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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海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海松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海松明知其母賴石枝梅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過世後,賴石枝梅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屬賴石枝梅之遺產,而為賴石枝梅之子、女、孫子、孫女(代位繼承)等繼承人賴春美、賴素勤、賴東盈、賴海松,及賴丞毅、賴靖雯、賴伶甄、賴韻翔、賴丞彥(以上5 人係代位賴石枝梅之子賴碧山繼承)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且賴海松亦知賴石枝梅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斯時起,賴石枝梅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然賴海松為支付賴石枝梅喪葬相關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許,持賴石枝梅合作金庫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向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林姵旻表示欲提領賴石枝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賴石枝梅留存之印鑑章作成印文1 枚,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姵旻,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致不知賴石枝梅已死亡之承辦人員林姵旻誤以為賴海松係經賴石枝梅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賴石枝梅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6 萬元,以現鈔交付予賴海松,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春美、賴素勤、賴東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海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賴石枝梅名義並蓋用賴石枝梅印鑑章於上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製成該取款憑條,進而持向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自該賴石枝梅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6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以母親賴石枝梅之名義提領存款6 萬元,是要籌辦母親喪葬事宜需要用錢,告訴人賴春美、賴素勤、賴東盈都說沒有錢,於是伊提議先從賴石枝梅之帳戶提領6 萬元辦理喪葬事宜,告訴人賴春美說她行動不方便,由伊去做就好,告訴人賴東盈說好你去領,告訴人賴素勤當天情緒不穩定,但她在場有聽到,沒有反對,在伊問過繼承人,他們口頭同意沒有反對之情況下,伊即於106 年6 月7 日至合作金庫提領6 萬元支付喪葬費用,讓母親賴石枝梅早日入土為安,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母賴石枝梅於106 年6 月6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賴春美(長女)、賴素勤(次女)、賴東盈(五男)、被告及代位繼承賴碧山(次男,已歿)之賴丞毅、賴靖雯、賴伶甄、賴韻翔、賴丞彥等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賴石枝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8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賴石枝梅過世之翌(7 )日上午9 時許,填載取款憑條及蓋用賴石枝梅留存之印鑑章,前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提領賴石枝梅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68 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37頁、第86頁;本院卷第42頁、第69至70頁),並有合作金庫中興分行106 年12月26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7605號函暨檢送賴石枝梅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中興分行107 年3月21日合金中興字第1070001355號函暨檢送賴石枝梅帳戶106 年6 月7 日現金支出6 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101 頁、第121 至122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母賴石枝梅於106年6 月6 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賴石枝梅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猶仍使用賴石枝梅留存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復未於領款時告知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承辦人員林姵旻賴石枝梅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承辦人員林姵旻誤認賴石枝梅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要籌辦喪葬費用,而提議先從賴石枝梅之帳戶內提領6 萬元辦理喪葬事宜,其於告訴人賴春美、賴東盈同意及告訴人賴素勤當天情緒不穩定,惟沒有反對之情況下提領6 萬元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代位繼承人賴丞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賴碧山過世後,賴海松就是整個家族中最大的男生,106 年6 月6 日祖母賴石枝梅急救無效過世後,我就從臺北趕回來,家屬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對面便利商店時,因辦理後事需要很多雜項支出,故賴海松有詢問各繼承人即我三叔賴東盈、大姑姑賴春美、小姑姑賴素勤是否同意將賴石枝梅合作金庫內6 萬元領出,以便支付殯儀館的一些雜項費用,賴春美是叫賴海松去做這件事,因她腳不方便,賴東盈是說請賴海松去領款,賴素勤情緒比較不穩定,所以沒有特別的回覆,代位繼承人包括我的姐妹跟弟弟總共有5 個人,我其他兄弟姐妹也有陸續到場,我也問過他們,同意賴海松先去提領6 萬元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因為大家基本上都沒有額外的錢,6 萬元有實際用在喪葬費用,而且6 萬元還是不夠,賴海松還有先掏錢,後事都是賴海松先拿錢出來處理的,後續等到整個遺產繼承後,才由遺產來交付賴海松之前所墊付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相符,惟被告既已明知賴石枝梅業已死亡,被告即不得再以賴石枝梅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縱得繼承賴春美、賴東盈、賴承毅等人同意,而領取賴石枝梅該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合作金庫之承辦人員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賴石枝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合作金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又被告所領取之賴石枝梅存款6 萬元,事後是否列載於賴石枝梅遺產內,亦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於上盜蓋「賴石枝梅」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其領取賴石枝梅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6 萬元係用以支應賴石枝梅喪葬費用,符合賴石枝梅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賴石枝梅全體繼承人及公眾之權益,自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明知賴石枝梅業已死亡,即不得再以賴石枝梅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猶仍使用賴石枝梅留存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提出辦理提款,復未於領款時告知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承辦人員賴石枝梅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賴石枝梅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賴石枝梅已死亡,若要提領賴石枝梅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之程序始得提領,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賴石枝梅之印章,而以賴石枝梅之名義提款,顯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遽以被告主觀上認已得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提領被繼承人賴石枝梅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事宜授權,認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而為無罪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僅憑被告所領取之賴石枝梅存款6萬元已列載於賴石枝梅遺產內,即認被告之行為無生損害於公眾,顯然係忽略被告行為對合作金庫對於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此部分亦屬判決理由有所不備,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賴石枝梅過世後,明知賴石枝梅業已死亡,猶仍盜蓋賴石枝梅所留存之印鑑章,提領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係為被繼承人賴石枝梅辦理喪葬事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賴春美、賴素勤、賴東盈就被繼承人賴石枝梅之被繼承財產分配妥適,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其母賴石枝梅過世後,明知賴石枝梅業已死亡,猶仍盜蓋賴石枝梅印鑑章提領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被繼承人賴石枝梅辦理喪葬事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賴春美、賴素勤、賴東盈業已就被繼承人賴石枝梅之被繼承財產分配妥適,此業據告訴人賴春美、賴素勤、賴東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考量至親間之關係,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在上開合作金庫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賴石枝梅印文,乃使用賴石枝梅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又該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被繼承人賴石枝梅帳戶內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6 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堅稱此筆款項係作爲賴石枝梅喪葬使用,且被告所提出之賴石枝梅喪葬費用零用金支出明細及尚益禮儀公司協辦事項表(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所列之喪葬費用明顯高於其所提領之6 萬元甚多,可知被告所稱其所提領之6 萬元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尚有不足等語,顯屬可採,且不悖社會常情,自堪採信。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