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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廖弼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侑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曾因強姦罪、贓物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拘役等刑,並入監執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符合累犯法定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當。

三、被告乙○○上訴及辯解意旨略以:伊與甲○○是男女朋友,我們毒品都是一起買,一起施用。並非如甲○○所述,伊拿毒品給甲○○施用。單純依甲○○具結的證詞,就判伊五個月,太不公平。本案並沒有查獲毒品,什麼都沒有被查獲,甲○○先去作筆錄,隔天被告去做筆錄,這樣就判被告轉讓,程序不對。妨害公務部分,伊當時吃安眠藥,沒有意識,因為伊與甲○○吵架,人就抓狂云云。查本案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憑證人甲○○之證詞外,證人甲○○並於106年8月29日23時23分在台中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經警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核交字第4261號卷第6、8頁,均影本)。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甲○○106年8月27日晚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買的,該日無償轉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原審訴緝卷第61、62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又被告於106年9月24日5時22分許,經送澄清醫院急診,其意識清楚,在該日離院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也無異常發現等情,有澄清醫院108年4月24日澄高字第1080134號函、急診護理評估表可憑(本院卷第77至84頁)。是被告辯稱妨害公務部分,伊當時沒有意識,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甲○○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之住處,無償提供可供1次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甲○○施用。
  ㈡乙○○於106年9月24日夜間6時25分許,在甲○○之前開住
    處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大誠分隊消防員
    鄭瑛校、劉俊德接獲通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
    車到達臺中市中區成功路268巷口,將甲○○送上救護車後
    ,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正欲將甲○○載離現場。詎乙○
    ○明知鄭瑛校、劉俊德係到場執行救護職務,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且救護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突然跳上救護車之後保
    險桿並拉扯後雨刷,致該後雨刷斷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
    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
    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
    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
    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
    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甲○○(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4號卷
    〈下稱28074號偵卷〉第21至25、56、57、61、62頁)、李
    燕琴(見28074號偵卷第29至33、61頁背面至62頁)、鄭瑛
    校(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下稱30770號
    偵卷〉第17至19頁)、劉俊德(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
    字第4729號卷第3至5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28074號偵卷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見28074號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甲○○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28074號偵卷第58頁)、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緩起訴
    處分書(見28074號偵卷第67頁正背面)、本院106年度司暫
    家字第18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28074號偵卷第68至69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30770號偵卷第1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鄭瑛校)(見3077
    0號偵卷第20至22頁)、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30770號偵卷第23至28頁)、磬晟汽車有限公
    司車輛維修估價單(見30770號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LU-6772自用公務小客車)(見30770號偵卷第30
    頁)、證人鄭瑛校之消防人員服務證影本(見30770號偵卷
    第3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大誠分隊106年9月24
    日勤務分配表(見30770號偵卷第32頁)、臺中市消防局派
    遣令(見30770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見30770號偵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30770號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
    無償轉讓予證人甲○○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
    於消防人員救護傷患時,恣意破壞救護車之雨刷,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與證人甲
    ○○前為男女朋友(見28074號偵卷第24頁證人甲○○之證
    述),因而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甲○○一同施用、且見證人
    甲○○即將遭救護車載走而情緒失控等情,並斟酌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目的、高中畢業、職業商(見28074號偵卷第
    15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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