得輕易說明之事項,「陳仁明」既係被告程渝安朋友,2人即再無其他共同朋友或共同古董同好可 供詢問「陳仁明」聯絡方式?僅因手機送修,即完全無法說明「陳仁明」住址、電話供院檢傳喚查證,凡此均屬違情悖理,無足輕信;又關於本案古董之下落,被告程渝安稱本案2件古董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及神岡區遭竊云云,然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盜案件之卷宗資料及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得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77號、108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被告程渝安及被告江育騰固曾以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道○段0○0號13樓遭竊為由提出申告,然依該等卷附被告程渝安筆錄及被告江育騰(被告程渝安在該案稱被告江育騰係其員工)製作之失竊物品清單,均未敘及或列載失竊物品包括本案「乾隆六角花壺」或「明清花瓷」,則被告程渝安所述本案2古董係遭人竊取云云,亦無可採。被告程渝安如 確係與告訴人許念佛合資購得本案古董,以合資金額及被告宣稱可獲得之轉賣利潤言,本案古董可謂價值不斐,被告程渝安自必妥善保存之,不可能遭竊後,仍未將之列入失竊清單;然此等古董現仍下落不明,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該等古董並無價值,是縱失竊,亦無列入失竊清單之必要,於此情形,被告程渝安以可轉賣獲取暴利為餌,誘使告訴人許念佛投資交付金錢,事後再出示無價值之古董搪塞敷衍之,自屬詐欺無訛;另一可能性係該等古董並未失竊,係被告程渝安刻意隱匿之,以逃避院檢檢視鑑定,此亦無非係因該等古董確無價值,更無可能賣出高價,始須始此隱匿,亦同足認定被告程渝安詐欺犯行。 ⑶又告訴人許念佛於被告程渝安邀約渠投資上開古董後,自行以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網址:http://auction.artron.net/paimai-arZ0000000000 /之網頁中,尋得「LOT號:0378」 、「雍正款花壺(一對)」以港幣3335萬拍賣成交之訊息乙節,為證人許念佛於偵查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起),並有證人許念佛提出上開網頁截圖畫面可考(見偵卷第58頁)。告訴人許念佛於偵查及本院均另陳稱,事實上上述拍賣係被告程渝安設計策劃,為哄抬該「雍正款花壺」價格之虛假拍賣,雖經形式上拍定,然事實上拍定人並未繳款等語,被告程渝安雖於偵訊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許念佛合資購買網頁中之「乾隆六角花壺」,惟否認有假拍定之情(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就被告程渝安前有無設計「假拍定」一節,應尚乏明確事證證明之。而告訴人許念佛於本院雖稱其在網頁上看到者,即為被告程渝安事後出示予伊者,然由本案卷證觀之,告訴人許念佛並未嫻熟古董交易,市面上仿製古董或詐偽膺品屢見不鮮,告訴人許念佛是否能僅由電腦螢幕網頁明確辨識該古董,本至足存疑,況該網頁記載係「雍正款花觚(一對)」,與本案案卷中,被告及告訴人許念佛均屢稱係「乾隆六角花壺」,亦顯不符;被告程渝安如確在該拍定網頁刊登後,購得該「雍正款花觚(一對)」,其究竟向何人購買?既曾經他人拍定,何以被告程渝安又能購得?如何支付價金?凡此均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當無從自上述告訴人許念佛陳述及網頁拍賣資料認定被告程渝安確曾與告訴人許念佛合資購得價值高達港幣3335萬元之古董。 ⑷又關於被告程渝安取得告訴人許念佛金錢後,是否曾持有「乾隆六角花壺(或雍正款花壺)」及「明清花瓷」一節,告訴人許念佛於105年9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與程渝安並沒有拿著乾隆六角花壺到上海鑑定,而是拿明清花瓷及程渝安另一個瓷器到上海,原本要賣給上海的一個買家,但鑑定結果認為年代不對,不是年代久遠的古董,買家就不買了,相關的鑑定資料都在程渝安那邊等語(偵17855號卷第49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述:我實際上有看過乾隆六角花觚、明清花瓷。乾隆六角花觚部分,我是在程渝安拿去廣州鑑定時看到的,因程渝安拿到廣州給人家估價,看有沒有人要買;我在澳門經過大陸珠海時,有看到實品乾隆六角花觚,當時我跟程渝安一起去的,當時早已匯190萬元給程渝安,款式和原 審卷㈡第10頁所示照片類似,是一對二件,我也有協助程渝安搬運,鑑定結果是清末的,對方沒有說這不是古董,只是年代不足。明清花瓷部分,程渝安跟我說人家介紹其去買的,程渝安拿去上海鑑定時,我有看到,買的就是那一個明清花瓷,程渝安用行李箱裝運,要拿到上海賣,賣之前要先去鑑定,交給上海一家專門做鑑定的,鑑定結果「未到代(按指該物件製作年代,並非於原稱朝代製作的瓷器,而係較後年代仿製),是清末民初時代的。當時有跟人家談了10億元,就帶一個瓷器跟人家討價還價,說鑑定「有到代(按指屬於該朝代製作的瓷器)」,成功的話就是10億元,沒有鑑定價格,只有鑑定有沒有到那個朝代,沒有說仿的,只有沒到代而已,後來有拿去拍賣,但沒有賣掉,明清花瓷都在程渝安那邊;我有觸摸過乾隆六角花觚、明清花瓷,我自己沒有投資古董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原審卷㈡第103反面、106頁反面-109頁、第118-123頁反面)。證人王瑞香於原審證述:卷附照片所示乾隆六角花觚及明清花瓷(原審卷二第9-10頁)我好像有在公司(按指中信拍賣公司的展示櫃)看過,後來許念佛傳給我說,東西被偷了,我不清楚東西來源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育騰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供述:被告程渝安有購買「乾隆六角花壺」乙情(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又於原審證述:我於101年 間,向程渝安以16萬元買一尊觀音時而認識,於103年至105年間,擔任程渝安在中信拍賣公司之助理;我在公司裡有看到乾隆六角花觚,不清楚程渝安向誰買,六角花觚一直在公司裡,也有看過原審卷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10頁)所示「乾隆六角花觚、明清花瓷」,之前都放在公司裡,「乾隆六角花觚」有送到澳門拍賣過;我於103年底,在臺灣大道2號13樓的公司看到乾隆六角花觚、明清花瓷,但我不知道來源,我在公司看過乾隆六角花觚、明清花瓷時,當時現場還有蕭興良、程渝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198、202頁反面-204頁反面)。證人蕭興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程渝安,與其無冤無仇,我曾送8件藝術品寄在程渝安的公司倉 庫,要送去澳門拍賣,但沒拍成,程渝安說有的要向我買,也沒付錢,我要拿回我的貨,拿不回來;我從事藝術品買賣有2、30年,真假我看得懂,程渝安曾拿一對乾隆的(古董 )出來炫耀,我說這件在地攤就有了,因瓷器在空氣中產生氧化,會產生氣泡,程渝安拿出來的都沒有「寶光」,那件是假的;這些鑑定藝術品價值的知識,我是看書及請教朋友獲取的,並在中信拍賣公司認識林大富,林大富到公司搬東西時,我在場看他們搬,我進去倉庫裡,以前的青花及有價值的都沒有了,沒有看到林大富有搬瓷器或乾隆六角花觚及明清花瓷,我搬我自己的青花釉裡紅,我去公司時沒有看到卷附照片(原審卷㈡第9-10頁)所示乾隆六角花觚及明清花瓷,照片上都是新仿的,程渝安在臺灣大道1段2之6號13樓 之2及3號之13樓的中信拍賣公司,有拿出上揭卷附照片所示「六角花觚」及「明清花」讓我看,要讓我們欣賞;程渝安說「明清花」是元朝的,我說不可能;被告程渝安又說「乾隆六角花觚」是乾隆的,我問被告程渝安是用幾千萬元向哪一個國家或單位購買的,程渝安說買到就好,沒有說用多少錢買的,當時程渝安從倉庫裡抱出「乾隆六角花觚」,但不是從展示櫃拿出來;「明清花瓷」有時從倉庫拿出來,有時隨便放在他的辦公室泡茶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 反面-169頁反面)。由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念佛及證人王瑞香、蕭興良、江育騰等人所為證述情節,被告程渝安於許念佛為前項出資後,確曾持有所謂之「乾隆(或雍正)六角花壺(觚)」、「明清花瓷」,然被告程渝安持有古董,並不等同於其確有以與告訴人許念佛合資之款項購得此等古董,更不等同於上述古董有可能賣出如被告程渝安聲稱之高價。依上述證人所述,其等所見之「乾隆六角花壺」、「明清花瓷」係任意擺放,並未刻意保全保存,以被告宣稱之該等古董價值言,實屬匪夷所思。而此等古董下落不明,無從鑑定是否屬膺品或新仿品,亦無任何正式之鑑定資料可資參酌,告訴人許念佛前陳稱伊有與被告程渝安拿「明清花瓷」到上海,原本要賣給上海的一個買家,但鑑定結果認為年代不對,不是年代久遠的古董;告訴人許念佛又曾稱被告程渝安有將「乾隆六角花壺」拿去上海鑑定,然被告程渝安於偵查則明確陳稱並未鑑定(偵卷第41頁),是本案之「乾隆六角花壺」事實上並未經任何鑑定,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至少有告訴人許念佛之出資額價值,更遑論有任何事證證明可轉賣獲取被告程渝安聲稱之高利。又依上揭告訴人許念佛原審之證述,被告程渝安或曾將「明清花瓷」帶去上海鑑定,鑑定結果係「未到代」,然究竟係何人或何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無作成書面,所謂「未到代」是否包括新仿之膺品等節,亦屬僅被告程渝安一人知悉之事項,如被告程渝安說明之,即非無調查之可能,然被告程渝安卻未能說明,致無任何事證可考;是亦無從以上述證人證述曾見過「乾隆六角花壺」、「明清花瓷」,即逕為有利被告程渝安之認定。 ⑸綜上,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程渝安詐欺取財罪犯行為實質舉證,被告程渝安就僅伊個人知悉,且可輕易說明或輕易提出證據資料供調查之事項均刻意隱匿欺瞞,僅不斷為前後內容歧異之幽靈抗辯,致本院欲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伊之事項,亦不可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當無從為有利被告程渝安之認定,是被告程渝安空言辯稱其未詐欺云云,並無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程渝安在本院聲請鑑定上該古董,然既無實物,本院自無從鑑定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渝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乾隆六角花壺詐欺部分,詳后)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明清花瓷詐欺部分),被告程渝安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利用不知情登記業者為之,是為間接正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就乾隆六角花壺詐欺部分,本案被告程渝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程渝 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程渝安先後於103年3月間及103年7月間向告訴人許念佛施行詐術,2次犯行時間間隔,難認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為 之,是應與違反公司法部分均併予論罰。 ㈣被告程渝安前於102年間,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罪(明清花瓷部分),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程渝安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行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照),應就上揭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程渝安違反公司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渝安設立中信拍賣公司,全部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該中信拍賣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可供營運支付,勢必流於形式上之空殼公司或殭屍企業,進而使交易往來之相對人,無從正確衡量資產、信用上之交易風險,而易為錯誤決策,並發生流弊,同時欺矇主管機關正確審查而危害商業管理上正確性、公信性,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其供述僅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開過古董店,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㈢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程渝安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程渝安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則非無違誤,檢察官就此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渝安以合資購買古董,可轉賣獲取高利為餌,誘使告訴人許念佛交付金錢之犯罪手段、所致損害,及參酌其上揭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許念佛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 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上述被 告程渝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㈥又本案被告程渝安詐欺所得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許念佛,是被告程渝安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938,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程渝安見告訴人許念佛資力頗豐,於103年間要約告訴 人許念佛及案外人王瑞香出資成立中信拍賣公司,以古董買賣等為營業事項,經許念佛、王瑞香應允投資後,由許念佛、王瑞香分別實際出資100萬元,各自持有中信拍賣公司之 股數10萬股(依據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全額發行,總股數為200萬股,每股金額10 元,換算持有股份),詎被告程渝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許念佛、王瑞香出資額僅各100萬元,未達30 萬股,竟於103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時,在申請文件所檢附之發起人名簿上,分別填載許念佛、王瑞香各持有30萬股等不實事項,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被告程渝安於105年2月15日,在供特定多數人出入之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13樓之5所經營「中信拍賣公司」辦公室內,因告訴人許念佛要求被告程渝安提供帳冊資料及上開古董之購買憑證供渠查對,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許念佛之接續犯意,當場對告訴人許念佛辱罵「他媽的,你這個專門胡說八道」、「下賤的股東」等語,足生貶低、損抑告訴人許念佛之社會聲譽與尊嚴。 ㈢被告江育騰為被告程渝安之朋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被告程渝安使用。因被告程渝安於103年初某日,透過他 人介紹與告訴人許念佛結識後,遂於同年3月間某日,以投 資買賣古董為由,向告訴人許念佛訛稱:其友人很缺錢,欲以380萬元出售一對古董「乾隆六角花壺」,其曾至澳門以 港幣3000多萬元假拍定上開古董(事後並無付款),如其與告訴人許念佛各出資190萬元先購得上開古董後,之後可藉 由拍賣程序,炒高上開古董價值,再高價轉賣獲利等語,並將上開古董外觀照片及拍賣物編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許念佛觀看,嗣後告訴人許念佛自行以網際網路上網後,以被告程渝安提供前述拍賣物編號搜尋結果,而在網址:http://auction.artron.net/paimai-arZ0000000000 /之網頁 中,尋得「LOT號:0378」、「雍正款花壺(一對)」以港 幣3335萬拍賣成交之訊息,使告訴人許念佛誤信真有上開古董一對乙節,而陷於錯誤,乃以渠胞姊許馨尤名義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於103 年3月5日、17日、18日,分別將30萬元、7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匯入被告程渝安所指定之被告江育騰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於103年3月21日,將43萬8000元(其中3萬8000元為送交拍賣會場費用)匯入被告程渝安所使用 其女兒戚靖宜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內,被告程渝安詐得告訴人許念佛前揭193萬8000元之款項後, 供己花用。 ㈣據上,因認被告程渝安所為上開㈠至㈡所示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江育騰所為上開㈢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渝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另被告江育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渝安、江育騰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念佛偵訊中之證述;許念佛提出許馨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許念佛與被告程渝安之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程渝安堅決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江育騰亦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程渝安辯解如下: ⒈關於股款登記部分:許念佛答應要投資300萬元,我與許念 佛有簽投資契約,我就叫會計去報,並一直催許念佛匯錢,許念佛後來才跟我說他只有100萬元,但公司已經報上300萬元,許念佛表示之後再補200萬元給我,迄今仍未給我。 ⒉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罵許念佛這些話,「他媽的」是我的口頭禪,但我沒有講「下賤的股東」或「你這個專門胡說八道」,沒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意思,現場是置放古董的地方,才會有指紋感應門禁,該處所不屬於公開場合等語。 ㈡被告江育騰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堅詞辯稱:我與程渝安認識約5、6年,當初程渝安在我家,說她沒有帳戶,他們在電話中談話,程渝安對我說許念佛說可借我的帳戶,當時我並不認識許念佛,許念佛應該有同意,不然錢怎麼會匯到我的帳戶,基於朋友立場,就提供帳號給程渝安讓許念佛匯款進來,之後我與程渝安一起去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給程渝安,沒有拿取好處,程渝安說該款項是做生意投資的錢,做什麼投資我並不知道,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並沒有提供給程渝安使用等語。 四、被告程渝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㈠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設立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所載,中信拍賣公司係於103年6月17日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18日准予登記,且由設立登記表所載,公司資本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被告 程渝安任該公司董事長,持有股數120萬股,告訴人許念佛 、證人王瑞香均任該公司董事,各持有股數30萬股,即由程渝安投資1千2百萬元,告訴人許念佛、王瑞香各投資300萬 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見中信拍賣公司案卷第64-66頁),當為屬實。 ㈡另據告訴人許念佛於103年7月9日書立切結書所載「本人許 念佛六月份對程渝安女士提出籌組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權參拾萬股(每股壹拾元),因各種因素並經各董事的同意,改認購壹拾萬股,合台幣壹佰萬元正,今已匯入戚靖宜之帳戶,以入帳為基準完成認購之程序,另貳拾萬股之股權以每股壹拾元轉讓由程渝安董事承接認購,本人許念佛絕無異議...。」等內容(見偵卷第52頁),並有 證人王瑞香於偵訊中證述:我有投資300萬元至中信拍賣公 司,原本許念佛也要投資中信拍賣公司300萬元,之後改投 資100萬元,且看過許念佛與程渝安簽切結書(見偵17855號卷第62頁反面);復於原審證述:我有投資300萬元至中信 拍賣公司,原本許念佛最初也要投資中信拍賣公司300萬元 ,之後改投資100萬元;我也看過許念佛與程渝安簽切結書 等情(見偵17855號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5頁反面-206頁正面),及證人許念佛結證述:上開切結書是我與程渝安簽立的,我原本與程渝安有約定要認購公司股權30萬股,實際上我只有投資100萬元10萬股等語,核與被告程渝安辯 稱;證人許念佛答應要投資300萬元,其請會計去申報,之 後其催促證人許念佛將上開投資款匯入,證人許念佛後來才其表示渠只有100萬元,但公司已經申報300萬元等情相符。由上,足認證人王瑞香確有投資300萬元至中信拍賣公司; 又證人許念佛於中信拍賣公司籌組期間即103年6月間,確曾向被告程渝安允諾渠參與認股30萬股,投資金額為300萬元 無訛。從而,被告程渝安於103年6月17日為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乃依其等原本股權參與認購之約定,並為各股東股權之設立登記,尚無不法。縱於中信拍賣公司於103 年6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後,證人許念佛因故祇出資認購10 萬股之100萬元,而於103年7月9日,始與被告程渝安間書立切結書,實肇因許念佛未依原本參與認購約定之個人行為,自不得據此作為歸責於被告程渝安之事由;況證人許念佛變更其認購股數之情,亦於上揭設立登記申請日或准予設立登記日之後,被告程渝安已無法即時修正證人許念佛股權股數之登記至明。 ㈢據上,可認被告程渝安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犯意,客觀上也無使公務員為不實設立登記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程渝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於公司登記時,就股東實際已出資額據實登記,其後告訴人許念佛再依約出資後,再辦理增資云云,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固應繳納之,惟並無限制必不得由他人代墊,此由本案中信拍賣公司登記資料明載告訴人許念佛股款係由被告程渝安代匯即可知悉,既由本人或他人實際繳交,即不影響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公司登記時,僅能就股東實際已提出之金額登記云云,應尚無可採,是此部分,被告程渝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程渝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許念佛提出錄音光碟檔錄後,勘驗該錄音檔(語音005檔)如下,且該錄音之對話聲音各為告訴 人許念佛及被告程渝安,業據被告程渝安及告訴人許念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69-71頁反面) 1.第1段(約1分鐘,自00:11:30秒許起): 「許念佛:你要什麼時候拿錢出來,這要大家清清楚楚,這,誰幾號、幾號拿出來的要清清楚楚,不是你拿2千萬出來,我就是拿2千萬出來,不是這樣,這個問誰都是一樣的,你說你拿錢出來?幾號拿出來 的?從那邊拿出來的?誰出錢的? 程渝安:我說我拿出來就是拿出來。 許念佛:你幾號拿出來的,你要不要把那個、我們的那個、那個帳本、什麼那個。 程渝安:那個來我跟你講,許念佛你沒有權過問、你沒有那個資格。 許念佛:為什麼沒有資格? 程渝安:你沒有那個資格。 許念佛:為什麼沒有資格? 程渝安:你只有出1百萬,你沒有那個資格問我? 許念佛:不是。 程渝安:來我跟你講。 許念佛:那我們請律師、我們請律師來問嘛、我問「喬 依(Joy,音譯)」好、我問「喬依」好了。 程渝安:好、我跟你講你可以請來問、好、第一,我跟你講、好、第一你也沒有那個資格。 許念佛:為什麼沒資格? 程渝安:你沒有那個資格。 許念佛:我為什麼沒資格? (此時有另1女子〈王瑞香證稱其在場為其聲音 〉勸合,略) 程渝安:今天我跟你講,所有的公司的開銷我都給你做出帳來,還有我今天拿多少錢,也有我錢從哪裡來是我的事,那跟你又沒有關係。 許念佛:我要看到錢啊? 程渝安:我自己的錢,我跟他的錢,我拿進來的錢,他一定都有數字的。 許念佛:數字給我看啊。 程渝安:我會給你看。 許念佛:好、那你什麼時候拿出來啊。 程渝安:是我拿出來的錢、對不對。 許念佛:對、你要拿出來給我看啊。 程渝安:你拿多少錢、我拿多少錢、他拿多少錢。 許念佛:對阿、他拿出來的錢。 程渝安:你懂意思嗎?別人拿給我的錢,我又退掉,是我的、我收回來的。 許念佛:對阿,你要拿出來看啊,你不能說,你說我拿2 千萬,就拿2千萬來啊。 程渝安:你知不知道我現在在,我的錢哪裡來的,我那是,我存銀行的貸款來的,你知不知道,你看看,『他媽的,你這個專門胡說八道』(00:12:52秒許) 許念佛:喂,不要罵髒話,我們心平氣和,我們查、查清楚嘛,對阿,你說你說拿2千萬,我跟誰的切結 書都2千萬,啊你什麼時候拿2千萬出來的,你要拿出來,不是說你說我叫人家寫個切結書,你說你拿2千萬出來,你2千萬。 程渝安:我跟你講,我那錢哪裡來的,我借人我的土地,因為我那塊土地是貸的,跟「陳協章」(音譯),每個月繳28萬,你知道嗎,今天我還要繳利息,你知不知道。 許念佛:你拿出來嘛,你就拿出來,你不要說,不要說那麼多,你就拿出來就好了,錢要拿出來,你就拿出來就好了。 程渝安:我都會拿給你看。 許念佛:你就拿出來嘛,你不要說那麼多,你就拿出來、呴、拿出來、拿出來、拿出來、拿出來。 程渝安:我拿出來你要怎麼辦?我拿出來你要跳樓喔?我拿出來你要跳樓喔? 許念佛:為什麼要跳樓喔、正常的公司你就拿出來。 (另女子:我們仔細講清楚。) 許念佛:對、對、對,幾號幾號你拿出來你要清楚,我才知道你有出資、我才知道你有出2千萬,2千萬你什麼拿出來的。 (另女子:大家那個講清楚,比如說公司貸了多少款,我們真的也有那個權利要知道,不然到時候這個公司裡面有問題,或是怎樣。 許念佛:什麼都要清楚。(00:14:10秒許) ..................................................2.第2段(前後1分鐘,並自00:22:00秒許起) 程渝安:從7月、從7月。 許念佛:是嗎? 程渝安:從8月開始跟他簽約,正式付清是10月。 許念佛:你拿出來合同看是幾月、拿出來、拿出來。 程渝安:那個都有合同,你放心我會都給你看、所有的開銷都給你、對不起,我所有的花銷、所有的開銷,他都有在,他都有發票,這個我寫不了,我不會寫,你讓我寫我都沒得寫,所有的你讓我寫還沒得寫,因為我不會寫,他認識我,我不認識他,就因為我這我才敢拍胸脯跟你講,因為我不會寫,所有的字都不是我寫的,我才敢講,聽懂了嗎,因為我不識字,我就做不了弊,就像你所說的,再說1年跟我開1年,1年公司我也是這樣, 我就不做了,好不好,他說什麼,他講的,1年 人家就賺錢,但我們為什麼沒有賺多少錢。 許念佛:我沒有這樣跟你說,我是說我都在賺錢,我沒說。 (另女子在勸合,略) 程渝安:不是,因為他講的話,根本就不是人講的話,你知道嗎?(00:23:00秒許),他講的話根本就是說今天我做牛做馬,他沒有看到,我工作24小時,他沒有看到,打包,明明說可以請打包的人來打,我沒有,我都自己來打,明明說有很多運輸,可以請運輸的公司來做,我自己打包,自己省錢,什麼都自己來做,這不是有人看到嗎,你知道嗎?他知道嗎?他根本不知道嗎?他只有知道什麼呢,我有沒有給他賺錢,你聽好了嗎?。(另女子在勸合,略) 程渝安:你記得我有沒有跟你講過,我有沒有告知過你,我說那個時間,我現在找個、找個、請個會計嘛,就是這樣,你懂嗎?因為我就是什麼都、什麼都,跟你講過很多次,我說你就幫我記,記得清清楚楚的,那都是花錢買的,你不記,我沒有憑據,我就要我自己自負,你瞭解我意思嗎。 (另女子:當然啦。00:24:05秒許) ................................................ 3.第3段(前後1分鐘,自02:32:35秒起): (另女子:你現在想要590退出) 程渝安:不是、690、690。 另女子:那個另外1百萬就是我們投資的嘛。 程渝安:對。 許念佛:對阿。 程渝安:全部都轉到崇德路。 另女子:對阿,那個就690萬元嘛。 程渝安:對。 另女子:他有寫註明了嘛。 程渝安:全部把那個。 另女子:掛單、掛單崇德路嘛、崇德路那個神岡區68號 15戶嘛。程渝安:對、對、對。 程渝安:你到底要怎樣? 許念佛:搞不清楚阿。 程渝安:律師也沒辦法,這個古董他也沒辦法貼在這個 裡面,你懂我的意思嗎?對這個公司他沒辦法 ,蠻久的時間,3不5時他來查我的帳。 另女子:不是的。 程渝安:3不5時來來去去,會計那邊。 另女子:只要有東西在那裡不怕人家查。 程渝安:對。對你不敢給人家,給我是什麼感覺嗎? 另女子:對啦,你聽我念給你聽啦。 程渝安:『你知道會計怎麼說我的嗎?我那裡去找這些 下賤的股東。』(02:33:37秒許) 另女子:現在咧、現在咧、現在咧、現在咧,寫的是這 樣,這段本人許念佛先前與程渝安合夥投資事 業,共計新臺幣690萬元,合作事項終止,持股,中信拍賣10萬股股份均歸還給程渝安,然後 690萬的投資金按掛單崇德路3段68號倉庫,雙 方言明,程渝安應於2017年3月1日前償還許念 佛嘛。 程渝安:對。 另女子:到時候沒有償還就成借貸關係。 程渝安:來,看你們2個,這個對嗎?(02:32:45秒許)」。 4.依據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可認被告程渝安確有對告訴人 許念佛出言「他媽的,你這個專門胡說八道」及對告訴 人許念佛或證人王瑞香出言「你知道會計怎麼說我的嗎 ?我那裡去找這些下賤的股東」等語明確。故被告程渝 安辯稱:我沒有講「你這個專門胡說八道」云云,與上 揭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程 渝安僅稱「下賤的股東」一語,似省略前後語意,尚非 允妥。 5.依上,被告程渝安當場指責許念佛「你這個專門胡說八 道」一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許念佛之人格、聲譽無 訛。另被告程渝安所稱「你知道會計怎麼說我的嗎?我 那裡去找這些下賤的股東」等語,乃引述其他人員指謫 被告程渝安之言語,被告程渝安主觀上尚無辱罵在場之 告訴人許念佛或證人王瑞香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許念佛、王瑞香、程渝安、江育騰等人於105年2月1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13樓之5之中信拍賣公司會議室開會,此經證人許念佛、王瑞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08、206、209頁),又該會議室大門當時仍緊鎖未開啟,亦未對外開放,凡欲進入該會議室者,除得 被告程渝安同意,方能進入外,勢必被阻隔於該會議室外 ,無法進入該會議室內,此經證人王瑞香證述等語(原審 卷㈡第209-210頁)。由上,可認現場祇有被告程渝安、告訴人許念佛及證人王瑞香、江育騰等人而已,且該場所上 鎖緊閉並未對外開放,而屬於私人專屬場域,客觀上,不 特定之其他人或特定多數人,自無法進入該會議室內而得 以共見共聞其等之上開對話內容,縱使被告程渝安與告訴 人許念佛對話時而口出「你這個專門胡說八道」一語或其 他侮辱言詞,仍與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責。 六、被告江育騰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江育騰同意被告程渝安指示告訴人許念佛將3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共150萬元,匯入被告江育騰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帳戶後,再由被告江育騰將告訴人許念佛匯入該 150萬元領出並交付給被告程渝安取得乙情,有證人即被告 程渝安供述、證人許念佛指訴明確(見偵17855號卷第62頁 正面;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此為被告江育騰所不否認 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30頁),亦有許馨尤之國泰世華銀行 新泰分行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17855號第 25-33頁),應認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程渝安於偵訊中供述:我打電話向許念佛催討投資款項,許念佛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但我不記得自己使用的金融帳號,當時我在江育騰住處,許念佛就對我表示就匯到江育騰使用的金融帳戶,我就請江育騰將他使用的金融帳戶的帳號念給我聽,我就轉述給許念佛聽等語(見偵17855號卷第62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核與被告江育騰辯稱:當初程渝安在我家,說她沒有帳戶,他們在電話中談話,程渝安對我說許念佛說可借我的帳戶,基於朋友立場,就提供帳號給程渝安讓許念佛匯款進來,之後我與程渝安一起去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給程渝安,程渝安說該款項是其與許念佛做生意投資買瓷器的錢等情大致相符。徵以證人許念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程渝安說「乾隆六角花觚」是其跟被告江育騰買的,要把錢匯到江育騰之帳戶。我跟被告程渝安一起中國大陸廣州,在珠海時,我有看過乾隆六角花觚一次,因我問江育騰那個乾隆六角花觚是否程渝安跟他買的,江育騰都說不知道,只說要問董事長(程渝安),我再問程渝安,又說是跟江育騰的朋友買的,之後證人蕭興良說那是新仿的作品。我有去過公司,公司有營業,程渝安去跟很多人爭取東西拍賣,但過程不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益徵證人許念佛先後匯入193萬8仟 元至被告江育騰上開金融帳戶內,實係證人許念佛為與證人程渝安共同投資「乾隆六角花觚」之投資款項,並經告訴人許念佛同意或與證人程渝安協議後所匯入,而被告江育騰亦將告訴人許念佛上開投資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程渝安取得。 ㈢準此,告訴人許念佛既同意或與被告程渝安協議後始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江育騰上開金融帳戶內,又無事證證明被告江育騰就被告程渝安以合資購買古董詐取金錢一節有所認識,被告江育騰幫助詐欺事證難認已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江育騰曾提供土地供被告程渝安借錢,2人關係良好,是 認被告江育騰應知被告程渝安詐騙之情云云,惟就此尚屬臆測,被告程渝安、江育騰2人縱關係良好,亦難逕認被告江 育騰必知被告程渝安詐欺之情。本案尚難僅因證人許念佛認被告程渝安有詐欺犯行,即遽認被告江育騰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各情,原審認上述部分被告程渝安、江育騰犯罪不能證明,是為被告程渝安、江育騰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程渝安、江育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部分及被告程渝安詐欺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