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葛耀陽
- 被告洪達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達華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承認犯罪,但辯稱:「我認罪,但原審判得太重。原審判決附表一是正確的,我有開不實發票讓金福田公司、金寶通路公司去報營業成本。附表二也是正確的,我確實拿一些不實發票來報成本。但金福田公司確實有向常回味公司訂一批茶葉,且後來有退一部分貨給常回味公司,此部分確實有實際交易,希望能予扣抵,以減輕刑度。逃漏稅部分已經稅捐單位豐原國稅局執行中。常回味公司逃漏稅部分,郭○楠也已經補稅了。」(本院卷一第110頁)。但又否認附 表一不實,辯稱「附表一確實有真實買賣交易,但金額無法每一張都精準確認。因為公司有開支票給證人郭○楠的同居人蕭金玉,那部分無法精算究竟多少錢。附表二部分進貨之後,關係企業有做買賣,確實有幫助逃漏稅。但退貨部分請予遞減刑期。」(本院卷二第179頁)。 三、洪達華曾經向郭○楠買過一些茶葉,因此有些交情,洪達華要求郭○楠去開立一家公司,名稱取為「常回味茶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簡稱:常回味公司), 101年9月26日設立,但已經於104年10月2日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9頁)。102年5月30日,洪達華要求郭○楠去台灣中小企銀行埔里分行開了一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常回味茶葉有限公司」,並將存摺印章交給洪 達華使用。郭○楠於偵查中陳述「我是102年就委託洪達華 去國稅局請領發票,我有給他公司大小章,我叫洪達華只能開立與我公司茶葉交易的發票,當初口頭授權時有跟他講清楚。常回味公司報稅事情都是洪達華在處理的,有沒有繳過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向金寶國際、金福田生醫、台灣金寶田公司進貨過。」(3869號偵卷第70-71頁),所以常回味 公司之開發票與報稅的事情都是洪達華處理的。洪達華先前已經成立一堆紙上公司; ┌────────────┬────┬─────┬────┬─────┐ │行為人或營業人 │統一編號│設立日期 │解散日期│資料出處 │ ├────────────┼────┼─────┼────┼─────┤ │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100.6.10 │104.6.25│本院卷一第│ │(負責人:洪達華) │ │ │ │41頁 │ ├────────────┼────┼─────┼────┼─────┤ │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1.3.1 │107.3.5 │本院卷一第│ │(負責人:洪達華) │ │ │ │43頁 │ ├────────────┼────┼─────┼────┼─────┤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00000000│101.2.17 │107.3.5 │本院卷一第│ │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達華│ │ │ │47頁 │ │) │ │ │ │ │ ├────────────┼────┼─────┼────┼─────┤ │金福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0│101.12.13 │103.6.11│本院卷一第│ │司(負責人:洪達華) │ │ │ │51頁 │ ├────────────┼────┼─────┼────┼─────┤ │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00000000│99.9.9 │104.6.25│本院卷一第│ │限公司(負責人:洪達華)│ │ │ │49頁 │ └────────────┴────┴─────┴────┴─────┘ 郭○楠、洪達華與其旗下各公司之票信狀況: ┌────────────────┬──────────────┐ │行為人或營業人 │票據信用情形 │ ├────────────────┼──────────────┤ │洪達華(統編:Z000000000) │洪達華個人沒有退票紀錄,但是│ │ │因為旗下各公司鉅額退票,洪達│ │ │華個人103年7月11日被通報拒絕│ │ │往來戶(本院卷一第217頁) │ ├────────────────┼──────────────┤ │郭○楠(統編:B123***122) │只使用同居人蕭金玉之中華郵政│ │ │帳戶出入。郭○楠個人早年信用│ │ │不良,早在86年1月31日就已經 │ │ │被告拒絕往來,故近年沒有退票│ │ │紀錄(本院卷一第215頁) │ ├────────────────┼──────────────┤ │常回味茶葉有限公司 │未開立支票帳戶(本院卷一第 │ │(負責人:郭○楠) │203頁)。 │ │(統編:00000000) │ │ ├────────────────┼──────────────┤ │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8日於台企銀潭子分 │ │(負責人:洪達華) │行開立支票帳戶,但103年4月1 │ │(統編:00000000) │日發生跳票後,於103年6月13日│ │ │被拒絕往來(本院卷一第165頁 │ │ │、169頁、395頁)。 │ │ │----------------------------│ │ │100年7月29日在合庫潭子分行開│ │ │設支票帳戶103年2月13日起也跳│ │ │票(本院卷一第371頁)。 │ │ │----------------------------│ │ │上述二帳戶共跳票49張、1132萬│ │ │4797元(本院卷一第211 -214頁│ │ │) │ ├────────────────┼──────────────┤ │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未開立支票帳戶(本院卷一第 │ │(負責人:洪達華) │203頁)。 │ │(統編:00000000) │ │ ├────────────────┼──────────────┤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所開設台企銀潭子 │ │(負責人:洪達華) │分行支票帳戶,自103年3月19日│ │(統編:00000000) │起跳票,共跳票8張、743萬3000│ │ │元(本院卷一第209頁、210、 │ │ │247、267頁)。 │ ├────────────────┼──────────────┤ │金福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22日所開設合庫潭子分│ │(負責人:洪達華) │行支票帳戶,自103年4月16日起│ │(統編:00000000) │跳票,共跳票10張、1263萬4596│ │ │元(本院卷一第207頁、208頁)│ │ │。 │ ├────────────────┼──────────────┤ │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未有跳票紀錄(本院卷一第205 │ │(負責人:洪達華) │頁) │ │(統編:00000000) │ │ └────────────────┴──────────────┘ 四、本件起訴的常回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常回味公司收集各種發票逃漏稅明細,已有各項證據可證: ㈠證人郭○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開公司也可以賣茶,你為何要開一間公司?)我是農民,是他被告洪達華要跟我買茶,叫我開公司跟他做生意。他跟我商量,要我開一間公司,大家買賣比較方便。(『常回味』這個公司的名字是你自己取的嗎?)是我自己取的。(你公司牌照申請下來之後,你有買發票?)是。(你買來的發票是全部交給洪達華去開,還是你有開過一段時間因為不會開所以交給他去開?還是怎樣的情形?)我有開過一段時間,不會開也不會報稅。(所以你就把你的發票跟印章交給他去處理?)對。(你交給他去開發票,發票開出去就要報營業稅,報稅的事情是被告洪達華幫你處理的嗎?)是。(你就沒有自己去繳過稅金,稅金都是由被告繳的,是否如此?)是。(你這個公司到底是開多少錢的發票出去?你沒有去管這個事情?)沒有,因為我又不懂。我們做生意,我茶賣出去,我有錢可以拿就好了。」(本院卷一第193頁以下)。所以附表一發票都是洪 達華以常回味公司名義開立的,拿給洪達華旗下多家公司抵稅。 附表:常回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拿發票去申│逃漏稅期別 │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報進項之營│(申報期間) │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業人 │ │人│ │ │ │ │ ├─┼─────┼──────┼─┼────┼─────┼──────┼─────┤ │⒈│金福田實業│102年3、4月 │ │102年3月│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股份有限公│ │常│ ├─────┼──────┼─────┤ │ │司(下稱金│ │回│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福田公司)│ │味│ ├─────┼──────┼─────┤ │ │ │ │公│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司├────┼─────┼──────┼─────┤ │ │ │ │ │102年4月│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 ├────┼─────┼──────┼─────┤ │ │ │ │ │合計 │ 8張 │380萬9,520 │19萬04,80 │ │ │ │ │ │ │ │元 │元 │ ├─┼─────┼──────┼─┼────┼─────┼──────┼─────┤ │⒉│金福田公司│102年5、6月 │ │102年6月│MJ00000000│19萬0,476元 │9,524元 │ │ │ │ │常│ ├─────┼──────┼─────┤ │ │ │ │回│ │MJ00000000│19萬0,476元 │9,524元 │ │ │ │ │味│ ├─────┼──────┼─────┤ │ │ │ │公│ │MJ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司├────┼─────┼──────┼─────┤ │ │ │ │ │合計 │ 3張 │85萬7,142元 │4萬2,858元│ ├─┼─────┼──────┼─┼────┼─────┼──────┼─────┤ │⒊│金福田公司│102 年7、8月│ │102年7月│NG00000000│43萬8,095元 │2萬1,905元│ │ │金寶國際通│ │ │ ├─────┼──────┼─────┤ │ │路股份有限│ │ │ │NG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公司(下稱│ │ │ ├─────┼──────┼─────┤ │ │金寶通路公│ │常│ │NG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司) │ │回│ ├─────┼──────┼─────┤ │ │ │ │味│ │NG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公│ ├─────┼──────┼─────┤ │ │ │ │司│ │NG00000000│14萬2,857元 │7,143元 │ │ │ │ │ │ ├─────┼──────┼─────┤ │ │ │ │ │ │NG00000000│17萬1,429元 │8,571元 │ │ │ │ │ ├────┼─────┼──────┼─────┤ │ │ │ │ │102年8月│NG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 │ │ │ │ ├─────┼──────┼─────┤ │ │ │ │ │ │NG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 │ │ │ │ ├─────┼──────┼─────┤ │ │ │ │ │ │NG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 │ │ │ ├────┼─────┼──────┼─────┤ │ │ │ │ │合計 │ 9張│413萬3,333 │20萬6,667 │ │ │ │ │ │ │ │元 │元 │ ├─┼─────┼──────┼─┼────┼─────┼──────┼─────┤ │⒋│金福田公司│102年9、10月│常│102年9月│PE00000000│34萬2,857元 │1萬7,143元│ │ │ │ │回├────┼─────┼──────┼─────┤ │ │ │ │味│102 年10│PE00000000│34萬2,857元 │1萬7,143元│ │ │ │ │公│月 │ │ │ │ │ │ │ │司├────┼─────┼──────┼─────┤ │ │ │ │ │合計 │ 2張│68萬5,714元 │3萬4,286元│ ├─┼─────┼──────┼─┼────┼─────┼──────┼─────┤ │⒌│金福田公司│103年5、6月 │常│103年6月│AQ00000000│2萬元 │1,000元 │ │ │ │ │回├────┼─────┼──────┼─────┤ │ │ │ │味│合計 │ 1張│2萬元 │1,000元 │ │ │ │ │公│ │ │ │ │ │ │ │ │司│ │ │ │ │ ├─┼─────┼──────┼─┼────┼─────┼──────┼─────┤ │⒍│金寶通路公│103年7、8月 │常│103年8月│BK00000000│74萬0,620元 │3萬7,031元│ │ │司 │ │回│ │ │ │ │ │ │ │ │味├────┼─────┼──────┼─────┤ │ │ │ │公│合計 │ 1張│74萬0,620元 │3萬7,031元│ │ │ │ │司│ │ │ │ │ └─┴─────┴──────┴─┴────┴─────┴──────┴─────┘ ㈡常回味公司開立那麼多發票出去,會有很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要墊高成本,蒐集發票當成進項支出,所以蒐集到如下附表二之不實發票,但是常回味公司的報稅事宜,都是由被告洪達華代為處理的,業經證人郭○楠證述明確。 附表:常回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部分 ┌─┬─┬──────┬─────┬────┬─────┬──────┬─────┐ │編│申│逃漏稅期別 │開立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報│(申報期間) │ │ │ │ │ │ │ │人│ │ │ │ │ │ │ ├─┼─┼──────┼─────┼────┼─────┼──────┼─────┤ │⒈│ │102年3、4月 │金寶國際物│102年3月│LL00000000│57萬1,429元 │2萬8,571元│ │ │常│ │業管理顧問│ ├─────┼──────┼─────┤ │ │回│ │股份有限公│ │LL00000000│57萬1,429元 │2萬8,571元│ │ │味│ │司(下稱金│ ├─────┼──────┼─────┤ │ │公│ │寶物業公司│ │LL00000000│57萬1,429元 │2萬8,571元│ │ │司│ │) │ │ │ │ │ │ │ │ ├─────┼────┼─────┼──────┼─────┤ │ │ │ │金福田生醫│102 年 3│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 │科技股份有│月 │ │ │ │ │ │ │ │限公司(下│ │ │ │ │ │ │ │ │稱金福田生│ │ │ │ │ │ │ │ │醫公司) │ │ │ │ │ │ │ │ ├─────┼────┼─────┼──────┼─────┤ │ │ │ │金寶物業公│102年4月│LL00000000│57萬1,429元 │2萬8,571元│ │ │ │ │司 │ ├─────┼──────┼─────┤ │ │ │ │ │ │LL00000000│57萬1,429元 │2萬8,571元│ │ │ │ ├─────┼────┼─────┼──────┼─────┤ │ │ │ │金福田生醫│102 年 4│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 │公司 │月 ├─────┼──────┼─────┤ │ │ │ │ │ │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 │ │ ├─────┼──────┼─────┤ │ │ │ │ │ │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 │ ├────┼─────┼──────┼─────┤ │ │ │ │ │合計 │ 9張│419萬0,477 │20萬9,523 │ │ │ │ │ │ │ │元 │元 │ ├─┼─┼──────┼─────┼────┼─────┼──────┼─────┤ │⒉│ │102年5、6月 │金寶物業公│102年5月│MJ00000000│37萬1,429元 │1萬8,571元│ │ │ │ │司 │ ├─────┼──────┼─────┤ │ │常│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回│ │ │ ├─────┼──────┼─────┤ │ │味│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公│ │ ├────┼─────┼──────┼─────┤ │ │司│ │ │102年6月│MJ00000000│38萬0,952元 │1萬9,048元│ │ │ │ │ │ ├─────┼──────┼─────┤ │ │ │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 │ ├─────┼──────┼─────┤ │ │ │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 ├────┼─────┼──────┼─────┤ │ │ │ │ │合計 │ 6張│189萬5,237 │9萬4,763元│ │ │ │ │ │ │ │元 │ │ ├─┼─┼──────┼─────┼────┼─────┼──────┼─────┤ │⒊│ │102 年7、8月│金寶物業公│102年7月│NG00000000│42萬8,571元 │2萬1,429元│ │ │常│ │司 │ ├─────┼──────┼─────┤ │ │回│ │ │ │NG00000000│45萬9,048元 │2萬2,952元│ │ │味│ │ │ ├─────┼──────┼─────┤ │ │公│ │ │ │NG00000000│46萬6,667元 │2萬3,333元│ │ │司│ │ │ ├─────┼──────┼─────┤ │ │ │ │ │ │NG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 ├────┼─────┼──────┼─────┤ │ │ │ │ │合計 │ 4張│164 萬元 │8萬2,000元│ ├─┼─┼──────┼─────┼────┼─────┼──────┼─────┤ │⒋│ │103年3、4月 │台灣金寶田│103年4月│ZV00000000│25萬0,476元 │1萬2,524元│ │ │常│ │國際開發股│ ├─────┼──────┼─────┤ │ │回│ │份有限公司│ │ZV00000000│21萬4,286元 │1萬0,714元│ │ │味│ │ │ ├─────┼──────┼─────┤ │ │公│ │ │ │ZV00000000│27萬4,286元 │1萬3,714元│ │ │司│ │ ├────┼─────┼──────┼─────┤ │ │ │ │ │合計 │ 3張│73萬9,048元 │3萬6,952元│ └─┴─┴──────┴─────┴────┴─────┴──────┴─────┘ 五、本案附表一、二的虛構銷售流程,可以圖示如下; ┌─────────────────────────────────────┐ │┌──────┐(出貨及發票) (出貨及發票)┌──────┐│ ││金福田實業 │←102年3、4月←┌─────┐ 102年3、4月│金寶國際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 380萬9520元 │ │ 419萬477元 │管理顧問股份││ ││(負責人: │ 102年5、6月 │ │ 102年5、6月│有限公司 ││ ││洪達華) │ 85萬7142元 │ │ 189萬5237元│(負責人: ││ ││00000000 │ 102年9、10月 │ │ 102年7、8月│洪達華) ││ ││ │ 68萬5714元 │常回味茶葉│←164萬元 │00000000 ││ ││ │ 102年5、6月 │有限公司 │ ├──────┤│ ││ │ 2萬元 │(負責人:│ │金福田生醫科││ │├──────┤ │郭○楠) │ │技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 │ │司 ││ ││金寶國際通路│(出貨及發票) │ │ │(負責人: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8月←│ │ │洪達華) ││ ││(負責人: │ 413萬3333元 │ │ │00000000 ││ ││洪達華) │ 103年7、8月 │ │(出貨及發票 ├──────┤│ ││00000000 │ 74萬0620元 │ │←103年3、4月│台灣金寶田國││ ││ │ │ │ 73萬9048元 │際開發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負責人: ││ ││ │ │ │ │洪達華) ││ ││ │ │ │ │00000000 ││ │└──────┘ └─────┘ └──────┘│ └─────────────────────────────────────┘ 六、被告操縱開立這麼多虛偽發票,目的就是要他人逃稅或讓自己逃稅,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截至108年3月29日回函止,下列人仍有欠稅、罰鍰,如下:。 ┌────────────────┬──────────────┐ │行為人或營業人 │欠稅情形 │ ├────────────────┼──────────────┤ │洪達華(統編:Z000000000) │仍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 │ │ │20萬5151元、滯納金3萬3825元 │ │ │、滯納利息1萬1864元。仍欠100│ │ │年度贈與稅:298萬5537元、滯 │ │ │納金50萬340元、滯納利息14萬 │ │ │7708元。 │ ├────────────────┼──────────────┤ │郭○楠(統編:B123***122) │無。 │ ├────────────────┼──────────────┤ │常回味茶葉有限公司 │函覆: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2│ │(負責人:郭○楠) │萬9006元。 │ │(統編:00000000) │但證人郭○楠於本院審理中稱自│ │ │己已經去繳清了(本院卷一第 │ │ │193頁)。 │ ├────────────────┼──────────────┤ │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 │(負責人:洪達華) │ │ │(統編:00000000) │ │ ├────────────────┼──────────────┤ │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無。 │ │(負責人:洪達華) │ │ │(統編:00000000) │ │ ├────────────────┼──────────────┤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共欠營業稅:│ │(負責人:洪達華) │本稅14萬6922元、滯納金2萬 │ │(統編:00000000) │2038元、滯納利息1789元、罰鍰│ │ │36萬3807元。 │ │ │仍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 │ │7805元、滯納金2670元、滯納利│ │ │息175元。 │ │ │仍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 │ │4622元、滯納金5193元、滯納利│ │ │息273元。 │ ├────────────────┼──────────────┤ │金福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無。 │ │(負責人:洪達華) │ │ │(統編:00000000) │ │ ├────────────────┼──────────────┤ │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無。 │ │(負責人:洪達華) │ │ │(統編:00000000) │ │ └────────────────┴──────────────┘ (本院卷一第141頁以下) 上述常回味公司所欠稅款是由證人郭○楠去繳清的,不是被告洪達華所繳清的。被告本人及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今還欠了這麼多稅捐及利息如上,至今仍不償還,本院即無從為被告從輕量刑之考慮。 七、過去郭○楠曾經銷售茶葉給洪達華旗下公司的真實交易,只有如下: ㈠證人郭○楠本來在南投山上種茶,沒有開設公司之必要,也沒有自己個人使用帳戶。過去賣茶需要資金出入,都使用同居人「蕭金玉」於中華郵政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埔里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出入,以上業經證 人郭○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賣茶是拿票還是拿現金?)拿到票..(開立的銀行戶頭去提示他的票嗎?)【都是在蕭金玉的帳戶。大部分都是郵局。】(蕭金玉有在郵局開戶?)是。(你拿到他的票就等於是你拿到他的錢,你就要發票開出去給他,但是你的發票都不是你開的,你要怎麼確認你拿到他開的票的金額也就是你跟他交易的金額與你公司所開出去的發票金額相不相符?)有,就是說,產季我們拿茶去交易的那幾個月是有開的。(你會開金額相符的發票給他,還是你都沒有開發票,發票你就隨便他開?)【發票是他開的。】(你發票就隨便他開,你根本沒有在管發票?)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經比對出下列真 實交易,只有240萬4600元。 【附表三;真實交易兌現之票據】 ┌────────────────────┬───────────────┐ │蕭金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支票來源 │ │0000000」提示入款紀錄 │ │ ├─────┬────┬────┬────┼──────┬────────┤ │交易日期 │中文摘要│票據金額│支票號碼│支票發票人 │銀行、支票存款帳│ │ │ │(新台幣│) │ │號 │ │ │ │) │ │ │ │ ├─────┼────┼────┼────┼──────┼────────┤ │101.12.25 │代收票據│97,5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86│ │ │ │ │ │ │、435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25 │代收票據│97,5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86│ │ │ │ │ │ │、435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2.25 │代收票據│97,5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87│ │ │ │ │ │ │、435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7.31 │代收票據│195,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90│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9.23 │代收票據│300,0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合庫潭子 │ │ │ │ │ │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號│ │ │ │ │ │司 │(本院卷一第 408│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9.30 │代收票據│102,3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92│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0.21 │代收票據│282,5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合庫潭子 │ │ │ │ │ │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號│ │ │ │ │ │司 │(本院卷一第 408│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0.25 │代收票據│282,5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合庫潭子 │ │ │ │ │ │技 │0000-000000000號│ │ │ │ │ │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 408│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1.5 │代收票據│282,5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合庫潭子 │ │ │ │ │ │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號│ │ │ │ │ │司 │(本院卷一第 408│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1.11 │代收票據│283,0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合庫潭子 │ │ │ │ │ │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號│ │ │ │ │ │司 │(本院卷一第 409│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1.19 │代收票據│100,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93│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2.5 │代收票據│349,3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93│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2.10 │代收票據│300,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93│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102.12.16 │代收票據│200,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合庫潭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卷一第 393│ │ │ │ │ │ │、437 頁兌現紀錄│ │ │ │ │ │ │) │ ├─────┴────┴────┴────┴──────┴────────┤ │ 總計交易: 240萬4600元 │ └────────────────────────────────────┘ ㈡因為102年5月30日並要求郭○楠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開設一個「000-00-000000」「常回味茶葉有限公司」帳 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這個帳戶裡全部 的收支都是被告洪達華操作的,目的是製造假金流,因此不能當成郭○楠與洪達華的往來金額。 ㈢被告於原審中提出退貨清單,表示不詳年度之7月18日至11 月15日曾經向郭○楠訂購145萬7200元之茶葉,但是後來又 退貨取消交易,所以被告辯稱:我與郭○楠交易並非全然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經查,雖然洪達華曾向郭○ 楠訂購茶葉,曾以下列支票支付郭○楠,但是後來抽回支票或者直接跳票,既然沒有實際的資金流動,當然不能當成真實交易的證據。 【附表四:退貨取消交易、被告抽回支票或退票】 ┌────┬────┬─────┬────┬─────┬───────────┐ │支票簽發│支票付款│票號 │票據日期│金額 │是否兌現? │ │人 │行 │ │ │ │ │ ├────┼────┼─────┼────┼─────┼───────────┤ │金福田實│合庫潭子│ZQ0000000 │103.6.20│10萬元 │郭○楠拿去提示,結果於│ │業股份有│ │ │ │ │103.6.20 存款不足被退 │ │限公司 │ │ │ │ │票(本院卷一第213頁) │ ├────┼────┼─────┼────┼─────┼───────────┤ │金福田實│合庫潭子│ZQ0000000 │103.6.20│13萬5200元│郭○楠拿去提示,結果於│ │業股份有│ │ │ │ │103.6.20 存款不足被退 │ │限公司 │ │ │ │ │票(本院卷一第213頁) │ ├────┼────┼─────┼────┼─────┼───────────┤ │金福田實│台企銀 │AD0000000 │103.5.30│33萬2125元│洪達華向郭○楠抽回票據│ │業股份有│潭子分行│ │ │ │,致未提示(本院卷一第│ │限公司 │ │ │ │ │159、437頁) │ ├────┼────┼─────┼────┼─────┼───────────┤ │金福田實│台企銀 │AD0000000 │103.4.30│10萬元 │同上,未提示 │ │業股份有│潭子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金福田實│台企銀 │AD0000000 │103.4.30│10萬元 │同上,未提示 │ │業股份有│潭子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金福田實│台企銀 │AD0000000 │103.7.25│10萬元 │同上,未提示 │ │業股份有│潭子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金福田實│台企銀 │AD0000000 │103.8.10│19萬1850元│同上,未提示 │ │業股份有│潭子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105萬9175元,均未兌現 │ └──────────────────────────────────────┘ ㈣上述退貨之後,相對應的發票如何處理?證人郭○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達華有沒有退茶葉給你?退多少茶葉?)有退,退金額一百多萬元的茶葉給我。(你有沒有資料能佐證洪達華有退價格一百多萬元茶葉給你?)有跟他簽名。(提示原審卷第101頁..是不是你自己簽名的?)不是,這是 我同居人蕭金玉在茶葉退回來的時候幫我簽名,做這個契作,當時交茶葉我跟蕭金玉是一起去交,退也是一起去退,退回來,這上面是我同居人簽的,日期是7月4日。(你剛才提到被退回來的茶葉,你如何處理?)茶葉退回來是我的,我要賣掉,不然沒有錢。【(那個發票要如何處理,你知道嗎?)我不會。(你只把產品收回來,其他的後面處理的事情,你都不知道?)不知道。】」(本院卷第183頁以下), 所以可知郭○楠賣茶葉給洪達華時,有沒有與貨物金額相符的正確發票?因被告未舉證亦未可知,證人郭○楠也不知道發票是怎麼開的。而上述退貨後的發票,到底有沒有去註銷?是否退稅?更未可知。被告既然未提出繳稅的證據,更無從要求因未退稅而從輕量刑。 八、郭○楠實際拿到的貨款,與附表一發票是否吻合? ㈠郭○楠以同居人蕭金玉郵局帳戶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總金額240萬4600元,但是附表一發票有1024萬6329元,兩者金 額相差甚鉅。加上郵局帳戶兌現之支票時間「101年12月到 102年12月」,時間較早,而附表一由被告洪達華亂開的發 票,時間從「102年3月到103年8月」,時間較晚,兩者時間也是比對不吻合的。但是有重疊一段時間,經互相比較,發現金額也不符合,如下: ┌───────────────────┬┬───────────────────────┐ │ 附表:常回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附表三:蕭金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 │ ││0000000」提示支票之兌現紀錄 │ ├─┬────┬─────┬──────┼┼─────┬────┬────┬───────┤ │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交易日期 │票據金額│支票號碼│支票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2.25 │97,5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合庫│ │ │ │ │ ││ │ │ │潭子支票 │ │ │ │ │ │├─────┼────┼────┼───────┤ │ │ │ │ ││102.1.25 │97,5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合庫│ │ │ │ │ ││ │ │ │潭子支票 │ │ │ │ │ │├─────┼────┼────┼───────┤ │ │ │ │ ││102.2.25 │97,5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合庫│ ├─┼────┼─────┼──────┤│ │ │ │潭子支票 │ │⒈│102年3月│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102年4月│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⒉│102年6月│MJ00000000│19萬0,476元 ││102.7.31 │195,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合庫│ │ │ │MJ00000000│19萬0,476元 ││ │ │ │潭子支票 │ │ │ ├─────┼──────┤│ │ │ │ │ │ │ │MJ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⒊│102年7月│NG00000000│43萬8,095元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47萬6,190元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28萬5,714元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14萬2,857元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17萬1,429元 ││ │ │ │ │ │ ├────┼─────┼──────┤├─────┼────┼────┼───────┤ │ │102年8月│NG00000000│71萬4,286元 ││102.9.23 │300,0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庫潭子支票 │ │ │ │NG00000000│71萬4,286元 │├─────┼────┼────┼───────┤ │ │ ├─────┼──────┤│102.9.30 │102,3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NG00000000│71萬4,286元 ││ │ │ │有限公司、合庫│ │ │ │ │ ││ │ │ │潭子支票 │ ├─┼────┼─────┼──────┤├─────┼────┼────┼───────┤ │⒋│102年9月│PE00000000│34萬2,857元 ││102.10.21 │282,5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庫潭子支票 │ │ │ │ │ │├─────┼────┼────┼───────┤ │ │ │ │ ││102.10.25 │282,5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庫潭子支票│ │ ├────┼─────┼──────┤├─────┼────┼────┼───────┤ │ │102 年10│PE00000000│34萬2,857元 ││102.11.5 │282,5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技│ │ │月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庫潭子支票│ │ │ │ │ │├─────┼────┼────┼───────┤ │ │ │ │ ││102.11.11 │283,000 │0000000 │金福田生醫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庫潭子支票│ │ │ │ │ │├─────┼────┼────┼───────┤ │ │ │ │ ││102.11.19 │100,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合 │ │ │ │ │ ││ │ │ │庫潭子支票 │ │ │ │ │ │├─────┼────┼────┼───────┤ │ │ │ │ ││102.12.5 │349,3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合 │ │ │ │ │ ││ │ │ │庫潭子支票 │ │ │ │ │ │├─────┼────┼────┼───────┤ │ │ │ │ ││102.12.10 │300,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合 │ │ │ │ │ ││ │ │ │庫潭子支票 │ │ │ │ │ │├─────┼────┼────┼───────┤ │ │ │ │ ││102.12.16 │200,000 │0000000 │金福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合 │ ├─┼────┼─────┼──────┤│ │ │ │庫潭子支票 │ │⒌│103年6月│AQ00000000│2萬元 ││ │ │ │ │ ├─┼────┼─────┼──────┤│ │ │ │ │ │⒍│103年8月│BK00000000│74萬0,620元 ││ │ │ │ │ ├─┴────┴─────┴──────┤├─────┴────┴────┴───────┤ │ 發票合計1024萬6329元 ││ 總計交易: 240萬4600元 │ └───────────────────┴┴───────────────────────┘ ㈡郭○楠將常回味公司的整本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任由被告亂開發票的結果,所開出的發票是真實交易的好幾倍,郭○楠雖然賣了一點茶葉給被告洪達華,卻要忍受洪達華亂開發票製造假金流。被告辯稱是附表一是真實交易,只是發票金額無法每一張精確吻合開給所開給蕭金玉的支票云云(本院卷二第179頁),但是被告開出的附表一發票,如果沒有 吻合的金流證據證明,就全部都是假發票,而不是一部分真實、一部分虛假的交易。 九、被告偵查中提出證明附表一交易真實性的金流證據,均是假金流: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已支付「102年3、4月款存款到常回味公 司台企銀埔里分行帳戶」貨款之存款條影本,欲證明附表一交易為真實云云。但證人郭○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不知道,常回味公司有一個臺企銀埔里分行的帳戶?)有。(你去開的嗎?)對。(你開了臺企銀埔里分行這個戶頭之後呢?)就沒有用了。(你的常回味臺企銀埔里分行的這個帳戶,還是有錢在進進出出?)很少吧。【(這個簿子的進進出出是不是你做的?是不是你去領錢出來?)那不是我做的。(這個存摺和印章到底是交給誰?)那時候交給洪達華。(常回味臺企銀埔里分行的存摺和印章現在在哪裡?)我拿不出來。】」(本院卷二第185頁以下)。所以下述台企 銀埔里分行000-00-000000「常回味茶業有限公司」帳戶的 金錢出入,都是被告製造的假金流,均是當天存入就轉回去洪達華私人或旗下公司。 ┌────────────┬─┬────────────┬─┬──────────────┐ │本院追查得知之資 │流│被告提出存款單影本,主張│流│本院追查得知之資金去向 │ │金來源 │向│有支付貨款給常回味公司 │向│ │ ├────┬──┬────┼─┼────┬──┬────┼─┼────┬──┬──────┤ │提領時間│金額│ │ │存款日期│金額│存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匯往之帳戶 │ ├────┼──┼────┼─┼────┼──┼────┼─┼────┼──┼──────┤ │102.6.10│20萬│台企銀潭│ │102.6.10│20萬│台企銀埔│ │102.6.10│35萬│台企銀潭子分│ │ │ │子分行 │ │ 之 │ │里分行 │ │ │ │行000-00 │ │ │ │000-00 │→│12:01:38│ │520-12-1│→│ │ │-000000「洪 │ │ │ │-000000 │ │ │ │58815「 │ │ │ │達華」私人帳│ │ │ │「金福田│ │ │ │常回味茶│ │ │ │戶 │ │ │ │實業股份│ │ │ │業有限公│ │ │ │ │ │ │ │有限公司│ │ │ │司」 │ │ │ │ │ │ │ │」支存 │ │ │ │ │ │ │ │ │ ├────┼──┼────┼─┼────┼──┼────┼─┼────┼──┼──────┤ │102.6.10│50萬│同上 │→│102.6.10│50萬│同上 │→│102.6.10│35萬│同上 │ ├────┼──┼────┼─┼────┼──┼────┼─┼────┼──┼──────┤ │102.6.11│20萬│同上 │→│102.6.11│20萬│同上 │→│102.6.11│19萬│同上 │ ├────┼──┼────┼─┼────┼──┼────┼─┼────┼──┼──────┤ │102.6.13│50萬│同上 │ │102.6.13│50萬│同上 │ │102.6.13│30萬│ │ │ │ │ │ │ │ │ │ │ │2000│同上 │ │ │ │ │→│ │ │ │→│ │元 │ │ ├────┼──┼────┼─┼────┼──┼────┼─┼────┼──┼──────┤ │102.6.13│10萬│同上 │→│102.6.13│10萬│同上 │→│102.6.13│30萬│ │ │ │ │ │ │ │ │ │ │ │2000│同上 │ │ │ │ │ │ │ │ │ │ │元 │ │ ├────┼──┼────┼─┼────┼──┼────┼─┼────┼──┼──────┤ │102.6.17│50萬│同上 │ │102.6.17│50萬│同上 │ │102.6.17│30萬│台企銀潭子分│ │ │ │ │→│ │ │ │→│ │ │行000-00 │ │ │ │ │ │ │ │ │ │ │ │-000000「金 │ │ │ │ │ │ │ │ │ │ │ │寶國際物業管│ │ │ │ │ │ │ │ │ │ │ │理顧問股份有│ │ │ │ │ │ │ │ │ │ │ │限公司」帳戶│ ├────┼──┼────┼─┼────┼──┼────┼─┼────┼──┼──────┤ │102.6.17│50萬│同上 │→│102.6.17│50萬│同上 │→│102.6.17│30萬│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2.6.17│39萬│同上 │ ├────┼──┼────┼─┼────┼──┼────┼─┼────┼──┼──────┤ │102.6.24│50萬│同上 │→│102.6.24│50萬│同上 │→│102.6.24│28萬│台企銀潭子分│ │ │ │ │ │ │ │ │ │ │ │行00-00 │ │ │ │ │ │ │ │ │ │ │ │-000000「洪 │ │ │ │ │ │ │ │ │ │ │ │達華」私人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102.6.24│23萬│同上 │ ├────┼──┼────┼─┼────┼──┼────┼─┼────┼──┼──────┤ │102.7.08│50萬│同上 │ │102.7.8 │50萬│同上 │ │102.7.8 │40萬│台企銀潭子分│ │ │ │ │→│ │ │ │→│ │ │行000-00 │ │ │ │ │ │ │ │ │ │ │ │-000000「金 │ │ │ │ │ │ │ │ │ │ │ │寶國際物業管│ │ │ │ │ │ │ │ │ │ │ │理顧問股份有│ │ │ │ │ │ │ │ │ │ │ │限公司」帳戶│ ├────┼──┼────┼─┼────┼──┼────┼─┼────┼──┼──────┤ │102.7.8 │50萬│同上 │→│102.7.8 │50萬│同上 │→│102.7.8 │30萬│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2.7.8 │30萬│同上 │ ├────┴──┴────┼─┼────┴──┴────┼─┼────┴──┴──────┤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1-22、 │ │以上見3869號偵卷第38 -48│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 45 頁 │ │113-119頁 │ │頁 │ │ │ └────────────┴─┴────────────┴─┴──────────────┘ ㈡既然上述都是假金流,被告從金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之台企銀潭子分行帳戶中領錢出來,轉到常回味公司帳戶過水一下,再轉回自己旗下公司或自己個人帳戶,當天過水虛晃一招,不足以證明有支付給常回味公司,不足以佐證附表一交易的真實性。 十、被告雖辯稱:被告向郭茂購買茶葉,有向國立中興大學申請有機認證,在中興大學都有紀錄雙方茶葉交易云云。但經本院向中興大學查詢得知,金福田實業有限公司只有102年6月15日、103年11月9日兩次各送600公克之茶葉樣品送驗,其 餘部分,中興大學並未管理或登記茶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347頁中興大學回函)。中興大學只是做農藥檢驗的,並 不管理茶葉進出貨。所以被告辯解中興大學有紀錄茶葉交易云云,不能採信。 、被告洪達華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103年8月又故意再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 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其逃漏稅捐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爰審酌被告洪達華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併以詐術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租稅公平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衡以其逃漏稅捐之對象、金額、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曾與洪茂楠有過真實交易,但與附表一發票的時間、金額都不相符,不能佐證附表一發票的真實性。被告又辯稱:之前曾向郭○楠訂購茶葉,曾以支票支付郭○楠,也有開出同額發票,但是交易取消,發票已經繳了營業稅,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179頁)。但是被告如上 【附表四】交易105萬9175元縱然取消,如果發票營業稅已 經繳了,應該去向國稅局要求折抵或退稅,不應該在本案中請求從輕量刑。況且,105萬9175元交易到底有沒有繳營業 稅?是否早已申請退稅?被告也沒有拿出任何繳營業稅的證據,且此部分取消交易也與本案無關,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華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達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⒍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部分,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楠(另行審結)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常回味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常回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洪達華則係「常回味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人(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為下列行為: ⒈郭○楠、洪達華均明知「常回味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於民國102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103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發票字軌欄及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做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如附表所示開立年月欄所示年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揭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示每2 個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合計6 次(逃漏之營業稅額如附表各編號合計營業稅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⒉郭○楠、洪達華均明知「常回味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何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於102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103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日前,取得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及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常回味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如附表所示開立年月欄所示年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常回味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示每2 個月為1 期之之營業稅,合計4 次(逃漏之營業稅額如附表各編號合計營業稅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⒊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勾稽「常回味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達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郭○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常回味茶葉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資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 件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6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洪達華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 月6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洪達華為常回味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並未具有常回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和具有常回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郭○楠於如附表開立年月欄所示之期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交予他人,幫助他人據以逃漏營業稅捐,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亦應成立該罪,故核被告洪達華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共6 罪)。又被告洪達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洪達華於上揭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共6罪)。 ㈢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洪達華和同案郭○楠以前述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不法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如附表開立年月欄所示之期間,據以作為申報營業稅捐之依據,以該方式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洪達華如犯罪事實㈠⒉此部分所為,則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4 罪)。 ㈣被告洪達華與同案被告郭○楠就如犯罪事實㈠⒈⒉之各次所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等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據此,被告洪達華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申報營業稅捐之期別為6 期;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其申報營業稅捐之期別為4 期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數,分別為6 罪、4 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認被告僅犯2 罪,惟被告上揭所犯,應為數罪,已述之如前,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8 月,故意再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⒍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其逃漏稅捐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應予補充。 ㈦爰審酌被告洪達華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併以詐術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租稅公平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衡以其逃漏稅捐之對象、金額、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洪達華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仍填製者乃係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營業人,被告洪達華係常回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有收受如附表之統一發票事實,卻未有何明知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僅係直接據以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再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帳冊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而此部分若有罪即與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常回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逃漏稅期別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申報期間)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⒈ │金福田實業│102年3、4月 │102年3月│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股份有限公│ │ ├─────┼───────┼──────┤ │ │司(下稱金│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福田公司)│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 │ ├────┼─────┼───────┼──────┤ │ │ │ │102年4月│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 │ │ ├─────┼───────┼──────┤ │ │ │ │ │LL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 │ ├────┼─────┼───────┼──────┤ │ │ │ │合計 │ 8張 │380 萬9,520 元│19萬04,80元 │ ├──┼─────┼──────┼────┼─────┼───────┼──────┤ │⒉ │金福田公司│102年5、6月 │102年6月│MJ00000000│19萬0,476元 │9,524元 │ │ │ │ │ ├─────┼───────┼──────┤ │ │ │ │ │MJ00000000│19萬0,476元 │9,524元 │ │ │ │ │ ├─────┼───────┼──────┤ │ │ │ │ │MJ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 │ ├────┼─────┼───────┼──────┤ │ │ │ │合計 │ 3張 │85萬7,142元 │4萬2,858元 │ ├──┼─────┼──────┼────┼─────┼───────┼──────┤ │⒊ │金福田公司│102 年7、8月│102年7月│NG00000000│43萬8,095元 │2萬1,905元 │ │ │金寶國際通│ │ ├─────┼───────┼──────┤ │ │路股份有限│ │ │NG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公司(下稱│ │ ├─────┼───────┼──────┤ │ │金寶通路公│ │ │NG00000000│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 │司) │ │ ├─────┼───────┼──────┤ │ │ │ │ │NG00000000│28萬5,714元 │1 萬4,286元 │ │ │ │ │ ├─────┼───────┼──────┤ │ │ │ │ │NG00000000│14萬2,857元 │7,143元 │ │ │ │ │ ├─────┼───────┼──────┤ │ │ │ │ │NG00000000│17萬1,429元 │8,571元 │ │ │ │ ├────┼─────┼───────┼──────┤ │ │ │ │102年8月│NG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 │ │ │ │ ├─────┼───────┼──────┤ │ │ │ │ │NG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 │ │ │ │ ├─────┼───────┼──────┤ │ │ │ │ │NG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 │ │ │ ├────┼─────┼───────┼──────┤ │ │ │ │合計 │ 9張│413 萬3,333元 │20萬6,667元 │ ├──┼─────┼──────┼────┼─────┼───────┼──────┤ │⒋ │金福田公司│102年9、10月│102年9月│PE00000000│34萬2,857元 │1萬7,143元 │ │ │ │ ├────┼─────┼───────┼──────┤ │ │ │ │102 年10│PE00000000│34萬2,857元 │1萬7,143元 │ │ │ │ │月 │ │ │ │ │ │ │ ├────┼─────┼───────┼──────┤ │ │ │ │合計 │ 2張│68萬5,714元 │3 萬4,286元 │ ├──┼─────┼──────┼────┼─────┼───────┼──────┤ │⒌ │金福田公司│103年5、6月 │103年6月│AQ00000000│2萬元 │1,000元 │ │ │ │ ├────┼─────┼───────┼──────┤ │ │ │ │合計 │ 1張│2萬元 │1,000元 │ ├──┼─────┼──────┼────┼─────┼───────┼──────┤ │⒍ │金寶通路公│103年7、8月 │103年8月│BK00000000│74萬0,620元 │3萬7,031元 │ │ │司 │ │ │ │ │ │ │ │ │ ├────┼─────┼───────┼──────┤ │ │ │ │合計 │ 1張│74萬0,620元 │3萬7,031元 │ └──┴─────┴──────┴────┴─────┴───────┴──────┘ 附表:常回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逃漏稅期別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申報期間) │ │ │ │ │ ├──┼─────┼──────┼────┼─────┼───────┼──────┤ │⒈ │金寶國際物│102年3、4月 │102年3月│LL00000000│57萬1,429元 │2 萬8,571元 │ │ │業管理顧問│ │ ├─────┼───────┼──────┤ │ │股份有限公│ │ │LL00000000│57萬1,429元 │2 萬8,571元 │ │ │司(下稱金│ │ ├─────┼───────┼──────┤ │ │寶物業公司│ │ │LL00000000│57萬1,429元 │2 萬8,571元 │ │ │) │ │ ├─────┼───────┼──────┤ │ │金福田生醫│ │ │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下│ │102年4月│LL00000000│57萬1,429元 │2 萬8,571元 │ │ │稱金福田生│ │ ├─────┼───────┼──────┤ │ │醫公司) │ │ │LL00000000│57萬1,429元 │2 萬8,571元 │ │ │ │ │ ├─────┼───────┼──────┤ │ │ │ │ │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 │ │ ├─────┼───────┼──────┤ │ │ │ │ │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 │ │ ├─────┼───────┼──────┤ │ │ │ │ │LL00000000│33萬3,333元 │1萬6,667元 │ │ │ │ ├────┼─────┼───────┼──────┤ │ │ │ │合計 │ 9張│419 萬0,477元 │20萬9,523元 │ ├──┼─────┼──────┼────┼─────┼───────┼──────┤ │⒉ │金寶物業公│102年5、6月 │102年5月│MJ00000000│37萬1,429元 │1萬8,571元 │ │ │司 │ │ ├─────┼───────┼──────┤ │ │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 │ ├─────┼───────┼──────┤ │ │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 ├────┼─────┼───────┼──────┤ │ │ │ │102年6月│MJ00000000│38萬0,952元 │1 萬9,048元 │ │ │ │ │ ├─────┼───────┼──────┤ │ │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 │ ├─────┼───────┼──────┤ │ │ │ │ │MJ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 ├────┼─────┼───────┼──────┤ │ │ │ │合計 │ 6張│189 萬5,237 元│9 萬4,763元 │ ├──┼─────┼──────┼────┼─────┼───────┼──────┤ │⒊ │金寶物業公│102 年7、8月│102年7月│NG00000000│42萬8,571元 │2 萬1,429元 │ │ │司 │ │ ├─────┼───────┼──────┤ │ │ │ │ │NG00000000│45萬9,048元 │2 萬2,952元 │ │ │ │ │ ├─────┼───────┼──────┤ │ │ │ │ │NG00000000│46萬6,667元 │2 萬3,333元 │ │ │ │ │ ├─────┼───────┼──────┤ │ │ │ │ │NG00000000│28萬5,714元 │1 萬4,286元 │ │ │ │ ├────┼─────┼───────┼──────┤ │ │ │ │合計 │ 4張│164 萬元 │8 萬2,000元 │ ├──┼─────┼──────┼────┼─────┼───────┼──────┤ │⒋ │台灣金寶田│103年3、4月 │103年4月│ZV00000000│25萬0,476元 │1 萬2,524元 │ │ │國際開發股│ │ ├─────┼───────┼──────┤ │ │份有限公司│ │ │ZV00000000│21萬4,286元 │1 萬0,714元 │ │ │ │ │ ├─────┼───────┼──────┤ │ │ │ │ │ZV00000000│27萬4,286元 │1 萬3,714元 │ │ │ │ ├────┼─────┼───────┼──────┤ │ │ │ │合計 │ 3張│73萬9,048元 │3 萬6,95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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