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7、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7、9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安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郅凱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扶律師)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正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祐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3、5037 、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加重竊盜部分: (一)簡崇安、魏正育及彭郅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時許,由魏正育駕 駛簡崇安之前委由不知情之杜祐豪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簡崇安及彭郅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陳潔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崇安、魏正育負責把風,彭郅凱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卸除乙車車牌螺絲後,竊取懸掛在乙車上之2面車牌得手(嗣經陳潔瑩於同年2月4 日領回)。 (二)簡崇安、魏正育及彭郅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1時許,由簡崇安駕駛甲 車搭載魏正育、彭郅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成路口附近,見谷雲強之妻楊秋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正育負責把風,簡崇安與彭郅凱則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卸除丙車車牌螺絲後,竊取懸掛在丙車上之2面車牌得手(嗣經谷雲強於同年2月4日領回)。嗣於同年2月3日23時40分許,簡崇安駕駛甲 車搭載魏正育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在甲車內扣得乙車AJS-1357號、丙車AFS-0929號車牌各2面而查獲上情。 (三)簡崇安、魏正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5時30分許,由簡崇安駕駛甲車搭載魏正育,行經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前,見吳麗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 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正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卸除丁車車牌螺絲後,竊取懸掛於丁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得手。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簡崇安因認識張書豪(綽號「象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張書豪知悉其同學吳卓輝之住處及經濟狀況甚佳,乃於106年1月27日前之某時,與簡崇安共同謀議,欲自吳卓輝處取得財物,簡崇安、彭郅凱並曾於106年1月27日某時,前往吳卓輝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軍榮五街住處外勘查。於106年2月7日6時許,簡崇安駕駛甲車搭載魏正育,再前去搭載彭郅凱、杜祐豪後,簡崇安在車上向魏正育、彭郅凱、杜祐豪說明欲前去向吳卓輝取財,並邀約渠等一同加入,獲渠等應允後,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杜祐豪與張書豪5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改由杜祐豪駕駛甲車,途中簡崇安、魏正育並將前開竊得之丁車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以躲避查緝。於同日8時許,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杜祐豪一同至吳卓輝住處外守候,迨見吳卓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外出,即一路尾隨至臺中市「心之芳庭」餐廳外等候。嗣吳卓輝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戊車自該餐廳離去,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芳庭路逢甲社區牌坊下道路時,甲車之駕駛杜祐豪即先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倒車撞擊吳卓輝所駕駛之戊車車前保險桿,迫使吳卓輝停車後,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即在車上均戴上由簡崇安預先準備之黑色頭套,簡崇安並手持電擊棒1支均下車,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心生畏懼,而著手於恐 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吳卓輝原已下車欲將其無端受撞一事與前車駕駛人理論,然經車上友人見狀並呼叫後旋即返回車上,簡崇安隨即以其手持之電擊棒將之架在吳卓輝未及關閉之車門縫隙,欲阻止吳卓輝關上車門駕車離去,惟經吳卓輝打檔將車倒退後,簡崇安即跳離駕駛座車門,吳卓輝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簡崇安等人見事跡敗露,遂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簡崇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上衣1 件及用以作案之黑色頭套2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魏正育、彭郅凱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簡 崇安則辯稱略以:伊跟魏正育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把風,係由彭郅凱下車去偷的云云,被告簡崇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此是否構成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攜帶T型扳手是否構成攜帶 兇器竊盜,請鈞院審酌等語。經查: 1、被告簡崇安於106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於106年1月26 日22時許,綽號「伊藤」的男性友人(註:即為彭郅凱,以下逕稱彭郅凱)到伊家中,彭郅凱當時有攜帶拆車牌的小板手1支,當時魏正育也在旁邊,所以魏正育應該也知道彭郅 凱有帶扳手。於106年1月27日1時許,伊跟魏正育載彭郅凱 一起去偷車牌(AJS-1357),當時伊開車,魏正育坐副駕駛座,彭郅凱坐在伊後面,彭郅凱叫伊停在太原路跟環中74號快速道路下等他,等彭郅凱上車時,伊看到他衣服裡面有藏放東西,就是車號000-0000車牌,伊沒有實際去偷,是彭郅凱偷的,用T型扳手行竊的等語(見4103號偵卷第12至13頁 );於106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當時有看到彭郅凱拿鐵片的東西上車,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彭郅凱把鐵片放在後座的腳踏墊,那時是魏正育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是醒來有看到,伊不是負責把風,當時伊在車上睡覺,彭郅凱拿鐵片上來時,魏正育也不在車上。是魏正育與彭郅凱一起下車的,伊醒來時,是魏正育拿著T字扳手上車,伊有看到 鐵片反光的東西等語(見5037號偵卷第34至36頁)。是依照被告簡崇安前開供述內容,當日係由彭郅凱持T字扳手與魏 正育一同下車,且魏正育就彭郅凱當日攜帶扳手、竊取車牌乙事均知情,魏正育並有負責把風工作。 2、被告魏正育於106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106年1月27日 竊取AJS-1357車牌該次,是簡崇安跟彭郅凱他們說要拔車牌,伊在車上睡覺。是到現場他們才說要去拔車牌,伊只有把風竊取AJS-1357車牌這次等語(見4013號偵卷第18至19頁);於106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AJS-1357的車牌 是彭郅凱竊取的,那時伊在車上睡覺。當時簡崇安、彭郅凱好像說工作需要用假的車牌,他們兩人在天津路上的小北百貨買的,買了1支扳手。後來是簡崇安和彭郅凱一起下車行 竊,扳手是彭郅凱拿的,簡崇安和彭郅凱一起下車,他們下車後約5至10分鐘回來後,就有看到彭郅凱手上拿2面車牌。伊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離車子前面約1、2公尺處偷車牌,是由彭郅凱用扳手竊取一台白色ALTIS的車牌,簡崇安 在旁邊把風等語(4103號偵卷第70至72頁)。是依被告魏正育前開供述內容,當日是簡崇安、彭郅凱稱要去竊取車牌,且係由彭郅凱持T字扳手與簡崇安一同下車行竊,簡崇安係 在旁負責把風,魏正育自己則待在可看到彭郅凱、簡崇安竊取車牌之處的車上。 3、綜上,被告簡崇安、魏正育針對究係何人與持T字扳手與彭 郅凱一同下車行竊之供述雖有不同,惟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一同駕車前往前開地點,及確係由被告彭郅凱持T字扳手竊得乙車車牌之事實,則被告簡崇安、 魏正育互相推諉稱係由另一人下車負責把風,應僅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實則被告簡崇安、魏正育與彭郅凱於案發當日深夜一同駕車外出,於覓得竊取標的後始將車停下,縱僅由彭郅凱一人持T型扳手下車行竊,惟被告簡崇安、魏正育 既已有共同犯意,且在場並見聞彭郅凱竊取車牌乙事,應係在一旁把風,難認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甚且全然未參與,堪認被告簡崇安、魏正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魏正育、彭郅凱二人就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且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陳潔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103號偵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口、受執行人:簡崇安)、簡崇安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報案人陳潔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AJ S-1357、車主名稱:陳潔瑩)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陳潔瑩)、車號000-0000號拒絕停車稽查、錄影翻拍照片2紙、GOOGLE地圖一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取圖片(標示案發地點-太原路3段118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特勤中隊偵辦簡崇安、魏正育車牌竊盜案查獲照片(見4103號偵卷第20至24、31、33至36、40至43、5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犯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T型扳手1支,已如前述,而上開扳手可卸除自小客車之車牌螺絲,顯屬質地堅硬之器具,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被告簡崇安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無可採。 5、綜上,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魏正育、彭郅凱對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被告簡崇安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魏正育這次只有待在車上,沒有負責把風,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另攜帶T型扳手 是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請鈞院審酌等語。經查: 1、被告魏正育於106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扣案的 二面AFS-0929號車牌,是簡崇安跟彭郅凱偷來的,他們二人有跟伊講,當時伊也在車上沒有下車,但伊在車上有親眼看到他們二人下車偷取。伊記得是1月31日、1月底半夜,也是凌晨12點多,快1點左右,在東山路或東光路附近,簡崇安 和彭郅凱一同下車,他們拿之前去小北百貨買的T字扳手, 是彭郅凱拿扳手和偷車牌,簡崇安在旁把風,伊在車上沒有下車,但有看到行竊經過。這次是到了現場後,他們才告訴伊要偷車牌的等語(4103號偵卷第70至72頁)。則依被告魏正育前開供述,其此次在場雖未與被告簡崇安、彭郅凱一同下車行竊,惟其人則在車上且能看到行竊經過,顯見其所在之位置距離該二人並不遠,且有在注意被告簡崇安、彭郅凱二人下車後之舉動,堪認被告魏正育在車上應係負責把風,否則被告魏正育於前次與簡崇安、彭郅凱一同於凌晨外出並竊取車牌後,為何又再次於凌晨時分,與簡崇安、彭郅凱一同駕車出門,遑論魏正育實已知悉渠等有攜帶T字扳手到場 ,自難認被告魏正育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且全未參與。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於案發當日凌晨一同駕車外出,應即係由簡崇安、彭郅凱二人下車共持T型扳手行竊,並由魏正 育在車上負責把風,而共同行竊無訛。且被告彭郅凱、魏正育就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其二人所供承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谷雲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4103號偵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口、受執行人:簡崇安)、簡崇安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報案人谷雲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AFS-0929、車主名稱:楊秋月)、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谷雲強)、車號000-0000號拒絕停車稽查、錄影翻拍照片2紙、GOOGLE地圖一紙(標示被害人谷雲強車輛停放位置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2017年1月31日車行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特勤中隊偵辦簡崇安、魏正育車牌竊盜案查獲照片(見4103號偵卷第20至25、27至30、40至41、44至45、53、5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犯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應堪認定。 2、本案被告等行竊時,確有攜帶T型扳手1支,而上開扳手可卸除自小客車車牌螺絲,顯屬質地堅硬之器具,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被告簡崇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顯無可採。 3、綜上,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就此部分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所供承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害人吳麗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主:吳麗雪)、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車主:吳麗雪)(見警卷第25頁 、6285號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簡崇安之辯護人雖對攜帶T型扳手1支行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簡崇安、魏正育2人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4人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警卷第2至14頁、5037號偵卷一第17至25、34至36、72至73頁、原 審卷第41頁正反面、86頁反面、168頁反面、本院卷第152、153頁、396、3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卓輝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5037號偵卷一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288至2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4、受執行人:簡崇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主名稱:吳麗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簡崇安指認杜祐豪、魏正育,杜祐豪指認簡崇安、魏正育,魏正育指認簡崇安、杜祐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偵辦簡崇安、杜祐豪、魏正育犯罪事實一覽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杜祐豪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G-0733變換車牌路線圖、RBG-0733與3292-E8車輛特徵比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經 簡崇安、杜祐豪、魏正育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被告簡崇安、魏正育身著犯案時衣物、頭套之照片(見警卷第1、17至20頁、26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魏正育指認彭郅凱,彭郅凱指認簡崇安、杜祐豪、魏正育)、被告彭郅凱遭警方查獲時穿著之衣物照片(被告彭郅凱當日所穿衣物與犯案時相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經彭郅凱指認,見6285號偵卷第6、11、18至21頁 )、手機聯絡人「象哥」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被告簡崇安指認「象哥」為張書豪及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張書豪)、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037號偵卷一第43至44、48至54、9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徵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二者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在社會一般通念,該程度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為斷,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3183、65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與彭郅凱等人共謀對被害人吳卓輝取財,由被告杜祐豪先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倒車撞擊吳卓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迫使吳卓輝停車後,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則在車上均戴上黑色頭套後旋即下車,簡崇安並手持電擊棒1支,原欲威嚇吳卓 輝使其交付財物,然簡崇安因見吳卓輝下車後旋即又返回車內駕駛座,隨即以電擊棒架在吳卓輝之駕駛座車門縫隙之情節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恐嚇方式,尚不足以影響吳卓輝意思決定及行動之能力,此由吳卓輝於案發時仍得順利返回車上,並在駕駛座上反抗欲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持電擊棒之被告簡崇安,吳卓輝嗣並能打倒退檔駕車駛離現場,堪認吳卓輝當時仍有相當時間、空間可為反抗、逃離之舉動。亦即,被告等人雖頭戴黑色頭套且被告簡崇安並手持電擊棒欲對吳卓輝取財,惟吳卓輝經車上友人提醒即察覺有異旋即返回車上,嗣吳卓輝發現被告等人均頭戴黑色頭套時,於欲逃離現場時遭被告簡崇安手持電擊棒擋在駕駛座車門縫隙,其主觀上雖因之心生畏懼,然其對於是否繼續停留在原地、依被告等人之要求行事,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蓋並未見被告等人有何進一步對吳卓輝施加足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至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此由吳卓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人叫你不准動嗎?)沒有人。(問:你倒退,拉車門的那個人就放手了嗎?)對,就跳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足見被告等人並未施加其他言語或舉動 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縱被告簡崇安斯時有持電擊棒擋在吳卓輝駕駛座車門縫隙之行為,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打開該電擊棒之開關用以傷害或恫嚇吳卓輝,是被告簡崇安或可能係因欲阻止吳卓輝關上駕駛座車門離開而一時情急為之,然此舉亦難認已達抑制吳卓輝之意思、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對吳卓輝所實施前開威嚇手段,尚未達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屬恐嚇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核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者,僅有被告簡崇安、魏正育二人,此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是認,是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崇 安雖有以電擊棒架在駕駛座車門縫隙而欲阻止被害人吳卓輝離開現場,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行為,然應係為實現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施以強暴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上訴意旨再補充:本案被告有4人,平均年齡為 20歲力壯之年輕人,案發時由被告杜祐豪製造假車禍,迫使告訴人吳卓輝下車,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等人隨後下車,並戴上預先準備之頭套下車,被告簡崇安手持電擊棒,被告人數為4人且手持兇器,在此客觀情境下,任何人之 意思表示會受到壓抑,本案僅因告訴人之友人機靈,要告訴人立即上車,而在告訴人上車之際,被告簡崇安持電擊棒阻擋告訴人上車,告訴人為保護車上妻小及友人,奮力上車並關門再倒車逃離現場,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有相當時間、空間可以反抗逃離而尚未達強盜所定「至使不能抗拒」,然若本案告訴人不為任何反抗而交出錢財,若原審認定之標準,本案極可能以強盜論處。本案僅因告訴人為保命及保護妻小、友人而為上開之舉動,竟然成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等認事用法,恐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至於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與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迥然有別、又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742號、1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 為犯行,因被害人經車上友人出聲提醒即察覺有異旋即返回車上,於欲駕車逃離現場時遭被告簡崇安手持電擊棒擋在駕駛座車門縫隙,惟並未見被告等人有何進一步對被害人施加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即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僅能評價為恐嚇取財,尚難認已達被害人強盜程度,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簡崇安、魏正育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4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 張書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害人吳卓輝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尚有其他乘客、車內後座尚有搭載其一歲之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正反面、293頁反面),惟其亦已證稱其駕車之汽車前擋 有隔熱紙,從前方往車內看應該只看得到前座,而看不到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難認被告簡崇安等人下車前 往吳卓輝所駕駛之車輛旁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內尚有其他乘客甚或該車內後座有一歲之幼童存在,且被告簡崇安亦供承:從車外透過隔熱紙,是看不到車內有小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對兒童犯罪 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各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簡崇安竟與張書豪謀議、計畫自吳卓輝處取得財物,被告簡崇安、彭郅凱並曾於106年1月27日前往吳卓輝之住處外勘查,於案發當日,由被告杜祐豪先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頭戴黑色頭套,簡崇安並手持電擊棒1支下車等方式向吳卓輝恐嚇取財,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之影響,幸經吳卓輝及時逃脫而未能得逞,並未傷及吳卓輝;被告簡崇安、魏正育與彭郅凱共同攜帶T型扳手1支,竊取乙車、丙車車牌各2面,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又共同攜帶T型扳手1支,竊取丁車車牌2面,嗣乙、丙車之車牌均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丁車車牌嗣遭渠等懸掛於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上以躲避查緝等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均已與吳卓輝成立和解(見5037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杜祐豪、彭郅凱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簡崇安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案發後罹患有重鬱症等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被告魏正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於106年3月23日死亡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被告杜祐豪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汽車旅館房務員,收入勉持,未婚、無子女,其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彭郅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家具木工工作,收入勉持,已婚、育有一子1歲多 ,目前由其太太及母親在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簡崇安、魏正育、彭郅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之黑色頭套2個 ,係被告簡崇安所有、供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簡崇安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1件,雖係被告簡崇安所有 、從事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偶然所穿著之上衣,惟尚難認該上衣係供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簡崇安供承已將電擊棒1支、車號0000-00之車牌丟棄(見警卷第5頁),該電擊棒雖為其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車牌雖業經被告簡崇安等人懸掛於甲車上作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惟該車牌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簡崇安、魏正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扳手,固為被告等人供渠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除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而無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被告簡崇安上訴認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成立加重竊盜部分尚有疑義,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彭郅凱上訴意旨,則以其非主要犯罪行為人,是受被告簡崇安、魏正育之唆使而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行為時甫滿18歲,係交友不慎致犯下本案,深感悔悟,尚有父母、妻子及幼兒需扶養,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簡崇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構成加重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其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另原審關於被告簡崇安、彭郅凱2人所犯各次犯罪所為之量 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而所定之執行刑,亦均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亦核無過重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簡崇安、彭郅凱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號│ │ │├─┼────┼───────────────────┤│1 │犯罪事實│簡崇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欄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 │魏正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彭郅凱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簡崇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欄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 │魏正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彭郅凱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簡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欄一、( │柒月。 ││ │三) │魏正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 │├─┼────┼───────────────────┤│4 │犯罪事實│簡崇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欄二 │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頭套貳個均沒收。 ││ │ │魏正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 ││ │ │杜祐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 ││ │ │彭郅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 │└─┴────┴───────────────────┘