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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 被告
    李治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治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6月5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月11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翊翔」成年男子 之邀,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成年男子所屬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洪翊翔」、「總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潘○後,復由「洪翊翔」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匯 入帳戶」欄之高淯廷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李治澄,由李治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搭乘不知情之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6千元及8萬元(起訴書原載為12萬,惟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38分、39分李治澄提領各2萬元時,潘○尚未匯款,故該2筆總計4萬元非屬潘○所匯,應予剔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共計18萬6千元後,連同上開帳戶 金融卡,在指定地點一併交付「洪翊翔」指定之上開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成年男子轉交「洪翊翔」,「洪翊翔」再將詐欺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免除李治澄先前積欠其8千元債務作為李治澄之報酬。嗣 因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潘○、證人劉○○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李治澄(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潘○、證人劉○○警詢中所述非關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至44頁)、蔣易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高淯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車手提領畫面⑴107年1月12日12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畫面(見偵卷第81至85頁)及⑵107年1月12日14時38分至14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提領畫面(見偵卷第93至97 頁)、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在臺中一中時尚商旅入住之資料(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前往大都會網咖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潘○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101頁、第105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103頁、第107頁)、⑷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見偵卷第113頁)、⑸昌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15頁)、⑹昌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 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17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9頁)、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⑼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3至129頁)及⑽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係於自稱「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潘○匯款後,以「洪翊翔」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於指定時間提領指定金額後,復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給「洪翊翔」,由「洪翊翔」轉交該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洪翊翔」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洪翊翔」、「總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有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洪翊翔」、「總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潘○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與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洪翊翔」、「總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6月5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手段固有差異,惟均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所受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就本件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認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強制工作。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 有未合(詳後述)。另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衡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裁量應予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㈢),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貪圖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05年4月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竟仍於本案猶應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程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工地位最外圍之車手,暨其個人以抵償債務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67頁),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即自104年8月間起參與「洪翊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迄105 年4月21日經檢警查獲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第1384號、第1484號、106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28頁),雖本案受騙民眾僅 告訴人潘○1人,但被告於前案既經查獲後,猶因積欠債 務而應「洪翊翔」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 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即係得免除伊對「洪翊翔」之8千元債務 ,堪認被告係以領得之8千元報酬用以抵償其債務,而當 日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及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均已全數經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洪翊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 酬即其犯罪所得8千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1│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潘○於107年1月12│戶名:高淯廷│107年1月│臺中市潭子區│10萬6千元 │ │ │ │年1月11日18時21分 │日11時許46分,在│合作金庫銀行│12日12時│中山路1段17 │ │ │ │ │許,撥打潘○所使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基隆分行帳號│56分起迄│號之統一超商│ │ │ │ │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路2段388號之第一│:000-000000│13時1分 │佳茂店 │ │ │ │ │NE,並對潘○佯稱:│銀行江子翠分行,│0000000號( │許止 │ │ │ │ │ │伊係總經理,急需匯│匯款15萬元至右揭│業經公訴人於│ │ │ │ │ │ │貨款給廠商云云,致│人頭帳戶內。 │原審審理時當│ │ │ │ │ │ │潘○陷於錯誤,而為│ │庭更正) │ │ │ │ ├─┤ │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2│ │。 │潘○於107年1月12│戶名:蔣易宸│107年1月│臺中市潭子區│8萬元(起訴書 │ │ │ │ │日14時18分許,在│兆豐銀行岡山│12日14時│圓通南路2號 │原載為12萬元,│ │ │ │ │新北市淡水區英專│分行帳號:01│49分起迄│之統一超商潭│惟108年1月12日│ │ │ │ │路27號之淡水信用│0-0000000000│14時52分│陽店 │下午2時38分、 │ │ │ │ │合作社英專分社,│0號 │許止 │ │39分李治澄提領│ │ │ │ │匯款13萬5千元至 │ │ │ │各2萬元時,潘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 │ │鐘尚未匯款,故│ │ │ │ │ │ │ │ │該2筆總計4萬元│ │ │ │ │ │ │ │ │非潘○所匯應予│ │ │ │ │ │ │ │ │剔除,業經公訴│ │ │ │ │ │ │ │ │人於原審審理時│ │ │ │ │ │ │ │ │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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