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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文碩田德煙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昀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堯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洺揚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洺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白彝嘉
被告
陳惟新
被告
廖如民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棒身有凹痕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辛○○、戊○○、丁○○、子○○均為成年人,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己○○(88年8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因與辛○○有網拍購物欠款糾紛,又得悉辛○○與己○○之女友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KISS KTV」與其他友人一同唱歌,己○○因此心生不滿,遂至該KTV 毆打辛○○。辛○○遭毆打後,認其係被己○○欠款,且並非其主動找己○○之女友唱歌,卻反遭己○○毆打而心有不甘,為討回顏面,辛○○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友人少年林○○(88年1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要林○○糾眾找己○○談判報仇,辛○○並為此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己○○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即雅環複合式運動館)碰面談判。辛○○、林○○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通知,號召支援打架之方式,糾集丁○○、壬○○與黃○○(89年8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以傷害致死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章○○(89年4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16號以傷害致死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李○○(89年2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少護字第42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綽號小胖之賴○○(89年8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陸續至臺中市0 0 區0 0 路0段之0 0 0 0 (即0 0 0 0 )會合,丁○○、壬○○亦分別將此轉告並帶同其等胞弟戊○○、癸○○前往。此外,辛○○、林○○另持續在大雅夜市號召偶然在該處遇到之友人子○○及賴○○(89年10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業經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以傷害致死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龔○○(90年4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少護字第42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同行支援打架,再透過賴○○轉告及約同童○○(89年2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龔○○則轉告及約同乙○○與許○○(90年8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少護字第42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曾○○(89年1 月生,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少護字第42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一同支援打架,且林○○仍繼續透過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不斷糾眾,復與賴○○發放鋁棒、球棒、鐵棍等質地堅硬之器械給陸續到達大雅夜市集合之丁○○、戊○○、壬○○、癸○○、子○○、乙○○、黃○○、章○○、李○○、賴○○、童○○、龔○○、許○○、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自行攜帶棍棒、刀械共約20餘名男子。辛○○、戊○○、丁○○、子○○、壬○○、癸○○、乙○○與林○○、賴○○、黃○○、章○○、李○○、賴○○、童○○、龔○○、許○○、曾○○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共約20餘名男子明知攜帶器械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係與己○○那方人馬談判、鬥毆,而其等人數多達約20餘人,均係血氣方剛或思慮不周之人,並皆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鋁棒、球棒、鐵棍、刀械等器械,且辛○○與己○○那方人馬在聯絡碰面之過程中,曾遭己○○該方人馬言語嗆聲,導致辛○○、林○○及所號召糾集之人群情激憤,在此情況下,其等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棍棒、刀械等器械群毆傷害人之身體時,因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活動時難以精確掌握,在多人分持棍棒、刀械等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之物傷人之情況下,若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造成被毆打之人顱內出血,而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辛○○、林○○領頭率眾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MAZDA廠牌,下稱A車)、000-0000號(黑色0O0O00廠牌,下稱B車)、000-0000號(藍色00000廠牌,下稱C車)、000-0000號(白色000000牌,下稱D車)、000-0000號(黑色000000廠牌,下稱0車)、00-0000號(白色00000廠牌,下稱F車)、000-0000號(白色000000廠牌,下稱G車)、000- 0000號(灰色000000廠牌,下稱H車)等共8輛自用小客車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其中辛○○、林○○及某不詳男子搭乘由賴○○所駕駛之G車領頭在前,依序為由戊○○駕駛,搭載丁○○與不詳男子之C車,由數名不詳男子共乘之F車,由龔○○駕駛而搭載乙○○、許○○、曾○○之A車,由癸○○駕駛而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之H車,由壬○○駕駛而搭載黃○○與數名不詳男子之B車,由子○○駕駛而搭載賴○○、童○○與不詳男子之D車,由李○○駕駛而搭載章○○與數名不詳男子之E車在後跟隨,均朝雅環保齡球館行駛而去。

二、於106 年2 月19日21時41分許,辛○○所乘坐之G 車領頭率先抵達雅環保齡球館前,辛○○在車上確認在該處等候者為己○○那方人馬,見己○○那方人馬均未攜帶器械後,辛○○、林○○均能預見現場人數眾多,難以控制參與者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如傷及對方要害,極可能會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仍未停止所號召之支援行動,G 車暫停在雅環保齡球館前,林○○、賴○○與同車男子隨即分持棍棒下車,朝己○○及陪同己○○到場之丑○○(起訴書誤繕為賴科薰)、甲○○與少年張○○(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約10人所在位置走去,C 車則超越至G 車前方暫停,F 車、A 車、H 車、B 車、D車、E 車依序跟隨在G 車後,欲暫停至接近雅環保齡球館處。此時,己○○那方人馬均手無寸鐵,見林○○、賴○○等人自G 車下車時,均持棍棒等器械,來意不善,趕緊往四處逃竄。辛○○、林○○及所糾集同行之丁○○、戊○○、壬○○、癸○○、子○○、乙○○與賴○○、黃○○、章○○、李○○、賴○○、童○○、龔○○、許○○、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共約20餘名男子陸續抵達雅環保齡球館時見狀,丁○○、戊○○、乙○○、許○○及同行之數名不詳男子自所分乘之C 車、F 車、A 車甫暫停在雅環保齡球館前時,隨即持棍棒陸續下車,一一加入與林○○、賴○○等圍毆逃竄之己○○、丑○○、甲○○、張○○等人之行列,曾○○未下車,龔○○未持器械下車僅在一旁助勢,許○○持球棒下車但未毆打人;辛○○持棍棒下車後,在一旁觀看,任由已到場之其他同行者持棍棒、刀械追打己○○那方人馬外,於同行之不詳男子及丁○○、戊○○、林○○分持棍棒在雅環保齡球館前,數度下手朝丑○○之頭部、身體毆打攻擊,致丑○○受有頭皮鈍傷、擦傷、頭部臉部鈍傷、擦傷、下背、骨盆、臀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所配戴之手錶亦因此損壞。另其他同行者則朝已逃往雅環路2 段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其他己○○那方人馬追去,H 車、B 車、D 車、E 車行駛到雅環路2 段與神林南路197 巷口處時,因己○○、甲○○、張○○等人已遭林○○等人率眾持棍棒、刀械追逐毆打而逃往神林南路197 巷,H 車、B 車、D 車、E 車乃停車,除李○○在車上未下車外,壬○○、癸○○、子○○、黃○○、章○○、賴○○、童○○及同車之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陸續下車,往神林南路197 巷追逐而去,加入圍毆追逐逃竄之己○○、甲○○、張○○等人之行列。甲○○在197 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持球棒毆打後,加速往神林南路197 巷逃跑而未被追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之傷害。己○○、張○○遭壬○○、癸○○、子○○、黃○○、章○○、賴○○、童○○及同車之數名不詳男子等人追逐、毆打,已數度跌倒、無力閃躲反抗、防禦,壬○○、癸○○、子○○、黃○○、章○○、賴○○、童○○及同車之數名不詳男子等人猶持棍棒、刀械密集朝己○○之頭部及身體、持棍棒密集朝張○○之頭部及身體毆打、攻擊,嗣己○○逃往鵝家莊店門前躲藏,經店家及路人出聲制止,才未被繼續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右膝、左膝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左手大拇指、左手中指擦傷、右上背、右耳瘀青等傷害;張○○則倒臥在馬路上,受有頭部外傷(鈍性傷)併頭蓋骨骨折(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右側食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辛○○、林○○及所糾集之人因見己○○那方人馬遭攻擊後,已分別倒地或逃竄躲藏,乃陸續分乘G 車、C 車、F 車、A 車、H 車、B 車、D 車、E車離開。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受傷倒地之張○○、受傷之己○○、丑○○、甲○○等人送醫,經調閱雅環保齡球館及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及經黃○○、戊○○、丁○○之同意,在C 車、D 車上搜索扣得於案發時辛○○等人持用之鋁棒6 支(含黃○○所有,持以為前揭犯行之粉紅色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張○○雖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然仍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三、嗣後經警過濾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D 車)涉案,而該車係由黃○○所承租,後經由黃○○家屬策動出面投案,黃○○即協同子○○主動到案,子○○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供述參與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張○○之母丙○○及己○○、丑○○、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子○○於109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訊據被告辛○○、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丁○○)等人均僅坦承普通傷害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這件事情與死者無關,只是他剛好在場,這件事情是共犯自發性的行為,雖是因伊而起的沒錯,但伊在車上時,林○○有跟車上的人說到的時候要好好的講,伊只認識林○○,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有誰去,結果到現場時,共犯自己就有那些自發性的行為,伊只是拿球棒在那邊,當時很混亂,誰是誰伊都不知道,當下將被害人打死的人,伊真的不認識,伊只是想要跟對方談一下,不知道他會找那麼多人來,伊只是想要找對方講事情,用講的解決,但是對方口氣很不好,同車的人聽到,所以就壓抑不住,伊是最後下車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6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36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02 頁、本院卷二第244 、245 頁);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稱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稱被告癸○○)前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沒有打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4 、246 頁);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僅坦承在場助勢,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有在場助勢,沒有打任何被害人,丑○○的手錶也不是伊毀損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原審卷四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共同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證如下:

⑴於106 年2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雅保齡球館附近遭人傷害。一開始是辛○○打電話跟伊說,他跟伊女朋友李舒涵在臺中市北區的KISS卡拉OK唱歌,伊到KTV 的時候就看到辛○○跟伊認識的朋友在KTV 裡面了,因為伊朋友楊龍(音同)跟他有金錢糾紛,伊不知道他們的金錢糾紛是什麼,後來他們兩人爭執越來越激烈,辛○○有嗆說要找人修理伊等,伊聽了不爽就出手推他,推完之後伊就跟楊龍(音同)等朋友離開。離開後,辛○○就一直打電話給伊及楊龍(音同),辛○○約伊等在大雅的雅環保齡球會合,要楊龍(音同)拿錢過去還他,伊及楊龍(音同)等朋友到了後,就在那裡等辛○○來。突然就來了好幾台車,數量伊不知道,從車上就衝下來很多人,有人拿刀,有人拿球棒,朝伊逼近,伊見狀就趕快往保齡球館旁邊的巷子跑掉,當時身邊有誰伊不知道,這中間伊有被刀子砍到頭及腳,身上也有被球棒打了好多下,伊跑到巷子內的一個小吃攤,被打趴在地上前,伊有聽到小吃攤裡面的人喊不要打了,伊就趕快趁機爬起來,趕快逃掉,就沒有人再追上來了。後來伊趕快跑到伊停車的地方躲進車子裡,伊旁邊還有1 個人也跟著伊躲進去。後來等警察到了以後,才由警察通知救護車送伊等到醫院。伊看到對方有拿西瓜刀、球棒、鐵棍、高爾夫球桿等武器。他們用武器朝伊身上一直揮,攻擊伊的身體。伊的頭部有刀傷縫合、背部有多處瘀傷,右手指有刀傷,左手有擦傷、右腳膝蓋也有擦傷、左腳膝蓋處韌帶斷掉、右眼跟右耳也有瘀傷。伊沒有還手,也沒有拿武器回擊他們。對方攻擊伊的時候,伊只有聽到他們一下車時,有說他們是大雅的,之後就開始出手攻擊伊等,他們有無說其他話伊沒有印象了。對方的人伊都不認識。一開始有很多人打伊,包括辛○○,最後只剩3 個人一直追打伊。伊當時一直被打,所以對打伊的人沒有印象了。跟伊同行的友人就伊所知丑○○、張○○有受傷,伊不知道他們被誰攻擊,辛○○找來助陣的人伊全部都不認識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90至93頁)。

⑵於原審法院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辛○○與伊因網路買賣糾紛及時常約伊女友李舒涵唱歌而有嫌隙,雙方爆發口角衝突,辛○○以臉書約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雅環保齡球館前談判。當時對方有拿刀、球棒、鐵棍、高爾夫球桿等武器,朝伊身上一直揮,導致伊身體有多處受傷。伊被打後,趕快往保齡球館旁的巷子跑掉,跑到巷子內的小吃攤,就被打倒在小吃攤前地上,有聽到小吃攤有人喊不要打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有人出來勸他們不要打,他們才停止,伊就趁機爬起來,趕快逃掉,後來伊就跑到1 家商店,停車的地方,躲進1 台車子,伊不知道那車子是何人的,車子沒有鎖,伊開門躲進去,當時那台車上有人,伊旁邊有1 人,至不知道他是誰,那台車上的人就幫伊叫救護車送醫。當時毆打伊的人,伊都不認識,伊看到有5個以上的人追著伊打。庭上的人少年伊都認不出來,因為當時他們都戴口罩,而且伊被他們打到意識不清。伊不認識張○○,伊也不知道當時張○○為何會在現場被打,當時打張○○的人伊也不知道是誰,伊看到有5 個以上的人打他,有的人打完伊之後還過去打張○○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62、63頁)。

⑶於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前,伊沒有見過在庭的(另案)被告黃○○。案發當天,伊有被追打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 巷「鵝家莊」前面,當時除了伊進去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 巷外,張○○也有跟伊一起進去那條巷子,但張○○也一起被追到巷子這件事,伊是事後才知道的,當時情形很混亂,伊當時被很多人追打,有超過5 個人以上,追打伊的人有替換,有些人是打了就走了,在這群打伊的人當中,沒有伊認識的人,因為當時太多人,有的人有戴口罩,也有人戴帽子,所以伊沒辦法認出來當天打伊的人是誰。伊也不記得當天打伊的人的穿著,太多人打伊,伊已經被打到沒意識了,伊自己當天是穿黃黑色的上衣,有圖騰,褲子是咖啡色的短褲,伊之前不認識張○○。(當庭播放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 檔案鵝家莊前監視錄影畫面21時54分12秒至21時54分42秒之光碟)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6秒,被比較多人打的那個人是伊,比較少人打的、倒在地上的那個人是張○○,伊曾在這裡有拿腳踏車摔他們,這段是伊一直被打的時候,打到後面他們就散掉了。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15秒至27秒前後,當時伊跑到旁邊,往左邊那裡有腳踏車,當時伊被打時伊有摔腳踏車,那時被告有沒有在一旁,伊也看不清楚,因為伊已經被打到真的不知道人了,確實有被告所說的伊當時有摔腳踏車的情況,當時伊在那裡摔腳踏車的時候,有人打伊,伊還有還手,後來伊被砍1 刀,沒辦法跑才躺在那裡,當時一群人圍著伊,所以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伊被人用刀砍。伊總共被打3 次,伊在過程中跌倒很多次,跌倒的時候就被打,在跑的時候也有被敲到了,伊就暈掉,伊到路中間時有跌倒又被打,被追到旁邊又跌倒了,所以在這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注意張○○在哪裡,因為太多人圍著伊了。伊在這裡(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19秒前後)跌倒一次,旁邊的人過來,追到旁邊又繼續打伊,就越來越多人打伊(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23秒前後),這是第二次被打,當時被用刀砍,所以腳沒有力氣跑了,(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3秒前後)這裡是第三次跌倒,伊又被打,後來伊跑到「鵝家莊」,當時有人來打伊,伊旁邊也有人被打,就是輪流,打完伊又去打他,打他完再來打伊。(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6秒至42秒前後)伊最後是在「鵝家莊」前面摔腳踏車,伊在過程中只有摔過1 次腳踏車,因為腳踏車就停在那裡,伊摔了腳踏車後,摔完老闆出來喊,伊當時在店外,沒進到店裡,他們人就散了,當時伊很暈,所以沒有看到張○○等語(見本院另案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84 頁)。

⑷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詢問時伊都有據實陳述,伊於106 年2 月19日跟辛○○有約好在雅環保齡球館見面,因為有一些感情糾紛跟欠債誤會,他說要約在那邊講。除了伊之外,還有常仁傑(音譯)、張孟允(音譯)、丑○○、甲○○、廖柏仲(音譯)及其他伊不太認識之人陪同在旁等候,當時辛○○那方有20、30個人到達保齡球館,有7、8台車,他們人到從車上下來就拿著球棒開始打,都有拿棍棒、刀子。所以伊叫其他人趕快跑,伊跟著往旁邊巷子跑,當時對方有5、6人以上追逐伊,伊一直被追,一直被打,伊是沿路跑,他們沿路追沿路打,伊被打的地點都在同一個巷子,伊有跌倒,跌倒之後被打得更嚴重,伊的腳有被砍傷,頭部是棍子打的,還有手。伊沒有看到誰被打,因為伊當時被打到已經不知道人,沒有意識。他們在打伊的時候,有人一直叫他們打說「讓他死(台語)」,伊知道打伊的人的名字,都不認識。伊這邊的人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攜帶武器,伊不知道辛○○是否認識張○○,因為伊跟張○○不認識,辛○○認識丑○○,伊的認知當天應該是要把彼此的糾紛談一談而已,一開始沒有料到會打起來,所以伊這邊也沒有帶一些預防的工具,辛○○這邊的人20、30個人,一到保齡球館現場下車之後就開始追著打,一句話都沒有講。下車就有人喊「呼死(台語)」,全部就追,喊的人伊不認識。伊有看到辛○○,下車的人手上都有拿武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至124頁)

⒉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因遭多人持棍棒、刀械等器械毆打攻擊,致受有頭部、右膝、左膝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左手大拇指、左手中指擦傷、右上背、右耳瘀青等傷害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前揭證述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丑○○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指證如下:

⑴於106 年2 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遭人毆傷及毀損,當日是因為己○○欠辛○○網拍錢,又因辛○○時常約己○○女友李舒涵唱歌喝酒,而且辛○○在外宣稱是伊弟弟,剛好辛○○要約己○○商討網拍欠錢事宜,伊就順道過去要跟辛○○詢問為何要在外宣稱是伊弟弟。當時伊在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前等待辛○○前來赴約,突然間有5 、6 輛車輛急駛並停在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前車道上,之後每輛車車上衝出4 、5 人不等,並且手上拿著球棒、高爾夫球桿及刀,當時有1 名穿著白色外套的人拿著球棒朝伊頭部攻擊,之後又有1 名穿著黑色上衣的人拿著球棒朝伊背部及手部攻擊,再來有1 名穿著白色外套的人拿球棒毆打伊背部及臀部,之後是1 名穿著灰色外套的人拿著1 把鐵製品朝伊攻擊、最後是1名身著紫色外套的人拿球棒朝伊攻擊,伊當時被打趴在地上,之後有路人報案請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協助。伊不知道打伊的人的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出手攻擊伊,伊當時就站在保齡球館前,對方就突然衝出一群人並且朝伊毆打,伊的手錶也被毀損,伊只認識主要負責邀約的人叫辛○○。當時是對方先動手打伊,對方有使用球棒,現場人數很多,伊不曉得有幾人。伊被打的部位為頭部後腦、臉部、右手肘、左上臂、後背、腰、脊椎、臀部及左大腿後方。伊當時沒有還手,僅有抓取對方棒球棍,避免被持續毆打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有去雅環保齡球館,當天案發前幾個小時,辛○○打電話給伊,伊跟他有認識,他說兩邊要談和解,就是好好講而已,因為他們在事發前已經有發生爭執,伊說好,後來伊與己○○一起過去找辛○○,伊妹妹、廖伯仲(音同)也有一起去,伊認識的就這個幾人。伊這邊大約有10幾個人,是開車過去的,車子放在附近的超商那裡。當時伊車上雖然有棒球棍,但是一直放在車上自衛的,不是特意在當天才帶,伊等都沒有帶棒球棍下車,都是空手的。因為要過去球館之前,到達目的地時,伊還有跟對方通話,他們叫伊等在保齡球館正門口等,當時對方的口氣很平和,他們說他們快到了,伊說好,伊沒有帶東西,就直接走過去。伊等到了之後大約等了5 、6分鐘,伊印象中對方是7 、8 台車,他們到現場之後,第一台車的人下車,伊有聽到有人大聲喊「幹,打給他死」(台語),因為伊是站在保齡球館正門口第一個,伊這群人中伊是站在最前面,伊聽到他喊的時候,全部的人都是帶著棒球棍直接下車,伊那時候回頭叫伊妹妹他們跑,對方下車的人幾乎都有戴口罩,伊看到有人拿刀、棒球棍,幾乎人手1 支。他們下車就是打,沒有講到話,伊沒有跑,伊站在那邊,因為伊旁邊是伊妹妹還有其他女生,伊若是跑的話,他們也會受傷,伊就留在那邊,叫他們先跑,對方就一直打伊,伊有看到辛○○下車,看他兩手空空的,站在最前面,伊和同伴被打時,伊沒有看到辛○○在旁邊做什麼,因為伊被6 、7 個人打。當時情形太混亂了,有聽到說不要打,但是不確定是誰喊的,也有可能是伊這邊的人喊的。辛○○當時下車時,他看到伊被打有出來阻止,伊當下聽到他說「不是他」,因為兩邊的人伊都有認識,伊只是幫他們兩邊出來談一談,辛○○對伊還算滿尊重,伊只是出來幫他講個話,讓兩邊和好,伊不知道辛○○是要針對何人,因為當下伊旁邊沒有任何人,如果當下伊旁邊有己○○,伊應該可以肯定辛○○也許是針對己○○。辛○○說「不是他」這句話時,伊已經被打滿久了,他們用棍棒打伊手部時,一併把伊的手錶打壞了。伊不認識張○○,張○○應該是和己○○一起來的。伊不知道張○○、甲○○是如何過去現場的,伊那時候跟他們一起會合時,伊只有載女生而已,伊如果知道要打架,也不會帶女生,就是因為說要講講、談和解而已。對方第一台車的人下車就動手打人,伊認識第一台車下車的人有林○○、辛○○,下車說「幹,打給他死」這句話的是林○○,動手打伊的人不只第一台的人,前面幾台車的人幾乎都有動手打伊,他們拿棒球棍打伊的頭部、腰部、尾椎還有手部。除了伊被打之外,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如何被打,他們衝過來後,伊等這邊的人就往後跑,打完伊的人都還有往後追別人,回來的時候看到伊再打第二次的。當時辛○○是站在車附近,他說「不是他」之後,動手打伊的人沒有因此而停止,還是繼續打,伊覺得主導權應該不在他身上。中間他們停下來的時候都往後追,他們還有往後跑,可能往鵝家莊的方向去。案發當時伊跟辛○○認識1 年多,伊跟辛○○私交算OK,因為他有事情會來請教伊,也有叫伊幫忙,沒有糾紛。林○○下車喊「幹,打給他死」時,辛○○還沒下車,林○○喊的很大聲,即使坐在車內也聽得到,辛○○在旁邊都沒有講什麼,伊被戊○○、丁○○打的時候,辛○○並沒有積極的阻止作為。伊的手錶有被毀損,那是AP錶,市價是108 萬元,伊是買二手的,約4 、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丑○○於案發當日因遭多人持棍棒毆打攻擊,致受有頭皮鈍傷、擦傷、頭部臉部鈍傷、擦傷、下背、骨盆、臀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可稽(見原審法院另案106 年度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222 、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前揭證述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如下:

⑴於106 年4 月3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雅保齡球館附近遭人傷害。當天伊與朋友張○○、何宇霖、李昱賢一同出遊,18時許,張○○接到電話,內容伊不清楚,只說要到大雅保齡球館前找人,後來大約21時許,伊等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保齡球館時,就看到已經有一群不熟的朋友在現場,沒多久就突然看到另一群人拿鐵棍、棒球棍、刀子下車,伊趕快往旁邊巷子跑,但還是被人追到,用球棍打到伊的頭,之後伊繼續跑到其他地方躲,直到聽到有警察來現場,但伊不敢出去,就用手機聯絡其他剛剛一起來的朋友何宇霖、李昱賢會合,有試著要聯絡張○○,但那時一直聯繫不上,伊等就先離開了。之後是聽李昱賢講說好像是感情糾紛引起的,但實際情況伊不清楚。當時伊看到對方有拿刀、球棒、鐵棍等武器,伊是被球棍打頭及背部,伊頭部暈眩多天,背部瘀青,伊沒有還手,也沒有拿武器回擊他們。對方攻擊伊時,伊聽到一堆髒話及說要給他死等語,伊不認識辛○○,也不知道有金錢糾紛,對方的人伊全部都不認識,有很多人打伊,伊當時只想跑,對打伊的人沒有印象。伊當時不知道有誰受傷,跟伊同行的何宇霖、李昱賢都沒有受傷,張○○因為聯絡不到所以不清楚,事後伊才聽說張○○受傷,伊不知道張○○被誰攻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113 、114 頁)。

⑵於原審另案少年法庭調查程序時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伊因為搭朋友的車到雅環保齡球館那裡,伊不知道朋友他們為什麼去那裡。伊知道張○○、己○○及丑○○,但伊沒和他們相約去那裡,伊是由朋友李昱賢載去的。伊當時下車,站在雅環保齡球館前,他們衝過來,伊往巷子跑,在巷口被打,伊就趕快逃離。有好幾個人在追伊,伊是被1 個人持球棒毆打,之後伊就趕快逃跑。伊逃跑後,他們還是繼續追,伊就沿著巷子往前一直跑,沒有被追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106 年度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173 頁)。

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因遭人持棍棒毆打攻擊,致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相符。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之母丙○○之證述及相關佐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張○○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黑色及白色帽T ,白色帽穿在外面,深色牛仔褲,卷附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翻拍照片(H44 至H46 )顯示紅圈圈起來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的男生確為被害人張○○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377 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之鵝家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022檔案顯示就己○○部分至少有5 位持鋁棒毆打己○○,另有人持鋁棒在旁毆打被害人張○○,被害人張○○當時已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而被害人張○○於106 年2月19日21時48分許,遭人毆傷而倒地,經民眾於同日21時49分許報案,由警方、消防隊救護人員將之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中港澄清醫院救治,斯時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創傷性出血、右側食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手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醫院救治後,仍於106 年2 月23日7 時23分許不治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相字第377 號相驗卷第1 、21、22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明確,被害人張○○經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研判:死者張○○①後枕部、頂部、左側顳頂、右側顳部有外傷性出血,左側顳肌有出血。②左側內顳部及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線性骨折,在此骨折線近左側後枕頂部有呈圓形狀的凹陷性骨折,右側後枕頂部顱骨有往顱底延伸之線性骨折。③兩側及顱底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較嚴重,腦部呈腫脹、水腫狀。④由以上外傷型態研判,死者頭部之外傷主要分佈在後方為衝擊傷,而顱內較嚴重腦挫傷之位置亦在後方之後枕葉,支持是因毆打所造成的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由骨折區有呈圓形的凹陷性骨折,可符合因棒球棒所造成的傷害。死者前因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件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由於腦損傷及在院治療期間併發肺炎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乙、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丙、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丁、毆打事件。鑑定結果:死者張○○因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張○○解剖相驗照片110 張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相字第377 號卷第34至62、66至71、77頁)。

㈤本案共犯之供述及證述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章○○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伊有到大雅區雅環路2 段雅環保齡球館那邊,是辛○○用手機FB通訊軟體打給伊,伊當時人在大雅夜市,伊是用伊的手機接到訊息的,辛○○說他被人打,要約對方談判,他叫伊到大雅夜市後面的停車場,伊過去後看到有7 、8 台車,目測沒有坐在車上的就有十幾個人,辛○○有當面跟伊說他被打,要去雅環保齡球館跟對方談判,叫伊隨便上1 台車,伊在停車場有看到辛○○、黃○○、童○○這是伊認識的,伊上了黑色的TOYOTA車,車上加伊、駕駛共有3 人,伊坐在駕駛座後面,伊座位旁邊有類似棒球棍的短棍,伊一上車就看到了,其他2 人伊在車上沒有注意他們有無拿棍棒。辛○○說要約人談判,伊認為辛○○找伊等去雅環保齡球館是要去那裡打架。伊看到車上有棍棒就知道是要去打架,伊不知道棍棒是誰的,伊沒有問,伊想辛○○找人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了。在停車場或車上時,沒有講到對方是何人,伊那台車是最後1 台到的,車子停在轉角,還沒有到保齡球館前面那條路,伊是這台車第一個下車,另外2 人伊不清楚,伊拿著棍棒下車,伊下車時看到前面停的那幾台車裡面的人都下車,他們幾乎都有拿棍棒,而且就開始追打對方,對方有無拿棍棒伊無法確定,剛下車伊看到有些人是被追的,伊就知道那些人都是對方的人,伊下車時,有看到黃○○在追打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伊就從轉角處加入黃○○,一起追打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在距離轉角不遠處的地方,伊看到黃○○已經開始在打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白色衣服的人是穿深色牛仔褲,因為跌倒,所以被黃○○追上,黃○○用鋁棒打他,但伊不確定是不是真的鋁棒,伊也一起打那個人,旁邊還有3 、4 人一起打他,伊不清楚那3 、4 人中有無童○○,因為那些人大部分都穿帽T 的外套,有的有帶口罩,伊大概打了他2 下就走了,伊走的時候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還有站起來,後來伊就回到伊坐的車,沒有再看他的情形如何。該名穿白色衣服的人沒有拿任何東西,伊打完穿白色衣服的人要走的時餱,其他人還沒離開,他們還在繼續打,伊不知道當時黃○○是否已經離開。伊等在打穿白色衣服的人時,他有跑來跑去要躲,他跌倒在地後,還是有試圖要躲避伊等打他,他就是在躲來躲去時有站起來。伊等在打穿白色衣服的人時,沒有討論說好要打的順序或位置。在那樣的情況下,有可能穿白色衣服的人在躲避伊等其中一人追打的動作時,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因此被其他人打中。在大雅夜市集合、車上及到達雅環保齡球館時,伊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要如何毆打對方,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要注意不要打到對方重要部位。在保齡球館那裡,伊這邊大概有7 、8 台車,人數約10幾人,跟大雅夜市集合那邊差不多。伊打完以後,伊用的棍棒就丟在車上,回到夜市伊就下車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49至50頁)。

⑵於另案原審107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黃○○從國中就認識,到本件案發時差不多認識有3 年,伊跟黃○○是國中同班同學,伊跟他同班3 年,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有據實陳述。案發當天伊是坐李○○的車到場的,伊到現場時,有看到黃○○,伊等一到現場,伊就衝過去打被害人,就是穿白色上衣的人,地點是在雅環保齡球館右邊有個紅綠燈的那個馬路,伊當時一下車看到黃○○往前衝,所以伊也跟著跑,伊是跟黃○○跑同一個方向,就是往那個巷子跑,伊當時有打穿白色上衣的被害人,伊有看到被害人先跌倒之後就被追上了,伊原本是跑在那個被害人的後面,因為他跌倒,所以伊就追上他了。警方當時有問伊,伊等到達雅環保齡球館後,伊這邊的人在追一個黑衣服還有一個穿白衣服的人,伊便持球棒一起打白衣的人,前面有兩人持球棒在毆打穿白衣的男子,其中一個是黃○○,另一個沒有印象,伊所述實在,伊在打穿白衣服的被害人時,伊有看到兩個人持球棒在毆打被害人,其中一個是黃○○。伊於偵查中說「剛下車我看到有些人被追,我就知道那些人就是對方的人,下車有看到黃○○在追打一個穿白衣服的人,我就從轉角加入黃○○一起追打穿白衣服的人,我在轉角不遠的地方看到黃○○已經開始在打那個穿白衣服的人,穿白衣服的人他穿深色的牛仔褲,因為跌倒所以被黃○○追上,黃○○就開始用鋁棒打他」,所述實在。伊認識辛○○,跟他交情沒有很好,當天是辛○○用臉書密伊,伊當時在逛夜市,他說他人在夜市後面,見面再講,所以伊才去夜市後面的停車場找他,他說要找伊去保齡球館談判。當時在夜市的停車場大概聚集了差不多2 、30個人,這2 、30個人裡面,伊認識的人只有黃○○、童○○、辛○○。伊去製作警詢筆錄前沒有跟辛○○接觸過,也不曾跟辛○○談到說,去警察局作筆錄時要怎麼講,辛○○沒有告訴伊說伊是少年,叫伊擔起來。伊有看到黃○○在打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伊沒有算他總共打了穿白色衣服的人幾次,伊之前證述伊一下車,有看到黃○○在轉角打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然後那個人往前跑跌倒,黃○○又追上去又打他是事實,伊沒有因為他先在警詢供出伊,伊才誣陷他,伊看到黃○○打穿白衣的人時,當時旁邊有其他人,差不多有3 、4 個,裡面沒有伊認識的人。依照法院提示的地圖,伊是在轉進神林南路197 巷這個巷子裡面看到黃○○的等語明確(見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12 頁)。

⑶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審理時結證稱:(當庭播放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 檔案鵝家莊前監視器錄影畫面21時54分12秒至21時54分42秒之光碟),伊知道伊看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毆打被害人的畫面,也知道這裡就是案發地點,但伊認不清楚畫面裡哪個人是伊,也不清楚何人是被告,伊也不清楚畫面裡在跑、跌倒在地的那2 個人,哪個人是己○○、哪一個是張○○,因為時間已經久了,當時人數很多,所以伊認不清楚。伊之前在警察局、偵查、原審開庭的時候都有作證過,當時伊作證的內容講的話都實在,伊記得伊當時是打張○○,就是靠近路中間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伊印象中伊沒有追到張○○最後倒地時,和其他人共3 人圍著張○○繼續打的情形,那3 個人裡沒有伊,伊當時應該是在靠近店面的那一群人裡,就是正中間要跑去的那個(即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4秒的時候,從本來在打靠近路中央、白色衣服的人走過去店面前面去打另外一個人的那個人),伊的衣服是深藍色,伊還是看不出來畫面中哪個人是黃○○。伊原本就認識黃○○,伊之前在原審作證時曾說伊有往巷子跑去打穿白色上衣的被害人,黃○○也有跟伊同一個方向跑去打人,伊說的「巷子」就是剛剛監視器畫面的這一條巷子,伊看到被害人跌倒的時候,伊當時是跑在黃○○的後面,然後追上被害人,伊印象中就是伊一下車,就是巷子口被害人一開始跌倒那裡,黃○○有打被害人,畫面中穿白衣服的人有跌倒2 次,穿白衣服的人第一次跌倒的時候,黃○○有打他,伊不記得當天黃○○是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於先前歷次作證時,警察、檢察官都沒有播過這個監視器畫面給伊看過,因為伊是一開始就認罪了,今日作證是第一次看到這個畫面。當時伊和黃○○等人都有拿球棒,伊有看到黃○○打張○○,就是在前面一開始跌倒那裡,然後到海產店前面的時候,張○○第二次跌倒時,伊印象中黃○○好像就沒有繼續打張○○了等語(見另案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

⑷依證人即共同正犯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時,係共同正犯黃○○、章○○及其他3 、4 個人持球棒在神林南路197 巷內追逐並毆打被害人張○○乙節甚明。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賴○○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伊有到雅環路2 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因為辛○○在大雅夜市碰到伊就約伊去,辛○○問伊認不認識林○○,伊說認識,辛○○告訴伊他發生金錢糾紛被打,林○○要跟他一起去談判,伊想說伊認識林○○就一起去。伊之前不認識辛○○,當時辛○○沒有說林○○和他要去跟誰談判。伊當時跟童○○一起去逛大雅夜市,伊問童○○要不要一起去,童○○就跟伊一起去,當時辛○○跟伊說要口頭跟對方講一講,辛○○可能覺得人比較多可以去助陣,伊是存著去看熱鬧的心,只是要看他們怎麼談判。當時除了伊、童○○、辛○○之外,大雅夜市那邊大約有十幾個在那邊集合,但伊沒有看到林○○,伊不確定他有無在那邊。在那邊集合時,伊看到有1 個人在發鋁棒,伊沒有看到是否有發口罩,至於在那邊集合的人有無講什麼,伊不知道,因為伊一到集合的地方,辛○○就叫伊找一部車坐上去,後來伊就坐1 台白色TOYOTA廠牌YARIS 的車,當時童○○也跟伊一起上那部車,但大雅夜市發鋁棒的人沒有發給伊。伊上的車上加伊、童○○共5 個人,坐在車上的人有拿鋁棒,但有無帶口罩伊不確定。辛○○在大雅夜市那邊除了叫伊上其中一部車之外,還有跟對方聯絡。後來辛○○有上車,但上哪台車伊不清楚,但因為伊在雅潭保齡球館有看到他,所以伊知道他有上車去那邊。在從大雅夜市場到雅潭保齡球館路程中,伊車上的人沒有講什麼,到雅潭保齡球館後,伊看到加上伊等的車子總共是7 台車去雅潭保齡球館,到了現場之後,車上的人都下車,手拿棒球棍揮打辛○○本來說要談判的對方。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有拿什麼東西,伊有下車,跟著其他人追對方,伊是拿著鐵棍追對方,鐵棍是原來就放在車上的,伊下車時會拿鐵棍是因為伊看到伊這邊的人下車都有拿棍棒,伊就跟著拿棍棒下車,伊有追2個人,但伊沒有打,伊追到一半就跑回車上。伊下車時,有看到童○○也有拿著棍棒追著對方,還有看辛○○下車,但伊不確定辛○○有沒有拿棍棒,因為他在伊很前面。當時出現在雅潭保齡球館那邊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等這邊6 、7 台車的人一下車就拿棍棒追對方,沒有跟對方對話,就是一下車沒有跟對方講任何話就拿棍棒追對方、毆打對方。當時伊看到伊等這邊的人除了持棍棒打對方的人外,有1 、2個人有拿像刀一樣的白光閃過去,應該是長刀,伊有看到對方被打的情形,伊等這邊的人是打對方的腳、肩膀都有,伊有看到對方的人被打之後倒地;卷附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為:派出所資料-0000000傷害影像00000000_2 1h40m_chl4 )出現在畫面上21:41:11停在轉角處之白色YARIS 車就是伊等乘坐的車,當時伊等同行先到的人已經開始持棍棒追打,伊一下車就往伊車子開過來的那個巷子裡跑,就是鵝家莊的那條巷子。伊看到童○○也是往跟伊同樣方向跑,去追打對方的人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66 至168 頁、卷三第36頁)。

⑵於另案原審107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到雅潭保齡球館那裡,伊和童○○是搭乘同一部車去現場,伊不知道駕駛的名字。當天伊等到案發現場雅環保齡球館前時,童○○和伊都有下車,持球棒往神林南路197 巷口追逐張○○、己○○等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106 年度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⒊證人即共同正犯童○○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伊有到雅環路2 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因為賴○○事先約伊去逛大雅夜市,之後賴○○就問伊要不要去看熱鬧,伊說好,賴○○就帶伊去大雅夜市停車場,伊、賴○○就上不認識的TOYOTA白色車子。伊當時認為賴○○約伊看熱鬧是去看陣頭那一種的。在大雅夜市時,是賴○○告訴伊要上白色TOYOTA的車,有人約賴○○,但不是那台車的人約賴○○,伊不知道是誰約賴○○,是在大雅夜市裡面講的,當時突然有人叫賴○○,伊看不認識,就去旁邊,賴○○就跟伊說要去看熱鬧,所以伊等就上那台車,當時旁邊還有停別的車,伊不確定他們是否要一起去。在大雅夜市那邊時,伊看到有1 個人在發棍棒及口罩,但伊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沒有發給伊同車的人。伊與賴○○上那台車白色的TOYOTA車子時,車上已有3 人,加上伊、賴○○共5 個人。車上的人有戴口罩及棍棒,伊一上車就看到了,伊當時覺得看熱鬧為何要帶棍棒及口罩,伊覺得很奇怪,但伊沒有要求要下車,後來那台車就開到雅環保齡球館,同時有6 、7 台車去,到了之後那6 、7 台車的人就下車,伊等這台車的人也下車,下車的人都有拿棍棒,伊也有拿棍棒,伊沒有看清楚賴○○有沒有拿棍棒。伊下車時旁邊的人跟伊說要拿鋁棒,伊就拿下車,伊也不清楚為何看熱鬧要拿棍棒下車,下車後伊看到一堆人在跑,伊等這些下車的人就去追在跑的人,賴○○也有追,但伊沒有追上人,伊覺得累就回車上了。伊等這邊這6 、7 台車的人一下車就拿棍棒追對方,伊沒有聽到有人與對方對話。伊當時拿棍棒下車覺得只是要贊聲、嚇對方而已。在大雅夜市、去到雅環保齡球館之前在車上時,沒有人在談論什麼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63 、164 頁)。

⑵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發生被害人張○○死亡、己○○、甲○○等人受傷等案件,伊當天有在場。在雅環保齡球館前,伊沒有參與毆打丑○○,伊沒有追到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伊有到「鵝家莊」就是神林南路197 巷內,當時伊手上有拿木棍,伊追到巷子在「鵝家莊」前面時,伊是打己○○,當時己○○的穿著,伊不太有印象,伊只有打己○○,沒有打別人,伊沒有打張○○。案發當天是賴○○找伊去逛夜市的,後來就發生打架的事情,伊之前沒有見過黃○○,案發當天也沒見到黃○○,伊之前在國中時有見過黃○○幾次面,不算認識他。伊當天有拿棍子一直追著己○○他們,跑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 巷內,伊沒有看到己○○是跟另一位過世的張○○一起跑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 巷內,因為當時很混亂,伊不知道誰是誰。伊追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 巷內、打己○○的時候,伊沒有印象己○○曾被打倒在地,伊只有打己○○一下而已,打完後伊就回車上,當時在伊回車上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打己○○,伊不清楚,伊打己○○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人也在打己○○,打他的人有3 個人以上,那些人伊都不認識,賴○○是否有追打到那條巷子裡,伊也不清楚,伊上車的時候,賴○○已經在車上了,在伊回到車上之前,中間過程中伊沒有遇到賴○○,在伊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任何認識的人。伊在警詢時曾提到,有個穿黑色很多圖騰上衣、短褲的男子,伊有看到他被打,伊不知道有幾個人打他,伊好像有持棍棒打到他的腳一下,所述實在。伊打完這個穿黑色上衣短褲的男子之後,沒有再拿棒棍打其他人等語(見另案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 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在雅環保齡球館前面,伊是被別人找去現場的,當天是賴○○找伊去保齡球那邊,他原本找伊逛大雅夜市,賴○○問伊要不要去看熱鬧,所以伊就跟賴○○一起去,直接在大雅夜市集合一起出發,當時很混亂,伊不知道有多少人、幾台車,伊只認識賴○○,賴○○叫伊隨便坐1 台車,伊有在車上拿到武器,車上連伊跟賴○○在內總共5 個人,到保齡球館時現場很混亂,有人在下面跑,有看到拿棍棒追逐,伊有跟著下車,跟著別人跑,伊有叫賴○○一起下車,在大雅夜市時,除了發口罩以外,有人發球棒,到保齡球館現場時,有人說拿著球棒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餘許,伊有到大雅雅環路2 段的保齡球館。伊當時有帶手機去,當晚伊的朋友辛○○用微信把伊拉進他所創的群組,群組名稱是用英文,但伊忘記是什麼字,他拉了2 、30個人在那個群組裡,他在群組裡貼出要求支援的貼圖,還有哪裡集合,他說要去大雅夜市集合,要去支援,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車子(即E 車)從中清路自己一個人開去大雅夜市會合。辛○○貼的支援貼圖就是支援,也有寫撂人來,就是找人要一起去打架,伊沒有帶什麼東西去,到夜市後,就有2 個人上伊的車,坐在副駕駛的人有拿鋁棒,坐後座的人沒有拿,後來伊就跟著車隊一起開到保齡球館。伊跟著的車隊裡伊只有認識辛○○而已,伊有看到他從伊要跟著車隊裡面1 台白色的車下車後又上車,所以伊知道伊跟的車隊是辛○○找的人,在夜市辛○○沒有跟伊講什麼,在路上另外2 人也沒有跟伊講什麼。到了保齡球館那邊,伊看到前方車隊停著,伊就跟著停著。之後坐副駕駛座的男子就拿鋁棒下車,後座的男子和伊都沒有下下車,下車的人拿棍棒去打人,伊這邊的車隊約有6 、7 台車,到了之後,有2 、30個人下車,下車的人伊都有看到他們拿棒球棍、鋁棒,但伊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他們就拿棍棒打對方,對方有10幾個人,但沒有拿東西,對方被打的時候就分散跑,伊沒有看到對方被打的怎樣,因為伊都在車上,伊也沒有看到有沒有人被打了之後倒地的情形。後來大概5 分鐘後,打完後就全部上車。坐伊旁邊的人上別台車,他們就開車離開,伊也跟著開車離開,後座的人叫伊開到大雅街,他下車後,伊離開先去找伊女友之後回家,車約到11點多伊就開去還給賴冠熙,賴冠熙沒有去保齡球館。伊知道辛○○在微信成立群組張貼撂人來和支援,群組約有2 、30人,在集合地點大雅夜市,也有7 、8 臺車,也有拿鋁棒的人上伊的車,伊認為辛○○找支援的人拿鋁棒是要去保齡球館那邊打架,打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07 、108 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約9 時40分左右,有到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與他人發生鬥毆事件,伊認識辛○○當天有用微信群組加伊,叫伊一起去保齡球館,有先到大雅夜市集合,到大雅夜市集合時,很多人在那邊講話,沒有看到辛○○,在現場集合時好像有看到有人在發放武器、物品、發棒球棍,但沒有發給伊,伊開車去保齡球館,車上總共4 個人,其他3 個人伊都不認識,伊就直接跟著他們開車到保齡球館,到保齡球館現場後就看到有人直接衝下車,然後隨便亂打,伊沒有下車,副駕駛座的一名男子有下車,其他2 人沒有下車,下車的人有拿棍棒,伊認為到現場有可能發生打架的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⒌證人即共同正犯曾○○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餘許,伊有到大雅雅環路2 段的保齡球館。伊是和乙○○、許○○、龔○○一起去的。一開始伊去龔○○家,乙○○開他朋友租的車子到龔○○家,當時伊到龔○○家時,許○○就已經在龔○○家了,之後伊與乙○○、許○○、龔○○去大雅夜市逛,到大雅夜市停車場時遇到林○○,林○○說他們有一群人在停車場集合,並說要有人跟他吵架,林○○就在那邊發棒球棍,那邊有5 、6 台車子都是林○○的人,至於發了幾支球棒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人在車上,林○○發剩下還有2 支就拿給伊這台車副駕駛座的乙○○及乙○○後面的許○○,林○○在發球棒時說到時候就好好講。伊也不知道為何林○○說好好講還要發球棒,伊當天是第一次遇到林○○,也是第一次遇到這個場景,其他車幾乎都有球棒。伊有聽到事主跟對方講話,林○○沒有說萬一事主與對方談不妥,要作什麼事。林○○跟龔○○講說要支援,因為龔○○與林○○認識,龔○○沒有想太多,若是用講的,就可以過去,但沒有想到林○○他們沒有好好講,他們下車就直接動手。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1 (辛○○)有在場,在夜市停車時發球棒時,他有走出來,他好像認識事主,當時在發球棒時,他跟在林○○旁邊,編號8 的人像是林○○,伊聽說他好像有打到對方的人,對方是何人伊也不知道,編號9 是許○○、編號10是乙○○,乙○○、許○○有拿鋁棍下車,在車子附近而已,因為當時人太多,伊當時只是在車上看,有看到他們跟著過去看,但是他們作什麼伊不是很清楚,伊當時沒有看到他們動手打人,編號12是龔○○,他空手下車,站在車子後面,一直站著看,編號11是伊,伊當時都在車上,不敢下車,伊一開始就有跟他們說伊不下車,伊不想惹事情。就伊所知,龔○○與林○○是用臉書連繫,伊等到了之後,林○○發完球棒之後,就用臉書告訴龔○○要去哪裡,到了保齡館之後就沒有再用臉書聯絡了。伊看到的打架過程是兩邊的人遇到,對方的人馬上逃走,林○○就下車就拿球棒追,對方分散逃走後,伊看到有一群在保齡球館對面的馬路打架,有一群在附近的店門口打架。伊沒有特別注意是否認識打架的人或者穿著,現場打架持續4 、5 分鐘。林○○這這邊的人大約5 、6 台車,他們在4 、5 分鐘之後就離開,之後伊這台車的人就去大雅的麥當勞,伊等聯絡林○○,叫林○○去麥當勞,將伊等車上的2 支球棒還給他,當時林○○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乙○○將球棒遞給另1 台車坐在駕駛座的林○○,林○○拿到球棒講了1 、2 句話,伊等就回大里。伊等車上的2 支球棒是林○○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91至93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許,有到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但沒有與人鬥毆,伊不認識辛○○,當天接到FB林○○的電話才到現場,當天伊坐龔○○的車,先去夜市集合,到大雅夜市集合時,現場大約1 、20個人,好像有6 台車左右,現場伊認識龔○○、乙○○、許○○,現場有人在發棒球棍,他看我們車上沒有,就拿1 、2 支過來,在大雅夜市集合10分鐘左右之後,就開車到保齡球館,也是龔○○開車載伊過去的,車上還有許○○跟乙○○,到保齡球館現場時,他們下車就直接衝過去打了,伊這台車除了伊之外,其他3 個人都下車,乙○○跟許○○有拿棍棒,伊有看到除了伊這台車以外的人衝下車打人,保齡球館那邊有拿棍棒,被追打的人沒有拿武器,看到其他人衝下車,伊車上的人也拿著球棒衝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

⒍證人即共同正犯龔○○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餘許,伊有到大雅雅環路2 段的保齡球館。一開始伊、乙○○、許○○、曾○○在大雅逛夜市,後來林○○說他的朋友辛○○跟人家吵架,對方叫了10幾台車的人到場,林○○就叫伊過去,伊等全部的人就過去了,伊這車的人有乙○○、許○○、曾○○。乙○○、許○○、曾○○是伊國中同學,林○○是伊之前在少觀所時候認識的。乙○○、許○○、曾○○是伊開車載他們過去的,副駕駛座是坐乙○○,伊後面是曾○○、乙○○後面是許○○,林○○也有到現場,只是他另外開1 台車。去大雅夜市時,一開始林○○那邊有2 台車,後來伊等逛完大雅夜市之後,又多了3 台車在停車場,有很多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乙○○、許○○、曾○○、林○○。之前伊有見過辛○○,他當時也有在夜市,當時在夜市時林○○跟伊說他們要去吵架,伊以為只是用講的。林○○沒有表示萬一吵架時,談不妥要如何處理。伊等前往保齡館前,伊這車的人從夜市要離開時,林○○有個朋友胖胖的,走到副駕駛座說「你們這車怎麼沒有東西,到時候被打怎麼辦」,就拿2 支鋁製棒球棍給乙○○及許○○,這2 支鋁製棒球棍是誰的,伊不知道。到了保齡球館時,對方已經有10幾人在保齡館了,伊前面2 、3 台車的人就衝下車拿棒球棍,往對方那邊跑,伊看到有人打了1 、2 下,對方其他人就一直跑。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1 (辛○○)伊知道他有跟林○○的車,他應該有到達現場,編號8 是林○○,他到場一下車就拿棒球棍往保齡球館那邊跑,編號9 是許○○,他與乙○○就拿著球棍站在車子後面,跟乙○○一起說太誇張了,伊也是站在那邊跟乙○○、許○○一起看,因為伊等本來就以為只是要講而已,伊等看了2 、3 分鐘而已,伊看到前面2 、3 台車過去之後,就看到伊這邊與對方各一小群的人追逐,伊只知道有一群人往全家便利商店的方向追,另一群人往全家對面的巷子追,伊最後看到有個人穿著帽T 的外套在保齡球館那邊被打5 、6 、7 個人打,編號10是乙○○、編號11是曾○○,曾○○沒有下車,都在車上看,編號12是伊,其餘的人伊都沒有看過。(提示保齡球館前1 到4 號監視器畫面),伊看到有人被打,第一個人是高高的,穿白色帽T ,被打的人伊不認識,也是穿著帽T ,至於什麼顏色伊不記得了。伊當時很害怕,但因為車子的前後都被車子擋住了,所以伊無法開走,伊等在那邊待了大約5 分鐘,伊等離開保齡球館之後,伊這台車的人跟林○○那台車的人到大雅中清路的麥當勞,伊等把2 支球棒還給林○○,在麥當勞,由乙○○將球棒從車窗遞給林○○那台車的駕駛,就是那位胖胖的人,當時林○○是坐在副駕駛座,林○○那台車上只有林○○及那位胖胖的人,伊跟林○○說要回大里,林○○就說辛苦了,改天約吃飯。伊等開的車子是乙○○租的。林○○的朋友給伊等2 支鋁棒,伊之所以覺得到現場只是吵架,而不是打架是因為以前很多支援都是拿球棒,跟對方嗆,沒有打,但這次伊等停車時,其他台車子的人下車就直接打了,伊等也嚇到了。當時林○○跟伊說到保齡球館那邊要吵架,說這是辛○○的事情,他要幫辛○○,但是他沒有說吵架吵不成就動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95、96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在大雅區雅環路保齡球館前的鬥毆事件,是林○○用手機FB邀請伊參加的,伊記得他說有支援叫伊幫他,沒說支援誰,所謂的支援是打架的意思,到大雅夜市與林○○會合,伊跟乙○○、許○○、曾○○一起去,到大雅夜市現場有看到有人發放武器,但伊不認識,有發給伊那輛車棒球棍,後來林○○傳簡訊跟伊說要出發,伊就跟著他走,到達保齡球館現場時,伊看到很混亂,一直打,他們一直跑,有一群人在打架,打的人跟被打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拿棍棒下車,伊下車站在車子旁邊,乙○○、許○○有持棍棒下車,看到他們拿武器往某個方向跑去,當時跟一群人都往後跑,沒有人指示,伊到的時候,前面的3 輛車是一到達就直接衝下車直接打了,沒有說任何話,被打的人沒有手持棍棒、鐵棒武器,伊看到一個人被打,他手上都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8 頁)。

⒎證人即共同正犯許○○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龔○○用FB約伊,內容是叫伊去他家找他,伊就走路去他家找他,一開始只有伊到,之後曾○○也到,乙○○本來有租1 台車,伊跟龔○○、曾○○就一起去找乙○○,林○○約龔○○去大雅夜市找他,最後辛○○說要跟人家吵架,他就叫伊等去幫忙,因為這樣才聚在一起。在大雅夜市集結時,有人對龔○○說,等一下辛○○要去找人家吵架,龔○○再跟伊、乙○○、曾○○講。伊於警詢說林○○有跟龔○○說「有人要跟他朋友喊支援」,就是要跟人家吵架的意思。因為辛○○要跟人家吵架,辛○○就找林○○,林○○才找伊等4 個。當時林○○只有跟龔○○說去的目的,伊等都不認識辛○○。當時在夜市的停車場時,辛○○是在車上。他們也沒有跟伊等說對方是誰,伊到現場就看到很多台車的人都衝下車,拿著棒球棍去打人,伊也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那時候很混亂,很多人這裡打一群、那裡也打一群。把棒球棍拿給伊跟乙○○的人沒有在指認犯嫌紀錄表裡,他之所以拿棒球棍給伊等,是因為伊等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怕被攻擊,所以就拿了2 支棒球棍給伊等,伊也不清楚為何只是去吵架,需要拿棒球棍。當時伊等這邊8台車是一起從夜市出發的,伊等好像第3 台還是第4 台車,被夾在中間。到保齡球館時,很多台車的人都衝下來,伊這台車的人只有曾○○沒有下車,伊、乙○○、龔○○都有下車,下車之後伊等就跟著走了一段距離,走到保齡球館前面,發現二邊的人伊等都不認識,自己的人也沒幾個人是認識的,伊就自己走回來。伊看到很多人在那邊用棒球棍打,下車就打,也是這裡打一群、那裡打一群,有3 、4 個人被打到,其他的人不知道是跑走還是怎樣。伊當時是跟乙○○一起走,伊沒有跟龔○○一起走,伊沒有打人、沒有動手。從伊下車至上車離開,相距大約5 分鐘。當時車子都停在保齡球館正前方,離開的時候是龔○○開車的,他沒有跑遠,一直在車門那邊,他上車之後,伊等就開走,他沒有拿鋁棒,伊等開到大雅麥當勞,伊等4 人都在車上,想把球棒還給對方,就等林○○他們的車來,把2 支棒球棍都還給他,至於林○○車上還有誰,伊不清楚。之所以把那2 支球棒還給林○○是因為那是林○○的朋友拿給伊等的。在麥當勞那裡時,龔○○下車,把球棒還給林○○,伊沒有下車,在車上滑手機,講為什麼剛剛要這樣,因為辛○○是說要跟對方好好講,不知道為什麼變這樣。伊不知道被打最嚴重的被害人是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200 至201 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在大雅區雅環路保齡球館前的鬥毆事件,龔○○邀請伊參加的,那天就跟龔○○一起外出在車上,龔○○開車,他在車上的時候,好像是林○○打電話給他,龔○○告知伊林○○邀請他參加,還有乙○○、曾○○,去大雅的一個夜市集合,到大雅夜市時,現場有看到辛○○,龔○○有跟林○○講話,在大雅夜市集合現場有人發放球棒,伊不清楚是誰,有發2 支棒球棍給伊這車,在大雅夜市的時候,龔○○在車子裡接到電話就有跟伊講說要為辛○○的事去,但要去哪裡沒有說,林○○說是支援,支援就是找朋友逞兇鬥狠,打架的意思,林○○的車子開到我們車子旁邊就說要走了,到大雅保齡球館,前面的車子停下來,伊看到每個人下來都拿球棒就往保齡球館門口那裡跑,被打的人沒有拿武器,伊、乙○○、龔○○都有拿球棒下車,伊拿1 支,乙○○拿另1 支,伊看大家都下車,就跟著下車,伊是跟著乙○○一起跑,伊跟乙○○都沒有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第164 頁反面)。

㈥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辛○○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14時許,接獲朋友邀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Kiss KTV」唱歌,後來伊就帶2 位朋友一起前往,唱歌結束後,該朋友的男朋友己○○也到現場,認為是伊約他女朋友出來唱歌的,見面就一直罵伊,並與他的朋友一起毆打伊,事後伊越想越不甘心,就以FaceBook聯絡己○○相約當日22時許,在「雅環保齡球館」前談判,伊以微信聯絡朋友綽號「開司」的林○○,請他幫伊多找一些人到場助陣,伊與林○○、綽號「小胖」及1 名他們的朋友共乘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綽號「小胖」負責開車,於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出發,行經中清路右轉雅潭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雅潭夜市」停留聚集,當時又有3 部自小客車約15人加入,直到22時許,共約7 至8 部車,30至40人一起出發前往談判地點,一到場馬上全部下車,每個人手持球棒見對方的人就毆打,場面很混亂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到大雅區雅環路2 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前,伊是搭1台白色的ALTIS車前往的,是綽號「小胖」的人開車,伊不知道是誰的車,車上還有林○○、及1 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因為遭己○○在KISS KTV毆打,伊覺得不甘願,所以用微信聯絡林○○,說伊被欠錢還被打,林○○為伊抱不平,想要幫伊出一口氣,後來林○○就開白色的ALTIS 車來,並帶另外3台車過來KTV找伊,原本己○○他們已經離開了,伊就用FB網路電話約己○○他們出來講清楚,他們本來說要約在太原停車場,伊這邊的人本來說要約洲際棒球場,但因為伊車上的人不知道誰要回大雅買東西,所以伊等4 台車就先回大雅,己○○的人中有1 個人用網路電話跟伊聯絡,電話是小胖接的,對方跟伊等約在雅環保齡球館,對方語氣不好,讓伊這邊的人不滿,氣不過,去保齡球館之前,伊等有先去一個空地集合,集合的時候伊這邊不止4 台車,因為伊的朋友有用FB的語音傳給伊說,對方好像去了10幾台車,叫伊等小心一點,那時對方已經跟伊等約好要去保齡球館,對方也已經先到了,林○○和小胖及他們的朋友就多叫幾台車在空地集合,大約多2、3 台車。在空地集合前,伊在車上有跟林○○說,到了之後看對方態度怎樣,再看要好好講或是動手打,林○○和小胖有下車去跟其他台車的人這樣講,之後才出發,那時每台車上都有很多工具,有棒球棍、短的刀子之類的,伊不清楚為何車上有這些東西,可能是怕對方有武器。伊之所以知道每台車都有這些工具,是因為在保齡球館現場發生混亂時,伊看到伊這邊過去的人,每個人都有拿一個武器,伊才知道每台車都有,伊等本來說要到現場看對方態度怎樣,如果他們態度好,就先不要動手,但因為對方他們有一個人叫「廖柏仲」先到現場,他用FB打伊手機,小胖接的,「廖柏仲」用臺語說「我比你還小嗎」,一直吼,態度很差,伊朋友都很不爽,氣不過,到現場伊還來不及反應或說明判斷對方態度是不是好,伊還沒下車,其他人先下車,就暴動了,就是伊這邊的其他人拿著武器,追著己○○那邊的人跑,有一些己○○找來,伊與己○○共同的朋友張○○、丑○○、何宇霖、甘孟儒、劉宇傑等人都有受到波及,他們與這件事無關,伊不清楚他們會到現場,但他們都是己○○找來的,伊有看到他們被打,但伊不知道是誰打他們,當時一片混亂,伊有拿棒球棍下車走來走去,為了要防身,伊才從車上拿棒球棍下車,伊下車走過去時已經一片混亂,大家打完後,伊還沒反應誰被打的時候,就先上車走了,之後伊等去空地聊天,隔沒多久就回家了。伊這邊的人是林○○找來的,其他有部分是朋友的朋友再找的。伊說到保齡球館現場時一片混亂,當時情形就是伊這邊的人拿著棍棒去追逐追打,伊不知道對方的人有沒有拿器械,因為場面很混亂,己○○那邊的人都在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11 至114 頁)。則依證人即被告辛○○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其有經由共同正犯林○○糾眾,欲找告訴人己○○談判、討回顏面,同時亦約同告訴人己○○碰面。其等至大雅夜市集合時,現場已有由其、林○○或再透過友人所糾集共約30人,且有多輛汽車,每台車上均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類、刀械之器械,該等約30人等欲與證人即被告辛○○分乘多輛汽車一同前往雅環保齡球館,於與告訴人己○○該方聯絡見面之過程中,因告訴人己○○該方之人有語氣不佳之情形,致證人即被告辛○○該方人馬群情激憤,辛○○明知其與林○○率領之人數眾多,且均持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械,客觀上已能預見談判現場將因人數眾多難以控制參與者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而有發生致人死傷情形之可能,卻未加阻止,仍與林○○領頭前往雅環保齡球館,於抵達時確認告訴人己○○該方之人並未攜帶器械,仍隨林○○等人均持棍棒下車,該等人士乃自後追打告訴人己○○那方之人甚明。

⒉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辛○○找伊跟伊哥(丁○○)去雅環路2 段的保齡球館,辛○○說要講事情,當時伊跟伊哥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在大雅區雅潭路上的夜市集合,辛○○問伊哥車上還有無空位,伊哥就說有,所以那個不認識的人才會坐伊的車一同前往,伊當時駕駛000-0000號(C 車)藍色馬自達前往,現場有伊認識的辛○○、伊哥丁○○、癸○○、壬○○,其他人伊就不認識,車號000-0000號(C車)平時係伊哥丁○○在使用,當天因為伊哥不想開車,所以才由伊駕駛,伊搭載伊哥跟一位不認識的人,到達現場後都有下車,下車之後伊就持棍棒前往打人,辛○○說要講事情,所以才把棍棒拿出來放在車上,因對方有很多人,辛○○希望陪他去,一開始在大雅區雅潭路上的夜市後面集合,當時大約有6 、7 台車,人數約2 、30人,集合好了就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到場後就下車打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與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伊有拿球棍打人,當日是辛○○以通訊軟體聯絡伊哥哥丁○○,當時伊在丁○○旁邊,所以丁○○和伊一起過去大雅夜市,是伊開車載丁○○過去的,到了之後就在後面停車場等,大約有2 、30人在那邊集合,有6 、7 台車,集合好要出發時,有另外1 個人上伊的車,伊等3 人一起開車過去雅環保齡球館,辛○○叫伊等過去後大約半小時,伊等到現場,他說要跟人家講事情,但沒有說是什麼事,後來伊等2、30人全部從集合的停車場到雅環保齡球館,到了那邊有很多人。伊等下車,就打起來了,伊有帶球棍下車,球棍是當天出門時伊從家裡自己帶的,伊有打1 個人,是打他的手部,丁○○也是打同一個人,丁○○沒有帶球棍下車,他的球棍好像是撿來的,不是伊車上的。伊不認識伊打的那個人,後來知道伊打的人叫丑○○。伊打人的球棍後來伊有帶回家,伊有提供給警方扣案,伊的車上沒有安裝行車記錄器,伊不認識林○○。當時對方約20人左右,伊這方的人比對方人數稍微多一點。現場跟伊等一起過去的人,年紀跟伊差不多,最老的是丁○○,應該也有比伊年紀小的,伊不認識該等和伊一起過去的人,伊只認識丁○○、癸○○、壬○○,對方伊1 個人都不認識。伊出門會帶球棍的原因是因為辛○○叫伊和丁○○去的時候說,對方有很多人,叫伊等陪他去,伊聽到很多人,就自己帶球棍出門,伊覺得要防身。當天是到大雅夜市,丁○○才跟伊說那個找伊等去的人是辛○○,伊原本不認識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85至187 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1分,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之鬥毆事件,那時候有一個群組,伊哥在那個群組裡面,伊跟伊哥一起去,伊哥說有一個群組裡面說是辛○○找的,所以伊就跟伊哥哥一起出發到大雅夜市的停車場,是伊哥哥開車載伊去的,到大雅夜市停車場後,現場有看到很多車子跟很多人,還有伊認識的壬○○、癸○○、子○○,看到有車子離開,就跟著離開,伊是第2 台車到達保齡球館,到現場之後就馬上下車,前面車子的人有下車,在保齡球館有看到對方的人大概15至20個人,有看到他們拿棍棒,伊看到有人下車才衝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

⒊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伊弟弟駕駛伊名下000-0000號(C 車)自小客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保齡球館,當時現場很多人,伊只認識伊弟弟戊○○、癸○○、壬○○及辛○○,該車車主是伊本人,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當天伊跟伊弟弟欲前往大雅夜市逛夜市,剛好看到手機微信辛○○創立一個群組,辛○○表示他們在夜巿的停車場那邊等,要跟人家講事情,伊回答他說剛好跟伊弟弟也要去夜市,就駕駛000-0000號(C 車)自小客車過去跟他們會合,到達夜市停車場後,伊只有看到2 台自小客車及約10幾個人,辛○○就傳訊息叫伊到保齡球館跟人講事情,當時伊才知道他是要去跟人家吵架,後來就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說他沒有車可以搭,就直接上伊的車子,然後辛○○在群組內說出發,到達現場時,就先停在保齡球館旁的小北百貨前等,之後其他人一到達現場,就拿球棒下車追打對方,伊跟伊弟弟見狀也跟著跑過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6 、147 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與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伊有拿球棍打人。當日是辛○○以通訊軟體聯絡伊等過去的,他是以微信的群組叫伊等先到大雅夜市去,伊跟伊弟弟戊○○要去夜市,戊○○就駕駛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C 車)自用小客車過去。到了夜市後,因為車位不夠,1 個不認識的人就上伊的車,跟伊等一起去的人就叫伊幫忙載,他是辛○○叫來的人,因為也是在同一個地方集合。當時伊看到集合地點,不包含在車內的人就有十幾人,後來伊等3 人就一起去雅環保齡球館。當初辛○○說要過去吵架,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伊等因為知道路,所以就開第1 台自己先過去,停在小北百貨旁邊,當時其他十幾人都還沒有來,只有伊等3 人先到。後來其他人才跟來,其他人就拿球棍下車,跟對方打起來,伊車上3 人才下車,伊是下車後衝過去門口,才搶來1 支球棍,戊○○是在車上直接拿球棍下車,另外1 個不認識的人好像沒有拿球棍。伊有打1 個人,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是打他的腳,還有手臂,伊打2 下而已就上車,戊○○也是打同一個人。當時辛○○有在場,當時很混亂,伊等衝下車時,一團人已打到旁邊去了,也就是追打到小巷子裡,伊不知道有幾個人被打,因為當時伊看到伊打的那個人落單,他被伊推倒,然後伊打他的腳和手,所以其他有幾人被打伊不知道。現場差不多快20人打十幾人,伊這邊大概有5 台白色的車,加上伊的藍色車,伊到時看到對方的人站在大門口,不知道有沒有開車,但有人手上拿球棒。伊不知道現場那些人的年紀,應該比伊小,伊看他們穿著像小孩子,白白矮矮的,伊沒有注意太多人,但伊知道伊打的人像小孩子一樣。伊不認識林○○,辛○○通知伊等的微信群組沒有取名稱,裡面約有10到20人,差不多全部的人都有叫過去,當天辛○○是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8 點左右,在群組裡面傳的,他本來是說要去夜市,後來又改說要伊等去雅環保齡球館,他說是要吵架,但後來伊等5 、6 台車、20幾人過去,拿球棍跟對方鬥毆。伊和戊○○一起拿球棍打同一個人,戊○○拿的球棍是伊車上本來的球棍,伊拿的球棍是下車從別人那裡搶來的,但不是搶伊打的那個人的。伊後來知道伊打的人名字叫丑○○,伊本來不認識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67 至169 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9時41分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面與人發生鬥毆,那時候很多人在聊天室裡面,聊天室的開頭是辛○○,聊天室裡面認識癸○○、壬○○、子○○,其他不認識,聊天室裡面訊息很像跟人家吵架有什麼糾紛,說對方要找吵架,邀約伊到夜市,之後再一起坐車到保齡球館,伊開ALY-8076(C車)藍色馬自達載伊弟弟一起到大雅夜市吃東西,他們就剛好拉了群組,在現場時伊看到有6 、7 台車,人數伊不確定,因為很多人在車上,後來就說出發,伊開了就走,到達現場伊很像是第2 台還是第3 台到的,伊跟伊弟弟都有下車,伊是搶人家的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

⒋被告壬○○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於106 年2 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雅保齡球館)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伊有在場,現場還有辛○○、伊弟弟癸○○、戊○○、丁○○和伊女朋友劉晉瑩,現場約有6 、7 台自小客車,人數大約20幾人,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B 車)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伊於106 年2 月19日20時許,接到辛○○以臉書打來的即時通電話,辛○○在電話中說他被打叫伊過去看看,電話中他叫伊過去大雅區雅潭路大雅夜市後面的停車場找他,所以伊就開000-0000號(B 車)自小客車載伊女朋友劉晉瑩一起過去,到大雅夜市停車場後就將車停在停車場,當時伊有看到辛○○在現場,所以就開車窗看了他一下,之後就有3 名男子走過來坐上伊的車,伊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3 人就跟伊說因為車子不夠,他們要坐伊的車,之後在現場的車子就開始開走,伊就跟著他們的車子一起走,後來開到大雅區雅環路2 段(大雅保齡球館前)時,伊看見大家都停車,伊就跟著停車,隨即伊和車上3 名男子就跟著大家一起下車,伊有拿棒球棍下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18 至120 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8 時餘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伊當時有在場,現場伊認識辛○○、伊弟弟癸○○、戊○○、丁○○、伊女朋友劉晉瑩,現場大約有20幾個人,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當天晚上20時許,伊收到辛○○使用臉書即時通電話打給伊,他說他被打,叫伊到雅潭路大雅夜市後面停車場找他,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 車)自用小客車載伊女朋友劉晉瑩一起過去。這部車是伊向伊朋友李連杰借用的,伊到停車場後看到辛○○,當時他在跟別人講話,他有看到伊,伊沒有跟他交談,他就叫3 個不認識的男子過來坐上伊的車,伊問他們3 個人要做甚麼,他們說沒有車位,所以要坐伊的車,伊就叫劉晉瑩去坐後座,伊開車,他們其中1人就坐到前座,另2 個跟劉晉瑩坐後座,之後車上的男子叫伊跟著前面的車,伊就跟著他們的車子一起走,到了雅環路2 段大雅保齡球館前,大家都一起停車,一群人一起下車,伊跟車上的3 名男子也一起下車,劉晉瑩沒有下車。伊下車後看到一群人往伊這方向衝過來,就開始打,現場很混亂,伊有被撞倒,但沒有被打到,車上另外3 名男子下車後,伊就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之後伊就直接回到駕駛座上,大約1 、2 分鐘後,那3 個男子就坐回伊的車上,伊看他們上車後,就將車開回街上再繞回夜市,伊在夜市停車場後放他們下車之後,伊就離開了,伊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伊從現場離開時,除了伊因為被撞倒在地,手肘有擦傷外,其他人沒有受傷,伊沒有問另外3 個人發生甚麼事情,伊也沒有打電話問辛○○發生甚麼事情,伊從國中就認識辛○○,大約認識3 年,平常沒有很常聯絡。伊手上的棍棒是車上的,應該是李連杰的,棍棒放在駕駛座旁邊。上車的3 個男子,其中後座的2 個男的有拿棍棒,前座的男子伊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拿棍棒,他們的棍棒怎麼來的伊沒有問。他們從大雅夜市上車時就拿棍棒上車。伊覺得陌生男子拿棍棒上伊的車,要伊跟著別人走,這不是正常的事情。辛○○叫伊去的時後,伊本來不知道是要叫伊支援,但去大雅夜市時,伊就知道應該是要去支援。他們人上車了,伊只好跟他們去,伊想說應該都是辛○○的朋友,伊就跟他們去了,所謂的支援是如果發生衝突,就要跟對方幹架,伊有拿棍棒下車,但伊沒有打人。癸○○之所以會去現場,是因為伊原本和他在夜市逛,伊接到電話後,就跟癸○○講,就一起到停車場會合。在保齡球館時伊沒有注意到癸○○有無下車,當時現場很混亂。伊知道丁○○、戊○○也有到現場,他們的車停得比較遠,伊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拿棍棒,伊有看到他們的車,所以知道他們有去,伊在夜市時也有看到他們兩個人,當時他們手上沒有拿棍棒,到保齡球館時伊就沒有注意到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38 至140 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面的鬥毆事件,辛○○用臉書即時通邀約伊參與,辛○○說他被打,要伊過去看一下,當時伊跟伊女朋友還有伊弟弟在大雅夜市吃東西,接到通知後到大雅夜市停車場集合,有看到辛○○在現場,在跟別人講話,現場有看到大約7 、8 台車,沒注意有幾個人,伊車上本來就有1 支棒球棍放在駕駛座下方,還有3 個不認識的人在停車場上伊車,後來看到其他車輛出發才跟著出發,到達保齡球館現場時看到保齡球館門口有一堆人在打架,有拿棍棒在打架,伊有下車,除了伊女朋友以外其他3 個人都下車,伊下車後沒有去追打人,伊有拿車上那支球棒下車,往車旁邊繞著車後面跑,伊從頭到尾在伊車子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第114 頁)。

⒌被告癸○○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的保齡球館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伊有在場,伊只認識戊○○、丁○○及伊哥哥壬○○,現場約有7 、8 台自小客車,人數大約20幾人,但是伊不認識他們,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H 車)自小客車過去,車上乘載3 名伊不認識的人,都是辛○○叫他們坐伊的車子,伊於106 年2 月19日20時左右,跟伊哥哥壬○○在逛夜市,然後伊哥哥壬○○接到辛○○用瞼書的即時通訊,告知說他遭人毆打,要去跟對方談判,於是就相約在大雅雅潭夜市的後方集合,辛○○在現場就叫另外3 名伊不認識的人各拿1 支球棒坐上伊的車,大約過了20多分鐘就到大雅區的雅環保齡球館,一到現場停好車,發現對方10幾20幾人,辛○○就說就是對方,結果大家手持球棒看到人就打,伊有下車,手上拿1 支銀色鋁製材質的棒球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8 時餘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伊當時有在場,現場伊認識辛○○、伊哥哥壬○○、戊○○、丁○○,其他還有10、20多人,伊都不認識,伊有看到伊哥哥的女友劉晉瑩,她在車上。伊當天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 車)到場的,這輛車是伊向佳林租車行購買的。106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伊跟壬○○在逛夜市,壬○○接到辛○○臉書即時通語音電話,告知伊等他被毆打,找伊等去跟對方談判,壬○○有跟伊說,辛○○說要去講一講,伊等就相約在大雅夜市後方停車場集合。到停車場集合時,伊有看到戊○○、丁○○、壬○○跟他女朋友、辛○○。伊到到大雅夜市停車場後,有3 個不認識的男子上伊的車,他們3個人都有拿棍棒,大約20分鐘後,伊等到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到現場停好車後,伊看到對方也有10、20幾個人,辛○○就說這是對方,伊一開始沒下車,伊看到在場的人都手持球棒,看到人就打,伊就下車看一下,叫他們不要打了,伊有拿棍棒下車,但伊沒有打人,棍棒是本來就在車上的,大約2 、3 分鐘後,那3 個人就回到伊車上,伊就開車到大雅區雅潭路跟雅環路口,放伊車上的3 個人下車,伊就離開。伊搭載那3 個不知名男子上車後,沒有人受傷,那3 個男子去打誰,伊不清楚,現場很混亂,伊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伊沒有問另外3 個人發生甚麼事情,也沒有問壬○○發生甚麼事情。伊和辛○○是打撞球認識的,大約認識1 年多,平常很少聯絡。當天辛○○只說他被打頭,他原本說要去講一講就好,之所以要帶棍棒是為了要防身。伊覺得陌生男子拿棍棒上伊的車,要伊跟著別人走,這不是正常的事情,但伊想說去看一下。壬○○跟伊說辛○○叫伊等去的時候,就是叫伊等支援的意思,當初沒說要開打,但意思應該是發生衝突就要跟對方開打。案發後伊有看到壬○○開車離開,伊知道他沒有去打人,伊有看到他,所以伊想他應該沒有受傷,就沒有多問。丁○○、戊○○當天都有到大雅夜市停車場,也有到保齡球館前,伊在保齡球館前有看到他們,他們下車時有拿棍棒,他們在大雅夜市時有無拿棍棒,伊不清楚,當時他們人在車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0至142 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在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面參與鬥毆事件,伊哥哥說辛○○被打,叫我們過去看一下,我們當時在夜市吃飯,辛○○是邀約伊哥哥,到大雅夜市停車場時,有看到10幾個人,車子8 、9 台,在大雅夜市停車場有看到辛○○,現場好像有人在發放武器、棍棒、球棒之類的動作,那時候有3 個人拿東西上伊的車,但伊不認識,現場伊還認識戊○○、丁○○,伊在駕駛座有放1 支棒球棍,到達保齡球館時前面車的人下車就打起來了,伊自己有拿武器下車,其他人也都有拿武器下車,伊沒有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

⒍被告子○○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辛○○被打要找支援,在大雅夜市聚集,伊當時剛好在大雅夜市,又聽到他們在喊支援,所以就主動幫忙,當時剛好看到伊朋友黃○○也在現場,因為黃○○不想開他承租的車,所以就叫伊開他所承租的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D 車)前往,所以伊就開該部自小客車前往,在大雅夜市停車場聚集時,伊只有認識黃○○,其他很多人都戴口罩伊看不清楚,現場大約有7 、8 輛自小客車,站在車外的約有10個人左右,坐在車內的有多少人伊就不清楚了,伊有聽他們說要去大雅區雅環路2 段(雅環保齡球館)支援辛○○,因為他被打大家要去支援他,大約有7 、8 輛車一起過去,伊是第7 輛車,車上有搭載1 位戴口罩之男子,到達雅環保齡球館後,將車停放在雅環保齡球館前路口轉彎處,停好車後就發現前面車輛車內的人已經都下車在追打對方,伊一下車就看見同行的人在追打對方,所以伊就隨手搶了旁邊人手上的1 支鋁棒,也跟著去追打對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58、59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伊有到雅環路2 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因為辛○○被打,辛○○說要支援,伊是去逛大雅夜市時,那裡有一群人,就聽到有人講支援,說是辛○○的事,說辛○○被打,在場有很多人,他們都有講,伊不知道是誰講的,在大雅夜市那邊伊有看到黃○○,其他人戴口罩或在車上,黃○○跟伊說他不想開自己的車去,車子讓伊開,他們講說要支援,伊認識辛○○,但不是很熟,他們說要支援辛○○,伊決定要一起去。支援就是像要喬事情,怕對方人多,所以伊等也要人多,免得辛○○被他們打,所以有可能要打架。伊到大雅夜市時沒有看到有人在發球棒,不清楚有無人在發,後來伊就開黃○○的車,伊上車時,後面坐1 個伊不認識的人,車上伊沒注意有什麼東西,伊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有沒有帶什麼。在大雅夜市他們沒有說對方是誰,他們說要去雅環保齡球館,伊就開車跟著車走,伊想說到那邊後,如果不是伊等的人,就是對方了,當時沒想那麼多。伊當時在逛大雅夜市,還有後來去雅環保齡球館時,身上有帶手機。伊等有7 、8 台車從大雅夜市出發,到了那邊時,伊是倒數第2 或第3 台車。伊到了之後,看到前面的車下來伊等這邊的人約20個人左右,伊看到他們大部分的人都有拿球棍,伊沒有注意看有拿別的,在雅環保齡球館那邊因為大部分的人都戴口罩,伊沒有看到其他認識的,太亂了。到那邊後,伊看到前面的人下車追打對方,伊也下車跟著追,伊搶旁邊人的球棒,黃○○的車上伊沒有看有球棒,伊拿著球棒追著1 個伊不認識的人,伊有看到伊等這邊的人在追他,那個不認識的人穿黑色凡賽斯的衣服,前面是花花的圖騰,所以伊和3 、4 個人就追著那個穿凡賽斯衣服的人,差不多追到附近鵝家莊小吃店,追上後,伊就用球棒打他的手、腳,在伊前面的其他人也有用球棒打他,因為是他們先追到那個人的,後來伊打了大概5 至10秒後就離開,那個被打的人伊有看到他跑到鵝家莊,伊和其他人沒有再追打了,伊就回去開黃○○的車,離開雅環保齡球館,伊拿的鋁棒就放在黃○○車上,當時車上不知道還有幾支球棒。到雅環保齡球館那邊的人拿的球棒伊看到的都是鋁棒。伊在大雅夜市那邊,人家說要去支援時,伊不確定是要去打架,但知道有可能要去打架。到現場時因為看到大家都拿球棒,伊就跟著拿,伊知道用球棒打人是有可能使人受重傷,但伊不知道會打死人。警詢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有伊持鋁棒追打的人,就是穿凡賽斯圖騰花花的衣服的人。伊在大雅夜市有看到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D 車)就是伊當時開的黃○○的車,車上的鋁棒伊不確定哪支是伊拿的,以伊當時在雅環保齡球館看到大概有20人,大部分有拿棍棒追打對方,伊當時沒有清楚看對方有無拿東西,但伊知道對方有可能會受傷,伊剛開始沒打算要打那麼嚴重,想說只是要教訓一下,伊現在才知道對方受傷蠻嚴重的,伊坦承有傷害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18 至120 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有在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面參與鬥毆事件,那時候在夜市有聽到有人說,伊看到認識的黃○○才過去,黃○○說辛○○在喊支援,那時候剛好去夜市,想說跟過去看一下,從夜市過去雅環保齡球館,是在夜市停車的地方先集合,在停車場有很多人,很多車子,伊開黃○○的車到保齡球館,黃○○坐別人的車,伊車上好像有2 個人,可是伊不認識,伊是聽到黃○○說要支援的,黃○○叫伊開他的車跟著走,到達現場時已經很混亂了,很多人跑來跑去在打架,都有拿球棒打架,伊覺得在跑的就是對方的人,打的就是我們這邊的人,伊下車之後有人可能是在躲,有撞到伊,揮到伊,伊就搶人家的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⒎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2 月19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的保齡球館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伊有在場,伊只認識龔○○,現場有7 、8 台自小客車,人數大約2 、30人,但是伊都不認識他們,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 車)載伊過去的,伊於106 年2 月19日20時左右,開車去龔○○的家中找他,龔○○跟伊說要不要去找他朋友,伊想說無聊所以就跟他們去,之後就由龔○○開車先到大雅夜市,過了一陣子就看到5 、6 台自小客車聚集,然後龔○○的朋友就過來跟他說等一下要打架或吵架(台語),龔○○就說好,大家就上車出發,就跟著車隊走,到一條熱鬧的街上停車,看到很多人都下車,龔○○也叫我們下車,伊有看到有人被棒球棍打,還有人拿出長長的刀子出來,但是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有拿棒球棍下車,沒有毆打別人,當時拿著棒球棍站在車子旁邊看,棒球棍是在大雅夜市集合時,一個男子拿給伊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4 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2 月19日,伊原本有租1 台車,租約要到期了,是2 月19日8 點,當天傍晚龔○○跟伊說他想繼績租那台車,伊就把車子開去龔○○家,許○○、曾○○、龔○○都在那裡,伊和他們去付租金後,伊請他們把伊載回家,伊下車之後,先在原地抽菸,2 、3 分鐘後龔○○問伊要不要去逛夜市,伊說好,就一起去大雅夜市,逛完之後,林○○跟龔○○說他跟人家吵架,問龔○○能不能過去幫忙,龔○○答應,伊等就在大雅夜市的停車場集合,越找越多人後面車越來越多,很混亂,因為伊是搭龔○○的車,身上也沒有錢,沒有意見就跟著龔○○一起去。在夜市停車場時有人發棒球棍,發了超過5 支,實際上發幾支伊不知道,有1 、2 人在發球棒,其中1 人是林○○,伊等的球棒是林○○發給伊等的,他說伊等車上都沒有東西,等一下被打怎麼辦,所以就放2 支在伊等的車上。伊與許○○下車時,各拿1 支球棒,伊不知道為何曾○○沒有下車,當時有8 台車一起從夜市出發,伊等是第4 台車,伊也不知道如何確定要打的人就在保齡球館中,他們是說跟著他們走,他們停,後面就全部停下來,伊等看到前面車子的人下車並大喊「全部下車、全部下車」,他們就開始打人,伊跟許○○就下車,那時候伊剛下車,站在車旁邊,有人叫伊棒球棍拿著,至於是誰伊不清楚,伊就站在車子旁邊,沒有追人,也沒有打人。伊、許○○有往前走約5 公尺左右,伊看到有人被打、有人被追,保齡球館門口明顯有1 個人被打,什麼顏色的衣服伊不知道,還有1 個人被追到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其他部分太混亂了,看不清楚,龔○○沒有拿球棒,伊沒有看到辛○○、林○○。當時伊看到有長長的反光,應該是刀子沒有錯,伊是在保齡球館旁邊看到的,伊不清楚是第幾台車的人拿出來的,只有看到1 支刀子。從伊下車到上車離開,時間大約2 、3 分鐘左右。離開後伊等去大雅的麥當勞,是因為龔○○說他要去大雅麥當勞跟林○○會合,把球棒還給對方。伊等離開保齡球館後,在車上有談論到剛剛發生什麼事情,有人打誰,但伊當下很緊張,所以沒有認真聽他們在講什麼。伊等去時,不知道要跟對方打架,伊有聽到有人跟龔○○說要好好講,但那個人是誰伊不知道,伊也不清楚為何為帶球棒去。伊等4 人本來是想待在車上,伊第一個想法是不要下車,這不干伊的事情,不想無故被波及,在發球棒時,伊沒有想說有衝突就要動手打對方,他就是把球棒放在伊等車上。伊之所以要拿著球棒下車是因為當下伊也怕被打或對方打伊這邊的人,要拿著自保,拿著球棒,人家比較不敢靠近伊吧。伊到場時,對方的人沒有拿球棒,伊不認識對方的人,對方約有10幾人左右,伊看到有2 到4 個人被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保齡球館前的鬥毆事件,龔○○找伊去的,伊跟龔○○一起在夜市時,龔○○邀伊的,他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講事情,伊就跟龔○○去夜市停車場集合,在現場有看到其他人,多少車伊不知道,伊只認識龔○○,有人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沒有說要去哪裡,就叫我們跟著車走,在大雅夜市停車場時,現場有伊不認識的人在發放棍棒、刀械之類的武器,好像每台車都有,有發放棒球棍給伊跟另外一個後座的人,叫我們自保,叫我們自己小心一點,等一下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自保,伊的認知有打架的可能性,伊是跟著車隊走,到達大雅保齡球館時,車還沒有停好,前面的人停好車,都衝下車開始打架,就一團亂,追來追去,伊自己有拿武器下車,沒有打到人,伊這車有4 個人,伊、龔○○、許○○,還有1 個人忘記名字,許○○也有拿武器下車,伊有看到有一個人拿刀,被打的人好像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

㈦則依上開證人即共同正犯章○○、賴○○、童○○、李○○、曾○○、龔○○、許○○等人前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辛○○、丁○○、戊○○、壬○○、癸○○、子○○、乙○○等人前揭供述及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辛○○、林○○確有聯絡上開被告及共同正犯等人,而與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分乘8 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分持球棒、刀械等材質堅硬之器械,追逐、毆打告訴人己○○、丑○○、甲○○、被害人張○○,而致告訴人己○○、丑○○、甲○○、被害人張○○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丑○○之手錶因而損壞,被害人張○○經送醫救治後,不治身亡。

㈧其他相關證據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遭當庭逮捕時,經附帶搜索而扣押之手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發現其確有於事發前利用通訊軟體向包含共同正犯林○○在內之數名友人聯繫告知其遭人毆打並表達尋求支援之意,共同正犯林○○並向其索取對方照片,隨後共同正犯辛○○便透過發送圖像或訊息方式與共同正犯林○○等人相約碰面,事後共同正犯林○○亦要求被告辛○○刪除相關紀錄,被告辛○○也表達已刪除原有之「LINE」,而改以「劉朝坤」名義申請,有被告辛○○所持手機之鑑識報告檔案光碟及內容列印、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149 頁至第160 頁)。

⒉依被告辛○○、丁○○、戊○○、壬○○、癸○○、子○○、乙○○上揭供述與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章○○、賴○○、童○○、龔○○、許○○、李○○、曾○○等人上揭證述;證人洪進士、李連杰(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車主,借予被告壬○○使用)、證人賴○○(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E車)自用小客車車主,借予證人李○○使用)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81至8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124至157、156至159頁);及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C車)、000000 0(F車)、000-0000(A車)、000-0000(H車)、0Q0- 0000號(D車)車籍資料、000-0000號(A車)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辛○○等人涉傷害致死案件之乘車關係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14至42、61至65頁;見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二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1555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7至20頁);暨原審於107年3月26日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之雅環路2段往北方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00-000自小客車出現後,後面跟著000-0000(G車),再出現000-0000(C車)自小客車,再來出現00-0000(F車)、再出現000-0000(A車)、000-0000(H車)、000-00 00(B車)停車後,000-0000(H車)及000-0000(B車)自小客車之車上人員有下車,在0:56時下車之人復上000-00 00(H車)及000-0000(B車)、000-0000(D車)自小客車,上車後,畫面依000-0000(H車)及000-0000(B車)、000-0000(D車)、000-0000(E車)自小客車之順序離開,畫面如106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17至20頁,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正反面),足證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與共同正犯章○○、賴○○、童○○、龔○○、許○○、李○○、曾○○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等約20餘人確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車)、000-0000(B車)、000- 0000(C車)、000-0000(D車)、000-0000(E車)、00-0 000(F車)、000-0000(G車)、000-0000(H車)等共8輛車抵達雅環保齡球館。

⒊警方於106 年2 月22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 車),經共犯黃○○同意搜索,扣得球棒4 支;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 車),經被告丁○○同意扣押球棒1 支;於106 年2 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 車),經被告戊○○同意搜索,扣得球棒1 支,有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搜索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88至93頁、第95至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一第157 至159 頁、第179 至181 頁)。又採自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 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B-16指紋,與被告壬○○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採自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 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A-2-F6、A-2-F7、A-2-F8指紋,與共同正犯許○○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A-1-F1、A-1-F2、A-3-F2、A-5-F2指紋,與共同正犯龔○○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左中、左小指指紋相符;採自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 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D-4-D-Fl指紋(採自D 球棒頭指紋),與章○○紋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18678號、106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18672號、106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72至75、78至82、86至9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在涉案車輛所採證膠片經鑑定結果:編號B-BI棉棒(採自涉案車輛000- 0000 號(B 車)方向盤及排檔桿)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涉嫌人癸○○、壬○○之DNA 。編號C-B1之DNA 採證膠片(採目涉案車輛000-0000號(C 車)方向盤)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有2 人DNA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戊○○及丁○○之DNA 。編號D-1-B1之DNA 採採證膠片(採自涉案車輛000-0000號(D 車)方向盤)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共同正犯黃○○DNA-STR 型別相符。編號D-1-B-B2棉棒血跡(採自涉案車輛000-0000號(D 車)編號B 球棒棒頭)及編號D-2-C- B2 棉棒血跡(採自涉案車輛000-0018號(D 車)編號C 球棒棒頭)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均與被害人己○○DNA- STR型別相符。編號D-3-B1吸管(採自涉案車輛000-0000號(D 車)左後座踏板)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共同正犯賴○○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60026969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67至70頁),足證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A 車,確實為共同正犯龔○○、許○○所駕駛、乘坐,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D 車,確實為共同正犯章○○所乘坐,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B 車,確實為被告壬○○駕駛,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C 車,確實為被告戊○○、丁○○駕駛、乘坐,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D 車,確實原為共同正犯黃○○使用,在D 車上扣得之球棒,確為共同正犯章○○曾持用,且曾用以毆打告訴人己○○,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D 車,確實為共同正犯賴○○所乘坐。

⒋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依雅環保齡球館鬥毆案監視器分佈圖與分佈位置照片、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00h40m--ch13至ch16、全家)光碟與翻拍照片(保齡球館與全家前,即編號H1至H31 、H44 至H48 、H52 至H56 、H69 至H79 ):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與共同正犯章○○、賴○○、童○○、龔○○、許○○、李○○、曾○○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等約20餘人分乘A 、B 、C 、D 、E 、F 、G 、H 等車輛先後抵達雅環保齡球館後,車上之人均持棍棒、刀械等器械下車,先下車者隨即持以追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己○○、丑○○、甲○○、被害人張○○等人,參與攻擊告訴人丑○○之不詳男子及被告戊○○均有持球棒朝告訴人丑○○頭部猛力毆打情形,隨後下車之被告壬○○、癸○○、子○○、共同正犯童○○、黃○○、賴○○、章○○等人見狀亦立即加入追打(見106 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6 至28頁)。

⑵依鵝家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VIDEO0022 、0024)光碟與翻拍照片(編號H32 至H41 、H65 至H68 ,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22至24頁、第36至37頁),及原審於107 年3 月26日審理時①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之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00000000-00h 40m-chl3 至chl6 ),勘驗結果:chl3檔案晝面所示內容如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編號Hll 、H13 、H14 、H16 翻拍照片所載;②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5鵝家庄監視器(檔案VIDEO 0022、0024 ),勘驗結果:0022檔案顯示就被害人己○○部分至少有5 位持鋁棒毆打己○○,另有人持鋁棒在旁毆打被害人張○○,被害人張○○當時已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27 頁)。足認被告辛○○及同行之被告壬○○、癸○○、子○○、共同正犯童○○、黃○○、賴○○、章○○、林○○及其餘不詳男子,均分持球棒等器械追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己○○、張○○至神林南路197 巷內鵝家莊前,且參與下手毆擊者之毆打方式及力道均相當猛烈,見告訴人己○○、張○○已因此倒地仍未罷手,持續密集分持亂棒攻擊頭部等重要部位。

㈨按刑法上構成要件固有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而認定被告主觀之認識,除被告之供述外,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以為認定。而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加以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丁○○、戊○○、癸○○、壬○○、子○○、乙○○與另案被告章○○、童○○、賴○○、龔○○、許○○、黃○○、林○○等人均為識慮正常之人,被告辛○○及另案被告林○○發送訊息,稱辛○○遭人毆打,要求支援打架,並糾集8 台自用小客車,共約20餘人在大雅夜市集合,並分送球棒、口罩,再一同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前,於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前,被告辛○○、丁○○、戊○○、癸○○、壬○○、子○○、乙○○等人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為尋仇、打架,仍執意前往,且於其等先後抵達現場之際,被告等人下車前已見告訴人己○○該方人馬(包含告訴人己○○、丑○○、甲○○、被害人張○○等人)手上並未持任何器械,見被告這方人馬下車時,幾乎人手1 支棍棒等器械,即四散逃逸,被告這方人馬無人為勸阻、扼抑雙方衝突,甚或報警前來處理糾紛之舉措,反而仍持棍棒等器械追逐、毆打告訴人己○○該方人馬,被告辛○○、丁○○、戊○○、癸○○、壬○○、子○○、乙○○亦均手持球棒下車,加入追打告訴人己○○該方人馬之行列,而持球棒追打被害人張○○,渠等均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昭然若揭,且告訴人己○○、丑○○、甲○○、被害人張○○等人確實因遭被告等人之毆打而受傷乙情,已詳如前述。

⒉且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告等一方之人數高達20餘人,渠等對於被害人張○○因遭多人分持球棒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器械追逐,對攻擊部位難以精確掌握之情況下,倘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造成被毆打人顱內出血發生致死之結果,雖主觀上並未有此預見,惟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加以本件被害人張○○身上確有多處鈍器傷,嚴重傷勢集中於頭部,並受有頭部外傷(鈍性傷)併頭蓋骨骨折(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害人張○○死亡之結果,確係因遭棍棒等鈍器毆打所引起。又上述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本案被告辛○○、丁○○、戊○○、癸○○、壬○○、子○○、乙○○與另案被告章○○、童○○、賴○○、龔○○、許○○、黃○○、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共20餘人,既互相支援,就其等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張○○死亡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認被告辛○○、丁○○、戊○○、癸○○、壬○○、子○○、乙○○與另案被告章○○、童○○、賴○○、龔○○、許○○、黃○○、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共20餘人之集體毆擊行為與被害人張○○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僅坦承有普通傷害犯行,其等所辯均非足採。

㈩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被告辛○○、丁○○、戊○○、癸○○、壬○○、子○○、乙○○共同傷害、毀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人己○○係88年8 月出生,被害人張○○係89年7月出生;共犯林○○係88年10月出生,共犯黃○○係89年8月出生,共犯章○○係89年4 月出生,共犯李○○89年2 月出生,共犯賴○○係89年8 月出生,共犯賴○○係89年10月出生,共犯龔○○係90年4 月出生,共犯童○○係89年2 月出生,共犯許○○係90年8 月出生,共犯曾○○係89年1 月出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共犯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辛○○、丁○○、戊○○、子○○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核其4 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被害人張○○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己○○部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丑○○、甲○○部分)、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癸○○、壬○○、乙○○於本案發生時雖已年滿18歲,但均尚未年滿20歲,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於糾眾時,即係為欲找己○○報仇,於大雅夜市集結己方人馬及率先抵達雅環保齡球館見到己○○那方人馬時,均已明知渠等所糾眾之人數總和、所持棍棒刀械之多寡與對方之差距為何,而顯可預見若仍任由渠等所糾集之參與者持棍棒刀械下手攻擊,將可能造成己○○那方人馬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欲找己○○報仇之目的,而未有任何勸阻平息之言語動作,足見被告辛○○主觀上具有縱使己○○、張○○、丑○○、甲○○等人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任由渠等所糾眾之人密集持續分持棍棒猛力朝張○○之頭部猛力毆打攻擊或在旁攻擊其他身體部位避免逃脫,並終致張○○因此死亡,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針對張○○部分)、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本案雖係肇因於被告辛○○與告訴人己○○間之糾紛,被告辛○○為討回顏面,而與共犯林○○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本案其餘被告及其他共犯一同前往支援打架,然由被告辛○○之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己○○討回顏面,其與告訴人丑○○、被害人張○○並無仇怨,與告訴人甲○○則素不認識,應無致己○○、丑○○、張甲○○、張○○等人於死之必要及動機;且被告等人在本件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 巷內追逐毆打被害人張○○等人時間甚短,前後不到1 分鐘,被害人張○○於遭毆打在地後,被告該方人馬即離去現場,其手段可見非出自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張○○死亡結果之預見,是被告辛○○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堪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針對張○○部分)、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該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告知程序,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83 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因與告訴人己○○有糾紛,且遭己○○毆打,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友人林○○,要林○○糾眾找己○○談判報仇,被告辛○○並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己○○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雅環保齡球館」碰面談判,被告辛○○及共犯林○○即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通知並號召支援打架方式,糾集被告丁○○、戊○○、壬○○、癸○○、子○○、乙○○、共犯黃○○、章○○、李○○、賴○○、童○○、龔○○、許○○、曾○○及綽號小胖之少年賴○○等共約20餘名男子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之大雅夜市會合,並在現場發放鋁棒、球棒、鐵棍等器械,再一同駕車出發至「雅環保齡球館」,見告訴人己○○偕同告訴人丑○○、甲○○及被害人張○○等10多人已在場等候,隨即持鋁棒、球棒、鐵棍、刀械等器械下車追打己○○及偕同前來之丑○○、甲○○、張○等10多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辛○○等共約20餘名男子先在大雅夜市會合,再一同駕車出發至「雅環保齡球館」追打己○○及偕同前來之丑○○、甲○○、張○○等10多人,被告辛○○糾眾前往「雅環保齡球館」追打己○○等人,乃事前約定而前往,現場之人數雖多數然究屬可特定,與聚眾鬥毆者,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且隨時處於可以增加之情形者有別,自無所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之可言。檢察官認被告丁○○、戊○○、壬○○、癸○○、子○○、乙○○所為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及被告乙○○辯稱係在場助勢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辛○○、丁○○、戊○○、癸○○、壬○○、子○○、乙○○與另案被告林○○、黃○○、章○○、李○○、賴○○、賴○○、龔○○、童○○、許○○、曾○○及其餘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共2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以接續之毆打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己○○、甲○○、丑○○受傷、告訴人丑○○之手錶毀損、被害人張○○受傷而死亡等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辛○○、戊○○、丁○○、子○○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處斷;就被告壬○○、癸○○、乙○○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㈥被告辛○○、戊○○、丁○○、子○○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辯護稱:被告戊○○、丁○○僅認識被告辛○○、壬○○、癸○○等成年人,根本都不認識其他共犯,本案不管是加害人或被害人,大部分少年都是88、89年次,被告戊○○、丁○○無從預見共犯、被害人有未成年的情形等語,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跟伊等一起過去的人,年紀跟伊差不多,應該也有比伊年紀小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86 頁),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僅年滿21歲,其既供稱現場應該也有比伊年紀小的人,可知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同行之共犯及其等毆打之對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現場那些人的年紀,應該比伊小,伊看他們穿著像小孩子,白白矮矮的,伊沒有注意太多人,但伊知道伊打的人像小孩子一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68 頁),則被告丁○○既稱現場那些人的穿著像小孩子,白白矮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同行之共犯及其等毆打之對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丁○○就共犯及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乙節於主觀上既有之不確定故意,其2 人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戊○○、丁○○無從預見共犯、被害人有未成年的情形,即非可採。另被告壬○○、癸○○、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自均無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本案經警調取「雅環保齡球館」及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追查,過濾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D 車)涉案,而該車係由共同正犯黃○○所承租,後經由黃○○家屬策動出面投案,黃○○即協同被告子○○主動到案,被告子○○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有警員黃尚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子○○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至於被告壬○○、癸○○之辯護人雖為其2 人辯護稱:被告壬○○、癸○○2 人在警方發現犯罪前,即逕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等語。經本院依上開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被告壬○○、癸○○到案經過,該局以108 年5 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34117號函檢送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錦盈之職務報告書覆稱「000-0000(H 車)案發時車主登記劉奕圻,經訪查後查知該車平時寄放於超市佳林租車行供不特定民眾承租(俗稱白牌車),案發時段係由癸○○所承租使用;經調閱000-0000號(B 車)車行紀錄發現,於案發後最後出現於臺中市中清路二段後即未再有車行紀錄出現,研判車輛停放於臺中市中清路二段一帶,本分局旋即派員前往找尋,果於中清路二段552 巷6 號前尋獲該車,經埋伏發現本案證人洪進士於106 年2 月20日22時45分前去取車,在盤查證人後查知該000-0000號(B 車)車輛於案發時係由壬○○所使用」、「壬○○、癸○○2 人確實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1時許主動至豐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惟該2 人到案前本分局已查知壬○○、癸○○2 人涉及本案,故透過其家屬策動後出面投案」、「本分局為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前已知被告為本案嫌疑人,係依上述偵辦經過查知」,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惟辯護人劉雅榛律師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審理時否認上開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錦盈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致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然查,被告壬○○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 時12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你今因涉嫌傷害致死罪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正確?於偵訊筆錄時是否要通知家屬親友或律師到場?」,被告壬○○答稱:「正確,是我自己到場的。都不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18 頁);被告癸○○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 時7 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你今因涉嫌傷害致死罪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正確?於偵訊筆錄時是否要通知家屬親友或律師到場?」,被告癸○○亦答稱:「正確,是我自己到場的。都不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則被告壬○○、癸○○於警方詢問「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正確」時,既均答稱「正確」,顯見本案確係警方通知後,被告壬○○、癸○○始自己到場接受詢問,且被告壬○○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B 車)及被告癸○○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H 車),於106 年2 月19日案發日即經路口監視器拍攝到,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19頁),可知警方於被告壬○○、癸○○2 人到案接受詢問前,即已查悉其2 人有犯罪嫌疑,自難認被告壬○○、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其2 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壬○○、癸○○經辛○○之號召到達案發現場,已見其等一方之人數高達20餘人,情緒激憤,且均持棍棒,而對方人數僅約10人,且均未持任何武器之情況下,竟仍與其他共犯一同持棍棒下車追打,致發生傷亡,難認其2 人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其2 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等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惟查:①原審以被告辛○○、丁○○、戊○○、壬○○、癸○○、子○○、乙○○均未有實際傷害被害人張○○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在被害人張○○遭圍毆攻擊處見聞之情形,認其等對於被害人張○○發生死亡加重之結果,尚難認定客觀上有何預見之可能,無從遽令其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而就被害人張○○部分,對被告辛○○、戊○○、丁○○、子○○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被告壬○○、癸○○、乙○○均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當。②扣案之球棒6 支,雖係被告與共犯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然除扣案之棒身有凹痕之鋁製球棒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及扣案之粉紅色球棒1 支係共犯黃○○所有,亦據其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一案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於該案宣告沒收外,其餘在被告丁○○之ALY-8076號(C 車)車上扣押之球棒1 支,被告丁○○供稱係下車後隨手搶來的,不知道為何人所有(見106 年度偵字第67 05 號卷一第147 頁),另扣案之3 支球棒則無證據可證明係何人所有,自難認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就扣案之球棒6 支均有共同處分權,原審判決就上開6 支球棒,於上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妥。

⒉被告戊○○、丁○○上訴意旨主張其2 人不能預見共犯及被害人為少年;被告壬○○、癸○○上訴意旨主張其2 人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此均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辛○○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等人僅論以傷害罪係屬不當,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⑴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均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均持棍棒等器械,搭乘8 輛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餘許,人聲尚稱鼎沸之時,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尋仇,被告等到達現場已見告訴人己○○、丑○○、甲○○、被害人張○○等人手中均未持任何器械,仍持球棒在馬路上追逐、毆打被害人張○○等人,毫無法紀觀念,視生命、身體為無物,欠缺同理心,道德及價值觀嚴重偏差,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等糾集眾人持械逞兇鬥狠之行徑造成被害人張○○死亡、告訴人己○○、丑○○、甲○○受傷及告訴人丑○○手錶毀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張○○親人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⑵被告辛○○呼朋引伴,糾集眾人逞兇,居首腦地位;被告戊○○、丁○○、子○○分持器械攻擊告訴人己○○、丑○○、甲○○;被告壬○○、癸○○、乙○○參與圍毆滋事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⑶被告辛○○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張○○之家屬及告訴人己○○、丑○○、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戊○○、丁○○、子○○、壬○○、癸○○、乙○○已與告訴人丑○○、甲○○、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達成調解(另因告訴人己○○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己○○達成調解),其等履行情形:①被告戊○○、丁○○、子○○、壬○○、癸○○就告訴人丑○○、甲○○之賠償金額均已給付完畢,②就被害人張○○家屬之賠償金額,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戊○○、丁○○已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 千元;被告壬○○、癸○○已各給付16萬元;被告子○○已給付10萬元,③被告乙○○就告訴人丑○○、甲○○及被害人張○○家屬之賠償金額,均未給付,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5份(見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證明書2 張、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張(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收訖證明1 張、108年10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存摺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1 張(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9 頁)、無摺現金存入憑條7 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張(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75 頁)、存摺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在卷可稽。⑷兼衡被告辛○○目前服役中,學歷為高中肆業,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戊○○職業為裝潢,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爺爺、媽媽、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丁○○職業為裝潢,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並與爺爺、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壬○○職業為賣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爸爸、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癸○○職業為賣車,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與爸爸、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乙○○職業為做工,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與奶奶、媽媽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被告子○○職業為貨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有母親需要其照顧扶養(見原審卷四第144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8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戊○○、壬○○、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上開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然本院對其3 人所宣告之刑,非屬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之刑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參照),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警方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11時30分搜索被告戊○○時所查扣之棒身有凹痕之鋁製球棒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7分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C 車)扣案之之球棒1 支,被告丁○○供稱係下車後隨手搶來的,不知道為何人所有(見106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又警方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在車號00 0-0000 號車輛(D 車)查扣球棒4支,其中粉紅色球棒1 支係共犯黃○○所有,業據其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一案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於該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 支球棒則無證據可證明係何人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戊○○、丁○○、子○○、壬○○、癸○○、乙○○對上開球棒具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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