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邦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蕎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林德渝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9號、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2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擔任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綜理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屬華美公司負責人;許蕎茵(原名許淑惠)擔任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為業務主管並負責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推廣及洽商等業務;林佩芸擔任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計,負責逐月由電腦系統叫出客戶該月託運資料並製作發票及收費明細表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丙○○、許蕎茵、林佩芸均明知依華美公司一般作業流程,華美公司接受託運客戶委託後,係由業務人員先以貨物提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材積大小兩者數據較高者為運費計價標準而進行批價,以計算應收運費,並於批價後將貨物應收運費資料輸入華美公司「出口系統」資料庫,於隔日回傳至總公司;再由會計人員每月一次使用「應收帳款系統」(各分公司獨立設置)調取客戶該月託運紀錄及應收帳款後,製作收費明細單(收費明細單載明該客戶該月託運提單編號,並依託運提單編號逐條記載其託運重量、材積及運費金額等託運紀錄,一式3 份,一份連同發票送委託人請款,一份寄回總公司,一份分公司留存)及發票。丙○○、許蕎茵、林佩芸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丙○○指示林佩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散客所託運貨物不開立發票者,即由丙○○、許蕎茵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之承辦業務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託運之貨物中材積較大者,將托運單抽出交給丙○○,由丙○○將材積刻意輸入為0 ,而以重量計價,計算出較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並據以更改實際運費金額,再由林佩芸將如附表一所示未開立發票散客該月託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付款項列入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單內,以補足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原應支付之運費金額,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費明細單等原始會計憑證,且將所製作不實收費明細單寄回總公司存查而行使之,並將向如附表一所示散客實際收取之運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留供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公基金使用,致使華美公司受有損害。嗣華美公司稽查相關帳冊資料,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託運貨物列有如附表一所示散客託運貨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許蕎茵(以下稱被告許蕎菌)、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芸(以下稱被告林佩芸)固均坦承分別擔任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處長、業務副理、會計等職,華美公司一般作業流程係接受託運客戶委託後,由業務人員先以貨物提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材積兩者數據較高者為計價標準進行批價,以計算應收運費,並於批價後將貨物應收運費資料輸入華美公司「出口系統」資料庫,於隔日回傳至總公司,再由會計人員每月一次使用「應收帳款系統」調取客戶該月託運紀錄及應收帳款後,製作收費明細單(收費明細單載明該客戶該月託運提單編號,並依託運提單編號逐條記載其託運重量及材積等託運紀錄,一式3 份,一份連同發票送委託人請款,一份寄回總公司,一份分公司留存)及發票之事實,惟被告丙○○僅坦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但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許蕎菌、林佩芸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把錢拿到自己的口袋,是放到公基金,公基金的用途大部分用在業務上,即客戶貨物損壞賠償,小部份用在清潔費、垃圾費,聚餐自己出,公基金來源是業務獎金、每個人每個月要繳新臺幣(下同)150 元的費用、還有散戶的運費,公基金不是伊成立的,伊到公司的時候就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1 至432 頁、原審卷㈡第39頁);被告許蕎茵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擔任業務副理,只是負責業務的部分,無法簽到會計的單據,帳目的部分伊不管,公基金的部分是由業務達成的獎金的一部分列入,伊只是幫忙輸入運費的部分,材積及重量部分依提單記載輸入,所以提單的記載實不實在,伊也不清楚,不是伊負責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2 頁、原審卷㈠第41頁);被告林佩芸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擔任會計,做的工作也是之前的會計交接下來的,提單所載的內容是由業務部處理,伊不需要輸入,公基金是伊在管理,是前手會計交給伊的,公司每個人每個月交150 元,獎金的部分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32 頁、原審卷㈠第41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承認填載不實會計憑部分,請從輕量刑,惟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對華美公司造成損害,確無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為使公司營運穩定、員工長期留用,以追求公司更大利益,將該等款項存入公基金帳戶,用以支付華美公司貨物損害賠償金額等,且該等公基金係存放於證人林信宏之帳戶,存摺、印章亦係由其保管,被告丙○○未有將共同基金據為己有之犯行,況被告丙○○之行為不但未使華美公司受有損害,反令其業績較同時期其他分公司逆向成長,是被告丙○○確無起訴書所指摘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0僅是在台中分公司的內部做相關的修正,那給客戶的請款明細單、對照明細單沒有顯示塞單的方式,才可以向客戶請款,客戶針對不是他的貨款部分也會表示意見,所以收費明細單自始至終未流向客戶手上,所以這部分構成的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公基金制度是丙○○尚未進入華美公司之前就已經存在,丙○○也是援用公基金制度來做,罪數評價上,丙○○是基於概括犯意針對華美公司單一被害人情況下所為接續性行為,評價上應是接續犯而構成裁判上一罪。請考量被告丙○○在本件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所涉及侵占數額,有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許蕎茵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所謂材積輸入情形,係由司機丈量並書寫,如果司機發現重量大於材積,基本上都不會寫材積,且司機不寫材積,自然於輸入告訴人公司之運務系統入單時,即不會有材積,運送憑單上未註明材積,亦可以交運,該材積不寫,預設就是「零」,根本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故意將材積輸入為「零」情事,而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發文公告「請勿寫上材積重和size」,足見告訴人公司就材積部分,於本案告訴之時,指控被告許蕎茵故意將材積輸入為0 ,惟之前卻又命令公告員工「勿寫上材積」,反覆不一,則起訴書所指將材積故意輸入為0 云云,顯非事實,且本案究竟何人將所謂固定廠商所託運貨物之材積輪入為0 (行為人為何人)?究竟係何人指示固定廠商之承辦業務人員?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許蕎茵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⑵被告許蕎茵離職前係業務副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對其他部門並無命令、要求、指揮等之權限,不懂會計記帳事宜,亦無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也不會使用會計系統,亦未曾使用會計系統,更無權限命令、指示會計人員就會計資料予以修改或為不實記載,被告丙○○負責綜合經營權責,係最高主管,本得命令、指揮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含被告許蕎茵)亦時常會因為客戶要求看原提單或帳務之問題,而有向會計人員拿單以核對之必要,對業務人員而言,所謂業務人員拿單給主管或是會計拿單給業務人員,均係合理正常之行為,至於被告丙○○為何如此命令被告許喬茵拿單,其動機、目的為何,被告許蕎茵並不知悉,身為主管之丙○○負責臺中區域之經營成敗重責,遇有固定客戶之大量材積託運,要求被告許蕎茵拿單而交由丙○○親自處理,此情甚為平常,被告許蕎茵豈能知悉丙○○之背後目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蕎茵知悉丙○○之動機、目的,而有意思之聯絡。⑶所謂公共基金部分,臺中分公司究竟有無公共基金?被告許蕎茵並未經手、管理、監督,實無從知悉,被告許蕎茵縱曾供述多出來的額度可以充作公基金,用來賠償客戶或公司聚餐,為公司員工福利等語,此亦僅係被告許蕎茵個人之意見、臆測而已,即便被告許蕎茵側面了解拿單(抽單)與公基金有關,惟公基金之用途,係用於公司之公務上,且被告許蕎茵並無撥亂反正之義務,實際上亦無權置喙公基金之如何使用,更何況本案關鍵重點仍在於被告許蕎茵有無與其他人間有犯意聯絡,縱被告許蕎茵側面了解拿單(抽單)與公基金有關,然而此項知情(知悉)或可能知情與公基金有關,只是情況證據之其中一種,並不等同犯意聯絡,仍須以積極嚴格之證據法則,憑以認定,不容以推測、擬制之詞作為論罪之唯一憑證;⑷不實收費明細單、固定客戶之真實發票及散客託運單,此等事證均非被告許蕎茵所製作(被告許蕎茵無製作權限),亦無被告許蕎茵之簽名,更非被告許蕎茵所指示而製作,無從證明被告許蕎茵犯罪等語。被告林佩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華美公司係以貨物提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材積兩者數據較高者為計價標準,輸入「出口系統」以計算應收運費,如重量較高,就不會輸入材積,材積不輸入就是零,決無所謂起訴書所謂「業務人員將固定廠商託運貨物材積輸入為0 」之行為,遍觀全部卷宗均沒有所謂客戶材積輸入為0 之證據,則無證據下,如何認定有所謂將附表一客戶材積輸入為0 ,上開附表一計有20筆,該20筆客戶均不同,時間也不一,即並未有固定人員負責,如何證明與丙○○、許喬茵、林佩芸有關?⑵華美公司之會計人員一向有2 至3 名,即同時間華美公司均有至少2 名以上之會計,則如何證明附表一之客戶提單與被告林佩芸有關?該收費明細單並非被告林佩芸所製作,且收費明細單僅係統計固定客戶該月託運金額,係一統計資料,提單資料方為會計憑證,另行統計之收費明細單應非會計憑證,況查收費明細單有何不實?不實之處在哪裡?何人製作?被告林佩芸與丙○○、許喬茵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⑶被告林佩芸為最基層之會計人員,當時之主管為被告丙○○,平時亦未見有其他總公司人員管理,其為最高級主管,被告林佩芸於進公司時即被告知每月要繳交150 元為公基金,該公基金用於公司清潔用品、賠償客戶損失、更正單支出等等(業務人員如果key 錯單,每筆錯誤要繳交50元,該50元先入公基金,事後再以約八成金額繳回公司),是華美公司要員工以自行繳納公基金添購公司清潔用品,且客戶因託運有所損失亦要員工負責賠償,是恐係因公基金有所不足,主管丙○○於被告林佩芸進公司前,即有部分散客託運費用列入公積金,被告林佩芸認為係公司認可之方式,公基金如何運用並非被告林佩芸所決定,於被告林佩芸進公司前即係如此,被告林佩芸僅係依主管及前任會計人員延續下之作法,且公基金並非僅由被告林佩芸1 人保管,而係由會計人員輪流保管,則何以華美公司僅對被告林佩芸1 人提出告訴?被告林佩芸保管公基金係當時主管丙○○指示,被告林佩芸並未侵吞公司一分一毫,相反還每月繳納150 元給公司,公司如此苛刻,還要員工自行買清潔用品;⑷綜上,被告林佩芸確屬無辜,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分別擔任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處長、業務副理、會計,華美公司一般作業流程為華美公司接受託運客戶委託後,係由業務人員先以貨物提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材積大小兩者數據較高者為計算運費標準而進行批價,以計算應收運費,並於批價後將貨物應收運費資料輸入華美公司「出口系統」資料庫且於隔日回傳至總公司,再由會計人員每月一次使用「應收帳款系統」調取客戶該月託運紀錄及應收帳款後,製作收費明細單(收費明細單載明該客戶該月託運提單編號,並依託運提單編號逐條記載其託運重量及材積等託運紀錄,一式3 份,一份連同發票送委託人請款,一份寄回總公司,一份分公司留存)及發票之事實,為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3 人之員工基本資料、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口作業流程說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29962 號偵卷㈠第110 至113 頁、第29962 號偵卷㈡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所託運貨物之材積輸入為0 及更改實際運費金額,計算出較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散客該月託運貨物編號及應付款項列入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單內,以補足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原應支付之運費金額,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費明細單等情,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收費明細單、統一發票、託運憑單、託運單等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且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單、託運憑單觀之,該託運憑單確有如實填載貨物重量及材積大小,並依材積大小計算出運費金額,卻於該月之收費明細單上僅記載貨物重量而將材積大小輸入為0 ,並依重量計費,而更改原本於託運憑單上之運費金額,該收費明細單顯係忽略託運憑單上原本材積大小之記載,而刻意將材積大小輸入為0 ,據以依重量計費而更改與原本託運憑單上不相符之運費金額,顯非如辯護人林建平律師所稱貨物重量較高,就不會輸入材積,材積不輸入就是預設為0 之情形。 ㈢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臺中分公司營業期間,有散客來寄貨不開發票,這些散客的貨運量就是用其他固定客戶將計價標準用重量計價,這些散客不開發票收的錢沒有入公司帳,但進入公基金,公基金的錢最多用在損害賠償,許淑惠(即被告許喬茵,下同)、彭婕萓、王俐媛、林佩芸都知道公基金的運作,許淑惠是副理,本身也是業務,有自己的業務區域,有可能客人寄的東西壞掉要賠償,就會用公基金賠給客戶,依公司的報價單跟固定客戶報價格,價格是正確的,只是登打電腦系統回報給總公司時,會登打重量,不會登打材積,所以金額就會比較少,就可以挪出金額可以運用,開給固定客戶的發票是正確的,登打都是誰有空誰就打,沒有固定一個人,林佩芸負責會計,有時也會幫忙入單,是依伊指示,林佩芸有管過公基金的錢,管現金及記帳都有,許淑惠應該有拿材積較大的單給伊用重量計算計價,會有運費差額,運費差額要進公基金,會計在開發票時,要核對提單上的運費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是否一致,提單上的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到月底會變成一致,就把不要發票的客戶入到材積跟重量差比較多的客戶額度裡面,固定客戶是月結,整個月的運費開1 張發票,伊會把其他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把差額補足,使金額一致,固定客戶的電腦資料裡,除了自己的提單外,會有很多不相關的散客提單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被告許蕎茵於偵查中供稱:都是丙○○指定廠商要抽單,伊知道公基金,丙○○說多出來的額度要用來賠償或公司聚餐吃飯用的,算公司的福利,公基金現由丙○○管理,丙○○有請林佩芸管理,若遇到客戶要賠償現金,伊們再跟丙○○講,或要聚餐,就跟丙○○講,他會處理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77頁正反面);被告林佩芸於偵查中供稱:臺中分公司有公基金帳戶,公基金的資金來源是有付現的人來,沒有開發票的,就把錢交給丙○○,這是丙○○說的,如果客人確定不要發票,就把收的錢拿給丙○○,提單還是交還給業務,是業務要入單,伊只是核對提單及電腦的金額一樣,伊就開單了等語(見29962 號偵卷㈡第44頁反面)。另依臺中分公司LINE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許蕎茵於該群組有傳送「不要故意會太明顯…平常心即可請大家注意若接到董事長詢問帳的問題請大家回答不知道」、「于恩佩云(按即林佩芸)因你們是會計要回答沒有異常」、「唉,記得要刪紀錄」、「你造假的資料有放我桌上嗎」等訊息(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51至52頁反面、第60頁),被告林佩芸與丙○○之LINE對話有傳送「所以我也跟許講,要她幫你想有什麼方法呀!你要跟淑惠大家一起想想什麼解決,不要自己一個人一直悶著想」、「況且我們真的不知道台北到底會怎麼做」、「她不懂,她可以幫忙想,她們資深的知道有抓帳這種東西」等訊息(見103 年度偵字第29962 號卷㈡第59頁反面),且依前述附表一所示之固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單、託運憑單不相符之情形以觀,衡情若非身為業務主管之被告許蕎茵及會計之被告林佩芸加以配合,被告丙○○豈能隻手遮天而獨力完成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許蕎茵、林佩芸確有依被告丙○○之指示,由擔任業務主管之被告許蕎茵將如附表一所示未開立發票之散客所託運之貨物挑出,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所託運貨物之材積刻意輸入為0 而以重量計價,計算出較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並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林佩芸將未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散客該月託運貨物之運送單號及應付款項列入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單內以補足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該月原應支付運費金額,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費明細單等原始會計憑證,且將所製作不實收費明細單寄回總公司存查而行使之,並將向如附表一所示散客所實際收取之運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留供公基金使用。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本案依前開所述,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被告許蕎茵、林佩芸辯稱係依從主管即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仍無以解免其責,被告丙○○、林佩芸亦無從以沿續前人所作而為卸責之理由。 ㈤另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均明知向如附表一所示散客實際所收取之運費應繳予公司入帳,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留供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公基金使用,且依被告許蕎茵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公基金是要用來賠償或公司聚餐吃飯用的,算公司的福利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辯:該公基金大部分用於貨物損壞賠償等語,該公基金既係用以作為貨物損壞賠償、聚餐餐費等支出,則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3 人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信宏欲證明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之事證既已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林信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3 人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客戶託運貨物等相關交易事項之經過,為華美公司會計每個月出帳、請款而與統一發票一起製作之憑證,紀錄客戶整個月託運貨物明細,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收費明細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處長,且為臺中分公司最高階主管而綜理臺中分公司業務等情,是被告丙○○應屬華美公司經理人,而依公司法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林佩芸為華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其自屬主辦會計人員,是以被告丙○○及林佩芸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行為主體無疑。而被告許蕎茵雖非為華美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然其與華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及會計人員林佩芸,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既共同實施犯罪,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正犯論。則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3 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3 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上之行為,係為將向如附表一所示散客所實際收取之運費予以侵占留供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公基金使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當。 ㈤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20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陳琮涼律師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丙○○是基於概括犯意針對華美公司單一被害人情況下所為接續性行為,評價上應是接續犯等語,然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包括論以一罪之謂,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犯罪時間自101 年3 月底起至103 年6 月底止,期間長達2 年餘,每次犯行間隔1 月至數月而各具獨立性,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上開辯護意旨主張係接續犯,自非可採。 ㈥原審認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項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身為告訴人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綜理告訴人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人,竟為充實臺中分公司之公基金,而與身為業務主管之許蕎茵及會計林佩芸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款項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被告3 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深自反省,兼衡以被告3 人於本案之分工狀態、於犯罪過程屬於主從地位之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蕎茵及林佩芸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被告3 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許蕎茵及林佩芸部分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認原審對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量刑過輕,及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項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非從刑之一部,得獨立為之。再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第1877號、第248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許蕎茵、林佩芸上開所述,該公基金是由被告丙○○所掌管,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則被告3 人將所侵占之犯罪所得作為該公基金之來源,被告丙○○對該侵占之犯罪所得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許蕎茵、林佩芸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侵占款項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神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運公司)代表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被告丙○○、甲○○均明知華美公司有委託神運公司代為運送其託運客戶貨物,每月神運公司均有結算託運費用而開立發票向華美公司請款,被告丙○○與甲○○竟共同謀議於每月結算金額時,刻意虛增其託運費用而開立神運公司運送費用或填載不實款項,而以神運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華美公司且運送費用不實之發票以詐取其虛增款項,並約定所詐得款項由神運公司分得10% ,其餘詐得款項即歸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丙○○、甲○○謀議既定,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6年年中起至101 年7 月間,委由被告丙○○於每月指示被告甲○○趁逐月結算時虛增其運送費用或填載不實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8所示時間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8所示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並於製成後當日或數日內交付予華美公司承辦人員請款而行使之,致華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8所示虛增款項予神運公司(其中附表二編號31、34部分發票運費填載不實,然無虛增運送費用而無詐取款項),再於扣除稅款及被告甲○○等應分得部分後,部分依被告丙○○指示匯款予其他運送同業相關帳戶,部分則以現金轉交予被告丙○○。嗣神運公司於101 年中旬停止營業,被告甲○○經不知情之逸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逸迅公司)負責人授權以逸迅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並開立發票,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再行共同謀議於逐月結算金額時,刻意虛增華美公司託運運送費用,而以逸迅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華美公司且運送費用不實發票以詐取虛增款項。被告丙○○、甲○○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底如附表二編號59至編號74所示時間,委由被告丙○○於每月指示被告甲○○趁逐月結算時虛增其運送費用,並製作附表二編號59至編號74所示逸迅公司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並於製成後當日或數日內交付予華美公司承辦人員請款而行使之,致華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9至編號74所示款項予神運公司,再於扣除稅款及被告甲○○等應分得部分後,依被告丙○○指示後續款項之處理。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涉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證人林佩芸、溫怡君、唐大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狀所附證物2 之1 之傳票、證物2 之2 之表格、被告甲○○於105 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對帳表格及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月31日陳報所提出之匯款清單,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 月4 日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發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虛增發票金額,只是把貨轉給其他同行,有跟華美公司報備,有報價單,也有簽呈等語。被告丙○○、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原審已經釐清華美公司將對客戶的運送業務,轉由神運公司進行運送,神運公司在大陸無法自行運送部分,透過丙○○轉介,由其他的運送業做相關的運送,月底時神運公司把自己運送的部分連同丙○○轉介運送部分合併後向華美公司請款,透過華美公司總公司的財務逐一核對對帳單上的運送單號,確定已經送達目的地,也向客戶請款,客戶也沒有銷貨退回、折讓情況下,才會把這筆款項給付給神運公司的甲○○,這部分事實從附表二可看出,第27筆開始連折讓紀錄也記載的清清楚楚,會有折讓部分,因有客戶反應有相關的銷貨退回,認為華美公司請款無理由,才有折讓的狀況,在神運公司請款的時候,華美公司也把這筆款項扣除或折讓掉。告訴人在原審提出附表二編號39至74的對帳單,除對帳單外,對帳單所附的客戶運送單號明細也清清楚楚提出,所有的運送期間,跨及99年12月到102 年11月、12月,運送明細告訴人都有提出,在原審針對這些明細有詢問當時的告訴代理人,你們主張虛報貨款等,請告訴人就對帳單單號指出哪一筆是虛增?虛增部分的浮報金額是多少?當時的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經過核對無從確認,僅能確定成本部分是正確,向客戶收取部分是正確,但是哪一筆不實或虛增,無法指認,所以本案針對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僅單純把神運公司自運金額跟神運公司向華美請款金額的差額,概括認為不屬於神運公司制作而委由丙○○轉介部分,就是虛增運費部分,這部仍有問題。原判決附表二,告訴人提出的編號39至74部分,告訴人也無法指出任何單據,1 至39部分,告訴人也沒有提出對帳單等單據,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證據有所不足。華美公司向客戶收取相關運費,跟華美公司承攬給神運公司的所給付的運費之間,對帳單有成本費用及客戶報價費用,差額相差一成左右,表示華美公司向客戶收受後轉由神運公司運送所得利潤是一成到二成,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74,即檢察官認為詐得款項虛增的部分,第一筆部分當時神運公司請款的金額57萬8000餘元,神運自付的金額37萬7000餘元,丙○○轉承攬的部分是20餘萬元,換算檢察官所主張詐得虛增比例,與實際向華美公司請款付款比例高達35%,在96年8 月高達27%,附表二逐一統計從96年7 月到102 年11月、12月,檢察官所稱虛擬部分高達40至50%,華美公司轉承攬給神運公司利潤僅10%,請款後沒有問題才付給神神運公司,但是檢察官認為虛增金額比例40至50%,表示華美公司幾乎每個月虧損在30至40%間,一家公司每個月虧損這麼多的情況下,丙○○從業務主任升到大中華區的業務處長,表示其表現良好,表示台中分公司跟大中華部分,業務蒸蒸日上,加上許蕎茵提到台中分公司每個季達到總公司所規定的業務金額時,會核發相關業務獎金,業務獎金直接進到公基金,再由丙○○對於公司各個業務人員達成業務的部分分給同仁,丙○○虛增40至50%貨款後,若是華美公司每個月虧損怎能丙○○可以發給業務獎金?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沒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帳款年月日」、「製作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發票所載未稅金額」、「帳記該月實際向華美公司請款金額」、「帳記實際因真實託運交易而得請款金額」等欄位所載之內容,係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證物2 之1 之傳票、證物2 之2 之表格、書面說明、折讓單、發票影本及被告甲○○於105 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對帳表格等資料製作而成(見第29962 號偵卷㈠第114 至147 頁、第29962 號偵卷㈡第107 至197 頁、第21356 號偵卷第40至56頁),然附表二編號1 至26號並無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資核對,而編號1 至74號就帳記實際因真實託運交易而得請款金額部分,卷內亦無相關交易明細可供勾稽,經原審向華美公司發函調取,華美公司函覆稱:無資料可稽,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有華美公司107 年6 月26日華管字第107062601 號、107 年8 月22日華管字第1070822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第97、201 頁),則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發票金額及編號1 至74所示因真實託運交易而得請款金額究係依據何等資料而填載,即無從查核比對。且依上開證物2 之2 之表格內容所載(見第29962 號偵卷㈠第136 、139 、140 頁),97年4 月份發票金額為343,504 元,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488,831 元,97年5 月份發票金額為306,326 元,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408,226 元,98年11月份發票金額為335,569 元,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348,568 元,99年4 月份發票金額為368,367 元,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372,596 元(即附表二編號31),99年7 月份發票金額為244,627元,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252,046元(即附表二編號34),此5 筆款項神運公司實際所得請款之金額顯然大於發票金額,顯無公訴意旨所指刻意虛增其託運費用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以詐取虛增款項之情形,衡情被告丙○○、甲○○2 人倘若有意詐取華美公司之託運費用,應不可能有華美公司依發票金額所給予神運公司之款項會比神運公司實際請款之金額還少之情形,而原審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書面說明時亦表示:「神運公司所製作的此份表格,我們也無法確認其內容的正確性」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107 頁),則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之內容,尚乏上開資料可資比對是否正確,且亦有上開非屬虛增款項記載之情形,公訴人逕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丙○○、甲○○確有虛增運送費用而製作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以詐取虛增款項,其正確性實值存疑。另華美公司於上開函覆亦稱:「各該對帳單中派件費加成本為本公司實際成本,批價則係向客戶請款之金額,上開數字均係由丙○○提供並經本公司會計審核相符」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第201 頁),神運公司各次託運費用向華美公司請款之交易既均經華美公司之會計審核相符後給付,且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之運送交易,被告丙○○、甲○○2 人究係在哪一筆交易虛增運送費用?如何虛增運送費用?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丙○○、甲○○2 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非無疑。 ㈡被告丙○○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大陸有分地區及產品類別,不是神運公司可以全部承攬的,有把貨品交給其他公司,因華美公司只承認神運的發票,所以就把其他公司的金額灌到神運公司裡面,請神運公司開發票,就當作神運公司再轉委託給其他公司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40頁);於104 年6 月4 日偵查中供稱:現金傳票上寫退佣金是交給其他同行台灣海空、鴻海,都是用現金交給他們,因為業務把貨物交給他們送到大陸,公司只承認神運公司的發票,伊有跟他們說不要寫佣金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45頁);於104 年8 月7 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大陸的特性、產品特性、地域廣,神運無法負擔要去大陸的貨,業務就會去找其他次承攬人,要把付給次承攬人的運費加在神運的請款費用裡面,當作把所有的貨交給神運公司,然後神運公司交給其他同行,神運公司賺一成的利潤,在報價給客戶時也會再多加一成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73頁正反面);於105 年1 月20日偵查中供稱:證物2 之2 表格是伊跟神運公司的對帳明細,是神運公司的會計及老闆娘做的,伊把轉給同行的貨送到大陸後,這些運費就委託神運公司跟華美公司請款,當成是同行報給神運,神運再報給華美的價格,就讓神運賺一成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199 頁反面);於106 年4 月13日偵查中供稱:第1 階段甲○○沒有匯什麼錢給伊的戶頭,但有交現金給伊,甲○○有匯到同行帳戶,第2 階段是因神運公司被國稅局查稅,已到神運公司無法負荷程度,所以甲○○拒絕伊再請其他額外同行開給他發票,因發票對他已無法扣抵,他已決定把神運公司結束,那時有在配合的那幾家廠商好像還可以抵稅,大約有3 、5 家左右,有台灣海空、大如、鴻海,所以除了這幾家固定配合的發票接受外,其他發票甲○○也不接受,因大陸的變化很大,伊只好再找其他同行配合,但那些同行的發票連神運公司都不接受,才有甲○○說一部分溢出,就退給丙○○,他不知道丙○○作何用的話,第3 階段是跟第2 階段一樣作法等語(見第21356 號偵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被告甲○○於105 年11月3 日偵查中供稱:華美公司台中分公司貨物委由伊運送,丙○○是跟伊提到要把費用加上去,因他有部分貨物交給其他公司處理,要支付其他費用,一般伊把實際運送帳單給他,他把費用加上去,依丙○○要求的金額開發票,超出金額部分,伊把託運的部分報酬先拿走,剩下的一開始是丙○○先拿走,後來因開發票有5%營業稅,所以要求丙○○給伊5%到10% 稅款補貼等語(見第21356 號偵卷第33頁反面);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01 年左右開始使用,好像在101 年12月到103 年3 、4 月左右配合丙○○開逸迅公司的發票向華美公司請款,在那段期間華美公司有出些貨物要運到中國大陸,需要透過伊公司來交給其他公司出口,其他公司再來跟伊請款,伊在向華美公司請款,開發票模式有3 種階段,最初第1 階段,伊把神運公司帳單給丙○○或丙○○公司的人,丙○○除了神運公司應收款項外,再添加一些款項,他要伊這個款項來開發票,伊就用這發票向華美公司請款,伊把神運公司應取得之貨款扣留下來,其餘金額用現金或匯款交給丙○○,有時是直接匯到同行帳戶,第2 階段,因伊溢開發票要多繳營業稅及綜所稅,伊有跟丙○○談,伊會把要多繳的稅金從款項中扣下來,剩下再退給丙○○,伊有要求丙○○去找其他同行廠商,這些同行廠商的交易行為是要透過神運公司,而非透過丙○○,所以這些廠商發票抬頭要先開神運公司,伊再跟華美公司請款,第3 階段是逸迅公司部分,交易行為延續第2 階段,也是由其他同行廠商跟逸迅公司交易,發票抬頭也是開逸迅公司等語(見第21356 號偵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於106 年3 月14日偵查中供稱:表格中之備註「運費」就是丙○○委託其他同行要付的運輸費,「退款」是直接退錢給丙○○或他指定帳戶等語(見第21356 號偵卷第59頁反面);於106 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神運公司負責人,有和華美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伊有報價單給華美公司,因為大陸太廣大,有些沒有辦法派到,還有其他的同行可以做這些業務,有請他們做這些處理,伊等於一個專線在做,其他沒有的部分就是把貨併裝給人家,委託別人去做這個處理,處理的貨不是只有華美一家,處理很多客戶和同行,華美的部分伊都委託丙○○,丙○○對於行業比較熟,一些伊沒有辦法處理的,有去找其他同行來作處理,因為伊做一個統包的業務,大陸線的部分通通要透過伊來做這個業務的服務,部分伊有自己專線的部分,伊自己處理,有些部分成本上伊沒有辦法處理的,或者是伊的航線沒有辦法去服務到,這個就要委託丙○○安排給其他的同行去做這個後續的處理,整個公司這個業務通通是伊承攬,因為華美公司不接受走其他的運輸公司來承運他們的業務,所以這個東西都依照合約來做這塊承攬的動作,每個月把神運的帳單結算完之後,會把帳單發到丙○○那裡,本來要跟華美公司核對帳單,丙○○會把其他家同行費用增列下去,才會回來統一一個帳單,依據帳單開立發票去跟華美總公司請款,提出的帳單會有一個實際的細項,丙○○把走其他同行的細項增列出來,再跟華美總公司請款,其他同行部分是丙○○去處理,有些同行有開立發票,有些小同行無法開立,對於沒有發票來請款的運輸費用,伊是交由丙○○去處理這塊,伊相信華美公司也有核對這些客人確實有出貨的資料,才會支付這個費用,增加的10 %,比如沒有開立發票,伊自己也有成本上面的考量,因為伊還是有開立發票給華美公司,當伊沒有進項發票的時候,會牽扯到伊開立發票的稅金,所以伊會跟丙○○達成一個協議大約7 至10 %不等的,實際上丙○○在走的這些,沒有任何的利潤在伊的公司上面,伊只是轉收轉付而已,伊如果交給丙○○運送的,跟華美公司請款的金額不會比較高,都是依據伊的報價來跟華美公司請款,表格第3 欄的部分,應該是由華美公司託運神運公司自己運送的金額,表格第5 欄的部分,是丙○○轉給其他第三承攬商去運送所交付的金額,檢察官起訴虛增發票的金額的部分,實際上是次承攬的費用,有些同行丙○○比較熟悉,通常有差額的部分退給丙○○,再由丙○○和同行去處理這些費用,因為實在沒有辦法取得發票,所以才會要求丙○○給伊發票補貼成本的問題,神運公司自己承攬華美公司的部分,另外一部分是委託丙○○去處理承攬的部分,2 個加總起來開立發票給華美公司去請款,回來之後,伊把神運實際應取得的部分取回來,該交付丙○○去支付其他同行的費用,讓丙○○去處理那塊,退佣金就是退給丙○○的運費部分,只是會計科目寫為退佣金,因為會計不懂這個,華美公司會查核每筆的運費是否符合,不然如何付款,細目的部分是由他們台北公司和台中分公司核對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㈠第115 頁至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正面、第121 頁正反面、第122 、123 、124 頁正面)。是由被告丙○○、甲○○上開陳述觀之,檢察官所認神運公司虛增託運費用而開立發票向告訴人華美公司請款,亦不無可能係神運公司透過被告丙○○轉由其他承攬運送人再承攬運送,於次承攬運送人完成貨物運送後,由被告甲○○將所有費用加總後向華美公司請求運費,扣除自己負擔的費用後,將上開所謂虛增費用部分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給付運費予次承攬運送人,且告訴人華美公司上開函覆稱:「各該對帳單中派件費加成本為本公司實際成本,批價則係向客戶請款之金額,上開數字均係由丙○○提供並經本公司會計審核相符」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華美公司既已就神運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審核無誤後,依神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運送費用予神運公司,再依神運公司各派件費加上成本及其他費用而為批價,然後向託運客戶收取運送費用,告訴人華美公司既係依神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加上成本後向託運客戶收取託運費用,公訴人所指神運公司虛增託運費用部分,亦已經告訴人華美公司向託運客戶收取,難認告訴人華美公司受有何等損害之情,亦難遽認被告甲○○有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證人溫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神運公司出納,神運公司由伊先生甲○○經營,財務上不完全由伊處理,神運公司和華美公司有業務上關係,華美公司把承攬的貨交給神運公司運輸至指定的目的地,帳款由神運公司開發票向華美公司請款,華美公司對帳後以支票指定神運公司的抬頭付款,也有開逸迅為抬頭的支票給付帳款,2 家公司的發票都不是伊開立的,伊不清楚逸迅公司與神運公司有何關係,處理神運公司出納時會計是陳怡如,發票是陳怡如開的,外帳是陳怡如做的,伊負責錢有無收回,伊是與丙○○對帳,公司做好實際請款應收帳款給丙○○看,但丙○○會要求開更高金額的發票向他們請款,多開的退給丙○○,退款的帳科目會計是「退佣金」,因為一開始不知道這樣運作實際的用意是什麼,只知道有多開發票要退款給丙○○,伊以為是要給丙○○的佣金,所以就記「退佣金」的科目,後來才知道實際情形如上述所言,表格是丙○○給伊的,表格是用來處理伊剛才說實際帳款跟溢開發票剩餘款項處理的一覽表,第一欄發票金額指的是丙○○要求開立發票的未稅金額,第二欄是神運公司實際發生應收帳款,第三欄給神運10% 是因為伊曾向丙○○抱怨因為溢開發票太多,神運公司要負擔太多營業稅,但實際並沒有都給10% ,有給百分之多少就依表內所載換算就知道,第一欄扣除第二、三欄,就是因為溢開而實際要退還給丙○○的款項,第四、五欄就是丙○○實際向神運公司領得的款項,倒數第二欄是溢開發票應退款項而丙○○還沒有領走的剩餘款,暫時放在神運公司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93號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神運公司負責跑銀行、出納的部分,表格是伊接手這個部分的時候,為前面人員延續做下來的,誰設計的伊不知道,就是延續做下來,跟丙○○對帳是使用這個,退佣金不是伊寫的,該表格不是伊設計,是延續用下來的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㈠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依證人溫怡君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丙○○、甲○○上開所述,並無不符之處,且本案非無可能係神運公司透過被告丙○○轉由其他承攬運送人再承攬運送,所謂虛增費用部分係被告丙○○給付次承攬運送人之運費,已如前述,是證人溫怡君上開所述,並不足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林佩芸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聽過神運公司,但不知道神運公司跟華美公司有什麼關係,因為神運公司會跟台北聯絡,神運公司只會跟伊說這個月要請領多少貨運的錢,請伊跟主管說,神運公司請款時有拿發票給伊,會跟伊說發票金額,會叫伊先跟主管丙○○講,神運公司把發票給伊,伊給丙○○,由丙○○對這個錢對不對,丙○○看過後,請伊寫廠商請款單,然後就跟晚上的車一起送回台北,伊不清楚神運公司有溢開發票的問題,也不清楚核對溢開發票的方式等語(見第29962 號偵卷㈡第18頁反面);證人唐大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逸迅公司新竹跟台北都有空運,伊跟甲○○是快30年朋友,甲○○說要幫伊負責台中業務,伊同意甲○○在台中開拓他的市場,伊每2 個月提供1 本發票,甲○○用過的發票寄回來給伊,伊再交給會計師審核,甲○○開的發票所託運貨物沒有交給逸迅公司運送,貨款也沒有交給逸迅公司,該補繳的稅會計師會直接通知甲○○,看他匯到會計師那邊,伊不認為這樣有涉及不實發票,因為甲○○在台中開拓他的市場,偶爾伊有些客人在台中需要他聯絡,只是他沒有在伊公司領薪水,甲○○做的事自己負責,所託運的貨物如有出問題,也是由甲○○負責等語(見第21356 號偵卷第26頁)。依證人林佩芸、唐大安上開所述,均未指證被告丙○○、甲○○有何檢察官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證人林佩芸、唐大安上開所述,亦均不足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被告甲○○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月31日所提出之匯款清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6 號卷第63至72頁),與被告甲○○上開所稱運費款項直接匯給次承攬運送人或匯給被告丙○○交給次承攬運送人等語相符,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丙○○、甲○○2 人究係在哪一筆運送交易虛增運送費用?如何虛增運送費用?卷內亦無相關交易明細可供勾稽,且依被告丙○○、甲○○所稱,所謂虛增運送費用部分亦非無可能係神運公司透過被告丙○○轉由其他承攬運送人再承攬運送,被告丙○○所給付次承攬運送人之運費,自難僅以被告丙○○、甲○○2 人均供稱有虛增運送費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完全排除前開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丙○○、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甲○○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21356 號,被告丙○○部分),與被告丙○○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1、63至6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許蕎茵、林佩芸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丙○○、甲○○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製作及行使│ 收件期間 │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上不實│ 收費明細表不實事項二 │所侵占散│ 卷證出處 │ 主 文 │ │ │不實收費明│ (民國) │名稱 │事項一(將固定客│ (將散客所託運貨物灌入) │客實際支│ │ │ │ │細表時間 │ │ │戶所託運貨物材積│ │付之款項│ │ │ │ │(民國) │ │ │輸入為0 及更改實│ │(新臺幣│ │ │ │ │ │ │ │際運費金額) │ │) │ │ │ ├──┼─────┼──────┼────┼────────┼────────────────┼────┼───────┼─────────────┤ │ 1 │101年3月底│101 年2 月24│共同開發│將共同開發公司託│一、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1,461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3 月│有限公司│運貨物收費明細單│ 送單號000000000)實際收取運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 │中運送單號000000│ 費453元,改以463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 │ │ │ │ │00000 號之材積輸│二、將散客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國內快遞託運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入為0 (實際材積│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103 偵2996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為13.7),金額輸│ ,運費399 元列入。 │ │卷一P .188-195│額。 │ │ │ │ │ │入為417 元(實際│三、將散客捷達託運貨物(運送單號│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為1938元)。 │ Z000000000、Z000000000、L100│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742125),運費合計240 元列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四、將散客三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運費209元列入。 │ │ │ │ │ │ │ │ │ │五、將散客邱聿柔託運貨物(運送單│ │ │ │ │ │ │ │ │ │ 號Z000000000),實際收取運費│ │ │ │ │ │ │ │ │ │ 80元,改以110 元列入。 │ │ │ │ │ │ │ │ │ │六、將散客許淑惠託運貨物(運送單│ │ │ │ │ │ │ │ │ │ 號Z000000000),實際收取運費│ │ │ │ │ │ │ │ │ │ 80元,改以110 元列入。 │ │ │ │ ├──┼─────┼──────┼────┼────────┼────────────────┼────┼───────┼─────────────┤ │ 2 │102年4月底│102 年3 月21│光星骨科│將光星骨科復健器│一、將散客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託│2,557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4 月│復健器材│材股份有限公司託│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股份有限│運貨物(運送單號│ ,運費790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 │ │ │公司 │00000000000 )之│二、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材積輸入為0 (實│ 送單號000000000 ),實際收取│ │一P.196-20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際材積為25.8)金│ 運費1048元,改以1049元列入。│ │ │額。 │ │ │ │ │ │額輸入為776 元(│三、將散客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實際為3394元)。│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實際收取運費389 元,改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19 元列入。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四、將散客臺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司託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0 ),實際收取運費330 元,│ │ │ │ │ │ │ │ │ │ 改以360 元列入。 │ │ │ │ ├──┼─────┼──────┼────┼────────┼────────────────┼────┼───────┼─────────────┤ │ 3 │102年9月底│102 年7 月21│凱春工程│將凱春工程行託運│一、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1,624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9 月│行 │貨物(運送單號00│ 送單號000000000 號),運費1,│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4 日 │ │000000000 )之材│ 034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 │ │ │ │積輸入為0 (實際│二、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材積為28),金額│ 送單號000000000 ),實際收取│ │一P.202-20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輸入為1938元(實│ 運費590 元,改以604 元列入。│ │ │額。 │ │ │ │ │ │際為3576元)。 │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 年10月│102 年9 月21│建鄴有限│將建鄴有限公司託│將散客溫秀美(依託運單影本無法辨│1,539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底 │日至同年10月│公司 │運貨物(運送單號│識託運人為何人)託運貨物(運送單│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 │00000000000 )之│號00000000000 ),實際收取運費1,│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 │ │ │ │材積輸入為0 (實│539元,改以1,638 元列入。 │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際材積為26.4),│ │ │一P.206-20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額輸入1763元(│ │ │ │額。 │ │ │ │ │ │實際為3401元)。│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2 年12月│102 年10月21│讚誠企業│將讚誠企業有限公│一、將散客易達成託運貨物(運送單│1,652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月底 │日至同年12月│有限公司│司託運貨物(運送│ 號Z000000000),運費80元列入│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3日 │ │單號00000000000 │ 。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 │ │ │ │ │)之材積輸入為0 │二、將散客小吳託運貨物(運送單號│ │國內快遞託運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實際材積為25.3│ Z000000000),運費80元列入。│ │(103 偵2996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額輸入1657│三、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 │卷一P .210-218│額。 │ │ │ │ │ │元(實際為3309元│ 送單號000000000 ),運費465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元列入。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四、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運費337 元列入。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五、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 │ │ │ │ │ │ │ │ ,運費401 元列入。 │ │ │ │ │ │ │ │ │ │六、將散客尹培榕(託運單影本模糊│ │ │ │ │ │ │ │ │ │ 、無法辨識託運人)託運貨物(│ │ │ │ │ │ │ │ │ │ 運送單號Z000000000),運費28│ │ │ │ │ │ │ │ │ │ 9元列入。 │ │ │ │ ├──┼─────┼──────┼────┼────────┼────────────────┼────┼───────┼─────────────┤ │ 6 │102 年11月│102 年10月21│綸泰企業│將綸泰企業股份有│一、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1,416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底 │至同年11月20│股份有限│限公司託運貨物(│ 送單號000000000 ),運費1,23│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日 │公司 │運送單號00000000│ 3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 │ │ │ │000 )之材積輸入│二、將散客李詠晴託運貨物(運送單│ │國內快遞託運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為0 (實際材積為│ 號Z000000000),運費80元列入│ │(103 偵2996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3.2),金額輸入│ 。 │ │卷一P .219-223│額。 │ │ │ │ │ │1657元(實際為30│三、將散客李詠晴託運貨物(運送單│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73元)。 │ 號Z000000000),運費103 元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2 年12月│102 年10月21│弘連企業│將弘連企業有限公│一、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4,268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底 │日至同年12月│有限公司│司託運貨物(運送│ 號00000000000 ),運費2,424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3日 │ │單號00000000000 │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 │ │ │ │)之材積輸入為0 │二、將散客臺灣電器硝子股份有限公│ │國內快遞託運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實際材積為48.7│ 司託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 │(103 偵2996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額輸入3906│ 000),運費1,067 元列入。 │ │卷一P .224-232│額。 │ │ │ │ │ │元(實際為8172元│三、將散客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運費418 元列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將散客亞提娜(託運單影本模糊│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無法辨識託運人)託運貨物(│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運送單號00000000000 ),運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59元列入。 │ │ │ │ ├──┼─────┼──────┼────┼────────┼────────────────┼────┼───────┼─────────────┤ │ 8 │102 年12月│102 年11月20│研將企業│將研將企業有限公│一、將散客勝和貿易有限公司託運貨│2,914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底 │日至同年11月│有限公司│司託運貨物(運送│ 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運│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 │單號00000000000 │ 費1,937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元│ │ │ │ │ │)之材積輸入為0 │二、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實際材積為34.1│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一P.233-23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輸入金額為14│ ,實際收取運費977 元,改以1,│ │ │額。 │ │ │ │ │ │21元(實際金額為│ 013 元列入。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4371元)。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2 年12月│102 年11月21│米利商品│將米利開發股份有│一、將散客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2,356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底 │日至同年12月│開發股份│限公司託運貨物(│ 司託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有限公司│運送單號00000000│ 082),運費1,970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 │ │ │ │ │000)之材積輸入 │二、將散客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為0(實際材積為2│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一P.240-254)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9.4),金額輸入 │ ),實際收取運費386 元,改以│ │ │額。 │ │ │ │ │ │為1421元(實際金│ 390 元列入。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額為3781元)。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2 年12月│102 年11月21│新廣業股│將新廣業股份有限│一、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1,457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底 │日至同年12月│份有限公│公司託運貨物(運│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司 │送單號0000000000│ ,運費1,297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 │ │ │ │ │2)之材積輸入為 │二、將散客李詠晴託運貨物(運送單│ │國內快遞託運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 (實際材積為22│ 號Z000000000),實際收取運費│ │(103 偵2996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4),金額輸入為│ 80元,改以98元列入。 │ │卷一P .255-260│額。 │ │ │ │ │ │1480元(實際金額│三、將散客李詠晴託運貨物(運送單│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為2955元)。 │ 號Z000000000),運費80元列入│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3年1月底│102 年12月21│聖侑企業│將聖侑企業股份有│一、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1,710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103 年1 │股份有限│限公司託運貨物(│ 送單號000000000 ),運費977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月29日 │公司 │運送單號00000000│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 │ │ │ │ │000 )之材積輸入│二、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 │103 偵29962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為0 (實際材積為│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一P.261-265)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1.3),金額輸入│ ,實際收取運費465 元,改以46│ │ │。 │ │ │ │ │ │為1126元(實際金│ 6 元列入。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額為2837元)。 │三、將散客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運費268 元列入。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103年2月底│102 年12月21│三喜資材│將三喜資材有限公│一、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2,002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103 年2 │有限公司│司拖貨物(運送單│ 號00000000000 ),實際收取運│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月6日 │ │號00000000000 )│ 費1893元,改以1956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元沒收,│ │ │ │ │ │之材積輸入為0 (│二、將散客邱浩昇託運貨物(運送單│ │103 偵29962 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實際材積為29.8)│ 號Z000000000),運費109 元列│ │一P.266-26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額輸入為2025│ 入。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元(實際金額為40│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90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103年2月底│103 年1 月21│翕爵股份│將翕爵股份有限公│將散客HOPE AIR TOOLS(宥興興業有│1,008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2 月│有限公司│司託運貨物(運送│限公司)託運貨物(託運單號000000│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 │單號00000000000 │0000000),實際收取運費1,008 元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元沒收,│ │ │ │ │ │)之材積輸入為0 │,改以1,180 元列入。 │ │103 偵29962 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實際材積為10.6│ │ │一P.270-284)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額輸入為41│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8 元(實際金額為│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1598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103年2月底│103 年1 月21│臺灣佳思│將臺灣佳思克股份│一、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5,117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2 月│克股份有│有限公司託運貨物│ 號00000000000 ),運費3,610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限公司 │(運送單號000000│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 │ │ │ │ │00000 )之材積輸│二、將散客臺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入為0 (實際材積│ 司託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 │一P.285-29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為56.1) ,金額輸│ 000),運費477 元列入。 │ │ │額。 │ │ │ │ │ │入為1834元(實際│三、將散客CHUANG CHANG YUAN 託運│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金額為6967元)。│ 貨物(運送單號EZ000000000TW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運費930 元列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將散客小吳託運貨物(運送單號│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L00000000 ),實際收取運費10│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0 元,改以116 元列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103年2月底│103 年1 月21│佐崎企業│將佐崎企業有限公│一、將散客振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託│1,227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2 月│有限公司│司託運貨物(運送│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 │單號00000000000 │ ,運費337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 │ │ │ │)之材積輸入為0 │二、將散客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實際材積為25.2│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一P.291-296)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額輸入2070│ ),實際收取運費890 元,改以│ │ │額。 │ │ │ │ │ │元(實際金額為 │ 902 元列入。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3309元)。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103年2月底│103 年1 月21│日建機械│將日建機械有限公│一、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2,712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2 月│有限公司│司託運貨物(運送│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7日 │ │單號00000000000 │ ,運費2,385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元│ │ │ │ │ │)之材積輸入為0 │二、將散客石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實際材積為50.4│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一P.297-303)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額輸入為32│ ),實際收取運費327 元,改 │ │ │額。 │ │ │ │ │ │50元(實際金額為│ 以621 元列入。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6259元)。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103年2月底│103 年1 月21│新麥國際│將新麥國際有限公│一、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4,915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2 月│有限公司│司託運貨物(運送│ 號000000000 ),運費4,578 元│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5日 │ │單號00000000000 │ 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 │ │ │ │、00000000000 )│二、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材積均輸入為0 │ 送單號000000000 ),實際收取│ │一P.304-308)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實際材積分別為│ 運費337 元,改以496 元列入。│ │ │額。 │ │ │ │ │ │23.1、39.3),金│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額分別輸入1480元│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1480元(實際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額分別為3073元、│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4961元)。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103年3月底│103 年2 月21│茂意興企│將茂意興企業有限│一、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9,343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3 月│業有限公│公司託運貨物(運│ 號00000000000 ),運費3,862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4日 │司 │送單號0000000000│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 │ │ │ │1 、00000000000 │二、將散客安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103 偵29962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材積均輸入為│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一P.309-31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 (實際材積分別│ ),實際收取運費595 元,改以│ │ │額。 │ │ │ │ │ │為49.2 、61.8) │ 631 元列入。 │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金額分別輸入16│三、將散客臺灣贊和股份有限公司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57元、2660元(實│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際金額分別為6150│ ),運費1,494元列入。 │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元、7616元)。 │四、將散客楊先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運費2,542 元列入。 │ │ │ │ │ │ │ │ │ │五、將散客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實際收取運費418 元,改以│ │ │ │ │ │ │ │ │ │ 440 元列入。 │ │ │ │ │ │ │ │ │ │六、將散客張甄純託運貨物(運送單│ │ │ │ │ │ │ │ │ │ 號EZ000000000TW ),運費432 │ │ │ │ │ │ │ │ │ │ 元列入。 │ │ │ │ ├──┼─────┼──────┼────┼────────┼────────────────┼────┼───────┼─────────────┤ │ 19 │103年5月底│103 年4 月21│裕珍馨食│將裕珍馨食品股份│一、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2,891 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5 月│品股份有│有限公司託運貨物│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限公司 │(運送單號000000│ ,運費337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元│ │ │ │ │ │00000 )之材積輸│二、將散客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國內快遞託運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入為0 (實際材積│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103 偵2996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為41.6),金額輸│ ),運費713 元列入。 │ │卷一P .316-323│額。 │ │ │ │ │ │入為2365元(實際│三、將散客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金額為5256元)。│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運費1,480 元列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將散客易達成託運貨物(運送單│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號Z000000000),運費90元列入│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將散客寬亮託運貨物(運送單號│ │ │ │ │ │ │ │ │ │ Z000000000),運費90元列入。│ │ │ │ │ │ │ │ │ │六、將散客寬亮託運貨物(運送單號│ │ │ │ │ │ │ │ │ │ Z000000000),運費90元列入。│ │ │ │ │ │ │ │ │ │七、將散客易達成託運貨物(運送單│ │ │ │ │ │ │ │ │ │ 號Z000000000),運費91元列入│ │ │ │ │ │ │ │ │ │ 。 │ │ │ │ ├──┼─────┼──────┼────┼────────┼────────────────┼────┼───────┼─────────────┤ │ 20 │103年6月底│103 年5 月21│艾鉅有限│將艾鉅有限公司託│一、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25,047元│收費明細單、電│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日至同年6 月│公司 │運貨物(運送單號│ 號00000000000 ),運費4,524 │ │子計算機統一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0日 │ │00000000000 、00│ 元列入。 │ │票、託運憑單、│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 │ │ │ │ │000000000 、0000│二、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 │國內快遞託運單│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之材積 │ 號00000000000 ),運費944 元│ │(103 偵2996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均輸入為0 (實際│ 列入。 │ │卷一P .324-342│價額。 │ │ │ │ │ │材積分別為87.1、│三、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送單│ │) │許蕎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13.5、150.9 ),│ 號00000000000 ),運費2,348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金額分別輸入2640│ 元列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1880元、5097│四、將散客張雅嵐託運貨物(運送單│ │ │林佩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元(實際金額分別│ 號Z000000000),實際收取運費│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為10538 元、不詳│ 80元,改以83元列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7967 元)。 │五、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 │ │ │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 │ │ │ │ │ │ │ │ ,運費1,479 元列入。 │ │ │ │ │ │ │ │ │ │六、將散客清聖企業社託運貨物(運│ │ │ │ │ │ │ │ │ │ 送單號000000000 ),運費272 │ │ │ │ │ │ │ │ │ │ 元列入。 │ │ │ │ │ │ │ │ │ │七、將散客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託│ │ │ │ │ │ │ │ │ │ 運貨物(運送單號000000000 )│ │ │ │ │ │ │ │ │ │ ,運費590 元列入。 │ │ │ │ │ │ │ │ │ │八、將散客易達成託運貨物(運送單│ │ │ │ │ │ │ │ │ │ 號Z000000000),運費80元列 │ │ │ │ │ │ │ │ │ │ 入。 │ │ │ │ │ │ │ │ │ │九、將散客易達成託運貨物(運送單│ │ │ │ │ │ │ │ │ │ 號Z000000000),運費80元列入│ │ │ │ │ │ │ │ │ │ 。 │ │ │ │ │ │ │ │ │ │十、將散客張啟元託運貨物(運送單│ │ │ │ │ │ │ │ │ │ 號Z000000000),運費80元列入│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將散客易達成託運貨物(運送│ │ │ │ │ │ │ │ │ │ 單號Z000000000),運費80元│ │ │ │ │ │ │ │ │ │ 列入。 │ │ │ │ │ │ │ │ │ │十二、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十三、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十四、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十五、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十六、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十七、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十八、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十九、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 │ │ │ │ │ │ │ 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0000│ │ │ │ │ │ │ │ │ │ 000 ,運費100 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一、將散客大統包裝材料有限公│ │ │ │ │ │ │ │ │ │ 司託運貨物(運送單號L000│ │ │ │ │ │ │ │ │ │ 000000),運費80元列入。│ │ │ │ │ │ │ │ │ │二十二、將散客楊先鋒企業社託運貨│ │ │ │ │ │ │ │ │ │ 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運費3,155 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三、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 │ │ │ │ │ │ │ │ │ 送單號00000000000 ),運│ │ │ │ │ │ │ │ │ │ 費4,785 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四、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 │ │ │ │ │ │ │ │ │ 送單號00000000000 ),運│ │ │ │ │ │ │ │ │ │ 費1,950 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五、將散客溫秀美託運貨物(運│ │ │ │ │ │ │ │ │ │ 送單號00000000000 ),運│ │ │ │ │ │ │ │ │ │ 費2,906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六、將散客楊先鋒企業社託運貨│ │ │ │ │ │ │ │ │ │ 物(運送單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運費209 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七、將散客鯨航李託運貨物(運│ │ │ │ │ │ │ │ │ │ 送單號EZ000000000TW ),│ │ │ │ │ │ │ │ │ │ 運費216 元列入。 │ │ │ │ │ │ │ │ │ │二十八、將散客易達成託運貨物(運│ │ │ │ │ │ │ │ │ │ 送單號Z000000000),實際│ │ │ │ │ │ │ │ │ │ 收取運費80元,改以125 元│ │ │ │ │ │ │ │ │ │ 列入。 │ │ │ │ │ │ │ │ │ │二十九、將散客鯨航李託運貨物(運│ │ │ │ │ │ │ │ │ │ 送單號00000000000 ),運│ │ │ │ │ │ │ │ │ │ 費209元列入。 │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款年月 │製作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發票所載│帳記該月實│帳記實際因│詐得溢領│ 備註 │ │ │ │ │票字軌號 │未稅金額│際向華美公│真實托運交│款項金額│ │ │ │ ├─────┼─────┤ │司請款金額│易而得請款│(新臺幣│ │ │ │ │折讓單日期│折讓單號 │ │ │金額 │:元) │ │ ├──┼─────┼─────┼─────┼────┼─────┼─────┼────┼────────┤ │1 │96年7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78,520 │578,520 │377,839 │200,681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 │96年8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865,211 │865,211 │628,365 │236,846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3 │96年9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59,074 │459,074 │332,257 │126,817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4 │96年10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27,166 │527,166 │360,422 │166,744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5 │96年11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94,900 │494,900 │291,390 │203,510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6 │96年12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341,289 │341,289 │223,270 │118,019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7 │97年1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61,039 │561,039 │291,171 │269,868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8 │97年2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309,490 │309,490 │170,160 │139,330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9 │97年3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756,005 │756,005 │310,581 │445,424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0 │97年6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76,609 │476,609 │275,598 │201,011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1 │97年7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68,134 │568,134 │371,315 │196,819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2 │97年8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86,133 │486,133 │288,581 │197,552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3 │97年8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104,400 │104,400 │1,800 │102,600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4 │97年9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337,205 │337,205 │275,012 │62,193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5 │97年10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11,942 │411,942 │263,015 │148,927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6 │97年11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02,527 │502,527 │123,099 │379,428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7 │97年12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29,752 │429,752 │198,936 │230,816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8 │98年1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232,014 │232,014 │105,307 │126,707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19 │98年3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97,274 │497,274 │154,231 │343,043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0 │98年4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10,601 │510,601 │200,611 │309,990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1 │98年5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616,395 │616,395 │239,026 │377,369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2 │98年6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02,104 │502,104 │351,516 │150,588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3 │98年7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595,987 │595,987 │385,759 │210,228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4 │98年8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71,494 │471,494 │399,819 │71,675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5 │98年9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634,093 │634,093 │438,017 │196,076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6 │98年10月 │帳款年月當│不詳 │401,586 │401,586 │320,153 │81,433 │發票已未保存 │ │ │ │月底或隔一│ │ │ │ │ │ │ │ │ │至二月間 │ │ │ │ │ │ │ ├──┼─────┼─────┼─────┼────┼─────┼─────┼────┼────────┤ │27 │98年12月 │99.01.20 │KU00000000│469,665 │469,665 │271,429 │198,236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28 │99年1月 │99.3.1 │LU00000000│356,891 │353,305 │240,106 │101,87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告訴人陳稱應有部│ │ │ │ │ │ │ │ │ │分折讓) │ ├──┼─────┼─────┼─────┼────┼─────┼─────┼────┼────────┤ │29 │99年2月 │99.03.25 │LU00000000│229,758 │229,758 │187,563 │37,976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30 │99年3月 │99.03.31 │LU00000000│430,636 │430,636 │287,271 │143,36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31 │99年4月 │99.5.1 │MU00000000│368367 │368367 │372596 │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32 │99年5月 │99.5.3 │MU00000000│484208 │483637 │293572 │19006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告訴人陳稱應有部│ │ │ │ │ │ │ │ │ │分折讓) │ ├──┼─────┼─────┼─────┼────┼─────┼─────┼────┼────────┤ │33 │99年6月 │99.07.01 │NU00000000│345,855 │345,855 │334,446 │11,40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34 │99年7月 │99.7.31 │NU00000000│244627 │244627 │252046 │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35 │99年8月 │99.08.31 │NU00000000│303,160 │258,717 │245,070 │13,647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99.09.27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單44,443元)│ ├──┼─────┼─────┼─────┼────┼─────┼─────┼────┼────────┤ │36 │99年9月 │99.09.30 │PU00000000│411,755 │407,147 │328,367 │78,780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99.10.31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4608元) │ ├──┼─────┼─────┼─────┼────┼─────┼─────┼────┼────────┤ │37 │99年10月 │99.10.31 │PU00000000│523,477 │501,938 │387,439 │114,49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99.11.30 │11/30#108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21,539元) │ ├──┼─────┼─────┼─────┼────┼─────┼─────┼────┼────────┤ │38 │99年11月 │99.11.30 │QU00000000│849,023 │847,876 │565,697 │282,17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99.12.29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1147元) │ ├──┼─────┼─────┼─────┼────┼─────┼─────┼────┼────────┤ │39 │99年12月 │99.12.31 │QU00000000│579,321 │579,321 │445,990 │133,331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帳記相符 │ ├──┼─────┼─────┼─────┼────┼─────┼─────┼────┼────────┤ │40 │100年1月 │100.01.31 │RU00000000│563,602 │563,602 │312,385 │251,217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41 │100年2月 │100.02.28 │RU00000000│399,663 │392,064 │276,421 │115,643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03.25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7599元) │ ├──┼─────┼─────┼─────┼────┼─────┼─────┼────┼────────┤ │42 │100年3月 │100.03.31 │SY00000000│618,600 │613,261 │525,267 │87,994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04.27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5339元) │ ├──┼─────┼─────┼─────┼────┼─────┼─────┼────┼────────┤ │43 │100年4月 │100.04.30 │SY00000000│711,256 │705,381 │419,628 │285,753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05.30 │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5875元) │ ├──┼─────┼─────┼─────┼────┼─────┼─────┼────┼────────┤ │44 │100年5月 │100.05.31 │UC00000000│595,941 │584,127 │455,457 │128,670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07.11 │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11814元) │ ├──┼─────┼─────┼─────┼────┼─────┼─────┼────┼────────┤ │45 │100年6月 │100.06.30 │UC00000000│697,353 │692,319 │474,694 │217,62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07.28 │7/28#16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5034元) │ ├──┼─────┼─────┼─────┼────┼─────┼─────┼────┼────────┤ │46 │100年7月 │100.07.31 │VG00000000│710,476 │615,941 │459,337 │156,604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08.31 │8/31#14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94535元) │ ├──┼─────┼─────┼─────┼────┼─────┼─────┼────┼────────┤ │47 │100年8月 │100.08.31 │VG00000000│730,627 │728,800 │430,096 │298,704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09.30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1827元) │ ├──┼─────┼─────┼─────┼────┼─────┼─────┼────┼────────┤ │48 │100年9月 │100.09.30 │WL00000000│547,862 │506,005 │344,660 │161,34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10.31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41857元) │ ├──┼─────┼─────┼─────┼────┼─────┼─────┼────┼────────┤ │49 │100年10月 │100.10.31 │WL00000000│669,077 │641,819 │561,103 │80,716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0.11.30 │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27258元) │ ├──┼─────┼─────┼─────┼────┼─────┼─────┼────┼────────┤ │50 │100年11月 │100.11.30 │XQ00000000│704606 │703643 │565414 │13722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告訴人陳稱應有部│ │ │ │ │ │ │ │ │ │分折讓) │ ├──┼─────┼─────┼─────┼────┼─────┼─────┼────┼────────┤ │51 │100年12月 │100.12.31 │XQ00000000│687039 │680660 │495809 │184851 │有折讓單34970(帳│ │ │ │ │ │ │ │ │ │面請領款項為 │ │ │ │ │ │ │ │ │ │680660,然若依折│ │ │ │ │ │ │ │ │ │讓單以觀,實際請│ │ │ │ │ │ │ │ │ │領金額應為 │ │ │ │ │ │ │ │ │ │652089) │ ├──┼─────┼─────┼─────┼────┼─────┼─────┼────┼────────┤ │52 │101年1月 │101.01.31 │YU00000000│379,904 │374,614 │129,089 │245,52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1.02.29 │2/29#11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5290元) │ ├──┼─────┼─────┼─────┼────┼─────┼─────┼────┼────────┤ │53 │101年2月 │101.2.29 │YU00000000│595307 │591704 │382650 │209054 │有折讓單4903(帳 │ │ │ │101.3.30 │ │ │ │ │ │面請領款項為 │ │ │ │ │ │ │ │ │ │591704,若以折讓│ │ │ │ │ │ │ │ │ │單以觀,實際請領│ │ │ │ │ │ │ │ │ │金額應為590404)│ ├──┼─────┼─────┼─────┼────┼─────┼─────┼────┼────────┤ │54 │101年3月 │101.03.31 │AH00000000│587,644 │579,714 │347,119 │232,59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1.04.30 │014301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7930元) │ ├──┼─────┼─────┼─────┼────┼─────┼─────┼────┼────────┤ │55 │101年4月 │101.04.30 │AH00000000│488,195 │484,915 │356,051 │128,864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1.05.31 │5/31#11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3280元) │ ├──┼─────┼─────┼─────┼────┼─────┼─────┼────┼────────┤ │56 │101年5月 │101.05.31 │BW00000000│467,501 │460,986 │357,501 │103,48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1.07.19 │000000000 │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6515元) │ ├──┼─────┼─────┼─────┼────┼─────┼─────┼────┼────────┤ │57 │101年6月 │101.06.30 │BW00000000│381,248 │380,407 │231,648 │148,75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1.09.27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841元) │ ├──┼─────┼─────┼─────┼────┼─────┼─────┼────┼────────┤ │58 │101年7月 │101.07.31 │DK00000000│62,809 │62,199 │32,890 │29,30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1.11.21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610元) │ ├──┼─────┼─────┼─────┼────┼─────┼─────┼────┼────────┤ │59 │101年8月 │101.11.25 │GM00000000│166086 │166,086 │86863 │79223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1.12.24 │0000000000│ │ │ │ │溫怡君帳記相符(│ │ │ │ │ │ │ │ │ │未扣除折讓80元)│ ├──┼─────┼─────┼─────┼────┼─────┼─────┼────┼────────┤ │60 │101年9月 │102.01.05 │KN00000000│172,031 │171,031 │89540 │81491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2.02.08 │0000000000│ │ │ │ │溫怡君帳記相符 │ ├──┼─────┼─────┼─────┼────┼─────┼─────┼────┼────────┤ │61 │101年10月 │102.01.10 │KN00000000│268,790 │267,790 │13,738 │254,052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2.02.08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1000元 │ ├──┼─────┼─────┼─────┼────┼─────┼─────┼────┼────────┤ │62 │101年11月 │102.01.15 │KN00000000│306873 │291412 │174593 │116819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14286、1175 │ │ │ │ │ │ │ │ │ │元 │ ├──┼─────┼─────┼─────┼────┼─────┼─────┼────┼────────┤ │63 │101年12月 │102.05.15 │MJ00000000│421,416 │415,446 │208,226 │207,220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2.05.28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5970元) │ ├──┼─────┼─────┼─────┼────┼─────┼─────┼────┼────────┤ │64 │102年1月 │102.05.24 │MJ00000000│172,268 │171,422 │84,752 │86,670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2.06.03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846元) │ ├──┼─────┼─────┼─────┼────┼─────┼─────┼────┼────────┤ │65 │102年2月 │102.05.31 │MJ00000000│343,328 │343,328 │63,724 │279,604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66 │102年3月 │102.07.01 │NG00000000│308,239 │308,239 │100,161 │208,078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67 │102年4月 │102.07.05 │NG00000000│498,622 │498,622 │132,947 │365,67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68 │102年5月 │102.08.15 │NG00000000│349,951 │349,741 │134,691 │215,050 │發票金額349,951 │ │ │ │102.09.01 │0000000000│ │ │ │ │折讓單210 │ ├──┼─────┼─────┼─────┼────┼─────┼─────┼────┼────────┤ │69 │102年6月 │102.10.31 │PE00000000│377,434 │377,434 │125330 │252104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2.11.17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70 │102年7月 │102.11.05 │QC00000000│213,121 │213,121 │157348 │55773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71 │102年8月 │102.11.15 │QC00000000│341,906 │341,906 │104001 │237950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72 │102年9月 │102.11.30 │QC00000000│458,638 │458,638 │79123 │379515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3.01.17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相符 │ ├──┼─────┼─────┼─────┼────┼─────┼─────┼────┼────────┤ │73 │102年10月 │102.12.25 │QC00000000│469464 │467490 │172180 │295310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 │103.02.17 │0000000000│ │ │ │ │溫怡君紀錄不同(│ │ │ │ │ │ │ │ │ │因有折讓單,折讓│ │ │ │ │ │ │ │ │ │金額1974元) │ ├──┼─────┼─────┼─────┼────┼─────┼─────┼────┼────────┤ │74 │102年11月 │103.01.15 │ZA00000000│392391 │392391 │195940 │186927 │發票上金額與證人│ │ │102年12月 │ │ │ │ │ │ │溫怡君紀錄相同(│ │ │ │ │ │ │ │ │ │未扣除折讓金額95│ │ │ │ │ │ │ │ │ │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