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昱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58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 甲、被告李國銘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虛偽增資之行為,亦未造 成任何投資人及股東之實質損害。 ㈠、按現行實務見解,被告李國銘以債作股之便宜行事作法,並非現行實務見解所不允。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所認 定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並非僅就條文之機械性觀察,係斟 酌股東與公司間是否確實存在借款為認定。同上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亦認定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並非僅就條文之機械性觀察,如無法確實認定有借款債權,即無法認定得為「以債作股」。同上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 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違法,並非該案被告單純將現金增資以「以債作股」之便宜方式為之,實則因該案被告與他人特別約定須以「現金增資」方式為之,亦即他人投資之前提係以「現金增資」為考量投資依據並致他人為投資行為。 3.本案被告李國銘確實曾借款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予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王公司),此可由樹王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92「業主(股東 )往來」之負債,高達74,480,000元及被告李國銘與樹王公司之存摺明細可知,茲可證明被告李國銘確實與樹王公司間存在借款債權,實與上開高院實務見解中,相關虛偽債權、或無法證明有債權存在之有罪判決有所差異,先予敘明;此外,嗣樹王公司及其負責人亦即被告李國銘,因臺灣與中國不可預料之關係變化,客觀上亦未與位於中國江蘇省南京市○○○區○○○道00號之豐盛集團有任何合作、或投資行為,故亦無違反高院認定須有違雙方約定致投資並生損害之實務見解。 4.綜上所述,依照現行高院實務見解,被告李國銘以「以債作股」之便宜行事方式,實質上並無與樹王公司間有任何虛偽借款、不當增加資本之行為,蓋雙方間確實存有借款債權存在,更遑論樹王公司為被告李國銘獨資成立(案外人王珍珍、李誠明之股份皆為被告李國銘所贈),實無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且嗣樹王公司在客觀上亦未與中國豐盛集團有簽訂任何協定、或實質投資行為,故實難認被告李國銘有任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 ㈡、被告李國銘、案外人李誠明、案外人王珍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董事會時,主觀上皆明知係「以債作股」之增資方法,實質上業已經由董事會確認抵充額。 1.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為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2.依證人王珍珍、李誠明之證詞可知,樹王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召開董事會時,董事王珍珍、董事李誠明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李國銘係使用「以債作股」作為增資方式,實質上樹王公司全體董事業已確認並同意以被告李國銘對樹王公司之 6,000萬元貨幣債權為出資方式,僅因董事會會議記錄係以 「現金增資」方式為之,故無法於形式上明確記錄董事會確認被告李國銘之債權抵充出資額,但此由證人王珍珍、李誠明主觀上皆明確知悉被告李國銘係以「以債作股」之便宜行事作法,即可證被告李國銘主觀上並無虛偽增資之不法意圖。 乙、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說明,表示「若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係真實存在,公司先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之作法,並無礙於公司資本之充實,損及公司股東之利益之情事」,則被告便宜行事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 之規定。 ㈠、按「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該現金即為公司資產,而以資產償還支付公司帳上負債,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國際會計準則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㈡公司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帳載股東往來之債務,在業界亦屬可見之作法。㈢公司先以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與直接以債作股之作法,兩者就最終結果而言,所形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結構並無不同。若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係真實存在,公司先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之作法,並無礙於公司資本之充實,損及公司股東之利益之情事」為鈞院就本案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後之函覆內容,先予敘明;再按「公司法第9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預防經濟犯罪 …」為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80091059號所載,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國銘確實設立公司,自無虛設公司之疑慮;另就預防經濟犯罪立法目的觀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業已函覆「公司先以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與直接以債作股之作法,兩者就最終結果而言,所形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結構並無不同…」,則就預防經濟犯罪、保障交易安全考量言之,第三人既得以資產負債表明確知悉樹王公司之資產結構,自無僅就「現金增資」、「以債作股」之差異,使市場上第三人誤為投資之虞。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虛設公司、或預備為經濟犯罪之客觀上行為,且刑罰於我國法治社會中向有最後手段性之考量,則在本案被告確實有借款予樹王公司、客觀上亦無與中國豐盛集團有任何投資,且對於潛在交易者言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呈現結果並無任何差異,亦無影響交易安全之前提下,逕為處罰被告。 ㈣、另被告本身並非財務、會計專業人員,此由本案相關增資程序及執行,係由共同被告蔡美麗施行,且其自承自「逢甲大學畢業後,就從事會計財務等相關工作」並身為樹王公司財務長,足見被告自有信賴共同被告蔡美麗之客觀基礎;又被告當時身為樹王公司董事長,僅就經營方向提出方針:被告擬減少公司負債比以尋求中國市場,且實際上樹王公司確實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故被告以債作股,以增加對樹王公司持股,此客觀事實並無危及其他債權人或投資人權益。 ㈤、復依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原審法院函示,「若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係真實存在,公司先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之作法,並無礙於公司資本之充實,損及公司之利益之情事。」,可知被告之作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丙、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回函所示,可知「以結果論,『現金增資後復以股款償還股東債務』與『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形成之資產負債表結構相同」,則被告之行為自不具任可罰性。 ㈠、按「在財務報表中,公司資產負債表基本架構為:『資產= 負債+權益』。假設增資款與股東債權金額相同前提下,當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資產(增資款)與權益(股本增資款)會同額增加,而後償還股東往來時,資產(銀行存款)與負債(股東債務)會同額減少,最終呈現的結果為資產不變、負債減少、權益增加。如公司採用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時,其結果亦為資產不變、負債減少、權益增加。綜合前述,以結果論,『現金增資後復以股款償還股東債務』與『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形成之資產負債表結構相同…」、「依據前揭說明一初步分析,如以結果論,『現金增資後復以為股款償還股東債務』與『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形成之資產負債表結構相同…」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字第1090224號函所示,先予敘明。 ㈡、復按「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或存摺影本)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或簽名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或簽名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1條、同辦法第3條第1款、同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併予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請求鈞院函詢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結果,該公會回函表示「以結果論,『現金增資後復以股款償還股東債務』與『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形成之資產負債表結構相同」,即可知被告因基於時效為求商機之原因,遂便宜行事「以債作股」充作「現金增資」為增加股本之方式,對於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於資產負債表上之外部資訊揭露程度上並無差異,因此原審法院依照公司法第9條處 罰被告之合理性與正當目的性並不存在;退步言之,對於本案被告處罰之合理性,似僅存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1款、同條第3款之檢附文件與程序不同,惟 細繹該辦法之法源依據為公司法第7條第3項,與公司法第9 條無涉,若遽引上開辦法之程序、檢附文件差異,作為本案被告之可罰性事由,自屬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所揭 櫫之原則;至於,以債作股須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實則業於106年3月20日董事會時,與會之人主觀上皆明知係「以債作股」之增資方法,實質上業已經由董事會確認抵充額,已如前述,貲不贅言。 ㈣、綜上所述,可知會計師全國聯合會之見解與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實屬一致,均認為二種方式於資產負債表上之顯示並無任何差異,自不影響外部債權人、或潛在交易對象之權益,復參酌公司法第9條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及防範經濟犯罪之 立法目的,可知本案被告之行為實不具任何可罰性基礎。 三、查本案係由被告李國銘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樹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現金增資6,000萬元、每股 10元,全部由被告李國銘認購。被告李國銘及蔡美麗等人向金主謝裕翔商借6,000萬元後,由謝裕翔自其玉山銀行嘉義 分行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李國銘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旋再自李國銘之上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將6,000萬 元轉匯至樹王公司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藉此取得樹王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而被告李國銘及蔡美麗等人於106年3月28日樹王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翌日(即29日),隨即將樹王公司之前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存款6,000 萬元,匯出至李國銘之前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轉匯回謝裕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蔡美麗乃委託記帳士陳美惠,製作不實之樹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陳美惠復將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樹王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等,交付會計師黃鋒榮,並委託黃鋒榮製作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後,陳美惠再於同年4月6日,持樹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前開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樹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樹王公司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4月10日核准樹王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案樹王公司現金增資6 ,000萬元全部由被告李國銘認購,被告李國銘並未實際繳 納應收股款。且樹王公司本次增資係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增資6,000萬元,被告李國銘並無以其對樹王公司之債權抵償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之事實。又本案之增資投資方式,會使一般人誤認樹王公司已收入現金6,000萬元,增加資產。但此資產並未實際進入樹王公司,有使樹王公司空殼化,影響交易安全,顯有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蔡美麗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係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9樓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3 ,且變更代表人為林岱樺,下稱樹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樹王公司業務,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蔡美麗則係樹王公司之財務顧問,負責樹王公司財務規劃等業務。嗣因樹王公司欲與中國豐盛集團合資,為美化財務報表,蔡美麗即向李國銘提議,以股東李國銘名義借貸資金虛偽驗資方式將樹王公司虛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經李國銘應允後,李國銘、蔡美麗即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國銘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樹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資6,000 萬元、計600 萬股、每股10元,復由李國銘及蔡美麗等人向不知情之金主謝裕翔商借6,000 萬元後,由蔡美麗於106 年3 月28日陪同謝裕翔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謝裕翔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6,000 萬元至李國銘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再自李國銘之上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將6,000 萬元轉匯至樹王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藉此取得樹王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再由蔡美麗委託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陳美惠,製作不實之樹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陳美惠復將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樹王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等,交付予不知情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鋒榮,並委託黃鋒榮製作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後,陳美惠再於同年4 月6 日,持樹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前開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樹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樹王公司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4 月10日核准樹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李國銘及蔡美麗等人於106 年3 月28日樹王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翌日(即同年3 月29日),隨即將樹王公司之前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存款6,000 萬元,匯出至李國銘之前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轉匯回謝裕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李國銘、蔡美麗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國銘、蔡美麗固坦承樹王公司有決議現金增資6,000 萬元、計600 萬股、每股10元,於106 年3 月28日由謝裕翔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匯款至被告李國銘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由李國銘之帳戶轉匯至樹王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1.被告李國銘辯稱:客觀上有現金增資,我確實有跟謝裕翔借款,因為當時樹王公司欲進軍大陸市場,然負債過高影響財務報表,而我對樹王公司有債權,故即以以債作股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被告李國銘之辯護人亦為李國銘辯護稱:被告李國銘確實曾借款超過6,000 萬元予樹王公司而與樹王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國銘以「以債作股」之便宜行事方式,實質上並無虛偽借款、不當增資之行為,此亦經樹王公司李誠明、王珍珍等全體董事同意,又李國銘本身非財務會計專業人員,因此信任公司之財務人員蔡美麗之建議,況嗣後樹王公司在客觀上亦未與中國豐盛集團有簽訂任何協定或為實質上之投資行為,並無危及其他債權人或投資人權益,難認李國銘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等之規定等語。2.被告蔡美麗則辯稱:現金增資6,000 萬元雖係向謝裕翔借貸,然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之增資未影響資本充實原則,與虛偽增資之情形有別,當初係經核對樹王公司之存摺與帳冊,確認李國銘確實對樹王公司有債權,而樹王公司要跟大陸集團合作,所以才建議李國銘以現金增資方式;我並未陪同謝裕翔去玉山銀行匯款,是謝裕翔電請我過去陪他聊天。負債優先償還並非我財務顧問範圍內的規畫等語;被告蔡美麗之辯護人亦為蔡美麗辯護稱:經向樹王公司確認後,因樹王公司短時間內無法整理出6,000 萬元支出憑證、無法符合以債作股規定,被告蔡美麗方向李國銘建議改以現金增資後償還股東往來債務方式,使樹王公司之股本增加、負債減少,顯然與虛偽增資之情形有間;無論係現金增資後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債務或直接以債作股之作法,程序上均符合公司法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理之規定,而現金增資之6,000 萬元資金來源縱係向謝裕翔所借得,亦無任何不法,不得據此認定有虛偽增資之情事。且本案中被告蔡美麗僅是提供樹王公司改善財務結構之建議,最終決策權仍是由李國銘決定,程序上也是由樹王公司董事會決議,與被告蔡美麗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國銘於106 年間為樹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蔡美麗則為樹王公司財務顧問,樹王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樹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資6,000 萬元,每股10元共計600 萬股,增資現金係向謝裕翔借貸並輾轉匯款至樹王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取得股款證明,由蔡美麗委託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陳美惠,製作不實之樹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陳美惠復將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樹王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等,交付予不知情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鋒榮,並委託黃鋒榮製作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後,陳美惠再於同年4 月6 日,持樹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前開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樹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然被告李國銘及蔡美麗於106 年3 月28日樹王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隨即將樹王公司之帳戶內存款6,000 萬元再轉匯回謝裕翔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國銘、蔡美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83 頁正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樹王公司監察人林慧真及股東兼董事李誠明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即樹王公司會計出納王珍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部協理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鋒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1 頁),及證人即本案提供增資現金6,000 萬元之金主謝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1 頁)所述相符,並有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董事會簽到簿、106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董事會簽到簿、章程(106 年3 月20日版)、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增資基準日:106 年3 月28日)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委任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6 年4 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10府授經商字第1060716075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755520號函暨函覆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樹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4 紙(106 年3 月28日、106 年3 月29日,取款6,000 萬元整)、財務顧問契約(樹王公司與蔡美麗)、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47563號案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2頁;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41頁至第42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13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經濟部103 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153500 號函釋要旨,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須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辦。申言之,股東如欲以對公司之債權出資、抵繳股款而為「以債作股」行為,須出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於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等程序,若未踐行,實難認屬合法之「以債作股」行為。 ㈠證人即樹王公司股東兼董事李誠明於警詢中陳稱:李國銘在董事會提及,該6,000 萬元除公司營運需要以外,因為之前樹王公司為了營運需要,他個人向朋友借支不少款項,希望能藉由增資的股票來抵償他個人向友人借款給樹王公司使用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樹王公司會計出納王珍珍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樹王公司資本額6,000 萬元,增資6,000 萬元係由李國銘提議,目的是要減少公司的負債比,因為樹王公司在股東往來的部分太高,所以他想以債換股;李國銘也有提及因為營運需要,所以計畫增資,二者都會讓財務報表比較健全好看;因為樹王公司這幾年都沒有營收,呈現虧損狀態,但為了打進大陸市場及跟一些廠商合作,希望可以改善報表狀況,原先李國銘希望以債換股,降低負債比讓財務數字比較健全,但經濟部規定,以債作股手續較繁複,需要提供比較多的資料,所以後來才打消以債換股的念頭,改以較簡單的現金增資方式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又被告蔡美麗之辯護人為被告蔡美麗辯稱略以:被告李國銘為與中國豐盛集團合作,擔心樹王公司高額之股東往來負債對於評估樹王公司財務狀況將造成重大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合作意願,便與被告蔡美麗商討如何降低樹王公司之股東往來負債以改善財務結構,當時蔡美麗根據樹王公司提供之105 年暫結報表,評估樹王公司之財務狀況後,起初向李國銘建議可用以股東往來負債轉作股本的方式增資(以債作股),李國銘亦表示同意,並請蔡美麗協助辦理後續增資相關事宜。蔡美麗即邀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陳美惠到樹王公司審查如欲以債作股是否符合經濟部規定,陳美惠審查後表示,樹王公司符合經濟部以債作股之規定,惟若辦理以債作股,須提供樹王公司用股東往來借款支付之所有支出憑證,當時蔡美麗與公司財務部門人員開會,公司財務部部門人員向蔡美麗表示,因目前正在導入新系統,且支出憑證年度久遠、數量相當龐大,人力不足,短時間內絕對無法整理出6,000 萬元之支出憑證,蔡美麗始向李國銘建議改以現金增資償還股東往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此與被告蔡美麗於偵查中供述相同(見偵卷第120 頁正面)。由上開證人李誠明、王珍珍2 人及被告蔡美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蔡美麗為降低樹王公司之負債以美化財務報表,明知樹王公司無法提出6,000 萬元之支出憑證依「以債作股」方式降低負債,即決定改以程序較為簡單之現金增資方式處理,且由樹王公司106 年4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樹王公司現金增資6,000 萬元,但就債權抵繳股款之科目為0 (見偵卷第38頁),是樹王公司本次應係以現金增資方式增加6,000 萬元,並未循以債作股之形式為之,是被告李國銘辯稱以本次樹王公司以債作股方式無不法、被告李國銘之辯護人為李國銘辯稱以「以債作股」便宜程序業經全體董事同意、因李國銘與樹王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無虛偽借款等,前開基於以債作股為基礎所為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等雖均辯稱,被告李國銘確實有借款給樹王公司,是樹王公司以現金增資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之降低負債方式,與資本充實原則無違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國銘為樹王公司股東,並有存款入樹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119 頁),惟樹王公司之財產係樹王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公司增資後應按比例償還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縱李國銘對樹王公司確有債權,仍不得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即逕用以償還被告即最大股東李國銘之債務;且由106 年4 月10日樹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僅記載樹王公司有6,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情事,然就股本減少即用以償還股東李國銘債務之「股本減少明細」部分卻均記載為0 ,亦無其他償還股東債務之股本支出、減少明細之記載(見偵卷第38頁正面),此將使交易相對人誤認樹王公司實際上已收入現金6,000 萬元而增加資產,然此資產並未實際進入公司,而有使樹王公司逐漸空殼化並影響交易安全,難認無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之情事。 ⒉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雖回函稱:「㈠公司若辦理現金增資,該現金即為公司資產,而以資產償還支付公司帳上負債,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國際會計準則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㈡公司現金增資後,在以股款償還帳載股東往來債務,在業界亦屬可見之作法。㈢公司先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與直接以債作股之作法,兩者就最終結果而言,所形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結構並無不同。若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係真實存在,公司先現金增資後,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之作法,並無礙於公司資本之充實,損及公司股東之利益之情事」,此為108 年1 月3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中市會字第1080086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該回函係以一般財務報表編制之資產、負債科目及科目間變動為回覆,為客觀資產負債變動結果描述,並未論及公司償還負債之程序、順序及合法性,公司確實必須以資產償還債務,依法亦確實得以現金增資增加公司資產後償還債務,然如何償還、償還之對象及優先順序如何則須依循其他規定為之,此得由雖公司現金增資後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與直接以債作股,二者形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結構並無不同,然程序要求寬嚴實屬有異可見一斑;且本案由公司登記表觀之,樹王公司現金增資6,000 萬元,並未確實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償還股東債務之「股本減少」記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樹王公司確有將增資之資金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之情事,實難以會計師公會之回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又證人王珍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資6,000 萬元,我只知道是蔡美麗指示,申請書、章程、變更登記表都是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他們製作完之後事務所小姐會來公司給我用印。樹王公司辦理該次增資登記,是由李國銘指示樹王公司財務長蔡美麗處理,蔡美麗則介紹他所認識的記帳業者陳美惠辦理;樹王公司的存摺及公司大章是由我負責保管,但增資這段期間曾讓財務長蔡美麗外借一陣子,增資辦理完後,李國銘為本次增資所開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的存摺同樣由我保管;106 年3 月28日自謝裕翔帳戶取款6,000 萬元,存入李國銘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自李國銘前揭帳戶取款6,000 萬元存入樹王公司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該3 個帳戶間存提行為不到1 分鐘,是由樹王公司財務長蔡美麗辦理。隔日106 年3 月29日自樹王公司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取款6,000 萬元存入李國銘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取款6,000 萬元後轉存入謝裕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該3 個帳戶間存提行為間隔不到4 分鐘,是由樹王公司財務長蔡美麗辦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第117 頁正反面)。證人即資金6,000 萬元金主謝裕翔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8日借款6,000 萬元給李國銘,係由蔡美麗接洽、聯繫借款事宜,李國銘沒有跟我說借款原因,只說公司周轉用,我從我玉山銀行文心路上的分行匯款的,當時還有1 人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正面);又被告蔡美麗於偵查中供稱:我105 年11月到106 年12月擔任樹王公司財務顧問,看完報表後跟李國銘討論,我跟李國銘說要現金增資,李國銘說他目前沒那麼多錢,他請我幫他看有無辦法借到私人資金,後來我就找謝裕翔。106 年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6,000 萬元,後來我請謝裕翔到公司來,我跟李國銘、謝裕翔一起談,我只記得我有去過一次銀行,謝裕翔也有一起去,謝裕翔當時在文心路上的玉山銀行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正反面)。由上述證人王珍珍、謝裕翔2 人所證述及被告蔡美麗之供述,被告李國銘為樹王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美麗則為樹王公司財務顧問,本次現金增資6,000 萬元係由蔡美麗指示,由蔡美麗與謝裕翔進行接洽、聯繫,李國銘、蔡美麗及金主謝裕翔3 人並共同討論借款事宜後,因蔡美麗於增資期間暫時外借保管樹王存摺及公司大章,蔡美麗即於謝裕翔匯款時至玉山銀行陪同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蔡美麗辯稱僅是至銀行陪謝裕翔聊天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2 人明知樹王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向謝裕翔商借、輾轉匯入樹王公司為增資而設立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後,隔日即輾轉匯回給謝裕翔,卻以暫借謝裕翔提供之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現金增資、股東已繳足股款,事後被告2 人旋將該筆6,000 萬元全數返還予謝裕翔,明知樹王公司並無實質6,000 萬元資金挹注,卻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現金增資登記申請,本案無法憑認被告李國銘有以其為樹王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之意,且逕以現金增資方式償還單一股東債務之行為亦與債權平等原則有違;又其等以虛偽驗資方式之增資登記行為,僅為增資登記、卻未為清償股東債務登記,亦顯有違交易安全且無足保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則毋論被告2 人究係將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便宜以現金增資方式為之,或欲以現金增資後再償還被告李國銘借款,均不影響被告李國銘、蔡美麗2 人均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結果。公司之外帳係交易相對人之合作交易判斷依據,本不以客觀上是否實際發生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之結果為必要,被告李國銘、蔡美麗明知資金未實際入公司帳卻表示收足,即屬有害交易安全,亦與資本充實原則有違,是被告李國銘之辯護人辯稱樹王公司在客觀上亦未與中國豐盛集團有簽訂任何協定或為實質上之投資行為,並無危及其他債權人或投資人權益等語,實無可採。而被告李國銘、蔡美麗及其2 人之辯護人徒以經濟部函示及公司法規定均肯認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及臺中會計師公會回函所稱,因被告李國銘與樹王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公司現金增資後以償還股東往來債務行為未違反規定,且與以向他人借貸之貨幣債權抵繳增資款,結果並無不同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㈣被告李國銘復雖辯稱本身非財務會計人員而信任被告蔡美麗等語,被告蔡美麗則辯稱伊僅是提供樹王公司改善財務結構之建議,最終決策權仍是由李國銘決定,程序上也是由樹王公司董事會決議,與被告蔡美麗無關等語,然李國銘為樹王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就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調度須負全責,又本案虛偽增資係由財務顧問蔡美麗提出建議,蔡美麗為具財務專業之人,其應係分析後使提出建議,就樹王整體公司財務程序有所知悉,當無主張就虛偽增資並無參與、負債優先償還並非財務顧問範圍內之規畫之理。況被告2 人後續並共同與金主謝裕翔討論借款事宜,蔡美麗亦至玉山銀行協助處理匯款事項,顯見被告2 人就本案虛偽增資擔任提出者、決議者及執行者之重要角色,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銘、蔡美麗及其2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明知樹王公司申請現金增資登記之6,000 萬元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使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惠、會計師黃鋒榮出具出資證明而虛偽表示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國銘為樹王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美麗則為樹王公司財務顧問。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本案樹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樹王公司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6,000 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6,000 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樹王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被告蔡美麗於本案向李國銘提議將公司增資以返還股東往來債務之方式降低樹王公司負債,然被告李國銘、蔡美麗均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6,000 萬元,竟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惠製作不實之樹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而取得樹王公司所需之增資證明,並以前述不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李國銘、蔡美麗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四、被告李國銘、蔡美麗所犯前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2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 人本案之目的係為美化財務報表、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該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五、被告蔡美麗雖非樹王公司負責人,但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國銘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陳美惠製作不實之樹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鋒榮出具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為間接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銘、蔡美麗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衡酌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李國銘、蔡美麗利用不知情之陳美惠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鋒榮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2 人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