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宏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宏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之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伊肯公司)負責人,明知伊肯公司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即未僱用設計師從事網頁設計工作,未建置多人工作團隊,亦知悉其於伊肯公司網站(http:// www .ecan .net .tw/ )置放之精選案例,部分係屬展示網頁,並非由伊肯公司為各該公司、企業、組織建置其等當時使用之網頁,另「台北犁記」、「中國化學製藥」、「白馬磁磚」、「涵碧樓」、「廣達電腦公司」、「全國大飯店」、「台灣吉野家」等知名企業(下稱「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之官方網站網頁,均非由伊肯公司建置完成,竟於伊肯公司網站「精選案例」網頁上,將上開展示網頁、「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之網頁均列入,並宣稱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傳遞上開不實訊息,另在其製作交付客戶之「網站規劃說明書」記載:伊肯公司目前團隊陣容有5 位視覺設計師、2 位動畫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每一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等不實資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笙緯公司)負責人柯智仁於105 年10月間,為建置網頁推展事務,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經瀏覽伊肯公司上揭內容不實之網站網頁,誤認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完成前揭「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之設計工作,因而與胡宏明聯繫,相約於同年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笙緯公司辦公室商議訂約事宜。胡宏明即基於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柯智仁當面向其求證伊肯公司上開網頁資訊時,向柯智仁謊稱:伊肯公司網頁上成品範例均係伊肯公司製作云云,並提供上開不實內容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以取信於柯智仁,致柯智仁陷於錯誤,誤認伊肯公司有設計上開知名企業網站網頁之經驗,並係具有設計團隊之公司,而代表笙緯公司與代表伊肯公司之胡宏明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網站設計建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800元,由伊肯公司設計開發笙緯公司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笙緯公司並先後依據胡宏明之請款單,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至伊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惟其間胡宏明僅提出未有笙緯公司產品圖片之初稿樣本予笙緯公司確認網頁設計風格(並無連結功能),即要求笙緯公司交付第二期成品款項,笙緯公司為求順利進行,依其要求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匯至伊肯公司上開帳戶後,胡宏明即拖延推諉成品之交付,甚而避不見面,笙緯公司始知受騙。 ㈡緣美的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美的旅行社)負責人蘇昌達於105 年11月間,為建置網頁推展事務,指示員工吳東峻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吳東峻、蘇昌達瀏覽伊肯公司上揭內容不實之網頁後,誤認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完成前揭「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之設計工作,即由吳東峻與胡宏明聯繫商議訂約事宜。胡宏明即基於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吳東峻向其求證伊肯公司網頁資訊時,向之謊稱:伊肯公司網頁上之成品範例均係伊肯公司製作云云,致蘇昌達、吳東峻陷於錯誤,誤認伊肯公司有上開設計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而於同年11月30日,與代表伊肯公司之胡宏明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網站設計建置費用為116,800 元,由伊肯公司設計開發美的旅行社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嗣美的旅行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予伊肯公司,惟胡宏明僅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首頁版面圖片,另於106 年1 月6 日提出初稿樣本供美的旅行社確認網頁設計風格(均無連結功能),即要求交付第二期成品款項,該公司為求順利進行,於同年月2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伊肯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胡宏明即拖延推諉成品交付,甚而避不見面,美的旅行社始知受騙。 ㈢緣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 於106 年3 月間,擬委託專業團隊設計公司網頁,遂由員工李昭德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經李昭德瀏覽伊肯公司上揭內容不實之網頁後,誤認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完成前揭「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之設計工作,且有上開設計團隊,遂與胡宏明聯繫。胡宏明即基於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4日傳送內含初步報價單及上開內容不實之網站規劃說明書等附件之電子郵件予東阪公司,其信函並記戴:「專業設計團隊 18位」等不實內容,以取信李昭德,致李昭德陷於錯誤,誤認伊肯公司有上開設計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並有上開設計團隊,而於同年6 月2 日與代表伊肯公司之胡宏明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網站設計建置費用為305,856 元,由伊肯公司設計開發東阪公司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嗣東阪公司依胡宏明要求,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款項匯至伊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胡宏明僅於同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為107 年1 月6 日) 提出初稿樣本供東阪公司確認網頁設計風格(並無連結功能),即要求東阪公司交付第二期成品款項,嗣東阪公司依其要求於同年9 月11日,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款項匯至伊肯公司上開帳戶後,胡宏明旋拖延推諉成品交付,甚而避不見面,東阪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告訴,及東阪公司委由易定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宏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132 、291-292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等訂約時,係一人經營伊肯公司,並未僱用其他設計人員,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有將展示網站、「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列入,其並有於上開時、地,代表伊肯公司與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公司、東阪公司締結網站建置合約書,及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97年獨資設立伊肯公司迄今,服務過600 多個客戶,有正式合約可以證明,其間只有97、98年間曾聘請程式設計師,其餘均由我獨立完成,並非公司無正式員工即屬詐欺行為;伊肯公司網頁上之精選案例僅是作品展示,包含已完成專案、已簽約但未完成,以及未簽約僅設計展示網頁之客戶,惟上開網頁確是我所設計,並無詐欺;本案未能完成網頁設計,是因3 家告訴人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時程提供相關資料,導致須依契約約定重新排隊等候,始未能依合約約定時間完成設計,本案係屬民事契約糾紛,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伊肯公司負責人,其有於伊肯公司官方網站(http :// www .ecan .net .tw/)置放精選案例121 個,並於網頁記載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等語,另有代表伊肯公司,分別於105 年10月初、同年11月30日、106 年6 月2 日與告訴人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公司、東阪公司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且於締約前交付上載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2 位動畫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每一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等內容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予笙緯公司、東阪公司,且收取各該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入之各該款項,惟其後均未完成網站之建置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笙緯公司負責人柯智仁、美的旅行社負責人蘇昌達,員工吳東竣及東阪公司員工李昭德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站建置合約書3 份、網站規劃說明書、伊肯公司請款單(笙緯公司部分)、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106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945 號函暨檢附之伊肯公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伊肯公司主要網路頁面及廠商明細資料、伊肯公司請款單(美的旅行社部分)、伊肯公司106 年12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 年2 月20日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柯智仁提出之伊肯公司網站首頁資料、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致東阪公司電子郵件、伊肯數位設計有限公司網站資料、網站建構報價單、虛擬主機租用訂購表、網站設計流程確認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3 份在卷為憑(106 年度偵字第21262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35 、38-40 、129-132 頁;偵卷三第139- 145、162-164 、166- 168、171 頁;107 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下稱他卷)第79-81 、84-93 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均因瀏覽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上置放之精選案例,而決定與代表伊肯公司之被告簽約,笙緯公司負責人柯智仁、美的旅行社員工吳東竣並有向被告求證伊肯公司網站上置放之案例是否均係伊肯公司製作,另告訴人東阪公司係因瀏覽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上置放之精選案例及宣稱之公司團隊組織,而決定與被告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笙緯公司負責人柯智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搜尋有關網站設計的網頁,跑出很多公司,一家一家去詢問,覺得伊肯公司不錯,才會詢問被告;被告有提供網路規劃說明書給我,且他在網路上放非常多的成品範例,因為那些公司都是知名公司,我看了之後才決定與伊肯公司簽約;跟被告第一次接洽時,我有跟他求證是不是網站上的範例都是他們公司承辦的,被告說是,所以我才會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並沒有再去求證等語(偵卷一第14頁;偵卷三第156 頁反面)。另證人即美的旅行社負責人蘇昌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有設置網站之需求,於是上網搜尋網頁設計,看到伊肯公司的行銷網站設計的不錯,我有看到伊肯公司網站上的範例,印象最深是周杰倫的官方網站,還有知名企業如冠軍磁磚、地球村美日語、味丹企業等,我才決定與伊肯公司簽約;當初我們是看到伊肯公司的網頁,說他們已經16年、有800 件的客戶、18個專業團隊等語,及證人即美的旅行社員工吳東峻於偵查中具結稱證:美的旅行社跟伊肯公司簽訂合約是我負責,剛開始我在網路上搜尋到伊肯多媒體公司,點進去伊肯公司網頁看,看到很多知名廠商網頁,才會認為這家公司有能力做;之後有跟公司主管討論是否要接洽伊肯公司,因為伊肯公司在網頁呈現有做過很多知名廠商,才會跟該公司簽約;簽約前後我都有問過被告,伊肯公司網站上的案例是否都是他們公司完成的,他說是的等語(偵卷三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再者,證人即東阪公司員工李昭德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google搜尋找到伊肯公司,從他們公司網站大略看,看到他們有很多作品,包含團體、設計的作品,感覺他們公司作品可以納入我們公司評估考量,就打電話到伊肯公司,被告到我們公司展示技術內容;我在伊肯公司網站上有看到如107 他字178 卷內告證一提供的網頁翻拍資料,我主要看他的設計、團隊及被告電子郵件提供的時程表如告證二所示;另外我評估他們的團隊,伊肯公司網頁顯示他們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東阪公司選擇伊肯公司簽約,是因為伊肯公司網站上有很多廠商的作品及敘明前開多人的執行團隊等語(偵卷一第150 頁、偵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4 面)。復觀諸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確有盧列121 家公司之網頁,包含「日勝生美河市」、「Jay 杰倫組織官方網站」、「地球村美日語」、「冠軍磁磚」、「先麥芋頭酥」、「泰山企業」、「台北犁記」、「中國化學製藥」、「白馬磁磚」、「涵碧樓」、「廣達電腦公司」、「全國大飯店」、「台灣吉野家」等知名企業團體,網頁上並記載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等語,有伊肯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偵卷三第139 至142 頁反面、第171 頁)。衡之上開證人均非電腦從業人員,而一般人對於如何設計、架設網站,在無相關專業之情況下,必然會參考受託方過去之工作實績、設計風格,觀注其工作團隊、陣容,以作為其取擇合作對象之標準,此為事理之常,足認上開證人證稱其等係因瀏覽伊肯公司網站,見伊肯公司曾受眾多知名企業團體、公司行號委託設計網站,及宣稱有上開工作團隊,乃認伊肯公司有依約架設企業網站之專業能力,而與被告所代表之伊肯公司締約,核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 ㈢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上放置之精選案例共計121 家公司行號、機構團體之網頁,是否均為被告公司受託製作乙節,析述如下: ①經公訴人於偵查中查看上開網頁畫面,其中有82家公司之網頁為展示網頁,如「Jay 杰倫組織官方網站」之網址為「http ://www .ecan .net .tw/demo/jay 」、「薰衣草森林」之網址為「http ://www .ecan .net .tw/demo/vedan 」、「先麥芋頭酥」之網址為「http ://www .ecan .net .tw/demo/ shanmai」,亦即該等網頁並非前揭公司行號之正式網站,有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1 份附卷為憑(偵卷三第143- 145頁反面),是告訴人等於瀏覽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以決定是否與伊肯公司締約之時,其等於伊肯公司「精選案例」網頁看到之上開公司行號、機構組織之網站,約有68%(82÷121 =0.6776)並非各該公司行號、機構組織完整上線 之網站,而僅為首頁設計或其他展示性網頁,顯然與告訴人等評估是否與伊肯公司締約時,係需求功能完整、可上線使用、具有網站前後台管理功能之網站設計不同,此據證人柯智仁於偵查中證稱:「(前開伊肯公司的精選案例,裡面有很多是DEMO案例的網頁,是否會影響你們公司簽約的意願?)絕對會。DEMO版本只是一個頁面的提案,並不是真正的網頁,因為我們要求的網站裡面要有很多功能及連結,這才是我們要委託其他公司設計的部分,我跟被告第一次接洽時,我有跟他求證是不是網站上的範例都是他們公司承辦的,被告說是,所以我才會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並沒有再去求證」等語甚明(偵卷三第156 頁反面)。從而,被告將功能、內容均不完整之展示網頁列為伊肯公司之精選案例,使有網站設計需求之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瀏覽其網頁時,誤認該公司受眾多大型公司委託製作功能完整、已上線營運使用無礙之網站,自屬詐術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82個demo網頁有些實際有與該公司簽約,demo部分是他們後來改版,伊肯公司8 成是有簽約有做,不到2 成是提案等語(偵卷四第7 頁、第7 頁反面),於本院則辯稱:實際上這82家反而是我們有實際簽約,並且製作網頁的對象,只是後來這些客戶改版,我怕人家誤會連結到客戶的新網站,所以才把他改成展示網頁,並且放在我們的展示資料夾中,可以證明我們有在更新,不是完全都連結錯誤,只是有時來不及更新,所以才會有判決書所說點進去連結到別人的網頁,表示這82家我有盡責的在更新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提出伊肯公司與吉野家公司、涵碧樓、全國大飯店簽訂之契約,被告復稱:「這些都是提案而已,都是demo版本,如果這些公司的網站有連結到網址,是我們設定錯誤」等語,檢察官復要求被告提出伊肯公司與周杰倫組織、味丹公司、地球村、冠軍磁磚簽訂之契約,被告則稱:「周杰倫組織沒有簽約,樸園籃球、味丹也是提案而已,地球村、冠軍磁磚、朱宗慶打擊樂團我有簽約,但地球村的契約我要回去找」等語(偵卷四第7 頁反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伊肯公司於96年1 月16日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31日與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網站建置合約書為憑(偵卷四第44-45 頁、第51-52 頁),惟前述契約之簽訂日期迄105 、106 年間,已逾10年以上。況無論被告過去是否曾為上開展示網頁之公司、企業、組織設計建置網頁,或者僅曾提案而未獲選,被告既自承上開公司、企業、組織現行網站並非由伊肯公司設計建置,被告竟於伊肯公司精選案例網頁中,放置上開功能未臻完整之展示網頁,並列為伊肯公司網站設計之實績,必將誤導一般閱看大眾誤以為上開公司、企業、組織之網站係由伊肯公司設計者,被告未將上開網頁明確標示為展示網頁,反逕列為公司精選案例,目的顯在誤導閱覽大眾,所為即屬詐術行為。 ②又經公訴人發函予伊肯公司網頁所列「精選案例」之公司行號、機構組織,詢其等有無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契約,該等公司、組織之網站是否為伊肯公司設計規劃結果,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類比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馬窯業公司)、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柏公司)、長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燃料公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水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灣公司)、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未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規劃設計契約等情,有106 年12月11日台類字第101066013 號函、106 年12月13日(106 )中藥董字第0279號函、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1日106 年管字第029 號函、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3日函、長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陳報狀、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陳報狀、106 年12月20日全觀管字第106122001 號函、106 年12月13日(106 )亞電財字第002 號函、106 年12月15日伊總會賓字第1061072147號函、106 年12月19日廣字0000000-0 號函、106 年12月19日水灣字第106121901 號函、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偵卷三6 、20、22、76、98、114 、119 、121 、123 、125 、127 、131 頁)。而經偵查檢察官查看該「精選案例」所列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竟均連結至各該公司目前上線使用之網站,如台灣類比公司之連結網頁為http : //www .aat-ic .com/zh-tw/index .php;中國化學公司之連結網頁為http ://www .ccpc .com/tw/等節,有上開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可參。顯見被告將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規劃之前開著名企業、機構之網站,亦列為其網站設計實績案例,佯裝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前述著名企業網站之經驗與能力,明顯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亞太燃料公司、白馬窯業公司、僑柏公司、水灣公司確有與伊肯公司締結網站設計合約等語,並提出伊肯公司與上開公司之契約末頁簽名用印欄位影本為憑,然被告僅提出契約末頁影本,而未提出完整契約正本以實其說,該契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縱認伊肯公司確有與前述4 家公司締結網站設計契約,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契約末頁影本,與亞太公司係於97年8 月29日簽約、與白馬窯業公司係於94年3 月11日簽約,與僑柏公司於92年2 月6 日簽約,與水灣公司於96年6 月21日簽約(原審卷二第127-130 頁),各該公司均係於10餘年前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合約,惟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點選上開4 家公司之頁面後,亞太燃料公司係連結至http : //www .apfct .com/tw/;白馬窯業公司連結至http :// www .whitehorse .com .tw/;僑柏公司連結至http ://www .goeber .com .tw/ ;水灣公司連結至http ://www .waterfront .com .tw/ ,均係連結至各該公司現行使用之官方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可憑。而白馬窯業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回函稱:其公司官網http :// www .whitehorse .com .tw/非伊肯公司所規劃設計等語;僑柏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網站規劃設計係由案外人百索網路科技公司所為,與伊肯公司無關等語;亞太燃料公司106 年12月13日回函稱:本公司網站http ://www .apfct .com/tw/ 並非伊肯公司設計等語;水灣公司於106 年12月19日回函稱:本公司之水灣餐廳各門市及本公司相關企業從未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規劃設計,http ://www .waterfront .com .tw/ 係本公司官方網站無誤等語,有上開4 家公司函文為憑(偵卷三第22、76、121 、127 頁)。是被告在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中列出上開4 家公司,並使閱覽者點選後連結至上開公司現行使用而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製作之網站,已甚為明確,被告提出之前述契約,縱確實存在,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中,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新皮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皮屋公司)、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杏公司)、東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楊智宇老師算命網、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維特生技有限公司、犁記餅店、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小熊媽媽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亦連結至前開公司行號之官方網站乙節,亦有上開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可證。而前揭公司雖曾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建置契約,有上開公司之回函、建置合約書、網站建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偵卷三第12-13 、17、29-32 、40-50 、64、67-70 頁反面、103 -110、116 ;偵卷四第65-68 頁反面)。然查: ⑴旺矽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以旺人字第1061212102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9年4 月14日與伊肯公司締約,因雙方就網站設計時程無法達成共識,該契約未順利完成,雙方已於99年9 月24日終止合約等語。 ⑵新皮屋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回函稱:於96年12月與伊肯公司解除網站維護合約等語。 ⑶台灣優杏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以優杏管字第013 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4年4 月6 日委由伊肯公司建置網站及維護作業,至96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等語。 ⑷東禾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東字第1211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8年4 月20日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建置合約,因伊肯公司建置之網站無法使用,多次去函催告皆不理會、收取之款項亦不願退款,雙方於99年11月17日終止合約等語。 ⑸楊智宇老師算命網於106 年12月14日函覆稱:該算命網與「小福水餃」於94、95年間曾委託伊肯公司進行網站設計,然96年後迄今,未再與伊肯公司合作任何案子,也無往來等語。 ⑹廣穎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以廣字第2017021 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曾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建置合約,但最新網址並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而係由該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等語。 ⑺中華數位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於98年間曾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因伊肯公司設計之網頁有部分問題無法改善,已於多年前終止與伊肯公司之合約,並停止使用該網頁等語。 ⑻艾維特公司於106 年12月14日回函稱:該公司曾於95年間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站,但於99年間終止合約,並結束與伊肯公司之業務往來,其後委託另一家網站設計公司重新規劃設計上線營運至今等語。 ⑼犁記餅店即張婉玲於106 年12月29日回函稱:犁記餅店曾於98年間委託伊肯公司處理網頁設計,該公司收取第一期款45725 元、第二期款60967 元後,就第二期工作一再拖延,所約定之官網後台設計遲遲無法交付委託人使用,故該公司另行委託其他網站設計公司完成;又該餅店曾接獲客戶反映官網刊載之訊息與門市不符,經查證始知伊肯公司將未完成之頁面列入「精選案例」中,該資訊錯誤已造成該餅店及消費者之困擾,而接獲地檢署函文後,該餅店自行上網查詢,發現伊肯公司將犁記餅店於103 年間委由其他公司所設計之當前版本官網之超連結列為該公司網頁之「精選案例」,此與事實不符等語。 ⑽海韻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回函稱:該公司於98年3 月5 日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建置合約,約定總金額為19萬5200元,惟伊肯公司簽約後一再拖延作業進度,並兩度藉故要求加價,雖於100 年5 月25日交付網站設計光碟,該公司測試後仍存有程式問題有待解決,伊肯公司收取尾款後始終未回應解決問題,該公司放棄伊肯公司所為網頁設計,未上線使用,伊肯公司將該公司網站列為伊肯公司作品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⑾薰衣草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回函稱:該公司與伊肯公司多年前曾有合作經歷,迄今已超過6 年有餘未有任何合作關係,目前該公司官方網站並非由伊肯公司設計等語。 ⑿久正光電公司106 年12月13日以(106 )久資字第10612001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曾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但伊肯公司未能履行契約,該公司解除與伊肯公司之契約等語。 ⒀小熊媽媽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函覆稱:該公司與伊肯公司曾於10多年前合作,時間久遠文件已銷燬,公司網站10年前轉由案外人百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等語。 ⒁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日經營字第1061200100 號函覆稱:本公司官網曾由伊肯公司設計建置,惟目前官網內容多有變更而與伊肯公司建置時有所更迭等語。此有上開14家公司之函文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 、17、28、39、64、66、73、78、83-85 、101-102 、116 、129 、146 頁;偵卷四第64頁)。 顯見前述14家公司雖曾於94年至99年間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惟部分公司因伊肯公司拖延未完成設計、或完成之網頁功能欠缺無法使用,已與伊肯公司解除契約,部分公司則已與伊肯公司終止契約,上開公司目前使用之官方網站均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規劃,亦至為明確,然被告卻將上開公司列為其精選案例中,並將網頁連結至非屬伊肯公司製作之上開公司現行使用網站,使告訴人等瀏覽網站時,誤以為前述公司目前使用之網站為伊肯公司製作,而認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該等網站之能力。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上放置之精選案例共計 121家公司、企業、組織之網頁,其中有82家係屬展示網頁,各該公司、企業團體所使用之網站網頁,均非伊肯公司所建置、設計,另上述②③之26家公司、企業,或未曾與伊肯公司簽約,或曾簽約,但因伊肯公司未能履行而解約,或曾簽約,惟已終止契約,其等所使用之網站頁面亦均非伊肯公司所設計,可認上開所謂「精選案例」121 例,竟然至少有高達108 家公司、企業當時所使用之網站,均與伊肯公司無關,被告自承為伊肯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一人公司(詳後述) ,對於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大量將上開與伊肯公司無關之公司、企業團體網站資料,均當作伊肯公司之精選案例,放在其公司官網對公眾散布,使告訴人等均誤以為上開精選案例係伊肯公司之實績作品,而決意與伊肯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且於證人柯智仁、吳東竣向其求證伊肯公司網站上置放之案例是否均係伊肯公司製作時,猶為不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被告雖辯稱其係未及更新云云,惟本案若非被告刻意設定,伊肯公司網站精選案例內如上述②③之26家公司、企業選項,豈可能自動連結至各該公司、企業之最新官方網站,殊難想像係因未及更新所致,所辯難以憑採,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僅係情節較輕之「不實廣告」,並非主動以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亦與實情不符。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完成各該展示網頁範例,皆付出人力時間成本進行初步設計規劃,且被告並未刻意隱暪其作品為DEMO之事實,即難謂其有告知義務之違反,不屬於詐欺之行為,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將實際施作完成之成品與DEMO網頁並置,即認被告係「施行詐術」,尚有違誤;且既然被告製作之部分網站,距今已經十年之久,且DEMO連結之網站亦與DEMO所展示之內容不同,則本案告訴人等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自然能輕易發現其網站內容與連結並不相同,殊難想像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等語。惟查:被告於證人柯智仁、吳東竣向其求證伊肯公司網站上置放之案例是否均係伊肯公司製作時,猶為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如何謂被告未刻意隱暪,況本案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上所列之精選案例,並非僅上開展示網頁有不實情況,業如前述,自無辯護人所稱僅以被告將實際施作完成之成品與DEMO網頁並置,即認被告係「施行詐術」情事,所辯容有誤會。另偵查中所以察覺伊肯公司網站精選案例121 例中,有82係屬展示網頁,實係因經逐一將各該網頁上圖示點入後,其網址資料顯示「DEMO」,始查知上情,而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未必皆對電腦、網路具有專門知識,得以分辨出何者係展示網頁,辯護人認告訴人等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能輕易發現網站內容與連結並不相同,尚乏其據,併予敘明。 ⒉被告有於伊肯公司網站記載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另在其交付告訴人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上記載:伊肯公司目前團隊陣容有5 位視覺設計師、2 位動畫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每一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等情,均如前述。惟伊肯公司自98年11月12日起,即將全體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660321510 號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44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說明書記載團隊編制,設計師共11位是何意?)我們以前的團隊,有包含外包、自己公司請的人」、「(105 年10月時,伊肯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要笙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契約前,你公司的團隊設計師有幾人?)就只有我一人」,於原審亦供稱:我自98年起就沒有請過人員,我是一人設計公司等語(偵卷四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原審卷二第13頁),顯見伊肯公司自98年起即僅由被告1 人營運,而無其他員工共同從事網站設計業務,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時,伊肯公司事實上並無網站上及網站規劃說明書上所述之工作團隊存在,堪可認定。惟被告竟在網站上,及於「網站規劃說明書」上向告訴人等宣稱伊肯公司有網頁設計之團隊,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具堅強之履約團隊,此部分所為亦屬施用詐術,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伊肯公司網站上置放之辦公室圖片(原審卷一第137頁)亦與實際辦公室狀況(本院卷一第296、298頁)不同,是廣告示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益可徵伊肯 公司網站所傳達之訊息充斥不實。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其另有外包設計師協助設計云云,然本案歷經偵查、審理,被告均未提出其他網頁設計師、視覺設計師、動畫設計師等人員共同參與告訴人等委託網站設計規劃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況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所承接的3個告訴人的網站,是我誰負責設計,沒有交給外包的設計 師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已自相齲齬,且經本院詢以:「說明書上面記載的團隊編制,一共有11位設計師,是否能說出他們的姓名?」之問題,竟答稱:「我做了十幾年來,配合過很多外包設計師,絕對不只11位,有配合比較久的,大部分沒有實際姓名,只有他們在網路上的代號,因為不是正式的員工,不需要幫他們投保,所以我沒有他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嚴重悖乎事理 常情,益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⒊基上所述,被告以不實案例佯充為伊肯公司精選案例,放置在伊肯公司網站散布,且於無團隊人員為告訴人等規劃設計架設網站之情況下,卻於網站以及締約前,向告訴人等訛稱該公司有前述專業設計師組成之工作團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及東阪公司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誤以為伊肯公司具設計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具充足人力與專業履行網站架設契約,而與之締結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期價金,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即應成立詐欺罪,且不因被告是否取得不相當對價財物,是否付出相當代價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其有進行初步履約,即無履約詐欺行為,無可採取。 ⒋被告辯護人雖以:對業主而言,網站上所示作品是否為DEM0或公司團隊之人數,並非決定簽約之主要原因,被告公司與業主簽約前,亦經歷長時間之細緻討論,確認業主之需求與期待,始足以取得業主之信任,訂定契約,最終仍須視被告公司實際規劃設計之能力,與簡報討論時說明的詳細程度,及製作經驗上之豐富程度,才能讓業主決定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是被告行為縱認與事實不符處而有施行詐術之虞,然而是否與告訴人等簽約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仍需進一步探求,本案告訴人均非因伊肯公司網站展示之實績而決定簽約,自非締約詐欺等語。惟告訴人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均因瀏覽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上置放之精選案例,而決定與代表伊肯公司之被告簽約,另告訴人東阪公司係因瀏覽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上置放之精選案例及宣稱之公司團隊組織,而決定與被告簽約等情,業經本院於理由欄㈡論述甚明,辯護人徒以證人柯智仁、蘇昌達、李昭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行解讀告訴人等並非基於上開原因與伊肯公司簽訂契約,核與上開證人如理由欄㈡所示證言明顯不符,亦無可採。 ㈣再者,參諸證人柯智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笙緯公司在第一時間就依工作時程表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被告提供給我的初稿、樣本卻完全沒有我公司提供的商品、圖片,被告一直說是確認風格,不用管內容,被告說要匯第二期款才會繼續工作,但匯款後,被告都沒有接我的電話,最後我連絡上被告,被告說伊肯公司股東出問題,他沒有辦法繼續完成,但我認為錢都匯了,還是請被告繼續完成,最後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時程,也沒有辦法完成,甚至說可以去提告等語(偵卷一第151 頁、偵卷四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證人蘇昌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是旅行社,網站功能比較複雜,包含訂位系統,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寄電子郵件稱初稿完成,要我們確認,但只是一個首頁的版面,只是一張圖片沒有任何連結,我們於106 年1 月支付第二期款項,之後要求被告到公司洽談,被告都藉故不到,覺得不對勁,我們在1 月中旬有去胡宏明臺北三重的連絡處看,想要確認這家公司的真偽,到現場後發現地址是社區住宅,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有按電鈴,回應的是一位女子,我們有問胡宏明有沒有在場,女子回答有,但人不在那邊,找他做什麼,可以跟她講等語(偵卷四第6 頁);證人李昭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依合約完成初稿,但這個初稿以網頁設計而言,是很粗糙,只有圖片沒有任何連結,之後請被告說明時程,被告都沒有表示,一直說我們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我們付完第二期款後,有與被告確認,因為9 月份就要完工,但被告提供的資料都只有風格,實際上沒有作完,被告到10月份才用電子郵件回應,說前面的案件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排程等語(偵卷一第151 頁;偵卷五第5 頁)。上開證人等均同樣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並收取第一期款後,均僅提出只有圖片之網頁初稿,而無任何連結及功能,並稱該初稿僅係確認風格,要求告訴人等繼續支付第二期款項,待告訴人等支付第二期款項後,被告仍未完成網站設計,且有難以聯繫之情形,所證核與告訴人等與被告聯繫之相關電子郵件,確呈現被告交付初稿予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及東阪公司時,其郵件上均記載有「本次初稿主要目的為確認版面風格及設計感覺,內容配置,圖片或文案內容皆為暫時展示用的資料,皆可調整」等文字(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78頁;偵卷四第38頁),足認證人上開所證為真。審酌告訴人等與伊肯公司締約之期間相近,被告於交付僅確認風格,全無連結功能之初稿後,即要求告訴人等給付第二期款項,以便進行下一階段工作,惟於告訴人等給付第二期款後,則均遲延交付告訴人等委託之網站成品,且有難以聯繫情形,最終均未給付,則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時,是否確有履約之意願、能力,已非無疑。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等未依約提出完整相關資料,而伊肯公司尚有其他客戶案件須處理,依契約約定告訴人等應配合被告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並無蓄意不履約云云。然本案3 位告訴人公司網站之設計,均僅被告一人所為,並無外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1 頁) ,而被告於網站上稱其有10餘人之工作團隊,係欺暪告訴人等,已如前述,伊肯公司既無其他設計人員,則何來「重新安排設計人員時程」之說,被告此一辯詞,彰顯其意在訛詐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公司、東阪公司均有提出網站設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甚至東阪公司一再強調須於106 年9 月20日前完成,被告卻遲未完成網站設計,提供之網站設計僅有圖片而無法點選進入主畫面,亦無法從後台進入更改等情,此有告訴人等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偵卷一第56-7 7頁,偵卷四第13-41 頁,偵卷五第1-173 頁)。而伊肯公司與告訴人等簽立之網站設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明定,所謂資料完整與否之認定係由告訴人等為之,告訴人等既已提供相關資料與被告,被告即應以告訴人等提供之資料內容為網站之設置,豈能以告訴人等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脫卸其未能依約履行之責任。此由被告於笙緯公司提告之初,於106 年8 月24日檢察官詢以「為何簽約後,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也有支付相關款項給伊肯公司,但你們還沒有完成設計?」時,係答以:如告訴人剛剛說明,我們公司有些人離職,目前找不到人處理,我也有請告訴人,請他尋求法律途徑等語,並稱:我們公司負責設計網站之成員陳詩欣在今年(即106 年) 年初離職,除了陳詩欣,我們公司會找外包配合等語(偵卷一第15頁,惟其於同年11月29日偵訊時,改稱:陳詩欣也是外包設計師,並不是公司員工等語,明顯不一),可知被告於第一時間點,根本未主張笙緯公司有未依約提供資料情形,其事後為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益顯其本無履約之意願。此參之被告自承其於尚未為各該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之情況下,即向各該告訴人全額收取租用虛擬主機之費用(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參本院卷二第172 頁),益徵被告係藉上開締約行為,並利用告訴人等對於網站建置之流程並非熟悉之弱點,向告訴人等訛詐相關費用。 ㈤至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提出伊肯公司於105 年至106 年間,另與案外人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芋難忘即李碩修、一品拉麵有限公司、永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禮文股份有限公司、啟貿國際有限公司、卡蒂服裝造型有限公司、佛曼斯實業有限公司、銓鑫策畫製作有限公司、酪梨橄欖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之網站建置合約以及伊肯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院卷二第29至99頁;本院卷一第200-276 頁) ,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5 年至106 年間,仍有為其他公司完成網站建置,且因此獲得報酬,亦未發生紛爭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履約意願及能力;又前揭完約客戶簽約當時之伊肯公司網站內容與本件告訴人簽約前大致相同,而完約客戶並不因該網站內容發生締約上錯誤之認知,顯見被告所設置之伊肯公司網站所示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之基礎事實,進而造成告訴人發生錯誤之認知,尚屬有疑等語。惟個案締約之緣由、情狀各有不同,縱認被告所述另有締約、履約之上情為真,惟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等之判斷無涉,係屬二事,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仍無足為有利之認定,同理,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另提出之90餘年間,伊肯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書3冊,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不實之網站建置案例,以及不實之團隊人員資訊,使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告具有設置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及工作團隊,而與被告簽約並交付部分價款,被告取得部分價金後,刻意拖延未完成網站之設置,已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第3 款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陳列結構功能未完整之展示網頁,或將諸多非由伊肯公司製作之網站列為伊肯公司之實績,使瀏覽伊肯公司網站之不特定人就該公司之設計網頁、履約能力判斷錯誤,自屬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以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辯護人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主要係對於藉由網路遠端詐騙被害人財物金錢行為者,論以較高刑責,與本件情形不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伊肯公司網頁(http ://www .e ca n .net .tw/ )之精選案例、全部案例網頁置入「台北犁記」、「涵碧樓」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佯稱前揭案例均由伊肯公司建置等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一第185 頁、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19 、290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事實㈢部分,被告並未積極向證人李昭德謊稱:伊肯公司網頁上之成品範例均係伊肯公司製作云云,此據證人李昭德於偵查中證稱:「(問:簽約前,你有無跟胡宏明確認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網站上那些案例都是他公司完成?)我沒有跟他確認。」等語(偵卷四第4 頁反面) ,原審判決認被告有上開行為,顯與卷證不符;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106 年8 月1 日提出初稿樣本供東阪公司確認網頁設計風格(參偵卷五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誤認係於107 年1 月6 日提出,與附表三匯款之時程亦明顯不符,均有違誤。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茲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為不可取,惟本案被告因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刑已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之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6,772元、77,112元及266,798 元,數額非鉅,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8 月,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等情節,已顯過重,罪刑難謂相當。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從事網站設計多年,自應知悉網站架設需專業之資料庫建置、網站美術設計、程式功能設計等專業能力,是網站設計公司之設置經歷與實績,以及工作團隊人數、專業能力,為消費者判斷是否締約之重要資訊,為圖一己私利,在網際網路上陳列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等誤認被告有為知名企業建置網站之經驗,並有堅強之工作團隊,而與之訂約交付款項,對於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顯不足取;犯後復一再否認,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無子女,經濟情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就事實㈠部分,向告訴人笙緯公司收取如附表一之金額共86,772元,就事實㈡部分,向告訴人美的旅行社收取如附表二之金額共77,112元,就事實㈢部分,向告訴人東阪公司收取如附表三之金額共266,798 元,均為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笙緯公司給付之金額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項目 │ ├──┼───────┼───────┼──────────┤ │1 │105年10月11日 │3萬6120元 │第一期款項即訂金 │ ├──┼───────┼───────┼──────────┤ │2 │105年10月21日 │2萬8980元 │虛擬主機款項 │ ├──┼───────┼───────┼──────────┤ │3 │106年1月24日 │2萬1672元 │第二期款項 │ └──┴───────┴───────┴──────────┘ 附表二:告訴人美的旅行社公司給付之金額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項目 │ ├──┼───────┼───────┼──────────┤ │1 │105 年12月5日 │4萬0320元 │第一期款項,含虛擬主│ │ │ │ │機款項 │ ├──┼───────┼───────┼──────────┤ │2 │106 年1 月20日│3萬6792元 │第二期款項 │ └──┴───────┴───────┴──────────┘ 附表三:告訴人東阪公司給付之金額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項目 │ ├───┼───────┼───────┼─────────┤ │1 │106年6月29日 │9萬6334元 │第一期款項 │ ├───┼───────┼───────┼─────────┤ │2 │106年7月26日 │7萬4130元 │虛擬主機費用 │ ├───┼───────┼───────┼─────────┤ │3 │106年9月11日 │9萬6334元 │第二期款項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1 │犯罪事實㈠│胡宏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㈡│胡宏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㈢│胡宏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