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江池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108年9月16日解除委任)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5、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蔣江池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江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19時17分許、19時22分許、23時4 分許、23時25分許,陸續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廠牌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為聯絡工具,與黃士哲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黃士哲本人通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黃士哲友人(下稱「大胖」)轉達之方式,與黃士哲聯絡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話內容);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士哲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與黃士哲本人通話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魚多多快炒店」見面(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通話內容);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14分許、凌晨0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士哲持用之前揭門號,經黃士哲之不詳友人代為接聽電話並告知黃士哲已前往赴約(詳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通話內容)後,旋於上址「魚多多快炒店」與黃士哲見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士哲,並當場收受黃士哲給付之2,000 元價金。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3 月20日14時28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蔣江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蔣江池到案,當場扣得蔣江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蔣江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155 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士哲向友人借用,由黃士哲、「大胖」及黃士哲之不詳友人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偵字第938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偵查機關依據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製作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士哲、「大胖」及黃士哲之不詳友人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通話內容後,與黃士哲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士哲所述均不實在,黃士哲的女友跟我借手機,我繳電話費時發現怎麼多了1000元,我問她,她說「我過幾天再還你」,但是她都沒有還我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想要向黃士哲要求返還其女友積欠的款項,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士哲,由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與黃士哲的對話內容只能認定他們有碰面,沒有辦法確切的證明他們購買毒品的數量、種類及價格,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有於105 年9 月22日19時17分許、19時22分許、23時4 分許、23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士哲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黃士哲本人通話及黃士哲之友人「大胖」轉達之方式與黃士哲聯絡【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話內容】;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士哲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與黃士哲本人通話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魚多多快炒店」見面【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通話內容】;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14分許、凌晨0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士哲持用之前揭門號,經黃士哲之不詳友人代為接聽電話並告知黃士哲已前往赴約【詳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通話內容】後,旋於上址「魚多多快炒店」與黃士哲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據證人黃士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57至60、71至7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03 頁至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訊之證人黃士哲:①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7 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火炭」男子通訊,內容是要交易安非他命,約定在「魚多多快炒店」(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見面交易毒品,我拿現金2000元給綽號「火炭」男子,然後綽號「火炭」男子再拿1 包價值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 號(即被告)就是綽號「火炭」男子等語(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59至60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7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借朋友葉雲生的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我獨自騎車至「魚多多快炒店」,被告獨自步行到現場,到達現場後,我下車走到快炒店門口,我將現金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我沒有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是我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71至72頁)。核證人黃士哲前揭證述內容,前後所述一致,且與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反面),堪信屬實。 ㈢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並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案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被告與證人黃士哲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然依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士哲及「大胖」於電話中先後向其表示「那個有夠撼(台語、誇張之意)」、「你這個有稍微卡撼(台語、誇張之意)」、「這樣我們以後配合的路線才能長久,對嘸」、「你一句話阿捏小弟就卡……那種了」等語,且一再催促被告馬上處理,經被告聯繫後表示要請證人黃士哲於稍晚凌晨時分再來拿後,被告始於105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7 分許證人黃士哲再次致電時,與證人黃士哲約定前往「魚多多快炒店」碰面,核其等對話內容,用語晦暗不明,均不明講是被告給予之何物品品項太誇張,及形容如何誇張,暨欲被告補償他們之物品為何,僅以「那個」、「這個」等隱晦語通話,雙方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足徵證人黃士哲所述其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始與被告相約見面乙節,並無明顯虛妄之處,堪予採信。且被告與證人黃士哲於通話之後確有見面,業如前述,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士哲前揭指證具有關聯性,可認被告與證人黃士哲間就毒品交易已具有默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黃士哲前揭證述內容之佐證。酌以證人黃士哲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此據被告供述(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15頁、第100 頁反面)及證人黃士哲證述(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60頁、第71頁反面)在卷,證人黃士哲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黃士哲見面後,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黃士哲,且當場收受證人黃士哲給付之2,000 元價金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士哲於警詢、偵訊時,經訊問者提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被告之方式、當日向被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各自前往交易地點之方式、毒品種類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此有證人黃士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黃士哲之自由意志陳述,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 2.被告雖謂證人黃士哲之女友有因使用被告之手機而積欠被告1,000 元,並以此質疑證人黃士哲之證詞,然被告就此並無提供相關電信費用資料以供查證,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黃士哲間並無金錢糾紛(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100 頁反面),則被告所稱證人黃士哲之女友因使用被告之手機而積欠被告1,000 元乙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又縱使確有證人黃士哲之女友因使用被告之手機而積欠被告1,000 元,且經被告向黃士哲追討之情事,然證人黃士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此有證人黃士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71至73頁),且被告與證人黃士哲間並無仇怨糾紛,有如前述,殊難想像證人黃士哲會僅因遭被告向其追討其女友1,000 元之手機帳單債務,即於偵查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可能。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前揭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與證人黃士哲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微,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前揭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經衡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為2,000 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原判決誤載為第85頁),及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說明:⑴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⑴至⑹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施用,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子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 。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1、1955、12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子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子敏通話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與邱子敏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邱子敏所述不實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邱子敏所述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當時邱子敏是因為被警方盯上,心情不好,才時常上門拜訪被告,邱子敏不只吸食海洛因,還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前科,在檢察官起訴第一次交易即105 年4 月13日之前,被告與邱子敏間完全沒有通聯紀錄,邱子敏如何上門向被告買海洛因,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且邱子敏說每次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他都是當場施用這些毒品,但不管是在被告住家或被告住家樓下,交易的時間點其實都會有人在,有被發現的風險,一般毒品交易應該會選擇隱密的地點施用,邱子敏所述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情況不符,再者,證人邱子敏證述之毒品交易情況是一天一次,連續六天,然毒品交易具有高度風險,如有施用毒品需求,在經濟能力許可之下應會一次購買,不會密集的頻率一天一次,連續六天購買毒品且當場施用,這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此部分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邱子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明確證稱其有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包等情,然查證人邱子敏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與證人邱子敏間之通訊內容可知,此通電話係被告打給證人邱子敏,且被告對人邱子敏表示「你來一下啦」、「給我弄一下機子好不好?」、「你來阿,給我用機子啦」等語,足見此通電話係被告致電證人邱子敏,請證人邱子敏幫忙處理機子的事情,通話內容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是證人邱子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話內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則證人邱子敏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與證人邱子敏間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邱子敏並未明確表明要交易毒品,僅表示要找被告及與被告相約碰面,則證人邱子敏找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否確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邱子敏於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是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邱子敏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邱子敏前開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通訊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子敏之犯行。 ㈢至於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僅能確認證人邱子敏於警詢中所指販毒之人即為被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僅能證明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含門號卡1 張),僅能證明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然均不足為證人邱子敏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補強證據以供審酌判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只有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邱子敏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邱子敏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子敏之犯嫌,雖有證人邱子敏之證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且證人邱子敏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憑採。復以被告與證人邱子敏之通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邱子敏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而來,上開通話內容並未與證人邱子敏關於上開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尚難僅憑證人邱子敏單一、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 ├────────────────────────────┤ │蔣江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內置門號│ │Z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含門號卡壹│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與邱子敏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 通話內容摘要 │ ├───┼─────┼──────┼───┼──────┼───────────────────┤ │一 │105/4/13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A:喂喂 │ │ │20:01:09 │ 邱子敏 │ │蔣江池 │B:喂 │ │ │ │ │ │ │A:嘿嘿 │ │ │ │ │ │ │B:喂,你來一下啦,齁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給我用一下機子好不好? │ │ │ │ │ │ │A:用啥? │ │ │ │ │ │ │B:你來阿,來給我用機子啦,齁 │ │ │ │ │ │ │A:好啦 │ │ │ │ │ │ │B:來啦 │ │ │ │ │ │ │A:好 │ ├─┬─┼─────┼──────┼───┼──────┼───────────────────┤ │二│㈠│105/4/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20:08:52 │邱子敏 │ │蔣江池 │A:嘿,你在哪裡? │ │ │ │ │ │ │ │B:家裡 │ │ │ │ │ │ │ │A:喔,好啦,我知道啦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㈡│105/4/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20:37:44 │邱子敏 │ │蔣江池 │A:開門阿 │ │ │ │ │ │ │ │B:喔好 │ ├─┴─┼─────┼──────┼───┼──────┼───────────────────┤ │三 │105/4/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喂 │ │ │19:11:44 │邱子敏 │ │蔣江池 │B:安那 │ │ │ │ │ │ │A:嘿阿,你在哪? │ │ │ │ │ │ │B:家裡啦 │ │ │ │ │ │ │A:喔,我在樓下啦,幫我開門一下,開門 │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啦,好好好,ㄟ,等一下、等一下、 │ │ │ │ │ │ │ 等一下,喂 │ ├───┼─────┼──────┼───┼──────┼───────────────────┤ │四 │105/4/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18:28:15 │邱子敏 │ │蔣江池 │A:喂 │ │ │ │ │ │ │B:嘿,你在哪裡? │ │ │ │ │ │ │A : 喔,我等一下再過去你那邊,再給我「│ │ │ │ │ │ │ ㄉ ㄢ、」(ㄉ的部份後有ㄗ的唇齒音)│ │ │ │ │ │ │ 一下啦嘿? │ │ │ │ │ │ │B:我等一下馬上要出去喔 │ │ │ │ │ │ │A:再多久? │ │ │ │ │ │ │B:ㄟ,沒多久 │ │ │ │ │ │ │A:這樣我馬上到、馬上到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五│㈠│105/4/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 │ │ │ │凌晨 │邱子敏 │ │蔣江池 │B:喂,你在幹什麼?你在幹麼? │ │ │ │03:04:17 │ │ │ │A :沒有啦,去按到ㄟ款,阿你怎樣?你在│ │ │ │ │ │ │ │ 睡了嗎? │ │ │ │ │ │ │ │B:沒有阿,剛才回來,怎樣? │ │ │ │ │ │ │ │A:你剛回來喔? │ │ │ │ │ │ │ │B:嘿阿 │ │ │ │ │ │ │ │A:阿不然我現在過去你那邊一下,馬上過 │ │ │ │ │ │ │ │ 去 │ │ │ │ │ │ │ │B:好阿 │ │ │ │ │ │ │ │A:阿,好好 │ │ ├─┼─────┼──────┼───┼──────┼───────────────────┤ │ │㈡│105/4/17凌│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晨03:16:03│邱子敏 │ │蔣江池 │A:嘿阿,我在樓下了,你要下來還是我上 │ │ │ │ │ │ │ │ 去? │ │ │ │ │ │ │ │B:你上來好了齁 │ │ │ │ │ │ │ │A:好啦,好,你幫我開門、幫我開門 │ │ │ │ │ │ │ │B:恩 │ ├─┼─┼─────┼──────┼───┼──────┼───────────────────┤ │六│㈠│105/4/18下│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午12:04:52│邱子敏 │ │蔣江池 │A:喂 │ │ │ │ │ │ │ │B:嗯 │ │ │ │ │ │ │ │A:你在家齁? │ │ │ │ │ │ │ │B:嘿阿 │ │ │ │ │ │ │ │A:好,我過去找你嘿 │ │ │ │ │ │ │ │B:好 │ │ │ │ │ │ │ │A:蛤?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嘿,我過去 │ │ │ │ │ │ │ │B:好 │ │ │ │ │ │ │ │A:好好好,馬上到 │ │ │ │ │ │ │ │B:好 │ │ ├─┼─────┼──────┼───┼──────┼───────────────────┤ │ │㈡│105/4/18下│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午12:38:18│邱子敏 │ │蔣江池 │A :(聽不清楚,似乎是一綽號) │ │ │ │ │ │ │ │B:嘿,門開嘸? │ │ │ │ │ │ │ │A:蛤,我在樓下,你下來一下好嗎?我在 │ │ │ │ │ │ │ │ 樓下,你現在下來一下好嗎? │ │ │ │ │ │ │ │B:好 │ └─┴─┴─────┴──────┴───┴──────┴───────────────────┘ 附表三:(被告與黃士哲及其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 方向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摘要 │ │ │ │(A) │ │(B) │ │ │ │ │ │ │(C) │ │ │ │ │ │ │ │ │ ├──┼───────┼─────┼───┼──────┼───────────────────┤ │一 │105/9/2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沒接到阿 │ │ │19:17:57 │蔣江池 │ │B(黃士哲) │A:喂 │ │ │ │ │ │C(大胖」) │B:喂,火炭兄喔 │ │ │ │ │ │ │A:嘿 │ │ │ │ │ │ │B :我朋友說那個有夠撼( 台語、誇張之意│ │ │ │ │ │ │ ) ㄟ啦,嚨溜阿捏( 台語) │ │ │ │ │ │ │A:安那? │ │ │ │ │ │ │B:嘿啦 │ │ │ │ │ │ │A:沒有阿,我就剩那些而已,我就跟你們 │ │ │ │ │ │ │ 說以後慢慢再補你們啦,安捏你知嘸? │ │ │ │ │ │ │B:你等一下啦,我朋友跟你說一下,我安 │ │ │ │ │ │ │ 捏真的,ㄛ,你跟他說啦 │ │ │ │ │ │ │A:好啦,不然不要叫他拿來退好了啦 │ │ │ │ │ │ │C:喂,兄仔喔 │ │ │ │ │ │ │A:嘿 │ │ │ │ │ │ │C :你這個. . 你這個有稍微卡憾( 台語、│ │ │ │ │ │ │ 誇張之意) 一些喔,嘿阿,嘿阿, │ │ │ │ │ │ │A:不然我就說還差一些對嘛齁,我改天再 │ │ │ │ │ │ │ 補給你安捏阿 │ │ │ │ │ │ │C:改天再補?不不不,你看有沒有辦法等 │ │ │ │ │ │ │ 一下再補一下嘸,因為我們這是..我們 │ │ │ │ │ │ │ 這是有.. │ │ │ │ │ │ │A:阿都嘸阿,嚨嘸阿咩,嚨嘸阿,嚨總嘸 │ │ │ │ │ │ │ 阿啦,安捏聽有嘸,不然我不會這樣啦 │ │ │ │ │ │ │ ,安捏你知嘸 │ │ │ │ │ │ │C:安捏你差不多何時會補?你跟我說一個 │ │ │ │ │ │ │ 時間,確定的時間好嘸?不然安捏真的 │ │ │ │ │ │ │ 有比較... │ │ │ │ │ │ │A:這兩天啦,這兩天啦 │ │ │ │ │ │ │C:這兩天嗎? │ │ │ │ │ │ │A:嘿啦,齁 │ │ │ │ │ │ │C:安捏..你看有沒有辦法今天馬上處理嘸 │ │ │ │ │ │ │ ? │ │ │ │ │ │ │A:嘸辦法啦,嘸辦法啦,就是嘸辦法我才 │ │ │ │ │ │ │ 安捏跟他講 │ │ │ │ │ │ │C:我跟你說,只要處理的有舒適,後面的 │ │ │ │ │ │ │ 工作路都一樣跟你配合 │ │ │ │ │ │ │A:我都有聽,阿就是現在沒辦法對嘸,我 │ │ │ │ │ │ │ 才說改天...我這兩天我就補他,安捏你│ │ │ │ │ │ │ 聽有嘸,我有跟他講阿 │ │ │ │ │ │ │C:你看有沒有辦法今天再補嘸啦? │ │ │ │ │ │ │A:沒辦法啦,今天如果有辦法我就會跟他 │ │ │ │ │ │ │ 說有辦法,我何必說這兩天再補,齁, │ │ │ │ │ │ │ 卡拍謝啦,因為我就是這樣阿 │ │ │ │ │ │ │C:因為你們安捏處理工作我們都說是讚的 │ │ │ │ │ │ │ 啦,今天換作是你,我們將心比心,你 │ │ │ │ │ │ │ 也是會怕對嘸? │ │ │ │ │ │ │A:沒有啦,那是好朋友我才安捏給他,不 │ │ │ │ │ │ │ 然我也是不要你聽懂嗎,阿就是說大家 │ │ │ │ │ │ │ 互相一下,我也是都湊給他阿 │ │ │ │ │ │ │C:沒有,這不是互相互相,安捏你之前就 │ │ │ │ │ │ │ 要先跟我講了阿 │ │ │ │ │ │ │A:嘸阿,我就跟那個小姐說了阿,跟他們 │ │ │ │ │ │ │ 說了阿,說我就... │ │ │ │ │ │ │C:不然你等一下再回我消息,不然你這樣 │ │ │ │ │ │ │ 講不太通啦,我沒有豪洨阿 │ │ │ │ │ │ │A:嘸啦?你說等一下怎樣?說等一下怎樣 │ │ │ │ │ │ │ ? │ │ │ │ │ │ │C:你待會看有沒有辦法馬上回我們消息? │ │ │ │ │ │ │ 拜託麻煩一下 │ │ │ │ │ │ │A:我就說我真的沒辦法,這一兩天我就補 │ │ │ │ │ │ │ 你啦,齁,麻煩一下,明天就補啦,對 │ │ │ │ │ │ │ 嘸,我實在... │ │ │ │ │ │ │C:明天馬上補嗎? │ │ │ │ │ │ │A:嘿啦,齁,安捏好嘸? │ ├──┼───────┼─────┼───┼──────┼───────────────────┤ │二 │2016/9/2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 │ │ │19:22:49 │蔣江池 │ │B(「大胖」) │B:喂 │ │ │ │ │ │ │A:喂 │ │ │ │ │ │ │B:喂,嘿,鬥陣兄仔 │ │ │ │ │ │ │A:嘿,阿差不多11點,晚上11點你叫阿哲 │ │ │ │ │ │ │ 來拿啦,齁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阿捏好嘸? │ │ │ │ │ │ │B:晚上11點嗎? │ │ │ │ │ │ │A:嘿啦 │ │ │ │ │ │ │B:好好好,阿捏就有漂亮了,這樣我們以 │ │ │ │ │ │ │ 後配合的路線才能久長,對嘸 │ │ │ │ │ │ │A:沒有啦,有時候,有時候就不方便來拿 │ │ │ │ │ │ │B:阿不過因為這當初就要先說白 │ │ │ │ │ │ │A:有阿,我有說 │ │ │ │ │ │ │B:不能說事後再說 │ │ │ │ │ │ │A:我哪有事後講,我就去...他有來我就跟│ │ │ │ │ │ │ 他講了,安捏你聽懂沒有 │ │ │ │ │ │ │B:好啦嘸要緊啦,安捏我們以後配合的路 │ │ │ │ │ │ │ 線就有久長了 │ │ │ │ │ │ │A:好啦,以後再說啦 │ │ │ │ │ │ │B:你一句話阿捏小弟就卡...那種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好好 │ ├──┼───────┼─────┼───┼──────┼───────────────────┤ │三 │105/9/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23:04:21 │蔣江池 │ │B(黃士哲) │B:喂,兄仔,差不多11點嗎?阿甘ㄟ塞去 │ │ │ │ │ │ │ 找你阿? │ │ │ │ │ │ │A:阿哲阿...阿哲阿,我卡晚再過...再打 │ │ │ │ │ │ │ 給你啦齁,卡晚再打給你 │ │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 │ │A:齁 │ │ │ │ │ │ │B:好好好,我等你電話喔 │ ├──┼───────┼─────┼───┼──────┼───────────────────┤ │四 │105/9/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嘿,大仔,阿你... │ │ │23:25:19 │蔣江池 │ │B(「大胖」) │A:嘿,他那個車...他那個車...朋友的車 │ │ │ │ │ │ │ 故障在路上,我也沒辦法到,我晚一點 │ │ │ │ │ │ │ 再跟阿哲聯絡一下,齁,卡晚一點,好 │ │ │ │ │ │ │ 嘸?拍謝捏 │ │ │ │ │ │ │B:差不多幾點?你要給我一個時間阿 │ │ │ │ │ │ │A:可能差不多要12點多了喔 │ │ │ │ │ │ │B:12點多齁? │ │ │ │ │ │ │A:嘿。 │ │ │ │ │ │ │B:差不多半個多小時嗎?好 │ │ │ │ │ │ │A:一個小時啦,卡通穩啦,齁,卡穩啦 │ │ │ │ │ │ │B:好好,瞭解 │ ├──┼───────┼─────┼───┼──────┼───────────────────┤ │五 │2016/9/23 凌晨│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00:07:38 │ 蔣江池 │ │B(黃士哲) │B:火炭兄喔 │ │ │ │ │ │ │A:嘿,麻煩你..阿哲麻煩你再5分鐘來省二│ │ │ │ │ │ │ 中這裡好嘸?好嘸? │ │ │ │ │ │ │B:蛤? │ │ │ │ │ │ │A:省二中齁,我們兩個遇到這邊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省二中啦,有嘸? │ │ │ │ │ │ │B:省二中喔 │ │ │ │ │ │ │A:阿國仔以前那個紅綠燈 │ │ │ │ │ │ │B:阿我有喝酒ㄟ,不然我們去魚多多好嗎 │ │ │ │ │ │ │ ? │ │ │ │ │ │ │A:阿好啦好啦,你再5分鐘過來 │ │ │ │ │ │ │B:好好好。 │ ├──┼───────┼─────┼───┼──────┼───────────────────┤ │六 │2016/9/23 凌晨│0000000000│>> │0000000000 │B:下去了,下去了 │ │ │00:14:54 │蔣江池 │ │B(不詳男子) │A:我跟你說喔,喂 │ │ │ │ │ │ │ │ ├──┼───────┼─────┼───┼──────┼───────────────────┤ │七 │2016/9/23 凌晨│0000000000│>> │0000000000 │B:下去了,他下去了阿 │ │ │00:16:34 │蔣江池 │ │B(不詳男子) │A:喔 │ └──┴───────┴─────┴───┴──────┴───────────────────┘ 附 表四:(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⑴至⑹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 │ │ │ │ │ │(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 │ ├──┼────┼───────┼─────┼─────────────────┤ │一 │邱子敏 │105 年4月13日 │臺中市北區│邱子敏於當日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晚上8 時1 分許│英士路106 │話門號與蔣江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與邱子敏通話完│巷15之4 號│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邱子敏獨自駕車於│ │ │ │後約10分鐘 │蔣江池住處│前述時、地到場,蔣江池則獨自下樓與│ │ │ │ │樓下 │邱子敏見面後,邱子敏當場將1000元交│ │ │ │ │ │予蔣江池,蔣江池即當場將海洛因1 包│ │ │ │ │ │交予邱子敏。 │ ├──┼────┼───────┼─────┼─────────────────┤ │二 │邱子敏 │105 年4月14日 │前述蔣江池│除該次邱子敏進入蔣江池住處客廳交易│ │ │ │晚上8 時37分許│住處客廳 │毒品外,其餘交易模式均同。 │ │ │ │與蔣江池通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三 │邱子敏 │105 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 │ │ │晚上7 時11分許│ │ │ │ │ │與蔣江池通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四 │邱子敏 │105 年4月16日 │前述蔣江池│除該次邱子敏與蔣江池在蔣江池住處樓│ │ │ │晚上6 時28分許│住處樓下 │下交易毒品外,其餘交易模式均同。 │ │ │ │與蔣江池通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五 │邱子敏 │105 年4月17日 │前述蔣江池│除該次邱子敏進入蔣江池住處客廳交易│ │ │ │凌晨3 時16分許│住處客廳 │毒品外,其餘交易模式均同。 │ │ │ │與蔣江池通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六 │邱子敏 │105 年4月18日 │前述蔣江池│除該次邱子敏與蔣江池在蔣江池住處樓│ │ │ │中午12時38分許│住處樓下 │下交易毒品外,其餘交易模式均同。 │ │ │ │與蔣江池通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