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宗興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4號、105 年度偵字第2972號、105 年度偵字第3156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9號、105 年度偵字第3809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1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2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3號、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105 年度偵字第4146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9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5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6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宗興部分撤銷。 巫宗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巫宗興明知扁柏屬於森林主產物,若缺乏合法來源,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2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何勝義故買扁柏角材製成之黃金磚塊、聚寶盆件等贓物共計85才。其中聚寶盆3 件,巫宗興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以10萬3 千5 百元出售與黃其政(黃其政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黃金磚1 塊,巫宗興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舜政(黃舜政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其餘之扁柏角材製成之黃金磚、聚寶盆等贓物,則陸續銷售予陸客。嗣警方於105 年7 月20日,據報前往拘提巫宗興,並自巫宗興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第七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宗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無訛(見卷㈤第1至8頁;卷㈦第9 至17頁;卷㈧第9 至11頁;卷第78至81頁、第103至105頁;卷第129頁、第294頁背面;卷第126頁背面、第176頁;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210至213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以下同),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士王經文、林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卷㈧第13至15頁),及證人何勝義、黃舜政、黃其政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㈠第409 至413頁、第426至433頁;卷第75至15頁;卷第2頁反面至第5 頁;卷第220至223頁;卷第78至80頁;卷㈣第78至79頁;卷㈦第1至7頁;卷㈩第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卷㈧第1至7頁;卷㈨第37至3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何勝義)、何勝義手寫帳冊明細、本票影本、105年4月14日查獲贓木清冊、何勝義扣案物照片24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以上詳見卷㈠第434至473頁)、被告巫宗興之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巫宗興)、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8月10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406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含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巫宗興違反森林法案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指認人:巫宗興)、勘查採證同意書、巫宗興手寫帳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現場照片及清查照片(以上詳見卷㈤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第79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舜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舜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清查照片(以上詳見卷㈦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至43頁、第49頁、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其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其政)、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詳見卷㈧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51至57頁)、相片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12月12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63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黃其政部分,含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以上詳見卷㈨第17頁、第41至47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14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5863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黃舜政部分,含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黃舜政違反森林法案照片)(以上詳見卷㈩第9 頁、第25頁、第47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森林法第50條曾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4 年10月至12月間,均上開森林法第50條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是否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巫宗興所故買之扁柏角材,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故買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巫宗興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三、森林法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新增第52條第6 項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巫宗興就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且均經該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巫宗興所涉犯行減輕其刑,有偵查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卷㈢第93至97頁,起訴書第2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巫宗興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巫宗興向何勝義所購買之扁柏角材所製成之黃金磚、聚寶盆等贓物總計為85才,而非85件(詳如後理由欄伍所述),原審疏有未查,以85件計算被告巫宗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木製藝品買賣等,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且明知扁柏木塊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逾矩越法,仍故買該等貴重木塊,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等物,為被告巫宗興所有用以聯絡及記錄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巫宗興供述明確(參見卷㈤第1至7頁),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巫宗興向何勝義所故買之扁柏藝品係85才,除據被告巫宗興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外(見卷第78至81頁),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巫宗興所涉森林法之犯罪事實中,其向何勝義所故買之扁柏藝品亦為85才,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起訴書第10頁第7 行所載),其中以10萬3 千5 百元出售與黃其政扁柏聚寶盆3 件共計23才;又以6 萬元出售與黃舜政扁柏黃金磚1 件為10才;其餘應僅剩52才(85-23-10=52 )陸續以每才4000元銷售與陸客,獲得20萬8 千元,故被告巫宗興之犯罪所得應為37萬1500元(103500+60000+208000=371500),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巫宗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黃金磚、聚寶盆及福袋等物,均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㈧第47頁)及保安警察大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上記載「下列查扣物品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王經文領回」等語(見卷㈦第49頁)在卷可稽,故無庸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宗興明知扁柏屬於森林主產物,若缺乏合法來源,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故買贓物之犯行:㈠於105 年5 月底至6 月初某日,至南投縣○○鄉○○路00號之朽木重生藝品店,以5 萬4 千元向葉世吉故買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黃金磚1 塊;㈡又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再至朽木重生藝品店,以5 千元之價格,向葉世吉故買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聚寶盆1 件;㈢又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日,至朽木重生藝品店,以3 萬8 千元價格向葉世吉故買由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福袋1 件,因認被告巫宗興此部分涉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巫宗興之自白、證人葉世吉之證述、扣案之葉世吉所有黑色筆記本1 本、警方於105 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先後在被告巫宗興住處鐵皮屋搜索所扣得其向葉世吉所故買之扁柏黃金磚1 塊、扁柏角材製成之福袋1 件、扁柏角材製成之聚寶盆1 件為其論據。而被告巫宗興亦坦承上開犯行。 肆、惟查: 一、被告巫宗興確實於上揭時、地,向葉世吉購買扁柏黃金磚1 件(材積10.8才、重34公斤)、以扁柏角材所製成之福袋1 件(材積共0.023 立方公尺、總共18.5公斤)、以扁柏角材所製成之聚寶盆1 件(材積共0.001 立方公尺、總重1 公斤),固據被告巫宗興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卷第129 頁、第294 頁背面;卷第126 頁背面、第176 頁;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210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世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第7 至27頁;卷第160 至166 頁、第241 至243 頁),且有扣案之葉世吉所有黑色筆記本1 本、警方於105 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先後在被告巫宗興住處鐵皮屋搜索所扣得其向葉世吉所故買之扁柏黃金磚1 塊、扁柏角材製成之福袋1 件、扁柏角材製成之聚寶盆1 件等件可資佐證,足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葉世吉所販賣予被告巫宗興之上開扁柏黃金磚1 件、以扁柏角材所製成之福袋1 件,及以扁柏角材所製成之聚寶盆1 件是否究係贓物乙節,則為葉世吉所堅詞否認,其於警詢中即辯稱:本案扣案之木頭藝品之樹材來源,均是向公家機關及木材行所購,是從合法來源取得,我可以提出85年4 月16日、同年12月18日、86年7 月1 日、同年9 月24日、88年1 月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木材搬出單、87年5 月19日南投縣政府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年5 月27日函文、南投縣政府90年9 月27日00000000號函文、90年12月28日德興興業社統一發票、101 年9 月7 日長億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這些都是扁柏、紅檜及櫸木的合法來源等語(見卷第7 至27頁);於偵訊亦中供稱:我跟巫宗興買賣的扁柏金磚和小聚寶盆都有合法來源,都不是贓物等語(見卷第161 頁背面)。次查,證人葉健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葉世吉的哥哥,從79年就在從事木業工作,會去標一些漂流木或向合法的森林開發處買木頭,再回來加工做成家具或木頭藝品,葉世吉也有跟我學做木頭加工買賣,我在90年還有開店經營,後來到96、97年慢慢沒落,我就把店關了,並把店內倉庫的木頭都送給葉世吉,我送的木頭有好幾卡車,包含紅檜及扁柏,要標漂流木時都要有標單,我之前是委託通運公司幫忙標再運到店裡來,我的木頭若是跟別人買的,出賣人也會附上木頭的出處來源等語(參見卷第37至44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木材搬出單影本3 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年5月27日仁鄉農字第5953號函影本1份、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影本1份及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卷第157至162頁);而證人楊昌訓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的父親是楊鋒力,楊鋒力於105 年間過世,父親生前從80幾年就從事木材買賣之工作,木頭來源有時是自己去撿漂流木,有時是與他人合購,我的父親有撿過紅檜及扁柏的漂流木,葉世吉有跟我的父親買過幾次木頭,我有幫忙搬運過所以對葉世吉有印象,我的父親去撿漂流木都會有許可證,若是跟別人買或賣木頭,也會附上證明等語(參見卷第44至49頁),另有南投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流生字第09301472520號函影本1份及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163至168頁);另證人李韋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平常是從事食品業工作,但是我的興趣是去撿拾漂流木,每當有颱風過後,我都會注意林務局的公告可以去哪裡檢漂流木,我在102 年間有去阿姆坪撿拾過漂流木,還有1 次是跟我的岳父郭文淇去撿,政府當時都有發給我搬運單,我知道葉世吉有在種桂花樹,所以我將上開撿來的木頭跟葉世吉換桂花樹,我大概載了2 車的木頭給葉世吉等語(參見卷第49頁至51頁),並有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70至171 頁),則葉世吉所辯其藝品店木頭藝品及精油均有合法來源等情,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陳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哥哥是綽號「大貴」的陳忠貴,陳忠貴有森林法的前科,惟陳忠貴已於103 年過世,陳忠貴生前有跟我說過曾將盜採木頭賣給被告,惟伊不清楚陳忠貴賣給被告的木頭數量、次數及金額等語(見卷第251至254頁、第259至263頁),則依證人陳勝貴所述,其僅係聽聞陳忠貴有出賣贓物木頭與被告,惟其不知賣出的木頭數量、次數及金額,自難僅以此傳聞證據即認葉世吉所販賣給被告巫宗興之上開扁柏黃金磚1 件、以扁柏角材所製成之福袋1件,及以扁柏角材所製成之聚寶盆1件之樹材來源確屬贓物。 四、況本案被告巫宗興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我於105年6月初以1材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扁柏黃金磚1塊,共10.8材,計5萬多元,用現金支付,後來6月間又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扁柏聚寶盆1件,另被告於同年6月8日有向我寄賣扁柏福袋1件,價值約3萬8000元等語(參見卷卷第78至81頁、第103至105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平時是從事家具維修,只有少量從事木頭買賣,我在很多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次我剛好路過被告的店,才知道被告在做木頭藝品店的生意,我有跟被告買過黃金磚及聚寶盆,也有寄賣過福袋,我跟被告交易時,被告並沒有說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參見卷第29至37頁),益難認被告巫宗興向葉世吉購買上開扁柏黃金磚、聚寶盆及福袋時,確實有故買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故意。 五、而葉世吉所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犯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本院,亦為本院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既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葉世吉所販售予被告巫宗興之上開扁柏黃金磚、聚寶盆及福袋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亦無從證明被告巫宗興於向葉世吉購買上開扁柏物品時,確實有故買屬於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均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巫宗興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此部分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巫宗興無罪部分,被告巫宗興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 1 │黃金磚 │1塊 │巫宗興│ ├──┼─────────────────────┼──┼───┤ │ 2 │聚寶盆 │1件 │巫宗興│ ├──┼─────────────────────┼──┼───┤ │ 3 │福袋 │1件 │巫宗興│ ├──┼─────────────────────┼──┼───┤ │ 4 │桌曆帳冊 │1本 │巫宗興│ ├──┼─────────────────────┼──┼───┤ │ 5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巫宗興│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卷㈠ │ │00371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查卷宗 │卷㈡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㈢ │ │-4985)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4號偵查卷宗 │卷㈣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㈤ │ │-4041)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1號偵查卷宗 │卷㈥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㈦ │ │-4319)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㈧ │ │-4986)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偵查卷宗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宗 │卷㈩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 │ │-4042)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查卷宗 │卷 │ ├────────────────────────────┼───┤ │付款簽收簿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卷 │ │00244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吳昌益、張志騰之警詢調查筆錄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60│卷 │ │001408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卷 │ │00296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60001431號│卷 │ │刑案偵查卷宗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 │ │-4043)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宗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13345號刑案偵查│卷 │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宗 │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 │卷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一)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二)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三)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8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0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72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6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一)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二)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三)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