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品緁(審理中更名為李安芯)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品緁於民國105 年間,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客廳為辦公室(下稱該處為事務所),對外招攬債務催討業務,與林函瑩、林芳媛、文祥真(綽號「小慈」)等人共事。賴品緁明知其係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為委託人紀華昌對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之受讓人,另以林函瑩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遞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發票人:林水鍊、發票日:97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到期日:97年8 月13日,下稱林水鍊本票),且藉由各種方式使同事以個人名義成為委託人債務人之債權人(如債權讓與、以同事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非訟裁定作為對委託人之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辦理債務催討業務之慣用技巧,竟意圖使林函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林函瑩於105 年9 月12日,未取得賴品緁同意,為一己之私,私自竊取賴品緁置於辦公桌上之文件,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偽造印文方式私自完成轉讓合約,並悄悄進行債權轉讓相關程序,債權轉讓通知文件早已寄與債務人」,並檢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111 號支付命令(下稱30111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9號(下稱該案為前案)受理在案。嗣賴品緁於前案經檢察官傳喚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5分,於第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除承前誣告犯意,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另庭呈刑事告訴狀1 份與檢察官,其上載述「林函瑩先前已曾為利益私自將債務人林水鍊案件之債權,在未告知賴品緁之狀況下,私自做成其個人之債權」等語,並檢附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82號本票裁定(下稱6082裁定)1 紙為證,又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函瑩有無偽造與委託人紀華昌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紀華昌對「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之債權(下稱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對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已讓與林函瑩;以及林函瑩有無將他人委託賴品緁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持之以自身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告林函瑩侵占,林函瑩將別人的債權及本票作成自己的債權…原來的票主是我鄰居,委託我代辦本票裁定,後來我票拿回去後,因為之前較忙的關係,我就放在旁邊沒有動它,直到法院寄來的信才發現債權人怎麼變成林函瑩…。第二次是別人的本票裁定好了,也在做強制執行程序,等到程序終結後,我們就資料收著再給朋友,結果我發現這個案件一看,他已經通知對方拿去轉讓債權程序了…」等語,經檢察官整理賴品緁證述內容,訊問「所以你是說林函瑩偽造債權轉讓契約,把紀華昌債權轉讓給自己,另一件是林函瑩將今天你庭呈的林水鍊本票裁定改為自己是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賴品緁虛偽證稱「是」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林函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賴品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前述時地,2 次提出刑事告訴狀與檢察官,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就林函瑩有無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將債權轉讓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林函瑩有無將委託人交付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等關涉林函瑩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均對林函瑩為不利證述,證稱林函瑩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後,又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讓,及林函瑩將他人委託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持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誣指林函瑩,伊係在林函瑩留下的東西裡發現債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2 次提出刑事告訴狀與檢察官,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就林函瑩有無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將債權轉讓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林函瑩有無將委託人交付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等關涉林函瑩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均對林函瑩為不利證述,證稱林函瑩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後,又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讓,及林函瑩將他人委託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持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6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告訴狀2 份(含隨狀檢附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30111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6082裁定)、訊問筆錄、被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9頁),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6082裁定聲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分述之: ㈠證人林函瑩於前案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伊與被告是十幾年的朋友,當時聽被告說忙不過來,需要人手算帳,就主動去幫忙,未提及報酬金額,但被告常要伊一大早就到事務所,搞到後來整天都待在事務所,嚴重影響伊的保險正職,幫忙被告期間約1 個多月,離開原因係因與被告有誤會,被告不願與伊講清楚。在事務所幫忙期間,被告以伊名義向法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 ㈡證人林函瑩於前案證稱,伊自105 年8 月中起至同年10月中止期間內,在事務所打雜,工作內容主要為幫忙被告算委託人案件費用,不會幫忙打訴訟文件,未見過以伊名義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文件,聲請本票裁定文件應該是被告或文祥真製作。被告曾問過能否借用伊名義當債權人等語(見前案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㈢證人林芳媛於前案證稱,伊與被告在醫院認識。被告表示工作繁雜,請伊去事務所幫忙,事務所在大坑軍福十三路,當時林函瑩也以被告朋友身分在那幫忙,林函瑩沒做什麼特別的工作,好像就是聽被告的話幫忙匯款。至於文件的繕打,都由被告及「小慈」(即文祥真)決定,林函瑩對這方面不懂。被告曾問過能不能借伊名字,伊與先生商量後拒絕等語(見前案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㈣證人文祥真於前案證稱,伊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之前曾在軍福十三路那與被告共事,做債權債務相關案件,如本票裁定之類。文書製作多由伊與被告處理,林芳媛是工讀生,大都在送件及調戶籍,會計負責算帳,頂多做打委託書之類簡單文書工作。印象中林水鍊這件案子出過2 次,先以被告或林函瑩名義聲請不復記憶,後來被告與林函瑩發生爭執,想說不要以林函瑩名義進行,才想說要轉讓回來等語(見前案卷第193頁)。 ㈤證人林芳媛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認識被告,105 年間在被告事務所幫忙,工作地點在軍福十三路,工作期間約1 個月。任職期間林函瑩、文祥真也在被告事務所,文祥真負責打文書,林函瑩與伊均聽從被告指示行事,林函瑩工作內容約略為幫忙被告對帳、幫被告墊錢、跑腿買東西、幫忙被告整理開支記帳,未見過林函瑩製作文書。林函瑩正職是做保險,來事務所是幫忙性質,所以在辦公室時間不固定。被告曾問伊,能不能借伊名字轉東西,具體內容伊不清楚,應該是法律專業事務。伊曾在辦公室聽到被告問林函瑩說要把什麼轉到林函瑩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背面至第76頁)。 ㈥文祥真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中開始與被告共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期間約1 年。工作期間同事有林函瑩、林芳媛,林函瑩負責帳戶會計,是否曾製作催討債權文件,伊不太確定,但這部分工作基本上不是林函瑩負責,但伊印象中曾在資料繕打人員上看到林函瑩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102頁)。 ㈦是由證人林函瑩、林芳媛、文祥真證述情節可知,林函瑩於事務所負責帳務整理工作,並無接觸債務催討事務、資料之機會;由證人林函瑩、林芳媛所證即知,被告曾各自詢問能否借用其等名義當債權人等情;證人文祥真偵查中更直陳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案件起初係以林函瑩名義聲請,因被告與林函瑩發生爭執,才改由被告名義聲請等語。經核以林函瑩為聲請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遞狀日為105 年9 月21日,該聲請嗣因未依裁定補正而遭駁回,被告再於105 年11月7 日以自身為聲請人,就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 紙及其上原審收狀章戳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39頁),並經核閱6082卷宗無訛,足認證人文祥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 ㈧再觀臺中地院收受以林函瑩為名義人,就林水鍊所開立之本票聲請裁定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其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見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82號卷【下稱6082卷】第1 頁;前案卷第48頁上原審收狀章戳),而該聲請狀後附有林水鍊本票影本,本票影本下方有「賴彩麗、Z000000000」字樣,另有「劉如芸、105.9.21」章戳(見6082 卷第3 頁),經原審詢問臺中地院非訟中心收文收狀櫃臺同仁劉如芸上開字樣及章戳之意義,其答稱本票正本與影本核對無誤後,原本發還,並請來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後,請其在聲請狀上簽收,並載明身分證字號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足見「賴彩麗、Z000000000」係來法院遞狀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人其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而「賴彩麗、Z000000000」為105 年12月21 日 前被告舊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㈠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此堪認被告確於105 年9 月21日親持林水鍊之本票至臺中地院以林函瑩名義遞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臺中地院人員劉如芸核對該本票原本及影本無誤後,當場將本票原本發還被告,另請被告在本票影本頁下簽名、留下身分證字號。 ㈨由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親持林水鍊本票至臺中地院遞狀以林函瑩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即知被告前案所稱林函瑩將本票侵占入己後,持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顯屬虛偽。此認定與上揭證人等證述林函瑩無接觸委託人所提供資料、為委託人製作文件之機會;被告有向同事借用名義辦理債權催討事務慣習;係先以林函瑩名義向法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等情節對照後亦無扞格,足認屬實。 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訊問於105 年9 月21日是否親自持林水鍊本票至原審遞狀以林函瑩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一事,陳稱「程序有改過,之前本票不會當場退還,是會先收去,後來才改過當場退還本票」、「(本票)是我去領的?等一下,是不是他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去領這張本票的?而且我記得是我跟林函瑩先談完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背面),顯然不願直接承認於105 年9 月21日係其親自到院辦理此事。然觀諸105 年9 月21日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自頭至尾未見被告之名,亦未見被告受聲請人即林函瑩委任處理聲請裁定事宜之委任狀,而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故如非被告親自持票至臺中地院遞狀,該院人員劉如芸焉敢將未記載受款人之林水鍊本票事後交付與案件毫無相關之被告收受,是被告辯稱接到電話才去法院領林水鍊本票等語,明顯不實。再者,林函瑩若果如被告所稱將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再持之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如此林函瑩為何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見6082卷第1 頁),記載聲請人住址為被告事務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指定事務所員工林芳媛為送達代收人,住址同前,並留下事務所公務電話0000-000000 號(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使法院必須寄送該案相關文件至被告事務所所在、或與事務所員工聯絡,徒增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此情顯與常理不符。綜上,被告本案所辯及前案所稱顯與事證不符,亦悖常情,顯不足採。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司票字第6082號卷第3 頁下方之「賴彩麗Z000000000」並非伊所書寫,主張其身分證於105 年6 月22日遺失,有報案紀錄可稽,該身分證並於105 年9 月21日經臺中地院徐春益(後更名為徐明維)錄事通知有人拾獲放在其服務櫃檯請被告領回,恐係有人冒名領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然經本院將上揭「賴彩丽」之簽名及「Z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書寫字跡( 下稱甲類筆跡),再調取被告先前在臺中地院辦理業務,包括收案日期105 年11月23日之司票7375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其中第7 頁正背面所出現之聲請人「賴彩麗」、具狀人「賴彩麗」筆跡暨「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書寫字跡(下稱乙類筆跡);以及收案日期104 年10月28日之司票字第6203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其中第10頁上,由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在法院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所簽「賴彩丽」簽名暨「104.11.16 」日期書寫字跡(下稱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8 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1804 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是鑑定書表示:甲、乙、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彼此相同(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而依第275 頁的鑑定分析表,就甲、乙、丙稽核者,除文字部分外,顯然亦包含數字在內,此並據下述實施鑑定之人陳庭怡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9 月21日,在臺中地院簽名暨書寫身分證字號領回林水鍊本票無誤。此由104 年間,林函瑩根本尚未至被告處所幫忙,丙類筆跡絕無可能係其所寫,更能認定此點。而就上述鑑定結果,因被告及辯護人仍有疑義,本院乃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即陳庭怡到庭。陳庭怡到庭後提出其有關筆跡鑑定之資歷,包括自103 年12月起即調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文書鑑識科服務迄今,已鑑定400 餘案,並提出多達32次之專業訓練課程記錄(見本院卷第430 頁至第431 頁、第457 頁至第459 頁),顯具有專業筆跡鑑定之資格。繼而就本件鑑定過程表示,有依顯微鏡等儀器鑑定,也有做筆力鑑定,最後認為待鑑筆跡與標準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彼此相符,又稱本案鑑定案件因待鑑筆跡有相當之特徵,並非難以鑑定之案例,且本院提供之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本票裁定卷第7 頁正背面更有除了簽名以外之許多筆跡,包括住址以及自寫之說明事項等,樣本數量充分,伊對鑑定結果有信心,覆核結果亦無任何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2 頁至第443 頁),已為清晰之說明。另並表示就鑑定經過部分,為讓送鑑機關易於瞭解,乃以符號等方式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32 頁)。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鑑定亦無此部分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固又希望實施鑑定之人再提出工作紀錄,然就此陳庭怡亦已表示,該工作紀錄與所提出之鑑定書差異甚微,只多了些鉛筆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42 頁)。則辯護人上開請求,核無必要。辯護人嗣又提出日本學者關於筆跡鑑定之著作,質疑本件鑑定未依據該著作為「量」之鑑定,包括筆畫與筆畫間之距離、彎曲之角度等(見本院卷第443 頁至第447 頁)。然就此辯護人亦表示知悉此並非國內實施筆跡鑑定所需遵循之SOP ,該質疑自不能動搖本件鑑定結果。再者,被告在有辯護人閱卷已有案卷影本之情況下,仍於本院二審繫屬後之108 年2 月1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閱覽本件爭點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6082號卷,遭該院以並非本案當事人函知無法給閱,則被告顯有接觸重要證據原本之企圖,亦啟人疑竇。 至於被告所稱其身分證已經於105 年6 月26日掛失,且剛好於105 年9 月21日出現在臺中地院徐明維庭務員桌上乙節,由其與徐明維之LINE對話截圖,徐明維PO出被告的身分證,並表示「為什麼妳的證件會在我的桌面呢?」(見本院卷第131 頁),欲以之說明領取林水鍊本票者並非被告。然被告固然於上述時間聲明掛失,惟該身分證是否果真遺失?僅憑被告空口主張,並無實據。又就所提出之LINE日期部分,被告自承並非LINE紀錄列所顯示,而係另外從google下載,則關於日期部分是否如期所主張,亦有疑義。實則,若以上開6082號卷第3 頁上「賴彩丽」之簽名及「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書寫字跡確實係被告書寫之認定,佐以證人即臺中地院在櫃檯受理文件收受發還業務之劉如芸前揭所述:本票正本與影本核對無誤後,原本發還,並請來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後,請其在聲請狀上簽收,並載明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親自簽名在那裡,依這樣判斷,應該就是賴小姐她本人來取回的」、「(辯護人問:就是妳是寫說會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後,請其在聲請狀上簽收,並載明身分證字號,這是你們的正常程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可認被告應係確實有提出身分證與證人劉如芸辨識,而之後其人適在臺中地院非訟中心,據徐明維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擔任庭務員在第五法庭值勤,桌子就在入門口旁,第五法庭距離同在一樓之非訟中心很近,不到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至第429 頁),則被告之身分證何以適巧出現在認識之庭務員徐明維桌上,實已明瞭。 被告復欲以原審卷㈠第125 頁「當我們偷窺在一起」LINE群組對話,欲證明林函瑩有與林芳媛合謀對於林水鍊案圖謀不軌。然查被告主張之該關鍵對話係林芳媛發問「黃奇文的妳帶走了嗎?」,就此林函瑩之回答則為「明天要補班補課」,顯然全未對於林芳媛發問為任何回應,不能認為被告上開主張內容屬實。況上開內容講的是「黃奇文」,被告固然主張林水鍊本票之債權人為黃奇文,然林函瑩就此作證,就伊所知,林水鍊本票之債權人實為「許安勝」,並非「黃奇文」,伊亦不認識「黃奇文」等語。辯護人固然又提示前案卷第128 頁之牛皮紙袋彩色影本,主張該案林函瑩應有收到法院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而牛皮紙袋上備註欄載有「黃奇文」,再提示同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物件處理登記表,主張第64頁收件人「林芳媛」具領人「林函瑩」,領取日期105 年9 月30日,物件號碼713455應為林函瑩所收取,又105 年度司票字第6082卷第6 頁右上方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顯示號碼亦為「0000000 」號,主張林函瑩有處理到林水鍊本票案。然林函瑩就此明確證稱,就該案伊係同意出名給賴彩麗處理,而文件部分伊固然有代收,然僅止於簽收,原則不拆件,即便拆件也不看內容,就是記錄日期後夾起放被告桌上。綜此,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屬於形式上之推論,而與事實不符。且如前所述,林水鍊本票確係被告親自於申辦時領回,已經詳為勾稽如前,本票本體已在被告處,則事後如何補費或被駁回,已無如何之影響,亦屬明確。 林函瑩有二顆印章,均在被告處,雖作證伊始記憶模糊,稱原審卷㈡第457 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函瑩帳戶存摺影本上之印文係伊自己的章,然實則該顆印章因上開帳戶亦係林函瑩應被告要求而辦理供被告使用,所以實際上是在被告保管之下,此據被告當庭提出蓋印核對無訛。然林函瑩記起後表示想起上情,再證稱伊後來要脫離被告時,待戶頭內的錢移走後,即於105 年1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等手續。則林函瑩證稱被告會刻伊的章來使用,林水鍊本票領回處上的「林函瑩」印文也是被告刻的章來蓋用,應屬可採。 綜合上述,此部分事實應已可明確釐清。 三、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過程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析述之: ㈠證人林函瑩於前案偵訊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在被告事務所幫忙時,被告說要將紀華昌債權轉讓到伊名下,因紀華昌債權原本在被告友人鄭昀容(現更名為鄭衣珊,下均以鄭衣珊稱之)名下,該案有土地拍賣,錢會撥給債權人鄭衣珊,但鄭衣珊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怕之後領不到錢,故想將債權轉給伊,伊問被告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影響,被告稱無任何影響,只是讓拍賣土地可以分配到的錢分到伊名下,之後債權讓與流程由被告辦理,伊沒簽過任何文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林函瑩」印文係被告自行刻印蓋上,伊從來不在文件上蓋章,皆用簽名。伊就紀華昌案件參與程度僅止於弄一些行政支出,案件內容、債權額等細節均不清楚。伊與被告談債權轉讓事宜時,在場者尚有在被告那幫忙的2 人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第199頁背面)。 ㈡證人林函瑩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對紀華昌案子有印象時,處理就已告一段落,主要是被告處理,之後被告問伊能不能用伊名義當債權人等語(見前案卷第200頁)。 ㈢證人文祥真於前案證稱,紀華昌這件案子蠻亂的,執行案是被告寫的,印象中紀華昌債權被告有指示過轉給鄭衣珊等語(見前案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 ㈣證人文祥真於審理時證稱,事務所在辦理債權催討事務時,未曾將債權人變更為伊後,再以伊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至於有無將債權人名義變更為林函瑩或其他同事,再去辦理債權催討,伊不清楚。伊無法分辨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見前案卷第41頁至第42頁)係何人繕打。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紀華昌債權曾轉讓給鄭衣珊,再以鄭衣珊名義催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2頁)。 ㈤證人鄭衣珊於審理時證稱,伊20幾歲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時認識被告。伊於105 年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被告當時與伊同住,做與債權債務相關工作,向伊提到無處辦公,伊同意將1 樓客廳當作被告辦公處所。被告曾以開玩笑語氣提到會以伊名義對被告前男友廖偉志聲請支付命令,伊不以為意,後來收到廖偉志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關文件時,才知被告真的以伊為聲請人對廖偉志聲請支付命令,該案伊有去開庭。此外陳堂寶亦曾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伊不識陳堂寶,遂未理會此事。據伊所知,被告用蠻多人名義去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像伊就曾收到以伊妹妹為聲請人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 ㈥觀諸證人文祥真就何人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乙節,其於前案偵查所述情節與審理時相異,經原審提示前案偵訊筆錄「(問:送給法院的債權債務文件,就是你與被告在做嗎?)對,大多是我們兩個在做。內容是被告決定,因為是他去接案的,他會告訴我說這件是要做誰的名字」(見前案卷第193 頁背面)與文祥真觀看,訊問文祥真何以審理時所述與偵訊內容相異,證人文祥真答稱「因為我忘記了」,等語,審判長追問「哪一次講的才是正確的?」證人文祥真並未答覆(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嗣另提示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49 號(下稱18849 號卷宗)、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6號(下稱2656號卷宗)卷宗與證人文祥真觀看,訊問證人文祥真是否知悉該案債務人騰瑄自動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瑄公司),何以文祥真曾對騰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疑問,證人文祥真答稱「案件是被告收回來的」、「我當初有請被告不要寫我的名字」、「或許是被告把這個案件接回來的時候,有跟原本的債權人講好以誰的名義去做,細節我不清楚」、「我們事務所有些案件會以員工的名字代替客戶(即債權人)去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背面),經追問後,證人文祥真詳細證述案件都由被告接回來,被告接案時會與債權人協議是否用事務所員工名義代替真正債權人辦理債權催討,如果講好,被告回事務所就會指示以何人名義代替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由證人文祥真作證經過可見,文祥真審理初始,有迴護被告之意,故先證稱不清楚何人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不清楚被告有無將委託人債權轉給同事後,再以同事名義向法院聲請相關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此時證人文祥真主觀上清楚認知為「被告未曾將其作為委託人債權受讓人,再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相關裁定或程序」(此觀證人文祥真於辯護人詰問被告是否曾將債權人的名義變更成你的名義後,再用你的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時,回稱「我的沒有」,而非如辯護人追問「林函瑩是否有過這樣的情形」時答稱「不清楚」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4頁),嗣經提示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49 號、第2656卷宗與證人文祥真,告知其曾以自身名義對騰瑄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證人文祥真旋即轉變態度,詳細交代委託人債權會以事務所同事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緣由,且所述情節除與前案偵查中所述相符外,亦與紀華昌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以紀華昌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報狀於法院,陳報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一事,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新北地院之經過吻合(見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94號【下稱139894號卷宗】),堪認證人文祥真於偵查及原審述及被告曾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給鄭衣珊,被告會指示將委託人債權以特定事務所同事名義進行等情節方屬實情。 ㈦而關於鄭衣珊證述曾遭廖偉志、陳堂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卷宗,參閱3092號卷內資料所載,該案原告廖偉志訴之聲明為「確認鄭衣珊、王宗源持有以廖偉志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15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鄭衣珊於該案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這張本票不是我與廖偉志簽的,我也沒有拿過這張本票,本票裁定是被告自己去聲請的,我沒有委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鄭昀蓉(鄭衣珊舊名)印章不是我蓋的,不是我的印章,應該是被告自己去刻的,被告也沒有告知我,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此本票裁定,我沒有委任賴彩麗當送達代收人」等語;另依2903號卷內資料所載,該案原告陳堂寶訴之聲明為「確認鄭衣珊持有之本票2 紙債權不存在」(本票內容略不贅載),而陳堂寶起訴狀並檢附原審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1 紙,該本票聲請人為鄭衣珊,被告為鄭衣珊送達代收人,嗣鄭衣珊於該案未曾到庭,程序一造辯論終結。據此足認鄭衣珊證述關於曾遭廖偉志、陳堂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應訴經過等情節均屬實。 ㈧就被告有借用事務所同事名義辦理債權催討事宜慣習一事,已敘明如前段(即),茲不複述,復觀證人鄭衣珊證述內容,益徵此部分認定屬實。而依本段證人證述情節,由證人文祥真證述內容可知,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係出於被告指示,再觀證人林函瑩證稱內容,即見紀華昌債權必須另外轉讓給林函瑩之原因,在於被告與鄭衣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深恐紀華昌案分配金額由鄭衣珊逕自取走,故借用林函瑩名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已足說明紀華昌債權轉讓至林函瑩名下之前因後果。 ㈨被告於前案雖指稱林函瑩擅自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讓之情節,然該紙存證信函所留存寄件人地址為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址,內文中又載述「敬請臺端於收函7 日內與本人聯絡0000-000000 ,否則將依法提出訴訟…」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 係公務電話,大多由伊持有,有時鄭衣珊、文祥真也會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徵諸紀華昌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狀當事人「紀華昌」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見139894號卷宗)、鄭衣珊據紀華昌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狀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見139894號卷宗)、文祥真對騰瑄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之聲請狀所留電話號碼(見18849 號卷、2656號卷宗)均為0000-000000 ,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然如林函瑩係私自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己,所留寄件地址及門號應當有所更動,不致與事務所有所牽扯,方符常情,豈有留下事務所地址、公務電話使被告、文祥真等人有發現自身犯罪行為之可能。甚且紀華昌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即30111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均於104 年12月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交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俟105 年9 月20日始發還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20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000000號函(稿)可資證明(見139894號卷宗),則林函瑩未見任何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而依139894號卷宗內容推斷事務所留存關於紀華昌債權證明文件(即30111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僅有鄭衣珊辦理紀華昌債權轉讓時檢附之文件,據此林函瑩如具備辦理債權轉讓後,應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之法學知識,見到鄭衣珊受讓紀華昌債權文件後,為何會仍以「紀華昌」為債權讓與人,而非以「鄭衣珊」為債權讓與人,此亦係與事理不符之處。據上,被告指稱情節有多處違背常情之處,不足採信。 ㈩衡諸被告明知6082裁定係其親自到院聲請辦理,卻仍言之鑿鑿聲稱此裁定係林函瑩將本票侵占入己後向法院聲請辦理之情事,可認關於紀華昌債權轉讓經過,證人林函瑩、文祥真等人所述情節可清楚交代前因後果,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較諸被告破綻百出之指訴情節,自然更為可信。是被告應係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係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名義聲請6082裁定、製作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及以事務所同事名義辦理債權催討為其慣用技巧,卻仍先後對檢察官提出告訴狀,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向檢察官偽稱林函瑩侵占林水鍊本票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偽造紀華昌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等情事,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使林函瑩因其行為身陷受檢察官追訴、法院判決處刑之風險,則被告所為自屬誣告、偽證犯行。 五、被告雖辯稱係在打掃辦公室時,發現相關文件,高度懷疑林函瑩私自轉讓紀華昌債權、擅自取得林水鍊本票逕送裁定,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誣告、偽證犯意等語。然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現林函瑩以自身名義就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後,因尚未發生損失,所以跟林函瑩說下不為例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被告所稱發現林函瑩犯嫌之情節前案及本案陳述不一,甚且6082裁定係被告親自持林水鍊本票至原審遞狀聲請一節,實已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107 年11月7 日向原審所遞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據,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知其係徵得林函瑩同意後,始以林函瑩名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及作為林水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且使用事務所同事名義為受委託人辦理債權催討為其慣用之技巧,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於具結後,就上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述對林函瑩不利之虛偽證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係意圖使林函瑩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林函瑩並無其所誣指之行為,仍向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及證述,林函瑩因被告行為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中業務侵占罪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非輕,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修法律學分,為粗通法律之人,卻為上開行徑,使林函瑩無端涉訟,受重刑訴追,惡性非輕,而除林函瑩外,被告行為亦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致使司法公正性同遭威脅及質疑,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使法院須額外調查證據,造成司法資源再度無謂浪費,未見分毫悔意,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養育一罹患自閉症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