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 當事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羅兆唐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59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公司所有販賣堆高機的營業額充作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所揭櫫之沒收金額應扣除中性支出,例如成本、進貨、稅捐等費用,而不應以完整的銷售額作為沒收金額之意旨有違。再者,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在起訴書上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原審法院法官在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均係以沒收被告自然人的財產為前提所進行的告知及審理,從無任何沒收第三人財產的徵兆出現在審理的程序當中,原審判決卻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沒收,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是沒收的裁判無效,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可以上訴之方式進行救濟,上訴人認為應調取上訴人4家公司45筆交易在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申報資料,以淨利計算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始為正確。 二、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固未聲請沒收上訴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明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文並未限縮規定檢察官僅得於一審聲請之,是於二審法院審理程序,如檢察官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當非不得於二審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之;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沒收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因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犯罪之所得(本院卷3第65頁起),從而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法定程式 自已補足無訛。 三、按「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非符合上述但書規定,否則經原審諭 知應沒收之第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本案並無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第2、3款情事,茲應審究者為是否有該但書第1款情事,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原即明列本 案4家公司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販出經變造銘板之堆高機, 致有所得情事,是上訴人就此等犯罪所得可能遭沒收,並非不能預見;於原審107年5月30日審判期日原即通知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到庭,於原審審判筆錄除列上述第三人外,亦併列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參與審判程序,上述4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兆唐、賴清釗亦俱經原審通知到庭,有原審10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可按,再者,原審審判長於該案審理程序亦就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訊以「(審判長問:對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有何意見?)被告羅兆唐即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答:請斟酌偵查中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再依職權認定。」、「被告賴清釗即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法代答:請斟酌偵查中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再依職權認定。」,是本案上訴人即第三人於原審已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就關於沒收公司犯罪所得事有所陳述,且既明陳「請斟酌偵查中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亦非就應否沒收及沒收金額之相關證據未能為主張;既非「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即應回復該第455條之27第2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從而本案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固屬適法,然依法已不得就沒收財產相關部分包括金額再行爭執。 四、綜上,本案上訴意旨爭執應沒收之財產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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