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丞 黃 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209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認被告陳品丞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部分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審理後,認營業稅申報,依法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應以「一期」作為逃漏營業稅次數。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諭知如附五編號一所示數罪刑,並以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含富揚企業社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不能證明部分之犯罪與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銷項營業人富揚企業社部分(亦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不服,提起上訴。因公訴人認被告陳品丞 全部犯行(含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陳品丞被訴全部犯行。被告黃立僅被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發票開立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12月5日、12月13日、12月25日、銷項營業人富揚 企業社之四張發票,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陳品丞論處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不能證明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被告黃立被訴部分犯行,原審判決認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陳品氶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未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都是真正做生意,開發票,也都有繳稅,伊前夫去世,對於各筆交易,伊都有盡量提供交待。伊等是努力在工作的人,真的沒有逃漏稅,也沒有幫助逃漏稅。伊與和伊等做生意的人都一樣在工作,為何稅捐處不滿意認定不實。伊前夫已去世,前夫的部分,無法提供非常完整,請不要判那麼長。富揚企業社部分是伊前夫時的工作,確實有做。此新竹建案都是臨時工,事隔那麼久,如何去找那些臨時工證明有做,伊前夫已去世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被告陳品丞就有罪部分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被告黃立就其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是找伊一起把工作完成,後來伊資金沒有辦法拿出來,就退出。那時候要伊投資一些,登記為負責人,伊有同意。但後來伊資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做什麼事情,伊不知情等語。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被告黃立諭知無罪,就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4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對被告陳品 丞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交付紅利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之理。是以,若非以他人名義設立之公司行號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提供報酬要求其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查本案被告黃立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透過錢惟國介紹認識陳品丞,陳品丞邀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來伊有答應陳品丞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伊登記為負責人後,錢惟國曾給伊1萬元當車馬費。陳品丞也曾帶伊到會計師事務所、稅捐處 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在公司登記文件上簽名,且陳品丞有邀伊出資70幾萬元,但伊因無資金,後來也就沒出資。伊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等語;被告陳品丞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曾透過錢惟國介紹認識黃立,並遨約黃立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伊曾見過黃立2次,一次有帶黃立到會計師事務所簽 名,一次是到國稅局簽名,都是為了辦理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後,伊曾問黃立是否可以出資70、80萬元,黃立沒有出資就聯絡不上人,所以後來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公司是伊實際在經營等語;證人林海松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是喬成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喬成事務所)的經理。喬成事務所曾受陳品丞委託辦理○○公司的記帳、報稅、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業務。其中,○○公司負責人由王為晨變更為黃立,也是陳品丞委託辦理。黃立曾親自到喬成事務所並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曾親自到國稅局並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自○○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立後,就沒有再見過黃立,後續○○公司的報稅發票的收受、空白統一發票的領用、費用的收取等相關業務都與陳品丞接洽,空白統一發票領用後也都是交給陳品丞等語。足認被告黃立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陳品丞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立既與被告陳品丞素不相識,僅透過錢惟國介紹認識,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彼露,被告黃立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從推諉不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採被告黃立、陳品丞有利之論斷,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㈡原審以證人林趙春於國稅局豐原分局談話紀錄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林趙春提出之帳戶明細、富揚企業社支付明細、○○公司開立予富揚企業社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4之統一發 票認為○○公司與富揚企業社確有實際交易,富揚企業社持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以申報進項扣抵 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然自○○公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給付清單觀之,該公司並無僱用員工資料,被告陳品丞亦自承○○公司並無固定員工,豈有能力完成230萬元對價之鐵 工工程?且被告陳品丞亦無法交代上開鐵工工程系由何人來施作?何人擔任該工程之工頭負責監工?再者,證人林趙春提出之富揚企業社存摺影本現金提領明細之金額與其取得統一發票明細之金額既無法逐筆核對,短期接續以大額現金付款亦有違交易常規。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認○○公司與富揚企業社確有實際交易,而採被告黃立、陳品丞有利之論斷,除有調查未盡之瑕疵外,亦有理由未備之瑕疵,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查被告陳品丞、黃立被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銷項營業人富 揚企業社部分犯行,富揚企業社負責人林趙春於103年6月6 日在國稅局新竹分局證稱:(台端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收到○○公司開立發票6張金額共230萬元,係何種物品?實際金額為何?如何收取款項?)○○公司銷售勞務予富揚企業社,實際付款金額共230萬元,該6筆帳款分次請款且以現金付款。由○○公司至富揚企業指定工地施作等語(國稅局豐原分局調查卷第296頁),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6 張、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支付明細表等件附卷(同上卷第 297至315頁)。於104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101年11至12月間,富掦企業社取得○○公司發票六張,金額230萬元, 是否有實際交易?交易內容為何?有無證明?)有交易,事 實上○○公司有向富揚企業社承攬鐵工工程,工資部分都是領現金給他。富揚企業社是向名發(應為仁發之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再發包給○○公司。都是跟○○公司陳品丞接洽。提供給國稅局的工程合約書是伊本人與陳品丞簽的。承包給○○公司,只知道有完成。仁發建設有支付工程款給富揚企業社,每月10日、25日領票,票有兌現至富揚企業社戶頭等語(他字第5367號上卷第104、105頁),並提出帳戶明細、○○公司王為晨簽認之富揚企業社支付明細6張、竹北 香榭建案工程合約書、新竹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以 上均影本,見同上他卷第106至121頁)。依證人林趙春上開證詞及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支付明細表、竹北香榭建案工程合約書、新竹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足認○○公司確有向富揚企業社林趙春承包鐵工工程,富揚企業社林趙春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品丞僱工施作後,按期支付現金給被告陳品丞,陳品丞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6張給富揚企業社林趙春。被告陳品丞辯稱富揚企業社部分確實有施作,沒有幫助逃漏稅等語,可以採信。被告陳品丞、黃立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犯行,不能證 明。上訴人以○○公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觀之, 該公司並無僱用員工資料,被告陳品丞亦自承○○公司並無固定員工,豈有能力完成230萬元對價之鐵工工程?且被告 陳品丞亦無法交代上開鐵工工程系由何人來施作?何人擔任該工程之工頭負責監工?再者,證人林趙春提出之富揚企業社存摺影本現金提領明細之金額與其取得統一發票明細之金額既無法逐筆核對,短期接續以大額現金付款亦有違交易常規。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認○○公司與富揚企業社確有實際交易,而採被告黃立、陳品丞有利之論斷,指摘原認事用法有誤。○○公司確有承包富揚企業社林趙春鐵工工程,林趙春均按期以現金支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品丞,○○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給富揚企業社,已認定說明如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審認用法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立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品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立無罪部分,須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