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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 被告
    張榮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 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榮昇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沒收。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③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榮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約僱人員,擔任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下稱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職稱為技術士,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辦理「人工 林清查及樣區複查勞務採購」標案,由駿豪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駿豪公司)得標,駿豪公司則透過張榮昇幫忙尋找在地具相關技術之勞務人員,經張榮昇覓得有意願之游瑞慶等雇工從事勞務。詎張榮昇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負責安排勞務人員之工作時間及內容,並負責填寫及彙整工作日誌、工時表之機會,向游瑞慶索討游瑞慶父親游坤房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印章(游瑞慶未分得不法贓款,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游坤房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榮昇亦明知游坤房於104、105年間,未實際從事杉林溪園區勞務工作,未經游坤房之同意,擅自以「游坤房」名義,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盜蓋印章並接續製作附表一之104年10月6、7 日不實之臨時工出工卡及104年11月16、17日、104年12月 16、17、30、31日、105年1月19、20、21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8、9日不實之雇工出勤紀錄表,並在監工欄位蓋上「技術士張榮昇」之章後,交與不知情之竹山工作站承辦人楊淑惠轉傳給駿豪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駿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游坤房薪資,並轉入至游坤房申設之鹿谷鄉農會(戶名游坤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駿豪公司再檢附該勞務人員出勤紀錄、薪轉證明等資料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請款,共計虛報薪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432元。嗣後游瑞慶再依據張榮昇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交與張榮昇。 二、另張榮昇為貼補私下商請游瑞慶開車接送長官上山之油錢,明知游瑞慶於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8、9日(起訴書誤載 為匯款日之105年3月8日、105年4月9日),並未實際從事林 樣調查之勞務工作,竟與游瑞慶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以「游瑞慶」名義,利用上開方式,製作附表二不實之出勤紀錄表公文書,虛報游瑞慶之工作薪資5,058元, 並在監工欄位蓋上「技術士張榮昇」之章後,向南投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行使,致南投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薪資5,058元(游瑞慶經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 定,現已入監服刑)。 三、張榮昇於105年7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地有林木遭盜伐,遂指示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陳志聰前往察看,陳志聰在現場發現扁柏原木2塊,即與謝國慶共同搬 運下山並放置在杉林溪工作站倉庫內。張榮昇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要點」第13條規定,如發現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應搜集有關資料報告竹山工作站,且要將遭盜伐之原木送至竹山工作站內秤重及造冊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扁柏原木1塊(17.5公斤,查定價 金為1,440元)藏放在其宿舍後山據為己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榮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75頁、第179-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昇對前開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王○○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卷1第939至950頁)、證 人即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陳志聰於調查局證之證述(見卷1第960至968頁)、證人即被告游瑞慶之父游坤房之證 述(見卷2第33至34頁,卷10第186至191頁、第195至198頁) 、證人即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正楊淑惠之證述(見卷2第50至52頁)、證人即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主任吳金霞之證 述(見卷6第115至124頁)均相符合。並有下列偽造之出勤紀 錄文書,核對駿豪公司匯入的薪資明細,互相吻合。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偽造及登載不實之│盜用印章所蓋印之│卷宗案│鹿谷鄉農會游坤房帳戶明細│ │號│文書名稱 │印文及數量 │號及頁│ (卷⒉第77頁)│ │ │ │ │碼 │ │ │ │ │ │ ├────┬──┬────┤ │ │ │ │ │匯入時間│匯入│交易明細│ │ │ │ │ │ │金額│備註欄 │ ├─┼────────┼────────┼───┼────┼──┼────┤ │1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10月6 日、7 日「│卷2 │104年11 │3292│駿豪人力│ │ │理處游坤房之104 │游坤房」之印文各│第81頁│月11日 │ │資源 │ │ │年10 月6日、7 日│4 枚,合計共8枚 │ │ │ │ │ │ │臨時出工卡 │ │ │ │ │ │ ├─┼────────┼────────┼───┼────┼──┼────┤ │2 │游坤房之104 年度│11月16日、17 日 │卷2 │104年12 │3274│駿豪人力│ │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游坤房」之印文│ │月7日 │ │資源 │ │ │工林清查作業11月│各2 枚,合計共4 │第84頁├────┼──┼────┤ │ │份雇工出勤紀錄表│枚 │ │104年12 │1538│駿豪人力│ │ │ │ │ │月11日 │ │資源 │ ├─┼────────┼────────┼───┼────┼──┼────┤ │3 │游坤房之104 年度│12月16日、17 日 │卷2 │104年12 │6714│駿豪人力│ │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30日、31 日 「│第85頁│月30日 │ │資源 │ │ │工林清查作業12月│游坤房」之印文各│ │ │ │ │ │ │份雇工出勤紀錄表│2 枚,合計共8 枚│ │ │ │ │ ├─┼────────┼────────┼───┼────┼──┼────┤ │4 │游坤房之105 年度│1 月19日、20 日 │卷2 │105年2 │6616│駿豪人力│ │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21日「游坤房」│第87頁│月15日 │ │資源 │ │ │工林清查作業1 月│之印文各2 枚,合│ │ │ │ │ │ │份雇工出勤紀錄表│計共6枚 │ │ │ │ │ ├─┼────────┼────────┼───┼────┼──┼────┤ │5 │游坤房之105 年度│2 月25日「游坤房│卷2 │105年3 │1656│駿豪人力│ │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之印文共2枚 │第90頁│月8日 │ │資源 │ │ │工林清查作業2 月│ │ │ │ │ │ │ │份雇工出勤紀錄表│ │ │ │ │ │ ├─┼────────┼────────┼───┼────┼──┼────┤ │6 │游坤房之105 年度│3 月8 日、9 日「│卷2 │105年4 │3342│駿豪人力│ │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游坤房」之印文各│第93頁│月11日 │ │資源 │ │ │工林清查作業3 月│2枚,合計共4 枚 │ │ │ │ │ │ │份雇工出勤紀錄表│ │ │ │ │ │ ├─┴────────┴────────┴───┼────┴──┴────┤ │ │匯入資金,合計26432元。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卷宗案│備註 │鹿谷郵局儲戶「游瑞慶」 │ │號│文書名稱 │號及頁│ │交易明細(卷⒉第72頁) │ │ │ │碼 │ ├──────┬─────┤ │ │ │ │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 ├─┼────────┼───┼─────┼──────┼─────┤ │1 │游瑞慶之105 年度│卷2第 │起訴書所載│105年3月8日 │1686 │ │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91頁 │日期為交易│ │ │ │ │工林清查作業2 月│ │清單之匯款│ │ │ │ │份雇工出勤紀錄表│ │日,非偽造│ │ │ │ │(105年2月25日上│ │之雇工出勤│ │ │ │ │、下午、游瑞慶出│ │紀錄表日期│ │ │ │ │席) │ │ │ │ │ ├─┼────────┼───┼─────┼──────┼─────┤ │2 │游瑞慶之105 年度│卷2第 │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9日 │3372 │ │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94頁 │日期為交易│ │ │ │ │工林清查作業3 月│ │清單之匯款│ │ │ │ │份雇工出勤紀錄表│ │日,非偽造│ │ │ │ │(105年3月8日上 │ │之雇工出勤│ │ │ │ │、下午;105年3月│ │紀錄表日期│ │ │ │ │9日上、下午游瑞 │ │ │ │ │ │ │慶出席) │ │ │ │ │ ├─┴────────┴───┴─────┼──────┴─────┤ │ │小計:5058元 │ └────────────────────┴────────────┘ 二、本案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10日投授竹範字第1054704760號函暨檢附游瑞慶、游坤房於104、105年間執行人工林清查業務之出勤相關資料1份(第79至94頁)、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工林清查及樣區複查勞務採購 合約書1份(第96至1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核銷資料1份(第118至151反頁)、駿豪公司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請款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份(第152至186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張榮昇對前開事實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105年9月19日09:42調查站自首筆 錄(卷⒊第7頁),核與證人即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 士王○○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卷3第25至27頁)、證人即竹山 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陳志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42第 34至38頁)、證人即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約僱人員謝國慶 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卷2第17至19頁),均相符合,復有卷2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67至68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扣押筆錄(第206至208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9-1頁)、 責付保管書(第210頁)、扣押物編號1、2之照片(第211至21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7 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5777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照片(第244至250頁)、巒大林區管理處工員名冊( 第262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員工職稱薪點投保種類(第266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林地護管人員調整異動表(第269 頁)、張榮昇與報案人劉先生及陳志聰通話監聽譯文(第260 至261頁)及卷50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106年6月26日投政字第106421206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各1 份(第91至10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張榮昇之自白與應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榮昇雖為約聘人員,但擔任林務局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之站長,職稱為技術士,具有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定調查、保安林檢定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受遊樂區門票等具法定職務權限,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26日投政字第106421206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1份在卷足參(見卷50第91至 101頁),且該職務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權限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榮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 罪,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核被告張榮昇①就事實一、二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榮昇就事實一、二,各係基於使用「游坤房」「游瑞慶」名義之計畫,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請款,雖然填載出勤紀錄的時間不同,仍各係於密接時空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就附表一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就附表二亦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張榮昇就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五、被告與游瑞慶二人就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榮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刑理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業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被告張榮昇已全部繳回,有被告張榮昇105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整」、受款人「南投縣林區管理處301專戶」)可證 (見卷第53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再者,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榮昇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於105年9月10日與證人王○○辦理交接時,向政風室坦承其犯行,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同年月19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業將侵占之扁柏原木1塊繳回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此有法務 部廉政署106年5月18日廉中麗105廉查中字第86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法務部廉政署105年9月19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卷3第1至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見卷2第206至210頁)、105年9月23日竹山站簽(見卷42第51至52頁)等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政風室固已發現被告張榮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張榮昇就事實三部分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榮昇①犯罪事實一,詐得金額為得2萬6,432元,②犯罪事實二,共同詐得之金額為5,058 元,均在5萬元以下,③就犯罪事實三,侵占之扁柏原木1塊,查定價金為1,440元。被告詐取財物之手段平和,且所得 金額不多,並僅事涉所屬機關內部對於任職人員人事差勤管考之正確性,侵占之扁柏一塊價值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①犯罪事實一、二,就「自白並繳回所得」「不法所得5萬 元以下」減刑,均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最輕本刑七年以上 ,減刑二次後最輕本刑為1年9月以上。②犯罪事實三,就「自首並繳回所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不法所得5 萬元以下」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最輕本刑十年以上,先 減輕至二分之一,再減輕至三分之二,最輕本刑是1年8月。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張 榮昇使用「游坤房」名義詐領的金額有限,已經全部歸還;及為被告游瑞慶無法報支車馬費而浮報薪資,所侵占之扁柏數量僅有1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犯之罪為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遞減刑後科 處最低刑(分別為1年9月、1年8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有見地,惟①原審判決僅於犯罪事實二中論述被告與游瑞慶為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為被告張榮昇為單獨一人所犯,但卻於主文諭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諭知二罪均為共同犯罪,實有矛盾。②原判決於「理由、四、沒收、㈢」下記載「經查,被告張榮昇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詐領之2萬6,432元及被告游瑞慶將其詐領之5,058元,均業已繳回 而扣案,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爰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逕予宣告沒收 ,而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宣告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併 此敘明。」乙節,認定就張榮昇「於犯罪事實一、二詐領金額2萬6,432元」有誤。因為犯罪事實一詐領金額合計為2萬 6, 432元,犯罪事實二合計為5,058元,均有上述附表一、 二計算式可證。被告張榮昇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詐領之金額合計是「3萬1,490元」,不是「2萬6,432元」。至於被告游瑞慶繳回之5,058元確實是繳入到法院公庫,判決確定後被 害人南投林區管理處可請求法院發還。至於被告張榮昇繳回的金額4萬4,830元是匯款給「南投縣林區管理處301專戶」 (見卷第53頁匯款單),判決確定後並不是向檢察官請求發還,原審論述有誤。但南投縣林區管理處仍需要法院主文諭知沒收,以便會計上作帳沖銷保管款,故本院仍有必要諭知沒收。又③就犯罪事實三(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原審判決於第9頁論述「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遞減刑後 科處最低刑..1年8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卻又在主文中諭知「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適用法律及量刑顯然矛盾。原判決有上述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擔任約僱人員,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惟被告明知公務員應依法據實請領薪資,卻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申報與事實不符之出勤費,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薪資,行徑殊值非難,及貪圖小利而侵占公有財物,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或侵占財物金額不高,犯罪後皆已經自首或自白坦承犯行,並皆主動繳回或繳交所有犯罪所得,態度尚佳,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案發後已經被解雇,目前改在市場擺攤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是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法。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 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事實一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榮昇於本案事實一所詐領之2萬6,432元,已由被告張榮昇105年9月22日一次匯4萬4,830元給「南投縣林區管理處301專戶」(見卷第53頁匯款單),已如前述。將 來檢察官可通知南投縣林區管理處把應執行金額沖銷入帳。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南投縣林區管理處會計作業方便,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逕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張榮昇與共犯游瑞慶於事實二共同詐得5,058元,共 犯游瑞慶已於107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繳交現金入庫(見原審卷二第327-328頁),原審也於被告游瑞慶判決主文下諭 知沒收,此部分已確定,為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不再於被告張榮昇判決主文下沒收。 ㈤被告張榮昇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扁柏原木1塊,業已繳回並已 發還被害人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此有責付保管書1份在 卷可參(見卷2第210頁),是被告張榮昇就事實三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之附表一「盜用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乃被告張榮昇盜用由游瑞慶先前所交付「游坤房」之印章,並盜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核與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要件未符(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 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爰不諭知沒收。扣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臨時出工卡及雇工出勤紀錄表,雖係被告張榮昇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遞送與南投林區管理處存檔,已不屬被告張榮昇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第9頁,認定虛報的錢用於 山上雜支,不是用於個人,被告處理方法不對,但情有可恕」,並雖請求對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6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榮昇所犯之罪,係玷污公務員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本院參酌被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其實家境小康,不缺本件幾萬元花用,但卻甘願為區區不法利益而偽造文書,手法大膽。雖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也只是符合「犯罪者不得保留非法所得」之基本價值而已。且被告張榮昇所犯為數罪,本院認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其犯罪情節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 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竹山工作站業務分配表 │1冊 │ ├──┼──────────────────┼──┤ │ 2 │杉林溪分站104年留守人員輪值表 │1冊 │ ├──┼──────────────────┼──┤ │ 3 │杉林溪分站105年留守人員輪值表 │1冊 │ ├──┼──────────────────┼──┤ │ 4 │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轄內林道借用│1冊 │ │ │登記簿 │ │ ├──┼──────────────────┼──┤ │ 5 │臨時工出工卡 │1冊 │ ├──┼──────────────────┼──┤ │ 6 │104 年度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工林清查作業│1冊 │ │ │雇工出勤紀錄表及游瑞慶、游坤房存摺影│ │ │ │本 │ │ ├──┼──────────────────┼──┤ │ 7 │104年度人工林清查雇工資料 │1冊 │ ├──┼──────────────────┼──┤ │ 8 │104年盜取林木案件相關資料 │1冊 │ ├──┼──────────────────┼──┤ │ 9 │105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 │1冊 │ ├──┼──────────────────┼──┤ │ 10 │104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 │1冊 │ ├──┼──────────────────┼──┤ │ 11 │杉林溪分站竹山工作站業務分配表 │1冊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 │卷⒈│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投廉貞字第10564529620號 │卷⒉│ ├───────────────────────────┼──┤ │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⒊│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宗 │卷⒋│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3號偵查卷宗 │卷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⒍│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⒎│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⒏│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肆) │卷⒐│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伍) │卷⒑│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4號偵查卷宗 │卷⒒│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 │卷⒓│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7號偵查卷宗 │卷⒔│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96號偵查卷宗 │卷⒕│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2號偵查卷宗 │卷⒖│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⒗│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39號偵查卷宗 │卷⒘│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⒙│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2號偵查卷宗 │卷⒚│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⒛│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5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2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3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4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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