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 被告張智凱、許恆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恆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9、14358、2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凱、許恆瑞部分,均撤銷。 張智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恆瑞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六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忠祐、阮宏志【李忠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案件審理中;阮宏志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人共組車手詐欺集團(下稱李忠祐所 屬詐欺集團),李忠祐擔任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指示阮宏志擔任管理車手之幹部及由賴俊廷【賴俊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緝獲後,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負責駕車陪同車手領款,並陸續招募張智凱、許恆瑞,及賴建誠、張天宇、李俊村【賴建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緝獲後,以108年度訴緝 字第129、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天宇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駁回上訴確定;李俊村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1859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擔任提款車手,由各車手攜帶或新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提領不法所得,張智凱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許恆瑞則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新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智凱與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1日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已成年之羅振源佯稱:你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帳戶可能遭 盜用,為你轉接陳檢察官云云,而後於同日另假冒為陳檢察官以電話對羅振源佯稱:其帳戶牽涉刑事案件,需要清查不動產,並匯款到指定之甲帳戶帳號云云,使羅振源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14時許 ,轉匯80萬元至張智凱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11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張天宇提供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獲悉羅振源 已上當受騙後,即於105年11月1日由李忠佑指示張智凱,及於同年月11日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天宇、李俊村、賴俊廷等行為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張智凱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李忠祐,張天宇則將款項交付阮宏志轉交李忠佑。 (二)許恆瑞與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 年11月1日11時許,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黃明 召」撥打電話對已成年之王振成佯稱:你積欠電費1萬3606元,並用土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可能遭盜用,並涉 及林文華竊盜集團云云,而後又假冒為陳瑞仁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王振成佯稱:其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云云,王振成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轉匯60萬元至許恆瑞之前開丙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王振成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許恆瑞得款後將款項交與李忠祐,並獲得提款金額4%即2萬4000元之報酬。 (三)許恆瑞與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2日20時許,假冒為已成年之楊惠媖之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惠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楊惠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許恆瑞之前 開乙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楊惠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許恆瑞提款後,獲得提款金額4%即1200元之報酬,並將款項交付 阮宏志再轉交李忠祐。 (四)許恆瑞與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105年11月2日11時7分許,假冒為 已成年之賴漢湖之友人李瑞彬,以電話對賴漢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賴漢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恆瑞之上開丙帳戶而既遂。嗣該詐欺集團獲悉賴漢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許恆瑞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受詐款項,惟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出。二、案經羅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振成、楊惠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賴漢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許恆瑞(下稱被告許恆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李忠祐、阮宏志之警詢筆錄,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464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李忠祐、阮宏志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許恆瑞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張智凱)、被告許恆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25頁、第461至495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智凱、許恆瑞固均坦認分別有提供前開己有帳戶及參與領款之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之辯解、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智凱部分: 1、被告張智凱係於105年11月2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李忠祐進行面試,而於同日14時43分許受蒙騙至中國信託銀行及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取款,被告張智凱僅與詐欺集團成員短暫相處1小時左右,自不可能就詐騙計畫有任何犯 聯絡與行為分擔,徵以同為領款之被告許恆瑞等人同稱係應徵工作賺錢領款,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話術向來應徵的不知情民眾騙取帳戶,被告張智凱不知自己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收取詐得款之用。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雖稱:被告張智凱於105年11月2日有與其、李忠祐、賴建誠、李忠祐等人一起約在一處吃飯等語;惟被告張智凱於面試前不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接觸,自無從知悉李忠祐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聚餐,且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稱105年11月2日一起吃飯,與被告張智凱沒有關係,足見證人阮宏志係無端攀咬,被告張智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阮宏志於原審稱該詐欺集團會透過網路刊登徵人啟事,李忠祐亦會在現場面試車手,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亦其在遊戲論壇上看到網路上有外匯公司廣告,由此可知被告張智凱稱其與李忠祐見面係為進行面試,所言屬實;李忠祐與被告張智凱相處時間短暫,其後雙方亦無來往,故李忠祐因對被告張智凱印象不深,才會否認其有向被告張智凱應徵之事。又因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徵人啟事廣告並於線上敲定面試時間,招募車手之過程隱密,對話紀錄難以保存,且被告張智凱處於求職談判弱勢之一方,遂未要求對方出示名片以供求證,原判決以被告張智凱未曾提出求職之網路資料、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工作內容、面試應準備資料之相關聯繫紀錄,即遽認被告張智凱所言不可採,有所誤會。 3、證人阮宏志於原審曾表示:來面試的人,事先不知道提供的帳戶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詐欺集團係透過欺騙面試的人,請他們提供帳戶。從而,原判決稱「同案被告李忠祐、阮宏志均證稱新成員加入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時,集團其他成員會明確告知車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容與事實未符,被告張智凱並無出借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4、被告張智凱就其與李忠祐見面過程之供述前後並無不一,被告張智凱無論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再陳稱係受李忠祐之告知、並與公司會計通過電話求證後,方協助提領款項,且觀之被告張智凱於106年11月2日與李忠祐見面,嗣後經原審法院傳喚時,距離事發之日已久,難免對於細節之記憶不復以往,且判斷事發突然,被告張智凱不無記憶錯置之可能,原判決僅憑細節稍有出入即遽認被告張智凱所言受騙提領款項為不可採,稍嫌速斷。 5、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車手每天早上8點左右都 要集合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後阮宏志會跟其說可以用,再由其報上去等語。惟李忠祐要求被告張智凱面試當天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作薪資轉帳之用,被告張智凱不疑有他,準備提供許久未使用之甲帳戶,並於105年11月2日11時32分先行測試該帳戶及提款卡是否尚可使用,遂自行存入1000元並隨即提出,當時被告張智凱尚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係於面試前自行測試甲帳戶可否使用,非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測試,自無從僅憑甲帳戶前開時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認被告張智凱為詐欺集團成員。 6、原判決係因證人阮宏志之證詞,認被告張智凱是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測試帳戶,惟證人阮宏志為共同被告,本即有相互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其他共犯,藉以減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且其於偵訊中經訊及被告張智凱於105年 11月2日16時許前去中國信託銀行領70萬元時,其有無一 起去時,先稱其不認識被告張智凱,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知道被告張智凱於上開時間領款之事,當天其有在場,其現在回想起來好像是有去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改口稱:其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張智凱同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在車上時,好像不是其跟被告張智凱說要帶他去領什麼錢,忘記了,但應該是有人講等語,足見證人阮宏志所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於未提示其他資料供其回復記憶,即明確表示係由自己帶著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張智凱去提領詐騙項,又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張智凱同車、亦不清楚當天事提領款項之過程,證人阮宏志所述不足採信。 7、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不知情之被告張智凱於提款過程中,心生疑竇逕向警方舉發,以致前功盡棄,才一同驅車陪同被告張智凱前往領款,可見被告張智凱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張智凱自始未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詐欺集團,即係唯恐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未想詐欺集團之手法及話術日新月異,縱使未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且觀之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可知詐欺集團之騙術實令人防不勝防,實難以期待案發時年僅20餘歲之被告張智凱有所警覺,被告張智凱生活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亦非豐富,初次聽聞有鉅款不慎誤匯入其帳戶,當下備感惶恐,惟恐自身涉及侵占罪嫌,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李忠祐及公司會計所言深信不疑,才會進行提款之動作,刑法明定詐欺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故意,而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之情形,原判決未就年僅20餘歲之被告張智凱帳戶之來源詳加查證,即認被告張智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所違誤等語。 (二)被告許恆瑞部分: 1、被告許恆瑞係經由友人王柏凱之引介,於105年10月31日 20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之中山堂附近與綽號「進哥」之李忠祐見面,對方自稱係外匯公司,經常有外幣兌匯,需要銀行帳戶及幫忙提領現金,被告許恆瑞未經查證即答應對方。被告許恆瑞僅提供乙、丙帳戶之帳號供李忠祐使用,並無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忠祐,此與一般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不同。尤以李忠祐與被告許恆瑞之約定,有關辦理提款部分,仍是由被告許恆瑞自己負責處理,而非交由不知情之人士處理。再審視有關李忠祐等人之詐欺犯行,其等究係如何從事與進行,此部分被告許恆瑞既不曾參與,且被告許恆瑞實際從事提款之行為與次數,亦僅2天共計3次而已,被告許恆瑞於客觀上實難查證有關資金之來源有無涉及不法之處。至應徵之時間雖為20時許之晚上,然被告許恆瑞當時主觀上誤認一般從事外匯之操作,其時間係日夜顛倒之下,因而始有應徵時段為20時許之晚上時段,此部分被告許恆瑞因並無太多之社會經驗,致判斷有誤。 2、又若被告許恆瑞倘知悉李忠祐等人從事詐欺,豈有除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外,尚自己負責提款?蓋如此之行為,警方只須查證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戶頭,再對照領款之人為何人,即可立即破獲被告許恆瑞涉案,且提款過程中未採取遮蔽之情形,是至愚之人亦無可能如此,足認被告許恆瑞係在不知情下遭李忠祐利用,被告許恆瑞所辯並非卸責之詞,而係依據事實而為供述。 3、被告許恆瑞開設之丙帳戶,將任職之公司填寫為「○○○○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李忠祐要求被告許恆瑞於上班前,必須先提供2個帳戶供李忠祐使用,因而前去申辦帳戶 ,當時被告許恆瑞既尚未正式於李忠祐所稱之公司上班,又何來填寫李忠祐公司之可能,開戶時因銀行之表格要求提供任職之公司,被告許恆瑞始會填寫先前曾任職過之公司,此部分純屬填寫銀行之製式表格所致,根本無關被告許恆瑞是否知悉李忠祐之犯罪情節。原判決執此認為被告許恆瑞主觀上已知悉李忠祐之犯罪行為,誠使被告許恆瑞受冤曲。 4、被告許恆瑞於原審固曾自陳家裡經營○○業、曾在家中幫忙○○業生意,亦曾從事○○○○,自國中開始即幫忙其父親工作等語之社會經驗,然此部分均屬家族事業、業務單純,被告許恆瑞因而實不知外面世界之險惡。又被告許恆瑞僅先後2天、3次辦理提款,被告許恆瑞既無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無法立即知悉李忠祐等人不法詐欺犯行,有關被告許恆瑞被利用時間既屬短暫,實無法察覺李忠祐等人之不法行為,又何來與李忠祐等人共犯之處。5、原判決固以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因認被告許恆瑞一開始即已知悉李忠祐等人之不法犯罪,然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所述,容屬挾怨報復而不實在,蓋李忠祐等人係因被告許恆瑞一開始於警局積極指認下,始因而破獲該集團。若李忠祐等人有明確告知被告許恆瑞其等所從事為詐欺之犯行,則渠等豈有不自己隱匿行蹤,且告誡被告許恆瑞不能指證,反而輕易讓被告許恆瑞指證之理,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許恆瑞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分別由被告張智凱、許恆瑞等人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57至61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6至7頁〈指該卷右下角編頁,下同〉),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振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壽豐鄉農會存款存摺、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匯款單、壽豐志學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振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0522483966235號函、105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43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許恆瑞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惠媖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1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53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許恆瑞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許恆瑞於105年11月1日9時43分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7頁、第11至 14頁、第20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第222頁 、第226至238頁、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二第13至16頁、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14至42頁、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62至80頁、第86至9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已坦認有提供甲帳戶,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其面試被告張智凱(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卷一第406頁),然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詐欺集團會透過網路刊登徵人啟事,被告張智凱係由李忠祐面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原審卷三第71至116頁之原審法 院107年12月4日審理筆錄影本之頁數有所缺漏,完整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45至202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下同),核與被告張智凱此部分所述相合,堪以認定。惟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男子,聲稱要提供日薪1000元兼職之工作,指示伊需提供銀行帳戶,對方自稱為建築業,因該公司之會計不在,要先使用伊的帳戶作為公司的客戶轉帳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 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缺, 對方說是建設公司,問伊要不要做做看,一天1000元,要伊拿身分證及存摺給他,說是薪資轉帳用,後來對方說他們公司會計臨時請假,有筆款項要進來,叫伊去提領,伊原本起疑,後來他跟伊說幫他一個忙,伊領完錢把錢交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11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案發當時伊以為對方是直銷公司,但後來說是建設公司,是被告李忠祐對伊面試,面試的地點在7-11便利商店,面試完李忠祐說會計操作疏失,有薪資還是廠商貨款匯到伊帳戶,叫伊去提款,伊忘記李忠祐有無跟伊說公司名稱,應該是沒有給伊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36頁反面、337頁反 面)。被告張智凱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提出該次求職之網路資料、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工作內容、面試應準備資料之相關聯繫紀錄,且其係前往便利商店而非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工作,又未確認公司名稱,已難認係正常之求職面試;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案發時李忠祐告知其因公司會計請假,有款項要進來,向其借帳戶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李忠祐告知其因公司會計作業疏失,誤匯款項至其帳戶等語,被告張智凱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甚至載稱:李忠祐告知伊會計作業上疏失,導致80萬元匯入其帳戶,會計臨時請假,該款項是要給廠商的尾款,並請該會計與被告張智凱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其提出之書狀 ,均經其看過內容才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是被告張智凱對其所應徵之公司屬性,先、後辯稱為建設公司、直銷公司,所述已有炯然之不同,且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稱被告李忠祐以公司會計請假向其借帳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被告李忠祐向其誆稱款項誤匯至其帳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認係單純出於記憶之誤,則被告張智凱所稱上開應徵工作之情,雖可認有面試一事,然其所辯面試及應允李忠祐領款之「原因」係屬合法云云,已難認屬實。被告張智凱於偵訊時並稱其於對方要求其領款時已「起疑」(見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第116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智凱並非在正常應徵面試工作之 狀況下,提供甲帳戶並領款。被告張智凱以其係純因正常求職應徵面試,始提供甲帳戶及領款,且係因時隔已久之記憶錯置,方有上開歧異之供述而為辯解之部分,因存有上開顯然瑕疵存在,難以採信。又原判決並非單以被告張智凱無法提出求職相關資料,即逕認被告張智凱此部分所辯,非可憑信,被告張智凱辯稱:不能僅以其為求職弱勢之一方而未能提出面試相關資料,即認其所辯未可採信,非有理由。再有關被告許恆瑞以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所述,同以其係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及領款,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亦未為本院所採(詳如後述),被告張智凱引用被告許恆瑞之辯詞及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所述,而主張自己所辯為可信,仍無可採。 2、又被告張智凱雖又辯稱:伊係於105年11月2日14時許,方與被告李忠祐初次見面,在此之前,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源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係於105年11月1日10時許,即接獲來電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帳戶遭到盜用,涉及刑事案件,要清查不動產,須於明日即同年月2日匯款至指定之甲帳戶帳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第223至224頁),足認告訴人羅振 源於105年11月1日已獲知被告張智凱之甲帳戶帳號,被告張智凱辯稱:伊係於105年11月2日14時許,才初次與詐欺集團之李忠祐見面接觸云云,非為可採,且被告張智凱據前開辯解,進一步以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僅短暫相處1小時 左右,不可能就詐騙計畫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乏所據,而無可採。 3、再被告張智凱雖辯稱:伊面試之工作為建築或直銷公司云云,惟已據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向面試者提到是建築業或直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阮宏志說找車手進來時,要跟車手說這個工作一定會出事情的,而且車手提錢回來伊會給車手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伊有跟阮宏志及賴建誠說找車手一定要跟車手說這是什麼工作,一定會出事,所以給他們的報酬很高,阮宏志應徵車手時,前面幾次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3頁反面);又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應有見過被告張智凱,伊聽李忠祐說被告張智凱是朋友介紹進來的,105年11月2日那天伊與李忠祐約在一個茶坊,等上手通知去領錢,印象中有2、3台車,伊開另一部車,伊在群組有看到錢匯到被告張智凱的帳戶內,李忠祐會叫他們去刷卡,看錢有沒有進去,就是要回報詐騙集團,伊們是跟車手說領錢可以得到報酬,車手要提供帳戶、測試帳戶,因為怕錢匯進去提不出來,李忠祐有要求他們跟車手講清楚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因為這種事遲早會被查到,就伊認知,本案車手集團在臺中的運作應該都是朋友牽朋友進來的,105年11月2日這一天,其有和李忠祐、被告張智凱、許恆瑞、賴建誠在中午一起吃飯,大家都知道在等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均證稱新成員加入渠等之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時,集團其他成員會明確告知車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包括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查詢餘額是否有款項匯入、提領帳戶款項,並可取得較高額之報酬,被告張智凱辯稱伊不知所領為詐欺所得款項云云,已難憑採。至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而稱:105年11月2日應沒有一起吃飯這件事情,又稱:此次吃飯與被告張智凱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412 頁),證人李忠祐此部分所述,一方面以不確定之語氣否認有上開吃飯之事,另一方面又肯認有吃飯一事存在而稱與被告張智凱無關,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憑為被告張智凱有利之事證。參以被告張智凱於105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存入1000元現金至上開甲帳戶後、又隨即提領之測試帳戶行為乙情,此據被告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前揭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信 被告張智凱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前,亦有測試該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行為,核與證人阮宏志上開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張智凱係依李忠祐之詐騙車手集團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張智凱辯稱:其係為自己測試帳戶,而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為無可採。又被告張智凱於105年11月2日既已以上開存入1000元後提領之方式,測試甲帳戶可正常使用,則被告張智凱以其未如其他車手於同日8時許集合進行帳戶之測試而為辯解 之說詞,亦不足以為被告張智凱未有測試帳戶行為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4、阮宏志於偵訊時固曾一度以被告身分而稱:其不認識被告張智凱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二第130頁反面 );惟其於原審已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表明認罪,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上開具結所為證詞,自無攀誣被告張智凱之動機存在,自屬可信。又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作證已承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並證稱 :伊現在回想起來,其有一起去,這一條伊也有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並指認被 告張智凱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至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領款車輛有2、3部,其不記得被告張智凱有無與其同車(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證人阮宏志就此 細節因時隔已久而遺忘,並不足以影響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詐騙所得之錢係匯至被告張智凱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之原審審 判筆錄影本),則證人阮宏志據此回想起被告張智凱有一同領款之情節,與常情並不相悖。被告張智凱以上開理由欄二、(一)、6之一己說詞,無端質疑證人阮宏志上開 證述內容,非為可採。 5、又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雖就由其個人面試車手之情形表示:「應徵」時有時會告知車手其等在做什麼、有時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 從而,其於原審審理曾稱:其在「面試」階段時,有未告知詐騙所得款項會匯入面試者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當指針對其中部分之應徵 者,於其「應徵」或「面試」之初之階段,有未告知其情,證人阮宏志並未指陳面試者其後經要求領款及實行領款之行為時,仍不知所領為詐騙款項,且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非針對被告張智凱之個人具體情況,且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二)、2至4所示之事證及說明,被告張智凱尚難執證人阮宏志此部分於原審審理非針對被告張智凱所為之陳述,執以作為其不知所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事證。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被告張智凱領款,其用意係為避免領款之人黑吃黑,已據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被告張智凱辯稱:詐欺集 團成員係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其在不知情之提款過程中,心生疑竇逕向警方舉發,以致前功盡棄,才一同驅車陪同伊領款,可見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亦非可信。 6、審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尚未提領前,該等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衡以被告張智凱於偵訊時自陳:李忠祐要伊去提領時,伊原本起疑,對方跟伊說就算是幫一個忙,伊就幫他領錢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8369號卷第116頁反面),足認案發時被告張智凱 已就該款項之來源起疑,而被告張智凱當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述任職於000擔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117頁),而非毫無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金融 帳戶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其為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本應就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詳加查證,其竟將帳戶借予其當時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又於得知帳戶內突有來路不明之大筆金額匯入後,仍依指示提款,其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張智凱辯稱:伊於案發時生活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亦非豐富,因遭詐欺集團之手法及話術利用,才會進行提款之動作,尚不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可採。 7、依上所述,被告張智凱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信。又被告張智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調查證人阮宏志之部分,因證人阮宏志業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故本院認已無重覆贅為調查之必要,並據被告張智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捨棄聲請傳訊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再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六編號1、2(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雖認被告張智凱之領款時間均係在105年11月2日16時許;惟告訴人羅振源匯款80萬元至被告張智凱上開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59秒許 即遭臨櫃提款7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56分51秒許以自 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有被告張智凱上開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71頁反面)在卷為 憑,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恆瑞於本院固亦坦認有提供乙帳戶及新設丙帳戶,且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領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被告許恆瑞供述伊係經由友人王柏凱之引介,於105年10 月31日20時左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之中山堂附近之公園與綽號「進哥」之李忠祐見面等情,固有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7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其介紹被告許恆瑞之網路廣告,沒有署名是何公司、亦沒有地址,強調為正當管道、不是詐騙,但其與被告許恆瑞都有懷疑,因被告許恆瑞當時剛好沒有工作,才會叫被告許恆瑞去接觸、問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2頁),堪認被告許恆瑞於應徵面試之時,對於上開廣告所應徵從事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又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阮宏志應徵被告許恆瑞時,伊有在場,阮宏志有跟被告許恆瑞說要提供詐欺的帳戶並由本人提領,也有跟被告許恆瑞說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錢,他們去領錢就算當下不會出事,最後一定會出事,也會要求車手要提供2本帳戶 ,如果只有1個帳戶,會請車手再去開一個新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5頁至196頁、第197頁),證人阮宏志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李忠祐會要求伊告訴車手到底在做什麼,因這種事早晚會被查到,李忠祐要求我們跟車手講清楚,所以車手才能拿到這麼高的報酬,並由車手自己去領取匯到其帳戶內的錢,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在臺中都是朋友牽進來的,105年11月2日領款時有3部車,被告許恆瑞也 有開其中1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之原審審 判筆錄影本),足認被告許恆瑞加入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已由集團其他成員告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提領之金錢即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錢,參以被告許恆瑞於警詢時亦稱:105年11 月2日早上要去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 ,李忠祐、賴建誠、阮宏志有說伊做的事不是不會出事,在於時間快慢而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39頁),足認證人李忠祐、阮宏志上開所述,係屬可信。又被告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等會在8點集合測試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一第423頁),依被告許恆瑞自述上開 參與之情節,已屬典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益徵被告許恆瑞提供己有帳戶及實行提款行為時,應知悉係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洵堪認定。被告許恆瑞以其非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自己提款,及以其未參與施行詐術之分工,且參與提款之行為僅2天、3次之情,據以辯稱:伊不知所領為他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云云,尚無可信。 2、又徵以被告許恆瑞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0月31日20時許 ,伊朋友透過伊們在太平區認識的朋友介紹工作,伊們3 人去中山堂附近的公園與暱稱「進哥」之人見面,「進哥」就是李忠祐,李忠祐說他們是外匯公司,需要銀行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可以取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隔天即 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到金滿家飯店與李忠祐 見面,李忠祐要伊將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給他,並說還缺一本帳戶,要「建成」即賴建誠帶伊去銀行開戶,開戶的1000元是賴建誠給伊的,伊開車載賴建誠一起去開戶,開完戶伊們回到金滿家飯店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芋圓」即阮宏志載李忠祐跟伊們會合,之後伊就去領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進哥」為李忠祐、「芋圓」為阮宏志、「建成」為賴建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年 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32至34頁、37頁正反面)在卷為憑 ;又被告許恆瑞於105年11月1日9時餘許,始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本案收取告訴人王振成、賴漢湖受詐騙匯款之丙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填載任職公司為「榮泰物業(股)公司」、行業為「保全業」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235號函及所檢附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被告許恆瑞開戶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106年度偵 字第14358號卷第62頁、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再佐以 被告許恆瑞係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在上開公園與李忠 祐見面,而非於一般上班時間在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見面,李忠祐復無出示相關公司名稱等資料予被告許恆瑞,依被告許恆瑞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家裡經營○○業、曾於家中幫忙○○業生意、亦曾從事○○○○,自國中開始即幫忙父親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之社會經驗,應已可認識該應徵方式,實屬悖於 常情,所應徵之工作應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又酌以李忠祐要求其提供乙帳戶並提領現金,甚至要求其另開立丙帳戶供李忠祐使用,審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交由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內款項若屬正當來源,帳戶使用者自可光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倘刻意規避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參以被告許恆瑞於警詢時亦稱:伊知道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信債,如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重大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務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然其除提供乙帳戶外,竟再 開立丙帳戶供李忠祐等人使用,並於開戶資料上選擇填寫其先前任職於案外○○○○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已應徵經許可錄用、並要求其提供及另開立帳戶之其所稱不詳外匯公司,顯見其於開立帳戶時,已可知該帳戶之使用目的並非正當,匯進該帳戶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實為不法來源,猶仍為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乃甘冒風險,以從事提領行為賺取高額報酬,則被告許恆瑞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確有認識,甚為灼然,凡此在在均足稽證人李忠祐、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許恆瑞所為之指證內容,均屬可信。被告許恆瑞辯稱:伊在丙帳戶開戶資料上填寫其先前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純屬銀行製式表格所致,且伊自述之社會經驗係屬家族事業之業務,因而不知外面世界之險惡致判斷錯誤,主觀上不足以認知其提供帳戶並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非為可採。 3、被告許恆瑞於本院雖又辯稱: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所述,容屬挾怨報復而不實在,蓋李忠祐等人係因被告許恆瑞一開始於警局積極指認下,始因而破獲該集團云云,且被告許恆瑞於警方調查時,確有提供共犯之資訊供警方追查,此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郭育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惟有關被告許恆瑞曾提供共犯情 資予警方追查一節,警方並未告知李忠祐等人,已據證人郭育嘉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自己被查獲,與被告張智凱或被告許恆瑞有無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則證人李忠祐既不知伊係因被告許恆瑞曾提供情 資而遭追查,被告許恆瑞辯稱證人李忠祐上開證述係屬挾怨報復而不實在云云,已乏所據,並無可採。而擔任車手管理階層之李忠祐、阮宏志等人,因犯罪分工,既不能避免而須與被告許恆瑞接觸,則被告許恆瑞得以提供與其等有關之線索予警方追查,並不違常情,然此並不能反推李忠祐、阮宏志等人未告知其等所為係從事詐騙車手一情,被告許恆瑞辯稱:若李忠祐等人有明確告知伊其等所從事為詐欺之犯行,則渠等豈有不自己隱匿行蹤,且告誡伊不能指證,反而輕易讓被告許恆瑞指證之理,可認伊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非為可採。 4、被告許恆瑞於警詢及原審均已供認伊可取得領款金額4%之報酬一節(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4頁、原審 卷三第338頁反面),且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等係以領錢可得到的報酬率,讓車手提供帳戶出來等語(見本院二第171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衡以詐欺集 團以上開高額之報酬率,確足使缺款之人,不顧為警查獲之風險,而願意提供己有帳戶並參與領款,以圖獲取前開報酬,此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尤以被告許恆瑞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此據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被告許恆瑞確有以提供己有 帳戶並領款之輕易舉動,以圖快速獲取不法報酬之動機。從而,被告許恆瑞辯稱:倘伊知悉李忠祐等人從事詐欺,豈有除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外,未遮蔽自己而實行提款,使警方易於查知涉案,可認伊係在不知情下遭李忠祐利用云云,參佐本段說明及本判決理由欄三、(三)、1至3所載相關事證,亦無可信。 5、基上所述,被告許恆瑞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賴漢湖於警詢時雖另稱:其受騙後,除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外,另各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竹崎郵局、泰山貴子路郵局及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6至7頁)之部分,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儲字第1080225062號函文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年9月26日一三重埔字第70號函文及其等所附之戶名分別為黃柏憲、張耀駿、徐書婷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第49至53頁)在 卷可稽。然被告許恆瑞於本院堅為否認對於該部分之領款行為知情(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且衡以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集團規模非小,容不止僅有李忠祐所屬車手集團,於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許恆瑞就此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情況下,堪認此部分脫逸於被告許恆瑞之犯意聯絡範圍,尚難遽認被告許恆瑞就除附表四所示款項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賴漢湖受騙匯款部分,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證人賴俊廷、張天宇分別於警詢所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第90至98頁、第147至148頁)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凱、許恆瑞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張智凱、許恆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智凱、許恆瑞,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張智凱、許恆瑞 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張智凱、許恆瑞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 用。 (二)核被告張智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告訴人賴漢湖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雖尚未經被告許恆瑞提領,被告許恆瑞之上開丙帳戶即遭設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71頁)在卷可參,然該帳戶於告訴人賴漢湖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丙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均已為該詐欺集團所掌握,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無虞。 (四)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等人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被告張智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許恆瑞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不另論同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智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許恆瑞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等先、後各次詐欺及領款之行為,各係詐欺集團為達到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各該被害人而言,各次所受詐欺匯款之行為,與各該被告等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張智凱、許恆瑞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均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張智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許恆瑞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1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許恆瑞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張智凱、許恆瑞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黃明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振成詐騙,則被告許恆瑞所為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原判決就此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論以被告許恆瑞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漏載及冒用「政府機關」),容有未當。2、被告張智凱上訴本院後,經由其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羅振源達成和解,由被告張智凱當場向告訴人羅振源道歉、表示悔悟,及幫助告訴人羅振源向詐欺集團主謀進行求償,告訴人羅振源並願給予被告張智凱自新之機會,不願再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許 恆瑞上訴本院後,雖仍未能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王振成就民事部分而為和解,然已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調解成立,由被告許恆瑞當場向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道歉,及各給付3000元、3600元予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並願於108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再各給付告訴人楊惠媖 各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且匯款至告訴人楊惠媖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恆瑞、同意從輕量刑,被告許恆瑞並已按期另各匯款1萬5000 元(合計3萬元)予告訴人楊惠媖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5、37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許恆瑞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並作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參考,且未及就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審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均稍有未合。被告張智凱、許恆瑞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許恆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予其與告訴人王振成等人洽談和解之可能,致無從獲得緩刑機會之部分,本院酌以本案於自107年2月間繫屬原審法院起至108年1月25日宣判時止,歷時10個月有餘,被告許恆瑞應有相當期間得以自行尋求與告訴人王振成等人和解或調解之機會,被告許恆瑞指稱原審法院未予其與告訴人王振成等人和解之可能云云,非為可採;又被告許恆瑞另以本案係因其指證共犯而破獲,爭執原判決未審酌為量刑事項而提起上訴之部分,並未依法指陳原判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量刑上之未當,且原判決有關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既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許恆瑞此部分之上訴內容,已乏所據,亦為無理由。至被告張智凱上訴意旨泛以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因同為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仍為無理由。惟被告張智凱上訴意旨以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告訴人羅振源和解,請求在量刑上為有利之斟酌,及被告許恆瑞以其已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調解成立,請求作為量刑之參酌事由等語部分,則均非為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本段上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許恆瑞部分,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許恆瑞之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於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沒收部分,有本段2所示未及審酌不予宣告沒收之微疵,及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沒收宣告,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據以宣告沒收之罪刑部分既業經撤銷,亦應併予撤銷;又原判決有關被告許恆瑞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張智凱、許恆瑞前均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智凱於原審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許恆瑞於原審則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業,經濟情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之犯罪集團,圖以提領款項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被告張智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張智凱、許恆瑞犯罪後已與如本判決理由欄五、(一)、2所載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許恆瑞於警方調查階段曾提供共犯等情資供以追查(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就被告張智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張智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且被告張智凱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羅振源達成和解,向告訴人羅振源表示歉意,並徵得告訴人羅振源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智凱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張智凱確實知所警惕,及為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智凱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張智凱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 被告許恆瑞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達3次,且尚未 與告訴人王振成就民事部分和解及賠償損害,而未能徵得告訴人王振成之諒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2、被告張智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提領告訴人羅振源所匯款項80萬元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堅為否認曾取得犯罪所得,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無印象已給過被告張智凱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是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張智凱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3、被告許恆瑞部分: (1)被告許恆瑞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提領被害人王振源所匯款項60萬元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係取得提領金額4%為報酬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4頁、原審卷三第338頁反面),是被告許恆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計算式:600000×0.04=240 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依其上開自承取得報酬之比例,雖領得犯罪所得1200元(計算式:30000×0.04=1200),且未扣案,惟衡酌被告許恆瑞上訴 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楊惠媖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賠償給付告訴人楊惠媖之金額合計3萬3000元(詳如前述), 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酌以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3)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於告訴人賴漢湖匯款至丙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乃未有提款之行為,且未有事證足認被告許恆瑞有領得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實行提領告訴人羅振源所匯款項之人及其時間、地點 ┌──┬────────┬──────┬──────────┬─────────┬─────┐ │編號│實行提款之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張智凱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 2│張智凱之中國信託銀│70萬元 │ │ │ │14時43分許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 號帳戶 │ │ │ │ │ │ │ │ │ ├──┼────────┼──────┼──────────┼─────────┼─────┤ │2 │張智凱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1│張智凱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 │ │ │14時56分許 │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之│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統一超商 ATM │00 號帳戶 │ │ │ │ │ │ │ │ │ ├──┼────────┼──────┼──────────┼─────────┼─────┤ │3 │張天宇、阮宏志、│105年11月11 │玉山銀行某分行 │張天宇之玉山銀行斗│30萬元 │ │ │賴俊廷、李俊村、│日14時49分 │ │六分行帳號00000000│ │ │ │李忠祐 │ │ │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實行提領告訴人王振成所匯款項之人及其時間、地點 ┌──┬────────┬──────┬──────────┬─────────┬─────┐ │編號│實行提款之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48萬元 │ │ │李忠祐、阮宏志 │13時10分許 │ │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 │2 │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1日│臺中市○區○○路 00 │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12萬元 │ │ │李忠祐、阮宏志 │13時20分許 │○ 0 號之統一超商 │行帳號 │ │ │ │ │ │ATM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附表三:實行提領告訴人楊惠媖所匯款項之人及其時間、地點 ┌──┬────────┬──────┬──────────┬─────────┬─────┐ │編號│實行提款之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 000│許恆瑞之板信銀行帳│3萬元 │ │ │李忠祐、阮宏志 │22時30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 ATM │號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附表四:實行提領告訴人賴漢湖所匯款項之人及其時間、地點 ┌──┬────────┬──────┬──────────┬─────────┬─────┐ │編號│實行提款之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許恆瑞、李忠祐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臺灣大道之中國│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0萬元(前 │ │ │ │ │信託銀行 │行帳號 │開帳戶遭列│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為警示帳戶│ │ │ │ │ │戶 │) │ └──┴────────┴──────┴──────────┴─────────┴─────┘ 附表五:被告張智凱所犯罪名、宣告刑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 │ │ │ │ ├──┼───┼────────┼─────────┼─────────┤ │1 │羅振源│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無。 │ │ │ │(一)所示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六:被告許恆瑞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 │ │ │ │ ├──┼───┼────────┼─────────┼─────────┤ │1 │王振成│如犯罪事實欄一、│許恆瑞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二)所示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楊惠媖│如犯罪事實欄一、│許恆瑞三人以上共同│無。 │ │ │ │(三)所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 │ │ ├──┼───┼────────┼─────────┼─────────┤ │3 │賴漢湖│如犯罪事實欄一、│許恆瑞三人以上共同│無。 │ │ │ │(四)所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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