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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紀佳良陳明照王祥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與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39至140、14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8009526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作為證據,並就累犯加重之理由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對所犯2罪均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等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後,審酌被告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持
    有之3J-3107 號車牌2 面(為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
    有,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予楊德文,楊德文遭通緝入監執行後,嗣遭渠妻呂珉綺之
    不詳友人竊取或侵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因遭通緝,
    為避免駕駛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易被緝
    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旁某處空地,收受「阿西」所交付之上開
    2 面車牌,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使用。
二、賴建宏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
    厝里洋仔厝溝南岸某涼亭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番仔」(臺語)之成年男子請託,寄藏「番仔」所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口徑9 mm制式子彈4 顆及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
    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107 年6
    月22日19時7 分許,賴建宏駕駛其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為警發現懸掛00-0
    000號之車牌遭攔查,賴建宏見狀,拿著裝有上開槍彈之皮
    包逃跑,經警在後追捕而逮獲,附帶搜索扣得賴建宏所持有
    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00-000號之車牌2面(已發
    還)、海洛因3包、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具等物,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賴建宏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建宏就寄藏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
    、子彈經送鑑定:扣案槍枝認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共5 顆,其中4 顆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
    066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4 、145-147 頁)
    ,可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總計5 顆,且該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5 顆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
    槍砲、彈藥,均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
    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
    錄表、逮捕現場附帶搜索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34 、
    37 -57頁)。是被告坦認寄藏槍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建宏就收受贓物即3J-3107 號車牌2 面之部分,
    固坦承其自「阿西」取得3J-3107 號車牌2 面後,懸掛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以逃避通緝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辯稱:「阿西」
    沒有跟我講這是贓物,他說這是乾淨的車牌,因為車禍沒在
    用,所以暫時拿來用,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所有,於106 年8 月8 日出租予證人楊德文,其經通
      緝入監執行後,交由其妻呂珉綺使用,嗣呂珉綺之友人擅
      自駛走後,連車帶牌不知下落等情,有下述事證可佐:
    1.證人楊駿懿(即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
      詢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8 月8 日
      出租給楊德文,因逾期太久未還,又聯絡不上,便報警處
      理等情甚明(見偵卷第23-24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67 頁)附卷為憑;
    2.證人楊德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證:我於106 年8 月8
      日開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來106 年8
      月10日時因案遭羈押,再轉執行,待在雲林第二監獄沒再
      出去,之後車交給我太太呂珉綺使用,她說某男性友人偷
      開出去就沒再回來了,我不認識被告賴建宏等語歷歷(見
      偵卷第193-195 頁,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179頁);
    3.證人呂珉綺於本院證稱:我先生楊德文將車交給我使用後
      就被抓了,之後車子是我使用,後來我朋友「小傑」擅自
      將車開走,「小傑」說發生車禍,車子被他們拿去壓掉、
      報廢,我有跟「小傑」談賠償,告知那台車是租來的,「
      小傑」說他會處理,後來就再也沒親眼看過車子,也聯絡
      不到小傑,接著我入監就不了了之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
      180 頁背面-187頁),情節互核相符,堪認信實。
    4.而3J-3107 號車牌2 面在不明時地脫離車輛本體,由被告
      賴建宏取得,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以躲避追緝,嗣在上述為警緝獲之時地尋得扣案,歸
      還車主公司負責人楊駿懿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核
      與證人楊駿懿於警詢供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
      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卷第35、69、71
      頁)。
    5.綜上可知:證人楊德文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後,移由證人呂珉綺持有,而證人呂珉綺之友人未徵得呂
      珉綺同意,擅自駕駛該車。且按常理,汽車毀損報廢,依
      監理流程,須車主配合辦理繳驗相關證件、並繳回車牌,
      車牌和所屬車輛之使用也有緊密關係,不能任意分離。證
      人呂珉綺之友人既知該車輛乃租賃,卻未向呂珉綺詢問車
      主訊息,稱可自行處理,顯然未依上述監理程序,任意處
      分該車,儼然以所有人自居,甚而將車牌分離任意轉手,
      輾轉流入被告持有,不論是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或是車牌本身,客觀上已屬財產犯罪(若非竊盜即為侵
      占)之客體,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所謂贓物
      ,應無疑義。
(二)正如上所述常理,報廢車輛既須車主繳驗證件配合申辦、
      車牌也要繳回,而且車牌應懸掛在所屬車輛上,和所屬車
      輛使用密不可分。車牌和車輛本體分離,單獨流落在外,
      實啟常人疑竇,難認是車主同意所為,憑此外觀本甚難確
      信來源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供稱:「(問:阿西本人
      都在跑路,是否會覺得他給你的車牌來源有問題?)是,
      我知道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7 頁),顯然被告
      就「阿西」所交付的3J-3107 號車牌,來源有問題,知之
      甚詳,已然預見該等車牌乃贓物,惟基於不違背其藏匿行
      跡之本意而收受,改掛於其車輛上使用,至少有不確定故
      意。被告嗣後於審理時翻稱不知該等車牌乃贓物云云,為
      事後飾卸之詞,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狀態僅有過失程度,
      無故意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均不足憑,
      其具收受贓物之犯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收受車牌贓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具殺傷力
    之子彈雖有5 顆,仍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一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
    ,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扣案之可擊
    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述收受贓物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
    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述第1 案、第3 案至第5 案
    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上述第2 案接續執行後,於
    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8 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意旨稱:被告思慮欠周,才受寄藏槍彈,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遭警追捕時,曾抗拒逮捕造成多處擦傷(見偵卷
    第20頁),難認有真誠面對制裁之心,移送檢察署時,竟誆
    稱查獲當天不詳友人「番仔」將槍彈丟棄地上逃走,伊遭警
    壓制在地,警拿起槍要伊承認持有,伊沒有拿到槍,「番仔
    」拿走伊皮包裝槍彈,伊亦無拿到「番仔」丟棄的皮包云云
    ,又誣指遭警察刑求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85-190 頁),經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逮捕過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逃跑過程
    中就拿著皮包1 只(內裝有本案扣案槍彈),拆穿方才謊言
    ,始知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0-191 頁),足見其面對偵查
    猶心存僥倖,見證據明確,幾無推卸餘地,才俯首認罪,且
    被告智識程度健全,沒有不能辨識寄藏槍彈行為違法性之情
    形,甚且被告乃同時寄藏槍枝及數顆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
    之狀態,有潛在之危險性,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以鐵工為業,國中肄
    業、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
    於通緝中為掩飾行蹤而收受改掛來源不法之車牌,贓物罪的
    犯罪動機不良,事後更翻稱不知為贓物,態度不佳;逃亡期
    間又同時寄藏槍枝和子彈,實有不容忽視的危險性,罪質重
    於單純寄藏、持有槍枝之案例;在為警逮捕後,被告無端誣
    指執法人員栽贓、刑求,推委卸責,有積極不實的陳述,見
    證據明確才承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縱使最終坦承寄藏槍
    彈犯行不諱,亦難認有悔悟實據,犯後態度並非至為良好;
    再觀察被告上述的累犯結構,可謂龐雜,當中包含重刑犯罪
    ,甚至不乏和本案同罪質的槍砲案件,不論素行或主觀惡性
    ,均較一般累犯重大,應明顯且實質地加重量刑;暨考量被
    告所受收之贓物為車牌,財產價值尚低且已歸還車主,尚無
    必要科處不能易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5 顆
    皆有傷殺力,均經鑑驗審認如前,除經鑑定試射之部分,均
    已失去結構及性能,故無殺傷力而不宣告沒收者外,尚餘3
    顆。該等槍、彈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車牌部分已物歸原主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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